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与人治的关系

论法治与人治的关系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认为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符合我国实际需要,且还就如何构成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进行阐述,具体共涉及十四个方面,同时更是赋予中国法治建设新的内涵。至此,中国法治步入新常态,但由于路径依赖的惯性作用下还无法做到立即涤除人治思维,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对待法治及人治。

关键词:法治;人治;公平

《韩非子·有度》中言:“国无常强,无常弱。如奉法者强,则国强;如奉法者弱,则国弱。”十九大会议指出“法治新常态意味着党在治理国家过程中需恪守依法执政基本原则;强调法治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常态化行为模式,依法办事成为基本共识”。正确区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其意义重大。

一、基本理念:法治与人治所选择的道路不同

(一)法治的基本内涵和特征

法治与人治最早记载于亚里士多德的著作《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应在人治之上,换言之法治优于人治。法治体现为两重含义,即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广泛服从,而民众广泛服从的法律又符合社会标准要求。原因如下:第一,法律体现正确性。这是由于法律的制定并非是个人行为,而是众人结合积累经验并经慎重考虑之后制定出来的。第二,法律具有理性特点。若采取人治模式,执行人或多或少均会受到主观情感因素的影响,而采取法治模式则能有效避免出现这些问题。第三,法律具有稳定性。具体来说,人在实施相应行为时容易携带有感情因素,而感情本身并不是静态模式,也就是经常出现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就谈不上能体现稳定性特点。

在此语境下,“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和秩序。我们所说的法治社会或者法治国家,均是这种意义上的法治。法律制度与依法治理之所以重要,从国家层面来讲就是,文明社会的特征就在于“直接的人身强制”,而法律则是国家对公民行使这项特权所依据的一套规定。国家与社会实现稳定,离不开社会公正作为相应的支撑,而在社会公正方面,需要设置稳定的社会规则,有规则可依,有规则可信,社会权威规则即为法律,因此,探讨法治与人治的核心观点在于哪种方式更有利于保证社会公正,实现社会最朴实最一般的公平正义。

(二)人治的内涵与特征

人治的治国方式在过去普遍存在,是指把治理国家的希望放在人的身上,希望圣人明君发挥作用进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当然,采取人治模式,并非就意味着不能引入法律及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的制定者是最高权力者,代表并服从最高统治者的旨意,最高统治者的意志才是至高无上的。而在涉及人的引导这方面,若推行的是人治方式,则放在首位的则是教化,只有在教化无法发挥相应的作用时,才能借助法律途径来进行解决。在《论语》中的该论述即“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是德主刑辅思想的萌芽,后来《唐律疏议》将其法典化,成为我国古代论述法与礼的经典代表作。人治强调达到的理想社会,与之相应的标志是明君、贤臣与顺民。

概括而言,人治的特征主要有:

1.政治权威至上

在我国古代社会,皇帝是天选之子,历代统治者的正统性需要借助一定的“客观”神话与传奇色彩,使民归顺,西方国家也是如此,中世纪的欧洲,国王权力的合法性是由教皇所赋予的,国王的统治是在替上帝管理人民,教皇有极大的权力,有时教皇甚至能辖制国王将其革除教籍,民众仰赖于皇权与神权也能获得一种久有的安全感,尼采批判这权力背后所仰仗的道德给人带来的奴化,这样的权威使得民众对于权利的分配不公怀有更多的包容之心,更容易接受社会的不公,长久以往社会民主与社会更加成为奢侈。而我国封建社会持续长达千年,其背后的支撑正是这样皇权的绝对化。

2.约束机制软化

人治的社会人是权力的一切根源,极端的人治也是极端的专政,这就意味着成为掌权者就能控制社会发展,在一个由人绝对统治的机器社会里表达观点,参与社会生活、娱乐、教育等等,一个人的绝对统治意味着其下有千百万个小的绝对权力,权力由人赋予也由人制约,制约的方式与程度也可朝令夕改,社会发展的好坏随机性增大。

二、法治与人治的关系

法治与人治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正是因为人治的诸多弊害,寻求社会进步与社会公平的另一条路法治之路才显得格外具有意义。需要明确的是,法治不会是一帆风顺,整个过程必定充满曲折与艰难,而人治的影响也不会立马淡去。

尽管法治与人治在治理社会理念上截然不同,不过在古希腊时期却存在同时并存的现象。柏拉图曾指出,所谓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一种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亚里士多德并不认同柏拉图该观点,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从某种层面上而言,西方社会推行的法治传统等相应理念,实际上是在亚里士多德法治论基础上进行的拓展或者延伸。当然,基于亚里士多德所处的时代与现代西方社会不同,为此推行的法治在内容等方面必然也会不同。这是由于亚里士多德处于奴隶社会时代,对于奴隶而言,其基本的人身自由都没有获得保障,确保奴隶和奴隶主能在法律层面上实现平等,这简直就是无稽之谈。

三、另一种设想:法治需要发挥人的主动能动性

在现代社会背景下,法治与人治相比更为重要。不过,这并不等于说推行法治,就务必与人治对立起来。推行法治模式,也需要人来负责进行落实,此处所说的“人”,也是有血有肉的人,并不是具有异化功能的所谓超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强调的“去人化”,主要是对所谓圣人借助个人好恶标准来治理国家或者社会进行的否定。朱苏力教授在涉及该领域问题研究时也强调指出,一切规章制度最终还是由人来治理并落实。事实上,即便是法治论者,对于杰出统治者在治理国家过程中发挥其聪明才智也没有持否定观点。只是相对于人治来说,法治作为治国基本手段更具有可依懒性。

此处需要明确的是,法治中强调的“人”,和人治中强调的“人”并非为同一个人,其中前者主要求强调能人参与其中,以及给予相应的配合,而在后者方面,则是指“圣人“的专制和态意。在新常态背景下,推行法治模式需要人的因素参与其中,也就是要充分发挥人的智慧。而在涉及重大改革决策方面,则需要法律法规等来为改革注入动力支持。对此,在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已经强调,即要求实现立法以及改革决策实现相互衔接,确保各项重大改革活动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在进行立法时需要做到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同时还应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匹配。经过实践证明可行的、有效的需及时上升为法律。对于与改革要求不匹配的这些法律法规则需要及时进行修订,如有必要则直接废止这些法律法规。

此外,在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也非常重要。现实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引入人的主观能动性作用,在促使法律更具活力方面极为有益。如在判例法国家,就非常注重借助“法官造法”方式来补充普通法存在的不足,使得法律在社会适应性方面更为理想。而借助衡平法来补充普通法实际上是发挥人积极作用之具体体现。我国在这方面可学习及适当借鉴判例法国家的做法,使得法在社会适应性方面获得提升。在具体落实上需要注重加强及完善立法,以及注重完善相对应的司法解释,而落实这些方面的工作,需要人在其中发挥能动性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武俊.凝聚法治新共识形成法治新常态[N].人民法院报,2015.

[2]潘恩著.马清槐译.常识[M].商务印书馆.1959.

[3]伯特兰·罗素.权力论[M].商务印书馆.2012..

作者简介:王虹(1994-),女,内蒙古乌兰察布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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