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1]2003年在《行政垄断及反行政垄断立法研究》文中认为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有产物。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现行行政体制中各种制度安排上的弊端以及法律制度的缺失是行政垄断产生的主要原因。行政垄断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严重阻碍有序竞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应建立一整套有效的法律制度体系规制行政垄断。该法律制度体系应以宪法为龙头,在宪法中明确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限,界定政府权力的范围,并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由于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在实施主体、行为本质、法律责任、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不宜由统一的反垄断法加以规制,而应制定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法作为反行政垄断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完善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使之成为反行政垄断法律制度的保障。
李晓鸿[2]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赵燕[3]2006年在《我国反垄断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反垄断法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程息息相关,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就着手反垄断的立法工作,历经近20年的艰难历程,反垄断法却迟迟未出台,该法的立法难度和立法者的谨慎的态度可见一斑。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所产生的压力,都成为推动中国反垄断法出台的一个重要力量。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着和世界经济全面接轨,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法律真空,即缺乏对竞争机制的全面有效保护。无论是从生存还是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国都急需制订一部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起构成完整的竞争法体系。美国是现代反垄断法的发源地,反垄断法为其经济的繁荣奠定了基础,是目前世界上影响力最大的反垄断法之一,引导着反垄断法的发展方向。欧盟竞争法虽然来源于美国反垄断法的思想,但是它吸收了其内部成员国的国内法的合理内核,同时兼顾两大法系的协调问题,顺应竞争法的新的发展趋势。毫无疑问,美国的反垄断法与欧盟竞争法对于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传统的反垄断法在实体上有叁大支柱: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我国经济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上述行为的表现,此外由于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在垄断形态上还存在着几乎不可避免的特殊形式—行政垄断。行政垄断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都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但我国与反垄断相关的立法体系零乱。尽管目前《反垄断法(草案)》已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呼之欲出,但对该份草案中的一些问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就反垄断法垄断控制模式的选择、自然垄断是否应免除豁免,对行政垄断如何重点规制和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是否应明确私人诉讼制度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提出了一些设想。
黄欣, 周昀[4]2001年在《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文中指出新世纪的我国反垄断法 ,既要反对经济垄断 ,也要反对行政垄断 ;既要反对国内垄断 ,也要反对国际垄断。由于行政垄断仍然是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 ,所以我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 ,就是要为有效制止行政垄断 ,构建一整套便于操作落实的新制度和新机制
李军[5]2008年在《反行政垄断立法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授权单位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谋求垄断利益的行为和状态。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加快,行政垄断越来越显现为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阻碍。加深反行政垄断的理论探讨并在其指导下加强立法实践极具紧迫性和现实性。我国在反行政垄断的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颁布实施了一些约束行政垄断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然而,现行反行政垄断立法存在诸多缺陷,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五个方面:1、立法形式散乱;2、立法内容疏漏;3、禁止性规范多于制裁性规范;4、只注重行为立法,而不注重体制立法;5、突出行为的经济性质,忽视了行为的行政性质。这一论断充分说明了我国在反行政垄断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本文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跨学科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反行政垄断立法模式的选择进行考察和分析,认为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来规制行政垄断。全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逐一述评现有反行政垄断的立法模式,包括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的立法模式。通过全景展示反行政垄断法的立法模式并予以客观评价,指出前两者存在的不足,笔者赞同以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来控制行政垄断,理由在于,一方面,从行政法的视角控制行政垄断与行政垄断具有的行政违法性这一本质属性相一致,另一方面,将反行政垄断法树立为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指导其他不同立法形态的反行政垄断法律文件的制定,以便将反行政垄断法律文件聚拢成一个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系统,与WTO提出的成员国法制须统一的原则相一致。第二部分探讨了制定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的必要性,认为制定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对立法、执法、司法实践益处在于:1、有利于解决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基本法缺失的问题,进而解决目前反行政垄断法律文件立法形式散乱、法律效力低、权威性不高等难题。