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及其补正

论无效合同及其补正

张鑫翌[1]2018年在《论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与转换》文中研究指明无效法律行为在传统理论上被认为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与司法实践出现了一些矛盾,这些情况或许可以解释为理论随着时代的更新,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漏洞,其为个别性的,而大多数无效的法律行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仍然如此,但是其不能否定一些无效法律行为是可以重新“复活”的。无效法律行为的两种重要缓和制度-补正与转换就是不可或缺的方法,虽然二者在理论上还不成熟,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运用其解决实际问题,值得深入探究。作为私法自治领域与国家意志之间的润滑剂,该两种制度可以达到减少交易成本,节省时间,鼓励交易的目的。在立法上借鉴与吸收外国的相关制度不失为一良策,吸收域外相关制度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该制度的价值,维护私法自治。

蒯化平[2]2004年在《论无效合同及其补正》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合同的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为研究中心,旨在解决无效合同补正的观念上的障碍问题。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及结论叁部分, 其中正文分叁章。 引言部分,阐明本文的研究目的和论证思路,指出我国大陆民法学界目前对无效合同的无效性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章在梳理我国学者关于合同无效的观点后,指出我国通说将合同无效理解为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合同无效不仅任何人可主张,而且对任何人皆可主张,简言之,就是绝对无效。但是这种绝对无效的认识不仅在理论上存有可思考的余地,而且运用到实践也会产生疑问——造成法规范目的的落空和影响特别民事立法功能的发挥。由此,笔者提出对我国这种合同无效绝对性的认识应有加以矫正的必要。随之,通过从比较法角度,考察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无效法律行为无效性的理解,为修正我国合同无效绝对性认识寻找可能的进路。本章最后总结了我国部分学者在这一问题上所做的努力——将无效区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但是由于其所提出的区分标准的不足,造成在实践中此一区分未能充分发挥其缓和合同无效绝对性所导致的种种困境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思考路径应予遵循,但需要重构二者区分的标准。 第二章本文另辟视角从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国家意志的联系入手,通过对现代合同法功能转向的分析,指出国家意志为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而突破其应在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侵入私人领域,代替个人作出利益判断,造成合同无效原因的扩大化。但是源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分而形成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国家在保护二者时应有区别。此点也决定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区分的可能和标准一一如果确有必要对合同无效作出区分,以法规范目的所保护利益的种类和性质应是理想的切入点。最后以上述标准完成对我国实证法上无效合同的梳理,指出我国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进一步证明了该标准的合理性。 第叁章依据前文所阐明的合同无效区分标准,指出我国无效合同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中相对无效合同予以补正,既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又有利于法规范目的的实现,对绝对无效合同在例外情形下准许补正,亦符合效益原则,因而建立无效合同的补正制度实有必要。本章在借鉴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民法中所规定的对无效合同的补正制度后,提出建立我国无效合同补正制度的设想。 结论:笔者在总结全文核心内容的基础之上,提出在法解释论上,我国应当修正合同无效绝对化的观念,以法规范目的所保护利益的种类和性质为标准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在立法上建立无效合同补正制度。

