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红莲[1]2004年在《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近两年,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问题在我国教育界、法学界引起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但由于其研究历史较短,我国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对其研究也是众说纷纭。本文从界定中小学生人身伤害和法律救济的概念入手,廓清学校、教师、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原则与范围,试图探讨合理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措施。 本文共有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绪论,通过研究现状说明本文的研究意义、思路和方法; 第二部分阐述基本理论,分析学校、教师、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着重探讨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原则与范围,以之作为我国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问题的理论基础; 第叁部分阐述我国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的叁种途径; 第四部分通过对国外相关的法律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第五部分讨论我国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举措,本文对目前中小学生法律救济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归纳出四个方面的救济举措:一是构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的价值蕴涵,二是完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救济制度,叁是对法律救济的成本考察,四是谈具体的实践操作。
张莹[2]2014年在《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之民事诉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素质教育的不断完善,学校尤为注重综合素质的培养。学校教育活动由原来的教室、操场逐步扩大到校园的各个领域乃至校园外,此举必然导致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相应的法律知识落后甚至缺乏学校伤害案件的法律知识和常识,在此类事故发生后不能有效的解决致使此类问题成为非常棘手的问题之一。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贯彻导致了独生子女家庭日益增多,独生子女在整个家庭中受关注的程度也相应提高,那么中小学生人身伤害发生后也导致了学生家长不能客观正确的看待问题,给教育部门带来了许多困扰,因此,这类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导致无休止的纠纷和教育秩序的混乱。尽管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长期存在给教育界和司法界制造了许多难题,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教育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也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提供了更多的理论依据。本研究从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问题中的责任划分、赔偿主体的确认、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赔偿诉讼中出现的程序问题来试图分析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管道阻塞问题。
任亚莉[3]2010年在《我国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在校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断发生,成为学生家长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成为学校管理者最头疼的问题之一。在阳光体育开展的今天,如何能更好的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解决伤害事故法律纠纷,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由于体育运动本身存在风险性,在校学生在进行体育教学、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或由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时,都有可能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并且有的伤害难以避免;另一方面,中小学生都属于未成年人,他们天性好动,但身心发展尚不成熟,对一些潜在的危险认识不到,所以容易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明确立法,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明确规定,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师一时处于纠纷、诉讼中,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不幸,给学校造成麻烦,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也波及到社会安定和谐。目前法律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众说纷纭,我国立法及相关的条例中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范围范围有多大,赔偿标准又应该如何划分?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访谈法、案例分析法和逻辑推理等方法,从学校与中小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赔偿责任的认定等争论的焦点问题出发,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汲取众多法学家的理论营养,重点对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的范围进行分析,并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提出思考。通过研究,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校中小学生在校内体育活动、由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或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地、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或死亡事故以及学生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或死亡事故。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将体育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非学校责任事故及混合型责任事故,主要有以下特点: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不易预测性、易发性;事故的复杂性;事故发生的意外性;受害学生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独生子女给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第二,在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与学校之间既不是监护转移关系,也不是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只负有管理、教育及保护的职责,具体是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在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涉及到的责任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第叁方责任人。