2、有利于全方位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调控手段,避免出现立法上的法律真空,给行政垄断实施主体以可乘之机。3、有利于对行政垄断实施主体形成有效威慑。及时、准确地查处行政垄断行为,并对行政垄断实施主体及对行政垄断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严厉的惩罚,体现过则相适应的法治原则。4、有利于解决诸多反行政垄断法律文件程序规则缺失的问题。程序规则无论对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还是对行政相对人都非常重要,而我国现行反行政垄断法律文件中缺乏程序规则的内容,在反行政垄断法中设定程序规则条款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第叁部分对行政垄断与政府管制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在此笔者就探讨行政垄断与政府管制关系的原因作了说明,为探讨二者的关系作了铺垫。对于二者的关系如何,笔者指出政府管制为行政垄断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基础以及理论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反行政垄断必须与遏制政府管制有机统一,并对如何遏制政府管制提出若干具体对策。第四部分就反行政垄断法的体系构造提出具体设想。1、本文以行政控权原则作为反行政垄断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垄断是由于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公平竞争而产生,将行政权力的运用规范在法治轨道上,有助于根本上解决行政垄断问题。2、提出建立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在这一部分,笔者在对建立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必要性进行较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指出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设置,并对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行使的职权作了分析。3、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具体分类。笔者借助行政法学对行政行为分类的方法,按照行政垄断行为针对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可反复适用为标准,将其分为具体行政垄断行为与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作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针对二者特征不同,反行政垄断法应采取不同的对策予以规制。4、论证了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此笔者强调了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包括行政垄断实施主体以及对行政垄断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关于法律责任性质的问题,分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5、对行政垄断受害方的救济制度提出建议。因为行政垄断受害方力量弱小,与侵害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对受害方寻求充分的法律救济以恢复到权利被侵害前的状态造成极大障碍,所以有必要规定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代表受害方提起民事索赔的制度,并且为保证市场主体公平竞争,行政垄断受益企业应当对行政垄断受害企业负有补偿义务。
许永刚[6]2004年在《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的竞技体育发展,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单纯的专业运动,逐步在向职业化转变,这是制度变化的需要,也是竞技运动职业化发展的大势所趋。 “制度建设时代”建设时代的到来、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竞技体育的发展发生了很大变化。表现在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上,其趋势主要表现在:目前世界上实行职业化的国家已达40多个。现在,一直坚持业余原则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对部分项目的职业选手解禁,刺激了更多的有条件实行职业化的国家走上职业化道路。我国由于受体制、经济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竞技运动职业化相对于发达国家落后了很多。鉴于我国国情,我国大部分竞技项目还没有能从原有体制向职业化体制转换过来,这就使我国建设21世纪体育工程的重任落在两种制度上。在这样一个竞技体育发展的大环境背景下,人们对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认为中国的“举国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必须进行改革;“全运会制度”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该取缔等,一切都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方式来进行运作。 任何一个国家,都反对实行“行政垄断”,因为“垄断”带来的是“寻租”、“腐败”,是对市场竞争的扼杀。而在我国的市场垄断,一般是通过经济性市场垄断与行政性市场垄断两种形式表现出来,对于经济性市场垄断,理论界已经进行了细致深入地研究与探讨;相对而言,人们对于行政性市场垄断的分析却明显滞后,特别是对于竞技体育职业化问题,而恰恰就是行政性垄断问题,是目前我国市场竞争制度有效发育与健康发展必须进行认真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过程中,由于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其垄断形式主要是行政性垄断。可以这么说,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史,就是政府垄断史(或称“行政垄断”史)。没有政府(或行政)垄断,中国的竞技体育不可能走到今天。换句话说,没有“举国体制”、“全运制度”,就没有中国竞技体育的辉煌。 新中国竞技体育诞生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土壤,中国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也就必然成为中国竞技体育成长、发展的根本依赖及参照。适应于中国社会经济调控模式的改革和发展,中国竞技体育实施国家调控下的发展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中国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的国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家,这些特殊国情,就更有必要采取“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的模式。现实也表明,中国的竞技体育,就是“政府主导型”的竞技体育。 在转轨期不同的社会阶层和利益集团都会设法为它们在新的经济失序中谋取尽可能有利的位置。任何一种制度道路的选择,是各种利益集团“公共选择”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各种利益集团的相对势力及其“合力”,制度变革道路的差异,主要是由不同经济中的社会利益结构的差别、利益集团之间权力结构的差别以及社会偏好结构的差别所造成的。目前,对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影响较大的特殊利益集团,主要是以地区、部门为依托,以行业利益为纽带,常常借助公共权力、行政性垄断手段等,来获取特殊利益的经济性利益集团,如具有垄中文提要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断地位的国家体育总局的各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个地方的企业(俱乐部)。 