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斐斐[1]2008年在《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海洋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环境之一。随着人们征服自然能力的增强,享受高科技带来的种种便利之时,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长远而深重的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具有污染源多、扩散面广、停留时间长、治理难度大等主要特点。除了自然原因外,海洋污染多由人类各种活动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工业、农业和交通运输业的飞跃发展,产生的污染物质越来越多。这些污染物质终日不断地进入大气、土地、河流和海洋,海洋成了蓄积污染物的最大仓库。污染物一旦进入海洋,除了依靠海洋本身的自净能力外,很难再转移到别处。海洋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必然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但在实践中诸多的赔偿纠纷却因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是无力起诉、起诉不力,或是不敢起诉、不愿起诉,从而使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和保护。因此,明确海洋生态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主体资格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笔者首先简单的介绍了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概念及有关的国内外立法,以及我国目前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现状及分析,然后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即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索赔问题,说明目前行政机制对生态索赔的限制和问题。其次,分析了其他国家及地区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现状,主要介绍其他国家如何解决索赔主体问题。再次,进行了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理论探讨,介绍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把生态索赔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最后,介绍了海洋生态索赔中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问题,分析了如何解决具体的诉讼主体问题,并建议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机制,以保证海洋生态诉讼的顺利进行。
方忆雨[2]2017年在《近海石油开发所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对资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各国越来越重视资源的开发与转移。海洋中蕴含着巨大的石油资源,使得各国竞相开发海洋资源。近海石油开发不仅带来了大量的资源,也为海洋带来了污染。我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在利用海洋获取收益、发展国民经济的同时也面临着海洋生态损害的严峻事实。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要求责任人对海洋生态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在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上并不明确,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文章就我国近海石油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民事法律问题探究。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近海石油开发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立法现状,梳理了我国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近海石油开发污染损害的法律渊源有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参与过的国际公约,基本内容包括了近海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原则及免责事由,损害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后续的救济程序等四个方面。第二部分阐明了我国在近海石油开发污染损害制度中存在哪些不足,经分析,文章认为现有制度存在索赔主体还不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划分还比较模糊,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具体量化标准,缺乏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一系列问题。第叁部分文章考察了国际公约以及域外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关于近海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同时与我国有关法律相比较得到一些启示,我国应该完善我国近海石油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立法体系,弥补现有近海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惩罚机制的不足,我国还可以建立一套油污赔偿损害基金制度,使受害者得到及时赔偿。第四部分写到近海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有关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针对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赔偿数额等五个方面的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对策:针对索赔主体确定了国家索赔权、个人和单位的索赔权、明确检察院的起诉条件;完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统一;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为直接损失、恢复环境的费用和调查评估的费用;在已有的规章条例中总结出统一量化标准,以一部新法来确定损害赔偿费用;形成国际国内的双重保障,完善近海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综合各种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近海石油污染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陈巍[3]2007年在《论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文中指出海洋浩瀚无涯,拥有丰富的资源,为人类提供了无数的功能与利益。然而,随着人类社会开发海洋与利用海洋活动的增多,海洋环境遭到大量破坏、海洋资源急速枯竭,海洋环境的压力日益严重,保护海洋环境已受到国际社会特别是沿海国家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如何在不破坏其再生能力的基础上充分开发利用海洋,是目前国际社会所面临的重大课题。