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私法,司法,法律,自由,裁量权。
最密切联系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张琪惠[1](2019)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于二十世纪的美国冲突法革命,是当今国际私法学界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因其极具灵活性而被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采用,当然我国也不例外。但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本文重点指出问题所在并分析其原因,最后给出完善建议。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述1.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由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威利斯·里斯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正式提出来的,其采纳了由Fuld法官审理的"Auten v··Auten"案和"Babcock v·Jackson"案中所蕴含的最密切联系理念。对比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其(本文来源于《知识文库》期刊2019年15期)
田洪鋆,张雪媛[2](2019)在《失去控制的灵活性: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反思》一文中研究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弹性,一方面能够带来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会引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据各自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形成了不同的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控制模式和手段。然而,在司法大数据的背景下,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处于失控状态。导致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立法方面的原因也包括司法方面的原因。未来中国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增强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性的控制。(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战线》期刊2019年08期)
田洪鋆[3](2018)在《我们究竟需要怎样的灵活性?——对中国最密切联系原则可控性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弹性,一方面能够带来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却会引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性进行控制的潮流,根据法系的不同,大陆法系形成了"规则+方法"的控制模式;英美法系形成了"方法+规则"的控制模式。中国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适用上都存在"失控"的现象。未来如何实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可控性,最大限度地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越性而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最小的范畴之内值得学术界进行思考。(本文来源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期刊2018年02期)
李思漪[4](2019)在《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及其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式不同,国际私法采用了冲突规范的模式,即将涉外民商事关系以确定的连接点的形式区分开,从而确定具体指向的准据法。而起源于德国学者萨维尼的"法律本座说"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可谓是国际私法中确定准据法的一项特殊原则。文章将首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概述,了解其产生与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从而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以及缺陷,最后提出关于如何完善的意见。(本文来源于《青年与社会》期刊2019年18期)
戴青萍[5](2019)在《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近年来应用十分广泛,本文就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涵义以及历史渊源做了一个基本的阐述,主要探究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立法上的立法现状以及适用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11期)
郑泽[6](2019)在《涉外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外合同的司法审判中最常见的适用原则,在我国审判活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仔细分析我国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该原则在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模糊性,一方面有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则容易影响到司法工作在双方当事人心中的权威,文章重点就该项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对策。(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9年02期)
代晓焜[7](2019)在《试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立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国际民商事争端时弹性灵活、利于促进个案公平的时代价值,聚焦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该原则兜底性把握不足、连结点选择失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把控等现实问题,探积极探讨促进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价值落实发挥的可能方案,以期推动中国国际私法领域的发展完善。(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01期)
张岩[8](2018)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过程中,最密切联系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即便最密切联系原则再完美精妙,也要透过司法实践来检验,若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也只是不加分析的"拿来"。本文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北大法意"等,调取了40个典型案例,在案例的基础上对最密切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发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水土不服"的问题,比如最密切联系地的选择、法律依据的不够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逃避外国法的适用等。本文试图剖析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能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思路。(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32期)