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垄断”形式,这种体制为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是与我国计划经济相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将发挥重要作用的一种有效的体制。但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国际竞技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世界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趋势,我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竞技体育的产业化、市场化、职业化与社会化上。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就是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这种制度创新与变迁,使我国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了新的发展。因此,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优势是“举国体制”,中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是一种“垄断创新”,“全运会制度”是中国竞技体育“垄断创新”的载体。 20世纪中后期,在推进经济体制市场化的进程中,国家力量得到了充分的运用。中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市场化的发展,就是政府力量推动的结果。我国成功的市场经济变迁、竞技体育体制的变迁都是政府以行政手段成功推动的结果。在此,只是说明政府使用的手段是行政手段,并不改变其参与制度变迁的目的,并不否认政府作为一个制度变迁主体的经济性,它仍然是一个追求制度变迁潜在收益的主体。推动制度变革是比较既有制度下的成本、收益与推行新制度的成本,又有收益后的理性选择.以行政手段推动市场化进程,将比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然形成成本更低、新制度确立的时间更短、相对收益更大。中国的改革,是从1 978年开始的,而中国的竞技体育职业化改革是从1 993年才开始启动,与整个中国社会的改革相差了15年,但是,中国竞技体育改革的成效却是巨大的,2000年悉尼奥运会进入世界“叁强”就是一个很
李娜[7]2007年在《行政垄断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行政垄断以其复杂性和极大的危害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强烈不满。诸如强制垄断、地方保护、政府限制交易活动等,不仅阻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侵犯了市场主体的权益,而且助长了政治生活中的腐败,阻碍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国内理论界对行政垄断问题的研究主要涉及行政垄断形式、成因、后果和反行政垄断的措施等。其中不乏合理的见解,富有启发性的理论观点,但几乎在行政垄断问题的各个方面都存在着严重分歧。而且在行政垄断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表决通过反垄断法,这意味着,经过13年之久的争议和打磨,反垄断法终于尘埃落定,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早在1994年,反垄断法就被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是到2006年6月才首次进入立法程序接受审议。又过了一年,草案经过重大修改,增加了六项重要的新规定,于2007年6月被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草案的第叁次审议稿又做了叁处修改,使各方在主要问题上基本达成一致,《反垄断法》的表决通过几乎没有悬念。但是《反垄断法》还不是很完善,在诸多问题上没有解决或者解决的不好。如何真正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全面研究和准确把握行政垄断,消除行政垄断的消极影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注意到,由于社会利益日益分化,包括地方政府、国企在内的各种经济主体滥用行政垄断地位的可能性在增大,对于行政垄断的防范也越将急迫,未来应该在现有基础上,把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从反垄断法中独立出来,适时地制定出反行政垄断法。除此之外,反垄断的工作还须继续深入,不能单靠立法工作,更有赖于经济和产业的发展。本文对中国的行政垄断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和论述,并提出了一系列解决中国转型时期行政垄断问题的具体措施。全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垄断展开了论述。第一,在“导言”这部分中,笔者首先陈述了行政垄断问题是如何提出来的。同时,对本文的论证方法进行了简要的交代。第二,“行政垄断概论”这部分是对行政垄断进行总体上的介绍和阐释。首先,分析了行政性垄断的定义。其次,通过现象看本质,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垄断的本质和特征,指出了行政垄断本质是一种兼具行政违法与经济违法属性的竞合违法行为,是一种由行政主体实施的集体违法行为。再次,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内外因原理”,对行政垄断的产生成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最后,为了能对行政垄断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笔者对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结合刚刚颁布的反垄断法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第叁,在“我国反垄断法与反行政垄断”这部分中,笔者简单论述了一下行政垄断的现行立法以及刚刚颁布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贡献与存在的缺陷,以及反垄断法中一部分与行政垄断有关系又比较特殊的内容——国有企业垄断的豁免。第四,在“行政垄断的规制”这部分中,笔者从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和行政垄断规制的方法与评价出发,重点论述了规制行政垄断的最优选择方案——制定反行政垄断法。同时还提出规制行政垄断的次优选择方案——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这是全文的重点所在。
潘艳红[8]2003年在《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行政垄断大量涌现出来,成为我国现阶段较为突出的现象,深入研究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是当前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 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或超越行政权力,限制、妨碍或消除市场竞争,使得某些企业实现垄断的一种状态和行为。文章在明确行政垄断的概念基础上,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了行政垄断的构成,列举了行政垄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并进一步多角度地分析其成因和危害。行政垄断阻碍技术创新与生产力的发展,破坏公平竞争,侵犯市场主体权益,浪费社会资源,引发政治腐败;同时也根本违背了WTO规则,妨碍我国对外经济交往。这些都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背道而驰。因此,规制行政垄断具有现实必要性与迫切性。而反垄断法就成为规制方法的首选,其既有法学与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又有现实依据。由于行政垄断也并非为我国所独有,西方国家特别是经济转型期国家也普遍存在行政垄断现象,所以本文还对国外行政垄断的产生与发展及其反垄断法规制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考察。 