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许经营中的律师实务(论文文献综述)
许海建[1](2020)在《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用事业对行政法体系来说并不陌生,它亦是传统行政法体系的构建要素之一“公物”,承载着增进社会福祉、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使命。公用事业自生的经济属性容易让特许经营的实施成为政府解决财政困境的金融工具,而忽视了其本质是为达成行政任务所必要的物质手段。在开展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时必须回归公用事业的本真,从公物理论视角重新审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各方主体基于公用事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公物视角下描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就是公物管理者以特许的形式将公用事业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并以行政协议为载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实现公用事业福利效果最大化的过程。公用事业特许、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以及特许经营协议就成为了分析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实施法律规制的基本出发点。公物是供公众使用的物,是行政主体达成行政目的、完成行政任务的物质基础。行政法上的“物”不具有财产意义,围绕公物所展开的行政活动也并非以实现其经济价值为目标。明确行政主体对物所实施的一系列管理行为性质及其依据是传统公物理论的核心内容。公物理论随着公私法理论的发展而不断获得新的内涵。从公所有权理论占据支配地位到概括性管理权等不问所有权归属理论学说的盛行,从公物利用者权益被认为是反射利益到有条件承认其权利属性,以及“公物”概念的实定法表述从“营造物”“公企业”“公共设施”的发展演变亦都表明,日本公物理论研究核心已经从对公物管理者权限的规制转向以确保利用者法律地位为目的的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的规制。概念清晰是开展理论研究的前提,但我国公用事业概念外延并不明确。从其功能作用上来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属于面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共领域。此外还呈现出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网络性等经济学上属性,具有企业性、收益性和等价交换的对待给付特征,更贴近于日本公企业概念。特许的法律属性也存在诸多争议。日本行政法学中的特许概念具有特定含义,专指将国家垄断性事业经营权授予私人的情形,称之为公企业特许。关于特许的法律性质虽然存有权利授予还是自由恢复的理论分歧,但都普遍承认公企业特许和警察许可在规制密度上存在差异。特许到底属于授权还是解禁,需要结合特定适用情景进行分析。换言之,公用事业特许性质的确定,必须结合特许作用的领域即“公用事业”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公用事业的本质是可以增进公共福祉的公物,并不因行政机关以特许的方式将公物管理、运营权能转让给私人,而使其公物的属性发生改变,当私人不能履行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时,行政机关承担最终的担保责任。对公物供给与管理的垄断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更为准确。就此而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是一种授权,授权的基础并不是国家享有公用事业垄断性经营权,而是国家负有为公众提供生存照顾的公共责任。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角色定位与法律地位的理解与民营化理论、国家任务变迁息息相关。特许经营是公用事业民营化的一种形式,类型上属于任务民营化或者实质民营化。以特许经营方式实现公用事业民营化反映出国家图像已经由“给付国家”转貌为“担保国家”,国家责任由直接履行生存照顾给付责任转化为担保责任。公私主体间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出现多元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主体又形成了多边法律关系;国家与公用事业利用者国民之间关系由直接给付变为担保给付关系。特许经营者不再是行政机关行为对象,双方是以不同角色共同完成公共任务的合作伙伴。特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源自于特许经营者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作为具有专业能力和强大资金募集能力的商主体,自愿参与到公用事业供给中来。依照市场竞争机制,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自身状况,从事公用事业筹划、运营等一系列经济活动,具有独立的盈利诉求、对外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而不是在国家或者行政机关的指挥下从事公共事务。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之间关系具有平等性,以行政协议为载体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实现平等性的程序性保障。特许经营者与行政机关缔结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的沟通、谈判以及相互让步,使其私人意志不仅可以到影响行政机关而且还最终转化为行政协议的内容。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的关系在行政协议当中具有“等值性”。私主体的商业优势是其可以与行政机关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也是二者之间关系平等的事实基础。特许经营权是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概念。特许经营利益必须经用“权利”的转化才能让特许经营者进入到法律保护状态之下。特许经营权从权利内容角度上可以概括为是民营机构通过特许程序获得公用事业的筹建、运营权利。学者们对特许经营权性质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三个领域中形成的特许权展开的讨论。特许经营权可以为特许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所以是一项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类似于我国财产权体系中的物权概念。又区别于典型物权,遂称之称之为准物权。通过这样的体系解释将特许经营权纳入到物权范畴也能得到实定法的支持,譬如同样被规定在《行政许可法》的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就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然而特许经营权的实现过程也是在履行提供公共产品的公共任务,将其定位在准物权的同时,又需在其上添加诸多不同于民事规范的公法限制作为例外。强行将特许经营权纳入物权体系的后果就是让物权自身失去一致性,也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概念了。将所有社会活动纳入到一个既有法律体系内去研究其性质是概念思维的惯性结果。就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来说,公私法规范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衔接和共存的,公私属性的混合是特许经营权的一个事实状态。与其得出一个含混不清的折中概念,不如采用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方式,跳出公私二元窠臼,以类型化思维来重新认识特许经营权。公私属性兼容的特许经营权需要一个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概念进行表述,这就是财产权。采用类型化思维将特许经营权定位于财产权,首先借助于财产权概念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可将更多有助于特许经营者高效完成公共任务的权利纳入到特许经营权范畴中来进行保护。其次,不再纠结于一个财产性权利到底是公权还是私权,是归属于所有权还是他物权,而是将注意力放到如何界定一个权利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什么样的形态呈现出来。第三,财产权体系中的各项权利都是平等的,并不因某项权利含有公共属性更多就一定比私权更优先受到保护。而是应当根据实定法或者双方约定的权利内容来确定。特许经营权具有基本权功能。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之后就成为其营业自由的一部分。营业自由虽然没有在我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表述,但是承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地位及其经营自主性应当已经内含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当中。特许经营可以作为基本权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特许经营者享有缔约请求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际上是在市场准入环节,通过招标的方式创造出一种竞争的环境,让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管理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市场主体进入公用事业领域,这属于对特许经营者择业自由主观要件限制。当竞争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甄选特许经营者过程中存在差别对待,导致其无法与其他候选者处于相同的竞争环境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权利救济,而不考虑最终结果对其而言是否公平。