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韩子光[1]2007年在《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现状及法律对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财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下,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日益突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尽管我国1997年《刑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刑法保护,但这种保护仅仅是初具框架,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秩序以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当前我国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其他国家(地区)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为我国的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完善提出建议。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概说,首先介绍了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从而引申出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的必要性,然后通过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立法例,进行分析与总结,为下文的进一步研究打下基础。第二部分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主要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范围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阐述,并对与商业秘密相关的一些概念(客户名单和Know-How)作了区分。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的基本范畴是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核心内容。第叁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全面研究和分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在对犯罪客体的理解上赞同复杂客体说,包括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其中主要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具体包括以下四种行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同时对“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也作了深入的讨论和研究。在犯罪主体要件上,认为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最主要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个人和单位。并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分别作了详细地论述,最后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作了相应的讨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第叁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第四部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研究,首先论述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的区别。然后论述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彼罪的界限,包括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以及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第五部分新形势下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法律对策,分别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在立法上和诉讼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法律对策,进一步完善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贺磊[2]2014年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文中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文稿新增的罪名,这拉开了我国加强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序幕,这也实现了商业秘密从民法到刑法保护的跨越。近几年来,随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呈现数量多、危害大、范围广、手段多样化等新特征,进一步发挥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制作用显得极为重要和紧迫。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主要涉及有关商业秘密的认定,职工流动性的维持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的平衡等。本文立足于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展的司法现状,在分析其起源、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在立法和实务中的不足和缺陷,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在罪名设置,行为方式表述,主观方面认定及“重大损失”具体计算方法等方面提出具有实践意义的完善措施。

沈强[3]2010年在《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我们身处的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它对于市场竞争主体体现的是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也是国家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救济制度,各有特色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TRIPS协议将“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后,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确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国内立法也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我国也并不例外,根据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初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框架的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而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特殊的知识产权,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从一个侧面动态体现了国家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是商业秘密救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形形色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难以回避的。相比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或者商标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举证责任及分配、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诸多审理的难点,在实践中通过现有的理论和能动的实践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感到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问题的确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也试图顺着这样的思路,由点及面,深入思考,系统研究商业秘密救济制度问题。基于上述的认识和自身的工作实践,笔者共分六章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TRIPS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理论研究”。笔者从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商业秘密的界定的比较和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研究出发,回顾了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财产权理论和竞争法理论等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演进和发展以及TRIPS协议谈判中的利益协调。在此基础上,笔者着重比较研究各国商业秘密救济模式主要立法例和TRIPS协议的民事、刑事、行政救济“叁位一体”的立体保护模式,发现民事救济在大部分国家都占据主导地位。结合我国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中主体、管辖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进一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对可能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适度区分和适用,协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确立我国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刑事、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第二章“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研究”。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是其能获得民事救济的基础。笔者不但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基本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以及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而且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特殊问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以及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而且还将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判断进行比较,着重研究了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等问题。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商业秘密权利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第叁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笔者首先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WIPO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结合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进行比较,同时对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善意第叁人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和评析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侵权归责原则,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45条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而后,笔者从雇佣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的比较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就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外国国家主要的立法比较,归纳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第四章“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先研究了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立法例和分类以及我国的主要规定和采用的主要理论。从TRIPS协议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影响开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研究,重点讨论了美国和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以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然后,笔者有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以及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问题这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完善问题提出意见,包括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先刑后民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的完善。第五章“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TRIPS协议对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总要求,美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救济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禁令的类似措施,而其中诉前禁令的制度与其他禁令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在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禁令救济中发展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研究了其形成和演进、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主要限制以及产生的影响。笔者进而研究了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着重阐述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并参照我国现有的诉前禁令制度,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进行制度设计,在坚持严格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制度推进分“两步走”进行。第六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一样是商业秘密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笔者先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例,结合TRIPS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而后,笔者集中研究了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和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以及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适用原则以及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思考和研究,具体包括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问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以及实践完善问题。

梁婷玉[4]2016年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文中研究指明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由于认定方法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形成了多重认定标准的现实局面。事实上,不仅不同的部门存在认定“重大损失”标准多元化的现象,在一些案件中,也存在着同一司法文书先后适用不同方法认定“重大损失”的情形,即同一机构对同一案件的损失认定方法也不尽相同。在实践中,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评估权利人重大损失的方法大致可分为市场法、收益法以及成本法等认定方法。首先,本文明确了“重大损失”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要地位,指出刑法确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意图。笔者认为,“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本罪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规范国家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发生。在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时,应当注意避免道德对案件的主观判断,而更应注重“重大损失”的刑事认定模式。其次,文章通过评析当前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认定的方法的局限性以及不合理性。分别从法律规定和方法论两个方面对实务中认定方式的多元性进行梳理,结合案例指出现既有认定方式的不合理之处。最后,本文提出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重大损失”进行分类计算,按照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分为:一、仅单纯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且获取后没有进一步使用或者公开的行为;二、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未公开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叁、获取商业秘密后并进行公开的行为。并指出针对这叁种行为分别应当采取的损失认定方式。

