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雯[1]2016年在《我国互联网征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征信是在互联网的时代大背景下产生的新型征信问题。互联网金融领域特别是P2P行业频发的信用危机增加了对互联网征信的需求。与传统的央行征信系统相比,互联网征信所拥有的便捷性、民主性和多元化极大地解决了学生、小微企业等银行难以覆盖群体的信用缺失问题。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主,同时包含地方政府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互联网征信法律框架。但应当看到的是,我国互联网征信法律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无法达到有效规制市场主体行为、推动互联网征信规范化发展的目的。为此,本文从分析互联网征信的概念及其法律关系出发,结合互联网征信机构运行的现实状况,对互联网征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理论分析和实证探讨。本文第一章是对互联网征信的基本概述。本章主要探讨和界定了征信和互联网征信的基本概念,从机构性质、信息来源、覆盖群体、应用领域等几个方面对比分析了互联网征信与央行征信系统的差异,以图表的形式分析了互联网征信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对国内外互联网征信的法律现状和市场现状进行了梳理。本文第二章以国内互联网征信的代表——芝麻信用为实例,分析了芝麻信用产生的背景,介绍了芝麻信用的信用评价模式和信用服务模式,在分析了芝麻信用的法律特征之后,结合现行立法,探讨了芝麻信用在信息采集、信用评价、信息提供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本文第叁章结合芝麻信用运行的现状,探讨了我国互联网征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现有互联网征信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互联网征信法律机制不健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面临较大法律困境,互联网征信法律监管体系以及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备等,成为制约互联网征信规范化发展的桎梏。本文第四章针对互联网征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的部分成功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思路。即,在完善互联网征信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和互联网征信业务开展之间的利益平衡。健全互联网征信法律规范体系,推动互联网征信标准建设和信用信息共享。同时,修改现行法律关于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互联网征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李娜[2]2008年在《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个人信用缺失严重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情况已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特别是法学学者和法律实践工作者的关注。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手段,法学学者对其研究逐渐走向深入。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是调整个人信用征信商事营业活动及其相关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究其核心内容,主要属于民商法的研究范畴。无论从宏观方面还是从微观方面,个人征信法律制度都有其研究的必要性。不同的征信机构运作模式下有不同的立法状况,征信机构的运作模式主要包括叁种情形:市场主导型运作模式、政府主导型运作模式、公私兼有型运作模式。本文通过比较研究,阐述了我国主要应在两方面完善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第一,个人信用征信数据法律制度。个人信用征信数据法律制度包括个人信用数据采集法律制度和个人信用数据使用法律制度;第二,个人信用征信中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和侵犯信用权的民事责任。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将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保驾护航。
王洋[3]2016年在《论P2P网贷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律问题》文中认为序言中对P2P网贷在我国普惠金融的地位进行了阐述,由此引出P2P网贷的征信问题。P2P网贷是我国互联网金融中的重要一环,但由于进入我国市场时间并不算长,因此存在诸多风险,其中由于其相关配套的征信系统不健全导致的风险首当其冲。第一章对P2P网贷中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了界定,并对其进行了介绍,阐述了P2P网贷中征信的相关意义。P2P网贷亦即网络借贷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作为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相关借款信息,从而促成借款人和贷款人达成借贷。本文中仅围绕P2P网贷中借款人和出借人一方是自然人时的相关信用征信的情况展开讨论。P2P征信的经济学意义主要是对于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的防止,而其法律意义主要是降低相关参与人的违约风险,并降低了洗钱和其他犯罪的风险。第二章对于P2P网贷的征信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阐述,探讨了相关征信中的主体、客体,以及P2P网贷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即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P2P网贷征信中的主体包括被征信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使用者和信用信息提供者,而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这几大主体都是围绕着征信的客体亦即被征信人的相关信用信息,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信用信息被分类为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和其他有关个人信用的信息,而主体之间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也存在限制。同时,关于征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中社会利益的保护往往会与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权利产生矛盾,而如何达到一种均衡是P2P网贷征信中应当注意到的,所以应当重点关注在P2P网贷中作为弱势一方的自然人的相关权利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权利,基于民法理论分析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财产权。