马洁[9](2018)在《我国涉外民商事领域案件审判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不当之困境与缓解》一文中研究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确定涉外民商事冲突准据法的基础性原则之一,其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我国对其立法规定较为模糊简陋,故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涉外合同领域,此领域中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滥用普遍存在。因此通过对此领域的相关案例的探讨并反思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将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来源于《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期刊2018年04期)
张梦怡[10](2018)在《论最密切联系原则之补缺功能及其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或重力中心原则,是指在为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判断和选定应适用予其的准据法时,应从质量和数量两个维度,对与该法律关系相关联的全部联系因素进行全面的权衡与综合的对比,从中析出该法律关系之重心——即与该法律关系最直接攸关的且最本质和最重要的联系因素,继而在该最为紧密关联之因素的引导下,确定选法结果。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冲突法革命最引人瞩目的战果,是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最具创意和实用价值的选法工具,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和灵魂。最密切联系原则具备叁个维度的互相辅成却又相对独立的内涵:一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应意味着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与涉案民事纠纷具有本质上的最为密切攸关的联系;另一方面,如果现下选定的准据法与涉案民事纠纷之间的联系,相较于另一法律与该民事纠纷的关联程度而言并不是最为密切的,则应适用该更为利益攸关的法律;最后一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还可以被视作一项普适性的但仅在消极层面发挥功效的补充原则——即:如果涉案民事纠纷的任何法律适用问题无法通过现行冲突规范找到明确的答案,则该纠纷应以与其关联最为紧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最密切”一词的高度弹性和灵活性而具有无与伦比的制度价值,它既能够通过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介入法官的自由裁量和主观能动性从而为法律选择注入更多的机动性,又有能力通过司法活动适时地填补立法上的空白进而担当起增强国际私法对新情况之适应能力的重任。然而,该等弹性和模糊性却是一把双刃剑,由于缺少确定和具体的实施标准予以借助和参考,因此该原则只能依赖法官自身的自由裁量和主观决定去实现对最密切联系之法律的评判。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法官留下了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余地,这就使得该原则被胡乱或错误运用的可能性将很难以被杜绝,由此亦极有可能会对选法结果之一致性乃至可预判性产生十分负面的损抑效果。兜底补缺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主要功能之一,指的是若现行冲突规范未能对某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有所具体明确指向,则可由法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自行确定合适的适用法律。我国《法律适用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定位为法律选择之补充原则,使其承担起对冲突法律真空进行填补的任务,这一方面有利于解决在立法出现真空时的选法障碍,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避免因将该原则上升为冲突法之一般原则而可能带来的对法律确定性或可预见性的减损,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又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向相符,不失为一种比较稳妥和切合实际的选择。然而由于中国素来欠缺自由裁量传统且法官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并不完全到位,因此使得最密切联系原则尤其是其补缺功能机制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我国《法律适用法》生效和实施以来,共有76份民事判决书援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之补缺功能机制确定准据法,其中经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占一半以上。可惜的是在该些案件中,大部分法官却未能表现出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之精髓的完全领会——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援用该原则之补缺功能机制确定准据法的案件最后基本都适用了中国法,即该补缺功能机制在中国事实上已近乎成了一个单边的冲突规范。此外法官就法律选择问题缺乏说理论证过程、法官据以判断最密切联系的考虑因素片面单一、选法结果基本指向中国法律的适用等等弊漏屡见不鲜。这一方面凸显了法官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适用上的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随意性,另一方面亦折射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上之理想主义色彩与其在司法上之难以操作性之间的鲜明对比。最密切联系原则之补缺功能机制遭遇的诸多运作瓶颈,是由多方面的障碍综合作用而成:一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存在过于弹性灵活而难有确切之适用标准的缺陷,而现行立法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补缺功能机制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可操作性较低——应当承认,由于缺乏具有操作性的指引和规范,而仅有简单粗略而泛泛的原则性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难以得到正常运作、补缺功能也很难恰当发挥其效用,毕竟我们是很难单纯凭借纯粹的原则和概念就能找到明确的解决办法的,毋庸置疑,任何理论都必须具备能够落实和有效运作于实践之中的可行路径,否则将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全无现实价值。另一方面,个案法官专业能力参差不齐,且部分法官之冲突法功底尚显捉襟见肘,加之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问题上,法官自由裁量权未受合理限制,这都可能会导致最密切联系原则尤其是其补缺功能机制被错误运用或肆意胡乱运用。自由裁量只有掌握在无利害关系人手中,才是一件安全可靠的工具。而中国是一个十分看重“关系”的人情社会,和法官建立联系相对其他国家来说成本并不高昂,而且尽管法律上存在回避制度,但从整体来看,法官队伍仍然十分容易受到各种各样社会关系的影响。