邢思远[3]2015年在《论法律行为之补正理论及其制度实践》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探讨法律行为补正的理论及实践问题。所谓法律行为的补正是指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因满足一定条件而重新获得完满效力,或者通过利益衡量而对法律行为的完满效力予以确认的制度。法律行为补正制度的对象是具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其中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具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是立法者对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作出的实质判断,效力的不同决定具体的法律行为命运的不同。比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皆划分为四种类型,但通过分析中国现行合同法,却发现存在两种具有特别瑕疵原因的合同类型,即未成立的合同和未生效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四分类体系在逻辑上是自洽的,而且在法律适用上明确清晰,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参照上述立法例,亦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采取四分法。法律行为补正的典型方式是法律行为实施者或权利人的追认,通过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来补正法律行为效力的瑕疵。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皆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来补正效力瑕疵。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是对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的放弃导致此类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获得补正。无效法律行为也可以通过追认获得补正,但是其前提是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已消失。并非所有无效法律行为都能通过追认补正效力瑕疵,只有法律行为内容非绝对禁止的或不侵害第叁人合法权益的,才能获得补正。追认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而履行行为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默示方式。对于无效法律行为,仅依当事人的追认不足以补正效力瑕疵,法律行为被完全履行是效力能否补正需要着重参考的要素。只有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被全面履行,效力才能获得补正。对于补正问题,值得借鉴《日本民法典》第125条的法定追认制度,在效力瑕疵原因的状况消灭后,因存在法定追认的具体行为来补正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未生效不是一种效力瑕疵类型,未生效合同或者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或者属于无效合同,适用各具体类型合同相应的补正方法。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争议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者以效力瑕疵的存在为抗辩;当事人直接针对双方权利、义务,要求法律保护。对此类争议的裁判,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分为请求不成立的、基于有效抗辩驳回的、效力得到补正的叁种:对于被告抗辩分为恶意抗辩不予采纳的、法律效力获得补正的两种。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原因及类型的正确分析,是解决法律行为补正问题的前提。可撤销法律行为包括叁类:因一方欺诈、胁迫实施的法律行为;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与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此类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是意思表示不自由、错误或者劣势法律地位被人利用,法律保护的是享有撤销权的行为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瑕疵形态又称为未决的无效,其瑕疵原因在于行为能力的欠缺或法律行为涉及他人事务领域但未获得相应权利。法律保护的是受保护的当事人的事务自决权。无效法律行为瑕疵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实施主体资格的瑕疵、违反强制性法律、未采取法定形式或约定形式、违反善良风俗,在中国法律体系下,比较特别的问题是黑白合同问题。此外,遗嘱、结婚、收养领域皆有讨论补正问题的余地。具体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事由不同,其补正方式也各有差异。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只有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才能依具体类型采取具体的补正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对一些瑕疵事由及其法律后果的安排存在可商榷之处,主要由于法律规定内容逻辑安排上存在一些混乱,且常常与传统民法概念无法完全对应。这使得对现行民事立法中,在某些具体法律行为瑕疵事由与对应的效力类型的设计上,是否合适产生疑问。上述问题进而导致补正方式适用的混乱,只有在具体设计上使得不同瑕疵事由及法律后果明确划分不同的适用领域,才能解决补正方式适用的混乱。本文结论认为,我国现行民法对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设计存在不当之处,应当回归传统理论,对效力类型体系采用四分法。通过此种改造,法律行为补正制度的对象得以明确化。此外,立法上对法律行为效力具体瑕疵事由的设计,应保证其相互间,在适用情形的内涵与外延上逻辑清晰,以此确保补正条款的对象不存在重合与冲突,以此防止补正条文适用的混乱。司法机关应当拒绝僵硬地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上应重新审查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本身条文设置、条文逻辑及体系安排是否适当,对于创新的规定要审查其与传统理论的区别与联系,是否获得良好的实践效果。对于中国独特的制度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既有的实践基础上,要结合理论总结经验教训。本文的特点主要体现于基于不同立法例比较基础上的理论分析,包括概念比较,立法状况及观念比较。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有关法律行为补正理论的司法实践,并从理论方面讨论补正理论所面临的实践问题。国外立法例可以为我国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思想资源,因此在参考相关立法例的方面,本文详细地对相关理论内容进行了论述,希望能有益于对相关问题的讨论。

尹国惠[4]2008年在《论无效合同及其效力补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传统的理论认为无效合同绝对、自始、当然地无效。在判定合同无效的过程中,自由、安全、正义和效益价值因素都起着巨大的作用,直接影响着无效合同的具体范围问题。一般而言,对于许多被我们称为无效的合同,由于其事关公共利益,其瑕疵程度达到了足以使其非归于无效不可的境地。但是事实上,通过对各种具体的无效合同形态的考察,我们就会发现,有些瑕疵只是事关私法自治原则,例如无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它们并没有病到不可救药的地步,对于这样的合同,如果我们仍然坚持认为它们是确定的当然的无效,而不给予特定当事人以任何补救机会的话,那么,我们的法律所做的不是在维护私法自治原则,而是相反。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无效合同及其效力补救的思考。笔者旨在通过本文,借助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比较法考察,分析我国的合同无效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以期能完善我国合同无效制度。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论文正文部分共分为叁章。第一章为无效合同概述部分,内容包括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现状与制度背景以及对无效合同的内涵界定,旨在为全文展开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内容为无效合同的判定,包括判定无效合同的价值准则以及不同国家、地区的合同无效的原因分析两个部分,通过本章分析论述,明确我国合同无效制度存在的缺憾与不足,从而为下文提出完善的设想铺平道路。第叁章为本文的重点章节,其核心内容是无效合同的补救,包含无效合同效力补救的概念和性质,无效合同效力补救的理论基础以及无效合同效力补救的方式叁部分内容,笔者在参考各位学者的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对无效合同效力补救的设想,从而完成全篇的主旨。

