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德国牙医”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张涛[1](2018)在《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域外国家和地区普遍将其称之为“藐视法庭”,并建立了相应的惩戒制度。当前,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从刑法层面来看,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衔接上存在脱节。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党”)自十八大以来,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制订了一系列的文件,要求完善惩戒藐视法庭权威、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法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尽管《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对危害法庭秩序犯罪的法条作了一定的修改,并针对部分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增设了新的罪名,但与完善惩戒藐视法庭权威制度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之要求仍有差距。因此,开展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研究对维护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完善藐视法庭权威制度具有重要实践价值。全文共计18万余字,除引言和余论外,共分四章。第一章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基本界定法庭是诉讼参与人定纷止争的物理空间,也是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公平正义的虚拟空间。法庭秩序是所有参与审判活动的人员或者与审判活动相关的人员都应当遵守的秩序,具有场所秩序、人员秩序、功能秩序等多个层面的内涵,其核心是公正审判的功能秩序,其外延包括庭审前、庭审中及庭审后维护公正审判的秩序。危害法庭秩序行为是指各种妨碍审判活动进行、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暴力伤害、侮辱诽谤、违反法庭命令、非法干预司法等行为。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在庭审前的财产保全、协助调查取证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阶段,还可能发生在庭审后的执行生效裁判阶段;在空间上,可能发生在法庭内,也可能发生在法庭外的与审判活动相关的地点;在诉讼类别上,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其共性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损害了法庭权威。第二章域外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考察英美法系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早于大陆法系。1631年,英国以藐视法庭作出了首个判例。1789年,美国在继受英国藐视法庭制度的基础上,颁布了《司法法》,规定法院可以对一切妨碍或者侮辱司法的言行判处监禁或者罚金。1791年,美国宪法规定了新闻出版和言论自由。之后,藐视法庭罪的正当性在美国受到很多质疑。1831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限制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规定联邦法官只能即决性地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以及“近乎”或者“附近的”不当言行,但对检察官提起诉讼的藐视法庭罪仍可以惩罚,且该规定不适用于州法院。1981年,英国颁布了《藐视法庭法》,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构成藐视法庭罪,同时规定已尽注意义务的无辜行为、对公正且准确的现实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评论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大陆法系对危害法庭秩序犯罪的规制采取两种范式:一种范式是将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作为对抗国家权力、妨害公务等犯罪处理,以德国、乌克兰等国家为代表;另一种范式是专门设立侵犯对司法应有之尊重罪、妨害司法活动罪、藐视审判罪等类似罪名,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韩国等国家则采取此种范式。尽管不同国家对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在罪名设置或者惩戒方式上有所差异,但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和树立法律权威。通过比较考察,可以得出以下启示:一是为了平衡司法公正与言论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对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以刑罚进行惩罚;二是对危害法庭秩序犯罪的认定采取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要求行为对诉讼程序或者司法裁决造成了紧迫的实实在在的损害或者妨碍,且达到了严重程度;三是对危害法庭秩序犯罪行为的处罚主要是罚金、短期自由刑或者强制劳动。第三章我国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沿革与评析1979年《刑法》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对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的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设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他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根据类推原则以妨害公务罪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1997年《刑法》废除了类推原则,除保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外,还增设了扰乱法庭秩序罪。此后,立法机关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扩充罪状和增设罪名等方式先后通过了十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刑九》以列举的方式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作了部分扩充,将诉讼参与人吸纳为保护对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增加了单位犯罪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及增设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但刑法修正案仍未将严重违反法庭命令、非法干预司法等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统一纳入犯罪圈,在罪名体系和个罪设立上还有待完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犯罪会不断地演进,刑法也处于动态发展之中。从1997年《刑法》及十个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轨迹来看,刑法正在不断地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通过扩充旧罪、增加犯罪手段、增加犯罪对象,或者废除旧罪、增设罪的方式,持续完善犯罪体系。同时,刑罚也在走向轻缓化,由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主向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主转变。法网严密但处罚轻缓是未来刑法发展的方向,在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应当摈弃重刑主义和威权主义理念,树立谦抑主义、人权主义理念和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推行轻重适度的刑罚观,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动用刑法,且应尽量限缩刑法规制的范围和降低刑罚惩处的强度,从而维持控制犯罪与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平衡。第四章我国刑法对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完善在我国违法和犯罪相衔接的二元化处罚结构下,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我国法律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对于一般危害法庭秩序行为,采取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措施进行制裁;第二个层级是对于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动用财产刑、自由刑等刑罚措施予以惩罚。对于一般的危害法庭秩序行为,采取司法措施即可,无须动用刑罚。对于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采取司法措施则不足以达到惩防之目的,此时动用必要的刑罚措施就具有了不可替代性。现行《刑法》为了保护司法秩序,以专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类罪,并设立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个罪,但这只是相对合理的权宜之计。因为妨害司法罪囊括了藐视法庭权威犯罪、妨害监管秩序犯罪、证据犯罪和赃物犯罪,共四个方面20个罪名,归类比较笼统。为了保护法庭秩序,《刑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了扩容,但该罪仍然只能规制发生在法庭内的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不能包容此外的具有同等性质的行为。对于此外的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庭命令、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干预司法等行为,既不能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制,也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进行有效安置,形成刑法规制的漏洞,与诉讼法的规定也相互脱节。所以,我国刑法应在《刑九》的基础上继续完善,一是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二是将藐视法庭权威方面的犯罪从妨害司法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一节,使刑法对法庭秩序的保护更加合理与严密。首先,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庭命令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违反法庭命令是指负有诉讼义务的人能够履行法庭命令而拒不履行,是损害司法权威的源头。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应从遵守法庭命令做起,必须使遵守法庭命令成为不可僭越的底线。