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1]2004年在《黑社会犯罪及其刑事政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黑社会犯罪作为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打击和防范的重点。随着我国政治和经济的转型,在国内曾一度灭绝的黑社会犯罪又死灰复燃,并迅速发展、蔓延。因此,研讨和制定以惩治和预防黑社会犯罪为核心的刑事政策已成为当务之急。 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类罪刑事政策的一个新的领域。在我国,广义的犯罪团伙包括黑社会组织,故对黑社会犯罪的打击,是作为对整个犯罪团伙打击的一部分进行的,这使我国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政策缺乏专门性和系统性。理论界对研讨黑社会犯罪对策的论述颇多,争议亦颇多。本文拟从研究黑社会组织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黑社会犯罪产生的原因、发展规律,在对其发展趋势预测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政策提出建议。 论文除引言外,共分四章。 引言简要阐述了研究黑社会犯罪及其刑事政策的意义,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叁个概念的关系作了介绍,说明了在本文中上述叁个概念可以互换。 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犯罪是不同的概念,要研究黑社会犯罪,必须先要对黑社会组织进行界定。因此,本文第一章对黑社会组织的特征进行了分析,对其概念进行了深化。 本文第二章分析了我国黑社会犯罪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对我国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界定。 第叁章在考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黑社会犯罪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对我国黑社会犯罪刑事政策钓现状进行了分析。本文的第四章从研究我国黑社会犯罪成因出发,结合上文对我国黑社会犯罪现象发展规律及发展趋势的分析,在对我国黑社会犯罪预测的基础上,从指导策略、立法、反黑机构及情报预警机制的建立以及被害人保护等方面,对完善我国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政策提出了笔者的建议,对黑社会犯罪刑事政策的国际化提出了初步的设想。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犯罪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政策
李仲民[2]2015年在《两岸四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文中认为黑社会组织犯罪作为集团犯罪的高级形态,具有高度的有组织性、隐蔽性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被世界各地深恶痛绝。大陆刑法没有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但规定了类似黑社会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近些年,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自身发展迅猛,还多与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合作跨区域犯罪,并利用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差异,区域间刑事合作乏力之现状,逃避打击。在梳理和比较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之后,对定罪及量刑上的问题和差异进行了比较,考量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在犯罪构成等理论层面上和定罪量刑等实践层面上的异同。为有效地解决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为司法实践提供技术参考,并为差异化背景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提出建议。全文共约16万字,除引言外,正文共包括以下六章内容:第一章梳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变迁,分析比较了影响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的因素。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具有深刻的影响,而黑社会组织犯罪发展状况直接影响着立法变迁,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理论上研究也推动着立法变迁。第二章比较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两岸四地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上不尽相同,大陆采用的是法典式的立法模式,追求形式理性。台湾地区、澳门地区采用综合式立法模式,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上分别有关于黑社会犯罪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制订单行刑事立法。香港地区采用单行刑事立法和判例相结合的方式,符合香港所属英美法系的特点,并有效地对判例进行援引和使用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中的不足。单行刑事立法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种趋势,但大陆目前既有的立法现状,还没有达到制定单行刑事立法的条件,当前可以采用修正案、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以解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或司法效率的问题,也可以弥补因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识不足而带来的司法困惑,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单行的刑事立法。第叁章规制范围进行了比较。在规制范围上可以把黑社会组织犯罪分为“组织罪”和“行为罪”。黑社会“组织罪”是专门针对对黑社会组织“主持、组织、领导、指挥、参加”等行为本身的规制,因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或者具有专属意义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而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罪”的实质是黑社会组织可以实施其欲实施的任何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事实上是其他人或组织亦可构成的“通用”犯罪,并不专属于黑社会组织,因而黑社会“行为罪”并非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在实质上,两岸四地立法上都对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罪”和“行为罪”进行了规定,相关罪名的共性较大,差异甚小,因此,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规制范围具有很大的相同性。第四章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定罪问题比较。