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

范志刚[1]2004年在《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比较系统的研究了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法律问题。全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与原则;第二部分是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方式;第叁部分是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时间;第四部分是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第五部分是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实践问题分析。第一部分从保险经纪人概念特征、代收代付法律关系及其性质原则等叁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在保险经纪人概念特征方面,着重分析“保险经纪人”这一概念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不妥之处,并阐明保险经纪人的四个法律特征。其次在代收代付法律关系方面,分析保险经纪人能否成为保险费代收代付法律关系主体,明确了保险经纪人享有收取经纪佣金与保单留置权,同时强调了保险经纪人在代收代付保险金中需要注意的内容。第叁在代收代付行为的性质原则方面,指出了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性质在于其经济学属性与利益代表法定属性两方面,并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中总结了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适用财务严格管理、及时性和诚实信用等叁个原则。第二部分论述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方式问题。首先分析保险经纪人选择代收代付保险费方式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并满足合同目的实现之需要。其次论述了票据方式及其有关法律问题,分析了以汇票与本票方式作为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保险费所产生的法律问题,重点探讨以支票方式支付保险费所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收到经纪人支票即视为收到保费,即使支票兑现还需要一段时间。但是,支票交付属于新债清偿,如果支票不获兑现,保险人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或合同权利。同时讨论了从支票交付到实际承兑这段空挡时间所产生的问题及其风险承担问题。最后分析了保险经纪人在代收代付保险费过程中适用民法关于债的抵消一般规定,着重分析了叁种抵消方式所适用的条件、程序与法律后果。第叁部分讨论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时间的法律问题。首先分析了一般规定,保险经纪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经纪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代收代付保险费。其次区分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交付问题,阐明了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的时间规定,保险经纪人怠于解付财产保险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不生效,同时论述了怠于解付人身保险费法律后果。第四部分阐述了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首先论述我国保险立法在确定过错归责原则及赔偿对象范围方面存在不妥之处,分析保险经纪人对因自身过错造成包括保险人在内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重点分析了保险经纪人责任是专家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其他委托人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这体现了保护弱势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并符合国际社会对弱势群体加以保护的法律发展趋势;同时指出保险经纪人对因自身过错造成保险人损失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最后阐明了国家立法应为保险经纪人提供适当抗辩事由,这些抗辩适用大多散见于其他国家法律法规之中。论文最后一部分论述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中两个较为普遍而重要的实践问题。首先在保险经纪人先行交付保险费问题上,阐明了保险经纪人可按照保险立法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先行交付保险费,亦可在紧急或特殊情况情况下先行交付保险费;同时分析保险经纪人在先行交付保险费之后可以采取一定法律措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包括行使保单留置权与以诉讼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主张清偿其已先行交付的保险费。第二在保险经纪人身份重迭法律问题上,探讨了保险经纪人所产生的叁种身份,并分析了实践中妥善处理保险经纪人身份重迭问题中所参照的基本准则,包括合法合规准则与优先保护善意委托人合法利益。

滕立夫[2]2016年在《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航运业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古老行业,对国家经济和世界贸易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传统上,海上货物运输需要经过托运人和承运人反复磋商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进行,磋商的方式可能是面对面的,也可能是通过电话、电传等方式。如果是租船运输往往会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如果是班轮运输基本是在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特别是电子商务在日常零售业取得巨大成功以来,航运业也因此迎来一次重大历史变革,传统的海运订舱和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从线下转移到了线上。航运电商平台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但与其有关的法律问题却暴露无遗,实践中也发生了相应的纠纷。本文从与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中选取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及其对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为视角,根据海商法、合同法、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践中有针对性的案例,系统地分析国内现有主流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法律问题。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正文共包括四章内容:第一章是航运电商简介,主要阐述航运电商相关概念、产生背景和航运电商平台的分类,同时以一起案例为切入点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第二章是根据航运电商平台在海上货物托运业务中的作用,分析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分别从居间人、承运人和行纪人叁个角度进行分析;第叁章是对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保险业务中法律地位的研究,由于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保险业务中属于辅助人,故本文分别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两个角度分析、论证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问题。此外,无论是在运输中还是在保险中,平台经营者起码都属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所以这也是本文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第四章是在第二章和第叁章的基础上,总结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针对这些法律风险提出几点改进经营的建议。