在此罪中,“情节严重”是指对司法裁决或者诉讼程序产生有重大影响的实质性危险。这种危险不是偶然的危险,而是现实且紧迫的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查明的危险。一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辩护人、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时,证人有出庭作证之必要。如果证人在得到安全和经费保障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经合法传唤后逃跑,或者使用暴力抗拒拘传,或者到庭后拒不作证,则既不利于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也不利于被告人行使质证权,往往导致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甚至放纵或者冤枉被告人。二是负有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而拒不协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的人,如果其妨碍调查、无故拖延或者拒绝调查的,法院有权采取司法措施。但是,程序法上的责任不能替代实体法上的责任,且程序法上的司法措施只能针对一般危害法庭秩序行为,故有必要将情节严重的上述情形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调整范围,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协调,更加全面地保护法庭秩序。其次,将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干预司法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在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司法的核心是公正行使审判权。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排除干扰,必须回归法律,绝不能被僭越。一是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国家工作人员干预司法之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习惯于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干预尚未作出司法裁决的案件,造成司法不公。党的十八大以来颁布了等一系列的文件,三令五申地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但就“效力层级”而言,应当将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规范,将国家工作人员干预司法,特别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不能放纵个别国家工作人员以权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否则就会败坏国家机关的形象、侵蚀依法治国的基石。二是将严重侵犯当事人之公平审判权的媒体干预司法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媒体对司法案件的客观报道有利于满足民众的知情权,也不会影响法庭秩序。但是,由于媒体自身的盈利性、市场性等属性,其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可能会掺杂主观臆断。一旦媒体报道背离了客观真实性,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未决案件发表结论性报道或者不符合事实的报道,就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影响,此时不仅会侵犯公民个人的人格权,而且会损害法庭秩序。对此,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受“法庭审判”而非“舆论审判”的立场考量,还是从保护被害人免受舆论“二次伤害”的角度出发,或者从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都有必要以藐视法庭罪论处。最后,专节设立藐视法庭权威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藐视法庭权威罪作为专门一节,该节包括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藐视法庭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四个罪名。虽然这种修改对刑法章节会有较大的调整,但有利于使刑法类型更加合理,有利于系统性地规制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严密的实体法保障。总之,法庭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场所,承担着定纷止争和惩恶扬善的神圣职责,良好的法庭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诉讼纠纷多发,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对于危害法庭秩序行为的“犯罪圈”如何划定,不仅需要进行前瞻性的刑法理论研究,需要在立法上做好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合理衔接,而且需要在司法层面对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和情节轻重作出谦抑的判断。将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入罪时,不能无视其宽宥情形;将一般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出罪时,不能忽略其恶劣情节。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陈小炜[2](2017)在《“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文中提出第一章是寻衅滋事罪的属性论。“口袋罪”既是立法概念,也是司法概念,兼具立法和司法的属性。通常是指对刑法中一些罪状高度概括、表述极度模糊,或者因司法惯性、惰性、随意性,将指代不明的相关行为装入某一罪名的形象称谓。“口袋罪”具有罪状高度概括和模糊、内容庞杂,内涵外延及边界难以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甚至呈现罪征不稳定状态的特点。“口袋罪”当然具有正价值,与我国一定的立法进程与阶段有关,在建构堵截性犯罪成立要件以及打击犯罪等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程度和极为有效的立法技术,尤其对避免漏罪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必要的补充作用。但也有弊端,如与罪刑法定相冲突,容易扩大犯罪边界,以及侵犯人权等,另外在司法操作上也极具难度和障碍。“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无论从概念界定、“前世今生”、立法司法,还是从容量、遣词造句、和其他罪名区分,都可以得到证成。“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有“无地位说”、“平等地位说”、“补充性独立地位说”以及“补充性辅助地位说”,本文赞同第四种观点,同时论述了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性和堵截性罪名具有现实土壤和理论根基。第二章围绕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论述寻衅滋事罪的出路。限制和消减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必须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作出努力,做到互相配合、齐头并进。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应当坚持谦抑原则,目前进行限制,将来予以消减乃至废除,相关修改完善必须和我国国情以及法治发展情况相适应。司法上,必须警惕“口袋罪”威权主义和秩序中心主义的思想理念,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以明确性刑法公众认同为纲,寻衅滋事罪罪状应当努力做到清晰、明了,同时不排斥一定的弹性和伸缩性,基本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同时缩小档内幅度。另一方面,以法益机能理论为经,寻衅滋事罪要实现保护法益具体化,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是复合法益,除了同类法益,还有附随法益;以刑法解释为纬,现行两个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应当吸收进刑法条文或者立法解释,在立法层面上对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将网络空间起哄闹事解释为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客观解释的表现,将入罪限定在现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是主观解释的必然要求;以其他学科理论为辅指导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别有洞天,尤其是社会学分析更加接近社会现实具体情况,容易找到问题根本,便于对症下药。第三章主要着眼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研究。寻衅滋事罪认定过程中应当考察有无流氓或者寻衅动机以及是否侵害公共秩序,暴力或者胁迫应当仅限于轻微强制力,四种行为类型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不能任意扩大化。几种寻衅滋事行为各自都不构罪叠加在一起如何处理有“综合评价说”和“单独评价说”,本文主张“单独评价说”,认为这是由法条结构、法治要求、人权保障所决定的。对于情节加重犯条款,本文认为不仅要求多次寻衅滋事每次均构罪,而且要求纠集的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必须属于同种类型。对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侮辱罪等普通罪名之间的区别,学界往往使用“一般”字样进行概括,本文认为不够严谨,也不具有普适性,而且很多时候在区分罪名时不能奏效。寻衅滋事罪在和普通罪名产生竞合时,本文主张原则上优先适用普通罪名。对于寻衅滋事的三种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本文主张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去消减刑事责任,并提倡寻衅滋事罪处理上试点引入和解制度。第四章是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论研究。寻衅滋事罪和其他“口袋罪”既有区别,也存在联系,它们的“口袋性”都有立法上的因素,“口袋化”和司法实践密不可分,而且都呈现出蔓延和扩大的趋势,给公民也带来了诸多困惑和烦扰。当然它们成为“口袋罪”的具体原因也不尽相同,侵害的法益不一样,与具有竞合关系的其他罪名处理原则也不同,立法上的完善措施差异较大。“口袋罪”限制和消减的原则和指导思想主要有顺应民意、遵循谦抑、非犯罪化、罪刑法定、立法司法相互促进等。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的运用要于法有据,“国家规定”建议限制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建议最终废除非法经营罪,取而代之以其他明确性程度较高的若干罪名。玩忽职守罪的条文建议与滥用职权罪分开设置和编排,主观上明文限定为过失,主体建议在立法上变更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客观归责理论,结束理论上纷争和实践中困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骤然性、直接性、破坏性和杀伤力,破坏计算系信息系统罪不能盲目扩大“后果严重”的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避免“合并归责”和“转移归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健全工作机制防止办案人员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第五章主要围绕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论展开。