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媛[1]2016年在《结构之维检察权研究》文中认为相对于审判权的稳定性与普适性,检察权在诉讼制度中中途插入式诞生模式,使其自诞生之日起,争议与质疑就未曾停歇。在我国尤其如此,盖因我国在清末引进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之前,并无“检察权”的概念与制度设计。新中国成立之初,基于意识形态的同源性以及国家权力体系的构建,检察制度及检察权在设计上对前苏联的借鉴颇多。然而随着前苏联的解体,检察权在实践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从法学界到实务界围绕检察权的正当性、宪法定位、职权配置等的争议也愈演愈烈,甚至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修订。随着中共十八大的召开,裹挟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洪流中的检察权面临着新的拷问与调整。检察权将如何循着法治的轨道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形成更加良性的发展,是当下诉讼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此为笔者博士论文研究选题的问题源起。同时,结构主义关于历时性与共时性、整体与部分、能指与所指、在场与不在场等研究范畴也极大地启发了笔者的研究思路与视阈,这种启发一方面体现在全文的结构布局,另一方面体现在论述的进路与观点的形成。历史是文化结构中沉淀于底层而借之表层呈现的深层结构。对中国古代司法中类似于现代检察权权能进行历时性结构考察,有助于我们探寻现代检察权深层的文化始源及对我国当前检察权存在问题的把握和解决。中国古代虽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权,但是检察权的各项权能本属于司法的应有内容。笔者在对检察权权能在中国古代的行使概况与效果进行简要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了传统司法尤其是其中的权力结构对我国近代检察制度移植的影响。纵观清末民国,尽管从立法上看,中国传统法律的近代转型在清末已初步完成,民国得以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但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这一转型还远未完成,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附属地位以及司法服务于政治仍然在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上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检察制度在近代的创立、变化与发展同样深受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乃至左右,检察立法的不断扩充与完善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乃至司法权力结构中的弱势地位。然而,在世界进步的大潮流中,在国人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情势下,恣意妄为的权力终将臣服于法律的理性和人民的正义,检察权的未来发展也将顺应这样的历史潮流而动。国家权力结构是检察权在宪政层面的存在的外围结构场域。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直接决定着检察权的地位、功能、权能配置以及权力运行等。而影响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因素包括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选择、政治体制以及历史文化等。在分析中西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下检察权设置的基础上,厘清了中外检察权的个性与共性:在西方“叁权分立”权力结构下,检察权作为二级权力依附于一级权力(行政权)参与权力制衡,其“监督”属性蕴藏于权力结构配置与权力运行机理之中,具有隐性监督特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体制下的“一元分立“权力结构中,检察权是作为一项独立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审判权并行设置于人大权力之下,它不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之中,且专司法律监督职责,因而具有显性监督特质。但无论在何种权力结构中,检察权均具有中介性、程序性以及对公正的价值追求。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独具中国特色,也正因为其独具特色而与大多数国家检察权的定位有所不同而致争议颇多。司法结构是国家权力结构的组成部分,检察权作为司法结构这一二级结构中的存,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结构中。基于诉讼目的、价值导向的不同,控、辩、审叁方关系的设置也因之不同,进而形成了“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和“分工合作流水线型”刑事诉讼结构等不同的结构模式。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权与警察权、审判权、辩护权的关系均呈现出较大的区别。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再次欣起了刑事诉讼结构变革的争论。然而,“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是一个概念,其内涵有交集之处,即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有较大区别,“审判中心主义”所蕴含的诉讼制度的整体重构并不包含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涵之中。因此,该项改革举措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但是,必要的调整和改变在所难免。要适应这种改变,检察权必须在现行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强化对警察权的节制,加强与辩护权的适度对抗与合作,在尊重审判权权威的基础上实现审判监督权的最佳效果。论文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检察权的内部结构,即检察组织结构。检察组织结构中的检察权包含着检察权自身的系统架构、检察权的运行结构、权能结构以及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等方面的内容。基于各自国家的法律文化、诉讼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的差异,域外检察组织结构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但也有一般性规律,即检察官具有一定独立性、检察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以及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检察组织结构以“双重领导体制”为其基本特色,即全国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要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又要对产生它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样的组织结构,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一面是有助于检察权的高效运转并为检察权的行使形成了权力体系内的有效监督机制;消极之处则在于检察权设置的权责不对应,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的直接主体与其在组织体系设置上的主体性欠缺形成鲜明的对比,致使一线检察官的主体意识与责任意识都不足,而检察长与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完整检察权的主体与其在检察权运行实践中的亲历性不足形成反差。最后,是本文的结论与建议。