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平[1]2003年在《论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历史合理性》文中研究指明诉讼调解(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一直是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解纷方式。全球化下的今天,正遭遇现代西方法治、自身弊端等一系列挑战,甚至有人提出要废除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早在研讨。这需要采用历史的、逻辑的、对比的、社会学的、经济学的、心理学的方法,在大量的法院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论证,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它进行大量深入、系统的探讨和广泛的社会调研,以避免陷入“废了立,立了废”之怪圈。诉讼调解制度在今天的中国仍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 中国传统文化是典型的“和合文化”:“追求“和”;伦理观念重于财产观念;法官判案也是情、理、法兼顾。所以,在传统中国,人们没有西方式的法律权威观念,习惯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市场经济下,利益冲突、人际关系、价值理念日益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也必须多元化。我国现实的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状况也决定了法院判决满足不了大量的纠纷案件的需要,而法院调解则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用经济的眼光来看,法院调解具有将有限的资源发挥出最大效益、成本低于判决成本的优势。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和法官偏好调解决定了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历史合理性。尽管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在制度设置上、实务操作中确实存在一系列弊端,导致有人对它的存在提出质疑甚至否定,这些不足是可以通过系统改革予以完善的,而不应简单地将它废除。
唐茂林[2]2014年在《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文中提出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通过法院调解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因为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调解书一般都能自觉地履行,可以有效地缓解我国“执行难”的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法院调解格外地受到社会各界的青睐,然而由于人们人始终存在的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使得人们过于迷信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界一度出现了“调解热”,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法院“零判决”竞赛的奇怪现象,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制调解,恶意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降低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现象的产生不得不令人深思,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就法院调解的规范化问题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法院调解制度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能够不断完善,这就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全文共分五章,全文二十二万余字。现将各章内容摘要分述如下:第一章绪论。说明该课题研究的学术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介绍课题的来源、创新之处和结构安排。第二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界定。法院调解的是人民法院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具有叁个特点:第一,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第二,属于诉讼内调解。第叁,具有方便灵活的外在表现形式。法院调解的性质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合,具有双重属性。法院调解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自由平等价值、公平正义价值、效益价值、秩序价值和民主价值。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是指由于社会形势的变迁而引起的依法进行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理念、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和基本方法的制度化、法制化。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具有合法性、复杂性和社会性等特点。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内容非常丰富,准确理解法院调解规范化建设的涵义,应当从法院调解的立法、执法、监督等角度出发,按照法院调解规范化的职能、性质和作用,将之划分为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和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即“法院调解规范化的叁大体系”。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应当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立法,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包括调解主体的规范化、调解程序的规范化、调解协议的规范化、调解方法技术的规范化,调解的管理监督的规范化包括法院调解的管理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监督的规范化。第叁章域外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考察与启示。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与法院调解相关制度主要有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调停制度和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对于上述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的考察,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应当重视调解、诉讼和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调解的规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潮流,调解的管理对于改进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质量也至关重要,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第四章我国法院调解不规范的现实表现。法院调解制度体系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国家本位主义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院调解的立法严重滞后,立法将“法院调解原则”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妥当,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不科学。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调解的专门机构尚未建立,调解程序很不规范,自愿原则形同虚设,恶意调解严重失范。法院调解管理监督方面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法院调解的管理不科学,检察监督体系还不完善。法院调解的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制约了法院调解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势在必行。第五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构想。针对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方面应当采取四个方面的措施,那就是:确立“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加强法院调解的立法工作,取消“法院调解原则”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地位,取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主要采取以下四各方面的措施:实现调解组织机构的专业化,规范法院调解的程序,构建自愿调解的保障机制,加强恶意调解的防范和规制。实现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的主要采取以下两项措施:一是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管理,二是完善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机制。
