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晓斌[1]2003年在《论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监控——加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分为上、中、下叁篇,上篇: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监控的基本原理、中篇: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监控的比较研究、下篇:加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监督之思考。每篇包括两部分,全文共六大部分:导论;宪政根据论;宏观比较研究;微观比较研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监督现状分析;加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监督的制度重构与创新。 一、“导论”部分,论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监控关系之探讨、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监控综合分析。 在第一个问题中,作者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主客体理论为指导,从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监控关系切入论题,论述了监控主体、监控对象、监控客体。 在结构理论的指导下,论证并确立了代议机关、议院、代议机关委员会、议员、新型代议机关结构、代议机关与其它独立的国家机关权力混合而形成新的主体的监控主体资格。议院以一院单独或两院联合方式行使监控权力。代议机关委员会的监控权力主要来源于宪法、法律或国会授权,专家权威,政党的操纵,选民和利益集团。议员以接受选民申诉和请愿,对政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多种形式监控行政权。代议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权力混合,并相应地分别和这些机关构成新型监控主体。代议机关有五种类型即叁权平行型代议机关、立法优越型代议机关、行政优越型代议机关、委员会制代议机关、议行合一制代议机关。 监控对象包括行政机关和经授权从事行政公务的行政机构、公务组织、社会组织等行政组织,以及行政公务人员、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权力混合而形成一类新的监控对象。 监控客体包括行政权、行政权行使行为、行政权行使行为之外的其它某些行为、监控对象的思维活动。必须从对象范围、客体范围、手段范围、资源范围四个方面认识和监控行政权;行政权行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监控对象行使行政权行为以外的其它一些行为也应纳入监控客体的范围内;监控对象的思维活动包括道德品质、政治思想素质、政策策略。 第二个问题论述了代议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控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监控具有主体权威性、客体广泛性和全方位性、监控形式的多样性、监控与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联系的密切性、民主性五个方面的特征;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监控有多种分类:(1)单独监控和共同监控;(2)直接监控和间接监控;(3)单向监控、双向监控和循环监控;(4)分权、授权、指导和监督;(5)宏观监控和微观监控;(6)显性监控和隐性监控;(7)法定监控和非法定监控;(8)软性监控和硬性监控;(9)资本主义监控和社会主义监控;(10)以监控手段为标准对之进行的分类。 二、“宪政根据论”部分,阐明了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监控有民主政府、法论政府、责任政府,有限政府四个宪政根据。行政权来源于、服务于人民,必须接受人民的监控,必须以公民权利和其它国家权力为界限。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监控是民主的体现和要求,是法治的当然内容和重要保障,是维持和追究政府责任的宪政机制,是划定并保持行政权界限的宪政标尺。 叁、“宏观比较研究”部分,就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监控的理论基础和特征进行了比较。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监控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分权有四层含义,制衡与分权相对应。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监控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不同类型的代议机关之间对行政权监控的特点、区别十分明显,同类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监控的总体特点相似,但也不尽一致。 四、“微观比较研究”部分,就代议机关监控行政权产生、行政组织、行政人事、行政财政、行政二级立法以及代议机关监控行政权的方式进行了比较。代议机关在行政权抽象产生和具体产生两个环节中的作用不同;代议机关亲自行使重大的行政组织权,授权行政机关行使重要性较次的行政组织权,把不重要的行政组织权交行政机关行使,保持事后监督之权;代议机关以任命、弹勤等方式对行政首脑和其它政府组成人员进行监控;代议机关审查和批准行政财政预决算,监督预算的执行,以授权法等方式监控行政二级立法;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监控有调查、质询、同意、信任案、弹勤案、罢免、请愿等监控方式。 五、“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监督现状分析”部分,分析了人大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机构等组织要素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人大监督功能、监督权力、监督方式、监督法制。代表地位、素质不高,代表结构不合理,代表权利太寡,与代表义务失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不全,没有专门监督委员会、机动委员会等委员会。人大内部组织要素间的关系没有理顺,规章制度不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功能不全、功能缺失、功能失调、功能没得到最大释放,它对行政机关监督的权限具有最高性、根本性、全面性、综合哇的特点,但各项权力还未完全落实到位。监督方式体系不科学,有的监督方式没有运用,有的监督方式可操作性差。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立法粗、散、残、滞后、形式主义化,监督法制运行?
