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建勋[1]2003年在《动产买卖中交付的公示效力》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交付(占有)的公示效力为基点和线索,从动产上真实权利和公示权利变动的角度,对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和回首取得中所有权的公示与保护提出了新的认识。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交付公示了权利的变动,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债权结果具有了对世性的物权效力。多数情况下,动产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人,出卖动产者为动产的所有人,当非真实权利人将动产转让于第叁人,也就是无权处分时,就产生了动产真实权利和公示权利的不一致。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更多地保护因交付产生的公示权利,放弃了对真实权利关系和原所有权人的保护。如果不顾及真实权利关系和原所有人的权利,完全保护公示权利和第叁人的利益,不仅会鼓励动产的占有人和第叁人恶意串通,使所有权得不到保护,动摇了民法的基础,而且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这就需要有恰当的制度对交付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予以限制。在多种制度设计中,善意取得最能体现这一精神。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交付的公示效力之上,使第叁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取得动产所有权,维护了交易安全。其优势不仅维护了交易安全,而且以第叁人的善意为条件,使恶意的第叁人不能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对动产的公示效力予以限制和平衡,恰当地保护动产上的公示权利和真实权利,即既保护善意第叁人的利益又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叁人基于公示效力取得的权利,但是,当善意取得的动产再次为无权处分人占有时,即回首取得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并不能因为动产经过两次交付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仍由原所有人取得,因为无权处分人的重新占有使休眠于该动产之上的真实权利复活了。本文主体部分分为七章。第一章介绍了本文研究的目的、意义和方法;第二章介绍了动产交付公示效力的制度背景;第叁章论述了动产买卖中交付的公示效力;第四、五、六章对交付公示效力下,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和回首取得的内在联系进行了深入研究。第七章为结束语。
蒋光辉[2]2013年在《物权公示效力论》文中研究说明第一部分介绍了选题理由及意义、研究现状及研究方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大陆法国家有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叁种模式。从公示效力角度观察,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主义。我国学者对物权变动模式和公示效力模式的态度,可分为叁派,一是公示对抗派,处于绝对少数地位;债权形式主义派,人多势众;物权形式主义派,势力逐渐壮大。但我国学者的评价有诸多偏颇之处,对不同公示效力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失之片面,违背了法律的逻辑。第二部分简述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关系。按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和形式要素,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叁种模式。物权公示效力模式,有所谓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之分。物权变动模式和公示效力模式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物权变动问题。物权变动模式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关系的角度观察,公示效力模式是从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对外关系观察。在物权法颁布前,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被解释为债权形式主义,这一解读是不准确的,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意思主义。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公示生效与公示对抗的二元主义。第叁部分分析公示的各种效力。公示的决定力是有限的。交付、占有并无决定力。在动产物权方面,在公示生效主义下,交付、占有对于物权变动和物权归属均不存在决定力。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也不具普适性。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全部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是部分采登记生效,部分采生效对抗,甚至有登记连对抗效力也没有的意思主义。我国不动产登记决定力有很多例外,不仅有物权法明定的物权变动未采登记生效之例外,即使物权法已采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亦有大量例外。登记决定力的例外包括:未登记即已取得物权或变相取得物权,已变更登记但物权并不变更,虽然是登记生效,但取得物权者不是登记的物权人,而是其他人。经梳理,例外多达二十多种。物权公示的对抗力是指经公示的物权具有对抗第叁人的效力,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具有对抗第叁人的效力。不仅公示对抗主义下有对抗问题,在公示生效主义下,同样存在对抗问题。物权未公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取得物权尚未公示,二是本已取得且已公示的物权又失去公示。不登记不可对抗的第叁人并非毫无限制,除未公示不可对抗的善意第叁人外,还有不公示也可对抗的第叁人和绝对不可对抗第第叁人。在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如果公示错误,发生公示物权与真实权利不符的情形,真实权利也不能对抗第叁人,对抗问题是物权公示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公示的基本效力就是对抗。公示推定力是无论何种公示效力模式下公示都具有的一种效力。动产占有的推定力,不管是采交付对抗还是采交付生效的立法例,均予以承认。对于建立了登记制度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被称为准不动产的登记动产来说,占有仍具有权利推定力。对不动产,德国、瑞士明定了登记的推定力,而法国、日本没有规定登记的推定力。