由此可以从平等原则推导出协议缔结请求权,此时国家对应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即确保不剥夺其平等获得缔结协议的可能性,而不负有积极的保证每一个申请人都可以获得特许经营权,这应当属于基本权中的防卫请求权。公私部门双方经由特许程序产生的法律关系最终以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表现和确定下来。特许经营协议属于隶属契约下的双务契约,行政机关更容易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与相对人缔结具有加重相对人负担、减轻自己义务等不合理内容的协议,所以在双方对待给付义务约定上要受到“给付适当原则”的约束。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具有不周延性,特许经营协议中条款未必会涵盖全部的特许经营事项。而行政机关的义务除约定义务外,亦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指引。在特许和特许经营协议的关系判断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采用双阶理论,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颁发,所有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都将被纳入到行政诉讼轨道上来解决,由此可以避免因对行为性质的公私属性判断标准不清而延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被一刀切地纳入到行政诉讼当中后,仍然要分析一个具体争议标的和协议条款是体现了合意性和协商性,还是行政性和公共性,以确定具体法律适用规范和审查原则。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经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就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协议仍然是为完成行政任务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典型行政行为一样都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仍然需要在行政法框架内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首先在判断依据上,民法规范适用是一种补充性适用,需要司法机关甄别检讨之上,对民事法律规范全盘适用、修正后适用还是不予适用进行判断。在判断标准上主要从缔约主体是否具有缔约能力、行政协议内容是否有瑕疵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和行政性给司法审查在审查规则、审查对象、审查价值标准以及审查能力等方面带来了变化。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周期长达数十年,因此不可能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对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一一明定,需要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在协议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协商沟通。但当法律规范不明确时,行政机关有可能因惧怕承担行政风险,不敢轻易变更经过严格程序缔结而成的特许经营协议;抑或可能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行政优益权随意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影响到特许项目持久经营。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范设计在保证行政机关和特许经营者有足够的、弹性的行为空间之外,还是要发挥法律的规制、调控作用,在涉及到特许经营者重大权益、特许经营实施目的实现等核心事项上给与具体、明确的指引。我国目前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缺乏统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已有规范之间彼此存在冲突、不能衔接。在立法内容上框架性条款较多,无法发挥立法对行政机关执法的指引、规范作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司法审查作用空间有限,但是行政机关的裁量自由不能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亦受到民主法治原则、效能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平等原则和均衡原则等行政法原则的约束。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制构建首先应明确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在没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专门立法前,受其约束。其次,通过统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细化相关配套制度设计等方式实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第三,提高法律规范在政府监督、特许经营者甄选、情势变更、公众权利保护等主要条款的规范密度。第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强化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的交流沟通。
谷骞[2](2020)在《论特许经营中行政优益权之运用》文中指出当下国家处于转型时期,特许经营不仅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一种方式,更是政府进行经济规制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应当恰当运用行政优益权,以确保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健康顺利开展。对此,理论、实务各界应当统一明确特许经营协议之性质为行政合同;实施机构应当认清自身具有合作者与监管者的双重身份,并且监管者身份位居首要地位。特定条件下允许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解决特许经营纠纷,由此引发之争议属于行政争议,由特许经营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宋楚[3](2019)在《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始于90年代的美国,其简单的扩展模式和统一的经营模式越来越多的被经营者所青睐。尤其对于资金少、经验不足的商场新手来说,商业特许经营能大大降低经营风险,特许人通过此方式不仅扩大了企业规模,被特许人也因此赚取利润,达到了互利共赢的状态。但是由于商业特许经营中不仅涉及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还涉及到与外部第三方的法律关系,愈来愈多的纠纷也发生在商业特许经营体系的外部,商业特许经营所涉及的外部民事责任也因此更为复杂。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个体,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所扮演的角色至关重要,为了保持商业特许经营体系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特许人必然会对被特许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和支配。因此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外部民事责任很有可能是因为特许人的行为所致。由于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方式和所涉及商业领域差异,同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行为不同,这便给人民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上加大了难度。本文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和特征为切入点,分析商业特许经营的内部法律关系,探究特许人承担外部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认为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类型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的具体责任形态上包括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最后通过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探讨我国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认定中忽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控制关系、责任形态适用不合理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建议在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控制行为的认定中引入“媒介控制测试”,在责任形态上以自己责任为原则,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为例外。