梳理了两岸四地不同法域黑社会组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问题的共性和差异。经比较分析,解决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问题,首先应合理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次应明晰犯罪客体的内涵,再次应坚持与时俱进的立法。第五章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刑罚裁量之比较。通过对刑罚裁量中的量刑情节的使用适用进行比较,分别考察及论证了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在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中作用的异同。在判处刑罚种类的比较上,重点比较论证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财产刑判罚和自由刑判罚上的共性和差异,为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罚问题提供借鉴。第六章差异化背景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首先分析论证了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合作的必然要求,进而查找了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合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最后从完善两岸四地各自的刑事立法,建立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制度体系以及提升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效果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罗明海[3]2013年在《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检讨与对策》文中提出有组织犯罪是当前国际社会面临的严峻挑战,也是危害我国社会秩序的日趋严重的问题。为了有力地惩治有组织犯罪,1997年通过的修订的刑法,在分则中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式开启了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的序幕。从我国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历史进程而言,我国有组织犯罪治理实质上是在狭义有组织犯罪概念——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语境下展开的,因而理论上可以将有组织犯罪治理划分为叁个阶段:“前打黑时代”、“打黑时代”和“后打黑时代”。但是,比较域外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经验和检讨我国有组织犯罪治理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有组织犯罪概念既没有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精神相协调,又未能切实反映我国有组织犯罪本土特征;在不均衡的刑事政策和“不明事理的有组织犯罪立法”①指导下,我国有组织犯罪犯罪刑事治理偏执一端,最终不仅导致司法实践出现“打黑过剩而未尽其余”的尴尬结局,并间接造成非暴力有组织犯罪得以迅猛的发展的恶果。鉴于此,本文立足于域外借鉴和本土检讨,从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的角度出发,采用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以问题为中心,提出旨在提高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效率的基本对策。全文除导言外共分五章,约16多万字。第一章,国际有组织犯罪概念及其刑事规制。在国际社会层面,以意大利、美国、俄罗斯以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对策》为研究重点。意大利是黑手党的发源地,有着丰富而又深刻的有组织犯罪治理的经验和教训,特别是其有组织犯罪二元化刑事治理模式,既强调对传统黑手党类型有组织犯罪进行重点打击外,又不忽视对新型非暴力有组织犯罪的打击,这一点尤其值得我国借鉴;美国是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发源地,由于受黑手党模式化认识的长期误导,美国从20世纪初到20世纪60年代,在有组织犯罪治理方面一直成效甚微。经过学者Smish等学者积极的呼吁以及总统委员会的认真调研下,70年代黑手党神话破灭,狭义有组织犯罪观念刑事司法支配地位不复存在,美国开启了有组织犯罪治理的新时代;俄罗斯有组织犯罪被当今国际社会公认为为“发达的”,因为当今俄罗斯有组织犯罪从苏联解体后发展、壮大得十分迅速。“乱盛治衰”是俄罗斯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基本经验,为转型国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俄罗斯刑法加强了对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制的力度,明确了有组织犯罪的加重罪原则并在刑法分则上进行细化;经济全球化的形成使各国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也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鉴于此,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下,2000年联合国通过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吸取美国以及其他国家有组织犯罪治理的经验和教训,对有组织犯罪概念和基本制度达成的基本共识;《公约》根本目的在于:一是消除各国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方面存在的差距,这些差距曾对各国间的司法协助活动造成障碍,二是为各加入国的国内立法树立标准,以便这些国家能够更为准确、更为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第二章,我国港澳台地区有组织犯罪概念及刑事规制。我国港澳台地区有组织犯罪治理卓有成效,但是叁个地区由于历史、文化以及法律制度的差异,有组织犯罪概念极不统一、各有千秋,但是这种差异却为我们提供多元的分析视角,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借鉴价值。香港有组织犯罪包括叁合会组织犯罪和普通有组织犯罪,《社团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是香港反有组织犯罪两部重要法律。香港刑法并没有使用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只规定传统叁合会犯罪和一般有组织犯罪。前者是主要由香港《社团条例》规定,后者由《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规定。在有组织犯罪现象这一问题上,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法律中存在叁合会和有组织罪行这两个意义不完全相同但又紧密相关的法律概念。香港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定义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定义。