王玲香[3]2010年在《调判结合司法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调判结合,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是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调判结合司法模式自提出以来,因其在贯彻执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受到理论界诸多批评。但调判结合符合审判自身的规律,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也顺应世界范围内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是建立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分别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论证了调判结合在我国的存在合理性,针对调判结合在贯彻执行中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运用比较的方法,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了考察,以求对我国调判结合司法模式的完善提供借鉴,为有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其中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调判结合司法模式的历史考察。调判结合在我国是古已有之,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调判结合和“和合文化”的传统哲学以及“礼法合一”的法律思想有着很深的渊源。从遥远的上古时期,经过漫长的封建社会,到抗日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再到社会主义新中国,调判结合在我国的法制史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备受赞扬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史上的宝贵经验财富,直到现在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第二部分:调判结合司法模式的运行现状及其合理性分析。目前,“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是我国的主导司法政策,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对高调解率的追求。实践表明,在调解率提高的同时,上诉和上访在减少,这是调判结合适应我国国情的重要证明。正因为调判结合适应我国国情,与我国的司法环境相契合,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它才在司法实践中倍受青睐。第叁部分:调判结合司法模式面临的理论挑战及现实困境。调判结合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幸运并没有在理论界得到延续,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理论界就对“调判结合”展开激烈批评,有学者认为调解与审判在结构特点和正当性原理上的不同使二者很难共生于同一程序之中,也有学者提提出了“调审分离”的观点,反对调判结合。除了理论界的批评之外,由于体制不完善和法院司法水平的局限,调判结合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诸多困难。第四部分:国外相关制度考察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诉讼调解制度并不是中国的专利,很多西方国家也都有类似制度。德国的主审法官可以随时根据案件情况提起调解,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调解义务。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也是一个极具特色的司法调解制度,它兼具司法和ADR的性质,对解决美国“诉讼爆炸”的问题贡献颇大。除了德国和美国,ADR的兴起以及对调解的重视,已经成为全世界范围内司法领域的发展趋势为我国调判结合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启示。第五部分:我国调判结合司法模式的完善。在这一部分,笔者将我国调判结合在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进行总结概括,并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启示,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叁方面的思路。在和谐社会建设的大背景下,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的调判结合将会有一个美好的发展前景、成为一个健全、有效、运作良好的司法模式。
陈璐[4]2014年在《诉权视野下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调解制度本是社会救济的一种,将其融入公力救济之中成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司法创新。但是这种制度创新是否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是否损害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很多学者都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过反思和批评,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些论证似乎都没能切中要害。大部分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是合理的,只不过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各种技术缺陷而已。也有学者认识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违背了民事诉讼规律,但究竟违背了民事诉讼什么规律,只能从各个方面和角度泛泛而谈,涉及不到民事诉讼的根本规律,这样的论证无法从根本上说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合理。本文从民事诉权角度出发,认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最高目标——民事诉权保障。对于这一观点的论证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分析以及比较法方面的研究,通过对民事诉权理论进行梳理,以民事诉权为视角从本质上探讨民事裁判制度和诉讼外民事调解制度的异质性,并进而说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存在是对民事诉权的伤害,是不合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有其特定的历史意义,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法律体系的日益健全和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本质上是对民事诉权的背离这一事实愈加突出和明显。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不合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而应当逐步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取消,将诉讼外民事调解制度和民事裁判制度独立开来,建立起二者独立且良好衔接的新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郭文政[5]2006年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作为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运用得颇为频繁,对迅速定纷止争、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巨大作用。因此,我国的调解在西方国家也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但是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却因为一直强调“公权力不可处分”、“公共利益不可让度”,而禁止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诉讼外,至今行政诉讼领域禁止调解仍是主流声音。而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案件变相调解的情况司空见惯,而且,当前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已呈现国际化趋势(如ADR在美国的广泛运用),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本文主张应有限度地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全文分五个部分对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理论论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效力等内容进行了系统论述,从理论的层面对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可行性进行了具体分析,并从司法实践的视角对调解的运行进行了制度设计。 