卢显颖[4](2019)在《论商业特许经营的经济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互联网+”、“创业潮”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商业特许经营这一商业模式,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完成备案并公告的企业总数量为4534家,涉及零售业、餐饮业、教育、民生服务多个领域,跨省、跨区域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占多数,其中不乏国内外知名品牌,是十分活跃的商业发展模式。商业特许经营近年来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体量越来越大,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也越来越丰富。这一现象也跟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理念相契合。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截至当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特许经营”,共有35052个结果;在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搜索“特许经营”,共有37492条结果。因此,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评估、反思并为完善提供建议显得十分必要。经笔者的研究总结,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事业仍然具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其主要表现:第一,特许人优势地位被滥用,限制被特许人参与正常竞争现象泛滥(在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搜索“特许经营”+“限制竞争”,共有477条结果);第二,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被特许人对行业和产业判断能力薄弱,盲目跟风,经营失败率高。对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与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及合理避免特许经营的盲目性仍然是我国政府正在面对并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拟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研究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问题。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属于总论部分,即探讨商业特许经营的来龙去脉以及为什么需要经济法调整的问题;后三章属于分论,即针对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信息披露与政府监管调控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并试图对这三个问题提出解决途径和完善措施。在经济法的范畴中,笔者认为特别是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与政府监管调控方面有必要进行适时地反思与完善。第一章,笔者将着重分析商业特许经营经济法规制的合理性。本章将主要是为了理清商业特许经营的来龙去脉以及经济法调整合理性的问题。本章第一节,商业特许经营的界定。特许经营存在许多不同的定义,对此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1也有对其具体描述。总体来看,它的基本特征主要包含:第一,其为知识产权和实物的集合,其核心价值是知识产权。第二,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是一种持续性法律关系,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关系的基础就是商业合同。第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类双务有偿的格式合同。本章第二节,是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经济法调整的合理性问题。本节将主要围绕为什么民商法调整存在局限性,以及为什么需要靠经济法调整的问题展开论述。笔者认为,民商法并不是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的最优解,而经济法却具有独特的优势与合理性。于是,笔者围绕商业特许经营经济法调整的合理性展开详细论述。从经济法的成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经济法理论的基本假设来分析,经济法是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的优解,具有合理性与匹配度;另外,从国内外的经济现状和趋势来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济法调整是非常紧迫和必要的。第二章,笔者将论述的是其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限制竞争行为属于经济法的微观规制范畴。本章第一节,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概述,将主要阐述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主要情形。通常我们所说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中排除、扭曲、阻止竞争的行为。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限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联合起来对其他主体的限制,是商业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内涵。需要说明的是,笔者的研究对象是仅限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限制竞争行为。实践中,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了搭售行为、固定价格政策、区域经营限定。本章第二节,域外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概述。将主要介绍借鉴西方欧美国家的立法实践,并力图总结对完善我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结论。本节主要研究的域外国家和组织——美国与欧盟。本章第三节,针对我国现状,同时借鉴域外经验,笔者将试图构想如何规制商业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章,笔者将围绕其信息披露展开论述。信息披露制度,本身属于市场监管法律规范,属于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笔者将分析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具体将从信息披露的作用以及信息披露我国存在的问题角度出发。第二节,笔者将研究域外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笔者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将特许经营立法重点都比较集中地放在信息披露方面,且信息披露制度都是比较充分和完备,信息披露义的主体、相对方以及基本原则和内容,还有法律责任上都有相应比较完备的规定。本章第三节,笔者将针对我国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域外经验,试图提出相关完善建议。第四章,笔者将集中讨论其与政府的监管调控问题。本章将围绕政府监管与调控的必要性与完善措施展开论述。政府作为市场经济发展运行的监管主体,商业特许经营出现的市场乱象、欺诈频发、盲目跟风投资导致失败、行业发展不均衡、城乡发展不平衡等问题,都与政府监管与调控的缺失和不完善有关。政府监管的必要性,应当分为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是政府对商业特许经营的监管有利于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强化政府监管是保护被特许人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必要举措。笔者针对目前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以及政府监管与调控的必要性,提出相关的解决完善建议。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加强和完善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其次,强化政府对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监管;另外,要健全其行政处罚制度;最后,还应当完善其相关信用制度体系建设。
张明欣[5](2019)在《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认为冷静期制度是一个舶来品,最早出现在英国,适用于无店铺的上门推销经营模式,它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系“合同必须遵守”原则之例外,又称为“反悔期”、“犹豫期”、“冷却期”。今天,大多数国家都开始在将冷静期制度运用在本国法律中。其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出台了《贸易调控规则》,这里谈到“上门兜售或在其他场所销售的冷静期监管规则”;此外,美国各州议会也陆续颁行了一系列针对冷静期的法律法规,旨在给予受许人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5日或10日,来保证受许人能够深思熟虑,避免一时冲动而签订合同,此外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尽可能保证实质公平。我国最初是在直销中引入了冷静期制度,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让消费者有30天的时间来斟酌和观察质量,以防后悔,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后在国务院2007年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第12条亦规定了冷静期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但它仅仅确认了冷静期的存在,却无具体适用之相关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在这样的背景下,便出现了一系列虽然案情相似,却因判案标准不统一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案件,诸如“李红林与重庆市朝天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和“蔡勇诉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案”。