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

张秀秀[1]2016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环境资源保护与维护经济发展两极利益之间也越来越不平衡,环境侵权事件呈井喷式爆发,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公益。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惩治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需要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还需要分清其与传统私益诉讼之间的异同,从而使环境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处理。而面临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相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更加完善,特别是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该如何裁判的问题。虽然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分析,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导致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势必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影响,具体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对举证主体和举证对象的影响。第二,我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但是环境侵权诉讼具有特殊性,所以其应适用特殊分配规则。在此前提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理论界对此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有一些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和设计方面的理论和诉讼规则上的突破。通过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的了解,反映出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第叁,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各有千秋,可以为我国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供借鉴。第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的具体措施应该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是明确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包括公平、正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以及诉讼效率原则。其次需要完善证明标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第叁是要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叁要件事实具体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最后若当事人无法举证或者又无法充分举证,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刘环宇[2]2018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面对因环境污染或自然资源破坏对不特定公众造成的实害或潜在危害的诉讼救济方式,有别于因环境污染或自然资源破坏对特定人造成的实害和危害引起的一般侵权之诉,在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方面,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一般环境私益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有学者主张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均采用,一般民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即是由原告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然而,此两种观点并未考量环境公益诉讼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和一般环境侵权之诉的特殊性,陷入了消极举证责任分配“一刀切”的误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不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和一般环境侵权之诉的比较,归纳总结环境公益诉讼的在原告主体资格、诉讼目的上存在的特殊性,借鉴美国公民诉讼以及德国利他团体诉讼在考量原告主体资格特殊性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被告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安排,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并增加拟定公民作为诉讼原告资格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为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弥补法院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而造成的事实认定困难,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家证人制度提出完善意见。

刘露露[3]2016年在《我国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当代文明社会的发展中,法律作为最低的道德底线在维护着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安稳,丹宁勋爵曾说过:“从长远的观点看,维护法律和秩序总是文明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作为调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它通过正确适用刑法,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基本人权。“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对控辩双方而言至关重要。虽然我国学者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论研究一直在深入和扩大,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一直在发展和完善,但是在2012年刑诉法修订前我国立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尽管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新修订的刑诉法中得到了完美体现,但是我国现存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仍存有诸多限制和缺陷,适逢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构想,在上述背景下,研究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除开导论和结论,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概述,主要包括相关概念的内涵以及影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因素,为本文第叁部分的论述作铺垫。第二部分主要是介绍域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具体的刑事举证责任分配,对其进行总结分析,以期能从中获取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或实践的经验。第叁部分作为本文的主要部分,主要是对我国现行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分析,包括举证责任具体的分配方式、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成因。第四部分在立足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现实情况的基础上,针对上一章提出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或改进思路。

秦雅静[4]2014年在《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在诉讼中呈增长趋势。医患关系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难点。辱骂、殴打甚至杀害医生的事件屡见不鲜,医患关系日趋紧张。造成医患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和社会因素等等。法律是定纷止争的重要工具。在法律制度方面,在解决医患矛盾、缓解医患紧张关系、协调医患双方利益方面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是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法律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调整医患双方的利益。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输赢,尤其是在医疗诉讼中直接关系到法律对医患关系的调整和规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既可以避免一方滥用诉权,也能避免一方滥用抗辩权。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医疗侵权案件与环境污染、专利纠纷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一样,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不能达到保护医患双方实体权益的目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适用特殊规则期间引发了患者的恶意诉讼和医院的防御性治疗,矫枉过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需要重新设计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指引医患双方的行为选择,医患双方从自己的根本利益出发,理性选择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作为一项具体的微观制度设计,与“叁个至上”、“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相呼应,共同减轻法院的负担。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影响到法院对医疗侵权案件的判决,法院判决结果又直接影响患者和医院在解决医患纠纷时的策略选择。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法院的判决结果——医患双方利益——医患的行为选择——法院的案件数量——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为文章的逻辑结构。研究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分析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变化的原因,在法律制度上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妥善处理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文章分别从实体规则的视角、程序规则的视角、司法实践的视角具体阐述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完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文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演变及其原因。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是本文的逻辑起点,并重点分析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变化的原因。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院的判决结果关系医患双方的利益,医患双方的博弈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法院的判决结果影响法院的案件数量,案件的数量增多,法官的审判压力增加,司法审判的压力要求改变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法院减负推动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变化。因此,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及时调整了医患双方和法院的利益,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第二章,实体规则视角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过错和因果关系。“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医疗侵权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明上的难度。“过错”证明中,法律通过过错责任原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医方,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患方,医疗侵权过错的举证分配与归责原则紧密相关。医疗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但是因果关系的举证分配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涉及。因果关系的理论颇多,适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第叁章,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医疗鉴定视角。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在医疗鉴定前双轨制阶段、医疗鉴定双轨制阶段和医疗鉴定后双轨制阶段中适用的规则不同。在实践中,医疗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医疗鉴定结论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减轻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医疗鉴定仍然需要从构建专家责任库、增加医疗鉴定的透明度、保障医疗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方面,完善医疗鉴定制度,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第四章,司法实证视角下举证责任分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医患纠纷解决方式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成本影响医疗纠纷机制的选择,主要从法院解决纠纷的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时间成本和其他成本支出,医院的成本,包括医院的赔偿数额,医院的声誉和医生的心理负担方面分析举证责任分配与医院、患者和法院的利益直接相关。法律要对各方利益进行整合和分配,基于成本和现实的考虑,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变迁是客观需求,是调整医患关系的必然选择。举证责任分配实践运作效应上影响法院的效率与患者纠纷机制的选择。第五章,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实体规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完善证据制度,详细分析了医疗侵权中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上保障医疗知情同意权,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介绍医疗知情同意权及医疗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弥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完善医疗知情同意权,保障举证责任顺利完成。程序上完善医疗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具体包括细化“附条件的单项倒置”的“条件”,在医疗举证责任上构建专家辅助制度和证据保全制度。