第一部分,行政诉讼调解概述。该部分分叁个问题对调解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一是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界定及其现状分析。第一个问题通过对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区别、行政诉讼调解的发展现状、行政诉讼能否适用调解的争论、域外有关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规定、我国及国外民事、刑事诉讼调解对行政诉讼的借鉴作用等问题的分析论述,全面介绍了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内外发展现状。二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第二个问题通过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现有理论基础的评析和不适用调解的主要理由及可适用调解的理由阐述,详细论述了支撑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叁是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践意义。第叁个问题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单一审判功能的局限性、调解自身的优越性、纠纷解决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建立合作行政运行机制的需要、审判实践及中国传统文化等七个方面阐述了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现实意义。 第二部分,行政诉讼调解基本原则。该部分介绍了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适用原则叁个基本原则和调审结合原则、原告利益优先原则、坚持合议制原则叁个一般原则。 第叁部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该部分分两个问题对行政诉讼可适用
阮友利[6]2011年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强化开庭审理为初衷的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前程序的重视,审前程序的独特价值开始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并展开了广泛、深入的探讨。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设计不仅有助于提高开庭审理效率、保证法院裁判质量,而且有助于促进纠纷的尽早解决,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司法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率。笔者通过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审前程序及其发展变革过程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具体构想。本文由导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基础理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比较、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现状考察及评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基本制度重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调解与和解制度完善六个部分组成。在导论部分,笔者对国内外关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研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创新尝试进行了说明。第一章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基础理论进行探讨。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使用审前程序与准备程序在语义上的区别,提出从体现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角度出发,使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概念更为妥当,在界定审前程序概念基础上概括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特征。其次,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历史沿革进行系统介绍,通过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我们可以了解到审前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对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最后,系统分析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收集和固定证据、明确争点、促进纠纷提前解决叁个方面的功能。第二章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比较考察。从审前程序所具有的收集和固定证据、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促进纠纷解决的功能出发,笔者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审前程序中证据收集的手段和范围、明确和固定争点的程序与方法、促进案件不经开庭审理而终结的措施几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审前程序的独立地位已为各国所普遍承认,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从审前程序的具体规定中都体现出更多的当事人与法院协作的色彩;同时由于法律传统、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争点整理程序的设计、证据收集的手段和范围、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发挥的作用、审前程序中结束诉讼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同。通过这种比较,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及现实国情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构应更多地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第叁章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进行考察并做出评析。首先,对与审前程序发挥作用相关的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其次,对司法实践中不同审判模式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运行状况进行考察,从考察中我们了解到,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的审判进程经历了一个由有审前准备而无审前程序到没有审前准备再到审前程序初步得到确立的变化过程。最后,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存在的主要不足:法律对当事人诉答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造成诉答初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分流案件的作用无法发挥;法律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没有为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行使提供相应的保障,而法官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又被做出了较大限制,这些使得审前程序收集和固定证据、明确争点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效力的不明确及促进当事人和解措施的缺乏、法院调解程序在规定上存在的不足及实际运行过程存在的诸多弊端则造成审前程序促进案件提前解决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第四章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基本制度重构进行研讨。首先,理念转变是审前程序基本制度重构的基本前提,应当借鉴协同主义的合理内核,对法官的释明义务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实行集中审理主义,正是集中审理主义使独立的审前程序成为必要。其次,应当细化当事人诉答活动的相关规定,明确答辩的形式、内容、期间,未适时答辩的法律后果。第叁,进一步规范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明确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和证据范围、证据交换的主持者,完善与证据交换制度发挥作用直接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最后,建立通过准备书状和通过专门的争点整理程序确定争点的两种争点确定形式,明确争点整理的方法、争点整理程序终结的方式及效力。第五章研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调解与和解制度的完善。审前程序促进争议提前解决功能的实现同和解与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有密切关系,鉴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通过建立诉前调解前置、完善诉讼和解、发展委托调解对法院调解进行改造,最终使法院退出调解过程。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调解前置,进一步完善审前调解制度。其次,完善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明确诉讼和解的要件及程序,制定鼓励当事人选择和解的措施。最后,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推动我国行业调解的发展,提高委托调解的质量,使法院在委托调解时有更多的选择,为法院退出调解过程奠定基础。