基于此,为防止上述情况重现,让冷静期条款得到充分的发挥,在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方面本文展开了全面钻研,并给出了合理化的完善建议和对策,以期有裨于相关司法实务工作的开展。本文从如下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支撑冷静期制度的学理依据。首先,该部分以起源背景为切入点分析冷静期制度的内涵及发展趋势,接着以“廖宣萍与成都大聚八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所折射出的冷静期适用问题为引子,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的不对称性,为实现实质正义要求等方面阐明了特许经营中为什么需要冷静期制度。最后,分析其一般性原则及其特有之保护商业秘密原则和灵活性原则进行了分析说明。第二部分是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的类型化研究。文章明确指出,模式输出型的特许经营模式应适用冷静期制度,而产品代理型特许经营模式不应适用冷静期制度,相关判断标准在于被特许人所掌握的特许经营信息是否全面。应当从凸显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方面予以立法完善,进而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第三部分是探寻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目前的开展情况。会针对特许经营内冷静期制度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适用期限限制、适用后果等问题展开了讨论,并指出法律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如条文内容的笼统和模糊、处理后果的缺失、执行部门的欠缺等,对此应当在立法层面一一予以明晰化规定,以保证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第四部分是违反冷静期制度的法律责任研究。未依法约定冷静期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特许人仍旧可以冷静期制度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冷静期条款的,也就是约定排除适用冷静期的,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就完善进路而言,应当于立法层面明晰违反冷静期条款的不同法律后果。
胡东方[6](2018)在《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研究》文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被誉为21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通过法律制度保障其健康发展是现代法治的使命之一。在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平等,所以法律制度倾斜性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赋予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即是其中的一部分。具体而言,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为任意解除权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解除权两部分,两种情况所针对的情况有所不同。近年来,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壮大,相关争议纠纷也变得多起来,并有不少纷纷进入司法程序,其中包括不少涉及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纠纷。但是,实践中的司法在处理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案件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甚至成为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难点问题,这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已经产生了负面影响,成为了一个需要面对的“真问题”。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是一项特殊的制度设计,本文作为专门化的研究,拟采用传统的问题对策式思路展开全文,具体采用“理论分析—制度审视—司法观察—未来完善”四个部分,除了引言以外,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规范解释”,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实际上是一种学术归类,其具体所指何物是展开全文之先应该明晰的,所以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阐述“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概念含义以及“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基础”等理论问题;第二章分析了“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制度现状”,主要是从国内的制度规范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范进行对比展开,发现法定解除权主要包括任意解除权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解除权两种,同时从规范层面分析我国关于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现行制度规范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第三章是“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司法态度”,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是对现实情况的一种直接反映,本文通过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分别分析了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解除权的实践情况,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和教训;第四章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具体建议,具体包括选择最佳的立法模式、完善任意解除权规范、完善违背信息披露义务解除权三个方面,这即是对现有制度问题的弥补,同时也是学习其他制度经验和总结司法经验的结果。
叶含笑[7](2017)在《浅论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文中研究指明特许经营制度引进我国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其发展速度非常迅猛,特许人通过向受许人授予其对于自身品牌、专利、经营策略的使用从而快速地发展壮大和发展自身的经营体系,而受许人则通过支付费用作为加入特许经营体系的对价从而使得自己的经营可以得到指导,更加有保障。然而,特许人很明显地拥有地位上的强势性,在实际的商业经营当中,部分特许人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对潜在受许人会作出虚假陈述,甚至会对今后的盈利作出承诺以此来吸引潜在受许人进行投资,使得特许经营制度无法达到其理想中的经营互动模式反而成为了部分特许人非法牟利的工具。因此,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法律必须对潜在受许人作出倾斜性的保护规定,其核心就是要完善特许经营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先后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制度作出了相应规定,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但是面对现实情况,现行法律仍有可完善之处。本文的正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理论上对于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主要是基于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部分论述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主体、时间、形式和具体事项,每一部分均论述了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区别;第三部分陈述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首先分析了违反该义务的几种行为方式,其次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几个维度分别进行了论述;第四部分是对于我国的具体建议,首先从现有的典型案例总结案件的几个主要争点,接着具体陈述了如何对我国法律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建议。