海洋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跨国性、持续性等特点,仅靠个别国家的单项法规和条约是不够的,还需要各国的合作,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因此对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进行系统性研究、分析并进行前瞻性的思考是非常必要的,本文的写作正是基于发展和完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这一重要目的,以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做出指导和借鉴。目前,从立法角度全面系统研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成果很少,本文的研究内容涉及国际法、国际海洋法、国际环境法、海洋学、海洋政策学和海洋管理学,主要采用理论分析的方法、归纳概括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和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填补这方面的不足,具体内容如下:本论文严格把握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从海洋环境问题的提出入手,分析了海洋环境问题的内涵和分类,接下来从价值、功能、实证等不同角度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详细阐述,为全文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全面系统研究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架,回顾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过程,总结了与国际海洋环境立法相关的国际组织,分析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整合性作用,并介绍了世界主要海洋国家对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实践的响应,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全面的研究背景;第叁部分主要是解决问题,本文提出要坚持基本原则、把握立法特点、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第四部分,肯定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对国际立法发展的积极响应,结合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趋势对我国相关立法的未来走势作出展望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成为海洋强国尽一点绵薄之力。另外,本论文为如何协调海洋保护与开发这一对矛盾提供了法律解决途径,对于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的持续发展都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王璞[4]2009年在《海洋污染治理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二十一世纪是海洋的世纪,在开发和利用海洋环境资源的过程中,人类的活动不可避免的会对海洋环境带来污染和破坏。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人们已经认识到那种“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不是应对环境问题的正确思路,人们开始改变自己的传统观念,认为通过事先的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才是根本的解决办法。这种思路开始在环境管理领域渐渐传播开来,在各国的环境立法与政策中扎根立足。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从环境问题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社会损害中认识到预防为主原则的极端必要性,并且自此之后的立法和工作中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当面对已经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我们需要采取治理措施。但是我国预防为主原则理念下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侧重的是对海洋污染的防患未然,没有平衡防患未然与治患已然之间的关系。这种立法体系在实践中表现出的问题是,的确有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海洋环境污染的产生,但是海洋环境问题还是会在采取了预防、预警、监测等措施情况下出现。一旦当海洋污染不可避免的出现时,怎么依法治理、怎么有效治理却成了难事。通过对海洋污染的现状和严峻性进行分析,指出治理海洋污染的必要性。通过分析海洋污染治理的立法体系和立法现状,对当前我国海洋污染立法法律体系现状进行列举分析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分析具体的海洋污染治理需要谁来组织、谁来管理、谁来实施。污染治理主体不同于污染治理责任主体,治理责任主体是指法律规定依法负有治理义务的主体,这种责任是由法律责任作为保障的,非履行不可;治理主体是受治理责任主体的委托实际从事治理工作的主体。分清两者概念的区别,提出海洋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污染责任者和政府两类,进而分析原因和现行立法体系中对责任主体规范存在的问题。对于海洋污染治理费用和资金来源是海洋污染治理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治污所需费用种类进行分类和认识、对治污资金的来源现状进行分析,并对规范资金来源的合理途径提出建议。法律责任是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的保障,通过对海洋污染治理责任进行研究,对海洋污染治理过程中的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承担方式等进一步明确。最后是对我国海洋污染治理法律规制完善提出建议,包括:完善海洋污染治理立法体系建设;加强沿海地方立法;配置法律责任;构筑海洋污染治理执法管理体制;污染治理主体的规范和管理;治理资金、费用的管理;设置治理法律程序,突出程序作用;确立公众参与海洋污染治理制度等。
韩娜[5]2008年在《我国海洋工程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陆地资源的曰趋短缺,海洋已成为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然而,人类开发利用海洋活动的不断增多,海洋环境污染也日趋严重。海洋工程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已成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又一大污染源。本文分了五部分对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重点阐述了海洋工程的内涵,对海洋工程这一定义在法律上重新作了界定。第二部分对海洋工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成因进行了分析,海洋生态系统的相对独立性和海洋环境利益主体的缺位,使得防治海洋工程污染的困难重重。