王平[2]2010年在《问责权法治化研究》文中指出公共权力可以分为政府管理权和“追究”政府管理权否定性责任的问责权。政府管理权(下称管理权)的否定性责任,又称为管理权因为没有正确履行第一性义务而应该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即管理权因为没有履行好“分内之事”而应该承担的相应“不利后果”。管理权应该法治化,否则,人民的消极社会权利得不到很好维护,积极社会权利得不到很好发展。管理权的法治化离不开问责权的催动。因为问责权的“分内之事”(即第一性义务)是指,当管理权滥用职权时,问责权应该根据法律迫使管理权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显然,只有问责权依法履行自己的第一性义务,管理权才能得到持续的、有效的、牢靠的控制。事实上,问责权依法履行自己的第一性义务,即追究管理权滥用职权的“不利后果”,也意味着管理权的“分内之事”同时被明确。否则,问责权就无法裁判管理权是否履行好自己的职守。而管理权“分内之事”的被明确,又进一步意味着人民私权利得到制度化认可与保障。因此,问责权对整个社会走向法治化都具有不可忽略的重要性。然而,问责权也不是天使,它也有可能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第一性义务。也就是说,问责权可能不作为导致管理权滥用成灾,或者错误作为导致管理权战战兢兢、怀有抱怨。因之,为问责权设置第二性义务便显得十分重要。问责权的第二性义务是指,当问责权滥用职权时,即没有依法追究管理权的否定性责任时,它也应该依法被追究相应的否定性责任、即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问责权也应该被“问责”。问责权被“问责”只能理解为问责权相互交叉问责,建立了一个问责权网状交叉问责循环系统。因为,单线条式的问责体系使得最后(也是最高的)一个问责权永远不受刚性制约。问责权网状交叉问责循环系统不仅使得问责权法治化(相互制约)有了本体论根据,而且,它使得问责权由此成为一个国家权力系统中的动力核心或说总枢纽。问责权法治化获得了价值论根据。也就是说,如果上述网状循环系统获得构建,问责权法治化就得到了保证,进而管理权法治化也就获得了恒久动力。换言之,问责权法治化某种程度上是自在自为的,而管理权法治化是需要问责权法治化来推动的。因此,抓住了问责权法治化,特别是抓住了建立问责权网状交叉问责循环系统,也就抓住了建设法治社会的根本。反过来也成立,一个社会法治化的破碎也必然从这个网状交叉问责循环系统的破碎开始。网状交叉问责循环系统的建立还意味着民主社会的到来。因为人民问责权是问责权中极为重要的一极,只有人民问责权活跃起来,网状循环系统才会生生不息的运行下去。相反,人民问责权的式微往往宣告了这个循环系统的破产。结果,政府内部的党政问责权(即同体问责权)作为尚方宝剑一枝独大,它马上就暴露出权力的固有缺陷。许多时候,它会和管理权同流合污,管理权失去了控制便如出笼猛虎肆意伤害人民。少些时候,它可能在民本思想和道德感的驱使下剑指政府管理权滥用,造福人民;但这种情况于人民来说可遇不可求。有鉴于此,本文对问责权法治化进行研究。从整体上而言,这种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问责权法治化展开规范研究,即在解读法治主义范式基础上,描述问责权法治化的理想模式(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这里的“化”当理解为“实现了的状态”。二是,对当代中国的问责权法治化展开实践研究,即在问责权法治化理想模式的基础上,挖掘当代中国问责权法治化的多维梗阻,并积极探寻排除这些梗阻的现实路径。这里的“化”当理解为“努力推进、积极演化”。具体来说,本文按照前后承接的关系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导论。主要探讨研究问责权法治化的理据。第一章:法治主义范式的当代理解。主要从“良法治理”和“普遍守法”两个层面对法治主义范式的当代内涵予以解读。“良法治理”意味着通过完备的法制,尊重和保护私权利、规制公共权力。私权利包括消极社会权利和积极社会权利,对二者予以恰当的制度安排十分重要。在现代民主社会,本体论意义上的公共权力主要包括抽象人民主权与具体人民主权,对二者分别予以有效规制也十分重要。“普遍守法”意味着私权利和公共权力都遵守“良法”规定。它包括内在守法与外在守法。外在守法相对于内在守法,意义更为深远。第二章:问责权法治化的理想模式。主要运用法治主义范式锻造问责权。它从问责权的法治化规定和法治化制约两个层面展开分析。问责权的法治化规定是指明晰问责权的“分内之事”和“分内权能”。“分内之事”是指问责权的“职守”,“分内权能”是指问责权的“职权”,只有二者清晰明了,问责权的行使才会有规有矩。问责权的法治化制约是指运用外在的、内在的控制,使得问责权严守职守,不敢越雷池半步。显然,问责权的法治化规定主要与“良法治理”相联系;问责权的法治化制约与“普遍守法”相联系。问责权法治化的理想模式蕴含着形式要件、精神要件和实质要件。第叁章:问责权法治化的多维梗阻。主要基于问责权的规定和制约两个层面分析当代中国问责权走向法治化的多维困阻。首先,当代中国存在问责权“规定性”不足的缺陷。一方面,各种问责权呈现“职守”模糊情形;另一方面,与人民问责权、代议机关问责权“职权”匮乏相对应,党政机关问责权表现出“职权”过剩现象。其次,当代中国存在问责权“制约性”缺失的缺陷。一是,由于缺乏公民精神,人民问责权内在制约性不足;二是,由于人民问责权的“职权匮乏”,使得代议机关问责权缺乏外在制约;叁是,由于人民问责权和代议机关问责权的“职权匮乏”,使得党政机关问责权也缺乏外在制约性;四是,由于缺乏内在守法精神,代议机关问责权、党政机关问责权的内在制约性不足。在这些问题当中,最重要的是因为人民问责权和代议机关问责权的“职权匮乏”,导致属于外在制约方面的问责权网状交叉问责循环系统没有建立起来。相应的,可以用问责权法治化形式要件的不足、精神要件的脱离、实质要件的匮乏来对当代中国问责权法治化的多维梗阻做一总体评价。第四章:建构问责权网状交叉问责循环系统的路径。主要从政治、经济、文化叁个层面探寻建立该系统的现实途径。首先,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建立上述问责循环系统的关键。