成文法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名异实似的罪名,比如德国的破坏国家安宁罪,日本的暴行罪、强要罪,法国的聚众滋扰罪,意大利的殴打罪,等等,它们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比如仅限于轻罪和微罪,必须是“聚众”,刑期较短,罚金较少,包括行政刑法的建构。建议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进行限定,对“随意”、“任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以及“情节严重”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进行厘清或者索性去除,将司法解释中四类行为方式明确性较高的内容纳入刑法条文,在基本条款增加罚金刑的规定,增加“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刑事处罚”作为第二款,加上“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作为第四款,设置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的注意条款作为第五款;从宏观制度上,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参照外国法院设置结构,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从长远看,对寻衅滋事罪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废止,这是必然趋势,也是治本之策。
先德奇[3](2017)在《行政犯的违法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着18世纪以来行政法的扩张,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刑罚”成为规范生活所必需,此现象必然带动着刑法逐步从刑事犯进入行政犯时代。行政司法二元治理模式、刑罚整体偏重、一元立法传统和立法定性加定量等现实因素汇集而成的法治现状,决定了我国行政犯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属性。双重违法性之间的关系不但决定着行政犯构成要件的成立,而且还是解决“行刑衔接”司法疑难案件的关键所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解决我国行政犯跨越行政法和刑法两大法域的体系性方法:一方面,体系性方法是实现“法制统一原则”的宪法目标(宪法第5条)的根本方法;另一方面,体系性方法可以防止司法实践在“行刑衔接”的两种违法中产生“移花接木”或“盲人摸象”之乱象,因为体系性方法能够厘清行政犯的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之间的法治逻辑关系和违法构造机理。法秩序统一性意即现行法体系及其运转的协调性、一致性和连贯性。法秩序统一性首先是在宪法的统领下,通过不同法领域(部门法领域)逻辑的一致性和目的的一致性得以实现,其次是依靠各法领域内部具体规范的逻辑一致性和价值一致性贯彻于生活,给民众明确的行为规范指引,实现法的安定性功能。法秩序统一性除主要在制度层面依靠立法技术予以建构外,还需在司法层面通过各法领域之间的体系解释、法领域内的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进行弥补和适用。具体在违法的构造和法律的解释中,应体现一元违法折衷论的精神,发挥其理论优势:一是在合法性层面的逻辑一致性——只要行为在其他法领域合法,即使该行为满足了刑法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也不得设定刑事违法,因为刑法必须与其他法领域保持合法评价的一致性;二是在违法性层面的相对性——当其他法领域中行为违法时,如果该行为满足了刑法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那么可以设定或不设定刑事违法,因为刑事违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行为若在刑法领域违法,则在其他法领域也违法。由此法理,结合我国的法治现状,我们可以分析并得到解决行政犯的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原理公式:行政合法+刑事构成要件符合→不得设定刑事违法,行为规范应在各法域保持合法的一致性;行政违法+应罚的违法性→刑事违法(刑事违法性二重判断),刑事违法→行政违法。在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目的及质量差异基础上,运用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合法性公式和违法性公式,分析我国行政犯的双重违法的构成机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行政违法行为制约刑事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依赖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前置性制约,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就没有刑事违法行为。在规范结构上,刑事违法实行行为的内容需要由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型构和填充;在法益侵害的量上,刑事违法的成立需要以行政违法的法益侵害为依托和标准,以此形成应罚的违法性,实现刑法的二次保护功能。行政犯的成立,要求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行为类型和法益类型的对应。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罪过与过错之间主要是法理上的相同,以客观要件为基础和参照,通过主观心理事实的法学型构,过滤并排除非精神性事实,实现违法的主客观统一。在行政犯的成立判断中,罪过与过错两类主观要件之间不存在依赖性和制约关系,两者只能独立评判而不能互相替代。具体分析,交通刑事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行政责任划定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判断,需要司法人员对“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等问题进行独立审查判断。在出罪层面,行政违法的违法阻却事由和刑事违法的违法阻却事由具有同质性。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中,只要有一类行为符合违法阻却事由,则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都应排除违法性,两类违法阻却事由的结论可以互换并决定彼此的定性,违法阻却事由之间存在“通用性原理”。两类违法阻却事由的差异为数量差异,在法律适用中表现出交叉重叠和跨界适用现象。“正当(义)是不分法域的”,法秩序一致性背景下应建立整体性的违法阻却事由体系:未来行政违法阻却事由的构建应以“职权为中心”展开,和民法中以“权利为中心”的违法阻却事由形成对照关系,随着量的增加而分别进入刑法领域,刑事违法阻却事由也因此而调整或增设。
陈燕红[4](2016)在《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家建立公诉制度以后,犯罪被认为是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由代表国家公诉权的公诉机关对犯罪人提出控告。很多学者开始注意到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作为个体的犯罪人是格外的弱小,犯罪人的权利无法抗衡强大的国家权力。为了保护犯罪人的权利,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犯罪人的权利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制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性法律。相对于加害者的犯罪人的权利受到多方保护,而作为受害者的被害人却被遗忘在了刑事司法的角落,并一直存在。直到二十世纪中期随着被害人学在西方国家的兴起,被害人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不少学者注意到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犯罪人因犯罪受到了法律更多的保护,被害人因犯罪受到了人身、财产以及精神的损害而被法律忽略,这是极其不合理的,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和恢复性司法要求严重不符。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体系下,世界各国开始以被害人为中心展开研究。为了恢复被害,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的课题被提出。在国际潮流的影响下,我国也开始了对犯罪被害人救助的研究,并成为了近几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点。本文在总结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对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提出了完善建议,论文分别从犯罪被害人救助概述、犯罪被害人救助模式、特殊群体犯罪被害人救助以及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完善四个方面进行了展开和论述。
尹丽丽[5](2015)在《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几年,我国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被媒体曝光,陆续进入人们的视野,从2014年3月,浙江“张辉、张高平案”备受关注,到福建省的“念斌案”、再到后来内蒙古的“呼格案”,频频发生的刑事错案,就像司法公正的一道道伤疤,不断碰触着国民的神经。然而,刑事错案所造成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从消极的角度看,其不仅损害司法权威、降低民众对司法机关及人员的评价,还会丧失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甚至还会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与法治文明的建设;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也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标本和新的机会。一直以来,刑事错案就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如何遏制其发生,是中外广泛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日前,我国司法改革已经全面展开,而且步伐也在不断加快,虽然我们欣喜地看到各项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举措陆续出台,防范刑事错案的制度链条也正在逐渐形成,但对于刑事错案的屡次发生,我们仍然不能放松对其深层次的认识和探讨。我们知道,刑事错案的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三大机关作为这项工程的重要的支撑,需要把好每一道关。在诉讼过程中,不仅需要配合和制约关系的良性互动,更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理念的科学化和司法运行规范化,真正将防范的机制落到实处。本文首先,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试图从“念斌案”这一典型案例出发,分析完善我国错案防范机制的必要性。其次,通过阐述西方国家的错案现状及其防范机制,从对德国的合意制度、美国多重刑事错案防范机制、英国调查委员会制度进行分析,得到一些对我国的错案防范机制的启示。