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相关权利保护散见于各项法律之中,并未规定具体的个人信息权。而在P2P网贷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亦有涉及,并规定了相关的救济途径。第叁章讨论了主要的P2P网贷中个人信用征信的模式。国外的P2P网贷征信模式分为私营机构型、公共征信系统型和混合型,而我国的P2P网贷的征信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也存在着私营机构,主要可分为网络金融征信机构系统、第叁方机构征信模式,此外,互联网金融中出现的“大数据征信”模式和“云征信”模式均是新型的征信体系,对我国的征信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冲击。第四章对P2P网贷征信的现有监管进行了评述,并特别对P2P网贷征信中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这一方面进行了专门阐述。现有的个人征信监管模式根据其社会的征信模式,可相应分为美国模式、欧盟模式和日本模式。我国目前的征信监管模式与欧盟更为相似,相关征信更为集中。2013年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其中对于外商征信机构亦有所规制。第五章阐述了P2P网贷征信的现实性难题,并参照国外经验,对P2P网贷征信系统的发展提出相关建议。我国P2P网贷征信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性风险,其次有关P2P网贷和个人征信的法律规范缺失且效力层级较低;对于P2P网贷征信的监管尚在摸索之中,且缺乏相应的行业自律;征信系统被分裂成“数据孤岛”。对此,应当对P2P网贷和个人征信的相关立法予以完善,完善互联网金融环境下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加强对于P2P网贷征信监管。最终,主要结论是目前无论是我国P2P网贷行业还是相关的个人征信业尚处于起步的阶段,均需要立法进行进一步的规制。在P2P网贷的征信中,应尤为注意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避免对于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滥用。P2P网贷中的征信这一问题是在互联网金融中自发产生的,具有很多异于线下普通的金融征信或个人征信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相关监管应对其进行更为严格和深入、更适应其特点的监管,扶植其健康发展。总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明确行业监管框架,是P2P网贷乃至互联网金融行业征信的必经之路,也是我国迈向信用国家的重要一步。
邵晓岚[4]2015年在《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有赖于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这一系统的建设又离不开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目前学界对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存在不同的看法,进而体现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中。本文认为在互联网金融和大数据征信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多变、可疑,潜在的信用交易风险增加。个人征信机构需获取有效的信用信息,采集成本增加,影响个人信息采集效率;原本并不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得出与信用交易有关,用于评估个人信用状况。这些信息虽然也征得信息主体同意,但信息主体难以察觉这些信息并不涉及个人信用,难以控制自己信息的应用情境,影响个人信息使用的安全。因此,本文以维护个人征信秩序为基本价值目标,通过将安全价值界定为信息主体能够有效控制其个人信息的使用,效率价值界定为个人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效率,以此协调二者的冲突。在互联网金融和大数据征信时代背景下,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对利益的取舍发生了变化,我们不能仅考虑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更不能单纯地追求个人征信活动的效率。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应有的价值目标包括效率、安全、秩序,以维护个人征信秩序为核心,实现信息采集效率和信息使用安全。进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就需要依据这些价值目标作出相应的调整,使其对大数据时代的个人征信业务进行有效规制,以更好促进大数据时代征信市场的发展。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结合我国个人征信立法现状,并在效率、安全、秩序价值目标的指引下,从个人征信机构和个人征信信息两个方面对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存在问题作较为全面分析,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个人征信的法律制度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个人征信机构方面主要是完善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的法律制度、合理规定个人征信机构的责任、完善个人征信机构行业监管规定;个人征信信息方面主要是完善个人信息采集的法律制度、完善信用数据质量保障法律制度、完善信息共享法律制度。
印希[5]2016年在《互联网征信中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文中研究表明中国金融制度长期存在“压抑”的现象,互联网极大地改造了中国的金融领域,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总体来看,中国互联网金融起步的时间在全球并不算落后,在部分领域甚至已经成为业界领头羊。互联网金融在填补传统金融空白、推动普惠金融发展等多个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而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完备的信用征信体系。我国p2p平台问题频发,不断有p2p平台圈钱跑路的一个根源便是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完善以及征信水平的落后。互联网金融直接催生了对互联网征信的需求,同时互联网征信加入传统征信市场,有利于倒逼我国征信体系的改革,改变过去央行征信系统一家独大的局面,朝市场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央行2015年1月公布8家个人征信试点机构,其中芝麻信用、腾讯征信、考拉征信、前海征信均为定位于“互联网+大数据”的征信公司,我国的个人征信民营化开闸。互联网征信这样创新性的征信模式有别于传统征信方式,传统的征信规则难以适用。由于互联网征信本身的特点,如果按照现行规定,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信息收集环节极容易侵犯用户的金融隐私权,比如未经当事人同意收集信息、收集法律禁止收集的信息。