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1]2005年在《刑事诉讼平衡论》文中研究表明一、论文主要内容 论文分为上下两篇,共六章,其中上篇四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理论,第一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范畴,第二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第叁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实现的基本原则;第四章论述了刑事诉讼平衡实现的机制;下篇两章,论述了平衡论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完善,其中第五章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平衡观的确立,第六章论述了平衡论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的完善。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刑事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范畴。本章首先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合体,这些矛盾和冲突集中体现为:刑事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主体之间追求的利益冲突,面对这些冲突,需要人类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做出理性的选择,以保障这些冲突得到合理的解决。笔者认为平衡论是现代社会中保障冲突得到合理解决的理性选择,它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需要为根本。平衡论的基本范畴包括:刑事诉讼价值层面的平衡、刑事诉讼目的层面的平衡、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多元化利益的平衡,在这叁个范畴中,刑事诉讼价值层面的平衡是刑事诉讼平衡的灵魂所在,它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平衡,而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平衡,则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目的的预设。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和利益选择应当是多元的,多元价值之间、多元目的之间、多元利益之间不仅存在冲突,而且存在重迭和融合之处,因此,刑事诉讼能够在上述叁个方面实现平衡,平衡的关键是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章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笔者认为主体性原则、理性原则、诉讼民主原则是刑事诉讼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其中主体性原则是平衡论的基石,理性原则是平衡论的知识准则,诉讼民主原则是实现动态平衡的指导原则。首先,主体性原则作为平衡论的基石,从伦理善出发,要求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这既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现代刑事诉讼应当尊重并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其次,理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应当在诉讼主体自主、积极的参与下,通过协商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因此,诉讼民主原则为刑事诉讼纠纷的理性解决提供了程序保障和严格的理由论证。可以说,平衡理论的提出以人的主体性为出发点,以理性和诉讼民主为理论基础,以实现正义为根本依托,旨在保障刑事诉讼纠纷得以文明、理性、民主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在诉讼主体的利益需求之间维持一种平衡。 第叁章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对抗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刑事诉讼平衡论则、比例原则、令状主义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基本原则。其中,无罪推定原则为控辩双方展开平等对抗提供了公平的起点,并且创造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空间;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既要求控辩双方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又要求控辩双方武装对等,同时还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因此,它是保障刑事诉讼结构平衡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保障刑事纠纷得到理性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则。比例原则的实质是确保国家权力的适度适用,从而达成维持社会秩序与人权保障之双重目的,旨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令状主义原则是使审前程序诉讼结构保持平衡的原则,它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能够进行平等对抗,并且为追诉权的正当行使提供了司法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目的之间进行平衡的原则,它融合了多项诉讼价值,旨在通过维护法的安定性,而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之间、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维持一种平衡。总之,上述原则的确立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手段之间平衡的实现。 第四章刑事诉讼中的平衡机制。刑事诉讼平衡的实现离不开具体机制的构建,笔者首先探讨了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诉讼结构,认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叁角形诉讼结构是合乎平衡需要的模式选择。并且认为法院(官)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平衡器,是平衡的支点,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人类理性的选择。接着笔者探讨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平衡的机制,主要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权利保障机制、权利救济机制;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和阅卷权制度以及审判阶段的平衡机制,旨在说明上述平衡机制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平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框架。 第五章我国刑事诉讼平衡观的确立。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念处于一种失衡状态,这主要表现为国家本位的法律利益观、秩序至上的法律价值观以及程序工具主义的法律功能观,这些失衡的法律观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失衡,致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利益需要难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同时也难以适应已经发生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难以适应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变化的社会条件为基础,转变刑事诉讼法律观念,确立刑事诉讼平衡?
