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WTO与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李杉[1]2004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文中认为<WP=1>博士学位论文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李杉指导教师: 焦津洪教授专业名称:

涂晟[2]2017年在《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证券活动的国际化与金融监管的属地化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构建即为解决途径之一,并广泛运用在跨境证券发行、服务和交易等各监管领域,为数众多。本文拟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导论部分阐述论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范围、研究内容和方法以及论文的创新点,系统梳理和分析与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相关的国内外文献,从而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并由此出发建立整篇文章的框架,为下一步的研究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及制度优势。本章先对证券监管与国际证券监管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认为证券监管的内涵包括监管标准和监管执行两方面,而国际证券监管的核心问题在于管辖权的分配。两者在范围上都是调整证券发行行为、证券服务行为和证券交易行为的,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有效性及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的的。在此基础上,便可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内涵及制度体系找到一个分析的起点,本文认为,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是一个包含了监管制度及监管执行“等效”的动态概念,并通过制度安排使得相互认可各方国家的管辖权得以合理分配,其是包含了互惠性、母国控制性、限制性原则的正式的法律制度。虽然称谓不同,但世界范围内现行的监管等效制度、单一护照制度及替代合规制度都包含了上述原则,并可认为是相互认可的制度规范。除此之外,相互认可制度体系还包含了相应的规则和决策程序。相互认可制度在解决各国证券监管的管辖权冲突中有着独特的优势,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本文将相互认可与其他五种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进行了比较,如监管竞争、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化,发现相互认可制度比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等软法性质的协调措施,对各方参与国更具有拘束力;而相比监管协调和一体化的方式,则更有制度上的灵活性。因此,各国从主权成本和缔约成本两方面的权衡,最终形成了相当数量的多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及双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安排。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中的不确定性及制度保障。不确定性能否得以解决,决定了相互认可制度是否能构建及维持,并影响着参与国的退出决策。而且,不确定性受到参与国数量及信息对称程度的影响。首先,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构建阶段中,不确定性表现为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对此,在欧盟多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依据“兰氏立法程序”,并对各国监管标准进行最低限度协调来解决的;而在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通过“等效认定”的规则及程序实施的,并且在实践中更加重视相互认可各方的信息共享、司法协助和监管合作等,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其次,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维持阶段,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执行问题导致的“监管套利”和“囚徒困境”。对此,多边相互认可制度和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亦存在区别,欧盟主要通过监管机构及欧盟法院保障实施,而美加及美澳双边相互认可主要通过定期复查及期间限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最后,本章通过英国公投脱欧的例子,来说明相互认可退出中的不确定性影响,以及在欧盟的制度安排下,如何缓减英国退出给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及各方市场参与者带来的冲击。第叁章主要论述了跨境发行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发行的信息披露监管为例。跨境证券发行监管的管辖权冲突日益频发,问题的根源在于由于地域的原因跨境证券信息不对称更为严重;而且,各国组织法与行为法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本应该由母国调整的组织法问题,却被东道国以行为法进行了规制。应对上述问题,美加之间进行了mjds,即发行信息披露监管的双边相互认可,但该制度有其特殊的环境和设立基础,而且美加对该相互认可制度的适格标准即管辖权安排都进行了大量限制,导致该制度的影响力和实际运用都不甚广泛。欧盟成员国间经过多次指令的修改和变更,成立了一套完善的跨境发行信息披露的相互认可制度,其对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管辖权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并对相互认可的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然而,由于制度规则依然存有模糊之处,各国在某些事项上的管辖权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且最低限度协调也不利益各国监管竞争发挥优势,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加剧,各类证券市场的上市门槛提高。因此,本章最后认为,相对于降低发行人跨境发行的监管成本来说,让投资者可以自由准入其他成员国各类资本市场进行自由投资,将更有利于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第四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投资银行为例来展开的。跨境证券服务业包括投资公司、基金公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服务机构的跨境设立和跨境经营。世界范围内建立了各领域的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既有欧盟多边的证券集合投资企业及证券交易所的多边监管互认安排,也有美-澳及澳-新的双边相互认可安排。但上述制度均是以投资银行跨境服务的相互认可制度为出发点进行的延伸,这源于投资银行是金融服务业的主力和桥梁,并存在着巨大的负外部性;而且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诞生,开启了以投资银行为主的金融服务相互认可制度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投资银行的母国监管范围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监管、组织标准监管、利益冲突监管等;东道国不能随意限制另一成员国投资银行的准入自由。不可否认,《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为推进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其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例如相互认可协调规则模糊,不能东道国设置的监管壁垒,并可能导致各国“逐底竞争”的出现;而且部分监管规则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在有效性上大打折扣。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对投资银行的相互认可制度产生了加大的冲击,在原有相互认可体系下相安无事的各国利益再次波澜迭起,在在新的资本充足率规则和影子银行监管规则中都不能就具体规则达成共识。这种情况下,也许只有借鉴欧盟银行监管的单一监管机制改革,才能进行有效的协调和监管。第五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交易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以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及系统性风险防范为切入点。金融危机后,防范衍生品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措施很快集中在建立强制的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但是,缺乏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是构建这一制度的障碍。依赖于动机互异的国内监管机构必将导致监管套利和各国监管的“逐底竞争”。然而,试图通过国际组织的多边协商,或主要大国的域外管辖来促成监管统一。都无力应对管辖权冲突,并且全球适用单一监管方式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将远远高于监管的多样性。因此,强制清算并非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万能药方,衍生品监管应采用鼓励多种方式并存的灵活性监管结构来实现系统性风险防范目标。本文认为,在相互认可的路径下进行国际衍生品监管,不仅有利于促进创新、实现有效监管,积累监管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还能保持监管多样化所具备的阻止风险蔓延的防火墙功能,从而避免一国监管失败引发全球金融系统的崩盘。结论部分对相互认可制度的进行了整体评价,并对未来进一步研究提出了展望。通过研究,本文认为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国际制度体系,不仅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并且与其他国际协调制度密不可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对于不确定性问题的解决,是从规则标准到程序标准的发展过程,以强制性手段保障了国际证券管辖权的配置问题;各类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更多的发挥了促进资本市场开放的作用。因此,在未来的研究中,可以进一步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中的代理问题及责任问题,及发展中国家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适用问题深入下去。