而我国的相应民事责任制度缺位,导致大量的受损害用户无法获得赔偿。不管是互联网征信的制度构建还是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都处于起步阶段,相当不成熟,这些问题均值得我们探讨。美国白宫2014年发行“大数据”白皮书,进行了大数据与隐私的深入研究。近期,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法案,将美国部分隐私保护扩大至盟国公民,让个人信息遭到非法侵害的盟国公民也能控告美国政府。美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不断进步,一直走在世界前列;欧盟执委会(European Commission)在2015年12月15日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希望通过建设完整的全新框架代替已经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陈旧框架。中国可以结合本土的实际情况适当的学习其做法和理念。
蒋丽[6]2016年在《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中信用权保护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日常社会交往中,人们讲求诚信,在经济的交往中,同样也讲求信用。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信用开始出现在现代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并占据着重要地位。信贷交易、商品交易等基于信用发生,可以说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信用经济。然而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增加了信用交易过程中的潜在不安全因素。为了解决这一实际存在的并急需解决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规避或降低经济活动中基于信用交易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促进基于信用的经济活动高效率运行,征信行业由此诞生。从征信对象的角度,我们可以将征信粗略的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本文将要探讨的信用权是针对个人征信体系下的研究。在个人征信体系下,征信机构将信用主体在各种日常经济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汇集到个人征信系统内,制作成相应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评级的形式提供给信用信息使用者(即交易中的授信方)来使其了解信用主体的具体信用状况,也就是说个人信用信息在个人征信系统内具体体现为物化的可观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评级的形式。当在征信体系中,由于来自他人的行为导致信用主体在征信系统内存在不良的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会因为该不良信用信息遭遇其他信用交易的受阻以及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这就造成了信用权的侵害。目前阶段,我国的个人征信市场主要由央行的征信中心、上海资信有限公司、鹏元征信等参与。但是这两年来,征信市场将逐渐放开,根据有关通知未来将有八家民营征信机构加入个人征信市场。随着民营征信机构的参与,个人征信将逐步走向商业化、市场化。随着个人征信市场的逐渐放开,个人信用权也将面临更大的潜在威胁。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并实行有效的个人征信监管机制,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保障个人信用权,另一方面也可以推动个人征信行业的良序发展。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个人征信的内涵及其价值所在,信用权的内涵及内容,对信用权的权利属性予以分析。最后,笔者阐释了之所以要在个人征信体系中保护信用权的价值。第二部分具体列举了两则信用权受侵犯的司法案例,指出司法实践中承认信用权的存在,但是在目前信用权尚未明文规定的阶段,对信用权是采用名誉权的保护方式对其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名誉权和信用权虽然存在相似但还是有着本质区别,故建议对信用权采取一种直接保护的模式,即将信用权在法律中明确为一项具体的权利。第叁部分是论述侵犯信用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侵犯信用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故意,责任承担的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四部分是提出对信用权保护的相关建议。一方面,我们要加强法律的完善,在民法中确立信用权、实施相关细则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另一方面,也要加强监管,包括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韩银花[7]2006年在《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首先从消费信贷概念的比较和分析入手,界定了消费信贷的内涵,并对消费信贷与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同时还分析了消费信贷对经济增长,消费者的生活水平以及对金融机构和商业机构等所起的积极作用。进而本文论述了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重大意义,即促进消费信贷发展。消费信贷作为一种信用活动,它不可避免的与风险相生相伴。笔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运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成本论详细分析了消费信贷信用风险的形成原因。基于对消费信贷信用风险的理论分析,因此降低消费信贷信用风险的制度安排就是建立个人信用征信制度。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可以降低消费信贷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性,而且失信惩罚机制使失信者的违信成本大大提高。 接下来深入地阐述了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首先对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对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征信相关法律关系以及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的论述。 