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

论产品责任

马永婷[1]2010年在《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产品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其理论发展经历了主要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明示担保、默示担保,到疏忽责任再到不以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几个阶段。在国际社会中,为了规范市场机制,在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基础上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以美国和欧共体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产品责任法。本文以比较方式,从产品、产品缺陷、归责原则、抗辩事由以及损害赔偿五个方面,将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与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并对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提出了些许完善建议,·以期能通过这篇论文对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做出一定的贡献。正文的第一部分阐述了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我国法律对产品涵义与范围的界定,通过比较进一步得出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产品的涵义与范围的界定上所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其中包括了产品定义不科学,用语不规范以及产品范围过于狭窄等不足,有关产品范围的争议则主要集中在不动产、初级农产品以及血液制品上。第二部分通过对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我国法律对产品缺陷的涵义、分类以及认定标准的比对,得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在产品缺陷的规定上的一些不足,首先我国对“产品缺陷”涵义的界定诸法之间不统一,甚至存在矛盾冲突,缺乏可操作性。其次,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分类。最后,在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上,我国所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相结合的二重标准,这样不仅产生了认定产品缺陷上的矛盾,更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叁部分论述的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的归责原则,首先,阐述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原理以及历史演进,通过分析产品责任从合同责任发展到疏忽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过程,指出严格责任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发展的必然。其次,通过阐述主要发达国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现状,指出严格责任发展的多元化以及对其进行一定限制的趋势,从而规避严格责任的绝对化。最后,指出了我国产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严格责任,这不利于我国的产品责任与国际相接轨。第四部分论述的是在严格责任下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通过比较主要发达国家与我国在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不同规定,指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对抗辩事由的规定过于零散,没有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抗辩事由作统一规定,另外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所规定的抗辩事由不够全面和系统,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五部分论述的是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通过比较主要发达国家与我国法律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上的规定,阐释了我国在这方面的问题与不足,包括未将精神损害赔偿法定化以及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等问题。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即第六部分,在以上五部分所提出的我国在产品、产品缺陷、归责原则、抗辩事由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与不足的基础之上,针对性的一一提出完善建议,并进一步指出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杨振生[2]2004年在《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产品责任法最早发端于 19 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独立的法律问题最早出现在当时工业化程度最高的英国,其后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深化,产品责任问题日益突出,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也迅速发展起来。产品责任原本属于国内法范畴,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到来,产品责任逐渐具有了跨国的性质,从而诞生了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国际产品责任法。各国产品责任法大致经历了契约责任、疏忽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发展历程,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传统和立法政策的差异,不同国家间产品责任法律冲突广泛存在。从这一角度上说,国际产品责任法的任务有二:一是协调和解决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冲突;二是促进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的统一,从根本上消除产品责任法律冲突。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 20 世纪 80 年代。经过 20 余年的发展,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已经初具规模,相关学术研究也取得令人欣喜的成果。但是,总体上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还比较粗疏。加入 WTO 以后,我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统一大市场,国际贸易迅速增加,随之而来的是涉外产品责任纠纷大量增加。在这一背景之下,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不足日益突出,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进出口贸易发展的要求。因此,为了能够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我国必须尽快健全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基于以上认识,本文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入手,拟采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对当今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和有关国际公约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之上重点研究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并针对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论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 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概述。主要介绍西方产品责任法和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在此基础上归纳国际产品责任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产生与发展状况。第二章 产品责任的法律构成。分析产品责任法律构成理论以及各国产品责任法律构成,为比较研究各国产品责任法提供理论支持。第叁章 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分析比较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对美、英、德、日的产品责任法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1<WP=5>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 兼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第四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冲突主要研究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冲突的产生、表现和解决方法。第五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研究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并对《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评价第六章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构思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