近年来,随着香港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变迁,香港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状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由于香港执法当局注重对传统叁合会等犯罪组织的打击,传统犯罪组织的犯罪比较优势不复存在,生存空间越来越小,所以,以叁合会为背景的犯罪活动逐渐减少,而临时成立、结构松散的犯罪组织在香港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类型中占据着越来越大的比重。澳门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体系主要由《有组织犯罪法》、《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及其他单行刑事法律构成。其中《有组织犯罪法》是澳门目前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核心法律。对于有组织犯罪概念,澳门地区对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也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定义。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有组织犯罪概念和黑社会概念等同使用,这一点是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实质上,澳门黑社会实质是广义有组织犯罪概念,而非狭义的暴力性有组织犯罪概念。澳门所谓的“黑社会罪行”,对我国大陆来讲,其实并不“黑”、甚至说并不严重,只是一般比较严重的犯罪而以。台湾地区刑法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采用了刑法典与单行反有组织犯罪法规相结合的形式,主要包括了《刑法》、《检肃流氓条例》和《组织犯罪防制条例》,除上述法律外,台湾地区的《洗钱反制法》、《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证人保护法》也被认为是台湾地区反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法律。在台湾,有组织犯罪概念使用极为混杂。有组织犯罪法定概念为“组织犯罪”,与之相关的概念还有黑道、黑社会、不良帮派组合。组织犯罪和不良帮派组合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和《检肃流氓条例》分别规定的概念,是正式法定概念。根据法律规定,台湾有组织犯罪是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所以,犯罪组织是界定概念的前提。第叁章,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及其刑事治理的历史回顾。从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历程来看,建国以来,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大致经历:黑社会犯罪销声匿迹时期(50年代-70年代末)、有组织犯罪多元化形成时期(80年代初一90年代末)、黑社会性质组织衰落和非暴力有组织犯罪兴起时期(2000年至2012年)叁个阶段。但从与此对应的刑事治理来看,这一期间,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治理实质上以狭义有组织犯罪概念——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为语境下展开的,因而理论上本文将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划分为与有组织犯罪发展阶段相对应的叁个时代,即“前打黑时代”、“打黑时代”和当下的“后打黑时代”。第四章,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之检讨。概念是一种观念的体现。有组织犯罪概念是有组织犯罪治理的逻辑起点,不同的有组织犯罪概念意味着不同的有组织犯罪治理路线。如果概念错误,那么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大前提、治理方向、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等都会发生错误。所以,本文把有组织犯罪概念作为检讨之首;刑事政策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应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进行,但是,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指导功能弱化甚至存在误区,具体表现在: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关系误读,执法刑事政策、非暴力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中缺位,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异变的规制存在盲区;有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所以,严打是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应有之义。从有组织犯罪治理的角度来看,严打在狭义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引领下,锋芒一直偏向暴力有组织犯罪犯罪一端,呈现方向性错误;立法是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的重要环节。现实中,纵然有先进的治理理念,而没有与时俱进的立法和法制制度作支撑,那么,有组织犯罪治理虽有效率之名而无法治之实。从立法资源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来看,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急需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立法资源不能满足有组织犯罪整体评价的需求;二是有组织犯罪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叁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贯彻不彻底;四是刑罚机制重对行为人制裁轻组织利益剥夺等问题。第五章,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之对策。关于我国有组织犯罪治理对策,本文采取问题主义路径,对症下药,紧紧围绕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司法实践中检讨出的问题为中心,立足本土、放眼世界,提出有针对性的刑事治理之对策。对策的基本思路是实现“一元化”治理向“多元化”治理转变,对策的主要任务是迅速遏制当下迅猛发展的非暴力有组织犯罪。对策的基本思路:一是合理界定有组织犯罪概念及其本质;二是准确认识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本土特征及其演进规律;叁是合理划分我国现实有组织犯罪类型;四是严密法网、科学立法、构建有组织犯罪罪名二元结构模式;五是依法、科学严打;六进一步加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范理解。