李维兵[2]2004年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功能发挥不够理想的现状出发,从侦查制度上分析原因,通过与国际刑事准则和其他国家、地区相关规定的比较考察,提出制定实体与程序一体、刑事与行政、纪律处分一体的单行法;改革机构设置,聚合侦查资源;改革立案程序,完善侦查程序;改进侦查措施,保障人权,提高侦查能力,推进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现代化建设。
马永平[3]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指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魏健[4]2005年在《刑事诉讼之宪政视角研究》文中提出从人类已有的法治建设实践来看,宪政是规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最好的政治体制设计,也是法治这一“依良法而治”的国家治理形态的最好展开形式。在中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已经成为这一时代的主题,对此进行相关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选取和从宪政的维度研究刑事诉讼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为作为宪法实施法的刑事诉讼与宪政所关注的权利与权力问题具有最直接的高度关联性。 本论文包括叁个部分:第一部分着重阐述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包括第一章;第二部分着重从宪政角度阐述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包括第二、叁、四、五章;其中第二章属于总论性质,从总体上阐述宪政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第叁四五章具体阐述了宪政视野下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第叁部分在前面理论建构与论证的基础上回到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上,结合我国的当前面临的时代背景着重论述改革具体方案和观点,包括第六、七、八、九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本章选取了宪法和法治这两个范畴进行分析、探讨宪政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首先,从宪法角度分析了宪政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就宪法和宪政的关系而言,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树立宪法最高权威是宪政的必然要求;就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直接实施法,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部门法,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受到宪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影响非常大,反过来,刑事诉讼法也是宪法的“测震仪”,二者体现为同步发展、相生相随的共生关系。其次,分析了法治视野下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就宪政与法治的关系而言,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宪政是法治的表现形态,为法治的实行提供保障;就法治与刑事诉讼的关系而言,刑事程序法治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核心内容,刑事程序法治是评判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准。总之,通过宪法和法治这两个平台对宪政和刑事诉讼关系的分析,认为,刑事诉讼与宪政共用两大支柱,权力制约以及公民个人权利保护;宪政基调决定着刑事诉讼品质,历史上曾经有形形色色、样式各异的宪法,但只有在宪政环境下,宪法所宣示的公民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才能得以具体实现,可以认为,一方面宪政环境和意识影响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改革的突破依赖于宪政理念的突破。第叁,选取了代表性的宪政国家美、德、日,进一步介绍和分析了在宪政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在美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体现为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中国政法大学博十学位论文刑事诉讼之宪政规角研究诉讼法: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被誉为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在日本,刑事诉讼法是直接的应用宪法。在宪政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具有f一分密切的关系。 第二章宪政的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总论)。 本文这一部分从总论角度分析了宪政的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从公法、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宪政的设计和运行始终围绕着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这两个要素进行,具体包括叁个最基本的制度设计原理: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目标,权力控制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基本策略,正当程序是实现人权保障和权力控制的经由路径。宪政的这些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因为现代刑事诉讼在追究、惩罚过程中始终存在着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峙与交锋,同样关注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 第叁章刑事诉讼中的宪法性权利。 首先论述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立法表现及其意义,其次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的现代法治的具体立法,国际性人权公约尤其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阐述了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的具体内涵和标准,包括无罪推定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获得公正审判权;律师帮助权;不被非法逮捕与羁押权;财产不被非法搜查、扣押权;不受双重危险权;上诉复审权等等,力图从理论上建立现代刑事诉讼中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的普适性标准。 第四章宪政视野下刑事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 运用分权制衡的宪政原理阐述以法院司法权为中心的现代刑事司法权力配置格局。首先论述了法院司法权的权威地位与刑事诉讼,司法的权威地位的宪政意义;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威的展开形式,包括违宪审查(对立法)、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对刑事诉讼行为);司法权威的保障—司法独立。其次论述了检察权与刑事诉讼;检察权的性质是行政权,实质内容是公诉权;检察权的运行具有分离性、独立性、一体化、客观性特征。 第五章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原理。 正当程序原理实际上是控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二者的综合体。本章首先分析了正当程序的起源、演进与涵义;正当程序与程序法定原则。其次,从法理角度论述了正当程序原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要求:比例性;公开性、效率性、参与性、安定性、刚性,这种探讨是一种理论探讨。最后分析了正当程序所具有权力控制与人权保障功能、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正当化功能。 第六章中国刑事?