吴明生[3]2004年在《论产品责任之归责原则》文中研究表明产品责任之归责原则是构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与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理论探讨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分析、考察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与发展、演进规律的基础上,重点对合同责任、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叁种归责原则进行了比较研究,论述了现代社会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采用严格责任这一论题,同时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及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对构建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产品责任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或销售有缺陷产品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其性质乃是单一的特殊的新型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的设定;两大法系国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各具特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完善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其规定在成文法典中,或者对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扩张解释,来强化对产品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的保护,尽管如此,但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两大法系国家发展的共同趋势;同时,严格责任原则在有关国际公约中也得到确认;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从合同责任发展到过错责任,再到严格责任,体现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与商品经济的发展高度相关的关系,体现了法律对产品责任问题的调节手段由私法领域的调节到公法和私法的综合调节的转变,也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在国际社会已获得广泛认同。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思想密切联系的,严格论产品责任之归责原则责任原则与合同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及理论基础迥然不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由注意对行为人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转向着眼于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有其客观必然性,在产品责任领域确立严格责任之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 由于我国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上的非明确化,造成了人们对这一问题认识上的分歧,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及其社会效果,因而,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明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已成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未来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规范有关法律概念和用语,明确产品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一种外部责任,将其与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严格区分开来。

姜永亮[4]2007年在《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产品责任作为现代化大规模生产的产物,是现代社会所必然出现的一种法律现象,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了很高程度的重视。产品责任保险是产品责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分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经营风险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特别是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一体化,国内以及国际产品责任诉讼日益增多。而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以及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在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以及使生产者分散风险两个方面处于落后被动局面。因此,如何保护我国的消费者以及如何使我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分散风险,是目前我国经济建设及法制建设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产品责任保险无疑是解决这一课题的有效方法,但我国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市场份额和增长速度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和世界平均水平,如何实现产品责任保险快速发展,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是目前保险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研究,是一个系统的研究,受国家法律制度和相关客观环境影响较大,国内系统阐述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的相关文献较少,大多集中在立法的角度,或单纯的一般理论介绍角度,没有能够系统的融合在一起,从综合发展的角度做进一步的研究。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同我国保险产业起步较晚,发展一度中断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过去责任问题没有受到足够重视,社会公众责任意识薄弱的现实情况。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善的保险市场作为保障,责任保险是其中重要一环。同时,责任保险市场的相对薄弱也在某种意义上成为遏制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本文希望能在汇集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现有资料数据的基础上,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现状作一些分析,并参考发达国家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的经验教训,在我国产品责任险发展对策方面,作一些尝试和探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相关情况。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产品责任,而产品责任是一个法律概念,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故而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研究是极为必要的。产品责任的性质界定是判断归责原则的第一步。产品责任属于何种性质,是合同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二者兼有,本文认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是独立于合同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其核心就是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或第叁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世界范围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发展历程。而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非是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处地位的不同实行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为辅,责任主体面对消费者的替代责任的综合归责原则。第二部分探讨国外产品责任保险的产生以及发展情况。近叁十年来,产品责任保险在北美、西欧、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得到快速发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全世界最为严厉的,其对产品责任事故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原则以及高额的赔偿金额使其成为世界上产品责任保险最为发达的国家,不仅本国的各种产品需要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而且各国出口到美国的各种产品也必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在产品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由于严格责任原则的逐步绝对化,忽视了生产者、消费者以及保险人的利益平衡,加之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20世纪70、80年代美国曾发生责任保险危机,对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提出了严峻考验。第叁部分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规模和作用远远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亟待发展。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各种法律法规间相互交叉,在分散的法律条文中隐含了各种归责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认识并不统一;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和法规对产品责任事故的赔偿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操作起来存在现实性的困难。产品责任保险有效供给不足,保险公司缺乏主观发展动力:保险公司对产品责任保险业务重视程度不够,积极性不高;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不足。企业购买产品责任保险的促销效应大于补偿效应,产品责任险的补偿职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削弱,而间接的提高产品竞争能力的作用却十分明显。我国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政策支持不到位,建议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产品责任保险法定为强制保险,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第四部分结合加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建议。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扩大“产品”的范围;明确严格责任原则;建立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保险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措施:加强对产品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开发培养复合型人才;加强产品责任保险服务体系的建设;加强产品责任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保险公司外部环境的完善措施:建立良性的竞争合作环境;建立社会信用评级体系;建立良好的监管环境;逐步建立强制性产品责任保险制度。产品责任保险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具有重要的社会管理功能和保障作用。大力发展产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合理分散和规避产品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还有助于改变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丰富国内产险品种、扩大保险市场,成为保险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尽管产品责任险发展存在种种不利因素,市场份额也偏低,但应该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会不断提高,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市场存在着巨大的潜在需求。保险业应不断积累经验,尤其是做好风险管理的基础工作,为产品责任保险长期良性发展创造条件。通过保险行业以及各个相关部门的努力,在实现产品责任保险的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前提下,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更大的发展。