除此之外,我国司法系统并不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事实上除最高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受到来自其上级法院的干扰,而且即使是最高院,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受到来自其他党政系统的干预。而诸如此类的外来因素干扰,亦极有可能会导致准据法的不真适用。最后,法院地法的诱惑以及外国法查明的困难也是影响补缺功能机制难以正常发挥作用的瓶颈问题之一。法官若能找到一柄完美的“尚方宝剑”使其得以“有恃无恐”地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则意味着法官将无须再担忧若选法结果指向外国法律而可能给法官带来的诸多麻烦;易言之,在结案任务的繁重和工作压力的重迫之下,既然出现了能够使法官“理所当然”地规避适用和查明外国法的机制,则想必大多数法官都不太愿意自找麻烦地再度陷入该等困境。但这都不意味着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补缺功能机制不可以适用或不具有积极意义。无可否认,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够增加涉外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弹性和灵活度,其补缺功能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填补立法漏洞或空白,因而事实上如何正确地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正常且良好地发挥其补缺功能才是问题之关键——即应当如何构建以及构建一个怎样的切实可行的运作机制才能使得该原则之补缺功能机制得以在弹性和确定性之间实现相对平衡的运作。为此需要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限制在合理的领域和范围之内,并对司法操作过程加以规范。我们应从规范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和推导过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等方面出发,以期突破制约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补缺功能机制正常运作的瓶颈。具体而言,一方面,需要增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可操作性,就此可以考虑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及时固定成熟经验,比如罗列法院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至少考虑到的一系列因素,包括当事人国籍与所在地、主要争议之事实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争议标的所在地等硬性因素,以及一般人的正当期望、对选法结果之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保护等软性因素。另一方面,需要提高法官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补缺功能机制的能力,并适当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可以考虑适当提高处理涉外案件的法官任职门槛。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不能够进行稳定的演绎推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案件的推理过程可以人为地省略该原则的应用论证过程。恰恰相反,正因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补缺功能机制给予了法官的毫无限制的决定权,故更有寻求权力约束机制以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性。为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要求法官认真考虑何为最密切联系及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并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最密切联系的认定以及选法结果特别说明理由,并同时说明自己分析评价最密切联系因素的过程。此外,势必不能允许任何一级法院在判决书中跳过法条援引部分而径直作出任何选法判断,而必须要求各级法院援引并正确援引法条。最后,应锻炼和培养法官的自我克制能力,以克服内心中的属地主义或司法任务简便化倾向。最密切联系原则面向的是国内外利益错综复杂的涉外民事争议,这就必然要求法官需要从无国界的视角出发,从盘根错节的国民与非国民利益博弈与冲突中,挣脱国内居民利益偏向保护的思想束缚,摸索出客观公正的争议解决道路,尽可能保护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倡导的实质公正,维护国际交往的有序进行。为此需要个案法官弱化主权优位观,克制法院地法的诱惑和国内利益的优先保护思想,客观公正地看待国内外各方当事人,站在平位协调的角度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展开客观、准确的推导,如此方有助于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之补缺功能机制的正常效用,有利于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妥善顺利解决。(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0)
最密切联系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弹性,一方面能够带来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会引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据各自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形成了不同的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控制模式和手段。然而,在司法大数据的背景下,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处于失控状态。导致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立法方面的原因也包括司法方面的原因。未来中国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增强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性的控制。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1].张琪惠.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J].知识文库.2019
[2].田洪鋆,张雪媛.失去控制的灵活性: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反思[J].社会科学战线.2019
[3].田洪鋆.我们究竟需要怎样的灵活性?——对中国最密切联系原则可控性的思考[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8
[4].李思漪.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及其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适用[J].青年与社会.2019
[5].戴青萍.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J].法制博览.2019
[6].郑泽.涉外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9
[7].代晓焜.试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9
[8].张岩.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8
[9].马洁.我国涉外民商事领域案件审判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不当之困境与缓解[J].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8
[10].张梦怡.论最密切联系原则之补缺功能及其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