最后,对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现状和在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不足、检察权行使不够完善、律师权受到限制和法院认定证据不够合理等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以更新司法理念,以坚持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义原则在刑事错案防范机制中的应用的基本思路,提出完善我国刑事错案防范运行机制的建议。指出有必要进一步完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创新监督机制,例如:引入律师监督机制、拓展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背离判例报告制度”、完善司法公开。希望能够尽可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本文在社会学、诉讼法学、法理学等基础理论之上,结合实际当中的具体案例,引用最新文献和数据,进行实证分析,通过对国内外的制度评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指出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中的缺陷并提出建议,此文共两万字,分为五个部分。第一、引言,首先分析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研究目的和意义,然后阐述国内外研究现状,再简要指出本篇文章的研究方法和的创新点。第二、通过对刑事错案、刑事错案防范及机制的概念进行界定,以念斌案为切入点而提出相关问题,引出对完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研究的必要性进行探讨。第三、国外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阐述与借鉴,以德国、美国、英国为例,简述国外刑事错案防范的现状,总结刑事防范机制的特色是人权保护的理念贯穿其中,程序法定的立法理念突出,也设有较为成熟的刑事错案防范的制度,然后通过比较分析,借鉴国外的刑事错案防范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好的方面,补充完善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第四、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现状及缺陷,对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等中有关刑事错案防范方面的规定进行阐述,分析现有制度运行状况,反思我国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存在的不足,指出机制运行中存在的缺陷。第五、提出完善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建议,该部分主要从建议更新刑事错案防范的司法理念的角度出发,针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这三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的运行缺陷,提出引入律师监督机制、拓展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背离判例报告制度”、完善司法公开等建议。
陈晓静[6](2013)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庭审模式由职权式向对抗式转变。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这次庭审改革的优势并未得到充分发挥。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庭前准备程序对于保障庭审价值的重要性没有得到重视。长期以来疏于对庭前准备程序的研究与制度建构,致使庭前准备程序在目的、功能和内容设置上出现严重的偏差和缺陷,无法充分保障庭审集中进行、迅速裁判等多重价值的实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所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是对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和深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以及功能予以明确。庭前会议本质上来讲属于庭前准备程序,其对于庭前的充分准备、庭审的集中高效进行有重要作用。但如何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应有作用,还需要不断地探索与完善。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四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中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产生与流变。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内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产生、消亡与“恢复”的过程,这条演变的轨迹反映了我国刑事庭前准备程序在融合与扬弃中逐步走向完善。其次,我国各地法院的探索试行为庭前会议的入法以及推广提供了实践经验。法院在试行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完善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规范庭前会议的程序操作。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无须承担不利后果的合意导致效力不足。最后,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将对我国刑事诉讼产生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深化庭前准备程序、强化庭审功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迅速的审判。第二部分,域外刑事庭前会议对中国的启示。首先,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证、预备听证,美国的庭前会议,日本的审理前整理程序以及韩国的公审前准备程序,虽在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却都发挥着庭前会议制度的职能;其次,域外各国普遍通过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方式来完善与深化庭前准备程序,其中,庭前会议明确诉争要点、使庭审集中有限精力解决争议焦点的功能,以及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运作,都对我国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最后,域外庭前会议制度对中国的启示:一是中国应当回归全案移送制度;二是中国的庭前审查制度应当进行改革;三是中国庭前会议实施机制应当体现立法本意。第三部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一是适用范围: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以及需要召开的其他情形;二是召集时间——开庭之前;三是会议参与主体: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证据、明确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公开审理以及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另一方面,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看,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尚有一些欠缺之处,如会议的召集方式不明晰、参与主体不明确、处理方式过于单一、法律效力不清晰。第四部分,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施的设想。首先,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一是扩展可以适用庭前会议的情形,如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二是增加不得适用庭前会议的情形,如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得适用庭前会议。其次,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一方面,由庭审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案件重大复杂、证据繁多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审判长主持会议。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应当同时参与,被告人在认罪案件中并非一定到场参与,被告人不出席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事先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但是在不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应当参与庭前会议。另外,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被告人是否需要参加,可以由审判人员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决定。但若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则一律不得召开庭前会议。再次,规范庭前会议的具体运作程序,一是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启动,具体包括程序启动的前提、方式、时间以及次数;二是明确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根据具体情况允许扩展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最后,庭前会议所作决定是否有效力应当与审判人员是否有权作出该决定相适应。
