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世贸组织(实体)法的基本原则

论世贸组织(实体)法的基本原则

陈翊[1]2003年在《论世贸组织(实体)法的基本原则》文中研究指明笔者认为世贸组织(实体)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贸易自由原则和国际贸易公平原则。虽然世贸组织协定并没有明文规定规范化的基本原则,但是本文依据详尽、系统的法的基本原则理论,分析证明了其他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完全具备基本原则的性质,并论证了国际贸易自由原则和国际贸易公平原则承载着世贸组织(实体)法的基本价值,是世贸组织协定建立的国际社会经贸秩序中两大集团对立统一的利益主张的表现。因此,世贸组织(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也只能是国际贸易自由原则和国际贸易公平原则。对世贸组织协定的研究是国际经济法学的一个专题内容,系统、科学、深刻的世贸组织基本原则理论,将为我国在全面深刻地研究世贸组织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而对这两个基本原则及其本质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我们全面深刻地理解世贸组织(实体)法规则,把握世贸组织(实体)法的发展运动,对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多边贸易体系中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谋求发展,以及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制定新规则,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王水晶[2]2003年在《论世贸组织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及中国的对策》文中认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新的、独特的、组织化的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制度。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世贸组织将传统的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扩展而得的新领域之一。世贸组织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由《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23条的特殊程序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一般程序共同构成,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是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二者是内在统一的,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也有赖于二者的共同完善。将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以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为代表的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比,可以看出:世贸组织有关于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别程序规定,其争端解决更偏重司法手段,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较多特殊考虑。世贸组织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解决了乌拉圭回合以前服务贸易领域争端投诉无门的大问题,本身就是国际经济组织法领域的全新突破;另外它还具有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性优点,如司法性和政治性交融,规定争端解决各阶段的时限,增加“反向磋商一致”的表决规则,建立常设上诉机构,对交叉报复加以规定和进一步强化对发展中成员的差别与优惠待遇等。但世贸组织成立8年多以来,所受理的服务贸易争端只有8起,不到1995年以来所有争端总数(282起)的3%,世贸组织受理的服务贸易争端与其它领域相比较少;并且几乎都有发达成员牵涉其中;多数争端还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外的其它世贸组织规则相交织;多数服务贸易领域的争端都涉及分销领域。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在争端解决的程序方面差异较小,但由于服务贸易在本质上和表现形式上都不同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争端解决过程中必然会面临一些特殊问题,如服务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具有更复杂的表现形式,有关国内法规与市场准入的规定增大了条约解释的难度等;服务贸易本身的复杂性与发展现状、《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涵盖的广泛的内容、特殊的义务与承诺机制等因素都使服务贸易的争端解决面临许多新的法律问题。相信服务贸易固有的复杂性及其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不可避免地将导致在这一贸易领域产生更多的争端。因此,服务贸易的争端解决值得我们密切关注。<WP=3>另外,服务贸易争端解决程序也具有整个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所共同面临的问题,争端解决的磋商、专家小组、上诉评审各个阶段均有需要完善的方面。1999年西雅图会议仅提出了一个铃木草案,未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必要的评估和修改;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世贸组织各成员于2000年开始了旨在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和改进《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由2001年多哈会议发动,于2002年1月31日启动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也将争端解决机制的改进和完善作为议题之一,该轮谈判目前正在进行,预计最迟将于2003年5月达成协议。虽然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未把改进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专门议题,但一些成员代表的提案对该问题有所反映。不少成员认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需要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一些针对具体服务贸易部门如基础电信、法律专业服务、视听服务和邮政服务等的提案也有涉及争端解决的内容。目前就改进《谅解》的提案主要包括:建立常设专家小组的问题;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的顺序问题;尽量以补偿取代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问题;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以及报复水平与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一致性问题。新一轮谈判的议题很多,但大体上比较集中;各成员的提案在集中的基础上又有分歧;新一轮谈判中发展中成员的作用在加强。鉴于服务贸易领域具有其自身的诸多特殊实质性问题,为了完善当前的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不仅要改进争端解决的程序,还要对整个服务贸易立法进行完善。前者包括对《谅解》和《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争端解决的程序进行改进和补充,后者主要是进一步澄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条款。从新一轮谈判的当前进程来看,由于时间已经临近2003年5月份,有关审议和改进《谅解》的谈判即将完成,完善整个争端解决机制的各成员提案也较为成熟,服务贸易争端解决程序的改进方向也基本成形;但距离2005年新一轮谈判达成协议的期限还比较长,有关服务贸易立法的完善还任重而道远。因此,虽然服务贸易争端解决程序随5月份各成员就《谅解》的改进达成协议可有所改进,更深层次上的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真正完善并不能随之大功告成。但可以预见,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将随着围绕《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得到进一步澄清与加强。就《服务贸易总协定》展开的谈判仍将致力于讨论在促<WP=4>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给予更有效的约束规则,同时使《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弥补当前有关服务贸易多边规则的缺陷与漏洞,这在客观上将使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性更加健全,并在今后服务贸易争端解决的过程中进一步成熟和完善起来。中国履行入世承诺的过程中,在透明度、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及补贴和反补贴问题上以及一些行业均存在引发服务贸易争端的潜在可能,本文试图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就完善自身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而言

