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国[1]1999年在《安全关照义务论》文中研究指明一、问题的提起安全关照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一定的法律关系”,是指雇佣关系、运输关系、服务关系及学校、幼儿园对学生的培养教育关系等。所谓“依法”,是指当事人?..
熊进光[2]2006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文中指出迈入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正悄然发生变革。尤其是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由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不仅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并且在不断强化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作为司法判例创造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既表现为基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行行为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表现为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特定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建立,不仅在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也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即,从注意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主要体现着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之法律理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成为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而且藉以刑法上不作为犯之行为性理论和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建立起积极作为义务之违反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且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只要其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就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道路交通、医疗服务等领域,安全注意义务亦寻找到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并且,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并未停滞。 在我国,近年来在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营业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消费者或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既有的侵权行为法却很难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因为经营者、组织者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现有的理论已经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而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的确立,使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得以发挥,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另一方面,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又获得了绝佳的发展机会,这既表现为通过《民法典·侵权行为
苏彦锋[3]2004年在《安全关照义务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的核心是对安全关照义务的理论分析。思路是: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论述了安全关照义务产生、发展及其形成原因,得出安全关照义务是法官造法的产物,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义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违反义务构成过错。安全关照义务的产生是私法社会化思潮的体现,也是学者、立法者、司法者互动的结果,它将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保护义务统一定义,形成统一的民事保护义务。最后,作者还指出了安全关照义务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本文共分六大部分: 导言部分。概要介绍了安全关照义务的语源流变、概念,并提出了研究本文的目的及意义。作者认为安全关照义务是指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的安全负有关怀,照顾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指出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别结合关系是产生安全关照义务的关键所在。安全关照义务源于德国侵权行为法,是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一般危险而产生的。基于类似生活,产生类似纠纷,需要类似的解决方法的实践需求,我国有引入安全关照义务的必要,这有助于减少现实生活中的危险事故的发生,并减少损失。促使经营者、生产者尽力改善其经营、生产环境。从而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改变我国缺少人文关怀,不重视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局面。 第一部分论述了安全关照义务的流变。作者指出安全关照义务源于德国侵权行为法,是法官基于公平正义思想造法的产物。原指场所的所有人及经营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义务。后扩张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之中并最终产生了安全关照义务。其产生的历史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就政治哲学来讲,是法律对个人自由的某种限制。是为了缓解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而产生的。就经济哲学来讲,是对经济学理性人假设的反叛,是现代法律对人重新认识的结果。是法律注重对社会利益及弱势群体保护的结果。就伦理哲学来讲,安全关照义务的产生是基于人是社会中的人,人的行为都关乎社会利益,人与人之间需要信任而产生的。信任是安全关照义务产生的原因之一。同时安全关照义务的产生还是人权,特别是人权中的安全权的需要。最后,作者指出安全关照义务是人们对不作为的行为性逐步认识的结果。 第二部分是安全关照义务的比较法考察。作者指出各国基于自身的法律规定及法律文化的不同,以不同的方式形成了安全关照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承认。但是目前各国大多未在法典之中规定安全义务。作者指出,安全关照义务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之中只有零星规定,并未形成一般性的安全关照义务,鉴于我国目前危险事故不断增多的状况,我国有引入安全关照义务的必要,并应纳入未来的民法典之中。安全关照义务的引入可以更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为他们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来。 第叁部分是安全关照义务的理论分析。作者指出安全关照义务是不作为侵权的义务来源之一。但随着安全关照义务的发展,其已超出了原来的适用范围,不但适用于不作为侵权还适用于作为侵权,也可以用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是一种普遍性的民事保护义务,它统辖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保护性义务,是它们的统一。安全关照义务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其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其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所差异。