从以上不同结构维度对检察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从四个层面提出了检察权未来发展完善的建议:一是以检察权的历时性与共时性为视角,提出检察权结构完善的指导思想。一方面要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结构;另一方面,所建立的检察权结构要合乎法律现代化的根本目标,特别是域外检察制度中那些在理论上得到充分论证且在实践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原则与制度。同时,在完善检察权结构的过程中,要充分估计改革的阻力与动力。二是厘定检察权的“检察监督”属性。检察权与司法权关系问题的澄清是厘定检察权属性的语境前提。西方“叁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与我国”一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无法对应,因此,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不是必须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更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叁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去寻求检察权的归属。基于“法律监督”一词外延与内涵的多样化,该词对于检察权宪法定位的表述导致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以“检察监督”代替“法律监督”更为合适。叁是优化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配置。构建检察督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构建对抗与合作相统一的检辩关系;构建平等型检审关系。四是构建促进检察权公正高效运行的检察组织结构。推进责、权、利相统一的检察官责任制改革;优化检察权的权能配置;平衡检察权的独立与受制。
吴幼珍[2]2004年在《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检察监督是检察权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但长期以来,其重要性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其作用也未能有效发挥。本文从检察监督制度的产生、检察监督的性质入手,剖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提出完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想。第一章介绍检察监督的产生及其专门化、现代各国对检察监督的立法、我国古代的御史检察制度、新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全面反映检察监督的历史沿革。第二章论述检察权与检察监督的内涵、检察监督的特征、检察监督职能与侦查职能、公诉职能的关系。第叁章剖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总体状况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执行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第四章从立法、保障措施、运行机制叁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构想。
魏玉民[3]2007年在《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文中研究指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积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依法开展检察监督活动,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立法的缺陷和运行机制的制约,导致检察监督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从静态的制度设计到动态的法律实践,都是一个逐步完善立法和健全机制的过程。本文从检察监督的概念入手,探讨了检察监督起源与发展、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原则及其定位;对现行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初步研究。文章共分六部分,包括前言和五章。前言主要阐述了笔者的写作目的。第一章检察监督概述。分析了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监督的概念,就叁者的内在关系以及检察权下位职权与检察监督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阐述。第二章检察监督的起源与发展。简要论述了国外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俄罗斯以及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在此基础上就国外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第叁章我国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认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是建立在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分权制衡学说和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之上,并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依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检察监督的原则及其合理定位。第四章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充分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指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和具体性问题。第五章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想。从完善立法、构建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叁个方面对构建刑事诉讼监督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立法应明确监督原则、扩展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手段、保证监督效果;在机制建设方面,以法律监督理论为基础,构建合理的警检关系、完善刑事抗诉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独立的检察监督部门。