第叁部分介绍了我国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规定,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关于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的国际立法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启示。最后一部分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分析研究,笔者提出了完善海洋工程污染防治制度的建议。一是要修改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要健全和完善我国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王震[6]2007年在《绿色海洋经济核算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颁布实施,我国海洋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海洋经济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突出。据《2006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显示:2006年全国海洋生产总值(Gross Ocean Product,缩写为GOP)达20 958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达10.01%。这一数字不仅反映了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可喜成绩,同时反映了我国海洋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实施。海洋经济是高度依赖海洋资源、环境的特殊经济体系,由于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主要是依赖海洋资源及其环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经济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化风险之间的关系也就最为直接和密切。但目前,人们在关注海洋经济发展的同时,却忽视了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海洋资源日益耗竭、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等问题。有关研究也只是停留在对海洋经济总量(海洋生产总值GOP)的核算研究。海洋生产总值(GOP)虽然能够反映我国海洋经济整体运行情况,体现海洋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其数字也令人鼓舞。但是,海洋生产总值指标却并没有反映出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对海洋资源的巨大消耗和对海洋环境的巨大破坏。而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是决定我国海洋经济以及沿海地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影响沿海地区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重要因素,而这些因素在海洋生产总值(GOP)中却未予体现。因此,我国在海洋开发过程中迫切需要开展绿色海洋经济核算,以充分反映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资源消耗、环境退化之间的关系,在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实现对海洋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协调统一,指导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论文的研究目标是通过对绿色海洋经济核算方法的研究,对海洋资源消耗、海洋环境污染成本进行核算获得相关结果;在此基础上,对海洋生产总值(GOP)进行调整与修正,获得绿色GOP核算结果。具体的研究内容是:第一部分,首先通过研究沿海地区社会经济、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资源、生态环境的相互关系,分析我国开展绿色海洋经济核算的必要性,确定绿色海洋经济核算的目的及研究思路;然后对国内外绿色国民经济核算、海洋经济核算的研究现状进行分析,通过绿色国民经济核算、海洋经济核算与绿色海洋经济核算之间的关系研究,确立了以绿色GOP为核心指标的绿色海洋经济核算体系。第二部分,确定了绿色海洋经济核算方法。通过对各种海洋资源、环境定价理论的研究,结合我国海洋经济发展以及海洋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现状和海洋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数据的可获得性,以及我国目前海洋经济专家对海洋资源、环境核算方法的研究现状,确立了一套对海洋资源耗减成本、海洋环境污染成本进行核算的方法,包括以土地价值补偿法为基础的海洋资源成本定价法、围填海面积的价值补偿法,以及海洋环境的虚拟治理成本法等,对我国2004年海洋资源成本、海洋环境成本进行了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对同期我国海洋生产总值进行修正,初步核算出我国2004年的绿色海洋生产总值(绿色GOP)为12796.32亿元,占海洋生产总值的89.51%。基本体现了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目前总体仍处于高污染、高消耗、低效率的粗放型发展模式,更为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我国海洋经济的运行状况。本论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一是确立了以绿色GOP为核心指标的绿色海洋经济核算体系;二是在于确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海洋资源成本、海洋环境成本的核算方法。但不得不指出的是这套方法仍存在许多不足,将在日后的研究工作中进一步完善。
胡静[7]2013年在《我国突发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伴随着海洋产业的发展,海洋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由于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污染源广,持续性强,扩散范围广以及治理难危害大,政府对突发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也日益凸显。本文运用多种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资料分析法,在第一部分绪论,第二部分海洋环境污染应急管理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文献收集研究,为本文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比较分析法,本文在第四部分对美国,新加坡及日本的突发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的经验进行了概述,寻找其合理性,并结合了中国自身的具体状况加以运用,以完善我国针对海洋污染的应急管理机制;理论分析法,本文运用了新公共管理的相关理论和公共治理相关理论,论述了我国突发性海洋污染事件应急管理的问题及原因;案例分析法,本文在第叁部分对2011年发生的渤海湾康菲石油泄漏为例来展开论述,为提高我国应急管理提供了现实依据。运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相关理论成果,结合政府对2011年康菲石油泄漏的应急管理案例,分析了政府对此次事件应急管理的成功与不足之处,并借鉴美国,新加坡海上石油泄漏事件中政府对其应急管理的成功经验,以及日本的核泄漏事件中政府应急管理经验,对当前我国政府在海上环境污染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通过事前分析、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灾后恢复四个阶段的分析,提出了政府在突发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应急管理的一些措施,例如加大财政投入学习先进的海上开发技术,理顺国家海洋管理体制,建立海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建立海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机制等措施,以期为构建和完善我国海洋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提供基础和依据,减少因海洋环境污染而带来的损失。
