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研究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研究

杨萍[1]2008年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当得利它是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损害之事实。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其规范的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它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与侵权行为、物权变动、民事请求权等其他民法制度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我国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还存在很多不足,立法和司法上都出现了缺陷,使得不当得利制度不能发挥其自身价值。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所以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需要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重新认识,建立中国式的不当得利制度需要我们从内涵和外延上重新界定。本文首先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通过阐述各国的立法沿革,分析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其次通过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阐述,主要对“受利益”和“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进行分析,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建议奠定基础。最后,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对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对这一领域的立法建议。

李瑞轩[2]2016年在《侵害权益得利的返还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侵害权益得利是对自然事实进行法律抽象概括后的一项法律事实,其能在法律上引起得利返还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法律上的权益归属秩序。本文所研究的内容是侵害权益得利的返还救济制度,以及此返还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对于侵害权益得利这一问题,尽管不同法域的规制路径有所不同,但“得利应予返还”早已成为一种共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采取的规制路径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而英美法系则是发展出了针对不法行为的返还救济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体系以损害赔偿为核心展开,并不包括得利返还的救济方式。不当得利制度相较合同法、侵权法则处于较为边缘的地位,尚未真正建立起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司法实践中鲜有此类判例。因此,我国应采何种规范路径来解决侵害权益得利之返还问题,确有重新检视现有法律体系、借鉴他国先进立法例之必要。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叁章:第一章是对侵害权益得利返还的相关理论问题的阐释和明确,为后文的论证奠定理论基础。第一节从侵害权益得利这一法律事实切入,明确其在“权利—义务”、“救济—责任”的私法构造中的位置:它是引发得利返还责任的一项法律事实,并因满足相应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从而使权利人得以主张返还救济。第二节试图把“侵害权益得利”放入现有法律概念体系中,通过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对比以明确其概念坐标——不当得利的子集且涵盖了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交集。第叁节则意在寻找法理上的支持依据,以论证得利返还救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第二章作为文章的主体部分,包括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害权益得利的相关内容的检视,以及针对现有立法不足学界提出的应对建议和对国外先进立法例的介绍。第一节旨在梳理我国实在法及司法实践中有关侵害权益得利返还的相关内容,包括法条依据和实证案例,主要以侵权责任法、不当得利制度为主。第二节则主要针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法条依据、司法实践进行检视和反思,针对其中不足,总结和评析我国学界开出的相应药方、介绍英美法中不法行为得利返还立法例以资对照。第叁节采取与第二节相同的架构,首先对我国立法中单薄的不当得利制度进行反思,其后分析学界建议,最后介绍大陆法系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第叁章是在统合前两章内容的基础上,试图构建侵害权益得利返还救济制度,包括构成要件之提炼、典型样态之分析和立法建议之提出。侵害权益得利的构成要件有权益受损害、行为人得利、因果关系、过错或无法律上之原因四个,而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可将侵害权益得利分为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场合与纯粹不当得利场合。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场合,应考虑丰富现有的侵权责任体系,对《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内容予以修改并扩展其适用范围,同时在第15条中增加“返还侵权得利”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机补充;而在纯粹的不当得利场合,应充实现有的不当得利规则,明确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返还效果。结论部分总结全文。