有学者认为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权利推定。但亦有学者认为为,不论是法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均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包括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而占有的权利推定,仅具有积极效力,而没有消极效力。占有的权利推定,仅有利于占有人,且主要为所有权推定;而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包括积极推定和消极推定,即可有利于也可能不利于被登记人,且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各种不动产他物权。权利推定,只是一种“推定”,并非“确定”,提出相反主张之人可通过证据予以推翻。推定主要是一个使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上的规范,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使公示权利人免去了证明义务。相反,不承认登记正确的人应当证明登记不正确。但即便占有权利推定未被推翻,占有权利之推定,并不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权利的作用。公信力指虽有权利外观但并没有真实权利时,使因对外观产生信赖而相信其有权利的人取得权利。公信力的善意要件中有两种标准,依德国标准,排除第叁人善意的情形仅有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或者第叁人明知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正确,即使第叁人应知而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也依然视为善意而受到保护,可称之为绝对公信力。依瑞士标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为第叁人不知且不应知,可称之为相对公信力。相对公信力就是善意取得。就物权公示各效力之间的关系而言,决定力与推定力、公信力是相矛盾的。而对抗力是推定力、公信力的基础,推定力是对抗力的逻辑结果,公信力是失去对抗力的逻辑结果。日本民法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其实是赋予失去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可对抗第叁人,是对不登记不可对抗的否定。第四部分分析公示效力的逻辑与法理问题。公示对抗主义的逻辑起点是区分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是合理的、符合实际的。公示生效主义的逻辑起点是实现物权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统一,这一逻辑起点即不合理,也做不到。公示对抗主义的构造是:合意引致物权变动,公示后可对抗第叁人,不公示不可对抗第叁人,第叁人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善意取得,逻辑结构是完全自洽的。包括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也完全能适用。公示生效主义试图构建的运行体系是:通过法定的公示生效规则,强行实现物权变动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一致,并由此实现交易安全及其他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在此制度下,尽管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但如没有公示,法律就不承认物权变动的后果。只有即有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且已进行了公示,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反过来,只要发生物权变动,就有公示。物权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实现统一,第叁人只须信任公示即可放心交易。但由于其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统一不可能完全实现,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自相矛盾。在当事人故意将物权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情况下,是以登记还是当事人意思为准来确定物权归属,登记生效陷于逻辑困境。如果根据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以当事人意思确认所有权归属,与登记不符。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因观念交付的承认,已滑向意思主义。而不动产的交付生效,例外也非常多。公示生效不能做到逻辑自洽。认为不能对抗的物权违反物权的本质,不是真正的物权的观点是片面的。不能对抗不等于不能排他、不能对抗更不等于不能对世。公示生效主义下,同样存在大量不能对抗第叁人的物权。公示效力与物权法定是不相关的问题,不管是公示对抗,还是公示生效,都即不增加物权种类,也不改变特定物权的内容。公示公信力,与公示生效在在逻辑上相矛盾,而是登记对抗的逻辑结果。公示对抗不能合理规制二重转让的指责并不成立,反倒是公示生效鼓励了一物二卖的更多发生。所有权保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物权的归属,而不是根据是否公示决定物权的归属,正是意思主义的体现。严格的公示生效违背意思自治这一民法最高原则。公示对抗与同时履行并不矛盾,能否援引情势变更,与公示生效和公示对抗也没有关系。第五部分对公示效力模式的法律价值进行评价。关于公平正义,公示生效明显不如公示对抗。不涉及第叁人时,公示对抗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存在不公正问题。而公示生效剥夺当事人选择权,是不公正产生的根源。公示生效导致买卖标的物侵占、损毁时,受让人缺乏救济渠道。登记生效使买受人无法用未登记的不动产融资,交换利益不能实现。登记生效制度下,在买受人未取得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如果遭遇不测,且无继承人,买受人陷于求告无门的尴尬境地,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以取得登记来取得所有权。在涉及第叁人时,公示对抗使买受人在未取得登记前,赋予未取得的登记的买受人以物权,即使不能对抗第叁人,但起码他享有的还是物权,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叁人,但起码可对抗恶意的第叁人。而登记生效不承认买受人已取得物权,仍为债权人,连恶意的第叁人都不能对抗。现实中有很多人买入不动产后在未取得登记前又转让,登记生效制度不允许未取得登记的不动产再处分,给不诚信的出让人以可乘之机,以转让未登记的房屋合同无效为由撕毁合同,不符合公平正义。关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公示生效论者认为:名义权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错位,就造就了矛盾的第叁人,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其实登记生效并不比登记对抗更有作用。