黄晓燕[3]2003年在《WTO与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旨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以实现金融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优化配置,提高金融市场效率,其实质是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金融自由化正确的发展方向的同时容易成为金融自由化的障碍。因此,WTO倡导的金融自由化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在WTO及其倡导的金融自由化背景下,各国基于提高其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和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双重目的,纷纷对本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进行了变革。中国证券市场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是在政府的培育下产生和发展的,这使得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带有严重的计划经济的烙印:行政干预过多,监管力量单一,法律体系不完善,监管目标不明确,缺乏科学性,国内的这种金融抑制状态必然导致对外的封闭。中国已经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按照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与中国入世的议定书,外国金融机构将会逐步进入中国证券市场,中国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主体也将走向国际市场,这意味着中国证券市场最终将实现全面开放,融入世界市场中。这就要求我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革与完善,以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本文在分析WTO对各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影响与各国具体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协调化,并提出了具体的变革措施。

高海燕[4]2011年在《WTO框架下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大潮以及金融危机的教训,使人们深刻意识到加强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紧迫和必要。但是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缺乏完善、有效的国际组织来领导、推进。尽管出现了专门的国际组织——国际证监会组织,其致力于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已近20余年,制定了许多统一实体标准,然而却缺乏影响力效果不大。世界贸易组织(WTO)虽然不是证券监管的专业组织,它的宗旨是推进贸易自由化,包括证券市场自由化,但是却通过其特有的原则和体制优势,如最惠国待遇原则,金融审慎监管例外原则等,在客观上促进了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可以这么说:在WTO出现之前,国际证券业的统一、协调迟迟难以达成,如今它正悄无声息的侵入这一领域,并建立了监管合作的一些基本原则。WTO中关于证券服务的内容较少,其对证券监管合作的促进规定不多,因此本文主要是通过对WTO服务规则,尤其是金融规则的介绍来论述WTO对证券监管的促进。本文以证券市场国际化和后危机时代各国证券监管变革为背景,以WTO对证券监管合作的促进为研究对象,分析WTO中与证券有关的原则和法律制度,研究WTO对证券监管合作的客观上的推动作用,当然,WTO在推进证券监管合作方面存在着很多不足,关于证券服务及完善审慎监管的谈判还有很多路要走。WTO不是证券监管的专业组织,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如果能将国际证监会组织纳入WTO框架内,运用WTO的力量使其决议得到成员方的遵守,那么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将取得很大的进步。本文在最后一章介绍了在WTO推动下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现状和监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加强我国证券监管合作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吴伟[5]2003年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分为八章,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涵义、分类、起源及发展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第二部分包括第二、第叁、第四章,主要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特征、法律结构及各国之监管体系等问题;第叁部分主要论述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各国市场准入机制及国际监管合作。第四部分探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及其法律问题。 第一章为证券投资基金概述,主要介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涵义、分类及其起源与发展趋势。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名称及定义迥然相异,笔者通过对这一现象背后的法律文化进行了深层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不同时期对证券投资基金不同的定义反映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深度。在实践中,不少投资者甚至是部分学者尚未分清证券投资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基金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的区别,因此,为清晰地界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位,笔者将其与近似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行了论述。本章笔者重点了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的起源与发展:主要是从历史角度来分析投资基金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利用了最新的数据说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全球、美国、英国、加拿大、欧洲、亚洲及中国),并从证券投资基金的经济功能、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监管的完善、机构投资者的增加、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四个方面来阐释证券投资基金在全球迅速发展的原因。 第二章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特征。本章分为六节。第一节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信托关系,主要通过对信托制度起源、发展及法律特征的研究,推导出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制度在现代商事领域的演化结果这一论断。第二节探讨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特征,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同时具备金钱信托、自益信托、集团信托和营业信托四大法律特征,并且体现出所有权与经有权分离等现代企业制度的某些特质。 