李琳琳[3]2012年在《不当得利规则研究》文中认为不当得利,“谓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之事实”,1成为另一种债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制度发源于罗马法上的诉权请求权,其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是为了调整“不正当的获益”而产生的,经长期演变而形成了一般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重视日益加深,不仅形成了不当得利制度体系,而且因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开辟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研究,在调整社会关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规定只有两个法律条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叁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以上两个法律条文构成了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全部规定,分别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返还范围。而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时遇到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如何适用,以及当事人选择其它请求权后还能否直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裁判等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即使对不当得利的构成也存在不同的解读。这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司法实践操作性的降低,法官不愿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案件,人民法院在收案时不当得利的案由本身也很少,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这要求我们要加强不当得利理论研究,进行立法规范或者出台更细致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实践。本文共分叁部分。第一部分运用比较法研究现有不当得利规则,通过对照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当得利规则,反映当前我国不当得利规则立法的滞后,表明加强不当得利规则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第二部分例举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通过案例研究的方法,来阐述和评析不当得利规则在司法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第叁部分通过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等方面的分析,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从而达到有效指导审判实践,积极化解当事人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谢雪凯[4]2014年在《英国不当得利法研究》文中指出不当得利乃民法上重要制度之一,其以去除不当财产损益变动为目标。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制度已有两千余年历史。然在英美法上,不当得利首次成文化至今不过七十七年;单就英国法而论,“不当得利原则”首次被判例所承认只是二十年前的事;若从形式理性出发,英国不当得利体系的形成只有短短十一年。由此,较之其在大陆法中的漫长历史,不当得利在英国法中乃当之无愧的前沿论题。本文以英国不当得利法为研究对象,从“历史演进”与“体系构造”二维视角出发,一方面力求真实、全面地整理并还原不当得利在英国法中的发展理路;另方面试图系统、客观地展现最新不当得利法的体系构造。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六章,计二十余万言,在结构上分叁部分:第一部分(第一章)旨在描述英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轨迹。本文提到,由于英国学界两代权威对“准合同”是否属于返还法最古老的源头尚有争议,故先探寻准合同这一概念的历史起源。在罗马法中,盖尤斯首次发现“错误给付”这一情形既非合同、亦非私犯的情形,故从“债因二分”改为“债因叁分”结构(合同、私犯、杂项事由),并创造“quasi”一词用以指代“类似于合同,但并非合同”的“准合同”;之后,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明确将“准合同”与“合同”“私犯”“准私犯”并列为第四类债因,由此奠定其在债法中的地位。但在普通法上,准合同根基并不深;理由有二:其一,它缺乏准确定义,时常被学者们不加区分地用于各种“非合同之债”的场合;其二,它与令状体制格格不入,无法撼动各种“返还型令状”在英国法中的地位。因此,本文认为,在早期的英国法中,不当得利的观念和功能是由各种返还型令状所体现的。12世纪到18世纪中叶属于不当得利个案救济时代,体现不当得利功能的主要是报账之诉和债务之诉。报账之诉起初仅适用具有信赖关系的当事人间的债务纠纷,其后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可适用如错误给付、对价缺失和违反信托义务等情形),即不再强调信赖关系。在此意义上,当时的报账之诉在适用范围可与现代返还法相媲美。此外,债务之诉也体现不当得利的观念,债务之诉起初适用叁种金钱债务的返还:租金、货款、借款;尽管后期在适用范围上有所突破,但仍存以下缺陷:仅限于返还“数额确定”的“金钱”债务、受宣誓断讼法限制、原告须先完成履行。基于上述弊端,英国法院开始求助于更灵活的简约之诉。自斯莱德案(1602年)后,简约之诉不但成为合同救济的首选,而且还分化出“事实上的默示合同”的概念;借此,法院只须依照“负债事实”便可推断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默示合同,由此确定被告负有债务。自博内尔案(1657年)后,英国法院通过拟制又创设“法律上的默示合同”,亦即,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合同”,法院亦通过拟制技术“人为虚构”一项合同关系。至此,本文认为,简约之诉对不当得利制度发展有叁项贡献:其一,统一债务返还的诉讼形式;其二,形成默示合同理论的两大类型;其叁,创造了至今仍在沿用的四项救济措施“收受钱款之诉”“已付钱款之诉”“按劳计酬”“按质论价”。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期间,英国法院开始为不当得利案件寻找统一的理论基础。曼斯菲尔德在摩西案(1760年)中首次通过判例引入罗马法上“准合同”概念作为不当得利案件的基础,该案也被英美两国学者认为包含了“现代不当得利制度的所有要素”;但英国学界却指责该案所使用的“自然正义”等词汇过于抽象而不易把握,与确定、可预测的裁判价值相去甚远,进而连同“准合同”概念一并废弃。19世纪末期,令状体制瓦解,失去诉讼形式指引的英国学界重新开始寻找不当得利基础。在保守主义论者布莱克斯通所写《英国法释义》的指引下,辛克莱案(1914年)彻底否认在合同、侵权以外还存在第叁类诉因,重申“合同/侵权二分结构”;而此时的不当得利问题则通过拟制归由默示合同理论处理,至此,默示合同理论正式作为不当得利案件的统一基础。20世纪初期,英国学界渐渐意识到默示合同存在诸多荒唐且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在学说与判例的响应下,1996年西德意志银行案中彻底废止默示合同理论。另一方面,受1937年美国《返还法第一次重述》的影响,高夫勋爵和琼斯教授合着出版英美法史上首部《返还法》着作,该书明确以“不当得利原则”为基础,并首次构建“英国返还法体系”,对英国返还法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在1991年利普金案中,上议院通过创设先例进而承认“英国法中的确存在不当得利原则”。第二部分(即第二章)旨在探寻现代不当得利法体系的形成过程。本文提到,高夫/琼斯虽最早提出以不当得利为原则的返还法体系,但却回避了“返还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由此导致学界对该体系的“庞杂”与“零碎”颇有微词。为弥补这一不足,伯克斯主张应区分“作为法律事实的不当得利”和“作为法律后果的返还”,并提出“返还”应与“赔偿”“惩罚”为同一序列、“不当得利”应与“合同”“侵权”属同一阵营,而将“返还法与合同法、侵权法并列”的做法错误的;在此基础上,伯克斯将不当得利与返还的关系比喻为“正方形结构”,并提出以“减损型”和“不法侵害型”为基础的返还法体系,该体系被视为英国法上最具影响力的版本。1989年,美国学者莱科克提出“返还既是实体法规则,又是救济措施”,即多因性学说。伯克斯全盘接纳这一观点,其进一步修正自己先前的看法,提出“不当得利仅仅是返还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因事实”;其在1998年“不当命名”一文甚至主张“返还法应更名为不当得利法”。2003年,伯克斯在出版的英国首部《不当得利》着作中,通过叁块版图确立叁项基本立场:第一,能产生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事实有“合意”“不当得利”“不法行为”与“杂项事由”四项。第二,在不当得利的外部定位上,以对人权和对物权为基础的债法与财产法主要解决“权利应向谁主张”的问题;债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是“前者包含后者”;财产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与大陆法传统相悖,英国不当得利请求权既可以是对人权,也可以是对物权,与大陆法所坚持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的观点截然相反。第叁,在不当得利内部结构中存在四项构成要件:得利、以原告支出为代价、不当事由与抗辩事由,但伯克斯提出应放弃各类不当事由,改采德国法“无法律原因”的路径,并创设“无基础”的概念取代“不当事由”这一要件。但该学说遭到学界强烈抵制。至此,现代不当得利法体系仍以不当事由作为第叁项构成要件。第叁部分(即第叁至六章)旨在探讨英国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第叁章涉及四个方面:得利要件、以原告支出为代价要件、不当事由类型化、被告得利的正当原因。(1)在得利认定中,有主客观两种标准,适用上应遵循“客观优于主观”之顺序;在判断被告是否得利时,原则上应以主观贬值规则展现被告真意,但若出现下述叁种情形,主观贬值不再适用:无争议得利、自由接受、被告自己选定之利益;得利种类有四:金钱、财产、劳务和代为清偿债务;得利的起算时间为“受领时”;合同价款在得利计算时只能作为参考因素。(2)以原告支出为代价要件应分为对人权和对物权情形:在对人权情形中,原告须证明被告的得利“直接”来源于自己(即直接性规则),但例外情况下,尽管被告得利来源于第叁人,原告仍能对作为间接得利人的被告行使返还请求权(即截取型减损规则);此外,得利数额无须与损失数额相一致。在对物权情形中,倘若被告用最初受领的“原财产”与他人交易而取得一项“新财产”,原告可依据追踪规则确立该“新财产是原财产之替代”,进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外,追踪与追及应予以区分。(3)在不当事由类型化中,现代法上所有不当事由可分为两类:非自愿转移型和政策导向型,本文即采这一分类。(4)在被告得利的正当原因中,英国法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废止“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观点;并认为一旦出现如下五种情形,原告无法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定法、法院裁判与命令认可;自然债务;返还法之不能;存在有效合同。第四、五章旨在系统展开十项不当事由。第四章讨论原告在意图受损、意图受限与无意图等非自愿情况下转移利益的情形,这类不当事由有错误、胁迫、利用弱势地位、不当影响、对价缺失、自然人无法律能力、不知情七种。第五章讨论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而设立的不当事由,有法律强制(强制清偿他人债务)、紧急避险、行政机关越权受领叁种。第六章围绕被告所享有的六种抗辩事由展开,主要有处境变更、禁反言、代理抗辩、善意买受、违法性与转嫁。其中,处境变更、禁反言、代理抗辩叁者皆是因得利人所处情事有所变化而生之抗辩,旨在判断“得利人是否得利”之问题;善意买受、违法性,此二项抗辩旨在解决“得利的不正性”问题;转嫁抗辩旨在解决“得利是否以原告支出为代价”问题。从历史与体系的双重视角,本文认为英国不当得利法大致具备四项特征:目前正处在救济法转向权利法的转型期,其内在动力源自学说推动与判例认可,在思想层面以实用主义反衬保守特质,在救济措施上既有对人权又有对物权。

