导读:本文包含了妨害证据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证据,辩护人,虚假,证人,民法,罪行,要领。
妨害证据论文文献综述
叶良芳[1](2018)在《程序视角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解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律师诱导被告人虚假陈述的行为,并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基于法条主义的严格解释立场,这一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的叁种行为类型之一。而从律师-委托人特免权视角考察,基于案件事实查明和律师辩护制度维系两大价值目标的利益衡量,同样也能够得出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本文来源于《江淮论坛》期刊2018年04期)
付芳琳[2](2017)在《我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检视及完善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妨害证据犯罪系妨害事实认定型犯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中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妨害证据犯罪的类型,主要包括较为严重的妨害证据真实性犯罪、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犯罪、妨害作证犯罪和捏造事实诉讼犯罪。从我国刑法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对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规制基本适度,但在少数妨害证据行为犯罪化认定的问题上,尚存在立法疏漏。本文试图对我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进行研究,构建一个罪名合理、体例周延的妨害证据犯罪立法体系。本文从叁个部分对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展开讨论。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出我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现行立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缺乏统一的罪名划分标准,使得立法混乱;其次,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体系庞杂,出现罪名不当交叉,造成了“欲密益疏”的现象;再次,妨害证据犯罪的体系不周延;最后,在立法政策上欠缺减免政策的考量,未纳入“容隐制度”。第二部分对域外各国的妨害证据犯罪立法模式进行了考察,并分别对各立法模式中的行为类型、体系外延和所含罪名进行了比较分析,将比较分析后的域外优秀立法技术借鉴为我国立法完善所用。本文认为在罪名划分标准、行为具体类型以及体系外延确定上,可以充分借鉴域外优秀立法技术为我国立法完善服务。第叁部分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妨害证据犯罪立法提出完善建议。在立法模式上,坚持集中立法模式为主,个罪单设模式为辅。在立法标准上,坚持行为类型为主体划分标准,行为对象、犯罪主体、诉讼性质为细化标准。在罪名体系的确定上,删除不必要的罪名,修正个罪缺陷,增加部分新罪,填补体系漏洞。在立法政策上,充分注重亲权,纳入“亲亲相隐”制度。(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7-05-01)
纪智媛[3](2016)在《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法律研究——以李庄案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不仅会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还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作为辩护人或者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同时,他们也应当履行自身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文着重对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维护辩护人、证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本文来源于《开封教育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12期)
薛敬尧[4](2016)在《论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文中研究指出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该法律条文在适用上却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由于该条不当适用导致许多律师蒙冤入狱。本文从本罪的概念与所保护的法益出发,详细考察了关于其犯罪构成的国内外的不同观点,得出了本罪兼具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论。除此之外,本文也论及本罪的共同犯罪中关于如何定罪的问题。最后结合对上述问题的探讨,进而从立法角度论述本条规定中所存在的缺陷以及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冲突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促进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33期)
吴照美[5](2016)在《妨害公务案件的侦查要领和证据收集要求》一文中研究指出妨害公务案件具有突发性较强,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相对较低,以妨害公安机关执法活动为主要类型,犯罪现场通常秩序较为混乱等特点。侦破此类案件需及时赶赴现场,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综合多种措施全面收集犯罪证据,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切实提升办案效果。此外,办理妨害公务案件还需要了解和掌握该类案件特有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要求。(本文来源于《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2期)
刘耀炜[6](2016)在《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制订之初就引发了巨大争议,而在司法实践的判例中,更是出现了罪与非罪界限不一、构成要件行为缺乏统一认识的问题,尤其是“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认定争论不一,因此,合理解释本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对于维护罪刑法定自然意义非凡。笔者选取了叁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对于案例涉及的构成要件的伪造证据行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讨论分析,并结合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对于合理适用本罪提出了叁个方面的建议。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讲述本罪的研究价值、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是案例介绍,选取了争议较大的钱丽新伪造证据、李庄伪造证据、引诱证人作伪证案和李庄漏罪案,引出了本罪认定中,引诱行为认定、妨害作证与伪造证据行为界定、证人内涵、行为犯和结果犯的争议问题。第叁部分是对于问题的研究分析。笔者从刑法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角度出发,结合刑法保护法益的价值取向,区分了伪造证据行为和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区别,分析了客观说作为认定是否作伪证标准的合理性,提出以引诱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到证人的自由意志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并对于本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包含危害结果,以及对本罪的既遂标准的争议进行了讨论,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并进行了论证。最后,简单论述了本罪存在的合理性,并对主张修改立法的论点进行了反驳,提出从解释学的角度完善本罪适用维护罪刑法定的建议。(本文来源于《贵州民族大学》期刊2016-06-03)
刘洁[7](2015)在《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别》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随着虚假诉讼案件的增多,妨害作证和帮助伪造证据两种相似的违法行为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对这两种行为的依法制裁,事关法院的诉讼秩序能否正常进行,因此如何区分其异同显然必要。就司法实践而言,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主、客观(本文来源于《江苏法制报》期刊2015-05-22)