赵翡翡[5]2003年在《论产品责任》文中研究说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本文从产品责任的基本理论入手,对产品责任的涵义、特征进行阐述,对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合同责任以及产品责任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进行了区分。在此基础上,运用相关理论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美国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通过对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借鉴,对比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找出了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第一章前言部分,主要是提出问题,西方国家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已经有几百年历史,发展到现代已比较成熟,而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尚不成熟,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涉外产品责任案例更显示出我国产品责任有待完善。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迅猛发展和我国加入WTO后融入世界经济步伐不断加快的形势下,借鉴西方经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第二章产品责任的基本理论,主要阐述产品责任的概念、性质、产品责任法的含义和产品责任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因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叁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并且是特殊的侵权责任,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法的中心内容是产品责任问题。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第叁章产品责任在国外的实践经验借鉴,主要阐述了美国、欧洲国家主要是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首先介绍了西方国家产品责任的发展里程,其次介绍了美国产品责任立法和欧共体《指令》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范围、产品缺陷、生产者的抗辩事由、损害赔偿范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产品责任及赔偿数额和诉讼时效和责任承担期间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分析了有关制度的先进和合理之处。国外产品责任一般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或以严格责任为主;产品的范围较广泛,包括无形产品、特殊情况下的初级产品、甚至智力产品、血液、服务等;产品缺陷标准为唯一标准“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产品未投入流通、产品非为销售或经济目的分销、限于当时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产品缺陷等;损害赔偿的范围比较广泛,美国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比较有特色,欧共体对赔偿的限额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产品责任在我国的实践,主要论述了我国产品法律制度的发展、建立和其基本内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产品采取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生产者可以以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限于当时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而免责;我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的范围比较狭窄,将建设工程、初级农产品、军工产品、高压电、血液、智力产品等都排除外;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法定标准”的双重标准;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小,数额较少。 第五章对于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建议,在学习对比国外比较成熟的产品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找出了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建议,主要是:立法上编制专门的产品责任单行法或在民法典中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纳入侵权行为篇;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采取严格责任,并以市场份额补充归责原则;适当扩大产品的范围,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将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明确统一为“不合理危险”的单一标准,与国际惯例接轨;扩大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发展生产者的风险抗辩事由;延长产品责任诉讼时效和责任承担期间等。 结论部分阐明产品责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我国在加入WTO后,更应认真学习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廖高飞[6]2007年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理论,又有重要适用价值。本文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出发,厘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趋势和原理,分析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和产生原因,最后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指导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全文除前言和结论外,正文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一般理论。首先,对产品、产品缺陷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阐述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可类型化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导致产品责任,分析了产品责任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其次,探求了归责、归责原则、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内涵,阐述在归责活动中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再次,从分析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含义出发,得出产品责任领域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将无过错责任与相关邻接概念进行辨析;论证了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根据和正当性。最后,对产品责任归责中的准据识别、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价值在法律适用中进行了价值考量。第二部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运行现状。首先,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分别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考察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纵向演进历程。其次,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世界范围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运行现状进行了横向考察。最后,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启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的发展之路径,呈现严格化的发展趋势和运行的多元样态。发现从生产者和销售者面向受害人的外部责任来看,通行采用无过错责任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且受害人可以根据有利于自己的原则,依据选择不同的诉讼类型行使请求权获得相应的救济。第叁部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首先,该部分研究了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法律规定中存在诸多问题和疏漏,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其次,分析了法律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的冲突,立法和法律制度的落后,立法技术落后。最后,针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立法完善和法学方法的解决办法。

温世扬, 吴昊[7]2018年在《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文中研究说明产品的法律定义是适用产品责任面临的首要问题,也是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产品责任章的重要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产品法律定义的规则在概念包容性与司法实操性方面受到了挑战。这就需要在检验现有规则即《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基础上,整合所有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并站在借鉴比较法以及继承传统法律的高度,及参考现有专家立法建议稿,以确定产品法律定义的规范模式、明晰产品法律定义的内涵、梳理产品法律定义的外延,并最终形成关于产品法律定义的新规则。

李永军[8]2015年在《“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置疑》文中研究指明"产品自损"是否应该包括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损害"中,从而获得侵权法救济,中国民法学界看法不一。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很少有国家一概对"产品自损"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产品责任或者纯粹经济损失),从我国民法体系化的视角解释,我国法上的"产品自损"从本质上属于违约问题而应由合同法规范调整,而不应由侵权法的产品责任调整,否则将毁坏民法体系,特别是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制度价值。

