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1]2016年在《我国贪污受贿罪量刑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以200份贪污受贿案件判决书的实证分析为基础》文中研究指明对200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表明,我国贪污受贿罪量刑存在量刑偏轻、量刑失衡、基准刑之裁量唯数额论、从宽量刑情节认定不严格和适用不规范等问题,其产生原因包括法制传统、司法体制、立法缺陷、司法积弊和司法人员素养等因素。基于腐败犯罪的状况和中央的反腐态度,司法人员应转变轻刑化理念,贯彻从严惩腐的刑事政策。完善司法体制、改善司法环境、强化检察权能、提高司法权威是改变量刑偏轻的可行思路。刑法上重置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并增设常见的犯罪情节,司法上构建二元处罚标准的量刑方法,完善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促进量刑均衡的有效路径。观念上厘清受贿罪的罪质及影响其罪责程度的要素,实践中更加注重其他犯罪情节对刑罚的影响,是化解基准刑之裁量唯数额论的理性思维。判决书中加强有关从宽量刑情节的说理,有利于解决从宽量刑情节认定和适用中的问题。
刘林锐[2]2012年在《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受贿罪在行为方式、行贿内容、参与模式等诸多方面呈现出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这些问题的出现给我国的司法反腐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挑战,甚至于使司法实践中受贿案的处理,走向两个极端:其一,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只要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又确实获取了额外的、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一律以受贿罪处理;其二,从充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角度考量,司法者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从而无法合理地运用刑法的各种解释方法,不能对受贿罪的各构成要件及其要素进行科学的阐释,不敢将那些确实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新型受贿行为入罪,从而放纵了犯罪人。上述困境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的构成以及整个适用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合理解释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把握受贿罪的本质,是对新型受贿行为作出合理认定的前提。本文以“张小东受贿案”为切入点,充分阐释了笔者对受贿罪本质、受贿罪若干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两高《意见》等若干理论问题的理解,并对叁者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了简要梳理,在经过充分说理论证之后,笔者给出了自己理解中的“张小东受贿案”的结论及其启示,以期能够给司法实践的深入开展提供可参考的意见。本文全篇总计约20000字,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由即张小东受贿案。第二部分是案情简介。本案主要涉及叁个案件事实:第一,张小东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接受吴大海,陈文军优惠券、礼品卡和现金,总计价值人民币78650元。第二,张小东安排其无会计资格的小姨子张金丽到华文公司担任会计,并于2005年、2006年分别收受华文公司发给的工资20000元和30000元。第叁,张小东为妻子的表弟王非凡向其辖区的房地产公司,索取特殊的购房优惠40000元的事实。第叁部分是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叁个争议性问题:(1)张小东为陈金丽安排工作的行为是否构成两高《意见》所规定的新型受贿罪;(2)张小东王非凡购房索取特殊优惠的行为两高《意见》所规定的新型受贿罪;(3)陈金丽、王非凡二人的行为性质应该怎样予以认定。第四部分是法理分析。这一部分围绕“张小东受贿案”做了叁方面的理论阐释:第一,关于受贿罪的本质。首先,该部分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即权钱交易,并对权钱交易的具体内涵作了一定的分析;其次,该部分指出了权钱交易的两个必备要件: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和金钱的不正当给付;最后,该部分强调对受贿罪各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理解都必须紧紧围绕权钱交易这个实质来把握,任何脱离权钱交易的实质,进而对受贿罪所作出的理解,都是违背立法原意和罪刑法定精神的。第二,对受贿罪若干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主要围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特定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两个问题的理解展开,进一步强调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对受贿罪各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理解和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叁,关于两高《意见》中与本案有关的若干理论问题的剖析。这部分对与本案有涉的,两高《意见》中所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等问题做了详细的阐述,并提出了不少自己对两高《意见》的认识:两高《意见》中“挂名”领取的薪酬的数额和交易受贿中的受贿数额的认定,应该以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为其质的前提,以是否在数量上达到了受贿罪的最低追诉金额为其量的起点,然后再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处理。第五部分是“张小东受贿案”的结论及其启示。在这一部分中,笔者根据上篇论述的基本理论对“张小东受贿案”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分析,并从不同的径路得出了与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基本相同的结论:(1)张小东构成受贿罪,其受贿行为仅包括其收受吴大海、陈文军优惠券、礼品卡和现金总计78650元的行为,对于其为陈金丽安排工作进而“挂名”领取薪酬、为王非凡索取特殊购房优惠两个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张小东的受贿。(2)陈金丽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构成受贿罪,不承担刑事处罚。(3)王非凡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本文简要分析了当前形势下受贿案的新特点:行为方式和行为内容的多样性、第叁人(尤其是特点关系人)的参与性、行为本身具有的隐蔽性。针对这一系列的新特点和类似张小东案的受贿案件,笔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和解决途径,以供司法实践的参考和检验。
朱颖[3]2008年在《共同受贿犯罪研究》文中指出共同受贿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富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和处理,对于司法实践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本文试图在借鉴、归纳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着重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进行详细的论证,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就共同受贿犯罪在立法完善方面提出个人的浅见。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概述。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定义和特征。第二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成立条件。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共同受贿犯罪主体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从刑法价值取向的角度,得出肯定说更为合理的结论。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论述共同受贿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表现。就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分别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第叁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定性的争议;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勾结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和认定原则;分析了公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的认定。第四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提出了立法表述明确化等建议。