王业娜[3]2011年在《中国旅游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旅游保险市场的经营困境与政策实施效果不佳一直是行业的难题,本文基于对2010年旅行社责任险统保示范项目跟踪的基础上,构建旅游保险经纪人制度这一新生概念,以旅游保险需求方的诉求作为突破口解决现存问题,以求达到完善旅游保险体系之目的。本文以经济学与法学融合的思路,依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验证问题”的逻辑,采用实证研究、逻辑推理、深度访谈与比较研究的方法展开。在相关理论与文献综述的基础上,运用信息不对称理论与交易成本理论对旅游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引入进行必要性研究与有效性条件分析;基于此,在信号传递博弈模型与委托-代理理论的框架下,分别提出旅游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策略与旅游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构建。旅游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以强制险种旅行社责任保险为平台引入的,将此制度逐步扩展到景区、酒店等公众责任险,旅游汽车承运人责任险,旅行社游客意外险等险种;并适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促进旅游保险经纪市场主体多元化是此制度今后发展的两大趋势。

陈超然[4]2013年在《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研究》文中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但是短短十余年间,国家立法不断扩展非法经营罪的内涵,司法解释无节制地扩大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则进一步加重了非法经营罪扩张的趋势。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引发了学界对此的关注与争论。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非法经营罪扩张的现状、原因、后果,研究如何对其进行合理限制,冀希望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释法标准。本文共计20万字,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引言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并对论文核心词“扩张”进行界定,“扩张”是指对原有条文字面含义之外的内容的扩充,非法经营适用范围的扩张,包括刑事立法的扩张和刑事司法的扩张。第一章对非法经营罪的扩张历程进行分析。第一节介绍了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沿革和创制原因,指出设立非法经营罪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投机倒把罪内容宽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问题。第二节和第叁节分别分析了非法经营罪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的扩张。经过立法、司法不断的扩张之后,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表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已经成为经济犯罪定罪的“万能”条款。第二章在对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和利弊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对非法经营罪的扩张需要受到合理限制的观点。刑事立法的本意,以及立法用语模糊性,决定了非法经营罪具有必然的扩张性,必要的扩张虽为社会发展所必需,但是立足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属性的要求,这种扩张必须受到应有的限制,必须确定其扩张适用的标准,以确定其最大的边界。第叁章提出限制非法经营罪扩张适用的基本标准在于界定非法经营罪的本质。通过对非法经营罪本质的学说的比较,作者认为将市场秩序作为非法经营罪本质,对解释非法经营罪不具有指导作用,并导致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应当是市场准入秩序,即政府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市场领域的规制形成的秩序。市场准入秩序在市场秩序中应当处于补充地位,因此,以市场准入秩序为法益的非法经营罪在整个经济犯罪也应当处于次要地位,不应成为经济犯罪的兜底罪名。非法经营罪在近期有存在的必要,不宜一废了之,而应当通过刑法解释方法对其构成要件明确化,达到限制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扩张的目标。随后的叁章以非法经营罪本质为标准分别从不同方面对非法经营罪的扩张进行限制。第四章是从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违反国家规定角度入手,第一节分析如何正确界定“国家规定”的外延。司法机关从“国家规定”的批准、授权、不抵触等方面扩张“国家规定”的适用范围,这种扩张不仅违反了立法法等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刑法的准确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合理界限应当以制定主体为标准。第二节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作者立足于违法统一性与违法相对性的理论争议,从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行政法规中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行政法规的修改等方面分析如何准确适用“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于非法经营罪来说,绝不是一个形同虚设的规定,它可以通过让司法机关证明行为对“国家规定”的违反性,达到限制非法经营罪肆意扩张的目的。第五章从非法经营罪的基本条件——非法经营行为入手。“经营”这一概念在私法和公法上具有不同意义。根据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设置,非法经营行为并非包括所有的违反法律的经营行为,而是针对违反市场准入秩序,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行为。在具体非法经营行为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问题上,都必须围绕非法经营行为的特定性来认定。第六章从非法经营罪的程度条件——“情节严重”入手。认定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进行两个层面的思考,一方面是非法经营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的评价,另一方面是对非法经营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评价,后者更为重要。我们应当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考量“情节严重”,针对不同性质的行政许可,“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孔庆霞[5]2010年在《中国银保业务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推进,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相互融合已成为一种趋势。在西方国家甚至出现了一个新的词汇——Bancassurnace,即银行保险。位居世界500强前列的安联、荷兰国际(ING)、瑞士信贷等欧洲金融集团均为银行保险业务的领先者,不仅在产品开发、销售支持、技术平台等方面实现了统一管理,而且通过并购与新建的方式实现了客户共享与资本共赢,促进了企业内涵价值的提升。而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银行与保险之间的合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融合度相当有限,更类似于保险公司租用银行网络推销自己的产品,与西方国家真正意义上的银行保险有着很大差距,且存在着许多问题,难以与国际金融集团进行全面抗衡,竞争力亟待提高。本文正是基于这一问题,着力通过对西方银保合作的介绍和中国银保合作的发展现状分析,阐述银保合作是金融产业融合趋势下银行与保险公司发展的现实选择,并探寻适合我国银保合作发展的策略。首先,本文阐述了银行保险的基础理论。这部分介绍了银行保险的涵义、银保产品的类型与功能、合作范围、内容及合作模式;深入分析了银保合作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及其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介绍了银保合作在世界各国的发展情况并对各国的发展环境进行比较研究。这是整篇内容的基础,为后面的论述起铺垫作用。其次,论文介绍了我国银保合作发展的现状。客观分析了我国银保合作存在的合作深度不够、产品同质化严重、客户得到的便利与售后服务有限、销售方式单一、恶性竞争严重、人才匮乏等问题,并分析制约其发展的主要因素;进而,通过对银行、保险公司、公众需求等方面的分析得出我国发展银保合作是银行、保险公司、客户实现“叁赢”的需要,是我国银行业与保险业提升国际竞争力的理性选择。再次,本文在上述研究国外银行保险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银保合作的具体发展策略,从合作机制、产品开发、售后服务、销售渠道、人才培养等方面提出了发展思路,这部分是将西方经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对银行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最后,论文对银保合作中的产品创新、销售渠道和金融监管进行了专项研究。结合银行与保险的业务特色,提出我国银保合作应重点开发集储蓄性、投资性、保障性于一身的产品,满足客户的真正需求;同时,多渠道开发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潜力,提升银保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在金融监管方面,提出我国金融监管应由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向混业经营、分类监管过渡。本论文的创新之处有叁个方面。一是借鉴国外银保产品的开发与创新,系统的提出我国银保合作发展应当走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产品创新之路;二是较为全面地提出银保合作的销售渠道开发;叁是提出我国银保合作条件下,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监管制度创新。

