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信用卡信息资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信用卡信息,罪数,伪造金融票证罪,牵连犯,信用卡诈骗,交易密码,金融票证,定罪处罚,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信用卡信息资料论文文献综述
罗开卷[1](2017)在《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罪数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吴某、彭某商议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后使用。吴某联系胡某,让其在酒店工作期间使用由彭某提供的专用工具,窃取在酒店消费客户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并伺机窥探交易密码。胡某共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169条,叁人利用窃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7-12-27)
杨华辉[2](2017)在《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之定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之行为,是互联网金融时代出现的一种金融犯罪现象。依2009年【法释(2009)19号】之规定,它将该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方式之一,将之定性为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综观我国学界对该行为性质的研究,绝大多数学者似乎还在纠结于“机器能否被骗”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影响,因而也多是从这个角度去评价这个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合理,很少有学者去关注它背后是否存在着其它问题,即使是有所涉及,也只是浅尝辄止,没有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然而,真正困扰适用者和研习者的,不是“机器能否被骗”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影响,而是它为什么不解释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情形,却将之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之情形。这一问题若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那么司法者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之时,也就不免会产生困惑、分歧。因此,当前之际,应寻其根源,剖其原理,探究其背后之缘法。全文3万2千字有余,共分为叁个部分,前两部分从正反两面论证了为什么不宜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而是宜将之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第叁部分对完善现行立法提出了一些粗鄙的建议。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的论证。该部分主要是由信用卡信息资料不等同于信用卡、该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窃取信用卡并使用情形以及定性为盗窃罪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叁个小部分构成。从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以及立法解释这叁个维度分析,至少在法律含义上,信用卡信息资料不等同于信用卡,因而在文义解释下,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理论上所主张的“牵连犯说”、“吸收犯说”、“半注意性、半拟制性说”,其理论基础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相比较而言,“法律拟制说”较为合理,因而第196条第3款性质应是法律拟制性规定。而法律拟制性规定之中没有扩大解释的“存在空间”,因而亦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将之认定为盗窃罪。基于类推解释已经被罪刑法定原则所否定,若仍然将该行为解释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话,那这种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部分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宜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论证。该部分主要由可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基础分析、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获取财物之行为仍宜定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不影响该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四小部分构成。从“应罚性”和“刑罚目的”两个维度,该行为应被课以刑事处罚。从“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与“国民预测可能性”两个角度,将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方式之一是合理的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获取财物、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对该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并不产生任何阻碍性影响。第叁部分完善立法的建议。该部分主要由建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具体立法表述建议叁个小部分组成。从现行《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特别立法基础这两个维度,宜将第196条第3款之法律拟制性规定转变为注意性规定,即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为回应实践的需要,建议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为司法实践提供正式的法条依据。另外,从法条表述的简约性要求出发,建议未来在立法修改之中,将现行《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修改为“窃取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3-11)
赵小凤[3](2009)在《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该行为的认定有所助益。(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9年32期)
龚培华,王立华[4](2008)在《涉信用卡信息资料类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违法犯罪行为非常猖獗。针对这种状况,为了从源头上打击信用卡犯罪,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简称《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因涉信用卡信(本文来源于《经济刑法》期刊2008年02期)
赵力华[5](2007)在《《刑法》对档案保护的新进展——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档案资源蕴藏的巨大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日益为社会公众所认知,国家法律逐步加大了对档案资源尤其是经济领域形成的有关专门档案的保护力度,最为突出的是近年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改完善过程中,相应增加了对档案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继1997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法》确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一)》确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后,2005年全国人大常(本文来源于《中国档案》期刊2007年05期)
汪飞容[6](2006)在《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认定及处罚》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本文在论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探讨了该罪的司法认定和处罚问题。(本文来源于《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期刊2006年02期)