第叁章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进行了辨析。根据法律结构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此为目前之通论。但是,信托型基金内部又有分离论与非分离论之争,前者以德国立法为代表,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具有双重信托结构;后者以日本、台湾、韩国立法为代表,认为以上叁方基金当事人应俱受同一份基金契约的约束。结构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以上诸国在实践上的迥异。公司型基金则以美国为代表。公司型基金由于设立独立的董事会作为受托人,并赋予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较为丰富的表决权利以及对基金管理人不满时“用脚投票”的权利,因此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近年来在全球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也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从经济学理论和实践角度对信托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制度特点进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发现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无论从经济学角度还是从法律制度安排的角度出发,都不是一个可以用“孰优孰劣”就可以简单回答的问题。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公司型基金在理论上较信托型基金更能有效维护基金投资人之利益,但是美国基金业的实践证明公司型基金同样会产生投资顾问内部控制、利益输送等问题,基金管理人甚至是董事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是比较严重的;而且从交易成本考量,公司型基金并不比信托型基金更为经济。,因此,笔者提出在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模式选择上,各国均不宜照搬别国现成之模式,而是需要结合本国固有的文化背景、法律环境以及商业惯例等因素,全面、综合地进行考量,从而确立起一套适合本国国情并最有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组织形式。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进行了详尽的论述。虽然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初期,也有部分采用了公司型基金的形态,但大多数基金均采用信托制基金形态,以基金契约约束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我国《信托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信托法的指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法律结构的复杂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构造及当事人的关系上仍存在相当大的争议。笔者结合《信托法》相关原则,结合我国基金业的实践,提出了共同受托人说和受托人职能分解说。相较而言,受托人职能分解说则更为充分地考虑到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和行业实践,体现现代商事信托的灵活与实用性,并方便投资者权利的行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上的受托人职能分解说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一。 第四章论述证券投资基金在美、英、德、法、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发展概况,对以美国为代表的基金业集中监管体制、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监管体制、以德国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体制进行了重点分析,并探讨了对完善我国基金业监管体系的借鉴意义。 第五章重点论述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中的法律问题。笔者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并将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划分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

张兆炜[6]2007年在《入世后中国金融服务法律体系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在金融全球化的国际大背景下,金融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WTO法律体系是规范成员方之间经济与贸易交往的多边经济条约群,金融服务贸易也在其管辖之列。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基本法律原则、《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和1997年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定》(简称FSA )。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了调整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明确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定义与范围;《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是WTO成员方就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出的特定承诺;《全球金融服务协定》则使成员方在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承诺得以具体化,反映了WTO成员方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程度。2001年12月11日,中国终于正式成为了WTO的一员。WTO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具有规范效力的规则。既然是WTO的成员,中国就必须要在入世承诺的范围内遵守这些规则。加入WTO五年来,中国政府为了履行金融服务方面的入世承诺,对我国金融服务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但是我国现有的金融服务法律与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要求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服务法律体系。本文从WTO协议有关金融的规则以及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有关的承诺入手,结合当今国际上的金融全球化趋势,提出实现金融法治化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内容共分为叁章:第一章回顾了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产生、结构框架、基本法律原则以及我国在金融服务方面的入世承诺;第二章阐述了我国金融服务法律体系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第叁章首先提出金融全球化对国际、国内金融立法的影响,进一步总结了我国加入WTO以后,政府对金融服务法律进行的一系列修订,最后对我国金融服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建议。