李晓丽[5]2017年在《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入一个全新时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程。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领域处理认罪案件的重要程序。本文以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价值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回溯认罪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探索认罪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认罪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其制度重构提供有益建议。认罪制度是在程序性主体理论、协商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等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诞生并不断发展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以认罪为标准,将刑事案件进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构建起一套由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和普通程序相互协调配合而成的多样化、精细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制度所追求的直接价值目标,但是,向效率价值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公正价值的完全取代,司法公正依然是认罪制度所应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必须守住“底限公正”。通过对认罪制度的理论考察和域外考察,本文主张,认罪制度适用的核心必要条件为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项,应当是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认罪制度的重构必须坚持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原则、认罪真实性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认罪制度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制度体系的重构势在必行。首先,认罪制度的框架体系尚不完备,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尚未建立,简化处理程序具体规则有待改进。对此,应该理清制度重构的思路,将被追诉人有效认罪视为制度核心要素,在认罪制度框架内构建或完善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等简化处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具体机制,实现认罪制度的体系化。其次,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保障机制亟待完善。对此,规范并强化刑事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完善辩方阅卷权和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合理限定被追诉人的认罪反悔机制等。再次,从宽量刑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结合刑事实体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构建多层次、阶梯型从宽量刑机制。
胡志风[6]2011年在《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陆续曝光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引起了较强的社会反响。刑事错案的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长此以往,人们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影响到社会正义与和谐的良好实现。如何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是中外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对于刑事错案这一概念的界定有多种方式。从语词含义的角度来说,刑事错案应该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基于错判而产生的错案,即把无罪者判为有罪,或者将罪轻者判为罪重者,反之亦属于错判之序列;其二是基于错放而产生的错案,即把有罪者判为无罪。它们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问题做出的错误裁判,但本文讨论的主要是第一种类型的错案,即基于错判而产生的错案。这一界定是为了使研究范围相对明确与集中,尽可能囊括各种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刑事错案类型。本文共分引论、正文、结论叁个部分,其中正文六章。以侦查程序为视角研究刑事错案,以理念——制度——方法为思路,从侦查程序的理念入手,通过对侦查程序制度以及侦查程序运行中存在的偏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就侦查程序而言,提出应对性策略与改革措施。引论。引论主要围绕叁个问题展开:一是研究的背景;二是研究的意义;叁是研究的方法。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刑事司法活动不可避免的产物,本文以此客观认识为基点,力图在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积极开拓新的研究思路,从侦查阶段为切入点,从理念、制度、方法的角度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而探寻相应的遏制刑事错案发生的对策,希望能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以及侦查实践活动有所裨益。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逻辑分析的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实证研究的方法、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访谈法和调查法、个案分析法、多学科交叉运用法,等等。第一章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概述。首先确定刑事错案的研究范围,在确定研究范围的基础上,选择二十起有代表性的刑事错案案例,对我国刑事错案的现状进行概括性分析研究,总结出我国刑事错案所具有的特点,并锁定侦查阶段,选择侦查阶段为切入点对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基于研究的需要,对我国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运行现状进行了必要的描述与分析。以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为基础对侦查程序与刑事错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偏差。就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之间的关系来看,刑事错案的发生,说明侦查程序自身的价值与程序运行的目的都未能得到良好的实现,这表明侦查程序自身存有偏差。侦查程序偏差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即侦查程序理念偏差、侦查程序制度性偏差、侦查程序性运行性偏差,叁种偏差分别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产生消极的作用,并最终促使刑事错案的发生。侦查程序叁种偏差的合力使得侦查程序未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与价值。第叁章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理念作为一个上位性概念,包容了侦查程序的目的、价值、目标、宗旨、精神、理想等较为抽象的内容。