戚笈[4]2016年在《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文中指出在2009年重庆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责问题上,引起了人们的激烈讨论,因此《刑法》第294条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理论界对于组织、领导者刑事责任范围和程度的认定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虽然随之出台了几部相关立法,但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仍然缺乏实际指导作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者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范围与刑事责任程度两个问题。“黎强涉黑案”与“杨天庆涉黑案”是重庆涉黑系列案件中的典型案件,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并非要对该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并且组织、领导者对于同一个罪名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并不一定都比一般成员重。根据《刑法》和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可知,组织、领导者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刑”承担责任,但是组织的全部罪刑并不等同于组织成员的全部罪刑。组织成员的行为只有在受组织支配或者为组织谋取利益时才能被认定为该组织的行为。组织、领导者大多居于幕后,运筹帷幄,并没有参与组织的全部实行行为。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是其在组织中的支配地位,其能通过与实行犯的犯意联络,控制实行犯的行为按照其设想的方向进行,达到控制整个犯罪行为的目的。组织、领导者的组织、领导行为与一般成员的实行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这两种行为具有同等性。同时,组织、领导者相较于一般成员而言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这也即组织、领导者通常在同等条件下刑事责任更重的原因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者刑事责任的承担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非常困扰。在提倡量刑规范化的背景下,仅仅有刑法规定的罪状和刑罚,并不足以解决对组织、领导者的量刑问题。量刑的过程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只有通过量刑这种审判活动,正确和适当地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以及是否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其罪行大小和责任轻重才能得以确定。正确地认定、区分影响组织、领导者量刑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并依照不同的情况对不同的组织、领导者作出合理的量刑,做到不枉不纵、罪责刑相适应,是确保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进行打击的重要保障。
郑士立[5]2014年在《有组织犯罪立法完善研究》文中指出我国有组织犯罪直接威胁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人民安全,是应当重视和警惕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为应对有组织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条款,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尽管如此,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与国际公约的标准相比,还有一定差距。研究国际公约和境外反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为完善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提供借鉴。全文共约13万字,除引言外,正文共包括以下四章内容:第一部分为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梳理。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沿革、现状是制定、完善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依据。有组织犯罪立法是对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变化做出的合理回应,随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两个阶段,分别是立法探索阶段和立法确立完善阶段。本部分通过对我国有组织犯罪立法历程的梳理,深入了解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背景,剖析了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缺陷。立法缺陷部分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有组织犯罪认定标准不统一,“拔高”和“压低”认定的问题普遍存在。立法把有组织犯罪仅仅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我国有组织犯罪现状不符,违背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规律,在立法的逻辑起点上就是错误的。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方式上属于分散式的立法。面对有组织犯罪的复杂情况和严峻现实,现行立法方式很难实现对有组织犯罪有效预防和打击。与专项式立法方式和复合式立法方式相比较,缺陷明显。有组织犯罪的罪刑设置也存在严重缺陷。在罪名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入罪条件上设置了高门槛,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的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等有组织犯罪不能有效打击,不利于“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实现。而且黑恶势力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不同阶段,它们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在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界定困难。有组织高利放贷、资助犯罪集团等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评价。在刑罚方面,对组织罪的刑罚刑罚设置较重;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高于普通刑事犯罪,在刑罚设置上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财产处置问题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也是剥夺有组织犯罪再犯能力的关键,但我国相关立法滞后,不仅容易侵害涉案当事人和非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且影响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第二部分是有组织犯罪立法模式完善。有组织犯罪立法模式包括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方式、罪刑设置模式和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规定方式。对各国采纳的分散式、专项式、复合式有组织犯罪立法方式介绍及评析,论述了我国有组织犯罪分散式立法方式存在的弊端,并对我国采用复合式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阐述,建议借鉴境外复合式立法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的成功经验。