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论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论

周晓荷[1]2005年在《争点整理程序论》文中提出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使得服务于集中审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备受关注,而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争点确定方面的深入研究尚为不足。我们在实务上并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争点整理程序,法官负责确定争点的现实状况剥夺了当事人在此方面的处分权,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要建立科学的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加强对其基础程序——争点整理程序的关注,不仅仅是程序制度上的借鉴,更需要从其价值、涵义、理论基础等多方面做深入研究。

刘耕志[2]2018年在《民事诉答程序论》文中研究说明自1960年以来,为了保证当事人权益最大限度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各国掀起了“接近司法运动”(Access to Justice Movement)1的浪潮,被喻为“民事诉讼程序启动钥匙”2的诉答程序在此后的民事诉讼改革中受到了极大的重视3。诉答程序是指在诉讼初期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与答辩状明示其主张,以求获得裁判支持,并以文书的方式相互进行抗辩的诉讼程序。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开端,诉答程序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门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均已逐步建立了较完善的诉答程序,英美国家历经上百年,完成了从普通法诉答到现代诉答的制度更迭。本文在研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诉答程序的发展历程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民事庭审优质化改革和立案登记制度施行的背景,对我国诉答程序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进行分析。目前,我国由于司法体制、法律理念、程序设置等原因导致未设立真正的诉答程序,存在立法中起诉与答辩制度不完备、司法中恶意诉讼、证据突袭等一系列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形成阻碍。因此,如何构建我国的诉答程序,以便充分发挥其全面展示当事人主张、初步固定争点、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诉讼和解等功能,更快更好地助力民事庭审优质化系统改革的实现,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值得研究的问题。论文总共五个章节:第一章绪论,从文章的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思路与方法、论文创新点等方面对全文的选题、研究与写作基础进行了梳理;第二章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诉答程序的概念、价值(公正和效率)和主要功能进行分析。从公正和效率两大立足点来分析诉答程序具有的基本价值,探讨诉答程序之功能,论证诉答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不可替代性;第叁章对英、美、德、日四国的民事诉答程序进行分析与比较,得出其异同点,探寻其可供我国起诉与答辩制度改革的借鉴之处;第四章从规则制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来分析我国诉答程序的立法与司法运行现状,指出当前我国立法上存在的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混淆、未规定被告不答辩之后果、配套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原告起诉不明确、被告证据突袭、诉答文书修改随意等问题,并对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最后,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针对当前我国民事起诉与答辩制度的问题,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提出“两步走”的诉答程序的设计理念,并就其如何构建以及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提出立法建议。本文以期通过对诉答程序的研究来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构建起审前程序与庭审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诉讼程序,让司法资源配置效率得以最大化,让庭审更为精准高效,以此不断接近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推进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赵德宏[3]2004年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论》文中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正义的两个重要维度,体现了正义对司法的内在要求。程序正当性和诉讼效率性是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司法工作完整的价值取向。 自近代社会诉讼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以后,程序的意义或价值就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对象。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作为从不同角度规制社会生活的民事法律规范,对两者关系的定位,中外法学界产生了程序工具论、程序本位论和并重论的争鸣。这一争鸣反映了法学界在关注实体正义的同时,从不同视角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和探讨。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在具有共同价值目标的同时,均具有各自独立的价值,两者是相互独立而又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在价值功能上既要体现对实现实体法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即实现实体公正和维护私法秩序的作用,也应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即程序保障的作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对程序价值多元化的肯定。本文从程序正义的视角出发,重点关注的是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即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所体现的价值内涵,它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们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 基于对程序正当性的认识和尊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划分为功能不同的两个阶段,即审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这种独立的价值功能体现在: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对当事人各方的讼争焦点和提出的证据的整理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的状态以促进诉讼,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当事人的和解,从而及时化解纠纷,提高诉讼效率。 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依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其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本文对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美国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作了简要介绍。基于相同的诉讼法理,美、德两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均在于整理争点和证据以促进诉讼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当事人的和解。但是,美、德两国的审前准备模式为实现此目的而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却是不相同的。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不同;审前准备程序中收集证据、的手段和范围不同;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果对开庭审理的拘束力不尽相同;制裁措施和运用程序不同。美、德两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缺点及其司法改革的方向表明,在面临如何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方式上相互取长补短,呈现趋同的特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前的准备”的规定过于笼统,仅限于以法官为主体的事务性工作,准备功能单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审理前的准备”进行了许多改革,实践中也有其积极意来,但是,这种改革缺乏整体性和法律 2l厂.、.层面的支撑,可行性不足。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法上的效力。这种审前准备程序的弊端在于:庭审法官与准备程序法宫的角色混同;诉答功能软化;诉讼行为顺序的自由性以及弱化了审前准备程序应有的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因此,遵循程序正当性和诉讼效率性的法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笔者提出建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想:设置准备程序法官;完善诉答功能;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实现诉讼行为顺序从自由到法定的转变;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导入。通过上述具体制度的建构,实现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证据和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凸现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关键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独立价值比较检讨建构