乔娟[5]2007年在《类型化基础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文中研究说明不当得利作为债之发生根据,为许多国家的理论和立法所重视。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不当得利的关注都十分欠缺,理论研究的不足、立法规范的落后、判例的稀少,直接限制了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发挥。面对这样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充分借鉴各国现行立法例和理论研究成果,首先完成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构建清晰的不当得利体系,进而在此基础上梳理不当得利制度。本文共由叁个部分组成。第一章,通过对大陆法系理论背景、学者论述以及现行立法例的比较分析,为笔者的深入研究提供理论支持。第二章,针对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进行梳理。在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的取舍问题上坚持非统一说之类型化选择。以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事实为标准,在非统一说下采纳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划分方法。在此基础上,笔者进行了更加系统深入的细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依照能否产生返还效果划分为一般的不当得利和特殊的不当得利,随后在一般的不当得利类型下依给付目的无法实现的发生事由进行二次划分。非给付不当得利,笔者打破了一般通说采纳的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的叁分法,排除了“法律规定”类型,仅采用行为、事件两分法。从法理学角度论证了“法律规定”类型造成的逻辑矛盾,并且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适用、不当得利法律要件适用两方面分析了“法律规定”类型不得与行为、事件共存的理由。在两分法基础上,笔者采用图表形式,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为核心,对非给付不当得利进行了更深入的细分。第叁章,在已经完成的类型化基础上,重构不当得利制度。针对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根据不当得利的类型特点,区别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利益、损害之范围界定是统一的,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是依照类型化进行区分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给付型不当得利,采纳给付说;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采纳直接因果关系说。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给付型不当得利,为给付原因之欠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为财产归属之正当性的欠缺。笔者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区分认定,目的在于为不当得利的构成判断提供更直观的标准,加强不当得利的操作性。在简化认定过程后,对于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则统一适用。在本章中,针对一些学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例如受益人主观状态在不当得利中的影响和意义,不当得利中的“损害”与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的区别和界定等问题,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结语部分,笔者提出不当得利的类型化不仅是出于不当得利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为了顺应民法典制定之形式理性的要求。目前我国学者民法典草案中只有王利明先生明确采纳了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模式,笔者认为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突破。因为笔者始终相信,若能构建一个清晰的体系,一个制度就成功了一半。