第叁,由于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是意外伤害,是一种突然的,人们无法预料的、违背人们意志的伤害,事故双方均没有过错,因此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法律和现实意义来讲,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进行责任的认定时,应以学校是否尽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及安全保护的职责为出发点来考虑问题,只有在没有尽到以上职责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于中小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事故,由于他们没有偿还能力,其监护人要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实则是一种替代责任。对于部分有财产收入的未成年学生,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实则是一种补充责任。第叁方责任人必须是与体育活动有关系,且由于第叁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职责造成的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第叁方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对中小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确定时,考虑到事故给独生子女家长带来的精神伤害,笔者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考虑进去,并予以适当赔偿。
成家全[4]2015年在《学校体育人身伤害救助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目前,学校体育教育过程中出现的人身伤害问题是制约学校体育发展的突出因素,而学校体育内在的风险性是体育活动无法规避的必然现象,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事件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问题,相当一部分学者基于学校体育风险的来源、体育保险市场的现状、体育领域法制的不完善,以“权利论”为视角,从完善学校体育保险、健全相应法律规范、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强化学生体育权利保障等多角度、多层面进行研究,并根据一般侵权理论来论述体育风险责任的分担和免责条件。从法哲学层面来看,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律逻辑体系,其逻辑起点建立社会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对学校体育人身伤害问题的研究,自然不能忽视体育参与主体在体育活动中的具体行为。从学校体育人身伤害发生过程来看,无论面对体育内在风险还是超常风险,对体育风险的防抑、人身伤害的减损是应对学校体育人身伤害的有效措施,这需要学校及时实施对学生的救助行为,履行适当的救助义务。因而,考察并研究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救助义务,既是是保障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研究学校体育人身伤害问题的重大基础性课题。从“义务论”角度对救助行为本身进行基础性分析,以学校体育主体救助行为为逻辑起点,对学校实施救助行为存续时间、存在方式、存在条件以及行为主体、救助行为履行标准等进行全面考察,在此基础上对救助行为性质、行为特征、行为类型进行一般理论抽象,确立学校体育教育中救助义务的基本的命题和判断,从而对学校体育领域救助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整体研究,全面阐释学校体育领域的救助义务。本文基于现代社会风险分担和风险损害的关联理论、法哲学上的义务论,在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以救助行为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以对遭受体育风险损害的主体的基本生存权利和生活权利的保护为目的,将救助义务置于救助行为中考察,以救助行为存在的时间轴为标准,综合考虑学校性质、学校与学生关系、学校履行救助行为过程中风险、损害、过错、因果连结、伦理等因素,把学校体育中的救助义务分为广义救助义务、一般救助义务和严格救助义务。针对不同类型的救助义务,以义务论为视角,深入研究学校体育纠纷下的救助义务以及救助义务的类型、法理基础、救助义务确立标准、履行标准、救助义务纠纷中责任承担、损害后果分担等法律问题,整体性解决学校体育领域内涉及救助义务的纠纷,在救助义务的承担主体上,完善以“政府主导、体育主体参与”的救助义务履行模式。第一部分,引言。包括研究背景、研究意义、文献综述和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和创新点。鉴于目前并没有出现针对学校体育人身伤害救助义务的专门研究,而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通常以叁种方式来表述救助义务:其一,认为救助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或安全注意义务的基本类型,是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其二,认为救助义务应当独立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与之并列;其叁,基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管理职责,认为救助义务就是学校应对伤者及时提供紧急治疗并告知伤者的监护人。但这些表述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不足以涵盖救助义务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通过对救助义务概念的国内外考察,参考学者对学校体育风险因素及风险保障机制、学校体育人身伤害责任分担等理论成果,认为在学校体育领域内,救助义务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体育参与主体对体育伤害风险的防抑、伤害减损进行必要的干预义务和伤害损失的适当补偿义务。第二部分,学校体育纠纷中的救助义务。本部分从时间、空间和主体叁个方面对学校体育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在分析当前对学校体育纠纷研究进展、研究内容和重点关注的基础上,将学校体育纠纷分为民事责任类纠纷、行政责任类纠纷、刑事责任类纠纷和诉讼责任类纠纷4种类型。从引起纠纷的原因上看,学校体育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占绝大多数,通过搜集和梳理学校体育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共90例,数据分析说明学校体育纠纷中大多数案件是由于学校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或没有适当履行救助义务所引起,并且这种救助义务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学校体育风险因素和风险类别的实证分析,在学校体育纠纷的解决中,宜以保障学生体育权利为中心,以“义务论”为视角,要求具体的义务承担者,通过适当履行自己承担的救助义务,来实现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第叁部分,救助义务的法理阐述。学校体育教育涉及公共政策的价值导向、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诸多因素。从司法实践上看,学校对学生承担救助义务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五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5号),该涵明确将学校未适当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立法的完善,学校体育救助义务逐步规范化。笔者依据学校体育教育活动开展的时间轴为标准,参照体育风险防抑、体育人身伤害减损要求,将救助义务分为严格救助义务和一般救助义务,按照公平原则,对于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人身伤害,学校基于人道主义,可能分担受害者的一部分经济损失,本文将此类经济性帮助称为广义救助义务,但叁类救助义务,在强制性上存在显着的程度差异,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限定性,并涉及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争议。围绕以体育救助义务的法律规定和救助义务法律化发展路径,介绍了两大法系一般救助义务的法律化标准,即特殊关系理论和管理他人事务理论。借鉴康德、德沃金等人的互助义务、慈善义务、司法义务、完全义务、不完全义务等义务理论,从方法论上说明道德义务并不排斥救助义务的法律化,以结果主义论和义务论角度论证救助义务的正当性。论证结果表明,学校对学生承担救助义务不以体育风险来源为条件,在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承担严格救助义务,而学生在校自发开展的体育活动,学校承担一般救助义务,是否承担严格救助义务存在限定性,广义救助义务的存在基于体育风险责任分配的正义性,与学校体育人身伤害过程无关,主要考虑受害者经济损失严重程度,具有对受害者基本权利的保障性质,并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学校不应该再承担强制性的广义救助义务。第四部分,学校体育救助义务规范分析。