当侦查程序理念未能体现侦查程序目标与价值等方面的需求时便产生了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通过立法者和执法者两个方面所持有的理念内容表现出来。立法者侦查程序理念偏差通过立法者对在侦查程序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以及对具体制度所做的法律解释背离侦查程序目的与价值的实现等方面的内容表现出来,而执法者的侦查程序理念偏差则通过在侦查活动中实施侦查行为时背离侦查程序价值的要求,或者对侦查程序价值本身的理解产生偏差等形式表现出来。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存在于其内心的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都会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都对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消极的“推动”作用。第四章侦查程序制度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一项完整和独立的侦查程序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侦查程序一旦存在制度性偏差就必然要通过侦查程序的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个方面表现出来。通过对侦查程序规则构成的表现来说明侦查程序的制度性偏差问题及其对刑事诉讼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刑事错案的发生就是该负效应的一种结果性表现,文章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侦查程序存在制度性偏差的原因进行分析探讨。第五章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制度设计之初都是人类充满理性的表达与期待,然而,在法律制度运行之中却充满了非理性因素。侦查程序是用以规范人的行为的,意在为侦查程序中的各类人提供一种行为的框架。合理的侦查程序不仅应当建立在一种合理的人类理性认识假设之上,而且要认识到由于受历史条件和主观条件的限制,经验中的个体或群体的理性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如若忽略理性认识能力受历史和主观条件之限制,那么理性活动本身就可能陷入矛盾或二律背反,即在侦查程序运行中注入非理性因素使得侦查程序的运行出现偏差,即侦查程序的运行性偏差。文章在对侦查程序的运行性偏差定位的基础上,对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的发生之间存在的关系进行分析,并基于遏制刑事错案发生之目的,对侦查程序运行性偏差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第六章修正侦查程序偏差遏制刑事错案。在基于上文对我国侦查程序理念性偏差、制度性偏差、运行性偏差与刑事错案发生的关系,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正各种侦查程序偏差的方法。并针对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普遍原因——刑讯逼供,提出建立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体系,并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结论。刑事错案的发生是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的,只能是尽可能地将刑事错案的发生率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刑事错案的存在是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以及多方面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之所在。刑事错案的存在虽然无法根除,但却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于它的存在无能为力。基于遏制刑事错案的目的,就侦查阶段而所能做的就是尽可能的修正侦查程序偏差,逐步改革和完善侦查程序,减少有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主客观因素。
钟秋[7]2007年在《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隐私权保护》文中指出社会文明的发展要求对隐私权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刑事侦查程序在维护公益限制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法律对侦查程序的制约是相对欠缺的。侦查程序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隐私权这一新兴的、外来的权利在现行立法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侦查实践中的强制性措施,比如搜查、扣押、监听、监视、强制取样和讯问等侦查行为都可能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与国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一些国家对于侦查程序的立法相对完备,对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更是加以严格限制,这其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可谓细致周全。因此,我国侦查程序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有待完善,此一领域的立法必须从叁个方面入手:隐私权保护规范的细则化;侦查人员违法制裁制度;侦查程序受害者权利救济体制。
刘晶[8]2014年在《刑事庭前程序研究》文中认为自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一直集中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几个关键的诉讼阶段上,庭前程序独有的功能和价值不为法律界重视。刑事庭前程序起始于检察官向庭前法官提出公诉之时,终结于审判正式开启之日之前,在公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搭起了一座桥梁。该程序的制度设计牵涉到对公诉材料合法性的审查、审判对象的确定、证据展示和争点整理、程序分流等问题。可以说,庭前程序的运作效果将会影响到整个庭审程序是否能够集中、高效和公正地进行,以及人权保障的价值的实现。鉴此,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在其正式的审判程序开启之前设置了独立完整的庭前程序。我国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庭前卷宗移送方式重回全案移送主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法院就得开庭审判,庭前审查流于形式;增设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但是,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实务运作状况非常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理念滞后、功能设置单一、公诉审查形式化、庭前准备主体内容缺失、相关制度不配套、司法运作场景有待优化等问题。未来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制度完善首先在于设置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由立案庭法官担任庭前法官,对可能判处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赋予庭前法官驳回公诉和变更公诉的权力,公诉审查程序完成后才能进入庭前准备程序;其次,基于避免庭前预断和改革成本的考虑,庭前准备阶段可以由庭前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赋予庭前会议法律效力以及完善其证据展示、争点整理以及程序分流的功能;再次,还需要设置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可以协商的案件范围限于以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且仅限于量刑协商,需要庭前法官确认协商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再其次,为了避免庭审法官无法有效组织庭审过程,庭前法官在庭前程序结束后应当以书面方式列出庭前程序取得的成果,主要包括案件争点、认罪协商结果、证据和证人名单等庭审程序运作的关键性问题;最后,还需要完善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规范公诉书记载,规制庭审中的公诉变更现象以及限制庭前媒体报道案件的范围等,以及将控辩平等、公诉权规制、司法审查、审判中心主义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全面地贯彻到庭前阶段中,优化司法场景。
