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教唆犯理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教唆犯,理论,大陆法系,刑法,教唆罪,德意志,共同犯罪。
教唆犯理论论文文献综述
郄俊珺[1](2008)在《对教唆犯理论定位之新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教唆犯理论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挑战,有学者提出了诸如教唆犯是不是一种独立的共犯种类、对教唆犯如何定罪等问题。本文通过对教唆犯理论之理性思考,提出了应将教唆犯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使问题得以解决。(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8年25期)
李英伟[2](2007)在《教唆犯理论中两个问题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共犯理论被学者称之为刑法学中的“迷宫”,而教唆犯绝对可称之为这一“迷宫”里最为复杂和深邃的领域。由于其特殊性和特有的魅力,教唆犯问题历来是学者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教唆行为部分还有许多内容可以深入挖掘,对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和适用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07年03期)
谢佳君[3](2007)在《日本刑法教唆犯理论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共犯理论作为各国刑法学术界争议颇多的理论之一,被各国刑法学者视为刑法学理论中永恒的主题,作为共犯理论中心课题之一的教唆犯更是各国学者关注和研究的焦点,我国刑法理论界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采用了广义上的且比较模糊的规定,使得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理论中的教唆犯又有别于大陆法系的教唆犯,从而在我国学术界中产生了对教唆犯的属性之争、构成要件之争、形态之争等诸多方面的激烈争论。笔者认为,巧妙择取英美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之优的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理论对我国的教唆犯研究有着颇为重要的借鉴意义。于是笔者对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理论进行较为系统、全面地介绍,以便“师夷之长技”来完善我国刑法教唆犯理论研究中的不足之处。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总计约36000字:第一部分:日本刑法教唆犯的理论概要。概括介绍了日本近现代刑法的发展背景以及立法沿革,从日本刑法的渊源出发,探讨了理论界以及司法判例对教唆犯的定义及其理解。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所谓教唆犯是指唆使他人使之产生犯罪决意,并使之基于此决意而实行犯罪者。该通说定义本身就是在否定了“基于过失的教唆”以及“对过失犯的教唆”(否定说)的基础上而得出的,因此也遭到了肯定“基于过失的教唆”以及“对过失犯的教唆”观点(肯定说)的学者的质疑。持肯定说的学者则将教唆犯定义为:唆使没有犯罪意思的他人实行特定的“犯罪”即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行为的,是教唆犯。而司法判例认为:“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并使其实行了犯意的”即构成教唆犯。第二部分:日本刑法教唆犯本体论。由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所主张的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共犯,使得对狭义共犯之一的教唆犯的成立范围有着不同的见解,从而对教唆犯的性质之争也成为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之争。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大致将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归结为:教唆故意,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行为,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等叁方面。而在我国刑法学界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中就此问题也存有较大的分歧,台湾地区有二要件说、叁要件说、五要件说等,在我国大陆地区有二要件说、叁要件说、四要件说之争。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其主要包含两个要件,即:主观和客观方面(包括教唆行为以及被教唆人的实行)的要件。就教唆行为的类型而言,通说观点否定了存有基于过失的教唆以及对过失犯的教唆,也否定了基于不作为的教唆行为,而对不作为犯的教唆行为则统一持肯定态度。由于目前各国刑法理论几乎都肯定了片面帮助犯的存在,那么大多数学者运用同样的理论来肯定同是狭义共犯的教唆犯也存在片面教唆。另外,本文对间接教唆犯、再间接教唆犯·连锁教唆犯等教唆犯类型、教唆犯的认识错误以及教唆犯的罪数形态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第叁部分:日本刑法教唆犯与共同正犯、帮助犯、间接正犯的界定。由于几种犯罪形式均有“第叁者”的参与且在多数场合中有相互竞合的情形,因此在认定上容易混淆。笔者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分工以及所介入的“第叁者”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对其相互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了探讨。第四部分:日本刑法教唆犯的处罚。关于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责任共犯说、违法共犯说、惹起说之间的对比认为,共犯的不法是基于其本身侵害法益所形成的固有要素与由正犯行为的不法性所引出的从属性要素而构成的,换句话说,从属性法益侵害(惹起说中的折中惹起说)是共犯处罚的理论根据。另外,本文详细对比介绍了日本现行刑法以及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原则。(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07-04-01)
陈欢水[4](2005)在《大陆法系教唆犯理论二题——以德、日学者的理论为主》一文中研究指出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学者通常都根据本国的立法规定,对教唆犯进行界定。教唆犯的定义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直接明确定义法;第二,模糊定义法。综观大陆法系各国刑法中教唆犯的概念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第一,它们都相对简洁、统一,大多只限于对实行犯的教唆,教唆犯的外延过窄;第二,采用明确定义法比不明确定义法更为可取,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第叁,有些国家立法定义中明确限定了构成教唆犯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被教唆人(本文来源于《外国法制史研究》期刊2005年00期)