救助义务理论的目的是承担救助义务的主体,在面对伤害风险时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抑风险对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在看见他人遭受伤害时,应立即采取适当措施为伤害者提供医疗急救服务、通知专业救援人员等,在相应专业人员到来之前穷尽一切办法阻止情况进一步恶化。为此,本部分以学校体育救助义务法律化的义务一权利范式、义务范式路径,论证学校承担严格救助义务和严格救助义务的合法性及其范围,阐明救助义务的适当履行标准。通说认为救助义务存在的界限是双叉标准,该标准首先要求可预见性问题,其次是公共政策问题,前者是指对风险伤害的可预见性,后者是对体育教育的公共政策定位,并决定救助义务的履行标准和存在范围。从危险程度和行为主体预见能力上看,救助义务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当二者都提高或减小时履行标准自然上升或下降,而当行为人预见能力相一致时,危险来源、危险程度并不是判断救助义务是否适当履行的决定性因素。对于严格救助义务的履行,可预见性是决定学校是否适当履行救助义务的判断标准,对于一般救助义务的履行因为具体救助主体、救助时机存在不确定性,应适用回复性标准,广义救助义务的履行应该充分保障受害者的基本权利,在尊重学校意愿的基础上,宜适用酌定标准。但适用司法自由裁量不会混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区别,通过司法判决要求学校对受害者承担广义救助义务,实质上将道德义务法律化,增加学校经济压力和教职员工心理压力,从长远看不利于学校体育教育功能的实现。第五部分,学校体育救助义务的责任分担。论述了学校违反严格救助义务、一般救助义务的责任原则和构成要件,并以平等理论论证了学校承担广义救助义务的正义价值和局限性,从实质上看,学校体育领域的风险责任一般通过社会分担,在伤害救助机制缺失下,广义救助义务承担一种风险责任的分担职能,任何当事人独立承担风险责任或双方分担损失都容易引起争议,即使存在司法救助的可能性,通常都不足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也不利于体育精神的培养。同时,对学校体育内在风险的责任分担,法律上并没有确定的风险自担标准,司法上对此规则的适用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性,由此本部分详细考察了风险自担规则产生、发展和适用条件,风险自担规则中的风险是体育活动本身所容易发生的和内在的风险,该规则强调体育活动参加者认识上的自主性和行为上的选择性,对于学校体育内在风险而言,自担风险规则具有单独的适用价值,对于超常体育风险,禁止适用风险自担规则。第六部分,学校体育救助义务纠纷的解决途径。在教育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学校体育风险责任应该由社会分担,学校违反对学生承担的救助义务,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通过社会保险等保障措施解决的同时,不应弱化对学校相关责任者的行政问责,将经济赔偿、补偿和行政责任适当分离,完善以“政府主导、体育主体参与”的学校体育发展保障机制,从风险救助机制、行政救济机制等方面,完善目前的救助义务纠纷解决途径。
刘佩[5]2016年在《中小学人身伤害纠纷和解策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近年来成为了我国一个广为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仅对中小学生和其家庭带来身体及精神上伤害与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在解决伤害纠纷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纠纷,这些纠纷甚至影响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很多无辜学生的利益受到影响,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学生纠纷赔偿涉及到的主体比较复杂,既有学校与家庭,也有学校和社会等多个方面,在多方主体参与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就成了一个比较难的问题,因此,能否妥善解决,与各方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且也会直接关系学校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的和谐。和解是一个法律术语,在一些轻伤害或者是适合和解的案件中应用,体现被害人、加害人、第叁方意志和意愿的一种调解方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是指在校期间学生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虽然不是在校期间,但伤害事故与学校有直接关系的伤害事故,受害生以及受害生的家属对经济赔偿提出的要求而引发的纠纷。通过和解解决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是一种时效性强的解决方式。是指在校期间的学生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生以及受害生的家属对经济赔偿提出的要求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在法治社会的不断深入,和谐社会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的背景下,研究和解与和谐、法治的关系尤为重要。中小学作为一个特定群体,有其自身发展的独特性。传统的诉讼模式对某些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并不合适,和解手段单一,和解协议也不规范。本研究在对相关概念做出界定的基础上,通过调查问卷与访谈的形式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和解的现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找出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本研究通过调查了解到,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既有学校的原因,也有家庭与社会的原因,还有中小学生自身原因;在中小学人身伤害纠纷和解的过程中,主要的障碍是“和解主体不合法”、“赔偿金额不公平”、“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与“和解手段不丰富”;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一些促进中小学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和解完善的策略,主要包括提高对和解的重视程度、完善法律为和解提供立法保障、提高和解的独立性和规范性、完善和解的具体制度、拓宽和解的合法途径等。
蒋华容[6]2011年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笔者试从一个全新的视角,跨越法学、教育学、学校管理学领域,并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对当前我国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关于校园侵权处理的各家之言逐一加以分析评判,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全文共分四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基本要素界定这是全文的基础部分,笔者对未成年学生伤害的主体要素的范畴作了界定,论述了侵权人与责任人的关系,分析了学校这一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并简述了校园伤害案的基本特征、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以及这些特殊规定的价值,进而为下面的法律问题分析进行铺垫。第二部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法律分析笔者首先分析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批驳了较有影响的委托监护说以及契约关系说,支持教育、管理和保护说;然后分析了《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学校责任归责原则的变化,在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了自己支持过错责任的观点,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归责原则作了比较法考察。第叁部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认定的司法考察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对判断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做了分析和归纳,提出可以判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几个标准,然后以体育运动伤害为例,分析了特殊活动中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分析了补充责任的起源、概念与特点,并结合校园伤害事故本身,分析了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提出了补充责任的事实判断标准。