田旭[8](2015)在《律师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律师负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任务,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法律职业。然而,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和思潮多元化的今天,律师为公共服务的属性相应减弱,导致一些人认为,维护正义并非律师的职责。同时,律师执业也表现出更多的技术职业主义和商业主义倾向。人的逐利性、法律职业商业化和多重社会压力等因素的影响下,追求最大的利润成为多数律师的“唯一”选择。我国律师行业起步晚、水平低、发展慢,至今与西方国家存在较为明显的差距。律师队伍中,存在着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人,他们“操两可之讼,设无穷之词”,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严重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对于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不良行为,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妨碍司法行为,如果不能及时依法公正地加以规制,便会让公众对律师职业产生怀疑,使刑事辩护活动难以进行。因此,1997年《刑法》在第306条增设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该罪设立18年以来,引起了理论界广泛争议,不时会有律师因此罪断送职业生涯。在许多人眼里,《刑法》第306条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报复刑事辩护律师的工具。为此,诸多学者发表文章,对该罪进行讨论,指明不足。时至今日,立法尚未对该条文进行修改和解释。本文在梳理并汲取诸多学者的合理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定的完善措施,以期为依法惩治律师妨害证据行为建言献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创新点和不足。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文献分析法,对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和律师伪证罪的立法历程进行了梳理,分析比较了我国学者关于构成要件、犯罪既遂形态等内容的不同观点。并在汲取其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刑法》第306条、建立刑事豁免权制度、改进立功制度等具有一定创见的建言;但未能结合社会文化、宗教信仰、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等方面进行论证,且缺乏实证研究,这些都是值得今后进一步完善之处。第一部分,主要回顾了我国律师伪证罪的立法历程,并对其存废争论进行评析。在我国,运用法律来规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司法行为由来已久。律师伪证罪相关的内容首次出现则在1994年刑法修改小组提交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并几经修改,最终在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中予以确定。然而,该罪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存在存废之争。本文认为,刑法单独立法,规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过程中实施的妨害证据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二部分,主要解析了本罪的成立条件及处罚。本罪的成立,就其主观方面而言,国内多数学者认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本文认为,在特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成立本罪。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是简单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本文认为,应为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和律师职业道德形象。本文在对本罪客观方面中的“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等内容进行剖析的同时,还对法定刑中的“情节严重”等内容作了重新阐释。第叁部分,主要解析了本罪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存在的问题。本罪在立法上存在以下问题,如规定不明确、条文本身具有模糊性等;本罪为行为犯,律师一旦实施本罪规范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违背。此外,侦办涉嫌本罪案件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采取了管辖权转移和整体回避的方式,但为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职权,而对正当行使权利的律师造成不当干扰的“律师刑事豁免权”尚不理想。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本罪的立法完善。本文认为,首先应该修正《刑法》第306条部分内容,即对“引诱”一词进行限制性解释,并明确本罪的既遂形态为危险犯,同时应以辩护律师代理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辩护律师是否作伪证的依据。其次,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全面修改和完善刑事豁免权。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涉嫌的刑事案件应由全国律师协会下设的律师惩戒委员会主管;并且,律师所承办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之前,不得对其进行追诉或限制人身自由。最后,应改进立功制度,使其注重悔罪性,并且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报自己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文来源于《河北师范大学》期刊2015-05-08)
陈锦城,聂永保[9](2014)在《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案例启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行为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这一犯罪的行为并不以被帮助的当事人知情为前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物"实施的犯罪,而后者是针对"人"实施的犯罪。[基本案情]2013年11月3日,余某因酒后毁坏银行取款机被刑事拘留,其妻子陈某托犯罪嫌疑人刘某帮忙将余某"捞出"。次日,刘某找到负责维修取款机的工程师邱某,邱某如实开具了一张维修价值为14306元的(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14年20期)
顾建兵,吕敏[10](2013)在《两被告人因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获刑》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 被告人钱建强利用多年参加民事诉讼的经验,与另一被告人陆少华串通、伪造证据,异地两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法院作出了两份错误的民事裁判,并多次将明知是错误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刑事裁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3-05-21)
妨害证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妨害证据犯罪系妨害事实认定型犯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中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妨害证据犯罪的类型,主要包括较为严重的妨害证据真实性犯罪、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犯罪、妨害作证犯罪和捏造事实诉讼犯罪。从我国刑法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对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规制基本适度,但在少数妨害证据行为犯罪化认定的问题上,尚存在立法疏漏。本文试图对我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进行研究,构建一个罪名合理、体例周延的妨害证据犯罪立法体系。本文从叁个部分对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展开讨论。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出我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现行立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缺乏统一的罪名划分标准,使得立法混乱;其次,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体系庞杂,出现罪名不当交叉,造成了“欲密益疏”的现象;再次,妨害证据犯罪的体系不周延;最后,在立法政策上欠缺减免政策的考量,未纳入“容隐制度”。第二部分对域外各国的妨害证据犯罪立法模式进行了考察,并分别对各立法模式中的行为类型、体系外延和所含罪名进行了比较分析,将比较分析后的域外优秀立法技术借鉴为我国立法完善所用。本文认为在罪名划分标准、行为具体类型以及体系外延确定上,可以充分借鉴域外优秀立法技术为我国立法完善服务。第叁部分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妨害证据犯罪立法提出完善建议。在立法模式上,坚持集中立法模式为主,个罪单设模式为辅。在立法标准上,坚持行为类型为主体划分标准,行为对象、犯罪主体、诉讼性质为细化标准。在罪名体系的确定上,删除不必要的罪名,修正个罪缺陷,增加部分新罪,填补体系漏洞。在立法政策上,充分注重亲权,纳入“亲亲相隐”制度。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妨害证据论文参考文献
[1].叶良芳.程序视角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解释[J].江淮论坛.2018
[2].付芳琳.我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立法检视及完善建议[D].辽宁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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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锦城,聂永保.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J].中国检察官.2014
[10].顾建兵,吕敏.两被告人因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获刑[N].人民法院报.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