许琬琦[8](2016)在《论商业特许经营的政府监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现代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是一种商务活动,它是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程而出现的。本文从经济法角度首先明确了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基本特征,对其与相近经营模式进行了辨析,进而探讨了政府对其进行监管的必要性。随后以美国、马来西亚、日本和法国为对象,对其商业特许经营监管制度进行介绍和评价。继而对我国特许经营市场中存在的三大主要问题,即:商业特许经营主体的不成熟性、主体双方之间的不对等性以及市场中欺诈现象严重等问题,及造成这些问题的政府监管制度层面的原因进行探讨,归纳出目前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监管制度存在如下问题:特许人资质制度的监管力度不足;备案制度与特许人资质制度的协同作用不佳;信息披露制度形式要求存在缺陷、具体规则不够细致完善、责任体系不够健全;相关配套监管体系不完善。最后以政府对商业特许经营的监管为线索,对国外有关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的理念、内容、具体规则去粗取精,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提出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实施“全面监管”的理念,并对制度设计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制环境,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翟业虎[9](2013)在《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竞业禁止制度产生已有数百年,然而至今在诸多竞业禁止的重要问题上仍分歧不断。我国大陆地区的竞业禁止制度与世界先进国家存在较明显的差距。拙文从竞业禁止的多种角度进行了较深入和系统地分析和研究,借鉴域外法的先进理论和立法经验对我国竞业禁止的立法和实践进行完善,实现单位、个人和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保障正当竞争,遏制无序倾轧,促进人尽其用和市场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文章的主要学术观点如下:一是竞业禁止制度保护的法益是平等就业权、商业秘密权和公共利益。三者的矛盾和冲突导致了竞业禁止的产生和发展,竞业禁止应当遵循基本人权优位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合理限制原则以及工具性理性和价值理性相统一原则。二是竞业禁止制度正当性的理论有:经济学上的“代理成本理论”,法学上诚实信用原则和忠实义务理论,合理限制理论等。三是主张利用契约控制来保障竞业禁止协议的合理性。四是提出了完善中国大陆地区竞业禁止立法和实践的具体措施和路径,即其一,强化对约定竞业禁止的规制;其二,统一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其三,注重法定竞业禁止的统一关联性规定;其四,在民事程序上适当引入禁令制度;最后完善刑法上对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之行为的刑事调控的措施。
于祥[10](2011)在《论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现代市场经济规模发展的商业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它全面整合了现代市场经济所涉及的商业知识领域,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商业发展最重要的模式,吸引了众多加盟商加盟,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特许经营起步时间不长,在其发展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在特许经营中,一方面应保护特许人因特许权所享有的合法垄断权;另一方面,也应对特许人滥用特许权作出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这是特许经营中最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特许经营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比较研究美国、欧盟法律对这些行为规制的模式,提出对我国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构想。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法律视野下的特许经营及限制竞争问题,主要介绍和分析了特许经营的概念、起源、特征、价值,并引申出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问题。在分析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产生原因的基础上,论述了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章是对特许经营中的五种限制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分析,包括限制转售价格、搭售、地区限制、回授条款和竞业禁止。第三章在比较美国、欧盟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得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四章是分析我国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我国特许经营的立法远远滞后于特许经营的发展现状,建议制定专门的特许经营法来进行规制。对特许经营法的制定,着重从立法原则、立法模式及主要内容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特许经营中的律师实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特许经营中的律师实务(论文提纲范文)
(1)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公物理论基本要点 |
第一节 公物的概念 |
一、“物”在行政法体系中两种体现 |
二、公物的概念及其特征 |
三、公物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公物的基础理论学说 |
一、法国公所有权理论的演化 |
二、德国修正的私所有权学说形成 |
三、日本公物理论承继与扬弃 |
第三节 公物理论研究核心由“管理”向“利用”的迁转 |
一、基于日本实定法中“公物”表述嬗变的观察 |
二、公物利用法律属性认识的革新 |
三、公物理论核心的再定位 |
第二章 给付国家图像下公物的主要形态-公用事业 |
第一节 公用事业概念 |
一、公用事业概念的规范考察 |
二、公用事业的特征 |
三、本文语境下公用事业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公物事业特许性质的学理阐释 |
一、关于行政特许性质争议的日本理论考察 |
二、行政特许属性分析的双重维度 |
三、公用事业特许授权性质的提出 |
四、公用事业特许的容许性 |
第三节 公私合作脉络下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公私合作的一种方式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独特性 |
第三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冲击 |
一、国家图像的转变:给付国家到担保国家 |
二、公用事业中公私主体间关系的变化 |
三、研究范式转变 |
第二节 作为合作伙伴的特许经营者 |
一、我国语境下“公私合作”概念的特定含义 |
二、法律关系中的独立性 |
三、法律关系间的平等性 |
第三节 特许经营权的属性 |
一、特许经营权权利形态的学理讨论 |
二、对特许经营权学术理论的反思 |
三、分析思路的转变:从概念分析到类推思维 |
四、定位于财产权:超越公私二分的法律思维模式 |
五、特许经营权公法保护 |
第四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运行依托—特许经营协议 |
第一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一、特许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 |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第二节 特许与特许经营协议关系 |
一、双阶理论的争议 |
二、双阶理论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的体现 |
三、司法实践采用修正的双阶理论的利与弊 |
第三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合法性判断 |
一、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法律依据 |
二、缔约主体资格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三、行政协议内容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四、程序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第四节 特许经营协议司法审查的变化 |
一、司法审查规则的变化 |
二、司法审查对象的变化 |
三、司法审查价值标准的变化 |
四、司法审查密度的变化 |
第五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现状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发展历程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的形式渊源 |
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体系特征 |
第二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实施存在的问题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二、明确特许经营相关主体法律地位的规范缺位 |
三、现有法规范中核心条款缺失 |
四、法规范之间缺乏衔接彼此冲突 |
第三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原则 |
一、民主法治原则的控制 |
二、效能原则的引入 |
三、法律保留原则的坚守 |
四、平等原则 |
五、均衡原则 |
第四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体系构建之设想 |
一、明确《行政许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 |
