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调查取证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主义,律师,检察机关,中心,辩护权。
调查取证权论文文献综述
高泽成[1](2019)在《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逐步深入,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成为庭审实质化、行使有效辩护权的关键所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仍存在刑辩律师自行调取证据困难、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的权利界限模糊,司法实践无调查取证权具体操作程序规定,对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后救济制度缺失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应剖析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基础,借鉴域外国家成熟立法司法制度,结合我国法治现状以及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明确刑辩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的阶段,完善证人出庭、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律师在场权、职业豁免权等保障体系,以此强化刑辩律师职能作用的发挥,促进控辩平等、程序正义。(本文来源于《吕梁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赵璐琳[2](2019)在《行政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的发展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公益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行政权走上规范化、法治化的道路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环节却面临着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线索来源极为单一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当其冲的是对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保障线索渠道多元化、探索建立跨区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等对策,以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需求。(本文来源于《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汪维莲,张思东[3](2019)在《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实施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获得刑事案件辩护的相关证据,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与此同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也极容易造成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侵犯,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自身的监督职能,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施来进行监督和管理,即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有对相关关系人的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本文来源于《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8期)
靳建丽,靳可可[4](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适度强化》一文中研究指出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和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解决了很多环境污染问题。由于强制性调查权的缺失,使其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面临取证难的困境。为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应赋予检察机关部分强制性调查权,但同时也要进行必要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利。(本文来源于《韶关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7期)
刘聪[5](2019)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出现之后,司法实践开始着力强调庭审的重要性,而庭审的中心环节则是举证质证,因此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至关重要。本文中以“广义说”的学说来界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即调查取证权是贯穿于“侦诉审”叁个环节全过程的一项权利。由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来源于被委托人的授权,因此该项权利属于一种被委托人司法权益的延伸,属于一项“派生性权利”。同时也是由于这层委托关系以及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等方面原因,行使调查取证权也可以看做是辩护律师必须履行的义务,从这一层面上来进行拓展,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称得上是一项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我国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传统侦查中心主义的长期渗透下,其运行存在着很多困境。例如文本中规定晦暗不明,导致辩护律师实践中常常于法无据、证人及被追诉人近亲属畏惧于打击报复或是财产的损失而不配合取证、部分司法机关为达到其最终的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结果,而刁难辩护律师,使其成功申请司法机关代为取证的可能性甚小以及传统观念的牵制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在当前审判中心主义的背景要求之下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改变。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所能达到的理想状态无非也是从控辩审叁个角度出发。要求该权利可以做到强化对控方权利的制衡、可以做到提高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之证明效力以及可以做到实现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但是现实与理想之间必然存在着差异,为了使理想照进现实,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完善措施对该权利加以完善,例如明确文本规定、引入“调查令制度”等方式,具体规范调查取证权以及在思想观念上加强对社会公众及相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审判中心主义方面的宣传。(本文来源于《辽宁师范大学》期刊2019-06-01)
胡晓萌[6](2019)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在刑事诉讼领域,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要突出审判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另一方面,要发挥法庭审判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定罪量刑上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对辩护律师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一方面,庭审实质化为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能、实现有效辩护创造了有益条件;另一方面,又对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庭审质证权的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凸显辩护律师在庭审质证中的功能,确保法庭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辩护律师向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但是,辩护律师能否实现这些权利,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同意。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同意,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支持辩护律师的申请,那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无法实现。另外,《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却没有赋予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调查取证权。再者,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法律对于值班律师的地位、职责没有明确的定位,也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刑事司法改革和人权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已不适应新时代的要求。本文旨在阐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理论,考察外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立法概况,分析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从立法上提出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对策。本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基本理论。从学理上界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念,阐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以及实现有效辩护的价值。第二部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域外立法考察。重点介绍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在比较的基础上,指出上述四个国家的立法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叁部分: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现状分析。采用规范分析方法,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分析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四部分: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对策。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保障机制,保障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文来源于《华中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常天阳[7](2019)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反驳控方的指控或者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一切都集中于收集证据的能力之上。辩护律师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收集调取证明实体上无罪或罪轻、程序上违法的证据,消除或削弱控方的指控,实现有效辩护,最大程度上促进裁判的公平公正,对于人权保障也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该项权利的不完善,必将影响我国法治进程,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的发展,因此,本文站在狭义范围上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视角,从权利基本内涵出发,运用比较研究、价值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借鉴其他国家现存的完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国内法治环境,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措施。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赋予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随后的两次修改,具体规定全部沿用至今,尚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改动。