刘拥[4]2016年在《我国检察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检察机关利益冲突是指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或所在检察机关的部门利益与其担负的公共职责及义务发生冲突,致使与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产生的冲突和矛盾,以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担负的不同公共职责及义务之间产生的冲突和矛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检察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经历探索、发展到不断完善,制度内容逐步配套和全面,制度形式逐步综合和系统,制度执行逐步严格和到位。完成我国检察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目标,需要立足新时期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实际,总结我国检察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发展的经验,借鉴域外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成功实践,从完善检察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内容、整合检察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体系、提升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执行力等方面加以完善。构建和完善检察权配置中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对于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检察权的配置,应完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审查决定逮捕上提一级制度。对于不同地区检察院之间检察权的配置:应构建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对于检察权在同一检察院内部的配置,应进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与整合,为有效防止利益冲突,将检察权中职务犯罪侦查、公诉和诉讼监督叁个方面的具体职能分别配置给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避免同一个内设机构履行不同方面的职能进而产生角色和心理的矛盾、冲突。要坚持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将检察机关追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有限度地适当分离,促使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协调和兼容。构建和完善检察权运行中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对于利益回避制度,完善需要诉讼回避的情形,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整体回避制度,在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诉讼回避的基础上,建立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非公务回避制度。完善检察权运行的人力资源保障环节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需要完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遴选环节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确保检察机关录用、遴选工作人员的公平公正,成立一个相对独立于检察机关的遴选机构。为确保检察机关严肃公正惩戒工作人员,需要成立一个相对独立于检察机关的惩戒机构。完善检察权运行的物资经费保障环节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需要加强检察经费预算、开支、来源管理,积极推进省以下地方检察院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构建和完善检察权监督中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履行好对检察权监督制约的重任,聚焦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防止各种类型利益冲突的行为,特别是与律师之间的不正当交往行为,严格依法依纪查处。改革完善检察机关的纪检机构派驻体制,建议将派驻机构干部、业务、后勤保障全部纳入纪委统一管理,使派驻机构干部与驻在检察机关彻底脱钩,增强纪委派驻检察机关纪检机构的垂直管理优势和独立执纪优势。完善违反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法律责任与利益处置措施。参考和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对可能构成利益冲突的资产等,采取民事手段进行处置,使这些资产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相隔离,使得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控制和利用这些资产谋取私人利益。基于对传统案件管理方式的反思,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独立于各办案部门之外的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案件管理部门与案件办理部门形成相互平行和相互制约的关系,强化案件管理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完善案件管理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委员会的衔接、配合机制。在履行检务公开职责的过程中,要树立云理念,整合符合大数据时代要求的检务公开体系,完善检务公开救济制度和追责机制。要扩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个人重大事项公开主体的范围,扩大须公开的个人重大事项的范围,建立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利益冲突情况公开机制。
魏健[5]2005年在《刑事诉讼之宪政视角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从人类已有的法治建设实践来看,宪政是规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最好的政治体制设计,也是法治这一“依良法而治”的国家治理形态的最好展开形式。在中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已经成为这一时代的主题,对此进行相关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选取和从宪政的维度研究刑事诉讼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为作为宪法实施法的刑事诉讼与宪政所关注的权利与权力问题具有最直接的高度关联性。 本论文包括叁个部分:第一部分着重阐述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包括第一章;第二部分着重从宪政角度阐述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包括第二、叁、四、五章;其中第二章属于总论性质,从总体上阐述宪政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第叁四五章具体阐述了宪政视野下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第叁部分在前面理论建构与论证的基础上回到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上,结合我国的当前面临的时代背景着重论述改革具体方案和观点,包括第六、七、八、九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本章选取了宪法和法治这两个范畴进行分析、探讨宪政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首先,从宪法角度分析了宪政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就宪法和宪政的关系而言,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树立宪法最高权威是宪政的必然要求;就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直接实施法,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部门法,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受到宪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影响非常大,反过来,刑事诉讼法也是宪法的“测震仪”,二者体现为同步发展、相生相随的共生关系。