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颖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廖宗荣案”将行政执法人员客观而没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主要证据,进而在司法实践中首次阐明了行政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本文将从多个案例进行梳理,明确优势证据的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
关键词:优势证据;构成要件;证明标准;一对一证据
1、前言
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是“廖宗荣案”的争议焦点,在法院的判决中首次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审判中规定了优势证据规则,即陶祖坤作为依法执法的人员基于无利害关系的身份所做出的客观真实的陈述成为了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认定前提下进而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本案的意义在于发现和阐明了行政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其一,行政诉讼裁判中可以适用优势证据,其二,优势证据规则可以在交通行政执法中采信,其三,行政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中当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交通警察的陈述可以作为优势证据适用案件裁判,但前提是交通警察与相对人无利害关系。在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前提下,行政诉讼中逐渐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在哪呢?
2、优势证据适用于行政审判的必要性
优势证据规则作为一项证明规则,最初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一般民事案件实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要求,也即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进行权衡后取其占优势者作为定案依据。
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明显优势”的盖然标准,但是面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尤其是遇到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仅有单个证据时,如果根据证明规则的孤证不能定罪来判定的话,那么司法实践将无法对案件进行裁判。于是,就需要重新审视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证明规则。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1款被视为优势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首次“登陆”。“廖宗荣案”成为了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首个以判决书的形式阐明并确定优势证据以作为裁判标准的案件,拉开了行政司法领域优势证据规则的先河。笔者通过在无讼案例上以“优势证据”并“行政诉讼”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005年至今的214个结果。通过大致略读相关的结果,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若干类案件适用优势证据这一证明标准,主要以土地所有权争议、知识产权争议居多。
其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但是行政诉讼领域却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其三,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不可能确保所有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相关案件之优势证据的分析
作为公报案例典型确立优势证据的案例,“廖宗荣案”无疑是行政诉讼领域以优势证据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先河。为此,笔者对廖案以后的相关类似案件作以梳理,发现了2008年“张洪波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2009年的“贺向明不服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2013年的“张春华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2014年的“滕明华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2015年的“蒙银财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2015年的“韩和静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交通治安处罚纠纷一案”均适用了“优势证据”规则,适用条件都是在案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唯一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证据的提供者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呢?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尤其是涉及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关系到人身自由以及重大财产类的案件,应当是绝对排除优势证据规则适用的。笔者在以“优势证据”并“行政诉讼”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上进行检索时,在“谭国莲与秭归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乔超贤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由于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所以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写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处罚不能仅仅凭借优势证据,而是要参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即使廖宗荣案开启了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优势证据的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审查标准,而仅仅是针对部分案件事实简单的案件所采用的一种变通证明规则。
4、审视适用优势证据的要件
以廖宗荣案为起点,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多作了相似的表述:虽然只有某某一人的陈述,但是某某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真实性得到了证实;没有证据证明某某与原告存在相关的利害关系;某某的陈述就是证明违法事实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或依据。总而言之,适用优势证据的要件包括身份要件、客观真实要件、关系要件。
其一,身份要件。无论是廖宗荣案,还是滕明华案等,法院最初判断优势证据的重要的前提要件都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也即以证据提供人的身份要件为出发点。那么,需要认清什么是依“法”执行公务以及依法“执行公务”。首先,法应当是包括各种位阶的法律,其次对于执行公务的判断,需要行为者在工作时间、工作环境以工作内容的执行为目的,才能够认定为执行公务。
其二、客观真实要件。类似的案件中,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案件的事实,那么在遵循行政诉讼基本的证明责任即“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的前提下,举证双方在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时,法院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考量。上述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作为执法人员同时也是被告方的一方承担了举证责任,而作为原告并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所统一采取的都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以及执法人员所做陈述错误的前提下,法院都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执法人员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三、关系要件。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如若证据的提供者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那么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显然是大大降低甚至是不为法院裁判案件事实所采用。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通常需要认定“不存在利害关系”,才能予以采用该证据作为优势证据。
此时,问题便是对于案件中有其他别的证据予以佐证案件事实时,廖宗荣案所确认的优势证据要件能够同样适用?显然,此时优势证据适用仅能当且是在一方陈述一方辩解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适用于上述类似案件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重要前提是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中,有且仅有一个证据,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5、结语
“优势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确立,有利于形成完整的行政诉讼证据体系。需要明确的是,优势证据的适用案件类型有限,主要是交通领域、案件事实较为简单的行政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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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颖(1993.04—),女,安徽省蚌埠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