在上述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完善的反垄断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陈夏璐[9]2011年在《行政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一直以来,行政垄断都是社会各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现实生活中的行政垄断行为也比比皆是,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阻碍。特别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大潮的冲击下,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之完善已经刻不容缓。本文在综合前辈们对行政垄断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理论研究、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对行政垄断及其规制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研究,并提出了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之完善的对策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概述主要围绕行政垄断的概念、特征、成因、危害进行具体分析,从中发现规制行政垄断的价值所在: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是提高行政主体执政能力的重要保障、是加入WTO的必然选择。第二章在前章的理论基础上,运用纵向比较的方法,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的历史源流及法律规制现状进行综合梳理、归纳,突破了以往研究仅限法律条文研究的局限,而且还将执行机关、执行程序和法律责任独立成节进行研究,从而力求让本文的研究对象更为具体、全面。第叁章主要延续了第二章的研究方法,结合俄罗斯、乌克兰等转型体制国家和美国、日本、德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及地区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运用横向比较的方式,得出中国在立法规范性与全面性、执法机构设置及其权威性、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第四章在肯定法律是规制行政垄断行为重要且有效的手段的前提上,借鉴国外经验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从立法完善、执法机构强化、法律责任体系完善、各种监督机制并用等多个视角提出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之完善的些许浅见。
谢晋[10]2008年在《《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评析》文中指出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2007年8月《反垄断法》终于出台,这部法律在规制我国行政垄断的问题上相比以往法律有很多突破,但是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行政垄断释义。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对竞争造成实质性限制的违法行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为。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限制。确定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要以行政垄断与竞争受到实质性限制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和国家垄断有诸多联系与区别。第二部分,《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规制的地位。行政垄断应该是反垄断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之一。因为,行政垄断本身具有经济性并且目前表现出了比经济垄断更大的危害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法经验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加上我国所颁布的法律没能有效制止行政垄断的蔓延,行政垄断规制当然应该是《反垄断法》的重要部分。第叁部分,《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突破与不足。《反垄断法》以专章形式规定行政垄断,对行政垄断的界定和行政垄断具体形式的表述,相比以往的法律有很大的突破。但这毕竟是一部新生的法律,很多方面存在不足,有待日后在实施中逐渐完善。首先,对于反行政垄断的管辖机构,《反垄断法》实际上仍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行政垄断排除在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外,由上级机关予以处理势必会造成执行中的困难。其次,《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也鲜有规定,责任的缺失和救济不力削弱了该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效果。第四部分,完善《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对策。首先,完善反行政垄断执行机构。《反垄断法》应该根据创新与借鉴相结合的原则、独立权威原则、专业原则和权力制衡原则设置一个能统一规制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执行机构,并详细规定该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其次,行政垄断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与行政垄断的叁重违法性决定了反垄断法应该规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综合行政垄断法律责任。最后,完善反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途径。建立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增设行政公益诉讼,设置民事公诉制度,培养人们的维权意识,打击行政垄断。
参考文献:
[1]. 行政垄断及反行政垄断立法研究[D]. 杨慧. 苏州大学. 2003
[2].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3]. 我国反垄断立法研究[D]. 赵燕. 东北财经大学. 2006
[4]. 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J]. 黄欣, 周昀. 中国法学. 2001
[5]. 反行政垄断立法研究[D]. 李军. 华东师范大学. 2008
[6]. 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D]. 许永刚. 苏州大学. 2004
[7]. 行政垄断规制研究[D]. 李娜. 东北财经大学. 2007
[8]. 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D]. 潘艳红. 安徽大学. 2003
[9].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陈夏璐. 华侨大学. 2011
[10]. 《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评析[D]. 谢晋. 华中师范大学. 2008
标签:经济法论文; 行政垄断论文; 反垄断法论文; 行政主体论文; 市场垄断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有效市场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行政立法论文; 垄断竞争论文; 竞争法论文; 市场经济论文; 法律论文; 经济学论文; 市场竞争论文; 经济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