褚福民[9]2007年在《刑事法治的理想与立法的局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之综述与反思》文中提出一、引言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庭审方式作出了较大变革,完善了辩护、强制措施、被害人等制度。这些改革措施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存在很多不足,比如改革的有限性、新法内部存在的矛盾、诸多举措在实践层面无法实现等。随着近些年来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些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多,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只有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才能加以解
陈海锋[10]2013年在《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正当性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走向民主化、法治化的中国,“权力制约”因子日趋活跃。“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已成为执政党的重要目标,其也必将成为上至国家政治生活、下至司法领域具体案件办理中关注的重要内容。中国的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其中不仅包括侦查权、公诉权,还有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等,从而检察机关也被个别学者称为“法官之上的法官”,1其拥有的权力也可能成为“权力之上的权力”,因此受到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公诉权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共同拥有的权力,由此也给各个法域的互相学习、比较和借鉴提供了便利。作为法治建设后来者的中国,公诉权因其主体定位的独特、与其他司法区域规定的差异,也引起了对公诉权制约模式的极大争论。公诉权制约的必要性已成为当前社会、学界、实务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其在司法领域的权力发布了一些措施,如强化版的“叁级审批制”、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起诉听证制度等,而学界则较多从“普遍真理”入手,强调法官对公诉权的制约。非常遗憾的是,无论是一般学者、专家的建议,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被切实适用的各司法解释,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未见吸收;鉴于这部法律在公诉权规范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目前为止的各种探索、建议可能都因先天不足或后天失调,还无法真正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为此,探索之路仍漫漫,“同志仍须努力”。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叁大权力之一,公诉权虽没有如同审判权般受到重视,但其可以延伸到侦查程序、贯穿于审判程序,并成为两者链接的桥梁;作为其主体的检察机关,被宪法钦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可见其作用和地位的不同一般。但公诉权作为权力的一种,其可能造成的滥用和对权利的威胁是与生俱来的,对公诉权制约的探讨在理论上是必不可少的,在现实中也是绵绵不绝。从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制度文本看,审查起诉的过程存在程序封闭,当事人参与不足,以及检察官审查的行政化、书面化和决定的不独立等问题,审查起诉的救济则存在检察机关自我主导、自我评判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审前公诉权的正当化程度不够。从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实践样本看,审查起诉程序的独立地位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可,当事人的权利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检察官办案的法定独立性受到不当影响,审查起诉存在着不当的中间处理,审查起诉后的救济效果不理想等,如此,审查起诉程序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从世界各主要法域的制度情况看,以公诉权制约为基本目标,公诉权正当化的途径呈现多样性,包括公诉权行使前的准备、公诉权行使的程序和对公诉决定的救济等,前两者主要涉及审查起诉程序,1最后一者是审查起诉的救济程序,而他们更为关注的就是后者。相比于域外的公诉权正当化形式,中国的审查起诉救济无法照搬域外,而审查起诉程序本身的独立性则为通过程序正当化公诉权提供了可能。从现有的一些实践改革和学者的各种建议分析看,已得以推进的改革不少都是“动机不纯”、效果难料;各种建议很少得到实务界的回应,不少也存在违宪、违法,甚至涉及到政治体制上的重大变革,实施困难较大。不仅如此,这些改革虽不能说完全无理,但是否一定必须如此实施,从而在司法领域大动干戈,论证不多,最后大多也只能限于“讨论”层次,没有上升到实践层次,更别提制度层次。中国审查起诉中的公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其有一个独立的程序作为支撑的平台,即审查起诉程序,这是许多司法区域中没有的。考虑到这一特点,笔者认为,通过对审查起诉程序进行必要的设计与改革,使该程序具备司法化的运作特点,从而成为审前程序正当化公诉权的主要途径。如此,既遵守当前的宪法规范、检察机关定位,也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可行性。本文共有六个部分,除导言外,各章节内容大体如下:第一章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对审查起诉程序中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界定,从而奠定程序正当化的基础。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指出,审查起诉程序是在有关利害关系人参与下,对侦查过程及结论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起诉的一个专门程序,其在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结果上具有自身的特点。审查起诉与起诉审查虽都是正当化公诉权的一种形式,两者也有密切的关系,但在所处的阶段、对公诉权制约的特点、目的、主体和对象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第二节指出,中国当前在立法上、理论上都未将审查起诉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与该程序本身的地位并不相称;审查起诉程序不仅有独立的任务,主导的公诉权也呈现裁断职能,且当前的程序也为这一权力运作提供了空间,应当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第叁节指出,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公诉决定和出席法庭等权力,相对于在法庭审判中的公诉权具有叁方格局,其正当化得到相当的保障,在审查起诉中的审查与决定的权力缺少恰当的监督;审查起诉程序的正当性完善不仅是因公诉权滥用的可能,也是权力监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司法实践等多方面的需要。