张科[9]2007年在《产品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分析》文中研究表明产品责任作为一个出现于工业时代的法律问题,已经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通过对美国、欧洲及亚洲国家和地区产品责任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产品责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缺陷产品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可以发现,发达国家普遍采取较倾向于产品责任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相对完备的损害赔偿制度设计,普遍认可缺陷产品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不同程度的惩罚性赔偿,尤其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因产品责任所判决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加害人而言是极其严厉的。就我国而言,目前尚没有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而是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模式。尽管我国法律法规确定的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一些项目,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所没有的,但是总体来看,无论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还是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来衡量,现行产品质量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产品责任受害人的保护和对于加害人的惩罚及威慑都是相对欠缺的。所以应尽快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大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增加护理人员补助费、住院治疗的营养费、产品责任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的预期损失等赔偿项目;采取限幅数额的办法,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目前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大体数额;借鉴和引进适合我国现今社会和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比例适当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切实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权利。

杜寒阳[10]2013年在《输血感染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本文所称输血感染,是指患者因输血而感染病毒或其它严重疾病的情形。导致输血感染的原因,部分与有关医疗机构在实施输血行为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有关,部分与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本身含有病毒或有害物质有关,也有些与上述二者同时有关联。本文关注的主要是法律实践中因输血感染而产生的问题,并试图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剖析相关的法理和具体规定,并结合社会政策、法经济学、医学技术和伦理等方面的考量,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关于输血感染的民事责任体系。论文首先在引言中介绍了实践中因输血感染而产生的种种难题。输血是许多严重伤病的最直接有效的救治手段和重大手术的辅助手段,但现有医疗水平尚无法完全避免输血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比如排异反应、并发症,以及输血造成的病毒感染等。单就输血感染而言,虽然相关的法律和诊疗规范制定了一系列的预防措施,要求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一定要通过采集血液、检验、分离、加工、包装等使用前的检验,使用时还应当认真审核,但即便上述所有环节全都无纰漏,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如一些病毒因处于窗口期无法被医疗试剂检测出来,仍有可能造成血液被感染。以艾滋病为例,统计表明,输血感染在我国新增艾滋病患者中不仅占有较高比例,且这种比例至07年为止还在不断上升。以此为切入点,笔者在引言中概括了本文拟研究的问题、国内外关于此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写作框架。输血感染导致的疾病,比如甲肝、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等,通常都存在严重威胁患者的健康且无法完全治愈的危害,有的甚至危及生命,而患者接受输血原本只是为了治疗自身所患的其他疾病,因而一旦因输血而感染,自会产生受害人向有关方面追究责任的法律问题。针对输血感染的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有所规定,法学界也有很多的讨论,但考虑到该问题的解决方案既受现有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又必然对医疗活动和医学的进一步发展产生影响,学者们对这些案件的定性、责任方的范围、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的限制等,仍缺乏共识,对血液的法律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供血究竟是有偿还是无偿等,同样缺乏一致的论证。笔者的讨论,也主要围绕着上述对象。本文首先分析了血液与血液制品的区分及其法律意义。作者的出发点,一是认为血站和医疗机构对防止输血感染现象发生应各自负有相应的职责,这构成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基础,而在分配相应职责问题上,血液和血液制品未必可以等量齐观;二是认为血液和血液制品能否视为“产品”,答案也未必相同。后者涉及法律的救济途径问题。若是血液制品或血液符合“产品”属性,则血站得成为“产品”的“经营者”,医疗机构相应的成为“产品”的“销售者”,根据我国的法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若是血液制品或血液不属于“产品”,因输血而造成感染的患者只能通过产品责任以外的其他侵权责任方式或者违约责任寻求救济。笔者个人的看法是,血液制品与血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血液由免疫球蛋白、血球和血清组成,文章中指用于临床的成分血、全血和用于生产血液制品的血浆原料。血液制品属于特殊的血浆蛋白制品。血液制品与血液在管理、生产和经营等许多方面具有不同之处,法律上应视为产品。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在其血液制品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均认可血液制品为“产品”,应适用产品责任法或制造物责任法①。血液制品的属性是产品,血液的属性是否也是产品?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判断应取决于血液是否满足产品的组成要素的认识。产品的组合要素包括:一,其为动产;二,经制作与加工:叁,被投入流通。关于产品是否必须以销售方式投入流通,笔者持存疑态度,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血液排除在产品的范围之外。在此基础上,并结合一些域外立法和中外学者的理论论述,笔者提出追究输血感染的民事责任存在叁种可能的途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外的其它侵权责任,以及合同责任。