吕建华[8]2013年在《中国海洋倾废管理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海洋倾废是基于人类的物质生产与社会生活而产生的大量废弃物的海上倾倒,是考虑陆域空间有限,而海洋空间资源丰富的情况下人类处理废弃物的理性选择,体现了海洋空间资源环境效益。海洋倾废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早在20世纪50-60年代已引起许多沿海国家政府的重视,从而催生了海洋倾废管理。为了防止人们继续有意地向海洋倾废有毒有害废弃物,保护海洋环境,1972年11月英国政府在“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的标题下组织会议,通过了《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以下简称《1972伦敦倾废公约》。自此,人类海洋倾废管理活动有了法律层面上的法律规制。如今《1972伦敦倾废公约》已历时40载,为各沿海国政府在治理海洋倾废污染方面提供了管理制度的保证,但毕竟时过境迁,许多条款已与实际不相适宜,需要加以修订与完善。比如,对海洋倾废概念的界定,世界沿海各国大多秉承了《1972伦敦倾废公约》第叁条的规定:“任何从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向海上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行为,以及任何有意地向海上倾弃船舶、飞机、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与构筑物的行为”均属海洋倾废的范畴,这种对海洋倾废概念的界定仅仅局限于倾废的方式或手段的描述,忽略了倾废结果或目的的描述,有趋轻避重的不足。对海洋倾废概念的理性把握应在倾废的结果或目的问题上下功夫。基于海洋倾废概念界定的“结果性原则”思路,将“海上排污”纳入“海洋倾废”管辖的范畴,实现海洋环境污染整体性治理,不仅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的支撑,而且有其实践操作的现实可能。我国在海洋倾废立法目的上,强调保护海洋环境和促进经济发展二者兼顾的“二元论”观点,造成末端治理中难以管控的局面。基于“义务本位论”的理念,倡导生态环境与保护“一元论”,既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意志,又有利于人民的生命安全与健康需求。这一观点落实到海洋倾废立法修订中,具体应明确哪些区域必须禁止倾废,哪些区域应该限量倾废,同时对倾废物也要严格限定。在海洋倾废管理上,我国政府管理过于重视程序问题,而忽视管理的结果;管理方式多为粗放式;缺乏精细化;管理手段过于刚性,柔性不足;激励偏重惩罚,忽略奖励,出于注重管理成效的目的,主张建立海洋倾废精细化管理的运行机制。在倾倒区选划方面过于强化政府单方面的主体作用,而忽视倾废企业、非政府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选划论证的重要作用,主张建立多方共治的公共治理模式。在海洋倾废管理体制上,我国采取的是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统分结合”的半集中型模式,造成地方各自为政的治理格局,割裂了海洋的整体性、外部性功能。主张建立海洋区域倾废管理一体化模式,加强区域间政府合作机制。总之,废弃物的海上倾倒虽然比陆上处置经济许多,但如果管理不善,倾废不科学或不合理会给海洋生态环境带来不可逆转的破坏或损失。本文正是基于海洋生态系统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视角,在坚持生态环境与保护“一元论”的立法目的和精细化海洋倾废管理机制构建的框架下,对我国海洋倾废及其海洋倾废管理实践进行较为翔实的实证分析与研究,探讨了如何既科学合理,又生态经济地进行废弃物海上倾倒的方法和路径。本文围绕主题,安排了如下八章的研究内容:首先,梳理和阐述了中国海洋倾废的由来和海洋倾废管理的产生及其发展的历史进程,人类进行海洋倾废的历史经历了叁个发展阶段:由19世纪中叶开始的主要对疏浚物、城市垃圾和破船残骸等无毒废弃物的倾弃,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废弃物没有经过任何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的技术处理的有毒有害的倾弃,再到1972年世界环境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后,人类开始敬畏生态环境,对保护生态环境达成共识,海洋倾废活动受到人们的关注,经历了由低潮到高潮,再到反思收敛,20世纪90年代海洋倾废活动终于得到较好控制。通过历史回顾与总结,指出海洋倾废及其管理活动是人类物质生产和人居生活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经的阶段,是末端治理过程的具体表现。在海洋倾废由来阐述的基础上,理性分析并界定了海洋倾废概念的内涵,提出对海洋倾废概念的修订应注重倾废的结果描述而不是倾废的手段或方式描述。同时对中国海洋倾废管理的目标、任务和流程进行了定位与分解;其次,对中国海洋倾废管理中的重中之重的工作:倾倒区的管理和倾废物的管理现状及其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分别立章进行重点论述;再次,对我国海洋倾废管理体制现状及其完善进行了从现实考量到未来变革的方案设想,在海洋倾废管理问题上首次提出“精细化管理”和“整体性治理”的主张,倡导海洋倾废管理运行机制的构建要在精细化问题上下功夫,主张海洋倾废实行精细化的过程管理,同时建议建立海区海洋倾废管理的整体政府治理模式;复次,对我国海洋倾废管理法进行了梳理、反思与重构,提出在立法上从倾废的管辖范围、倾倒区选划与设置及倾废物的管理流程和监测分类标准、倾废收费标准、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与监督管理等问题对《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和补充,建议将海上排污纳入海洋倾废管辖的范畴;对向海洋排污和倾废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以及公众参与倾倒区选划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海洋倾废管理制度。最后,本文以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省域海区——中国东海区海洋倾废管理实践,和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省域海域山东省海洋倾倒区管理实践作为个案进行实证分析,指出目前中国东海区和山东省海洋倾废管理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倾倒区选划位置不科学,多在近海区域,海域污染严重;倾倒区分布不均匀,影响倾废需求,制约沿海经济发展;倾废量控制没有上限规定,以及违规倾废现象严重等都影响了海洋开发与利用的正常秩序;倾倒费用征收标准偏低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海洋倾废管理部门管理不到位、处罚不及时,影响了管理成效等。通过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了科学规划、健全制度、精细流程、全方位管控来实现海洋倾废有效管理。