第四节指出,审查起诉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一个环节,是以诉讼认识论作为科学性基础,风险管理论作为合理性基础,诉讼目的论作为效用性基础,而程序正义论则是整个程序的基本保障。第二章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规范文本与实践样本。本章主要是对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制度性情况与具体实践样态进行分析与调查,以点题。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主要是对审查起诉程序的规范文本进行详细介绍与分析,提出在审查对象、审查方式、当事人参与以及审查处理等四个方面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节主要是对审查起诉程序的实践样本进行考察。笔者通过对全国各地20个左右的基层与地市级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的问卷调查与座谈,展现当前实务人员对审查起诉程序的基本认识、当事人权利保障、影响办案人员的因素、审查起诉中的中间处理、对审查起诉决定的救济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并提出了一些改革的粗略建议,以了解实务人士的回应。第叁节是对审查起诉程序的正当性不足进行全面总结。一方面,审查起诉程序对公诉权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正当化,如强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检察机关的主导与能动和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等,但其却存在检察机关一家独大,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参与不足,权力限制与权利保障的程序逻辑不显,以及程序的不透明等问题,另一方面,笔者也尝试性的探讨了造成审查起诉程序正当性不足的原因,如对检察机关定位认识的混乱、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误读、人治理念的作祟、权利保护意识与权力服务意识的冲突等。第叁章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域外考察。本章主要是对两大法系及法系融合的主要国家、地区审查起诉的制度与部分实践情况进行详细展示,以探讨域外审查起诉程序中具有共性意义的经验与规律,从而为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完善提供借鉴之用。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国、德国、美国和英国的审查起诉立法与部分实践情况为主要内容,第二节则以当前法系融合较有特点的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俄罗斯的立法与部分实践情况为主要内容,同时,考虑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特性,文中也作了单独的介绍;第叁节则是对叁类审查起诉情况的大总结,既提出了各个法系的分经验,也对所列各法域的总体特点予以分析,并结合中国审查起诉的特点,提出完善中国审查起诉程序作为公诉权正当化的必由之路。第四章为刑事审查起诉程序完善的宏观思考。本章主要是对在完善审查起诉程序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商讨。全文共分为叁节,第一节指出,审查起诉程序的正当化包括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方面的要求,而实体正义方面要求程序正当化必须具有合目的性、进步性和有效率,程序正义方面则要求正当化必须在裁断者的公正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和程序的理性方面有所体现。第二节则是讨论检察机关在正当化的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应有地位。在对各主要司法区域中检察机关定位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检察机关在立法上从来都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在职权上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客观公正义务是其普遍的义务,但检察机关从来也没有如同法官般的独立性;至于中国检察机关的定位,立法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学理上的见解是五花八门,实践中也呈现多面性,而笔者最后也认为检察机关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方式上存在行政式或司法式的多种选择;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依然是法律监督者,可以充当裁断者,但并非一成不变。第叁节指出,当前中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侦查、对案件处理及程序自治方面,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变异,过多强调对侦查的强化、对审判的输入和证据的补充,不利于司法效率和公正;为此,笔者建议将审查起诉程序的功能重定为监督侦查、制衡审判和正当化公诉权。第五章是完善刑事审查起诉程序的具体构建。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指出当前在完善审查起诉程序上的多种探索,包括法官审查模式、社会监督模式和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模式,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而无法堪当正当化公诉权的大任。第二节则是对公诉权正当化的惟一合理之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完善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在分析程序主导者、程序的参与者、程序适用的对象、审查的形式、律师介入、证明标准等八个程序要素基础上提出了审查起诉程序的普通型、特殊型的不同构建。第叁节则是解决审查起诉程序完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质疑与配套问题。构想中的审查起诉程序可能遇到效率与公正的冲突、自侦案件的正当性难题、侦查机关的角色变化、以及审查起诉的阶段划分对检察机关的冲击,但这些本身都不会形成真正的问题;同时,作为构想中的审查起诉程序的一部分,检察中立、公检法关系方面应当予以适当微调。
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平衡论[D]. 杨立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2].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反思与完善[D]. 李维兵. 苏州大学. 2004
[3].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4]. 刑事诉讼之宪政视角研究[D]. 魏健.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5]. 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D]. 李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6]. 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研究[D]. 胡志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7]. 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隐私权保护[D]. 钟秋. 中南大学. 2007
[8]. 刑事庭前程序研究[D]. 刘晶. 武汉大学. 2014
[9]. 刑事法治的理想与立法的局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之综述与反思[J]. 褚福民. 中外法学. 2007
[10]. 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正当性完善研究[D]. 陈海锋.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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