其次,分析了法治视野下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就宪政与法治的关系而言,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宪政是法治的表现形态,为法治的实行提供保障;就法治与刑事诉讼的关系而言,刑事程序法治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核心内容,刑事程序法治是评判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准。总之,通过宪法和法治这两个平台对宪政和刑事诉讼关系的分析,认为,刑事诉讼与宪政共用两大支柱,权力制约以及公民个人权利保护;宪政基调决定着刑事诉讼品质,历史上曾经有形形色色、样式各异的宪法,但只有在宪政环境下,宪法所宣示的公民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才能得以具体实现,可以认为,一方面宪政环境和意识影响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改革的突破依赖于宪政理念的突破。第叁,选取了代表性的宪政国家美、德、日,进一步介绍和分析了在宪政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在美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体现为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中国政法大学博十学位论文刑事诉讼之宪政规角研究诉讼法: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被誉为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在日本,刑事诉讼法是直接的应用宪法。在宪政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具有f一分密切的关系。 第二章宪政的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总论)。 本文这一部分从总论角度分析了宪政的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从公法、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宪政的设计和运行始终围绕着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这两个要素进行,具体包括叁个最基本的制度设计原理: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目标,权力控制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基本策略,正当程序是实现人权保障和权力控制的经由路径。宪政的这些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因为现代刑事诉讼在追究、惩罚过程中始终存在着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峙与交锋,同样关注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 第叁章刑事诉讼中的宪法性权利。 首先论述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立法表现及其意义,其次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的现代法治的具体立法,国际性人权公约尤其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阐述了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的具体内涵和标准,包括无罪推定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获得公正审判权;律师帮助权;不被非法逮捕与羁押权;财产不被非法搜查、扣押权;不受双重危险权;上诉复审权等等,力图从理论上建立现代刑事诉讼中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的普适性标准。 第四章宪政视野下刑事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 运用分权制衡的宪政原理阐述以法院司法权为中心的现代刑事司法权力配置格局。首先论述了法院司法权的权威地位与刑事诉讼,司法的权威地位的宪政意义;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威的展开形式,包括违宪审查(对立法)、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对刑事诉讼行为);司法权威的保障—司法独立。其次论述了检察权与刑事诉讼;检察权的性质是行政权,实质内容是公诉权;检察权的运行具有分离性、独立性、一体化、客观性特征。 第五章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原理。 正当程序原理实际上是控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二者的综合体。本章首先分析了正当程序的起源、演进与涵义;正当程序与程序法定原则。其次,从法理角度论述了正当程序原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要求:比例性;公开性、效率性、参与性、安定性、刚性,这种探讨是一种理论探讨。最后分析了正当程序所具有权力控制与人权保障功能、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正当化功能。 第六章中国刑事?
王文燕[6]2011年在《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文中研究表明刑事司法是重要的国家权力资源,为保障其按照预先设定的轨迹正常运行,就必须重视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是刑事诉讼中各种公权力的归属主体,但是这些公权力是交由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直接行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但我们要清醒地看到,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法治尚不完善、执法尚不规范,立法的进度尚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等客观情况和局限,使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存在很多值得研究和解决的突出问题:立案监督权不够刚性、审查批捕权不够完全、刑事审判监督权不够完善,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和工作的监督主动性,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自身的宪法地位,把强化法律监督、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作为检查工作的根本任务,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各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案件;要全面强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满足人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必要性的分析与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现状的思考,并结合自己在检察院的实习经历以提出有益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若干建议。全文共分四章内容进行论述。第一章介绍了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依据和原则,并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了论证。