第二章的内容是重点分析讨论输血感染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文章首先对输血感染或者部分类型的输血感染是否构成产品责任进行了要件分析,并阐述了理由。具体讨论内容涉及血液是否构成产品、损害与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输血行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院还是血站等,另外还探讨了输血感染构成产品责任的法律后果及其适当性。第叁章接着探讨因输血感染有关责任方承担其它类型的侵权责任的情形。首先是归责原则问题,这方面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主张过错责任的,也有主张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本文认为,无论血液是否被认定为产品,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感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血液的提供机构均应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医疗机构在下列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其一、血液本是合格血液,纯粹因为医护人员实施输血行为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患者被感染的,其二,血液是不合格血液,医护人员又操作不当,患者被感染的。按现行侵权责任法,医院在上述输血感染中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其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本章还分析了因患者自身原因造成输血感染疾病,是否应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减免相关医疗机构责任的问题。考虑到患者及其家属对专业的医疗知识欠缺了解,且患者因身患疾病处于迫切等待救治的处境之下,患者及其家属对其自身的症状和病史的描述难免有所遗漏,而医疗机构方面却应当有能力对病人的临床症状有所了解及把握,因此,除患者方面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应减免。笔者在本章中还顺便讨论了献血者的责任问题,认为即便其可能有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献血液不合格,一般也不宜将其纳入责任人范围。理由在于,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主要责任也在有关血站或医疗机构一方,因为血站在采供血关系中,负有一系列职责,如为献血者提供安全、便利与卫生的设施、采血前对献血者依照健康检查标准实施身体检查、审核献血者信息等,最关键的是.血站还应对采集到的血液实施严格的病菌抗体检测,并使用严格的化学药剂和检测仪器对血液通过分离、加工与制作、储存和包装。血站如果采集了不合格的血液没有及时检测出来,造成病人感染,则血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损害责任。第四章探讨输血感染的违约责任问题。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无疑义。双方的合同内容包括医疗机构为病人提供安全可靠的诊疗服务,而患者方面为此支付对价。医疗机构为患者输入含有细菌和病毒的不合格血液导致输血感染,构成履行不正确,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样没有疑义。笔者认为,尽管根据现行法律,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损害请求权的满足,且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如血站等与患者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患者通常会以侵权诉讼的形式寻求救济,但一来当事人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合同诉讼的权利不应被排除,二来在某些情形下,患者选择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寻求救济,可能对患者本身更为有利一些。这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违约责任主要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而一般的医疗侵权采过错责任原则。最后,本文在以上几章讨论的基础上,综合社会政策、法经济学考虑、医学技术和伦理方面的考虑,为我国立法解决输血感染的民事责任的应然选择进行了体系化构建。输血感染发生,严重损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加重了患者及其家庭的经济压力,为应对这一问题,缓解医患之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门就输入不合格血液问题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该法对输血感染问题的规定并不充分,且不足以应付大规模大范围的输血感染事故,无法有效有效解决因输血感染而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笔者认为,国家除应尽早出台更为详尽的相应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输血感染民事责任明确具体地加以规范外,同时从社会政策角度出发,还应建立起规范的输血感染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使输血感染的危险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分担,以有效保护病人、血站及医疗单位的正当权益。管理制度方面,应严格执行采血供血全面检测和用血安全制度,完善采、供血及输血机构的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医学技术方面预防输血感染的技术措施。最后,笔者还建议建立因输血及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及病毒性肝炎患者的法律维权“绿色通道”、将流行病学数据作为确定被告方责任的重要证据。

参考文献:

[1]. 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D]. 马永婷. 中国海洋大学. 2010

[2].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D]. 杨振生.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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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D]. 姜永亮. 西南财经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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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研究[D]. 廖高飞.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J]. 温世扬, 吴昊. 法学论坛. 2018

[8]. “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置疑[J]. 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5

[9]. 产品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分析[D]. 张科. 苏州大学. 2007

[10]. 输血感染民事责任研究[D]. 杜寒阳. 武汉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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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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