贾毓琪[3]2010年在《论《反倾销协议》改革》文中提出反倾销制度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与竞争法维护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目标大体相同。然而现行WTO《反倾销协议》某些内容较为模糊,缺乏透明度,使得反倾销规则逐渐变为贸易保护的工具。因此,改革《反倾销协议》的呼声越来越高。与此相关,以竞争法理念改良反倾销协议的种种方案也就应运而生。本文试图从反倾销法的发展历程入手,透视反倾销法的缺陷,并从理论和实践上分析各种以竞争理念改良反倾销法方案的可行性,介绍WTO《反倾销协议》最新修改草案—“主席文本”的基本内容,以期为学界就此问题的探讨提供有益的思路。第一部分从反倾销法律规则的发展历史谈起,简要介绍现行WTO《反倾销协议》实体和程序部分的规则。第二部分从一百多年前立法的时代局限性和实践中反倾销措施滥用的现象入手,透视反倾销制度的缺陷,即奉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进而从保护对象、调查程序、救济措施方面,剖析反倾销法与其初衷的矛盾性,即限制竞争。第叁部分着重探讨以竞争法理念改革反倾销法的叁种方案:第一,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法;第二,主张模仿WTO体制中GATS和TRIPS协议的模式,设置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机制,倡导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相互合作;第叁,主张对现行反倾销法进行改良,以竞争法的理念充实和完善反倾销协议。同时介绍国际社会在多边和双边体制下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实践。如欧盟在其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彻底取消征收反倾销税,代之以统一的欧盟竞争法;澳大利亚和新西兰1988年签订的《澳新更紧密经济关系贸易协定》、加拿大和智利1996年达成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新西兰与新加坡2001年签订的《新新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都规定在双方国家之间取消反倾销法的适用,代之以竞争法来协调两国间的反倾销争议。虽然这些多边和双边区域性的安排为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带来了现实的可能,但这种实践的影响力仍然具有局限性。第四部分就WTO多哈回合谈判的最新成果《反倾销协议》修改草案—“主席文本”,回应上述学界提出以竞争法理念充实和完善反倾销协议的改革主张,同时分析反倾销制度运作中的几个极其敏感和极具争议的问题,如倾销幅度的计算、损害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公共利益、启动程序、日落复审等,希望能为学界探讨反倾销改革,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第五部分在《反倾销协议》改革的基础上总结出对中国的启示,即中国可在其签订的双边或区域性协定内逐渐取消反倾销法,以竞争法代之。同时加强自身经济建设,在WTO谈判席上争取话语权,积极推进反倾销协议的改革。本文认为,随着世界贸易自由化的提高,《反倾销协议》确实需要深入的改革,但是前两种改革方案,要在世界范围内实行,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反倾销法律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以循序渐进的方式、有限度的引入竞争法要素。同时《反倾销协议》作为一份国际文件,其改革注定是一场各国政治经济实力的较量,中国要想在WTO中真正发挥贸易大国的作用,必须加强经济建设力争强大,在WTO谈判中用实力说话,才能积极推进《反倾销协议》的改革,推动世界贸易体制向更加合理的方向发展。