如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安全关照义务,还需要二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别的结合关系。否则不会有安全关照义务的产生。其义务内容主要是对自己管理的人或物的管理控制义务,也包括进入义务人控制范围内的第叁人。以此来防止义务人给自己管理的人或其他与义务人有关联的人带来危险。 第四部分是安全关照义务的判断标准与具体适用的领域。作者指出并非任何人都负有安全关照义务。安全关照义务的权利人必须与义务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别结合关系。这种特别结合关系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安全关照义务的前提。作者指出可以借用英美法系的特殊关系理论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上述的特别结合关系,并指出了几种具体判断标准如信托关系、商业关系等等。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作者还列举了安全关照义务的几种具体适用领域。 第五部分是结论部分。作者再次论述了我国引入了安全关照义务的必要性,指出安全关照义务的引入可以保护、照顾广大弱势群体,体现现代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并指出损害是在第叁人介入而产生的情况下,义务人与第叁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不是补充责任。让他们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促使义务注重对环境安全的改善。总之,安全关照义务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是对向来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的私法体制的反叛,是对宪法保障人民之基本生存权及个人价值的回应。
盖威[4]2009年在《工作场所性骚扰与使用人之安全关照义务及使用人责任》文中提出工作场所性骚扰是一种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由工作场所性骚扰所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开始浮出水面并为公众及法律界人士所关注。但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仍然局限于性骚扰行为人本人来承担,其使用人以其所负有的安全关照义务为前提而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使用人责任尚未被立法所确认,如此不利于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因此,在使用人责任中宜增加以安全关照义务为前提的由使用人向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受害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曾玉珊[5]2004年在《论安全关照义务》文中提出安全关照义务存在于雇佣、运输、服务、教育等法律关系中,以法定义务为主。安全关照义务的内容表现为关心、照顾和保护的积极作为,而违反义务常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形态。在确定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别义务性质、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令行为人分别承担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刘婷[6]2005年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文中指出近年来,公共场所、宾馆、学校等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消费者或其他社会大众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但法学界对其中蕴含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研讨较少,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法律规范零散。寻求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关系的动态平衡,实现经济生活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确定经营者安全义务广度和深度的重要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本文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在比较分析各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指出从事相关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且是一种法定义务,界定了该义务的适用场所。同时阐述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和法律性质。在明确从事相关社会活动的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相关公众人身、财产损害发生的,应主要承担侵权责任后,对侵权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类型等作了理论和实证分析。其中,对我国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以及在第叁人直接加害行为造成相关公众损害且从事相关社会活动的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从事相关社会活动的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最后通过介绍我国目前有关立法规定,评述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并提出建议。
邓嘉[7]2012年在《学校事故中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社会处于高速转型期,各种学校、教育机构事故多发,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权益造成极大损害,在学生与学校的维权之中对学校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侵权责任认定上矛盾丛生,问题凸显。自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初步规制到2010年正式作出规定并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法律对该问题的调整由抽象到具体,我们对其立法意旨的领会和理解也在加深,本文拟就这一现实问题从剖析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侵权责任性质和安全关照义务制度本身入手,阐述一己之见。通常认为,违反安全关照义务所生之侵权责任需要考虑过错因素,故有别于大陆法系侵权法上不考虑主观过失的无过错责任及德国法上为高危行业所拟制之危险责任。另一方面,违反安全关照义务所生之侵权责任又并非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其通过过错推定制度进行归责,并将因果关系的考虑置于首位,以此实现侵权责任功能由惩罚教育向保护救济被害权益转变。再者,违反安全关照义务所生之侵权责任虽采过错推定的归责方法,但并不能将之完全等同于过错推定责任本身,事实上它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因此,本文认为,对违反安全关照义务所生之侵权责任最为准确的描述应当以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来加以认定。本文进一步通过对德法、英美等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有关违反安全关照义务制度责任的成熟有效理论和先进实用立法例进行深入介绍,提出我国侵权法在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侵权责任制度的义务人和权利人确定方面,可以对美国法上土地占有人、权益人制度的有效合理方面予以借鉴。并在此基础上全面介绍了安全关照义务制度的有关各主要方面内容,分析讨论了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侵权制度的形态类型和构成要件,重点阐述了间接责任的制度设计缘由和合理功能。在学校事故的实践当中,本文认为应当摒弃存在缺陷的监护关系转移说和委托监护关系说,明确区分学校责任的类型,科学认定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之间的关系。同时大力推进学校责任的社会保险化,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李伟[8]2004年在《安全保障义务论》文中研究指明安全保障义务突破了侵权法与契约法的严格分界,体现了二者相互间的交融渗透。除了是侵权法的主要义务外,也是合同法中的主要义务之一。