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禁止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刑事禁止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刑事禁止令制度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出现,禁止令是刑罚制度的创新,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促进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化,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刑事禁止令在我国各地实施以来,暴露出其在立法和适用方面的缺陷,制约了刑事禁止令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对此,针对刑事禁止令所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和解决,使我国的刑事禁止令制度不断趋于科学,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禁止令;适用;完善与发展

1.前言

刑事禁止令是指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被告人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接触特定的人。刑事禁止令具有实施上的强制性、适用的特定性、内容上的可行性、性质上的附属性的特征。刑事禁止令是刑事法领域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是刑罚立法趋于科学化的产物。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在起步阶段,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工作开展状况有着比较大的差别,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依旧处于摸索阶段,在禁止令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严重影响了禁止令作用和功能的发挥。

2.刑事禁止令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1禁止令适用范围不明确,使用范围过窄。我国刑法中的禁止令宣告依附于管制和缓刑,这只是规定了禁止令对应的刑罚和刑罚执行方式,却并没有对应到具体的罪名,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刑事禁止令的适用用范围不够宽,现行刑法规定的禁止令,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罪犯。对于被适用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而言,不属于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对于这类罪犯来说,仍可能带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适用禁止令是有必要的。

2.2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滞后。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以及配合执行的相关部门、人员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对违反监督义务该如何承担责任也无明确规定。禁止令的执行涉及到多个机构,各机构之间如何能有效协调、如何能有效实现信息共享,则成为当下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的问题。社区矫正机构保障不足,发展不均衡的现状。

2.3公民法律意识薄弱,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禁止令在适用中存在障碍除由禁止令制度自身缺陷造成外,也与人们错误观念有关。首先,长期以来的重刑思想使得社会大众认识存在偏见。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发展,刑罚的目的早已从“报应主义”转向“教育主义”,但重刑主义思想仍然扎根于人们的潜意识中。思想偏激的公众出于对刑事处罚方式的不满意,产生不理智的行为,如上访、利用媒体煽动等方式,给法院施压要求重罚,影响法院正常诉讼程序;其次,长时间的司法适用中,“严打”的刑事政策在为数不少的法官心目中积重难返,导致在适用禁止令时考虑过多,碍于社会压力,避免可能存在风险的刑罚措施,以致形成宁重勿轻的思维惯性,导致一些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进行社区改造的犯罪人仍被关在监狱,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不利于这部分人回归社会。

2.4禁止令适用的可执行性不强。目前刑事禁止令的具体执行措施单一,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难以保证被矫正人员严格落实禁止令,同时,缺乏禁止令所及的社会有关单位的配合,禁止令也将难以有效执行。

3.刑事禁止令的完善与发展

3.1转变思想观念和司法观念。首先,加强宣传,增加人民对禁止令的认可度。在社区内应进行广泛的宣传,使人民了解其内容和作用,实现刑罚报应主义向刑罚教育主义的转变,加快帮助犯罪人融入社会正常生活的工作。其次,刑事禁止令的发展需要法官树立正确的观念,司法机关增强化解纠纷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活动不再局限于形式主义的框架内,而是真正服务于人民大众。面对禁止令这一新生事物,法官不但需要熟悉法律规定、正确裁判,还应当时刻关注民众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在法院的管理层面,对法官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也应对禁止令的适用进行规范化,做好案件裁判的延伸工作。

3.2明确禁止内容,扩大适用对象。

3.2.1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禁止令的规定较为原则,对禁止令如何适用难以把握目前为了避免理解的偏差,比较可行的办法是除了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禁止令适用的原则、目的和禁止令的内容作概括性规定外,对在实践中常用的主要犯罪类型的禁止令作出更为明确的列举,并且细化禁止令制度的“三个特定”的内容。

3.2.2.针对禁止令适用对象限定过窄,致使与管制、缓刑相类似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被排除在外,被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可能具有比管制犯、缓刑犯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在执行非监禁刑的过程中更需要约束其行为,防止再犯。因此,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对于预防犯罪,监狱改造成果的巩固,维护立法统一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3加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为禁止令有效执行提供保障

首先,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令的有效执行有赖于社区矫正机构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其次,加强社区矫正人才队伍建设,营造良好学习氛围,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建立矫正官制度。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具备专业知识以及较强的工作能力,在从事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时,他们需要代表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衔接和联络,以保证刑罚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3.4完善和创新禁止令的具体执行措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现代社会人员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刑法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在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局限性,因此,建立禁止令对象的异地托管、异地协作与通报制度。异地托管,即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报告的去向,由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与前往地社区矫正机构建立工作委托关系的制度。加强禁止令执行的异地协作与工作通报,异地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在巡查和管理中查获的违反禁止令的犯罪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其禁止令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通报,并移交相关材料。建立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要尽快出台相应的禁止令执行操作细则,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完善的执行规则,实现各部门信息的共享与联动,对禁止令的执行实行更有效的监督。

4.结语

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努力尝试、发现问题、深化问题、解决问题、不断积累经验,在摸索中促使禁止令制度更加成熟化,在借鉴国外现今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适合我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刑事禁止令制度,使禁止令发挥其应有功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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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信华:《完善禁止令执行机制之我见》,《江苏法制报(法学研究版)》第C版,2012年11月22日.

作者简介:李宗洋(1996.05-),男,山东省临沂人,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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