陈明聪[4]2004年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反倾销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反倾销法是世界贸易组织(wT0)货物贸易多边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存wTO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下,反倾销的强化之势非常明显,呈现出与传统反倾销格局不同的新特点。反倾销已经不只是经济上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而是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服务于国内产业利益的战略性工具。WTO体制下中国面临出口产品屡遭反倾销的严峻挑战。中国自20 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后,对国际贸易中的整套反倾销法律制度是相当陌生的,再加上国外对中国不公平的反倾销政策,因此而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虽然中国已经成为WTO成员,由于中国“入世”在反倾销问题上的承诺,中国在“入世”15年内仍然受到与WTO其他成员不同的、特殊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反倾销规则。“入世”并没有改变中国成为国际反倾销最大针对国的境况,并没有改变中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被动局面。WTO体制下中国面临运用反倾销合法保护国内产业的严峻挑战。“入世”后,中国面临的进口压力和外国不公平贸易的冲击也愈来愈大。在进口贸易环节,只能使用市场经济的方法和WTO允许使用的手段进行管理,国内产业也只能在这个框架下寻求权益的保护。反倾销被认为是企业寻求政府保护的第一选择。在面临进口产品不公平的价格竞争,应该合法使用反倾销的方法保护自己。笔者以“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反倾销的法律问题研究”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立足第一手资料,努力将WTO《反倾销协定》的文本解读与反倾销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解释相结合,跟踪反倾销领域的最新动态,深入剖析这一庞杂的法律体系;在这基础上,<WP=4>研究中国出口产品屡遭反倾销的对策,研究进一步完善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如何正确运用反倾销合法保护国内产业 本文共分七章。第一章“反倾销法律问题的背景;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首先分析WTO体制下反倾销呈现的新特点和反倾销日趋强化的法律成因。新特点包括:反倾销案件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发起国数量不断增加;发展中国家发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反倾销调查针对的国家(地区)比较集中:涉案产品相对集中于国际贸易中矛盾较为突出的产品;反倾销措施趋向强硬化。反倾销问题同趋严重的法律成因包括反倾销自身的特点受到各国广泛采用、成员方政府切身利益的需要以及国内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用。其次考察了wTO反倾销法的历史发展,认为WTO《反倾销协定》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它是不同国家不同经济、政治力量斗争和妥协的产物,但更多的是发达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反倾销协定》是国际反倾销法的“范本”,对于指导各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接着分析了目前关于反倾销与自由贸易争论的不同的观点,认为反倾销立法与适用会同益普遍,普遍化的同时也意味着变革的可能性。 第二章“倾销构成要件研究”。本章研究倾销确定、产业损害确定和因果关系确定中的各种经常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倾销确定中研究了正常贸易过程的确定、计算正常价值的核心问题、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规则。产业损害确定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探讨了损害的认定方法、损害的客体及损害的程度。因果关系也是倾销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内容之一,论述了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审查因素及“不归因于”因素。第叁章“反倾销程序规则研究”。程序规则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特别强调和增加的主要内容。反倾销法在实体规则方面富有弹性,但在程序规则方面,WT0《反倾销协定》在程序上更加严格,以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性。本章研究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行政复审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法律问题。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律问题包括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主体资格、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和公告制度、反倾销调查的抽样制度和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制度。接着,仔细解析了行政复审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GATT第6条没有对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作出规定,WTO《反倾销协定》对此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司法审查程序是《反倾销协定》<WP=5>新增加的条款,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反倾销协定》注重程序,主管机关的任何一个行为、不行为或是不充分行为都可能导致违反该协定。这对于注意实体法的wTO成员的挑战更为明显。第四章“反倾销证据制度研究”。纵观WT0反倾销案,证据的认定和使用从来都是最关键的问题。与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相比,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的规定相当具体,且具可操作性。本章研究了证据制度中较易引起争议的五个法律问题,即反倾销调查中的证据提供、发起反倾销调查证据审查、机密信息、可获得最佳信息、证据披露等法律问题。第五章“反倾销争端解决主要程序问题研究”。反倾销领域的争端解决在wTO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有特殊的地位,该类型案件数量居各种类型案件之首。本章着重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一些主要程序问题,包括反倾销争端解决程序的新发展、反倾销解决机制的管辖权问题和对政府决定的“评审标准”问题。上述四章运用案例分析方法,充分利用wTO反倾销争端解决报告,乃至GATT体制下有关反倾销争端的专家组报告。 第六章“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本章研究WTO反倾销法的扩展问题、改革问题和新一轮谈判的反倾