程序[4]2010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问题思考》文中研究说明遏制腐败,惩治贪官,打击贿赂犯罪刻不容缓,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受贿行为呈现了新的方式。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就针对现实中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单独受贿时受制于主体不适格而得不到有效惩处的情况而设立的。两高将此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此以来我国当前的刑罚体系对受贿罪可谓是法网密织。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新罪名,学界和实务界对其认识还不成熟,以至于如何认定此罪确成了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笔者因此产生了研究此罪的动机,本文从受贿罪的演变入手,试图分析这种演变的内在驱动力和合理性,再分别就其中的四个构成要件、以及该罪的设置排序展开论述,最后对该罪的适用进行了讨论。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简单介绍我国贿赂罪之立法背景与回顾。贿赂犯罪现象作为历史的社会现象形成的原因,以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历程,从对受贿犯罪的立法演变过程中,得出以下结论: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和客观要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第二章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犯罪的主体方面,认为本罪的主体有以下叁部分组成: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下文中简称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下文中简称关系密切的人),叁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客体方面,认为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侵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认为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且故意的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以占有请托人财物为目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重点论述了影响力的含义,影响力的利用方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第叁章论述了本罪的设置排序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从职权行为看,利用影响力受贿和斡旋受贿中的行为人都是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支付了自己受贿财物的对价,即都是用权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的行为方式符合斡旋受贿的特征,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是合理的;其次通过比较,认为单独将此罪名设置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是合理的。第四章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首先对此罪涉及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在修正案并未对采取立法定量的规定模式下,可以由司法机关作出可行性解释;其次对本罪既、未遂的问题,认为本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采取“收受说”,即行为人如果没有索取或者收受到财物,则其犯罪目的没有实现,犯罪就未得逞;最后对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
苏林鸣[5]2017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置之初,一方面是出于我国新时期加强反腐力度,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国际公约接轨,履行公约义务。围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众多的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发表了不同看法。该罪名的研究在学术界可能已经并不是一个新鲜前沿的问题,但对该罪名中的一些构成要素和相关问题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从司法适用来看,以该罪名定罪的案件相比传统的贪污受贿类犯罪而言也数量寥寥。这些现象都使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没有完全起到罪名被设立初衷所期待的作用。论文立足法律条文本身,结合学者观点和参考司法实践,试图对本罪认定上的疑难点提出自己的见解。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的认定应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系密切人”的判定可以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办法,重点是实质审查。“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关键要看其利用影响力的性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论文倾向于“职权丧失论”。二、“影响力”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指人所具备的能够影响他人心理观念或者行为的能力,又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利用影响力主要有叁种方式,第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直接利用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第二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利用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间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第叁种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所形成的的权势和地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叁、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到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的影响,开始着手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之时,能够认定本罪达到既遂状态;本罪的未遂是行为人采取行动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影响或说服,但由于客观原因并未能得逞;本罪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请托和说服的过程中或是在该国家工作人员开始实施为请托人谋利的职务行为之前,主动放弃行为并有效避免法益的损害。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主体和利用“影响力”的性质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利用的影响力主要是非权力性影响力;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利用的影响力只能是自身的权力性影响力。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主要是实际受贿主体的不同,前者中贿赂的实际收受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后者中贿赂的收受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侵害法益的不同,前者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后者所侵害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