高寒[7](2011)在《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传统报应性刑罚以犯罪人为中心建立体系,在确立了日益严谨的程序的同时,也不断加大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然而,被害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却一直被国家追诉主义所掩盖,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长期被忽视,只能在国家追诉过程中起到配角的作用。随着人权保护运动和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主体地位也在实践中逐步提高。与此同时,由于传统刑事司法监禁矫正的诸多弊端,使得犯罪人再犯的几率有增无减,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负担,没有达到理想的社会控制效果。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人权,及时修复犯罪的损害后果,更好地完成犯罪预防的任务,恢复性司法应运而生,并为国家上多数国家所采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了更好地发挥恢复性司法的作用,许多国家还专门立法,将恢复性司法规范化。顺应国际化潮流的需要,我国刑事司法也应当对其吸收借鉴,并在引进过程中充分考虑本国特点,使其本土化。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概述:首先,分析了该制度的概念、特点及其与传统报应性司法的关系。其次,从刑罚观的演进、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监禁和矫正的失败和国际形势政策的变迁四个方面介绍了恢复性司法产生的背景。第二章恢复性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理论和模式:首先,结合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分析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避免差别待遇原则、安全原则、司法最终决定原则、公平原则、均衡原则和保密原则。其次,分析了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包括被害人学理论、叙说理论、程程序分流理论和重新融合性羞辱理论。再次,对恢复性司法的模式进行了总结,包括被害人-加害人调节、家庭团体会议、量刑圈模式、补偿委员会模式、社区服务模式。第三章恢复性刑事司法的价值分析,主要从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效率价值以及和谐价值等四个方面,对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做出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第四章我国恢复性刑事司法的利弊分析:首先,分析了我国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有利条件,包括“和合“文化传统、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刑事法律中的积极因素和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实践经验等几个方面。其次,分析了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障碍,包括国家主义价值观、重刑主义思想和恢复性司法的社会化基础薄弱等几个方面。第五章我国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思考:首先,介绍了适合我国的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和司法和解模式等三种。其次,分析了我国恢复性司法需要增加的配套制度,包括调解员培训制度、国家救济制度、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这三项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密切相关,具有保障性作用。再次,分析了我国恢复性司法程序内容,包括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和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要求。
李慧[8](2010)在《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影响》文中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的行政与民事交叉的案例,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影响着民事诉讼活动。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加之诉讼体制等诸多原因使然,其法律后果并不明确,此类问题也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权的有效行使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但对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关联的行政行为的问题,学者们观点不一,实务界也是做法各异,如此不仅带来理论上的困扰,于司法实务也是极大阻碍。问题的产生有各方面的原因,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也各有特色。虽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法制传统和法治理论的差异,在此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和做法,但均在给予行政行为一定程度尊重的前提下,保留司法的自主审判权和最终裁决权。两者在此问题上坚持的共同价值理念应引起我们思考。本文即在肯定不同法制背景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效力持不同态度的前提下,指出应借鉴其共同的价值观念,赋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概括的审查权限。这不仅是尊重当事人诉权之必要,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法院审判自主权亦有重要意义。而且,从便宜实践操作和整合司法资源角度考虑,此种做法亦不失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同时本文讨论了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活动这一问题涉及的法律价值和利益。在此基础上,论文主张,应在考虑我国的法制背景和应坚持的法治原则的基础上,探寻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行性及法理支撑。笔者相信,适当扩大法院的审判自主权,充分发挥司法的审判职能,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内,完全可以妥善解决此问题。
刘飞武[9](2009)在《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利是指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犯罪人(被告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弥补或者在一定条件下由国家给予被害人救助的权利。赔偿权利的内容主要有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具有刑事与民事相结合、救济损害和财产性的法律特征;赔偿权利的价值包括人权保障价值、法益均衡价值、公平正义价值、秩序恢复价值。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直接规定有刑事被害人赔偿的实体内容,被害人有精神损害赔偿、监狱劳动赔偿、国家补偿等权利。英美法系国家将赔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判决,同时把犯罪人赔偿被害人与缓刑、减刑结合起来。各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实现的方式有独立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赔偿令、保险赔偿和国家补偿等方式。域外恢复性司法的兴起有利于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的全面实现。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存在被害人主张赔偿权的方式受限制,赔偿范围小,“执行难”使有限的赔偿权最终难以兑现,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阙如使被害人赔偿权缺乏保障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受我国权力本位的法律文化传统和诉讼模式的制约、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司法资源短缺、配套措施不完备以及法律执行不到位、财产执行难等原因。面对这些问题,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与实现方面,首先应改变“以刑代赔”的观念和解除“赔钱减刑”的困惑,进而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完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利,同时扩大保险法的赔偿范围,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财产追踪制度,建立和完善执行威慑机制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
陈瑞华[10](2004)在《无偏私的裁判者——回避与变更管辖制度的反思性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一、问题的提出回避和管辖是一个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说来,一个不适宜担任裁判者角色的人退出案件的审判过程,这是法官的回避问题;而确定一个案件究竟应由哪个地区的哪一级法院负责审判,却是审判管辖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回避制度通常被视为确保裁判者中立无偏的保证,而管辖制度则被看作合理确定法院审判权之划分的前提,两者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
二、对“德国牙医”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德国牙医”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进路 |
六、研究创新 |
第一章 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基本界定 |
第一节 法庭秩序之内涵与外延 |
一、法庭秩序之内涵 |
二、法庭秩序之外延 |
第二节 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类型 |
一、法庭秩序之界分 |
二、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界分 |
第三节 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典型样态 |
一、暴力伤害行为 |
二、侮辱诽谤行为 |
三、违反法庭命令行为 |
四、非法干预司法行为 |
第二章 域外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规制 |
一、英国藐视法庭之立法及判例 |
二、美国藐视法庭之立法及判例 |
三、英美法系国家藐视法庭立法之融合与变异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规制 |
一、德国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规制 |
二、法国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规制 |
三、日本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规制 |
四、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范式与特性 |
第三节 域外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启示 |
一、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规制理念 |
二、危害法庭秩序犯罪之界定原则 |
三、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制裁措施 |
第三章 我国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沿革与评析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沿革 |
一、1979年《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规制 |
二、1997年《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规制 |
三、刑法修正案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修改和增设 |
第二节 我国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评析 |
一、危害法庭秩序类罪之评析 |
二、危害法庭秩序个罪之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保护法庭秩序之理念评析 |
一、重刑主义保护法庭秩序之反思 |