任媛媛[5]2012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探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问题。根据DSU及其他WTO协定的规定,仲裁是一项重要的WTO争端解决法律手段,用以解决WTO成员方之间的某些国际贸易争端,但目前WTO仲裁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和研究。迄今为止在WTO仲裁实践中已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澄清和解决。在未来的DSU改革谈判中,应进一步完善WTO仲裁制度,增强它与WTO多边体系的兼容性,促进和提高WTO各成员方对WTO仲裁的有效运用,这些都要求首先对目前的WTO仲裁制度进行全面考察和深入研究。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概述,首先界定了国际仲裁、WTO仲裁等基本概念;介绍了国际仲裁的发展以及仲裁在世界贸易多边体系演进中的嬗变;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及WTO仲裁体系作了重点介绍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二章、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DSU第25条仲裁、确定“合理期限”仲裁、“报复”仲裁以及其他特殊事项上的WTO仲裁进行了介绍,通过研读条文规定、考察立法起源、分析相关WTO仲裁实践及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上述各项WTO仲裁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基于上述分析研究,本文第六章进一步将WTO仲裁与《(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中的仲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仲裁、《能源宪章条约》中的仲裁等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目前WTO仲裁的主要特点与缺陷;介绍和评价新一轮DSU改革谈判中WTO成员方有关WTO仲裁制度改进的建议和提案;并对未来WTO仲裁制度的改进及利用提出相应建议。最后,本文对中国今后利用WTO仲裁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前景进行了展望。WTO仲裁由GATT仲裁逐步发展而来,目前形成了一套颇具特色的国际仲裁制度体系。根据法律依据的不同,WTO仲裁可区分为“DSU体制内的仲裁”和“DSU体制外的仲裁”,前者主要包括DSU第25条仲裁、DSU第21.3(c)条规定之确定“合理期限”仲裁和DSU第22.6条规定之“报复”仲裁等;后者则指游离于DSU适用范围之外由其他WTO协定所规定的WTO仲裁。但是这一WTO仲裁体系并没有带动WTO各成员方利用仲裁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热情,在目前的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程序及上诉机构上诉审查程序俨然成为了WTO争端解决的唯一“主流”程序;相比之下,各项WTO仲裁程序都较少被运用,特别是DSU第25条仲裁。针对这一现象,通过对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上诉审查程序的再考察以及对各项WTO仲裁条款及其实践的分析,本文认为:虽然DSU第25条规定了“WTO中的速效仲裁是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但由于DSU第25条规定简陋,仲裁模式存在局限,在目前,DSU第25条仲裁并不足以构成对专家组(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的有效“竞争”和“替代”;DSU第21.3(c)条、DSU第22.6条是DSU第25.2条所指的“例外”,DSU第21.3(c)条规定的确定“合理期限”仲裁以及DSU第22.6条规定的“报复”仲裁与DSU第25条仲裁构成“特殊WTO仲裁”和“一般WTO仲裁”的关系。同时,这两项WTO仲裁也是对DSU第25条仲裁模式的改革和实践,作为两项最主要的WTO强制仲裁,它们获得WTO成员方更多青睐和运用。当然,在这两项WTO仲裁的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亟待澄清和解决。另外,晚近“DSU体制外仲裁”的出现进一步丰富了WTO仲裁制度的内涵,也启迪着未来WTO仲裁的改革和应用。总之,WTO仲裁属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家间仲裁”,具有传统国际仲裁的基本特征。仲裁的“双边性”在WTO多边机制下被进一步弱化,但WTO却并没有相应地对各项WTO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则进行统一规范和详细编纂。在新一轮关于改进和澄清DSU规则及程序的谈判中,各成员方对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各项WTO仲裁的改革与运用都提出了不少建议,值得关注和探讨。而今后随着中国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增长,中国运用各种WTO争端解决手段解决与其他成员方贸易争端的案件也会增多,其中不排除被诉诸WTO仲裁甚或主动运用仲裁解决某些贸易争端问题的可能,因此须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制度的理解和研究。