陈欢水[5](2005)在《大陆法系教唆犯理论二题——以德、日学者的理论为主》一文中研究指出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学者通常都根据本国的立法规定,对教唆犯进行界定。教唆犯的定义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直接明确定义法;第二,模糊定义法。综观大陆法系各国刑法中教唆犯的概念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第一,它们都相对简洁、统一,大多只限于对实行犯的教唆,教唆犯的外延过窄;第二,采用明确定义法比不明确定义法更为可取,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第叁,有些国家立法定义中明确限定了构成教唆犯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被教唆人(本文来源于《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20世纪外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期刊2005-08-21)
冯亚东,周光权[6](2005)在《教唆犯理论研究的系统总结与学术创新之作》一文中研究指出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魏东博士的新着《教唆犯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 ,作者选择了”教唆犯”这一颇具挑战性的刑法理论难题作为研究课题 ,显示了作者可贵的学术勇气。综观全书 ,我们认为 ,本书具有非常鲜明的特色及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这(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研究》期刊2005年01期)
亚东,周光权[7](2004)在《教唆犯理论探微与发展》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犯可谓刑法中一种既古老而又时时随生活态势不断出现新问题的现象,刑法界对之始终保持着高度的关注和兴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于2002年出版了《教唆犯研究》一书。作为关注刑法领域这一具有相当难度题目的刑法同仁,仔细阅读该书后,我们认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04-04-28)
唐世月[8](2002)在《对我国传统教唆犯理论的质疑》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传统的教唆犯理论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弊端:一、并非一切教唆行为在实践中都能按照教唆犯处理;二、要求教唆他人必须实施某一种具体犯罪才成立教唆犯与我国刑事立法实践不相符合;叁、要求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故意作出判断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应对传统教唆犯理论进行改造。首先将现有的教唆犯概念一分为二,即教唆犯和唆使犯;其次,对分离出的教唆犯的基本构成条件进行重构。(本文来源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02年01期)
刘佳雁[9](1995)在《海峡两岸刑法中教唆犯理论之比较研讨》一文中研究指出海峡两岸刑法中教唆犯理论之比较研讨刘佳雁共同犯罪之立法是刑法中最复杂的制度之一,教唆犯问题则是共同犯罪制度中最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教唆犯是以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划分出的一个独立共犯种类,在刑事立法中与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和从犯相并列。台湾...(本文来源于《台湾研究》期刊1995年02期)
贾宇[10](1991)在《教唆犯理论的初步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犯到底是由于自己的教唆行为本身而具有了可罚性,还是由于教唆行为引起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因其对他人该犯罪行为所加的原因力而具有了可罚性?因这一基本观点上的差异,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未遂、未遂教唆、教唆中止、实行犯中止、教唆与犯罪实行的不符合等问题上,自然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主要的教唆犯理论与我国的教唆犯制度作些比较研究,将是十分有益的.<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区分.依客观说,只有当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教唆犯才成立犯罪.因为,教唆犯虽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毕竟不是直接构成分则各罪要件的行为,若被教唆者根本未依教唆而犯罪,那就很难认定教唆者(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1991年02期)
教唆犯理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共犯理论被学者称之为刑法学中的“迷宫”,而教唆犯绝对可称之为这一“迷宫”里最为复杂和深邃的领域。由于其特殊性和特有的魅力,教唆犯问题历来是学者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教唆行为部分还有许多内容可以深入挖掘,对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和适用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教唆犯理论论文参考文献
[1].郄俊珺.对教唆犯理论定位之新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
[2].李英伟.教唆犯理论中两个问题的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3].谢佳君.日本刑法教唆犯理论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4].陈欢水.大陆法系教唆犯理论二题——以德、日学者的理论为主[J].外国法制史研究.2005
[5].陈欢水.大陆法系教唆犯理论二题——以德、日学者的理论为主[C].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20世纪外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2005
[6].冯亚东,周光权.教唆犯理论研究的系统总结与学术创新之作[J].社会科学研究.2005
[7].亚东,周光权.教唆犯理论探微与发展[N].人民法院报.2004
[8].唐世月.对我国传统教唆犯理论的质疑[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
[9].刘佳雁.海峡两岸刑法中教唆犯理论之比较研讨[J].台湾研究.1995
[10].贾宇.教唆犯理论的初步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