周景物[4]2016年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简称审前程序,是指自法院受理立案后到正式开庭审理前,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及由此形成的相互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因具有整理争点、证据收集与固定、解决纠纷、提高开庭审判效率的功能,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均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了较为细致规定。英美法系的英国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地位。新《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登记庭审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美国《联邦规则》规定审前程序由叁个基本阶段组成即诉答程序、证据开示与审前会议。从英美法系关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规定来看,应重视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避免诉讼突袭与提高诉讼效率。大陆法系的德国关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规定主要包括先期首次期日程序、书面准备程序;日本关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规定是逐步完善的,1996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规定了预备性的口头辩论程序、辩论准备程序与书面准备程序等。总的来看,大陆法系设置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目的首先是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才是为了防止诉讼突袭等,强调尊重法院在这一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构建完善的失权制度、实行审前程序法官与审理法官相分离。一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开庭审理程序居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主体地位,处于核心阶段,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被认为是为其做准备,服务于庭审活动的及时、有效开展。反映在立法上,现行的民诉法将这一程序规定在普通程序的开庭前准备阶段,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仅零散对之作了规定。通过中外对比,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存在如下缺陷:审前程序缺乏独立性、民事诉答失权制度缺失、证据收集和交换制度不完善、争点整理程序不科学、庭前会议制度有待完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性提出对策。这就需要强化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独立性地位,科学界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关系,并具体落实到民事诉讼法典单章编列,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建立诉答失权制度,细化失权程序与救济途径;完善证据收集和交换制度,拓宽证据收集方法与证据交换范围,建立证据失权制度;对争点整理程序的主体、释明权制度予以完善细化;科学界定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主体制度、具体的方式、次数、效力。虽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构建也仅仅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部分、一个环节,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有助于构建和协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大从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力度,切实推动和谐社会发展。

刘辉[5]2017年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新增庭前会议制度(1),与司法改革提出的“审判中心主义”、“集中化审理”相呼应。但该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方便具体操作,因此,需要从理论上及制度层面上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一审程序明显可以分为审理和审前这两个大的阶段,可见审前程序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我国,随着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激增,法官承受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实践中许多审前程序被法官所舍弃,审前程序逐渐被架空,完全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从而导致了审判程序经常被中断等一系列不利后果。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审前程序最重要的核心部分,对实现审前程序价值起着重要的作用,进而保证审判程序的持续、高效、正义、集中的进行。庭前会议在实践中如不具有可操作性,则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完全有可能被二次架空,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是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革新的一个里程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在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庭前会议制度,为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提出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民事庭前会议制度进行综述。对庭前会议的概述及性质、庭前会议与审前程序的关系以及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进行论述。第二部分是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施现状进行分析,并讨论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在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为后文完善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做铺垫。第叁部分对两大法系典型代表国家民事庭前会议制度进行鉴评。介绍了庭前会议制度的起源,对美国审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审前会议的运作机制及审前会议存在的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论述。最后在结合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德国与日本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借鉴方向。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了完善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建议。本部分是论文的核心,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召开的次数及参与主体等方面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完善。在完善庭前会议次数方面,结合庭前会议的内容及相关制度,设想了庭前会议两步曲。阐述了民事庭前会议两步曲中具体的诉讼活动和这些诉讼活动之间的联系以及与之相关的制度和理论问题,针对释明权制度在庭前会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介绍了释明权制度。