李草原[5]2005年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文中研究表明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在为市场主体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同时,也给投机者以极大的诱惑。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能取得竞争优势,占领市场,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正因为如此,现实经济活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侵犯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侵犯手段越来越恶劣,严重违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第219条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新增罪名,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有必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对本罪进行探讨。本文论述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犯罪构成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和司法认定中的注意事项,同时针对立法中的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谢焱[6]2017年在《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理论证成和路径选择——以商业秘密最新相关立法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2017年11月4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举证责任也有所完善。这对商业秘密在刑法中应当如何保护都产生了影响,主要体现在:商业秘密的确权影响力辐射到刑法,更好地完成了刑民衔接,也再次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权特征,进而限制公权力的介入。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刑门槛低,司法实践中犯罪率不高,侵权案件却不断的现象说明了刑法规制本身并非万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需要有新的路径选择,实体法上要明晰罪过形式、重大损失的客观属性,诉讼法上提倡"叁审合一"、"以审判为中心"。

闫洪师[7]2017年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计算范围的确定》文中研究说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其中重大损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问题存在着冲突。针对上述问题,制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问题的法律规范为第一要务。而在相关法律规范没有出台之前,一方面,应当严格按照直接经济损失标准计算"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应贯彻"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避免按照"刑事追责导向"来计算"重大损失"。

郑晶晶[8]2006年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文中研究指明在强调创新的社会丰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商业秘密的巨大经济价值日益体现,然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尤显薄弱。诸多市场经济主体遭受商业秘密的被侵犯,加之商业秘密的特殊性质,一日遭到侵犯,往往损失严重。但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的刑事司法保护,又面临着提高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认识,掌握收集、同定侵犯商业秘密证据等的困境。基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立法沿革、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及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缺陷及完善等方面的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能指导和服务对司法实践。论文首先列举了国外及TRIPS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提出对商业秘密进行广义的定义的合理性,并采用列举和说明的方法,对我国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分析,同时强调实用性存在的必要。其次,论文对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立法保护,进行了历史性的分析和法理学的分析,不仅是对立法沿革历史和理论的完整认识,同时也应和了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最终离不开生产力发展的真理。论文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的沦述,采用了对比、说理和举例等方法,对犯罪主体方面强调对单位位犯罪的重视和追究:分别论述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行为方式,提出要注意区分不正当手段和正当手段,恶意第叁人和善意第叁人,对重大损失的认定要综合考虑评价因素,又特别强调应将“应知”理解为间接故意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并作了重点阐述。论文同时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列举了理由予以说明,同时罗列了叁大类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并分析了相应的处理方式,对利用职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论文也区别具体情况做了辨析。最后论文指出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法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指出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量刑幅度、重大损失的认定、主观故意的具体分类缺乏明确化;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赋予被侵害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考虑不公开开庭审理该类案件,考虑举证责任的适当转移。

彭思彬[9]2003年在《再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文中研究表明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是在对商业秘密的合理范围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正确判断其构成要件。该罪的主体应是混合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其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 ,包括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保密权 ;其客观方面不必然以“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犯罪的标志

郑国[10]2007年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文中认为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拥有商业秘密不但意味着市场的占有和竞争优势的确立,更意味着权利人可以由此获得巨大的经济收益。在利益的驱动下,商业秘密随之成为不正当竞争活动所侵犯的对象,世界各国也因此日益重视对它的研究和保护。在我国,为了更有效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惩治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1997年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和争议,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刑法学的相关原理,探讨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并就该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现状及法律对策[D]. 韩子光.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D]. 贺磊. 苏州大学. 2014

[3]. 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 沈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4].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D]. 梁婷玉. 深圳大学. 2016

[5].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D]. 李草原. 吉林大学. 2005

[6].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理论证成和路径选择——以商业秘密最新相关立法为视角[J]. 谢焱. 电子知识产权. 2017

[7].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计算范围的确定[J]. 闫洪师. 中国检察官. 2017

[8].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D]. 郑晶晶.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9]. 再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J]. 彭思彬.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10].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D]. 郑国. 吉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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