黄艺[6]2009年在《我国银行保险渠道的建设》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的不断发展,金融领域的交叉融合和混业经营趋势越来越明显。为了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国际上各大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并主动适应这一变化。世界范围内金融严格分业经营的界限正逐渐被打破,金融业内叁大支柱——银行、证券、保险联手合作、相互渗透的趋势日渐明显,而在此过程中,银行业与保险业的融合显得尤其突出,二者经过不断地融合形成了所谓的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银行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概念,在金融合作中,体现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强强联手,互联互动。与传统的保险销售方式相比,它最大的特点是能够实现客户、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叁赢”。在国外,银行保险的发展也已经过了摸索阶段,正在以一种全新的姿态呈现在世人面前;在国内,银行保险正以其最初级的协议代理方式如火如荼的向前发展着,并且一些有远见的金融企业正在尝试更高级的银行保险发展模式,银行保险的发展已势不可挡。对我国的保险公司而言,银行保险目前还只是作为兼业代理的表现形式,保险公司主要还是通过银行这一渠道来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2008年上半年,我国已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80090家,银行保险实现保费收入1732.62亿元,。本论文将立足于银行保险发展的基本现状,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从产品设计、培训体系建立及渠道融合等方面对我国银行保险渠道的建设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从银行保险的基本理论出发,介绍我国银行保险现状及问题,借鉴法国和香港银行保险发展思路,提出我国银行保险营销渠道建设的相关问题。第一章交代银行保险渠道建设的分析前提。在本章,首先介绍了银行保险的各种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文的银行保险作了界定。其次介绍了银行保险的起源与发展阶段。最后分析了保险公司开展银行保险研究,构建银行保险渠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二章简述银行保险渠道建设的理论基础。银行保险渠道作为营销渠道的一种,有必要先将营销学的相关理论作简要介绍。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探讨银行保险的协同效应、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最后,论文将风险管理理论的基础引入本文,目的在于为构建我国银行保险渠道的风险管理机制作铺垫。第叁章简要介绍我国银行保险渠道发展的历史、现状、环境、问题及成因。银行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探索阶段、高速增长阶段、调整转型阶段。现阶段,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呈现出以下特点:银行保险保费收入呈增长趋势,增长速度逐渐放缓;银行保险产品以储蓄类投资分红型产品为主,且产品同质化严重;银保合作需要进一步持续深入。最后,本章从思想观念落后、合作短期化、产品同质化、技术手段落后等方面提出了我国银行保险渠道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的政策环境相对严格和金融市场呈现“银行大,保险小”的结构,以及银保双方的战略偏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银行保险的深层次发展。第四章介绍了法国和香港银行保险营销渠道合作发展的几种模式以及对我国银行保险渠道的经验借鉴。之所以选择法国,是因为法国是银行保险的发源地,从法国银行保险的发展模式可以看出法国银行保险的迅猛发展既得益于银行保险本身固有的规模经济效应,更得益于逐渐宽松的金融法律环境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催化。选择香港是因为香港的银行保险作为亚洲银行保险的代表之一,虽然起步晚,但香港同我国经济、文化氛围近似,对我国银行保险也很有借鉴意义。第五章立足于我国目前银行保险渠道的现状,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对银行保险营销渠道的机制设计提出了一点建议。我国目前的银行保险还停留在银行保险发展的初级阶段,银行只是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在替保险公司销售产品。笔者认为在银行保险渠道的机制设计中,银行保险产品的研发机制,销售人员的培训机制以及银行保险渠道的风险管理机制这叁方面是最为重要的。本章逐一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最后再对银行保险渠道建设中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诸如渠道冲突与融合、利益分配和文化冲突提出一些建议。笔者衷心的希望本文能对保险公司银行保险渠道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贡献。