徐德臣[6]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指出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孙青平[7]2002年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论》文中指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都在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各国由于所属的法系不同,审前程序中当事人、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也都有些不同。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代表国家—美国,它的审前程序有明显的自身特征,美国联邦民诉规则强调当事人的主导作用,程序的启动和推进主要靠当事人来完成,法官处于被动超然的地位,他只起到组织、管理和监督的作用。但是,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当事人则滥用审前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故意拖延诉讼,美国为此进行了改革,加大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权,使美国民事案件的诉讼效益得以提高。法国的审前程序中的书证交换等程序也是靠当事人自行完成的,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法国专门设立了审前准备法官,由他来指挥当事人完成审前的工作,使案件达到和解或适合辩论的程度。而德国、日本在审前程序中更多的强调法官的作用,在该程序中法官拥有相当大的主动权,从以上四国审前程序比较可以看出,各国设置该程序的目的是保证程序的公正和提高程序的效益,但是从各国的发展趋势看,他们之间有相互借鉴、相互融合之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要求,特别是审前程序的明显滞后,虽然最高法院在此方面作了改革,但毕竟没有真正从立法上彻底改革并完善此项制度。当前,面对民事诉讼改革的呼声,国内学者开始将目光投注到审前程序的研究上来。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比较和价值研究,目的在于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为我国诉讼法典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立法建议。

涂雨薇[8]2017年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文中认为刑事诉讼审判中心,与其说是司法理论、原则或制度,不如说是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在原则层面,审判中心指向了法治国家的核心——司法权威与审判终结性;在制度层面,审判中心是一系列制度改革的总则;在否定层面,审判中心则意味着排除了权力分立。本文分为价值论、主体论、关系论以及程序论四章,以期说明审判中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以及“怎么做”。首先,审判中心是什么?是西方发达国家不言自明的司法制度?是以民主、正义、效率为追求的“主义”?还是我国通过官方文件提出的司法改革策略?答案都是肯定的,但是都未能全面揭示何谓审判中心。本质上,审判中心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既是法理概念,又是司法原则,更是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制度改革的方向,本文将其定义为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其次,为什么要建立审判中心?这是在审判中心是什么的基础上延伸而来的问题,之所以要建立审判中心,就是对审判中心内涵价值的肯定。简言之,审判中心在现有司法环境下“有益”。接下来,如何建立审判中心——也就是审判中心“怎么做”,这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与审判中心的概念相对应,审判中心的建设应当从叁个主要角度出发,形成一个完整体系。1.主体论。这部分解决的是审判中心应当以谁为中心的问题。审判是一项以人为本的工作,任何一项具体的审判工作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人做出判断”这个基点上,因而法官应当成为审判的主体。2.关系论。这部分探讨审判中心所要求的关系脉络。审判中心意味着一个完整的诉讼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方方面面的关系必须加以确定和规制,其中,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包括审侦、审检机关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则包括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与行政机关、政党以及监察机关之间的关系。3.程序论。这部分探讨审判中心要求下的诉讼程序建设。以审判程序为核心,同时对审前程序、非审判程序加以探讨。综上,审判中心论立足于司法现实,建设以审判主体、审判程序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以期树立审判权威、明确审判的限度、实现审判中心的目标价值。