第四部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侵权责任及相关问题的再思考笔者在本章提出了对于我国校园伤害立法层面上的设想,提出构建我国校园伤害救济体系的建议:提出建立强制学校侵权责任保险这一风险分担机制,走侵权法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融合道路的设想,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郝晓岑[7]2013年在《中国幼儿体育政策研究:权利保障与权利救济》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幼儿是国家的未来。幼儿的健康状况不但对其自身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影响着未来我国人口的质量。因此,关心当前幼儿体育教育和管理的改革发展现状,关注当前幼儿体质健康素质的发展是关系到中国未来人口素质和社会未来发展前途的重要战略问题。研究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访谈法等研究方法,从教育学、体育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角度全面阐述幼儿体育政策的基本涵义和理论分析框架。以体育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为突破口,对发达国家幼儿体育政策和具体的实践进行比较和梳理,总结建国以来我国幼儿体育政策取得的成就,全面客观分析我国幼儿体育发展存在的政策问题,并对幼儿体育事故进行内涵、外延以及归责原则进行了拓展分析。研究最后从幼儿教育政策的内容、形式、体系和建设原则提出了我国幼儿体育政策建设构想。研究不仅对政府完善幼儿教育决策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同时全面拓宽了幼儿体育的研究视角。研究结论如下:第一,幼儿体育包括幼儿园体育和分散在家庭的幼儿体育,它指学龄前儿童利用身体活动达到教育目标的过程,幼儿体育是学前教育的主要内容。幼儿体育的全球化发展是在体育全球化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这种全球化更多地缘于世界各国青少年体质普遍下降的现实危机。第二,幼儿体育的价值体现于幼儿体育的生物价值、社会价值、国家战略价值以及权利价值。第叁,幼儿体育权利是幼儿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幼儿体育权利,是指幼儿在有关身体练习的各种活动和各个方面所被确认和应该享有的权利。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较全面的幼儿体育权利保障体系。第四,国际幼儿体育政策发展经历了幼儿体育运动实践开展与政策酝酿阶段、现代幼儿体育政策萌芽阶段和现代幼儿体育的综合法治阶段叁个阶段。第五,中国幼儿体育政策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幼儿体育政策表现出“政策流”现象。第六,幼儿体育权利从属于教育权;幼儿体育权利在我国目前是一种推定权利。建国以来,我国幼儿体育政策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同时面临着诸多问题和困难。第七,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目前,我国幼儿园体育事故归责实践中,更多地适用“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研究最后从幼儿体育政策体系建设、幼儿体育侵权案例的梳理、幼儿体育组织形式和内容的重构以及体育伤害事故社会保险机制的建设等方面提出政策性建议。
王静[8]2007年在《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中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几年,中小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有关统计,目前意外伤害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推进,人们法律观念的增强,共同引发了学校与家长、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及诉讼与日俱增。应该说这是人们法律意识增强和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此类事故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了不幸与痛苦,而且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与困惑。同时,学生的全面健康发展也受到了阻碍,给素质教育改革的深层次推进蒙上了一层阴影,妨碍针对质量教育的改善。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却局限于以往的社会现实,未能顺应时势及时做出相应调整,法律上对此类事故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对责任的确定、事故的处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操作性不强。有时条文本身又规定得过于模糊、简略,适用时往往无力。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缺乏统一、有效的解决机制,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同类事故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在理论界,与之相关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也刚刚展开,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根据什么归责原则来确定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成为妥善解决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焦点所在。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一《办法》的实施,对于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办法》在很多方面规定得也不完善,所以至今法学界、教育界对此还是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本文试图通过以下几个相关问题的分析,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与法律实践经验,汲取众多法学、教育专家的理论营养,总结法官们智慧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得出完善方案,力求以此论文为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制建设和理论研究做一点微薄贡献,期望有所实益。我们现在一谈及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人们普遍认为是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理论上关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也有几种,但它们不是在事故主观方面狭窄,就是在受伤害主体方面宽泛,抑或对校园空间的理解过于狭小,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准确的把握。本文通过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概念、范围以及特征的分析,为下面进一步分析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打下基础。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必须理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明确学校的法律地位。学生及其监护人与学校的关系问题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基本问题,因为明确法律关系是确定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作为复合型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彼此间互负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民法原理及我国立法规定,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赔偿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原则。笔者通过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原则以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研究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学校、学生更为公平,更有利于保护学校、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理,学校在特定情形下具备民事赔偿责任免除与减轻的事由。