李晓萌[5]2016年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房地产合作开发是一种极其普遍的经济活动,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由于其手续相对简单,实践中运用广泛。在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中,合同效力对于合同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界定、收益分配有重要影响。当前关于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研究主要在主体资质、合同用地、保底条款、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于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上。司法实践采用强制性规范理论认定主体欠缺资质的合同无效,对用划拨土地出资的合同效力进行补正,否定有保底条款的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土地使用权未登记的合同有效的做法是否恰当有待研究。故文章对上述几个因素进行探讨,在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为合理的认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提出自己的看法。引言阐述了写作背景、写作目的与意义、研究综述、写作创新点。第一部分分析主体资质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通过分析法人主体地位限制和强制性法律规范这两种观点对主体资质的性质进行界定,进而运用案例分析法指出采用强制性规范理论存在的弊端,法院忽视房地产法规行政彩色浓厚的特点,一味支持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恶意抗辩现象的发生。最后,借鉴日本的“履行阶段说”,提出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阶段来区分认定主体欠缺资质的合同效力的观点。第二部分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同效力进行分析。文章通过分析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认为我国给予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同效力补正的做法助长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之风,助长了非公平竞争。文章论证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同无效的合理性。进而运用案例分析法提出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从限制责令拆除的情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判断建筑物归属等方面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第叁部分分析保底条款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文章通过分析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存在保底条款的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现状,对当前法院采用合伙说的裁判路径提出质疑,认为应当在判断合同当事人有无规避法律之嫌的基础上认定存在保底条款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第四部分是关于土地变更登记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分析。文章通过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立法演变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认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但是旧法保护各方利益,防止法律行为人规避法律的立法目的仍有其存在的意义,故文章在分析理论争议和旧法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提出可采用给予当事人行政、刑事处罚,认定规避法律的条款无效的方法来保护合同各方主体利益的观点。

丁伟奇[6]2017年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建筑市场日新月异,由于其对社会发展的巨大贡献,正逐渐成为国家产业中的中流砥柱。因此,对建筑市场的正确引导和规制,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容忽视的领域。但是,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很多法律法规在解决现实问题时显得捉禁见肘。如今,我国建筑市场大量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着建筑行业的有序发展,一旦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还会对公众的人身、财产构成巨大的威胁,因此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为了建筑业发展的巨大阻碍。本文的撰写主要围绕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问题展开,通过分析现实中的主要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从而对识别无效合同的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虽然司法解释已经对几种常见的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做出了明确限定,但是司法解释并未对效力性强制规范作出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着很强的任意性,“同案不同判”情形也不断出现,大大降低了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本文从我国关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立法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演变,并阐述了现行立法为了维护合同效力而牺牲秩序的价值取向。然后概括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四种主要类型,也即是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四种主要类型。但是,该《解释》并未涵盖建筑领域所有的无效类型,因此,作者在查阅大量文献和判例的基础上总结归纳了 “黑白”合同和发包人受贿行为或者承包人有行贿行为的合同两种类型,作为对法定主要类型的补充。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作者围绕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识别规则展开研究。由于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规定过于抽象,学界关于如何识别及识别的标准存在争议。针对这一问题,作者通过对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行理论探讨,建议通过立法对效力性强制规定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认为应当从四个标准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识别,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合同效力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处理;考察强制性规定的管制对象属单方还是双方;考察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权衡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只有具有明确的识别标准,才会从根本上减少争议的产生,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量存在。基于缔约效率考虑,本文探讨了效力补正原则在该领域的适用。首先,阐述了效力补正原则的含义和产生背景,其次对效力补正原则的功能进行了论述,认为补正原则在建筑领域具有促使主体补正资质等级、弥补程序上的瑕疵和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针对有些学者对于效力补正原则适用范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本文结合法理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认为应当适度扩大效力补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于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可以通过效力补正予以救济,那么,同属于资质问题瑕疵的无资质和借用资质以及“黑白”合同中涉及资质的情形也同样应当予以适用。