刘瀛[9]2013年在《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指出今天,我们的21世纪是海洋世纪,海洋是生命的支持者。她不但为我们人类提供了无穷无尽的生物资源,还无私地吸收着人类活动所产生的污染废物。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日益增多,世界人口不断向海岸集中,人类对海洋生物的过渡捕捞导致资源日趋匮乏,近海岸工业作业造成了环境的不断恶化。近些年来人类开始意识到我们给大自然造成了不可消逝的破坏,保护环境开始被列入全世界的工作计划当中。2011年6月4日,我国发生了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这是中国首例溢油类型事故。此事故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污染,但由于相关海洋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受到损害的居民在请求权利保护、赔偿损害过程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就连国家海洋局的诉讼活动都障碍重重,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及纠纷处理机制的缺陷,迫切需要对相关立法及司法进行完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签署开创了国际海洋环境制度的新纪元。1973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重要渊源,具有无可替代的法律地位。1992年11月通过了《国际油污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在此基础上建立了规范该问题的一套国际制度。相对于国际社会和发达国家,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20世纪70年代,中国开始参与国际海洋环境制度建设。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飞速发展,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需求日渐强烈,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也逐渐健全起来。目前,我国己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海洋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为补充,与国际公约相协调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我国经历了二十多年的不断努力,初步建立起了海洋环境法律体系,但是在我国海洋法实施的二十多年间的司法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不断涌现,充分暴露出了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众多缺点。首先,我国没有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基本法,而人大常委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相关的配套法规也没有随之修订完善,甚至许多海洋环境标准仍然有大量的空白之处。在地方,我国也缺少针对各个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行政法规。其次,当今的环境法制建设,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大势所趋。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这是我国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民事诉讼法》中法律所赋予的公益诉讼权利的主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赋予给“个人”权利。最后,除了诉讼主体资格的纠葛,赔偿数额是另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对于蓬莱溢油事故,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以下简称《海损评估导则》)的规定,国家海洋局对康菲(中国)作出了法律规定中的最高限额——“二十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明显太过陈旧,而且在具体实践中,对环境损害的量化多依赖于专家,法院在决定油污损害的赔偿额度时,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客观标准。而所谓的赔偿数额也不仅仅是赔偿已发生的损害,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实践,海洋污染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损害赔偿通常由清污费用、污染造成的有形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纯经济损失、海洋环境损害组成。这些都需要我国法律加以明确。本文通过对比国内外海洋立法的发展现状,针对我国海洋相关立法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大胆的做出了自己的设想。首先,我国可以通过创设性立法模式,制定《中国海洋法》,指导我国海洋立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我国相关海洋法律法规应当详细规定海洋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评估方法、赔偿标准等内容,使海洋损害赔偿案件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最后,我国应当顺应国际社会,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赋予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及个人参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共同维护我国的海洋环境的公众权益。
石欣[10]2010年在《海洋环境监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中,海洋环境监测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工具,海洋环境监测不仅为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政策、措施提供了重要依据,也为满足广大公众环境知情权提供了依据。但是,要想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更好地发挥海洋环境监测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仅仅靠现行环境法律中支离破碎的几条规范是不够的。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专门的环境监测立法。建立环境监测法是加强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管理和规范监测行为的需要,是在海洋环境保护中实现数据共享和避免重复建设的需要。建立一部完整的海洋环境监测法,有助于加强海洋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管理,提升政府公信力,也有利于确保监测数据合理使用的需要。二海洋环境监测法显然不是在法律真空中另起炉灶的一个法律体系,而是弥补现有法律体系不足的一项补充立法。它应当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我国法律体系的现状看,海洋环境监测法有其立法基础。大致说来,环境法是海洋环境监测立法的根本性基础,海洋环境法是海洋环境监测立法的直接基础,而海洋管理制度性需求是海洋环境监测法的现实基础。叁“海洋环境监测法”中最核心的词汇就是“监测”。