洪学军[6]2003年在《不当得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上一项亘古常新的制度。该制度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和构造也经由社会的演进、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变迁而被赋予更新的内容。在英美法系,该制度业已发展成为继合同法、侵权法之后“债法”的第叁大法域。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大陆却远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表现在立法中,条文设计极其简略,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新近出台的《民法草案》都仅设一个条文予以概括,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及其效果欠缺具体明确规范,没有可操作性,如此简略的条文设计在各国立法中是绝无仅有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极少被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在具体案件中予以适用;在理论研究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缺乏问题意识,而是想当然的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内容匮乏,缺乏研究价值,故而鲜有系统、深入的,有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大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存在错误认识,认为不当得利制度仅具有拾遗补缺的功能,乃为“民法的垃圾箱”。目前民法学界有限的研究资源主要集中于对一些“前卫”问题的探讨,而对一些传统的民法制度却相当的漠视,事实上,我们对一些民法传统制度的研究是非常欠缺的。民法法典化的实现必须以充分的理论准备为前提,对具体制度尤其是传统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乃是这种理论准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这些传统制度无疑是构成民法典的“骨架”。为了制定出一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民法典,我们在展望未来而向前看的同时,必须回归传统向后看,因为只有认识传统,才谈得上改造传统,才谈得上对传统的民法制度进行重新的检视和构造。为此,笔者乃选取了不当得利这块极其传统而似乎已被现实遗忘了的领域进行开垦。 本文在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予以重新定位的基础上,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构造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在研究思路上,本文始终坚持解构和建构的统一,在批判对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和构造的错误认识基础上对之予以重塑。在研究方法上,本文尤其强调系统论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本文将不当得利制度定位于一种系统性存在,在研究过程中始终把不当得利制度置于系统中予以考察,不当得利制度的系统性存在是外在系统和内在系统的统一。从外在系统看,不当得利制度牵涉甚广,与其他制度关联甚密,此为不当得利制度研究的困难所在,亦为其研究魅力之所在,本文力求在制度关联中展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从内在系统看,不当得利制度构成中之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造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认定具有互动性,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各个构成要件之间更具有互动性。不当得利制度之外在系统与内在系统的要素的确立及其间的结构安排决定着不当得利制度功能的实现,不当得利制度功能的确立又影响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安排。在研究过程中,充分运用比较的方法,通过对各种立法和理论的比较研究,力求构造适合我国实际的现代不当得利制度。 本文由导论、正文、尾论叁部分构成,共二十余万言。 导论部分阐述了不当得利制度架构的事实、逻辑和价值背景。指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制度性存在,其存在样态和适用范围深受一国的社会情势(事实)、法律结构(逻辑)及立法取向(价值)的影响。从社会情势(事实)层面看,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范围深受其所处之法律体系所根植的历史传统、文化观念、生活习惯的影响。从法律结构(逻辑)层面看,影响不当得利制度构造的因素,有内在结构要素和外在结构要素两个方面。内在结构要素即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各要素,外在结构要素即民法的其他制度要素。从立法取向(价值)层面看,不当得利制度的构造受立法者的超越其它客观现实性的纯粹主观的价值选择影响甚巨。 正文部分由七章构成,分别论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生成、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与功能、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特殊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的类型化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第一章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生成。该章分别探讨了大陆法系不当得制度的发展脉络以及英美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缘由。不当得利制度缘自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对不当得利的调整是通过个别诉讼格式进行的,并未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文章指出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至少有两种含义:第一,作为某一种返还诉的基础,即。ondictio sine causa,该种诉具有概括性,主要是为弥补其他各种具体返还诉的空白而存在的;第二,作为所有具体返还诉的自然法基础。《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对不当得利未设统一规定,而继受罗马法就各个condictio分别规定构成要件。第二草案在规定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同时,并就一些个别不当得利设具体规范。法国的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诉权,主要是通过学说和判例难产的。《法国民法典》并未设不当得利一般规定,仅设定非债清偿一例。这种立法体例与18世纪Pothier的着作的影响密不可分,该着作一方面仅论述了非债清偿,另一方面把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挂钩,将不当得?