庞魁霞[7]2002年在《WTO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WTO规则对我国证券监管的要求和影响为主要研究对象,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证券监管者的法律地位、职权设定及其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和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分析和阐述。意图通过分析和阐述,对健全与我国证券监管者相关的法律制度,促使证券监管者依法行政,从而保证证券市场的规范与发展有所裨益。 本文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 WTO与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和职权 主要探讨在WTO和行政法对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下,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在法律地位、职权设定等方面尚存在着的一些缺陷,并据此提出完善意见。 在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方面:首先,证券机构监管的权威性是入世后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客观需要。目前行使证券监管职权的是中国证监会,但《证券法》未明确规定这一点,国务院的“叁定”方案又将中国证监会定位为事业单位,这引起一些法律学者的质疑,损害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笔者认为这一点可以通过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改变中国证监会的事业单位性质,将其和中国人民银行一样作为国务院的部委来加以完善。其次,WTO规则和确保管制机构的客观公正性都对证券监管机构的中立性提出了要求,但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证券监管机构和其监管对象的利益相关性使其难以保持中立,笔者以为须通过完成证券市场功能定位的转变、政府职能的转变及彻底解决国有企业产权问题才能保障其地位的中立性。 在设定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职权方面:笔者以为应遵循必要性、有效性、合理性和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标准,而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职权存在着行政审批权过多缺乏必要性、调查权不足缺乏有效性、处罚权的设计缺乏合理性和职权与责任不相统一的问题。 第二部分 WTO与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立法行为 主要从证券监管行政立法的主体、观念、公开、内容这四个方面进行讨论。首先,在立法主体方面,证券监管行政立法主体的非中立性与GATS的公正原则不符;其次,在立法观念方面,为满足WTO对行政立法的内在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行政立法中应当树立立法公开、服务行政、追求效益和公平、公正的立法观念;第叁,在立法公丌方面,为遵守WTO中透明度原则,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立法不仅要立法结果公开化,还要立法过程公开化;第四,在立法内容上,入世后证券业的对外丌放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加紧制定和修改与WTO的要求不符的相关规定,如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和外资企业上市的规定,并且注意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为了充分享受世贸规则所赋予的权利,还应注意对WTO中的例外规定和保障措施等的最大利用。 第叁部分WTO与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主要从执法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制、执法手段叁个方面加以讨论,并对执法行为中与WT0关系较为密切的行政许可行为作了专项研究。第…,在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指导思想上,WT0规则和市场机制的完善都要求证券监管机构要把保护投资者权益真旷作为自己的指导思想j之一;第二,在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机制上,应当重视自律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作用,由集中型逐步向集中与自律柏结合的中f“J型过波,以减轻监管机构的负担并适应征券市场化、国际化的要求;第叁,住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方面,要转变政府职能,改变传统的管理手段,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适当地运用行政手段并且重视运用经济手段;从另一个角度UI:,婴注意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的并用。由于往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受WT0规则影响最大的是行政许可行为,所以笔者将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诈:可行为单独作为一部分进行了比较详细的介绍,对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许例‘和最惠囡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关系作了分析。 第四部分WTO与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司法行为 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对与WT()关系密切的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了分析,主要从复议机构的设置、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的标准、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四个方面加以研究,旨在指出证券监管机构之行政复议行为的不足,进…步还期望通过这一例证分析,对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有所裨益。 笔者为强调划‘证券鼢管机构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讨沦的必要性,先论征了从现实的角度:“发,通过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米满足WTO的要求也是一个一卜分重婴的方面;然后对我国证券}逝管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机构设置作了分析,认为其自身复议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和公众的信任。第二,在复议范围上,行政复议中刈‘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存在着局限性,不能满足WTO的要求;第叁,在复议审查的标准方面,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虽然表面上和wT0的规定可以吻合,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不小的差距。第四,在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但要依掘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要对WT0的规定有所考虑,尽管可以适刚,但最好的办法应当是间接适用,并且在具体案件中要?