程保志[6]2009年在《论欧共体与WTO的交互影响:法律、政策与实践》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从欧盟对外贸易关系法的角度论述欧共体与WTO之间的交互性影响这一复杂课题,主要就WTO法的直接效力问题、欧共体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与实践和欧共体在共同商业政策上的调整与改革这叁个具体问题展开论述,从而揭示出欧共体是如何看待和运用WTO多边贸易体制来维护其重大经贸利益。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结合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这一国际法上的基本理论问题,论述欧共体之所以在GATT/WTO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正源自于其成员国赋予给它的法律人格以及非成员国对这种法律人格的认可。欧共体作为“事实成员”广泛参与了GATT的实践活动,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利用WTO取代GATT的契机,欧共体取得了WTO的正式成员资格,从而开创了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同时成为另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式成员的先河。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欧共体实质上发挥了领导者和推动者的作用。从法律上讲,作为WTO的正式成员,欧共体自然要受WTO法的约束,WTO协议在欧共体中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则是必须考察的问题。本文第二章从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理论出发,对欧洲法院叁十余年来有关GATT/WTO协议的重点判例予以解析,并突出分析欧洲法院有关否定WTO协议直接效力判决背后的深层原因,认为维护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政治架构及内部的权力平衡乃是主导性因素。WTO法律体系的演进性使得欧洲法院必须发展出判例法来过滤掉其对共同体法律秩序广泛而无法预知的影响,而欧洲法院此时所扮演的则是一个政治角色或者说是政策执行者的角色。DSB裁决的域内效力问题是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的延伸,本文第叁章结合国际法学界的激烈争论和欧洲法院的新近判例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欧洲法院的一系列判决均是通过贬损DSB裁决的国际法拘束力来达到否定其直接效力的目的。欧洲法院仍然固守其在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上的立场,即基于政治机构有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的自由以及执行WTO义务上缺乏互惠两项因素而拒绝赋予DSB裁决以任何域内效力,从而使得欧共体个人无法援引有关DSB裁决在欧洲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四章结合最新的统计资料和数据,论述欧共体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与实践。从有关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欧共体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用户,这说明欧共体一直在积极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可欧共体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采取的政策实际上具有两面性,它在执行对其不利的DSB裁决方面时常表现出拖延;而WTO中的报复程序存在缺陷以及欧共体共同商业政策决策机制的复杂性则是欧共体拖延执行有关DSB裁决的诱因。第五章论述欧共体为应对WTO体制的挑战,在共同商业政策方面所作的几项政策调整与改革。具体而言,欧共体对于共同商业政策运作机制、新型贸易保护政策工具以及与第叁国或国家集团签订的优惠贸易协定方面的政策调整与改革在表面上都很注意与WTO规则的协调与兼容,但实质上这些调整与改革的背后则有着深层次的政治与经济动因。结论部分简要总结了欧共体对于WTO体制的政策与实践的特点,然后从理论认识与实务策略两个层面对我国参与和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处理中欧之间贸易摩擦等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

宋世勇, 邢玉霞[7]2019年在《美国《特别301报告》商业秘密问题综述与中国对策分析》文中指出自1989年到2018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连续30年发布《特别301报告》,对与其有贸易伙伴关系的国家及地区知识产权立法及执法状况进行年度总结,并选出不同数量的优先观察名单及观察名单予以重点关注。《特别301报告》虽然是美国一项重要的国内政治与政策手段,实质上却对其他国家(包括中国)的知识产权法治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尤其是该报告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上升到了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凸显了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中的重要性。《特别301报告》对中国商业秘密法治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其同时也是美国维护其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单边霸权主义的典型体现。中国的商业秘密法治化应立足于整体国家安全观的新时代背景,根据立法、司法及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体系方面的中国特色实际需要有序推进。

参考文献:

[1]. 论世贸组织(实体)法的基本原则[D]. 陈翊. 湘潭大学. 2003

[2]. 论世贸组织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及中国的对策[D]. 王水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3]. 论《反倾销协议》改革[D]. 贾毓琪.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0

[4]. 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反倾销的法律问题研究[D]. 陈明聪.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5].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研究[D]. 任媛媛. 复旦大学. 2012

[6]. 论欧共体与WTO的交互影响:法律、政策与实践[D]. 程保志. 武汉大学. 2009

[7]. 美国《特别301报告》商业秘密问题综述与中国对策分析[J]. 宋世勇, 邢玉霞. 法学杂志.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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