王嘉伟[7]2008年在《无效合同制度论》文中研究说明无效合同的确认和财产的处理是合同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也是难点。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作了规定,但对待一些具体问题,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如今,我国学者对无效合同制度的研究虽多,但对于具体问题和细节问题则缺少研究和阐述。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注重搜集司法实践中的实例,并参考国外立法、法理和判例,对实务中的几个重点问题提出观点和见解,以期对我国无效合同制度有关理论的进一步研究与完善有所裨益,并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全文分为六节。第一节是对无效合同制度的概述。简要介绍了无效合同相关概念。无效合同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历史发展。第二节是对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作了探讨。本节主要是根据现行立法规定,详细阐述了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同时提出了正确认定合同无效所应坚持的两个原则。第叁节研究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这一节是本文的重点。介绍了国外两大法系在无效合同的处理上的做法。明确了无效合同的首要法律后果,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忽视。其次,结合我国现行立法,通过比较,详细阐述了对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具体应用。第四节研究了无效合同的补正与效力转换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笔者对无效合同的补正与效力转换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第五节论述了无效合同的诉讼主体。论证了任何人都可作为无效合同的诉讼主体的观点不妥,对合理的范围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同时指出,应限制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第六节论述了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对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则要具体分析,笔者试图提出了一定的标准。最后是结语部分。对本文中的观点作了总结。

江锴[8]2016年在《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无论我国还是外国,竞业限制活动均由来已久,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始终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就现行法而言,各国均有相关的立法规范,我国《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也有涉及。然而,尽管立法规范不少,但无论是实践中的制度运行现状,还是理论上对相关问题的看法,竞业限制在制度功能、法理基础、类型化规范、最新发展等重要问题上仍存在不少争议有待厘清。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竞业限制法律制度,使制度运行更加合理顺畅,笔者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分五个部分,对竞业限制法律制度中的若干重要及有争议的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并给出了相应的观点、建议。第一章为“竞业限制功能:制度供给背后的现实需求”。笔者从现实需求的角度出发,考察了立法规范竞业限制活动的主要目的和功能,认为目前学界主流的“平衡保护商业秘密权及劳动权”的观点既不准确,也不全面,更无法回应现实中为何没有掌握商业秘密的主体也可能须履行不竞业义务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本文指出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制度功能应可归纳为叁个方面,即维持竞争优势、保护商业秘密、禁止不当限制择业自由,其中,维持竞争优势是竞业限制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保护商业秘密是现代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目标,禁止不当限制择业自由是现代竞业限制制度的重要任务。第二章为“竞业限制法理:以商业秘密为中心的分析”。基于竞业限制的制度功能,不少学者将判断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归结为该制度能否衡平商业秘密权和择业自由权的权利冲突问题,笔者对此不予赞同。但不可否认的是,研究竞业限制法律制度,商业秘密及其相关法理都是无法回避的重要甚至较为核心的研究课题,也是现有研究尚存不足的地方。通过界定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内涵以及分析权利冲突理论,可以发现商业秘密权和择业自由权在我国现行法下并不存在权利冲突,即,商业秘密权是财产权,但其不是一种内涵单一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束,其内涵中就包含了约定不竞业请求权的内容,且我国现行法也已对约定不竞业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范。也就是说,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约定不竞业请求权,由此对择业自由权造成的限制就具有正当性,商业秘密权和择业自由权并非当然存在权利冲突。第叁章为“法定竞业限制制度:以附随义务法定化为中心的规范”。竞业限制被类型化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定不竞业义务是相关合同的附随义务,约定不竞业义务是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给付义务,因此两者具有各自不同的规则体系。本章中,笔者运用忠实关系理论,通过对作为法定竞业限制典型基础法律关系的委任关系,以及作为约定竞业限制典型基础法律关系的劳动关系的比较分析,并借鉴比较法上的规则,可以发现,“普通劳动者应履行法定不竞业义务”的优势观点在我国现行法下并不成立,法定不竞业的义务主体不应包括普通劳动者,在没有就竞业限制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请求普通劳动者履行不竞业义务。第四章“约定竞业限制制度:以实现给付均衡为目标的规范”。通过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当事人缔约目的意思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已基本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一方面通过基准法和团体协议对当事人合意空间的压缩,在事前能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在缔约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随意向劳动者发出协议要约;另一方面通过对协议生效条件的判断以及基准法和团体协议对当事人合意内容的直接补正,在事后司法机关也能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滥用缔约优势地位的行为有相对准确地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保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在离职竞业限制协议项下正当缔约目的的实现。因此,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和终止制度是预防、制止竞业禁止权滥用的最有效工具”的观点不具正当性。第五章“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未来:借鉴与建议”。竞业限制诉前禁令制度和花园假期制度是比较法上竞业限制法律制度最新发展出的内容以及重要的组成部分。竞业限制诉前禁令制度和花园假期制度都属于商业秘密的预防性保护措施,本章通过介绍和分析这两项制度的相关内容,指出我国现行法中的民事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以及脱密期制度与竞业限制诉前禁令制度及花园假期制度有较大的相似性,具备进行比较借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且通过适当改造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及脱密期制度,也可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的竞业限制法律制度,以期更有效地实现竞业限制的制度功能。