张旋[8]2005年在《入世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混业经营法制环境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作为现代经济运行核心的金融业取得长足的进步,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越来越向深层次扩展,分业经营模式逐渐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世界各国的金融市场逐渐形成为一个紧密联系、相互依赖的整体。但同时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又增加了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2007年中国的金融市场将全面对外资开放,这就给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如果不顺应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的趋势,中国金融业服务质量就难以提高,如果顺应这种趋势,又可能由于巨大的系统风险及道德风险而使整个经济面临危机。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试图探讨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如何通过有效改进金融立法,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为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应对国际竞争提供稳健安全的法制环境,促使国有商业银行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顺利过渡。 本文通过分析国际组织及我国政策体制和法律上的规定,并结合我国金融服务业的现状,从法律的角度创设性地提出了我国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概念。指出我国的混业经营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即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相互之间的业务交叉和第二层面即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并由统一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际金融业普遍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是金融服务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等内因及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等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在选择时应综合考虑一国法制、金融发展的具体情况。本文分析了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不利因素和推动因素,指出混业经营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发展时间不长,业务范围较窄,竞争力较弱。要想在日益激烈的全球金融服务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自己的金融和法制环境。所以本文选取了德意志银行、花旗集团等几个银行混业经营较为成功的实例进行对比,并对这些国家的金融法律特色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出几点值得我

朱昱晨[9]2005年在《入世后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证券市场历经15年的发展,现在虽已初具规模,但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还很不完善。我国又于2001年加入了世贸组织,证券市场也在开放之列。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在涉及证券业开放方面还存在着缺位或缺乏应有的前瞻性,这已构成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现实或隐性的障碍。本文从我国证券市场履行入世承诺的角度,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详细地阐述。 首先,通过新旧《证券法》的对比,与WTO中的透明度原则相结合,对我国的信息批露制度进行了剖析。新《证券法》虽然对信息批露制度做出了一定的补充规定,但是距离我国入世所做的承诺还有一定距离。“保荐人”制度虽己实行,其可操作性及效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确认。 其次,证券监管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基础比较薄弱,发展还很不成熟,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对我国的改革开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如何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监管,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在中国加入世贸的今天就变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因此本文从证券监管机构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证券监管机构的职权设定以及法律责任这叁个方面与WTO中国民待遇原则等相关条款相结合,进行了对比分析,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最后,对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准入制度、审慎义务及QFII制度进行了论述。因为,市场准入是我国证券业开放的特定义务,我国已在加入WTO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了允许外国证券业经营者市场准入的相关事项。我国在证券市场准入制度上目前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制,只在相关的法律中进行了模糊的界定,这对外资进入我国证券市场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入世后,如何运用好世贸规则的审慎义务,也是一个值得商讨的问题。当审慎措施运用不当时,易引起国际纠纷,如果纠纷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内无法解决时,那时新的服务贸易壁垒将再次出现。QFII制度则是我国应对

张立军[10]2005年在《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国证券市场是在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逐步成长起来的。十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按照“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地区性市场快速发展成为初具规模的全国性市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其产生的特殊经济背景,加之起步较晚,中国证券市场还是一个非常不成熟、不完善的市场,同时也是风险非常高的市场。这些风险已成为制约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潜在隐患,因此,有效防范证券市场风险,做好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工作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本文在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了监管经济理论中重要的公共利益论、俘虏论和经济监管论,并对证券监管进行市场失灵与证券监管的必要性、监管经济学与证券监管、成本—收益原则与监管边界的经济学分析。通过对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现状的分析,指出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面临的风险环境和主要风险,并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对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进行博弈分析。 论文以风险监管体系、发行市场风险监管、交易市场风险监管、服务市场风险监管为四个板块,分别进行了证券市场风险监管的国际比较研究。最后,密切结合中国经济和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承接以上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的对策及建议,包括正确认识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指导方针、加快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的监管效率、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执行环境、建立高效的证券市场监管结构和加强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风险监管。

参考文献:

[1]. 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D]. 李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2]. 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D]. 涂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3]. WTO与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D]. 黄晓燕. 山西大学. 2003

[4]. WTO框架下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D]. 高海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5].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D]. 吴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6]. 入世后中国金融服务法律体系的完善[D]. 张兆炜. 中国海洋大学. 2007

[7]. WTO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D]. 庞魁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8]. 入世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混业经营法制环境分析[D]. 张旋. 中国海洋大学. 2005

[9]. 入世后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D]. 朱昱晨.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5

[10]. 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研究[D]. 张立军.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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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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