二、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体系 |
三、提高法律规范密度 |
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特许经营中行政优益权之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前言 |
二、特许经营中行政优益权运用之必要性 |
(一)特许经营协议并非完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之合同,实乃政府对公共利益转化、维护与分配之表现方式 |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属性有别,维护公共利益首先属于行政机关之职责 |
(三)行政优益权是保障行政职权有效行使之条件,具有防御性 |
三、特许经营中行政优益权运用不佳之表现 |
(一)政府对合同内容单方决定权运用不够,对特许经营追求之价值目标认识不清,未充分把握特许经营的发展方向 |
(二)检查监督权行使不到位 |
(三)制裁不及时、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拖泥带水 |
四、特许经营中行政优益权运用不佳之原因 |
(一)政府角色观念错位 |
(二)特许经营行政优益权运用之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
(三)理论、实务各界对特许经营协议性质的认识分歧 |
五、特许经营中行政优益权运用之对策与思路 |
(一)明确特许经营协议之性质为行政合同 |
1.特许经营协议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 |
2.特许经营协议之目的是为了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进而实现公共利益。 |
3.特许经营协议双方主体存在一定程度的合意。 |
4.特许经营中行政主体一方具有一定行政职权。 |
(二)明确政府角色定位,以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供为内容,主导特许经营发展方向 |
(三)完善特许经营立法中行政优益权运用之条件,解决特许经营纠纷 |
1.完善《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53条的有关规定。 |
2.对特许经营纠纷,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的处理。 |
六、结语 |
(3)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概述 |
第一节 商业特许经营的界定 |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及特征 |
二、商业特许经营和其他经营模式的区别 |
第二节 商业特许经营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
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
二、被特许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
第三节 特许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
一、特许人对经营和利润的支配与控制 |
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对外表现的同一性 |
三、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
第二章 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的类型分析 |
第一节 特许人对外的合同责任 |
一、特许经营中外部合同责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二、特许经营关系与代理关系竞合下的合同责任 |
第二节 特许人对外的侵权责任 |
一、特许人对外承担产品责任 |
二、特许人因经营活动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 |
第三章 特许人承担对外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 |
第一节 特许人承担替代责任分析 |
一、特许人承担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 |
二、特许人承担替代责任的认定标准 |
三、特许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利弊分析 |
第二节 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分析 |
一、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
二、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认定标准 |
三、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利弊分析 |
第三节 特许人责任形态的适用 |
一、特许人应适用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
二、特许人适用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认定标准 |
第四章 我国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的立法与实证考察 |
第一节 我国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分析 |
一、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
二、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立法的现状分析 |
第二节 我国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的实证考察 |
一、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中对外民事责任案件的总体考察 |
二、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案件的分析 |
第五章 我国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实际控制行为的标准 |
一、特许人承担替代责任情形下的认定标准 |
二、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情形下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区分情形确定责任形态 |
一、特许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 |
二、特许人承担因经营活动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情形 |
第三节 明确特许经营关系双方的责任划分 |
一、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示范性条款 |
二、规定被特许人的告知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论商业特许经营的经济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业特许经营经济法规制的合理性 |
第一节 商业特许经营的界定 |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 |
二、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 |
第二节 商业特许经营经济法调整的合理性 |
一、商业特许经营民商法调整的局限性 |
二、特许经营经济法调整的合理性 |
第二章 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概述 |
一、搭售行为 |
二、固定价格政策 |
三、区域经营限定 |
第二节 域外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美国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
二、欧盟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三、域外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完善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构想 |
一、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
二、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框架构建 |
三、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具体完善措施 |
第三章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
一、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 |
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国外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规制 |
一、美国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规制 |
二、澳大利亚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规制 |
三、日本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规制 |
四、域外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规范信息披露制度的格式 |
二、充实信息披露的内容 |
三、健全信息披露的救济方式 |
四、完善第三方中介制度 |
第四章 商业特许经营的政府监管与调控 |
第一节 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与调控的必要性 |
一、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与调控存在的问题 |