“监测”由“监”与“测”两部分组成,“监”是指监督,体现管理的内涵,“测”是指测量测试,体现了技术层面的含义。明确监和测的区别,按照两者分离的原则规划监测的立法是使监测法充分发挥海洋管理手段作用的关键。当两者由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来进行行为时,监测出的数据的客观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才能更加有效地使用监测数据为海洋管理服务。实践中将监督与测量混为一谈的做法表现为管理者与测量者不分,而其结果常常是监测数据按长官意志产生,监测活动随管理者态度的变化而变化。海洋环境监测制度是海洋环境监测法的核心。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海洋环境监测制度包括海洋环境监测站的管理制度、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制度、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制度、监测数据资料的管理制度、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制度、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等。自1982年我国颁布《海洋环境保护法》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海洋环境监测体系。这个体系主要由监测管理机构和监测业务机构组成。海洋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是海洋环境监测管理的组织保证。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局是国务院管理海洋事务的职能部门,全面负责全国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国家海洋局下设的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和南海分局分别负责北海区(渤海、黄海北部)、东海区和南海区的海洋环境监测管理工作。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了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监测监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组织海洋环境观测、监测、灾害预报警报。沿海各市(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洋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组织本地区的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组织海洋环境观测、监测、灾害预报警报。沿海大部分县(区、市)也设立了海洋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上级的要求,组织实施本县(区、市)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海洋环境监测业务机构是海洋环境监测的操作机构。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业务机构体系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海区环境监测中心、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环境监测总站(中心)、沿海市(地)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和海洋环境监测站等监测机构组成。四由于没有建立专门的《海洋环境监测法》,我国现有海洋环境监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包括:(1)海洋环境监测缺乏统筹规划。这主要表现在:各个环境监测专项之间缺少衔接,重复监测;基础性综合性监测少,重要资料不能进行长期积累,关键数据得不到及时更新;缺少顶层设计,监测工作长期处于应急状态。(2)海洋环境监测活动缺乏监管。这主要表现在:多头管理,资源浪费严重;监测设施随意布放,重要监测数据存在失密隐患;部分监测单位监测能力和人员素质不能满足监测工作的专业化要求;监测过程缺少质量监督,监测数据可靠性差。(3)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共享不畅。这主要表现在:监测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制度不健全,数据资源分散;在监测资料管理上没有形成协调机制,信息共享不畅;资料管理和服务水平低,社会公益服务功能不强。(4)监测设备、技术自主创新能力较低,支撑能力不够。这主要表现在:国产化程度低,依赖进口,关键仪器设备进口受限制;对监测设备技术创新投入不足;海洋科技条件和基础设施平台建设落后,创新基础薄弱。(5)监测标准化程度有待提高。这主要表现在:监测标准制修订技术机构和体系尚未建立,监测标准数量偏少,更新速度慢;监测标准的数量和质量亟待提高;监测标准的执行力度不够,标准化公益服务水平较低。(6)监测保障水平不高。这主要表现在:监测工作缺乏稳定的资金投入,尚未列入国家财政固定科目;监测队伍规模小,特别是缺乏专业化的环境监测队伍;监测设备数量少,更新慢,功能单一等。要克服我国现有海洋环境监测制度存在的问题,改善海洋监测,当务之急就是建立专门的《海洋环境监测法》,在立法中做出有利于上述问题解决的安排。五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法应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开放性原则、科学性原则、预防优先原则和协同合作原则。在具体监测制度方面,应当充分考虑:(1)加强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总体规划与统筹;(2)建立海洋环境监测共享体系;(3)强化海洋环境监测监管力度;(4)建立海洋环境监测信息共享体系;(5)完善海洋环境监测标准化体系;(6)推动海洋环境监测的科技创新;(7)完善海洋环境监测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 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法律问题研究[D]. 刘斐斐.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2]. 近海石油开发所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方忆雨. 海南大学. 2017
[3]. 论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与完善[D]. 陈巍. 中国海洋大学. 2007
[4]. 海洋污染治理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王璞. 中国海洋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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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绿色海洋经济核算研究[D]. 王震. 中国海洋大学. 2007
[7]. 我国突发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研究[D]. 胡静. 广东海洋大学. 2013
[8]. 中国海洋倾废管理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吕建华. 中国海洋大学. 2013
[9]. 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刘瀛. 吉林大学. 2013
[10]. 海洋环境监测法研究[D]. 石欣. 中国海洋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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