第二章介绍各国的检察监督立法,着重介绍了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历史与沿革,并分析了我国现代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第叁章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具体介绍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在第叁章提出的问题的基础上给出了完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张娜[7]2012年在《论我国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极其重要的使命,它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的各项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开展了检察监督活动,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获了显着的成效,有效的惩罚了犯罪,保障了人权。检察监督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和我国社会中基础元素之间的有利交流活动,就必须要完善、健全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多方面的原因,致使检察监督机制尚不完善,法律条文的规定比较抽象化,范围比较广,程序难以执行。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对刑事立案的监督缺乏刚性要求、对刑事侦查的监督缺乏手段、刑事审判监督不完善、人民检察院缺乏监督意识和监督主动性等等。在本文中,笔者从检察监督的理论知识入手,并且结合了它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深入思考了目前我国检察监督的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在完善它的现有内容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有益于改进不足之处的建议,比如在刑事立案监督中,创立刑事案件审查备案制度;在刑事侦查监督中,完善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手段;在刑事审判监督中,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事中监督权;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具体规定对刑罚交付执行进行监督等等。我们应当认真剖析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准确的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提出符合实际状况的建议,促使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制度更加完善,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朱孟超[8]2017年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检察工作机制创新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从而正式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宏观政策设计,这既是对刑事司法规律的科学回归及刑事司法内在要求的有效回应,也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根本方向。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在近年来冤假错案频繁“曝光”的背景下,党中央着力推进的一项重大改革战略。长期以来,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事实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有罪推定”思维和追求破案率等“政绩”的驱使下,案件“带病”移送、起诉、审判的不在少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渴望并呼吁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可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众望所归。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叁阶段中,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起诉、出庭指控犯罪、审判监督等重要职能,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检察工作影响深远,既是重大机遇,也有诸多挑战。笔者在分析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的基础上,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国内外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归纳总结,指出当前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的“司法理念亟需更新,审前程序中侦、捕、诉关系错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审查模式存在缺陷,庭前会议制度不完善,检察环节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不健全,公诉人司法办案能力不足”等六个方面的主要问题,并进行了深刻剖析。最后,针对存在问题和不足,笔者从刑事检察工作机制创新的视角,提出检察机关应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5个方面19项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包含: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完善应对庭审实质化的工作机制、构建以检察为主导的诉前机制、健全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正确处理控辩关系等五个方面,涵盖了刑事诉讼控辩审叁角结构中的诸多因素,从理念到实践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解读,期望能够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参考和借鉴,以不断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
孔杰[9]2002年在《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刑事立案监督是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手段。它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填补了以往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阶段监督的空白,使检察监督职能真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的主要职能部门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原称审查批捕部门)。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笔者一直在市人民检察院从事全市刑事立案监督的业务指导工作。从1997年至今,笔者亲身经历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及其深化发展的过程,各地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中,纠正了一批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的案件,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这其中,笔者通过对全市立案监督工作情况的了解、掌握以及个案的办理,深切体会到,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相脱节,司法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内涵的理解岐义等造成了执法过程中司法