二、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与调控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与调控的建议 |
一、运用和完善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 |
二、强化政府对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监管 |
三、健全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制度 |
四、完善信用制度体系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一、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冷静期制度概述 |
(二)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适用的必要性 |
(三)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 |
二、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适用的类型化研究 |
(一)适用冷静期的特许经营类型 |
(二)不适用冷静期的特许经营类型 |
(三)完善进路:凸显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
三、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现状 |
(一)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方式 |
(二)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期限限制 |
(三)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适用的后果 |
(四)完善进路:细化法律条文的内容,提升立法的可操作性 |
四、违反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的法律责任 |
(一)未依法约定冷静期之处理 |
(二)违反约定冷静期条款之处理 |
(三)完善进路:于立法层面明晰违反冷静期条款的不同法律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及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 |
(四)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规范解释 |
(一)被特许人的基本认知 |
(二)法定解除权的基本原理 |
(三)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二、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制度现状 |
(一)我国关于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制度规范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制度规范 |
(三)我国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现实反思 |
三、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司法态度 |
(一)任意解除权的司法态度 |
(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解除权的司法态度 |
(三)小结 |
四、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未来完善 |
(一)法定解除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
(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规范完善 |
(三)违背信息披露义务解除权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浅论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二、信息披露义务之必要性分析 |
(一)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特性 |
(二)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
三、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内容 |
(一)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
1. 分区特许人 |
2. 特许经营中介人 |
3. 关联方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间 |
1. 初始信息 |
2. 后续信息 |
(三)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 |
1. 关于书面形式 |
2. 关于统一格式 |
3. 关于文件的确认 |
(四)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事项 |
1.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
2. 域外法律规定 |
四、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
(一)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方式 |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 |
1.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
2. 关于违约责任 |
3. 关于侵权责任 |
(三)特定条件下的豁免制度 |
五、对我国立法完善的建议 |
(一)从我国现有案例说开 |
(二)对我国立法的具体建议 |
1. 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 |
2. 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主体、时间、形式 |
3. 完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式 |
4. 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8)论商业特许经营的政府监管(论文提纲范文)
学位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商业特许经营的界定及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
1.1 商业特许经营的界定 |
1.1.1 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
1.1.2 商业特许经营与相近经营模式的辨析 |
1.2 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
1.2.1 特许经营市场自身调控不足 |
1.2.2 弱势群体利益在商业特许经营中的保护 |
1.2.3 消费者利益在商业特许经营中的保护 |
第二章 国外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制度 |
2.1 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状况 |
2.2 国外商业特许经营监管的相关规定 |
2.2.1 美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 |
2.2.2 马来西亚商业特许经营行政许可制度 |
2.2.3 日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 |
2.2.4 法国商业特许经营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追究 |
2.3 我国与国外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制度之比较 |
2.3.1 我国与美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之比较 |
2.3.2 我国备案制度与马来西亚行政许可制度之比较 |
2.3.3 我国与日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之比较 |
2.3.4 我国与法国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责任追究之比较 |
第三章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及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市场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
3.1.1 商业特许经营主体的不成熟性 |
3.1.2 商业特许经营主体双方的不对等性 |
3.1.3 特许经营市场中欺诈现象严重 |
3.2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
3.2.1 监管部门 |
3.2.2 监管对象 |
3.2.3 监管的基本制度 |
3.2.4 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的建议 |
4.1 全面监管理念的构建 |
4.1.1 全面监管理念的提出 |
4.1.2 全面监管理念的内容 |
4.2 全面监管理念的制度设计 |
4.2.1 商业特许经营行政许可制度设计 |
4.2.2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制度及信息披露制度设计 |
4.2.3 其他相关配套监管的制度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和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9)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 研究动机和范围 |
二、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 研究方法和路径 第一章 竞业禁止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竞业禁止的语源探析和定义界定 |
一、 竞业禁止的语源探析 |
二、 竞业禁止的定义界定 |