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方向是实现镜像论代议制与委托代理论代议制的有机统一。其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上述循环系统的基础。经济基础决定政治上层建筑,人民问责权只能建立在“政治解放”基础上,而后者则只能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充分发展基础上。因为,市民社会的发达使得契约治理社会取代身份治理社会,使得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使得抽象人民主权最终只能与消极社会权利相结合,具体人民主权与积极社会权利相结合。再次,发展规则性文化是建立上述问责循环系统的核心。文化作为思想上层建筑,对政治上层建筑的发展起到深刻影响作用。具体说来,发展健康的规则性文化,有助于现代公民精神(主体意识和公共意识的统一)的培育,有助于人民问责权的强盛,从而有助于问责权网状交叉问责循环系统的建立。结论:主要概括出本文的基本结论,并提出进一步思考的方向。
赵峰[3]2013年在《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作为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安排,蕴含着深刻的权力制约与监督的政治理念,对于推动中国政治转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兼取宪法学与政治学的视角,通过对问责制基本理论的探讨,考察了西方国家官员问责制的有益经验和我国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发展历程,分析我国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面临的主要困境,探求应对策略,构建适应中国党委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实际、符合现行政治体制和法律框架的问责理论体系,力求对促进党委领导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有所启发。除导论外,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基本理论。问责制是关于问责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也就是关于谁来问责、问谁的责、问什么责、怎样问责等一系列问题的制度体系和运作机制。问责具有应答性和惩罚性两个根本特质。根据不同的标准,对问责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所谓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是指在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对自身和主管范围的人员或事务出现不当行为或状况,造成特定后果时,应当根据权力影响的范围,向党内有关组织或者向党外的政治和社会组织、公众等作出交代、解释、说明并承担相关责任的制度。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在当代中国有着深厚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根源。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应当遵循依法问责原则、平等问责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其责任体系大致包括政治责任、纪律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四种类型。其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发展民主政治、防治权力腐败、改善政治生态、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第二部分,西方国家官员问责制的考察与启示。综观当代西方各法治国家,无不通过完备的问责制度,加强对执政党、政府及其领导者的监督、制约。从民主思想的发展看,西方国家官员问责制的建立既与17世纪兴起的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论、人民主权论、代议制政府理论等息息相关,也与20世纪公共行政理论的发展密不可分。西方国家官员问责制的主要类型包括代议机关问责、政府内部问责、司法问责、政党问责和选民问责等。西方国家官员问责制具有法制化程度较高、问责主体多元化和全方位、问责范围广泛、责任形式丰富等特点。西方国家官员问责制实践对我国的启示是:第一,建立问责制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第二,坚持依法问责,建立健全一整套关于问责的法律制度;第叁,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这是保持问责活力的必要条件;第四,培养深入人心的责任文化,这是问责常态化的重要基础。第叁部分,我国党委领导干部问责的历史回顾与现实考察。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在中国的兴起,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从毛泽东到胡锦涛,中共领导人关于问责的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创新。他们都高度重视党委领导干部的问责工作,注重问责主体的多元化,努力发展全方位的问责体系。同时,越来越倾向于问责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基本框架由党内同体问责和党外异体问责两个方面构成。党内同体问责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问责和巡视问责。