利子平,樊宏涛[7](2005)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刍议》一文中研究指出针对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我国《刑法》增设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本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与同一条文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本罪所指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持卡人的合法利益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其犯罪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正确认定本罪必须明确其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05年11期)
吴作鹏[8](2005)在《信用卡被窃波及四千万人》一文中研究指出案件回放 2005年6月17日,美国最大信用卡公司之一的万事达公司宣布,一个中间业务公司的安全漏洞导致万事达公司1390万用户的银行资料泄露,算上其他种类信用卡用户在内,这次泄密事件波及的信用卡民多达4000万人。 据悉,最先发现泄密的是(本文来源于《计算机世界》期刊2005-11-21)
刘杰[9](2005)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及其立法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信用卡信息资料直接关系信用卡的安全,非法获取它或将之非法提供是伪造信用卡犯罪的最关键环节。修正案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入罪,彰显出从源头上遏止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意图。其他形式的非法获取、持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却游离于犯罪外,有立法疏漏之嫌。(本文来源于《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05年11期)
信用卡信息资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之行为,是互联网金融时代出现的一种金融犯罪现象。依2009年【法释(2009)19号】之规定,它将该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方式之一,将之定性为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综观我国学界对该行为性质的研究,绝大多数学者似乎还在纠结于“机器能否被骗”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影响,因而也多是从这个角度去评价这个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合理,很少有学者去关注它背后是否存在着其它问题,即使是有所涉及,也只是浅尝辄止,没有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然而,真正困扰适用者和研习者的,不是“机器能否被骗”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影响,而是它为什么不解释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情形,却将之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之情形。这一问题若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那么司法者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之时,也就不免会产生困惑、分歧。因此,当前之际,应寻其根源,剖其原理,探究其背后之缘法。全文3万2千字有余,共分为叁个部分,前两部分从正反两面论证了为什么不宜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而是宜将之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第叁部分对完善现行立法提出了一些粗鄙的建议。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的论证。该部分主要是由信用卡信息资料不等同于信用卡、该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窃取信用卡并使用情形以及定性为盗窃罪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叁个小部分构成。从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以及立法解释这叁个维度分析,至少在法律含义上,信用卡信息资料不等同于信用卡,因而在文义解释下,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理论上所主张的“牵连犯说”、“吸收犯说”、“半注意性、半拟制性说”,其理论基础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相比较而言,“法律拟制说”较为合理,因而第196条第3款性质应是法律拟制性规定。而法律拟制性规定之中没有扩大解释的“存在空间”,因而亦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将之认定为盗窃罪。基于类推解释已经被罪刑法定原则所否定,若仍然将该行为解释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话,那这种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部分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宜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论证。该部分主要由可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基础分析、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获取财物之行为仍宜定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不影响该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四小部分构成。从“应罚性”和“刑罚目的”两个维度,该行为应被课以刑事处罚。从“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与“国民预测可能性”两个角度,将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方式之一是合理的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获取财物、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对该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并不产生任何阻碍性影响。第叁部分完善立法的建议。该部分主要由建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具体立法表述建议叁个小部分组成。从现行《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特别立法基础这两个维度,宜将第196条第3款之法律拟制性规定转变为注意性规定,即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为回应实践的需要,建议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为司法实践提供正式的法条依据。另外,从法条表述的简约性要求出发,建议未来在立法修改之中,将现行《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修改为“窃取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信用卡信息资料论文参考文献
[1].罗开卷.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罪数认定[N].人民法院报.2017
[2].杨华辉.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之定性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3].赵小凤.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9
[4].龚培华,王立华.涉信用卡信息资料类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经济刑法.2008
[5].赵力华.《刑法》对档案保护的新进展——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J].中国档案.2007
[6].汪飞容.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认定及处罚[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
[7].利子平,樊宏涛.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刍议[J].河北法学.2005
[8].吴作鹏.信用卡被窃波及四千万人[N].计算机世界.2005
[9].刘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及其立法完善[J].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5
标签:信用卡信息; 罪数; 伪造金融票证罪; 牵连犯; 信用卡诈骗; 交易密码; 金融票证; 定罪处罚; 量刑情节; 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