本文阐明了在正当理由、外来原因、混合过错、侵权责任等情形下应注意的问题,并论证了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公平分担未成年学生损失的必要性。通过对西方国家学生伤害赔偿民事法律制度以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介绍,对《办法》的公平合理原则以及立法的严密性、可行性等方面提出了几点质疑。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从实践看,更多是由于一方或双方乃至多方的过错引发。应该说,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也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为此,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一些防范措施。最后笔者提出了思考以及建议,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学校责任,尽快出台《校园安全法》,对彻底解决学生校园伤害——建立校园事故保险救济进行阐述,并建立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孟倩[9]2007年在《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制度分析》文中提出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学生伤害发生后的损失评估及赔偿不仅关系到受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关系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稳定,因此建构合理的赔偿制度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从学生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学生人身伤害是指对学生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侵犯。我国目前存在着八类人身损害救济制度,但是救济范围和标准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比如没有区别对待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立法机构多元化,标准多重性,精神损害确定方法不明确,赔偿金额计算时忽视了许多变量等。因此,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知识,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差异,全面概括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并在劳动力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比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建构合理的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计算公式。本文建议用立法的形式来明确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相应的配套措施,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救济。
杨定玉[10]2014年在《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风险是导致损害事件发生的一种客观可能的存在。积极预防风险、合理化解风险,应当成为人们现代生活的一种重要态度和方式。保险正是这样一种合理处理风险的制度化工具。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对其可能承担的某种特殊责任,不管其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投保的责任保险险种。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的政策考量,由国家法律规定在中小学教育这一特殊的行业,要求学校的举办者必须对学校的教育风险责任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看,学校责任保险是利用社会化的风险管理机制,实现财富在不同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实现分配正义;从教育公平的角度看,学校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教育公平发展的必要补充;从政府管理的角度看,学校强制责任保险是对市场实现科学监管的重要举措。国外比较完善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制度,为我国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借鉴。在美国,学校责任保险由学区实施,统一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统一缴纳保费。但其特许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性,可以自主决定如何购买,政府对其采取“放任”的管理模式和态度。日本对学生的安全保障则有很大不同,它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采用的是灾害共同救济给付制度,即由国家、学校举办者、家长叁方共同负担建立互助共济制度。加拿大则成立互惠保险公司(如CURIE和0SBIE),它是由大学或地方教育局以会员形式加入相应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与处理。我国现阶段校方责任保险的理论与实践,对构建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其具体实施模式是法律法规引导、政府行政强制推动的统一投保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学校办学的后顾之忧,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一是法律强制性缺失;二是保费缴纳主体混乱,政策不统一;叁是各省市各自为政,地区发展差异较大;四是保险人承保范围过窄,保险条款前后矛盾;五是理赔程序复杂,纠纷解决困难。因此,鉴于现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需要构建和完善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受害学生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需构建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首先,要确定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的目标及原则。其次,在对立法目标及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主体、内容(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理赔和争议处理)。第叁,对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进行了分析。认为应通过修改,赋予第叁人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四,明确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参与权和抗辩权。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叁人的索赔与抗辩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降低道德风险,应允许保险人参与抗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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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之民事诉讼研究[D]. 张莹. 沈阳师范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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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研究[D]. 蒋华容. 复旦大学. 2011
[7]. 中国幼儿体育政策研究:权利保障与权利救济[D]. 郝晓岑. 北京体育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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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 杨定玉. 华中师范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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