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当完善的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入手,引入了比较的方法,考察他们相关的法律制度,以期对构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 最后,基于我国个人信用征信的立法现状及其评析,来构建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在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方面,界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禁止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方式、维护和更新以及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方式;对于征信机构,界定了征信机构的性质并对征信机构侵犯被征信人的隐私权进行了规制;在个人信用征信监管方面,就监管主体而言,理论界颇有争议,笔者通过理论和实践层面的论述,认为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同时论述了征信监管的主要内容;在失信惩罚制度方面,概述了失信惩罚机制,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贾聪聪[8]2016年在《互联网征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2015年1月,央行发布《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芝麻信用等八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由于新获批准的社会征信机构在机构性质和业务模式等多方面都与互联网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学者将这种征信模式称为“互联网征信”。互联网征信是一种新型的征信业态。然而,它在促进国家信用事业发展的同时,互联网征信机构的信息收集行为及其提供的信用评分却极易将个人权益置于危险之地。与个人权益在互联网征信下面临的严峻形势相比,我国对互联网征信下个人权益提供保护的立法却比较落后,主要表现为:我国并没有就个人信息保护制定专门的法律,现行规定不仅层级低、过于笼统,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行业监管之法而非权利保护之法。个人权利设置不甚合理。因此,这就进一步加重了互联网征信下的个人权益侵害。相比而言,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个人征信业务比较成熟,个人电子信息立法也比较完善。因此,本文拟在借鉴国外个人权益保护先进做法的基础上,尝试进行我国互联网征信下个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建构,从而有效缓和个人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流动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而言,本文分为叁章:第一章对互联网征信进行了基础性的分析,该章以微众银行的新型征信模式为引子提出了互联网征信、明确了互联网征信的基本含义,然后以传统征信模式为参照分析了互联网征信的专门特点、明晰了互联网征信与普通个人征信的区别,从而为后文进行法学理论层面的分析做好铺垫。在第一章的基础上,第二章探析了互联网征信对个人权益保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本章先后介绍了:由于传统规定不适用于互联网征信导致互联网征信下个人信息收集的范围界限模糊;由于基础数据存在分割导致互联网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评分准确性不足。在明晰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本章提出互联网征信下个人权利设置不甚合理,这导致互联网个人权益遭受侵犯等危害个人权益的问题。针对第二章中危害个人权益的各个因素,第叁章尝试进行一系列完善互联网征信视角下个人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为确定互联网信息收集范围,提出要遵循信用相关原则和全面收集原则,并确立互联网信息收集的“负面清单”制度;为减少基础数据分割造成的不准确的信用评分,提出要构建公共部门强制信息共享机制为主导,民营主体自愿信息共享为补充的混合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针对上述现象对个人权益造成的侵害,本章提出要重点引入个人信息权、信用权等相关权利,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征信民事责任以及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叶梦曦[9]2011年在《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兼有人格性、契约性和法制性的特点,是一项综合性极强的新兴商事法律制度。个人征信制度是一种对个人信用进行征集和调查的法律制度,个人征信制度的建立将使诚信者得到奖励,失信者受到处罚,有利于鼓励人们诚信交易。目前美国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征信法律框架体系,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为核心,包括《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机会法》等。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制约着我国信用信息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构建一个开放的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信用制度的建立,有赖于对信用信息的保护以及对信用信息流通和使用的规范。但信用信息在多大的程度上开放,如何开放则面临着很多的问题。建立信用信息体系涉及信用信息披露和保护信用信息隐私权的双重要求,而这两个要求存在内在的矛盾。如何建立全面的信用信息制度,并进行适度的披露,同时又避免隐私权受到侵犯,这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第一,首先,概述个人征信法律制度,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包括民法,商法,刑法和行政法等的综合性极强的一项法律制度,是调整个人征信商事营业活动及其相关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含义和性质以及特征介绍了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法律内涵。其次,也通过英美法系国家个人征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的历史原因全面了解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概况。第二,第二部分提出我国个人征信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上海与深圳都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可以表明我国的关于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方面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的,但在这个发展过程中遇到了相应的问题,通过我国的现实情况分析个人征信法律制度针对我国实际将会出现的影响。第叁,第叁部分可以通过分析这两个主要城市表现出地方性立法的实践与创新。进而提出在我国建立相应的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然后从必然性和公共征信机构体系以及市场化征信机构体系方面提出如何完善覆盖整个国家的个人征信制度。