党外异体问责包括人大问责、人民政协问责、参政党问责、审计问责和社会问责。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的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共中央文件和地方性规定。第四部分,我国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存在问题的实证分析。从问责主体上看,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发展严重失衡,同体问责的公正性存疑;异体问责先天发育不良。从问责对象上看,党委权力边界模糊导致责任难以分清。表现为党强政弱,给责任转嫁提供了可乘之机;集体决策机制不完善导致责任畸重畸轻;“下级服从上级”导致责任体系扭曲。从问责事项上看,覆盖范围亟待拓展。表现为“有错”问责多,“无为”问责少;具体落实问责多,抽象决策问责少;事后应急问责多,事前事中常态问责少。从问责立法看,现有的问责规定欠缺可操作性、公正性和统一性。表现为用语细化不足;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强烈的自我保护主义色彩;执行中反差巨大。从问责程序上看,问责启动机制不健全,过程和结果透明度不够。表现为依申请启动问责的程序不明确,依职权启动问责的程序不健全,问责的过程和结果缺乏透明度。从影响的持久力看,不规范复出泛滥,软化了问责制的刚性。第五部分,我国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完善路径。一是加快党委领导干部问责立法,实现问责的法制化;二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明确权责归属。包括改革权力结构模式,明确党委权能与政府权能的界限;完善集体领导制度,明确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界限;改善上下层级关系,明确上级责任和下级责任的界限。叁是构建内外并重、上下联动的问责机制。包括创新人大问责、司法问责、审计问责、人民政协和民主党派问责、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问责等异体问责机制;改进党的权力机关问责、巡视问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问责、党内民主问责等同体问责机制。四是科学设定问责事由的范围。包括报告未获通过、决策失误、执行不力、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和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五是规范启动、调查、听取意见、决定和救济等问责程序。六是健全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体系,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被问责党委领导干部的复出作出规制。
赵昕[4]2016年在《民国时期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探索》文中指出近代中国,延续近两千年王权的压倒优势始终存在,因社会力量无法打破国家这种权力失衡的格局,国家权力发展结果似乎为脱缰的野马,不受限制约束。因此,改变王权压倒优势,实现国家权力平衡,是清王朝后期必须直面的现实。清朝后期的立宪变革试图实现王权与现代国家的结合,在保守派政治力量的打压下,以失败而告终。晚清的官制变革与法律革命试图重启王权与现代国家结合,拉开了政府法律监督现代化的序幕。辛亥革命的爆发,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并将政府法律监督现代化移向了民国的主场。民国时期是近代中国的国家转型与现代国家建构的重要时期,也是走向现代的一个必经阶段。但是,由于民国时期的国家转型的失败与现代国家建构的不成功,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价值被抹杀。加之,“选择性失忆”思维定式在一个较长时间里束缚了人们对之的探讨,民国时期的宪治尝试得不到总结,其中意蕴的现代性价值资源白白流失。本文依据民国时期的宪法及法律文本,在比较分析中确立判断标准,从中搜寻民国时期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价值元素,旨在找回民国宪治探索的“真实样态”。本文篇章结构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绪论,探讨民国时期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的动因,以及对其的研究价值。第二章探讨论题的确定以及对之理解的研究思路。民国时期以建构现代政府来实现现代国家的建构,政府法律监督体制即为国家体制,其基本取向为以宪政民主方式规制国家权力,诉求国家权力规范化的实现。而其功能价值即为将国家权力关在法律笼子里。以“现代与传统”两分框架为分析工具,阐释论题的合理性。以“内生"与“外化”模式作比较,说明此体制的现代性初始源自外部的“传导”而具有“外化性”,而后内部创新增强,又具有“内生性”。这也是民国时期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的特征。第叁章论述民国北京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的选择,旨在阐释现代性的进路延续及推进曲折。民初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的形成是在晚清立宪与法制变革基础上向前推进的,共和革命直接促成以叁权分立与权力体衡的体制选择。这些宪政民主元素,既含有外化性,又含有本土化的色彩。通过北京政府时期代议制工具式微的透析,民初的宪政生态制约民权的实现,使得宪政民主失去依归,构成政府迭变。以叁权分立与权力制衡为蓝本的民国北京政府法律监督体制,在制约与平衡国家权力中发挥了强大的体质功能,但是,立法、行政、司法叁大宪政关键要素存在软化与弱化,在体制结构上失去均衡。