有组织犯罪罪刑设置模式分为设立组织罪的模式和不设立组织罪的模式,通过对两种罪刑设置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设立组织罪的罪刑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立法传统。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规定方式可分为列举式和概括式。美国、我国澳门地区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列举式规定方式回避了有组织犯罪概念争议,形式上具体、明确,便于法律适用,实践中也可以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弊端。一是滞后性,当出现新的犯罪形势时,无法及时应对,在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上总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及时、有效的惩治有组织犯罪;二是法律有限而情无穷,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有组织犯罪现状及发展趋势看,有组织犯罪集团不断变化组织形式来规避被打击的风险,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方式无法穷尽,法律能够列举的情形有限,建议采用概括的方式规范“有组织犯罪”的定义。第叁部分为有组织犯罪罪刑设置完善。有组织犯罪罪刑设置包括罪名设置和刑罚设置。在有组织犯罪罪名完善上有叁种学术观点,一是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犯罪,用“黑社会组织”这一完整的概念取代“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完整的概念;二是分别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和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形式;叁是用“有组织犯罪”替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观点。本文从“事实、观念再到规范”研究思路出发,认为第叁种观点符合我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事实,也符合国际上罪名设置的发展趋势。从我国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发展沿革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现行刑法把有组织犯罪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纵观境外立法,对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认识多经历了从狭义到广义的发展历程,用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概念替代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不仅符合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实际,也符合我国有组织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我国立法者认为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也出现了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案件,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因此,刑法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将境外黑社会组织作为参照规定国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二分法违背有组织犯罪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有组织犯罪实际,对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行为相关的犯罪行为没有立法评价,如“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和“入境从事的黑社会活动行为没有进行刑法评价。鉴于本文建议统一使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入境发展有组织犯罪成员应属于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一种形式,和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重合,建议删除该罪名。同时,从严密法网的角度考虑增加有组织高利放贷罪和资助有组织犯罪集团罪。在刑罚设置上,本文比较了多个国家组织罪的法定刑设置,认为过于苛刻的刑罚不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建议适当降低组织罪的法定刑。我国刑罚的设置是针对“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对有组织地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用刑罚进行法律评价,建议适当加重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法定刑。第四部分为财产处置完善。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境外经验看,多注重财产刑的使用,从经济上剥夺有组织犯罪的再犯能力。鉴于财产处置的复杂性和重要性,美国、日本、我国澳门地区从立法上对财产的界定、没收、扣押等实体和程序进行了规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对财产处置做出针对性的要求。比较而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模糊,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本部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财产处置难题做出回应,对如何区别混合财产、有组织犯罪债权、债务的问题、有组织犯罪控股的公司、企业财产的处置等问题提出了法律完善的建议。对来源不明的财产,本文在比较各国对混合财产处置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举证倒置或者推定的解决办法。
沈仲平[6]2005年在《香港叁合会的源流、演变及刑事政策》文中认为香港叁合会源自清朝闽粤的天地会,早于 1842 年英国强占香港前己经存在。香港叁合会具有革命和反动两面性,早期曾经参与爱国和革命活动,但在清朝灭亡后,失去了政治目标,从帮会组织蜕化为黑社会组织。香港的法律没有对黑社会作出定义。香港的黑社会组织一直被称为叁合会。自从 1845 年以来,香港的刑事立法都是以叁合会为主体。 香港叁合会是一个社会和经济问题。香港政府的叁合会刑事政策以立法管制和打击为主,缺乏相应的社会措施。1997 年回归后,香港警方根据客观的形势和过去的经验,制定了一套综合治理的「五管齐下」的方针打击叁合会的有组织犯罪。香港叁合会有独特的组织结构、等级制度和复杂的仪式。随着香港的经济发展,香港叁合会亦开始了组织、功能和经济模式的转型。