张羽[6]2009年在《受贿罪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受贿犯罪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理论界对于受贿罪的研究颇多,但有些问题还有相当大的争议,需要深入研究。本文分八章对受贿罪进行了详细论证和系统研究。第一章“受贿罪立法状况”。回顾我国受贿罪的历史发展,介绍了国外刑法、港澳台地区受贿罪的立法概况,以及新中国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和现实状况。通过对照比较,分析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优劣得失。第二章“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分别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探讨,对有些理论上的争议进行全面介绍,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理由。第叁章“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对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分别从停止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进行研究。同时,结合新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罪既遂以后的自首和立功进行深入分析。第四章“受贿罪的犯罪类型”。受贿罪有叁种犯罪类型,包括基本类型、次生类型和延伸类型。基本类型又分为收受型和索取型;次生类型分为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延伸类型包括间接受贿和离职受贿。第叁种类型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两种新的受贿犯罪类型。第五章“受贿罪的司法认定”。首先介绍了受贿罪的一般界限,即罪与非罪、受贿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区别,然后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实践中采取交易形式、收受干股或者委托理财、由特定关系人受贿等问题如何把握,提出了认定标准和原则界限。第六章“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对针受贿罪存在的不足,分别在构成要件、罪名体系、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以及限制死刑适用等方面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第七章“惩治和预防受贿罪的政策完善”。根据查办受贿罪的现实需要,全面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健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环境。
周彤[7]2017年在《受贿罪量刑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受贿罪从古代就有,对于受贿罪的遏制是非常重要的。从我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工作的力度就得到了加大,《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给予反腐工作以坚实的法律依靠。从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角度来看,其刑罚可谓很严厉,但是对于受贿的抑制效果,却不理想。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在执法过程中不严厉,另一方面也在于在量刑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本文在对整个量刑的理论进行整理后,提出自己的浅显见解,就我国受贿罪量刑跟量刑理论进行对接,接着对受贿罪量刑过程中所展现的司法不足进行了分析讨论,综合量刑基准理论,给出了关于受贿罪的量刑制度的更正及健全的几点建议。本文可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量刑原理概述。综合国内外各学者和国家的制度,从量刑原理的概念和特征、量刑的本体原理、量刑的方法原理如量刑的情节和量刑的规范化等几个方面对量刑的理论进行论述,并总结出自己的一些浅显见解,为受贿罪量刑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我国受贿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我国受贿罪的现实情况为基础,同时考虑一些热点案件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我国现阶段的受贿罪量刑过程中所存在立法不足及制度上的不完善进行了研究。不仅分析了在司法过程中所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同时还就其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从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依附于贪污罪量刑导致刑罚不当、量刑幅度失衡、量刑情节失衡、刑罚执行失衡等方面进行阐述,探讨当前我国受贿罪量刑的不足之处。第叁部分:受贿罪量刑规范的建议。对海外的立法经验进行了相应的归纳,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从以下五个方面就中国的受贿罪量刑提供了思考和建议:第一,尽快出台受贿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监控;第叁,设立法定刑同时分类立法,用来审判受贿罪;第四,对刑事案例指导机制进行健全,对判决书中的量刑说服力度应该得到提升;第五,详细理解量刑过程中的从重情节,对一些从宽情节应当认真的把握。从而达到在量刑是是以犯罪情节为核心的立法状态,在决定从重及从轻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司法的角度,不仅综合了典型案例指导制度,还综合了受贿罪量刑指导意见,从而能够提升我国在衡量受贿罪量刑轻重过程的规范化程度。
陈建清[8]2016年在《论数额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文共分六章,主要包括以下论题和论点:犯罪数额是指由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指向、损害或犯罪所得的表现为货币金额的财产或行为数目。它具有结果要件的属性,是数额犯既遂的成立条件。犯罪数量是指无法或无需通过货币计价,而是以其他计量单位计算的物、行为和人的数目。数额犯是指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数额作为定罪或量刑标准的犯罪,具有司法性、经济性、易变性和差异性等特征。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数额包括销售金额、钱款数额、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数额、物或钱数额及权益价额等六大类。在理论上,可将犯罪数额分为立法数额与司法数额、对象数额与行为数额、基本犯数额、减轻犯数额与加重犯数额、罚金刑适用数额等;数额犯可分为立法数额犯与司法数额犯、原始数额犯与派生数额犯、真正数额犯与不真正数额犯等。绝对确定型数额具有易动性和差异性,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进行相对确定化完善。对于数额基本犯未遂的成立范围、标准和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刑法适用等问题,司法解释存在区别性规定,有必要加以统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非选择性罪名,而是复合行为型罪名,其实行行为由生产和销售有机组成。该罪的未遂分为尚未销售的未遂和尚未完全销售的未遂;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的,可采取“直接相加法”合计犯罪总额的方法来认定未遂数额,或以“重吸收轻”的原则酌情从重处罚。盗窃未遂和盗窃意外属于盗窃数额的主客观偏离情形。盗窃加重犯未遂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加重数额有一定的认识。盗窃未遂与他罪竞合的,要求行为人有概括的认识。概括认识为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概括认识为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超出概括认识的,不构成盗窃罪。对于有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欣然接受的,应认定结果数额;行为人表现出明确否定态度的,不应以结果数额定罪量刑。