王旭泽[5]2016年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我国环境侵权事件频发,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也随之不断增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也逐渐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显现出来。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具有与之对应的特殊性。本文在充分了解国内外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理论学说的基础上,梳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理论知识,列举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规范,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对上述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诸多可行的完善意见,如明确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责任举证分配的原则,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严格规定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说明和指导义务,拓宽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以全国人大颁行法律的形式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健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其他配套证据制度等。最后,笔者肯定了我国在环境侵民事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完善过程中的努力,同时也提出了在实践中谨慎创新,以实践推进立法和理论的思路,指出我国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重要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意义。笔者提出了司法解释试行、最终以人大立法形式确定的通过两个步骤建立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方法,并在分析和论证的过程中综合运用了环境科学、立法学和经济学等多学科理论,以期从多种思维角度上寻求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途径。

王铁巍[6]2017年在《我国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复议举证责任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明确哪一方必须负担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事实,并就所举出证据与事实关联性进行说明,在不能举证、不充分说明、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导致出现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据规则。可见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将产生重大影响。但现阶段我国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主要分配规则照搬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忽视了两者制度设计和理论研究的差异,严重阻碍了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良性发展。因此,构建起区别于行政诉讼的、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体系,使之与行政复议的功能价值配套发展,这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行政权力的规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的论点主要是摆脱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束缚,以倒置为大前提,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通过举证责任部分转移,建立符合行政复议特点,在申请人、被申请人、第叁人之间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首先,明确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比分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所依据的主要学说,探寻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次,详细梳理《行政复议条例》以来,我国行政复议法律规范及地方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表述,通过其表述的不断规范、规定的日益健全摸清立法者在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方面的考量。再次,通过对比分析英国、韩国类行政复议制度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规定,重点探析英国“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下如何实现申请人、被申请人举证负担的合理分配,这对于形成具有我国行政复议特点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具有很强的导向意义。最后进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并完善发展的阶段,归纳的问题主要围绕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不清、法律条文规定分散、程序与制度支撑能力不足叁个方面。在完善具体分配规则方面提出:将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为初步证明责任、程序证明责任及实体证明责任,并结合授益行政行为、主张行政违法、不作为等的复议申请,详细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在完善制度程序方面形成有助于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复议模式,完善质证辩论程序并强化职权调查责任;在立法内容方面,要制定独立证据制度章节,并将分散的举证责任规定进行统一,要求设立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沈强[7]2010年在《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我们身处的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它对于市场竞争主体体现的是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也是国家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救济制度,各有特色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TRIPS协议将“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后,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确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国内立法也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我国也并不例外,根据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初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框架的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而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特殊的知识产权,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从一个侧面动态体现了国家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是商业秘密救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形形色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难以回避的。相比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或者商标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举证责任及分配、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诸多审理的难点,在实践中通过现有的理论和能动的实践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感到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问题的确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也试图顺着这样的思路,由点及面,深入思考,系统研究商业秘密救济制度问题。基于上述的认识和自身的工作实践,笔者共分六章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TRIPS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理论研究”。笔者从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商业秘密的界定的比较和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研究出发,回顾了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财产权理论和竞争法理论等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演进和发展以及TRIPS协议谈判中的利益协调。在此基础上,笔者着重比较研究各国商业秘密救济模式主要立法例和TRIPS协议的民事、刑事、行政救济“叁位一体”的立体保护模式,发现民事救济在大部分国家都占据主导地位。结合我国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中主体、管辖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进一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对可能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适度区分和适用,协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确立我国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刑事、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第二章“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研究”。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是其能获得民事救济的基础。笔者不但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基本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以及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而且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特殊问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以及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而且还将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判断进行比较,着重研究了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等问题。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商业秘密权利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第叁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笔者首先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WIPO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结合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进行比较,同时对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善意第叁人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和评析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侵权归责原则,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45条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而后,笔者从雇佣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的比较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就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外国国家主要的立法比较,归纳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第四章“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先研究了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立法例和分类以及我国的主要规定和采用的主要理论。从TRIPS协议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影响开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研究,重点讨论了美国和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以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然后,笔者有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以及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问题这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完善问题提出意见,包括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先刑后民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的完善。第五章“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TRIPS协议对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总要求,美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救济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禁令的类似措施,而其中诉前禁令的制度与其他禁令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在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禁令救济中发展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研究了其形成和演进、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主要限制以及产生的影响。笔者进而研究了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着重阐述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并参照我国现有的诉前禁令制度,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进行制度设计,在坚持严格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制度推进分“两步走”进行。第六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一样是商业秘密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笔者先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例,结合TRIPS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而后,笔者集中研究了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和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以及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适用原则以及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思考和研究,具体包括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问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以及实践完善问题。