三、 竞业禁止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竞业禁止的种类 |
一、 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 |
二、 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 |
三、 同业竞业禁止和兼业竞业禁止 |
四、 单纯竞业与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 |
第三节 竞业禁止的历史沿袭和价值更迭 |
一、 竞业禁止的历史沿袭 |
二、 中国大陆地区竞业禁止的价值更迭 |
三、 外域法竞业禁止的历史发展 |
第四节 竞业禁止的价值基础和合理化证成 |
一、 竞业禁止的价值基础 |
二、 竞业禁止制度的合理化证成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竞业禁止的法益冲突及其衡平原则 |
第一节 竞业禁止所保护的法益分析 |
一、 平等就业权 |
二、 公共利益 |
三、 商业秘密权 |
第二节 法益冲突的表现 |
一、 平等就业权和商业秘密权的博弈 |
二、 平等就业权和公共利益的冲突 |
三、 商业秘密权和公共利益的冲突 |
第三节 竞业禁止的权益冲突的衡平原则 |
一、 基本人权优位原则 |
二、 利益平衡原则 |
三、 合理限制原则 |
四、 限制权利负面外部效应原则 |
五、 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相统一原则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违反竞业禁止法律责任研究 |
第一节 法定竞业禁止辨析 |
一、 法定竞业禁止与“篡夺公司机会”的区别与联系 |
二、 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的对比 |
第二节 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责任研究 |
一、 违反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 |
二、 违反竞业禁止的刑事责任研究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契约控制理论与竞业禁止协议 |
第一节 关于契约控制的有关理论 |
一、 以契约正义为基点的理论 |
二、 以自主决定为基点的理论 |
第二节 正义论的简要梳理和评论 |
一、 求索正义 |
二、 罗尔斯正义论的素描 |
三、 原初地位和“无知之幕” |
四、 原初状态下的两个正义原则 |
五、 社会的基本结构 |
第三节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简要述评 |
一、 关于本体论的分析 |
二、 关于方法论的批评 |
三、 结论 |
第四节 据于罗尔斯理论对契约控制理论的检讨 |
一、 契约自由原则在罗尔斯正义论中的位置 |
二、 限制契约自由的理由及其界限 |
三、 关于契约控制理论的检讨 |
四、 劳动契约上的关于竞业禁止约款的控制 |
第五节 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 |
一、 否定说 |
二、 肯定说 |
三、 竞业禁止协议的合理性审查 |
本章小结 第五章 竞业禁止的实务考察 |
第一节 竞业禁止域外法律实务考察 |
一、 美国竞业禁止的司法实务 |
二、 英国的竞业禁止司法实务的简要考察 |
三、 德国董事的竞业禁止的司法实务考察 |
四、 日本董事的竞业禁止实务考察 |
五、 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业禁止司法实务考察 |
第二节 中国大陆地区竞业禁止的实务考察—以北京中关村高科技企业考察为例 |
一、 基本事实 |
二、 典型案件介绍 |
三、 基本案件特点分析 |
四、 典型案例的法律评析 |
五、 对考察案件的主要判决观点的评论 |
本章小结 第六章 中国大陆地区竞业禁止立法完善措施及路径的选择 |
第一节 我国大陆地区竞业禁止立法现状 |
一、 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有关竞业禁止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外国相关立法的考察 |
一、 德国 |
二、 法国 |
三、 英国 |
第三节 完善竞业禁止立法的建议 |
一、 立法做出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强制性规定 |
二、 法律中应对竞业禁止合同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增强可操作性。 |
三、 应适当拓展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 |
四、 立法要注意法定竞业禁止制度之间的统一关联性 |
五、 进一步完善约定竞业禁止制度 |
六、 我国应适当引入禁令制度 |
七、 刑法调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制度的完善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10)论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概述 |
第一节 特许经营基础理论 |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 |
二、特许经营的起源与发展 |
三、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
四、特许经营的价值 |
第二节 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问题 |
一、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问题 |
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问题 |
三、特许经营合同问题 |
第三节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一、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 |
二、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二章 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及法律分析 |
第一节 限制转售价格 |
一、限制转售价格的概念及影响 |
二、我国对限制转售价格的法律规制 |
第二节 搭售 |
一、搭售的概念 |
二、我国对搭售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地域限制 |
一、地域限制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
二、我国对地域限制的法律规制 |
第四节 回授条款 |
一、回授条款的概念及作用 |
二、我国对回授条款的法律规制 |
第五节 特许协议终止后的竞业禁止条款 |
一、竞业禁止的概念及影响 |
二、我国对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制 |
第三章 美国、欧盟对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启示 |
第一节 美国、欧盟对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美国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
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
第二节 美国、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比较及示 |
一、立法模式上的比较 |
二、在具体制度上的比较 |
三、在特许经营反垄断的实施强度上的比较 |
四、美国、欧盟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特许经营的立法现状 |
一、专门立法——《反垄断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 |
第二节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立法设计的构想 |
一、立法模式选择 |
二、《特许经营法》的立法原则 |
三、明确界定予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
四、完善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特许经营中的适用 |
五、在知识产权法里增加特许经营的规定 |
六、特许经营的法律责任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特许经营中的律师实务(论文参考文献)
- [1]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D]. 许海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论特许经营中行政优益权之运用[J]. 谷骞.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1)
- [3]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研究[D]. 宋楚.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4]论商业特许经营的经济法规制[D]. 卢显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特许经营中冷静期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D]. 张明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研究[D]. 胡东方.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7]浅论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制度[D]. 叶含笑. 苏州大学, 2017(04)
- [8]论商业特许经营的政府监管[D]. 许琬琦. 天津工业大学, 2016(12)
- [9]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D]. 翟业虎. 黑龙江大学, 2013(10)
- [10]论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 于祥. 华侨大学, 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