郝力磊[7]2011年在《“打黑除恶”的刑事政策分析》文中研究指明黑恶势力犯罪作为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之一,一直以来都是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打击和防范的重点。特别是在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的转型时期,各项新的社会制度还不尽完善,加之境外黑恶势力犯罪的影响和渗透,我国的黑恶势力犯罪出现了迅速发展、蔓延的趋势,成为了当前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一大祸患。因此,为了遏制黑恶势力滋生发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研讨和制定以惩治和预防黑恶势力犯罪为核心的刑事政策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拟从研究我国黑恶势力犯罪基本问题出发,立足我国当前“打黑除恶”的刑事政策实际,并结合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我国港澳台地区有关防控黑恶势力犯罪的成功经验,以期对完善我国“打黑除恶”的刑事政策提出个人的一些观点。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黑恶势力概述。本章首先从分析我国黑恶势力的基本概念入手,在准确把握黑恶势力概念的基础上对我国黑恶势力的类型和基本特征分别从理论和现行法上做出了适当分析,并对我国当前黑恶势力犯罪的现状做了简要梳理。第二章:“打黑除恶”刑事政策全球考察。本章分为两节,简要介绍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刑事政策。第叁章:我国“打黑除恶”的刑事政策分析。本章分为叁节,也是本文的核心部分。首先从刑事政策的概念分析入手,在确定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打黑除恶”刑事政策的现状,并分别从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叁个方面具体分析了我国“打黑除恶”的刑事政策。第四章:两极化国际视野下我国“打黑除恶”的刑事政策完善。本章主要从当前国际社会两极化刑事政策的背景出发,对完善我国“打黑除恶”的刑事政策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
许皆清[8]2005年在《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与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台湾地区目前之有组织犯罪,集团化、帮派化甚至组织化的趋向已日益明显。黑道帮派以组织化的型态,介入各行各业经营,更积极介入政治,导致「黑金政治」成为目前最严重的政治问题。台湾地区黑道的演进如同国外黑道之发展模式,先由流氓演变至帮派,最后发展至有组织犯罪。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快速变迁,使得近年来的黑道活动型态呈现多样化与成长化。 因此,本研究藉由探究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的背景与原因,并借镜世界各国组织犯罪状况与法制,最后针对台湾地区之有组织犯罪现象提出妥适对策与观点,包括法制面、执行面与政策面各方面的探讨,企图在众多现有组织犯罪的理论中,整理并发展出适合台湾地区情况与需求之理论。期望透过对有组织犯罪现象的回顾与现行法制面与执行面的检讨,对立法、执法机关未来方向之厘清与有组织犯罪防制工作有所帮助。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运用科学方法,进行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现象的本土性实证研究。采用比较分析与官方统计资料分析法,针对台湾地区有组织犯罪进行基础研究,即透过文献资料的搜集、整理、探讨、分析、整合并建构全面性抗制有组织犯罪之策略,提供政府发展有组织犯罪对抗机制之参研。 本研究对于台湾地区防制有组织犯罪提出适切的对策。在预防与控制有组织犯罪方面,过去四十年来,台湾一系列的执行扫黑行动,成果虽令人激赏,但有组织犯罪仍不断孳长。因此,在预防与控制的实务操作上若能采取直接取缔与预防措施的双轨并行的方式,从源头肃清与从下游打击同时并进,方能有效控制有组织犯罪;在法制面对策上,台湾近年来已陆续完成「检肃流氓条例」与「组织犯罪防制条例」,并完成相关防制法律的建置,如「证人保护法」、「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洗钱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法」以及「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与「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努力使台湾法制面的防护网更趋完整。在执行面对策方面,提出几点对策:第一,相关法律必须再加以检讨修订,使法制更加完备;第二,台湾与大陆应加强交流合作打击有组织犯罪;第叁,鉴于世界恐怖活动日趋活跃,应积极立法规范预防与处理相关制度。第四,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与跨疆界使得加强合作查缉跨国或跨境有组织犯罪成为必要的作法。除了以上四点,执行上尚须注意非法入境及海上犯罪问题,如走私枪枝、弹药、刀械与运毒,洗钱等,寻求全面性的犯罪防制。
蔡军[9]2014年在《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与破解路径》文中认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实践主要采取"严打"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两种形式。但是,不加区分地从严惩处,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和预防此类犯罪的进一步演化和发展。在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中存在着治理模式、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等方面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对有组织犯罪发展规律认识上的片面性造成犯罪基础观念的偏差,进而导致惩治有组织犯罪刑事实践的效果不尽如人意。意欲破解这些问题,应当将"刑事一体化"思想具体化和现实化,在力求准确把握我国现阶段有组织犯罪的现状、特点的基础上,重构犯罪观念及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机制。
石经海[10]2014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若可以把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解为"对同一事实的同一属性或侧面进行定性处罚上的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的话,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定性和处罚上均存在较严重的数罪并罚型、酌定从重型和实质累加型重复评价问题。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实施的所有具体犯罪都需要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罚,而且表现为在数罪并罚等处罚基础上还要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以及在前述处罚基础上还要适用诸多贯彻从重处罚精神的处罚制度。如此等等之重复评价问题,既源于重刑主义观念下对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和适用,也缘于立法技术问题造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规定的冲突。有效解决以上问题之对策,在立法上需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性改造,在司法上要避免做出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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