二、威权主义保护法庭秩序之反思 |
三、谦抑主义理念下法庭秩序之保护 |
四、人权主义理念下法庭秩序之保护 |
五、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下法庭秩序之保护 |
第四章 我国刑法对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完善 |
第一节 完善刑法对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必要性 |
一、行为危害程度所导致 |
二、其他法律规范所不能 |
三、国家刑事政策所需要 |
四、民众内心认同所期待 |
第二节 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的立场选择 |
一、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出罪立场 |
二、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入罪立场 |
三、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的立场评析 |
第三节 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的完善路径 |
一、妨害司法罪与藐视法庭权威罪之关系 |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藐视法庭罪之关系 |
三、专节设立藐视法庭权威罪 |
四、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 |
五、藐视法庭权威罪之司法适用 |
第四节 藐视法庭权威罪之实现保障 |
一、检察院的诉讼监督 |
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 |
三、司法责任制 |
余论 法治时代研究刑法罪名之特殊使命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动机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国外研究情况综述 |
(二)国内研究情况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基本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重点、难点和主要创新点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难点 |
(三)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寻衅滋事罪的属性论:典型“口袋罪” |
第一节“口袋罪”概述 |
一、“口袋罪”的性质 |
二、“口袋罪”概念聚讼和界定 |
三、“口袋罪”基本特征和判断标准 |
四、“口袋罪”历史叙事描述 |
五、德日“口袋罪”经验的借鉴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缘由 |
一、寻衅滋事罪之“口袋罪”典型意义 |
二、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的具体原因 |
第三节“口袋罪”的价值和寻衅滋事罪的地位 |
一、“口袋罪”的正负价值 |
二、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
第二章 寻衅滋事罪的出路:“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 |
第一节 立法司法合力限制寻衅滋事罪 |
一、控制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总体思路 |
二、抑制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总体要求 |
第二节 以刑法明确性公众认同为纲限缩寻衅滋事罪 |
一、寻衅滋事罪之罪刑法定明确性公众认同 |
二、寻衅滋事罪之罪状明确性公众认同 |
三、寻衅滋事罪之法定刑明确性公众认同 |
第三节 以法益机能为经克制寻衅滋事罪盲目扩充 |
一、应当运用法益机能理论指导限制寻衅滋事罪 |
二、避免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抽象化 |
三、实现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化 |
第四节 以刑法解释为纬抑制寻衅滋事罪扩张 |
一、寻衅滋事罪刑法立法解释的缺失和弱势 |
二、寻衅滋事罪刑法司法解释的越权和含混 |
三、兼论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之界限 |
四、寻衅滋事罪刑法学理解释的分野 |
第五节 以其他学科为辅指导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 |
一、社会学分析视角 |
二、政治学分析视角 |
三、传播学分析视角 |
四、伦理学分析视角 |
五、经济学分析视角 |
第三章 寻衅滋事罪的规范论:以“小口袋化”为旨趣 |
第一节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理解 |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
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 |
四、“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
五、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
六、几种情节并不严重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方式叠加问题处理 |
七、寻衅滋事罪情节加重犯 |
八、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其它问题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与有竞合关系罪名之区分 |
一、“场合决定犯罪性质说”之批判 |
二、暴力、胁迫程度之迥异 |
三、其他一般罪名并不排斥寻衅动机 |
四、“客观归罪化”之否定 |
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过限责任之承担 |
六、“罪名转化规则”运用之提倡 |
七、与存在交叉或者竞合关系具体个罪之关系处理 |
第三节 寻衅滋事三类责任的衔接和协调 |
一、寻衅滋事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概述 |
二、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 |
三、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 |
第四章 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论:重在“口袋罪”限制的方式方法 |
第一节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口袋罪”总体关系 |
一、寻衅滋事罪和其他“口袋罪”的异同 |
二、限制和消减“口袋罪”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
第二节 限缩传统“口袋罪”的方式方法 |
一、非法经营罪 |
二、玩忽职守罪 |
第三节 抑制新型“口袋罪”的方式方法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第五章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论:以“去口袋性”为目标 |
第一节 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对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 |
一、德国寻衅滋事犯罪的立法模式 |
二、日本寻衅滋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三、法国寻衅滋事犯罪的刑法规定 |
四、意大利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制方式 |
五、台湾地区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规制 |
六、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寻衅滋事犯罪刑事法律特点和启示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立法完善的方向和进路 |
一、限定寻衅滋事罪的动机 |
二、廓清模糊的描述用语 |
三、增加“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的款项 |
四、设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的转化犯条款 |
五、罚金刑的扩展符合刑罚发展趋势,同时设置保安处分 |
六、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摈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科研成果统计 |
附录 |
后记 |
(3)行政犯的违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现状与意义 |
1.3 研究立场与方法 |
1.4 研究思路与逻辑 |
2.行政犯的基本属相 |
2.1 域外行政犯的特质 |
2.2 我国行政犯的双重属性 |
2.3 行政犯的识别 |
3.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 |
3.1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
3.1.1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
3.1.2 法秩序的一致性 |
3.1.3 双重违法的一致性 |
3.2 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不同 |
3.2.1 目的差异 |
3.2.2 质量差异 |
4.行政犯的客观要件 |
4.1 行政违法的客观要件 |
4.1.1 违法行为 |
4.1.2 违法结果 |
4.1.3 因果关系 |
4.2 刑事违法的客观要件 |
4.2.1 危害行为 |
4.2.2 危害结果 |
4.2.3 因果关系 |
4.3 两类客观要件的关系 |
4.3.1 制约性与依赖性 |
4.3.2 相对性与独立性 |
5.行政犯的主观要件 |
5.1 行政违法行为的过错 |
5.1.1 过错原则的内涵 |
5.1.2 过错原则的特征 |
5.2 刑事违法行为的罪过 |
5.2.1 犯罪故意 |
5.2.2 犯罪过失 |
5.3 罪过与过错的关系 |
5.3.1 相同性 |
5.3.2 差异性 |
6.行政犯的违法阻却事由 |
6.1 行政违法阻却事由 |
6.1.1“缺席”的违法阻却事由 |
6.1.2 阻却事由之理论基础 |
6.1.3 具体违法阻却事由 |
6.2 刑事违法阻却事由 |
6.2.1 理论基础 |
6.2.2 正当防卫 |
6.2.3 紧急避险 |
6.3 两类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 |
6.3.1 一致性 |
6.3.2 差异性 |
7.结语 |
7.1 基本结论 |
7.2 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7.3 论题的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Summary |
引言 |
一、犯罪被害人救助概述 |
(一)犯罪被害人的界定 |
1.犯罪被害人概念 |
2.犯罪被害人与刑事被害人 |
(二)犯罪被害人地位的演变 |
1.惩罚的执行者 |
2.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 |
3.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 |
4.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
(三)犯罪被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 |
1.恢复性司法理论 |
2.人权保护理论 |
(四)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必要性 |
1.人权保护的需要 |
2.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