在登记生效制度下,因不登记无物权,当事人为了取得物权会去登记。在登记对抗制度下,不登记无对抗力,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已取得物权的财产安全,同样会去登记。不管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买受人真正担心的都是财产的安全,是为保障财产之安全才促使当事人及时登记。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相比,并不必然促使当事人积极登记,以此来达到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可能。不动产交易实行登记生效和不登记不得处分给交易秩序反而带来危害,不仅鼓励了二重处分和毁约行为,而且因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归属与法律认可的物权归属发生背离,导致了涉及物权变动与归属的语言混乱、交易迂回曲折、法律关系复杂化,并且公示生效也不能得到有效贯彻,法律适用混乱。关于交易安全,认为公示对抗不能保护交易安全,源于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这是对公示对抗的误解,登记对抗下既可以,也应当赋予登记公信力。第六部分论述公示效力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物权行为理论包括区分原则、无因性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叁项基本内容。公示对抗主义与形式主义原则能否相容,在于物权变动的形式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否完全等同。如承认形式与公示的分离,则可在形式主义下采公示对抗,比如,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下无物权意思的观点是基于对意思主义的片面解读所得出的结论,意思主义并不是债权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而是按当事人的合意发生物权变动,合意变动的时间可以是合同生效时,也可以是交付时、付清价款时或其他任何一时间。债权意思只能引起请求权的产生,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只能是物权意思。在公示对抗主义下,不仅可以做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也可以做到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区分原则,从立法上结束了我国曾一度存在的不承认区分原则的现象。《物权法》的区分原则不仅解释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区分,还应解释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采登记生效主义的部分,还应包括采登记对抗主义的部分。公示对抗与无因性原则在逻辑上并不冲突,但因无因性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没有多少实践价值,反而保护恶意的第叁人,故不应采。第七部分论述理论扬弃与制度重构。债权形式主义,在意思要素方面,极端否定当事人的意思,与意思主义完全不同。在形式要素方面,将交付和登记视为事实行为,与物权形式主义将交付和登记作为彰显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也根本不同,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效果上,都不折衷。真正折衷的是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论者所主张的该模式所能克服的意思主义的缺点,有些不是缺点,有些是公示生效与公示对抗均不可避免的。债权形式主义并不具有比物权形式主义对当事人意思更尊重的优点,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也不是缺点,无因性原则的危害也被夸大了,况且采物权形式主义并不一定要承认无因性原则。债权形式主义也并未兼采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其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在理论上,有助于法律行为体系之完善。在实践上,有助于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恰当处理无权处分问题。应予继承并完善。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现实中,可能存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少之又少。因此适用无因性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的范围极其有限。在极少的须用无因性来确保物权取得之情形,保护的可能还是恶意的第叁人。无因性原则并无多大价值,应予抛弃。形式主义最好不再坚持,但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已被主流学者、行政部门、司法实务部门所普遍接受的情况下,可在软化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以扩大形式种类的方式扬弃形式主义。对不动产来说,就是除以登记作为形式外,还承认不动产的交付、登记证书的交付、公证等一切可以彰显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行为或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我国物权变动规则的重构,应区分物权变动的形式与物权的公示。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应回到民法通则。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有叁条路径可供选择,路径选择之一:合意生效,占有或登记对抗,即意思主义下的公示对抗主义;路径选择之二:交付生效,占有或登记对抗,即形式主义下的公示对抗主义,交付包括观念交付;路径选择之叁:维持登记生效主义,建立占有权制度,即登记生效,未登记已占有的取得物权性质的占有权。关于抵押权,考虑到,未登记的抵押权仍有其一定的益处,比如:面对恶意的第叁人,可以对抗;可使抵押尽快生效,达到快速融资的目的;可使暂未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用于抵押融通资金。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为宜。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其成立要件,只能采交付生效。
王瑞玲[3]2017年在《登记对抗规则与占有优位规则矛盾之化解——以物权变动公示效力的二元区分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公信力和对抗力是法律赋予物权公示方式的两种不同效力,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占有具有公信力,而特殊动产的登记簿具有对抗力而无公信力。《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在认定第叁人的主观善意时,应当以信赖占有为客观标准,正是在对两种物权公示效力正确区分的基础上做出的正确解释。只有在解释论上,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中的"交付"限缩解释为"现实交付",才可以化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与《物权法》第24条之间的矛盾。