吕涛[10]2010年在《检察建议法制化研究》文中提出检察建议是一个比较“中国化”的法制现象。国外检察机关的建议基本上属于公诉职能的范畴,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之中;而在我国检察建议则负有多元化的功能。通过历史考察,检察建议与检察职能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检察职能是检察建议的直接根据,检察建议是检察职能的表现形式之一。一定的检察建议总是体现一定的检察职能,检察建议随着检察职能的日益完善而得到了丰富发展。检察建议的基本定位是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不能重蹈历史上“一般监督”的覆辙。当然,以发展的眼光来看,检察职能的转型发展势必带动检察建议的同步发展;反过来,检察建议的创新实践也会推动检察职能的进一步拓展与完善。“检察职能——检察建议”这一研究思路不能脱离我国的检察制度以及宪政体制的内在规定性。从法理上分析,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的活动中,针对妨碍检察目的之实现的有关违法行为或者诉讼活动事项、以及可能再次引发违法犯罪的隐患问题,以书面形式,向特定的被建议对象提出纠正、处理或者改进工作意见的检察行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建议以检察权为基础、依托乃至后盾,是一种手段性的检察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一种表意行为,分别表达了参与诉讼、法律监督和预防违法犯罪的意思主张,属于权力行为,兼具强制性和说服性,产生程序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与一般检察行为相比,其自身特征表现为法律依据的概括性、法律地位的从属性、法律关系的协商性、法律行为的弱权力性、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通过对目前检察建议多元化的适用范围和纷繁复杂的法律依据的系统梳理,以检察职能为分类依据,检察建议应分为参与诉讼类检察建议、法律监督类检察建议和预防违法犯罪类检察建议。叁类不同的检察建议又各有不同的特点,分别适用于互向性的诉讼制约关系、单向性的法律监督关系和派生性的检察指导关系。如果把检察建议按照法律监督类到参与诉讼类再到预防违法犯罪类的顺序排列,那么就存在一个强制性逐渐趋弱、而说服性逐渐增强的状态。叁类检察建议分别配合和辅助各自对应的检察职能在实践中发挥了延伸执法效果,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反腐倡廉建设,彰显检察工作的社会价值;完善检察手段,形成“刚柔相济”的监督方法,实现法律监督的“软着陆”;提高诉讼效率,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及时实现公平正义;强化法律监督,稳妥拓展法律监督的范围,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等一系列重要功能,但由于检察建议自身的法制化程度不高,检察建议在实践中美誉与毁誉同在,亟需改造。通过与司法建议、行政建议的比较分析,法院的司法建议的法制化程度及其面临的问题与检察建议大体相当,而且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有着相当大的重合度,很有整合的必要;行政建议的理论与立法则比较成熟,值得检察建议在制度完善上深入借鉴。作为一项“实践中的权力”,检察建议的完善和发展面临着法制化的重要任务。无论从现实的必要性、根据的合法性、理论的合理性、还是客观的规律性等几个层面上来看,检察建议法制化发展具有正当性基础。检察建议法制化的首要任务就是立法,尽快解决因法律依据不足造成的理论上认识不统一、实践中权威不高、功能结构失调、适用范围混乱、运行程序失范等问题,使检察建议在法理上所具有的正当性及时转化成为制度上的“合法性”,进一步提高正当性水平,并以此来推动检察建议在实践中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其中,法律监督类检察建议和主要的参与诉讼类检察建议应当转化为检察职权行为,预防违法犯罪类检察建议属于检察指导或检察服务行为,不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着眼于检察职能从“诉讼型”向“宪政型”的转型发展,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一个宪政机关的制度功能,不仅仅继续发挥参与诉讼的职能,更应当全面展开法律监督职能,将法律监督的范围涵盖至行政执法活动和立法活动。随之,检察建议也应当从诉讼活动中走出来、扩展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和立法活动的监督。稳妥起见,检察建议法制化的进程应当明确思路、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目标模式是国家专门制定《检察建议法》。之前,可以选择一些过渡性举措。一是修改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既要对应检察机关诉讼参与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和预防违法犯罪职能等不同职能确立不同特点的检察建议,又要对检察建议以及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进行协调安排,避免它们交叉混用或不合理使用的现象。二是联合会签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诉讼活动中检察建议的实施问题,特别是民行再审检察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建议、量刑建议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联合或者分别会签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行政执法活动中检察建议的实施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与国务院联合会签有关规范性文件。叁是引导和促进地方立法,通过人大系统来积极促进和规范地方人大的相关立法活动,进而推动国家层面的统一规范立法进程。四是推进国家修法和立法解释,把检察建议分别写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之中;对于立法活动中检察建议的实施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进行授权,将检察建议明确定位为提起违宪审查的一项专门权力。五是大力推动专门立法《检察建议法》。《检察建议法》的总体思路是进一步充实和强化法律监督类检察建议,尤其要总结完善诉讼监督的检察建议,重点拓展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建议,合理规定监督立法活动的检察建议;巩固和简化参与诉讼类检察建议;调整和弱化预防违法犯罪类检察建议。最后,本文提出了《检察建议法》学术建议稿。按上述思路,基本框架拟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检察建议的内涵、检察建议的基本原则等;第二部分“检察建议的内容、对象和适用范围”,主要就法律监督类检察建议、诉讼参与类检察建议和预防违法犯罪类检察建议作出规定;第叁部分“检察建议的实施程序”,主要规定了检察建议的主体、管辖、审批、送达、备案、督办、救济、变更或撤销以及检察建议活动中的调查取证等问题;第四部分“法律责任”,从被建议对象、检察机关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规定;第五部分“附则”,规定其它有关事项,从而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立法建议文本,以期为检察建议法制化发展提供有益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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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检察工作机制创新研究[D]. 朱孟超. 江苏大学. 2017
[9]. 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研究[D]. 孔杰.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10]. 检察建议法制化研究[D]. 吕涛. 山东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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