范雪飞[7]2015年在《差异与融合:最新叁大不当得利示范法比较研究》文中认为不当得利是最近十余年里两大法系投入智识最多的领域之一,欧洲示范民法典不当得利编、美国《第叁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和《英国不当得利法重述》在最近叁、四年间相继问世。由于制度历史与知识背景的原因,美国不当得利法重述仍然没有脱离返还法固有规范框架,欧洲不当得利法草案尽管是两大法系整合的结果但仍更具大陆法色彩,英国不当得利法重述是前两个示范法进一步整合的结果,其首次将不当得利从返还法中独立出来,在内容上兼具大陆法与英美法的特点。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叁大示范法体系与内容上的融合趋势亦十分明显,叁者的规范模式、立法基础与立法方式几乎完全一致,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效力与请求权竞合等问题上亦都取得了较多的共识。我国不当得利立法至少可从七个方面充分借鉴该叁大示范法的融合之处。

吴泽勇[8]2018年在《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的程序法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这类案件中出现的诉讼时效及管辖权争议,应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范予以处理。鉴于支付型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负担,法官应当在此基础上组织后诉的事实调查。实践中,由于证明责任制度适用的难度,一些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败诉、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告可能会赢得诉讼。针对这个问题,建议法官在适用中坚持自由心证原则予以把握。

宋洁[9]2011年在《证明责任及其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适用》文中指出不当得利诉讼案件的日益增多与我国不当得利诉讼法律规范匮乏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我国现有的不当得利法律规范已无法适应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其中尤以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较为突出,而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存在很多的误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前不当得利诉讼的泛滥。笔者为了正确探究证明责任及其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适用问题,从考察各国不当地制度立法及我国的不当得利法律规范着眼,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为指导,以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实体法规范为基础,阐述了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魏盛礼, 张小萍[10]2008年在《论不当得利要件的重构——兼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竞合》文中指出由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欠缺清晰化,在理论上导致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违约得利之债难以区分,并使得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权和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侵权之债的请求权产生竞合,也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制度的滥用,或是由于适用结果将违反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而不敢适用。因此,应该从不当得利制度的物权变动理论基础视角分别对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物权变动原因进行分析,重新构建其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1].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研究[D]. 杨萍. 贵州大学. 2008

[2]. 侵害权益得利的返还制度研究[D]. 李瑞轩.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3]. 不当得利规则研究[D]. 李琳琳. 吉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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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当得利制度研究[D]. 洪学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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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的程序法问题[J]. 吴泽勇. 法律适用. 2018

[9]. 证明责任及其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的适用[D]. 宋洁. 苏州大学. 2011

[10]. 论不当得利要件的重构——兼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竞合[J]. 魏盛礼, 张小萍.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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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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