并非是该权利已经十分完善,相反,其存在的问题依然十分严重:权利立法层面:调查取证权的适用阶段模糊,给多数辩护律师行权产生困扰;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范围狭窄,对于委托非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能较好的保障其合法权益。缺乏权利的实质内涵,与调查取证权没有对应的义务主体和救济途径,空有一个权利的外壳,不能发挥实质作用;权利行使层面,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使,面临的风险巨大,迫使多数律师畏惧而不敢行权。因被调查对象没有配合的义务,导致消极对待或者不予配合;律师调取证据权的行使方式较为单一,较少收集到有力的证据。而国外其他国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相对已经十分完善,例如美国,出现被调查对象不予配合的情形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作证程序;在调查的手段上,除了辩护律师自己调查外,也可以聘请私人侦探。因此,在借鉴国外完善权利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治环境,针对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延展自行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范围,赋予非律师辩护人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以保障更大范围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调查取证经许可的规定,课予调查取证权对应的义务;改革《刑法》306条的内容,明确“威胁”、“引诱”的具体犯罪行为,扩大适用的主体范围。另外,对于涉嫌伪证罪的辩护人实施跨域管辖的追诉原则,避免出现报复性诉讼,同时,为了更好的避免辩护律师无故受到追诉,构建辩护人的分流惩戒机制,以降低取证的风险;构建拒绝调查的责任追究机制,完善救济途径;推行调查令和私人侦探模式,丰富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方式。(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9-05-01)
黄燕晓[8](2019)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中,辩护律师为了了解案件事实,收集、确认、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开展的特定诉讼活动。这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对于维护控辩结构平衡,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实现正义具有基础性意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与国家侦查权的性质截然不同,它具有民间性、非强制性、手段有限性的特点。侦查环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辩护权权能,在域外发达法治国家较为普遍,相关的制度保障也较为完善,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普遍如此。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没有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这对于维护公平合理的诉讼结构,保障人权,实现公正而言无疑是一个较大漏洞,甚至对辩护权健康发展构成阻碍。伴随着社会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刑事法治的不断完善,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已经迫在眉睫。为此,本文在分析我国辩护权发展现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对构建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侦查权提出如下设想:修改刑诉法,明确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调查取证权;修改刑法,以消除制约律师调取证据的不利因素;构建律师自行取证,申请取证以及委托取证的权利行使方式;建立证据登记制度和异议处理机制,对这一阶段律师调取证据后的异议进行处理。当前环境下,虽然赋予侦查环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还面临重重障碍,但是我们要放在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大环境下去认识,勇敢的向着这一未来必然的趋势迈进。因为,法治本身就是在利益平衡的不断调整中获得进步的。(本文来源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期刊2019-05-01)
雷美全[9](2019)在《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权中一项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权能,它对保障被追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几个方面都有很大价值。我们国家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经过了几个发展阶段才逐渐被确定成型的。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辩护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到1996年修订版的《刑事诉讼法》认可并确立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再到之后的2012年版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侦查环节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这一变化过程反映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不断地延伸,而且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保障。但不可否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虽然逐渐被重视起来,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依旧很难实现。不仅难以通过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获取相关证据,而且在侦查环节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也不明确,同时,被称为“306大棒”的律师伪证罪也时时刻刻威胁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是长期以来我国律师辩护工作中的一个痛点,从“旧叁难”到“新叁难”,它的问题始终没有被解决。这致使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滋生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庭审中心主义的思想理念及现实意义是我们国家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果。它从最初的一种不成熟的创新理念到最终被我国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所有涉及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调查、定罪和量刑必须在法庭上辩论、最终的案件处理结果也必须是从法庭审理活动中得出的。而这一系列要求的实现都是以证据为前提的。我国长期以来陷入侦查中心主义的泥潭中,代表国家的控方和代表被追诉人的辩方在实力上相差悬殊。所以这里的证据更多的是指被追诉人提供的证据。而能够帮助被限制人身自由、辩护能力欠缺的被追诉人的只有辩护律师。因此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质性保障是达到庭审中心主义要求的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庭审中心主义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出的要求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可以进行有效辩护。尽管目前有部分地方法院在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试点中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保障,但是这仅仅是局部性的也不彻底,这些保障措施仍然无法满足庭审中心主义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要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困境依然没有被解决。受我国司法体制及诉讼观念的影响,这一难题不会在短时间内被化解。因此,本人在有限的知识结构下,通过剖析和总结现实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困境,并依据庭审中心主义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要求及带来的发展契机,相应地提出从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本身、庭审中落实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引入委托调查模式及重新规制律师伪证罪几个方面来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落实,希望通过这些做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难题。(本文来源于《石河子大学》期刊2019-03-01)
李海健[10](2018)在《浅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从“李庄案”引发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辩护律师调取证据是合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一直以来在法律上得不到保障,侦查阶段尤其如此。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司法改革上的滞后、律师权利与司法公权力之间的失衡,致使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本文从案例入手,窥探实务中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行使调查取证权所面临的困境,分析背后深层次原因,并提出相应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32期)
调查取证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行政公益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行政权走上规范化、法治化的道路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环节却面临着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线索来源极为单一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当其冲的是对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保障线索渠道多元化、探索建立跨区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等对策,以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需求。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调查取证权论文参考文献
[1].高泽成.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J].吕梁学院学报.2019
[2].赵璐琳.行政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的发展路径[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
[3].汪维莲,张思东.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实施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分析[J].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2019
[4].靳建丽,靳可可.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适度强化[J].韶关学院学报.2019
[5].刘聪.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2019
[6].胡晓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9
[7].常天阳.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19
[8].黄燕晓.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D].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9].雷美全.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D].石河子大学.2019
[10].李海健.浅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从“李庄案”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