3.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
4.国家履行责任的必然要求 |
5.犯罪被害的需要 |
二、犯罪被害人的救助模式 |
(一)立法保护模式 |
(二)国家补偿模式 |
1.国家补偿的产生 |
2.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 |
3.国家补偿的域外考察 |
(三)社会援助模式 |
(四)犯罪人赔偿模式 |
1.刑事赔偿 |
2.民事赔偿 |
三、特殊群体犯罪被害人救助 |
(一)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研究 |
1.未成年被害人被害类型 |
2.未成年被害人被害后果 |
3.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现状 |
(二)女性被害人救助研究 |
1.女性被害人被害类型 |
2.女性被害人被害后果 |
3.女性被害人保护现状 |
四、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完善 |
(一)立法完善 |
1.程序权利的完善 |
2.实体权利的完善 |
(二)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
1.资金来源 |
2.补偿对象 |
3.补偿条件 |
(三)社会救助的完善 |
1.专门社会机构服务 |
2.法律援助 |
3.医疗服务 |
4.社会捐助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1 引言 |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1.1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研究目的 |
1.1.2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研究现状 |
1.2.2 国内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研究现状 |
1.3 论文的研究方法与创新 |
1.3.1 论文的研究方法 |
1.3.2 论文的创新之处 |
2 案例与问题:完善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必要性评析 |
2.1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含义 |
2.2 “念斌案”案情概要 |
2.3 完善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必要性 |
3 国外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现状与启示 |
3.1 国外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现状 |
3.1.1 德国的合意制度 |
3.1.2 美国多重错案防范机制 |
3.1.3 英国调查委员会制度 |
3.2 国外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理念特色 |
3.2.1 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贯穿其中 |
3.2.2 过程公正、程序法定基本理念突出 |
3.3 国外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4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
4.1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现状 |
4.1.1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立法现状 |
4.1.2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运行状况 |
4.2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运行中的缺陷 |
4.2.1 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不足、程序性不够规范 |
4.2.2 检察机关监督权行使不够完善,检察官独立性不够 |
4.2.3 刑事律师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
4.2.4 法院在审理过程对证据认定不够合理 |
5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完善 |
5.1 更新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司法理念 |
5.1.1 树立疑罪从无、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 |
5.1.2 提高司法人员对刑事错案的认识 |
5.2 对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运行中的建议 |
5.2.1 严格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 |
5.2.2 强化检查监督,加强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 |
5.2.3 扩大并且保障律师权利 |
5.2.4 完善法院审判及监督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6)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Abstract |
引言: 为什么需要庭前会议 |
(一)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兼顾 |
(二) 诉讼功能:程序性准备与争点整理 |
(三)程序性质: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 |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产生与流变 |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流变 |
(二) 刑事庭前会议确立的实践探索 |
(三) 我国采纳庭前会议制度的意义展望 |
二、域外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刑事庭前会议的考察分析 |
(二) 域外刑事庭前会议的比较分析 |
(三) 域外刑事庭前会议对中国的启示 |
三、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之处 |
四、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施的设想 |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
(二)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参与主体 |
(三)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运作 |
(四)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效力确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前言 |
第一章 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的涵义 |
一、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的概念 |
二、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的特点 |
三、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与传统报应性司法的关系 |
第二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产生的背景 |
一、刑罚观演进 |
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 |
三、监禁和矫正的失败 |
四、国际形势政策的变迁 |
第二章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理论基础和模式 |
第一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
一、自愿原则 |
二、避免差别待遇原则 |
三、安全原则 |
四、司法最终决定原则 |
五、公平原则 |
六、均衡原则 |
七、保密原则 |
第二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理论基础 |
一、被害人学理论 |
二、叙说理论 |
三、程序分流理论 |
四、重新融合性羞辱理论 |
第三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模式 |
一、被害人-加害人调节 |
二、家庭团体会议 |
三、量刑圈模式 |
四、补偿委员会模式 |
五、社区服务模式 |
第三章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价值分析 |
第一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正义价值 |
第二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秩序价值 |
第三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效率价值 |
第四节 恢复性刑事司法的和谐价值 |
第四章 我国恢复性刑事司法的利弊分析 |
第一节 我国适用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有利条件 |
一、“和合”文化传统 |
二、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 |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四、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 |
五、刑事法律中的积极因素 |
六、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实践 |
第二节 我国适用恢复性刑事司法的障碍 |
一、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 |
二、重刑主义思想 |
三、社会化基础薄弱 |
第五章 我国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恢复性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 |
一、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模式 |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 |
三、司法和解模式 |
第二节 配套制度的完善 |
一、调解员培训制度 |
二、国家救济制度 |
三、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 |
第三节 我国恢复性刑事司法的程序设计 |
一、恢复性刑事司法的适用范围 |
二、恢复性刑事司法的适用阶段 |
三、恢复性刑事司法的程序要求 |
结论 |
参考书目 |
(8)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1 引言 |
2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活动之界说 |
2.1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的案例解析 |
2.1.1 典型案件例举 |
2.1.2 相关案例总结 |
2.2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
2.3 探析问题的原因 |
2.3.1 法律关系的复杂 |
2.3.2 立法的缺位和多极化 |
2.3.3 诉讼体制使然 |
2.3.4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 |
2.3.5 行政行为救济途径所致 |
3 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影响 |
3.1 普通法系国家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影响 |