靳文静[4]2015年在《占有改定取得的物权能否对抗善意第叁人?——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7条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表明占有改定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移转和相关风险负担一并移转的法律后果。但是,占有改定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方式欠缺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现方式,第叁人无从知晓物权的变动状况,此时若出让人复将该物出让给善意第叁人,原权利人与善意第叁人之间发生争议,原权利人能否以自己取得的物权具有排他性而主张对抗善意第叁人?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占有改定的法律效力做出特别规定,如果按照一般逻辑适用《物权法》关于"交付"的有关规则,将会导致其结果与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发生冲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本文结合占有改定的制度价值和体系设计的基础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从理论和法律逻辑等方面论证了占有改定取得的物权在公示和公信力上的欠缺理由,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物权法》第27条的适用和立法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马新彦, 邓冰宁[5]2014年在《论不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以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公示原则。在不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仅依据登记作为确定不动产权属关系,将导致未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不动产的先买人的权利得不到优先保护的不公平结果。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承认并明确不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构建适合我国物权法体系的不动产公示效力制度,加强对实际占有不动产的先买人权益的保护,维护物权法效率与正义的基本理念。
李杰[6]2005年在《论动产抵押的公示》文中提出动产抵押因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从而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相冲突,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遇到很多难题。本文以历史法学、比较法学、社会法学和法经济学作为研究方法,从理论和现实二个方面探讨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动产抵押在动产担保体系的地位。动产担保在现代担保法领域日趋活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形成了系列的动产担保制度。在多样化的动产担保类型中,动产担保往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和保留(移转)权利型担保方向发展。作为一种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大陆法系动产抵押产生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近代民法上被否定,而又复兴于现代民法。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形势下,动产抵押在担保债权和融通资金方面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第二部分,动产抵押设定与公示。关于动产抵押的设定,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抵押合同书面成立,而对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规定有很大区别,有严格限制主义、限制缓和主义和不限制主义叁种立法例。多数国家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采公示对抗主义,因此,抵押合同得直接设定抵押权,而公示并非其成立要件,仅为对抗要件。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各国普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法律公告方式,并辅之以烙印、刻记等方法。动产抵押公示在现实中的应用,一方面是它的安全价值。安全是现代财产权的核心,为交易第叁人提供安全是动产抵押公示的目的。另一方面是它的经济成本。登记的成本在于维持核实制度的花费,而其所带来的收益则是对权利的有效确认。从动产抵押的公示的成本与收益相比较,只能认为,在高价值的动产设置抵押是合理的,而在低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则成本大于收益。 第叁部分,动产抵押公示理论分析。本部分探讨了动产抵押公示与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区分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这种分析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动产抵押权,或扩及抵押权,与所有权相比存在着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所
石一峰[7]2012年在《占有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以“一房二卖”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目次一、问题二、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必要性分析叁、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可行性分析四、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限度五、结论一、问题"一房二卖"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1])典型的案例结构是:甲将房屋以99万元价款出卖给乙,交付后,乙付款并人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个月后,甲发觉房价大涨,于是又将房屋以100万元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