钟忠[7]2003年在《国际混业经营趋势下的中国银保合作》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经济高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进入90年代,特别是21世纪后,经济全球化的重心已转向金融市场的全球化。金融业的竞争成为全世界范围内的竞争。西方各国金融创新不断,纷纷掀起以“自由化”为特征的金融改革浪潮。金融混业经营模式成为世界金融业发展趋势。我国金融业虽已显示出混业的迹象,但法律上规定是严格的分业经营。面对国际金融业一体化趋势和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金融业的开放,我国银行与保险业应在发展传统业务的同时,积极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加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多开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均有利的业务互补型和业务增强型银行保险产品,实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互惠互利。在分业经营的形式下,我国银保合作的主要方式是代理方式。银行与保险公司应该从长远利益出发,稳固合作基础,而不是为单纯的眼前一点小利,频繁更换合作伙伴。银行应该克服短期行为,提高承保质量,为了业务的发展,必要时可以承担部分风险,实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共同发展。世界各国所处的环境不同,其银行合作方式和银行保险产品均有所区别。政府的政策法规,当地金融监管严格程度,银行业、保险业的发展程度及合作主体的实力对比等都会对银行保险的选择作出影响。我国的银保合作发展应该结合目前金融发展水平,民众的接受能力和消费能力,适当地在形式上有所突破,在监管上措施适度,在法律上不断完善,以此促进银保合作乃至金融业的良性发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的激烈竞争。

参考文献:

[1]. 保险经纪人代收代付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D]. 范志刚.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2]. 航运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问题研究[D]. 滕立夫.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3]. 中国旅游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研究[D]. 王业娜.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2011

[4]. 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研究[D]. 陈超然. 上海交通大学. 2013

[5]. 中国银保业务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D]. 孔庆霞. 内蒙古大学. 2010

[6]. 我国银行保险渠道的建设[D]. 黄艺. 西南财经大学. 2009

[7]. 国际混业经营趋势下的中国银保合作[D]. 钟忠.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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