邹婧[10]2007年在《我国征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作为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根本保障。从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验来看,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运行都是以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为基础的。在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已经暴露出信用程度低下,经济秩序十分混乱的问题。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信用缺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是触目惊心的。此外,我国的信用及征信法律制度也还很落后,专业法律规范不仅滞后,而且缺失,使得征信业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在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加快推进信用制度建设并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相当必要和紧急的。征信作为信用的一部分,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处于最基础和核心的位置,没有征信制度的建立就不会有体系化的信用制度,因此,建立并完善相关的征信法律制度是信用建设的迫切需求。本文在借鉴外国和有关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分析我国现实状况的基础上对征信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希望有助于我国征信法律制度的建设。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征信的基本理论问题。从信用谈到征信再论及征信法律制度,阐明了一些基本的概念和理论,探讨了信用的内涵、产生的基础、种类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也分析了征信的内涵,征信的特点、征信行业的产生和发展及征信与信用的关系。此外,对于征信法律制度的属性问题我国学者多有争议,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学说。本文从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和责任方式等方面论述了征信法律制度的经济法属性问题。第二部分对外国和有关地区的征信法律制度和征信模式进行了简单介绍和分析。美国、欧洲等国家都具有比较完善征信管理模式和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对这些国家征信管理模式和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分析,将有助于我国征信体系的构建和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其中,鉴于美国征信立法在整个世界信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论文着重就美国的征信法律情况作了说明。此外,也对欧洲国家和日本的征信法律情况进行了介绍。在征信模式问题上,我国在实践和学术中都存有诸多争议,本部分对征信的叁种典型模式进行了阐述,希望对我国征信模式的选择有所裨益。第叁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征信业的现状和现行有关征信的法律制度。当前,在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征信立法相对落后,征信业无法可依;信用数据封锁与垄断;行业监管不完善且行业自律不足;缺乏有效的信用激励和惩罚制度等。而相关的征信法律制度也不完善,不仅专业立法滞后,而且有很多规定从法律制度上就阻碍了征信业的发展,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改变现行的法律状况,用法律制度对征信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加以控制,从而促进征信行业的发展。第四部分是本论文的重点,着重分析了我国征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从哪四个方面来进行。首先是信息数据的开放问题,这是制约我国征信行业发展的关键环节,征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首先从信息数据的开放着手。信息数据的开放制度不仅包括信息数据的披露、信息数据的使用,也包括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其次,是政府监管的问题。对征信行业的政府监管究竟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来实施,以及监管权的具体权能有哪些,这些问题都应该在征信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再次,是行业自律问题。一个行业的良性发展除了政府的外部监管以外,也需要行业的自治,从法律上赋予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具体的自治权利有助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行使;最后是失信惩罚的问题。失信惩罚制度是整个信用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责任保障,没有失信惩罚机制,信用将没有任何的价值,完善失信惩罚制度将极大地促进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形成。
参考文献:
[1]. 我国互联网征信法律制度研究[D]. 赵雯.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6
[2]. 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研究[D]. 李娜. 吉林大学. 2008
[3]. 论P2P网贷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律问题[D]. 王洋.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D]. 邵晓岚. 上海师范大学. 2015
[5]. 互联网征信中金融隐私权的保护[D]. 印希.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中信用权保护的研究[D]. 蒋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7]. 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研究[D]. 韩银花. 兰州大学. 2006
[8]. 互联网征信法律问题研究[D]. 贾聪聪.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9]. 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D]. 叶梦曦. 江西财经大学. 2011
[10]. 我国征信法律制度研究[D]. 邹婧.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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