环建芬[8]2001年在《房地产交易中的物权变动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房地产交易是整个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尚需规范之中,在确立具体规制时,我们既要吸收国外的经验,同时也要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两者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有关规制。本文的中心是论述房地产交易中的物权变动制度。在房地产领域,有部分交易形式如买卖、抵押等,其结果会产生物权变动。根据买卖、抵押两种具体情况,物权变动状态是不同的。其中尤其要注意,买卖中的预售和抵押中的房屋期权抵押,两者的结果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当今世界各国就物权变动立法主要有叁种观点: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法国法、日本法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以瑞士法、奥地利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这叁种立法主义观点反映了这些国家在物权变动方面的价值定位──交易安全与交易自由。同时,这叁种立法主义集中体现了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和公示方法,但对公示方法效力的认定不同。依据物权变动与公示方法的结合而产生的效力,在立法上有成立要件主义或又称形式主义的立法与对抗要件主义或又称意思主义的立法。按照我国目前房地产交易状况,我国立法采用了形式主义的立法观点,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将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WP=4>公示方式表现出来。即以房地产的登记作为物权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标志。我国立法承认,房地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标志。关于房地产登记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实质主义登记和形式主义登记。其中持实质主义登记(即登记生效主义观点)体例的国家较多,我国也不例外;而持形式主义登记体例的国家并不多,其代表国家是法国、日本。通说认为,登记这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保障交易安全有相当的作用。就此,登记生效主义的观点有可取之处,应该予以适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发展既应该体现交易安全,也应该体现交易自由,交易自由就是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况且,登记也不是彻底安全的措施。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吸取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认定效力中形式主义立法观点,在原有立法和理论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可以以登记外的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外观形式。这种公示方式反映法律对交易从私法意义上进行调整,避免公权利对交易的过多干预,较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另外也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使交易达到迅捷。但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适用这种方式应该具备叁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有体现真实意思的合意;第二,必须有一定的外观形式,即权利凭证的交付及房屋的占有转移。物权变动的这两种公示方式如发生冲突,一般情况下,登记的公示效力强于登记外的公示效力,以登记为主,登记外的公示效力为辅。因为从公信力角度,登记外的公示效力弱于登记,它不能对抗第叁人。实施登记外的公示方式产生物权变动,实践中一些负面现象的发生会更频繁,如二重买卖、重复抵押等,但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给予解决。这两种公示方式的运用实际上体现了房地产交易的价值趋向,即交易安全与交易自由。从规范的角度,则应更多地考虑交易安全;如房地产市场属于发展的趋势,则不应过多限制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交易自由,这样市场才<WP=5>能发展,交易的成功率才高。总之,在我国立法中就房地产物权变动如能建立上述两种物权变动的机制,则会使房地产市场呈现更多地交易、促成更多地交易,市场才能活跃。
张静[9]2017年在《不动产占有公示效力否定论——“连成贤诉臧树林”案的批判性分析》文中认为"连成贤诉臧树林"案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和占有的对抗问题。二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判决要旨本质上要将原权利人的占有作为限制登记簿公信力的客观事由,它类似于英国法上的"附实际控制的利益可以对抗登记物权"规则。不过,这个规则并非意味着简单的占有就可以对抗登记,而且英国法的发展趋势是完全消除占有对登记的限制效力。因此,我国未来的立法和司法不应吸收这个规则,单独占有不能直接成为阻却第叁人善意取得的事由,也不能限制登记簿的公信力。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说,二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判决要旨都存在问题。本案也不能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解决租赁权"尴尬"地位的一个方法就是承认其物权性,要求长期租赁必须登记。
参考文献:
[1]. 动产买卖中交付的公示效力[D]. 叶建勋. 清华大学. 2003
[2]. 物权公示效力论[D]. 蒋光辉. 武汉大学. 2013
[3]. 登记对抗规则与占有优位规则矛盾之化解——以物权变动公示效力的二元区分为视角[J]. 王瑞玲. 河北法学. 2017
[4]. 占有改定取得的物权能否对抗善意第叁人?——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7条的法律适用[J]. 靳文静.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5
[5]. 论不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J]. 马新彦, 邓冰宁. 山东社会科学. 2014
[6]. 论动产抵押的公示[D]. 李杰. 郑州大学. 2005
[7]. 占有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以“一房二卖”为视角[J]. 石一峰. 私法研究. 2012
[8]. 房地产交易中的物权变动制度[D]. 环建芬.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9]. 不动产占有公示效力否定论——“连成贤诉臧树林”案的批判性分析[J]. 张静.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