孔玲龙[8]2012年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伴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行政诉讼法的充实和完善已经提上了日程。行政诉讼法的核心是证据问题,而证据制度的中心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文将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性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转移入手,明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实质,在此基础上,深刻剖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意义及影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等问题,分析国外举证责任的模式,比较其中的利于弊,综合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几点意见,具体包括如何减轻原告在起诉时的证明责任,规范被告举证责任分配条款,同时规定行政诉讼第叁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完善法院参与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等问题,仅供立法者和司法者参考。

宋萍萍[9]2010年在《论民事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之分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近年来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则是处理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关键。本文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在分析我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理论及制度的优点,对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了若干构想,希望能够通过这些努力寻求医方与患方的利益平衡点,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共分为四章,各章内容如下:第一章,阐述了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界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从责任主体、行为主体、发生场合、责任性质和形态等五个方面阐述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特征,概述了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特殊性和合理性。第二章,在对美国、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我国香港地区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了综合比较分析。第叁章,概括总结了我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对其从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两个方面进行了评价,并就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章,在对我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分析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考察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领域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若干构想,以期以此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朱晓瑜[10]2011年在《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不当得利是私法领域中一项古老的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关注现代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及实践研究。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作了如下定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研究不当得利制度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而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又主要集中在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指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造成了相对方的损失,且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此时受损人请求受益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得利引起的诉讼。该诉讼的关键在于应由谁承担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结合我国当前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应“一刀切”、无合法依据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为哪般。同时要考察域外关于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经过对比,我国今后在研究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时值得借鉴的是,一是要重视实体法政策对于无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二是要设法减轻对无合法依据负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负担。给付型不当得利总的分配精神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有时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可以由被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分为侵害他人权益型、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的和基于行为以外的事件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对于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一般由被告对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因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一般先由原告就被告获利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基于行为以外的事件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则一般由被告对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一方主张为非给付、一方主张为给付的特殊不当得利案件中,仍应当由请求人提出初步证据,但可以适当降低其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 张秀秀.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 刘环宇. 甘肃政法学院. 2018

[3]. 我国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 刘露露. 华中科技大学. 2016

[4]. 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 秦雅静. 西南财经大学. 2014

[5].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 王旭泽.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2016

[6]. 我国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 王铁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7

[7]. 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 沈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 孔玲龙. 长春理工大学. 2012

[9]. 论民事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之分配[D]. 宋萍萍. 复旦大学. 2010

[10]. 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 朱晓瑜. 安徽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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