苏隆惠[9]2006年在《论民事集中审理之发展趋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今民事诉讼之目的已非仅止于传统之发现真实实现实体利益,而系在追求实体利益之同时,并应兼顾追求程序利益,使当事人能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程序保障。而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负有真实义务,违反者应承担一定法律效果,已为近年来各国立法之所趋。为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兼顾诉讼经济要求,及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当事人基于负有对他造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之义务及对于法院负有协力迅速进行诉讼之公法上义务,而肯认当事人于诉讼上应负有诉讼促进义务。由于过去采行自由顺序主义,但实践结果,使得审理程序散漫而无效率,并易造成证据突袭及第一审程序空洞化。近年来,各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已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并引进集中审理制度。审前程序系当事人与法院通过庭审前有计划地收集与提出证据,整理与固定争点,使庭审程序集中于固定之争点与证据为调查与辩论,促进审理集中化,达到纷争一次性解决之要求,因审前之准备是否充实而有效率,对于审理集中化之成功与否,实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审前程序之建构对于实现审理集中化乃具有重要的意义。又为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尊重当事人之程序处分权,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在审前准备中采行民事举证时效制度及践行争点整理程序应系集中审理重要之一环。而书证是诉讼上最重要的证据方法之一,亦是最常被运用的证据方法,基于宪法上保障数据使用平等原则及合法听审权,及当事人负有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书证之持有人应负有提出之义务,目的在于促进诉讼达成民事集中审理化之目标。强化与重视审前程序,促进审理集中化,已是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本论文以民事集中审理作为题材加以研究,并以审前程序为探讨中心,共分十一章,除简介美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与我国审前程序之法律规定与实务运作,并比较其异同外,并就审前程序之重点工作当事人举证、文书提出义务与争点整理等诸问题,及就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及诉讼观且影响审理集中化之民事诉讼新目的论、适时提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等事项,均分别列为专章加以论述,最后提出改革我国审前程序之建议,以为将来修法之借镜。

魏强[10]2005年在《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塑》文中研究说明在国外许多国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都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运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它具有整理和固定争点、为开庭审理做好证据方面的准备、减少进入庭审案件的数量等功能,发挥着保障社会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作用,长期以来各国都致力于完善这一程序,使其能够不断适应社会发展。 然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被称为“审理前的准备”。从立法机关的初衷来看,“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的设置,是借以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中的庭审活动乃至整个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立法过粗,以及立法理念的滞后导致该程序流于形式,当事人权利未得到充分保护,致使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以致前些年有些人竞提出废除“审理前的准备”,实行“一步到庭”。随着近些年来理论界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务界的不断改革,这种明显是倒退提法已经不见踪迹了。人们开始一致认同,应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还其本来面目,使之在司法改革中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本文从分析审前程序的内涵入手,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理论、实务界对审前程序的称谓,指出当前庭审中心主义仍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占据主导地位,人们对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认识依然不够,建议抛弃“准备程序”这一概念,而以“审前程序”取而代之。文章又探讨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法理基础,分析了审前程序与正义、效率的关系,认为审前程序不仅能提高审判效率,为国家和双方当事人节省资源,还能促进正义这一法律的最高理想、最高目标和最高原则的实现。然后比较分析了英、美、法、德、日五个国家法律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规定,并以美、德两个国家为例对两大法系审前程序作了比较,以期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些借鉴。最后,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考察了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规定,以及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指出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重塑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建设方面的设想。

参考文献:

[1]. 争点整理程序论[D]. 周晓荷. 苏州大学. 2005

[2]. 民事诉答程序论[D]. 刘耕志. 西南交通大学. 2018

[3].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论[D]. 赵德宏. 安徽大学. 2004

[4].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D]. 周景物. 安徽大学. 2016

[5].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D]. 刘辉. 重庆大学. 2017

[6].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D]. 徐德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论[D]. 孙青平. 湘潭大学. 2002

[8]. 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D]. 涂雨薇. 华南理工大学. 2017

[9]. 论民事集中审理之发展趋势[D]. 苏隆惠.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塑[D]. 魏强. 郑州大学. 2005

标签:;  ;  ;  ;  ;  ;  ;  ;  ;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论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