甘雯雯[7]2009年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日益提高的法制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一方面在法院结案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另一方面显露出制度本身的不足,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结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治理念来调整乃至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必需,其意义已不限于一项具体制度的局部完善,而是我国民事审判结构整体性转换的重要环节。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概述,分别介绍了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与特征,对法院调解的性质、功能进行了分析,考察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特点。通过分析和评价,我们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院调解的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以及和我们有着相同文化渊源的台湾地区较为完善的调解制度。第叁部分在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的基础之上,从内在制度缺陷和外在操作误区两个方面入手,深入剖析了我国诉讼调解和法院非讼化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下文具体制度的设计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第四部分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该部分列举了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提出了若干个人建议:以诉讼和解重塑诉讼调解,完善法院非讼化调解机制以及赋予当事人民事调解程序选择的权利。
周俊伟[8]2007年在《论行政诉讼调解》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诉讼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它的完善与否是公民权能否获得保障的重要依托。我国近年来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点的行政诉讼制度。但由于我国构建该制度较晚,因此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便是如此。本文分叁个部分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研究,以期对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进行论证。第一部分在分析调解概念、对调解与和解进行辨析的基础上界定了行政诉讼调解的内涵,分析了行政诉讼调解的特征,明确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第叁部分在对国外尤其是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考察的基础上总结了对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启示。从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条件、行政诉讼调解应遵循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的模式、法官在行政诉讼调解中的作用等几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出了笔者的见解。
范文进[9]2015年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而证明标准问题又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关键和灵魂问题。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再完备的法律都是一纸空谈,无法适用。在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正如同一个灯塔,指引着诉讼的方向,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直接影响到整个诉讼机制的功能和运行。因此,对证明标准领域研究的价值体现了对证据法内在生命的支撑,具有重大的研究意义。但无可否认的是,证明标准问题又是一个极难准确把握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领域,建立在其较为成熟的学科体系以及基础理论的前提上,学者们一直将证明标准作为诉讼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予以重点研究,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亦或是司法实践领域都已经取得了诸多积极的成果,逐渐形成了较为统一和科学的理论体系和实践标准,对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起到了重大的促进作用。近年兴起的跨学科的统一证据法学的研究,更是对于系统和深化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现状令人尴尬,学界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思考与论证均略显轻率与单薄,基本上是随着民事与刑事的研究成果亦步亦趋,尚处于初步阶段,相关学术成果数量也非常少。在大部分论述证明标准的着作中,甚至都是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附带品而简要介绍的。但毫无疑问的是,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自己独特的背景资源和独有属性,无论是从其基本的性质目的、价值取向与目标模式,还是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等,都表现出与民事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巨大的差异,理应也成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研究重点。因此,本文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为核心,从总结、梳理、厘清诉讼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内涵出发,主要以比较的形式分析、凸显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性,总结和梳理构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并尝试在此基础上形成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的构建原则,设计克服其自身缺陷的路径方式,同时阐释其内在逻辑性。本文第一章从绪论中提出问题的回应开始,对诉讼证明标准自身的基础理论进行反思并总结启示。针对当前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困惑与危机,本文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学界对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属性未能有一个清醒、全面和深刻的认识。本文认为,意图设计和追求一个完全客观具体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对于证明标准的误解和不切实际的奢望。客观性与主观性、灵活性与统一性、模糊性和可检测性的统一才是诉讼证明标准的本质属性;裁判者如何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自由心证进而形成可被接受的判断,方为诉讼证明标准形成的真实过程。因此,承认且直面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性、灵活性和模糊性,消除对主观主义、自由心证以及模糊论的误解,建立一套科学的心证形成系统,才是诉讼证明标准基础理论的出路之所在。本章还研究总结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与特性。在总结和反思了我国当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立法以及实践状况后,对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重点总结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和动态化;证明主体的确定性与审查对象的特殊性;权力配置与审查形式的层次性;突出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特点;特殊的关联和配套制度等。