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博弈中,独立的司法权不能支撑两者平衡,宪政民主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受到影响。第四章论述南京国民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的型态,旨在阐释其历史转折与演进裂断。南京国民政府统合的实现,以五院为载体的分工体制,体现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的特征。但是,训政时期的党治政府型构,改变了对民国人民负责的政治承诺,宪法文本无法兑现,使得南京国民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演进裂断。第五部分总结分析民国时期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的演进与裂断。北京政府叁权制衡体制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五院政府体制,集中体现了民国时期政府法律监督现代性演进的两个阶段。其中南京国民政府法律监督体制选择相对于北京政府时期政府法律监督体制选择有着更多的创新性。但是,无论是北京政府时期还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民国的国家转型失败落定的情况下,不管体制选择怎样合理,也不管制度安排如何美轮美奂,也无回力挽救体制现代性演进裂断的结局。民国时期的国家转型与战争灾祸交织,客观上制约了“中华民族”国家的建构与现代的法理型政府诉求。对其现代性探索找回的宪治尝试样态,提供的思考在于: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固可以将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但是要让关在笼子里的权力不跑出来并非在于体制的现代性本身,而根本性问题在于主导现代国家建构的政治力量自身所具有的现代性能力。
金万新, 章仲元, 张梅菁[5]2009年在《完善监所法律监督机构设置之构想》文中研究指明监狱、看守所(以下简称监所)法律监督机构如何设置,涉及监所法律监督体制问题,因而,对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极其重要。监所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体制不可能独立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制而存在,因此,在遵从局部服从整体的系统原则的前提下,监所法律监督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及其部门关系等具体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履行监所法律监督职能的现实需要。根据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定位,及其这种定位所决定
刘小妹[6]2019年在《机构改革与组织法律体系的革新》文中研究说明机构改革作为涉及公权力行使主体和范围的重大改革尤为需要立法的引领和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1982年首轮机构改革便开创了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性决定的形式赋予机构改革合法性的模式,并沿袭至今。这一模式虽然具有历史合理性,但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组织法定原则。本轮机构改革对党政机构和职能进行了深度调整,其中党政机构合署合并改革更涉及党的工作机关职能的行政化问题,因此需要以行政权力为核心要素,重构组织法定原则的内涵,并从思想、理论和立法层面革新和完善我国的党政机构组织法律体系,为机构改革提供立法引领和法治保障。
欧阳天健[7]2017年在《法治视阈下的财政事权动态调整机制研究》文中指出目次一、逻辑起点:事权动态调整背后的制度意蕴二、现实考察:财政事权动态调整的现实运行模式与缺憾叁、路径规划:法治视野下的具体制度建设四、结语为巩固前期改革成果,进一步推动改革进程,201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廓清事权与支出责任指明了路径,并对未来发展提出叁项重点要求,其中一点就是建立“财政事权划分动态调整机制”。~①长期以来,财税法学界对事权与支出责任问题关注有加,学术研究的导向始终是追求一张清晰、
参考文献:
[1]. 论代议机关对行政权的监控——加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研究[D]. 唐晓斌.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2]. 问责权法治化研究[D]. 王平. 苏州大学. 2010
[3]. 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研究[D]. 赵峰. 南京师范大学. 2013
[4]. 民国时期政府法律监督体制现代性探索[D]. 赵昕.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完善监所法律监督机构设置之构想[J]. 金万新, 章仲元, 张梅菁.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9
[6]. 机构改革与组织法律体系的革新[J]. 刘小妹.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7]. 法治视阈下的财政事权动态调整机制研究[J]. 欧阳天健. 经济法学评论.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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