对于无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小的,属无罪;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关于帮助犯主观认识心理表述为“应当知道”,这属于故意心理,是“明知”在程序法中的表现。现行的共犯数额认定标准是“共犯参与数额”。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应以主犯身份决定共犯性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法条竞合的产生需要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有的罪名之间存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但不可能发生事实上的法条竞合现象。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属于逆向法条竞合关系,只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一次走私多种不同对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法理依据不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两个阶段性举动所组成的一个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一罪。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但骗取财物未达“数额较大”的,尚未形成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属于单纯的一罪。
钱晶晶[9]2013年在《新型受贿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受贿犯罪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而实施的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公共权力异化的结果。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行为人经验的积累和丰富,规避法律与反侦查意识增强,受贿犯罪呈现了“高职位、高智能、高技术”相结合的现象,高智能化的受贿犯罪主体在学习和研究法律后,再将其用来化解风险、逃避打击,有着极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表现为变相贿赂行为愈来愈多,运用合法的形式来掩盖犯罪实质,行贿的方式与受贿的内容也在不断更新。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更为隐蔽的方式接受贿赂,借以掩盖其犯罪实质。诸如此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新的、罪与非罪界限相混合的方式,索取他人财产,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为新型受贿罪。新型受贿罪中,受贿人与亲属勾结,联手作案也是受贿犯罪的突出现象。从司法实践来看,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代收请托人财物行为,利用此种行为方式隐藏犯罪痕迹,构成新型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型受贿。这些新的受贿手段不仅加大了侦查机关查办的难度,也给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对受贿犯罪的研究主要以受贿罪的立法现状为出发点,从缺陷中寻求完善。刑法学界对受贿罪的内容与范围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对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客观方面、主体问题及共犯问题等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新型受贿犯罪中,概括界定新型受贿罪的概念,探究其深层原因,总结出新型受贿罪的犯罪手段罪与非罪的混合性、犯罪结果具有期权化、犯罪对象扩展至财产性利益、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间接正犯性的共同特征。笔者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尤其犯罪行为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不同,将新型受贿罪分为交易形式型、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委托理财型、赌博型、挂名领薪型、特定关系型、权属未变型八种基本类型,分别探讨八种新型受贿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区分、司法认定与犯罪形态等方面的内容。在厘清新型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关系的基础上,探讨新型受贿罪的共犯形态与形式竞合问题。笔者结合实践中存在的收受财物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论述上述行为性质与司法认定,并区分与普通受贿罪的范围。反受贿犯罪不仅是中国,也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根据2010年世界各国腐败指数(以十分为清廉,分数越低,越腐败),六分以上的国家只有32个,占全部统计总数的178个国家的不到两成。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从经济角度阐明了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在那些腐败问题尤为突出的国家,投资金额下降了5%"。世界银行的统计也显示,腐败能使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率下降0.5%。打击腐败刻不容缓,正如“透明国际”副主席阿卜杜拉·阿齐兹所言:“只有严厉打击各种贪污腐败行为,各国才能获得快捷和健康的发展。”在此情况下,世界各国都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将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遏制受贿犯罪的根本举措,一方面制定反受贿罪的行政法与专门法律;另一方面高度重视反受贿侦查部门,赋予其优越的侦查权,保障其充足的活动经费。并随着贪污贿赂的国际化趋势,加强国际社会在反贪污贿赂方面的合作。本文将重点探讨新型受贿罪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受贿对象的扩展性,受贿行为的认定以及受贿数额的计算等热点问题,并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分析受贿罪差异性产生的原因,借鉴吸收各种文化优秀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反受贿的总体设计与规范的预防工作来体现理性的倾向,以期将理论成果回归司法实践,并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
陈德全[10]2003年在《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犯罪从理论到实践均作过大量有益的探讨。但迄今为止,在受贿罪的若干理论问题上仍存在许多分歧。因此,作者深感有必要对受贿罪再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本文通过比较的方法,科学地阐明了受贿罪的有关理论。尝试性提出了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是受贿罪的客体,取消谋取利益的规定,增加违背职责与不违背职责,增加准公务员的犯罪主体,区分特别主体,取消死刑的规定。以期对完善我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我国贪污受贿罪量刑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以200份贪污受贿案件判决书的实证分析为基础[J]. 王刚. 湖北社会科学. 2016
[2].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 刘林锐.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3]. 共同受贿犯罪研究[D]. 朱颖. 苏州大学. 2008
[4].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问题思考[D]. 程序.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5].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 苏林鸣. 郑州大学. 2017
[6]. 受贿罪问题研究[D]. 张羽. 武汉大学. 2009
[7]. 受贿罪量刑问题研究[D]. 周彤. 贵州民族大学. 2017
[8]. 论数额犯[D]. 陈建清.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9]. 新型受贿罪研究[D]. 钱晶晶. 武汉大学. 2013
[10].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 陈德全. 苏州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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