本文揭示了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的部分争议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立法缺陷,通过采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发展、基础理论以及在合同中的适用等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对完善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五章,全文约六万余字。 前言主要阐明了本论题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严格分界被打破之处入手,引出本文所论述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阐述研究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第一章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背景谈起,综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同法系的存在与发展状况,并对两大法系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存在背景的异同之处进行了分析、阐述。 第二章从保障人权、古罗马理论、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世界立法思潮等五个角度阐述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深化了该论文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第叁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就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界争议较多的四个问题,概念界定、适用范围、法律性质、归责原则等进行了比较研究和分析,提出一己之见。 第四章在前文对安全保障义务可在合同中适用的理论进行论证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若干基础理论。首先研究了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源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取向;其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中其它义务进行了比较辨析,以有利于其概念的清晰化;第叁对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征、学理分类、违反之法律后果等进行了系统分析研究;第四从案例出发,通过对案例中所反映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对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五章主要评析了我国《民法草案》和《合同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规定,指出其不足并提出如何完善的立法建议。 论文的结语概括了全文的主要观点,提出了作者的学术观点,肯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的法律特征。
杨婧[9]2011年在《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文中提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德国通过判例创设的产物。社会上每一个人都负有"无正当理由不得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使人们切实践行这一行为标准,法律上特别设置了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进入特定场所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们日常活动的数量不断增加,导致侵权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状况,安全保障义务也从个别性保护义务向一般性保护义务转变。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研究,可以提出完善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一定借鉴意义。
王婷[10]2006年在《安全保障义务初探》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民法立法步伐的加快,特别是侵权法立法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安全保障义务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该制度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各国立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一定的介绍,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性质定位、义务来源及侵权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首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称谓与概念加以介绍,以明确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在第二章中,参照了国外相关的立法例,运用历史比较的方法,简要介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以达到追本溯源的目的。此种方法也运用在本文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定位进行辨析的过程当中。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为何难以确定这一问题之时,本文对各国立法状况也作了一定的回顾和考察,比较国外立法的异同,以得出相应的结论。 本文第叁章着重探讨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原因,即其法理基础。作为一种民法上积极的作为义务,必然有其产生的深刻法理基础。本文从获利报偿、信赖关系、危险责任、社会成本、追求实质平等理念五个方面出发来阐述安全保障义务之所以要在民法中占据一席之地的理由。 在第四章中,本文集中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究竟为何?是合同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对比了各国的法制状况,并试图揭示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众口不一,众说纷纭的根本原因,并与我国的立法现状加以对照。在界定清楚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定位之后,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从何而来,及其来源问题也作了相应的阐述。特别是指出合同约定中不能产生安全保障义务,故而本部分内容是以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正确定位为前提的。这是本文第五章的内容。 在第六章中,本文针对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加以探讨。首先论证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侵权法上的必要性。其次,简要涉及了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确定的判断标准。该问题在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中是最为复杂棘手的问题,本文仅就几个重要标准予以介绍,没有对其范围界定全面展开。最后,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参考文献:
[1]. 安全关照义务论[J]. 刘士国. 法学研究. 1999
[2]. 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D]. 熊进光.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3]. 安全关照义务研究[D]. 苏彦锋. 郑州大学. 2004
[4]. 工作场所性骚扰与使用人之安全关照义务及使用人责任[J]. 盖威. 行政与法. 2009
[5]. 论安全关照义务[J]. 曾玉珊. 学术交流. 2004
[6].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D]. 刘婷. 山西大学. 2005
[7]. 学校事故中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 邓嘉. 复旦大学. 2012
[8]. 安全保障义务论[D]. 李伟. 华侨大学. 2004
[9]. 安全保障义务研究[J]. 杨婧. 公民与法(法学). 2011
[10]. 安全保障义务初探[D]. 王婷. 山东大学.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