余伟京[9]2011年在《论无效合同的效力缓和》文中研究表明无效合同效力缓和的法理基础是合同效力意思自治,通过意思自治和效力治愈两个途径放宽对合同效力要件的要求。无效合同效力缓和制度的内容包括硬件补正制度、软件补正制度、效力分割制度。实践操作中应注意合同有效推定、预防无效合同恶意抗辩。

刘元珍[10]2011年在《论无效合同的补救》文中提出认为无效合同自始、确定、当然无效的传统理论过于绝对化,在实践中,有些被归于无效的合同,其瑕疵程度只是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特定第叁人的利益,属于司法自治的范畴。对于这类合同如果强制性地归于无效,而不赋予当事人任何补救措施的话,这既不利于私法自治原则的落实,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无效合同区分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并赋予当事人对相对无效合同以补救措施的权利。无效合同的补救,是指对于完全无效的合同,在它成立之后,由于某种正当事由而消除了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无效合同转换为有效合同的过程,也即对病态契约的救治。本文通过对合同无效原因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然后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补救相关方面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有关无效合同补救制度的立法例,最后提出几点无效合同效力补救的措施: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无效合同的承认、无效合同的效力转换、合同部分无效及实际履行。本文分为引言和正文两个部分,论文的正文部分共分为叁章。第一章为无效合同补救的性质及理论基础部分,通过指出我国无效合同比例高,造成资源浪费大的现实,对无效合同有一个正确的界定,并区分相对无效合同和绝对无效合同。然后对何为无效合同补救,及其性质、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为下文展开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为无效合同补救的必要性及国外立法例借鉴,指出我国《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规定的立法不足,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无效合同补救制度,然后分析国外相关立法例对我国无效合同补救的借鉴。第叁章为无效合同补救的方式,对于相对无效合同,通过补救措施使之有效,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参考国外立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无效合同补救的五种手段,在本文的最后,提出我国无效合同补救制度的跟进观点,完成本篇论文。

参考文献:

[1]. 论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与转换[D]. 张鑫翌. 黑龙江大学. 2018

[2]. 论无效合同及其补正[D]. 蒯化平.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3]. 论法律行为之补正理论及其制度实践[D]. 邢思远. 东北财经大学. 2015

[4]. 论无效合同及其效力补救[D]. 尹国惠. 内蒙古大学. 2008

[5].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研究[D]. 李晓萌.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6].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研究[D]. 丁伟奇. 辽宁大学. 2017

[7]. 无效合同制度论[D]. 王嘉伟. 山东大学. 2008

[8]. 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研究[D]. 江锴.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9]. 论无效合同的效力缓和[J]. 余伟京.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1

[10]. 论无效合同的补救[D]. 刘元珍. 中国海洋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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