这些特点是我们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的出发点。第二章主要考察了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情况,并对两大法系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横向比较。正是因为两大法系在诉讼性质、价值取向、诉讼模式、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的特点、关联制度、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导致两大法系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也呈现出了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但当今两大法系又在诸多方面表现出有融合和贯通的趋势。这些域外经验无疑给我们诸多启示。第叁章研究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所以值得特别研究,之所以表现出与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很大的区别,就在于对其决定或影响的因素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首先是行政实体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特殊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必须要超越自身框架进行思考,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发展的动态演进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利制衡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复审性特点,进而要求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并考虑到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司法审查原则问题。行政程序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天然交融的制度,两者如何科学衔接成为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其次,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也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和性质是构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出发点,多元价值取向决定了其制度目标和方向;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是一个“标准”面临的特有难题,而行政诉讼的特殊制度(包括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特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殊的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限制制度等)也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处在一个特殊的运行空间内。最后,本文还特别提出了诉讼文化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巨大影响,无论是理论研究亦或是制度构建以及运行方式,都不能离开当下的中国语境。第四章主要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原则。在以上的研究和考量因素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原则:多元化基础上的统一性,即在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多元化的基础之上,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科学衔接,形成统一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在行政程序中,本文主张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的模式设定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模式。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统一适用的基础上,以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作为适用切入点,考虑到行政诉讼的主要审查对象——合法性审查、法院对法律问题的专长、依法行政的需要等因素,对于法律问题应当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考虑到司法权的自我谦抑及其对行政权的尊重;行政诉讼性质及其复审性、相对性的特点;经济性效率性等优势,对与事实问题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本章最后还针对两个典型案例做了诉讼证明标准方面的案例解析。第五章研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自身局限性与克服路径。本文认为科学可行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所以一直难以确立,即在于立法者意图单独赋予其过多“不能承受之重”的任务,理性正视自身不足,才能抛开各种不必要的负担。而引入系统论的研究成果,跳出证明标准制度的自我藩篱,以系统的思维建立一个科学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体系,是克服其自身局限性的有效途径。例如证明责任制度、判决理由制度、证明标准的判例指导制度、司法推定制度等配套制度,以及审判公开制度、证据裁判制度、上诉和再审制度,乃至司法独立制度和法官遴选制度等链接制度等等。只有这些制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够弥补各自的缺陷,达到“正和博弈”的最佳效果,诉讼证明标准才不至于被当做是理想中的“乌托邦”。
彭国志[10]2008年在《“恢复性司法”视野下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肇兴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由专业人员或社区人员充当的中立第叁方的主持下,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进行协商并确定解决方案,由犯罪人以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对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进行补偿,同时也使犯罪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使其重新融入社区的一种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以其强调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维护与重建等特有的优势得到了众多西方国家的认可,恢复性司法计划得以在西方各国大量实施。与西方先进的恢复性司法相比,我国调解制度的缺陷已日益凸现,如我国的刑事调解表现出的公诉案件不可调解、制度滞后,民事调解表现出的实践与理念脱节、缺乏当事人主导理念,行政调解表现出的行政调解的理念滞后与制度空位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将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的调解制度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具有可行性的,因为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传统调解制度存在诸多的契合之处,例如:都强调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都强调对调解手段的应用等等。但将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调解制度的道路笔者认为并非是平坦的,我国传统调解制度中存在与恢复性司法的契合之处也同样存在着制约的因素,例如:传统观念中对“报应正义”的追求,“重刑主义”的司法理念、“国家本位”的价值观等等。笔者认为:只有我们在理性看待恢复性司法的前提下,同时注重结合本国的国情、民情、社情,充分吸收恢复性司法当中理念中的合理内核,转换我国传统的调解理念,完善恢复性司法所需的相应程序和制度,唯有如此,才能使之更好的为我国的调解制度服务。
参考文献:
[1]. 论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历史合理性[D]. 王金平.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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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诉权视野下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 陈璐.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4
[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 郭文政. 郑州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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