3.1.1 英国普通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
3.1.2 美国的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影响 |
3.2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
3.2.1 法国双轨制法院体制下的情形 |
3.2.2 德国法上行政行为之效力 |
3.2.3 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及实践 |
3.2.4 日本的独特做法:当事人诉讼 |
3.3 从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做法中得出的初步结论 |
4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的性质解析 |
4.1 学者们对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的不同见解 |
4.1.1 行政权和司法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力,应予分别处理 |
4.1.2 把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的附属问题 |
4.1.3 把具体行政行为看做民事诉讼的证据 |
4.1.4 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 |
4.1.5 把此类问题归结为"附带" |
4.1.6 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认定事实 |
4.2 我国实践中的做法 |
4.2.1 具体行政行为拘束民事诉讼活动 |
4.2.2 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民事诉讼中止之一 |
4.2.3 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民事诉讼中止之二 |
4.2.4 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无法律上影响 |
4.2.5 与民事裁决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失效 |
4.3 对学者观点和司法实践的初步总结 |
4.4 对学者们提出的解决措施的简单评析 |
5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的解决措施 |
5.1 解决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问题应考虑的法治背景 |
5.1.1 大陆法系公、私法区分的法治传统 |
5.1.2 我国诉讼职能分工的现实 |
5.1.3 我国的司法现状 |
5.1.4 我国的法治取向 |
5.2 解决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问题应坚持的价值取向 |
5.2.1 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
5.2.2 程序与实体价值:孰优孰劣 |
5.2.3 公法与私法:何者优先 |
5.2.4 司法审判:能动主义与被动主义之争 |
5.2.5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相对与绝对 |
5.3 解决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问题应坚持的原则 |
5.4 具体解决措施的提出 |
5.4.1 对当事人诉权的影响 |
5.4.2 对法院自主审判权的影响 |
5.4.3 对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影响 |
5.4.4 对法院审查权限的影响 |
5.4.5 对法院诉讼程序的影响 |
5.4.6 对诉讼体制的影响 |
5.4.7 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影响 |
5.4.8 解决行政行为影响民事诉讼问题的具体措施 |
5.5 不予讨论的问题 |
5.5.1 抽象行政行为 |
5.5.2 行政赔偿诉讼 |
5.5.3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本文研究的内容和研究的方法 |
第2章 刑事被害人及其赔偿权利 |
2.1 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和特征 |
2.1.1 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
2.1.2 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
2.2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概述 |
2.2.1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的概念及意义 |
2.2.2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的内容 |
2.2.3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的法律特征 |
2.2.4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的作用 |
2.3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的价值 |
2.3.1 人权保障价值 |
2.3.2 法益均衡价值 |
2.3.3 公平正义价值 |
2.3.4 秩序恢复价值 |
第3章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的域外考察 |
3.1 域外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 |
3.1.1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相关规定 |
3.1.2 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相关规定 |
3.2 各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实现的方式 |
3.2.1 独立民事诉讼方式 |
3.2.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 |
3.2.3 赔偿令方式 |
3.2.4 其它方式 |
3.3 域外恢复性司法模式下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利 |
3.3.1 恢复性司法概述 |
3.3.2 恢复性司法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救济的新理念 |
3.3.3 恢复性司法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救济的负面效应 |
第4章 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现状 |
4.1 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相关规定 |
4.1.1 法院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判令退赔 |
4.1.2 被害人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
4.1.3 被害人具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
4.2 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
4.2.1 刑事被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的方式受到限制 |
4.2.2 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范围小 |
4.2.3 执行难使有限的赔偿权最终难以兑现 |
4.2.4 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阙如使被害人赔偿权缺乏保障 |
4.3 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 |
4.3.1 权力本位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制约 |
4.3.2 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
4.3.3 诉讼模式的制约 |
4.3.4 司法资源短缺配套措施不完备 |
4.3.5 法律执行不到位财产执行难 |
4.3.6 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往往导致赔偿权利落空 |
第5章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与实现 |
5.1 更新与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有关的理念 |
5.1.1 改变以刑代赔的观念 |
5.1.2 解除赔钱减刑的困惑 |
5.2 完善与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有关的立法 |
5.2.1 在刑法中完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利 |
5.2.2 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利 |
5.2.3 在监狱法中完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利 |
5.2.4 在保险法中扩大赔偿的范围 |
5.3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
5.3.1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意义 |
5.3.2 目前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条件基本成熟 |
5.3.3 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步构想 |
5.4 解决赔偿裁判中的执行难问题 |
5.4.1 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 |
5.4.2 建立财产追踪制度 |
5.4.3 建立和完善执行威慑机制 |
5.4.4 抵制地方保护主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对“德国牙医”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研究[D]. 张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2]“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D]. 陈小炜. 苏州大学, 2017(04)
- [3]行政犯的违法性研究[D]. 先德奇. 西南财经大学, 2017(02)
- [4]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D]. 陈燕红. 贵州大学, 2016(03)
- [5]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研究[D]. 尹丽丽. 河北经贸大学, 2015(07)
- [6]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D]. 陈晓静. 西南政法大学, 2013(11)
- [7]恢复性刑事司法制度研究[D]. 高寒.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6)
- [8]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影响[D]. 李慧. 郑州大学, 2010(07)
- [9]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研究[D]. 刘飞武. 湖南大学, 2009(01)
- [10]无偏私的裁判者——回避与变更管辖制度的反思性考察[J]. 陈瑞华. 北大法律评论, 2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