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芝[1]2001年在《浅论行政程序的民主参与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主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又是行政法制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的民主参与原则通常通过行政公开和行政听众制度体现出来。本文从行政程序民主参与原则的理论与实践及其意义等方面,对行政程序民主参与原则加以全面论述。
李爽[2]2004年在《论行政程序的民主参与原则》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二十世纪国家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日益复杂化,行政权力急剧膨胀。通过制定相应的行政程序法以控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成为行政法治的必然趋势。强调行政程序的民主化、公正性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重要特征,这也就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由行政程序中被动的客体向积极的参与者转化,赋予行政相对人以广泛的民主参与权。在这种情况下,民主参与原则被确立为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必然的结果。本文从探究行政程序民主参与原则的概念入手,对这一原则进行了一系列理论性和现实性的分析。全文分为五个部分。 序言部分追溯了行政程序民主参与原则问题的起源及其研究意义。 第一部分对行政程序民主参与进行了概念分析。 第二部分探讨了行政程序民主参与原则的理论依据。 第叁部分研究了行政程序民主参与原则的现实意义,并通过审视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落实状况,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第四部分是对行政程序民主参与原则进行具体的制度性研究。
曾祥华[3]2005年在《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将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相结合,侧重价值分析,兼以比较分析、辨证分析、历史分析、语义分析、个案分析等方法来研究行政立法的正当性,主要任务是解决如何判断行政立法的正当性即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因此它分为叁大部分,即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整体评价、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具体标准以及如何保证行政立法的正当性,而核心部分在于判断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即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当性、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当性和行政立法的实质正当性。 第一章主要探讨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的基本问题和总体评价。本章首先对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作为全文的基础。笔者对行政立法做最狭义的理解并对行政立法概念的外延以排除法进行界定,对行政立法的性质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进行探讨,主要阐明行政立法具有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双重性质,同时对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以及行政立法的效力表明自己的观点。其次,对法的正当性的概念进行阐释,主要从形式正当性、程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叁个方面理解法的正当性的含义,同时对叁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最后,对本文的主题进行概述,通过对行政立法的必要性、行政立法的弊端和行政立法的正当化的探讨,概括和导入本文所要研究的核心内容。 第二章探讨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当性问题。笔者以为法的形式正当性主要包括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不能越权立法和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叁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相应地行政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授权立法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就成了本章的叁个子问题。本文首先对授权立法权来源的理论进行评述,表明自己的立场,在明确我国存在行政职权立法权的基础上论证了职权立法权缺乏正当性并且应当取消的观点。其次,对法律优先、“根据”和“不抵触”、法律保留等原则进行阐述,并且拟对各原则表明自己的理解,论证了宪法基本权利对行政的直接效力和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不包括行政立法等观点。最后,对授权立法所引起的法律冲突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以及运用规范授权、裁决、法律位阶等解决其冲突的途径进行探讨。 第叁章探讨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当性,主要讨论正当程序的两个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和公开以及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本章阐明公众参与不仅是行政立法民主化的重要途径,而且是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基础,在明确公众参与原则的实质要求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指出我
戴伟[4]2006年在《论行政立法程序的民主化》文中研究表明行政立法活动兼有立法性质和行政性质。行政立法程序民主化是当代行政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强调行政立法中的民主程序的重大现实意义就是使行政立法权的运作由“暗箱操作”到公开透明,强调立法过程中行政主体和公众的交涉性以限制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立法程序民主化在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在处理行政官僚立法、专家参与以及利害关系人参与叁者的关系时,应扬长避短妥善的建立行政立法机关、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综合参与的模式,重点是确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机制。 本文针对我国行政立法程序民主化的非法治化、非制度化倾向,在规范分析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行政立法程序民主化的理论基础作了分析,认为在行政立法程序民主化的进程中,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民主原则以及行政权力制约理论是其理论基础,在整个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后在对我国现行的实践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行政立法程序的民主因素进行了反思。为第叁部分的制度完善做好了准备。最后提出了完善行政立法程序民主机制相关的制度。行政立法程序民主机制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其中行政立法动议制度、听证会制度是行政立法程序民主化的核心制度;而行政立法公开制度、回避制度、民主评价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则是行政立法程序民主化的配套制度。核心制度固然重要,但倘若没有这些配套制度的有效存托,核心制度的功效也有限。
朱增新[5]2007年在《论行政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制度》文中提出按照西方分权与制衡的古典宪政原则,议会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独享立法权,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其职能仅仅是执行法律。随着社会经济等条件的变化,社会生活复杂化,对立法数量、立法技术以及立法时限等提出了越来越多、越来越高的要求,仅靠议会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以立法权。行政立法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如今行政立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行政立法的大规模出现,对古典宪政原则提出了强大的挑战。为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各国普遍采用议会授权立法控制、司法违宪审查控制的方式。但在实践中,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往往过于宽泛,司法审查的功能也常常受到抑制。当西方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民主思想不断高涨,公民要求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反映直接民主精神的“民主参与理念”逐渐兴起。行政立法中的民主参与制度是“民主参与理念”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必然延伸,能够让民众参与行政立法全过程,从而有效地控制行政立法过程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现行政立法权良性运行。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持续发展,我国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正逐步朝着良性互动的方向发展,参与行政的理念也逐步地渗透到行政立法领域,体现民主精神的行政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继颁布,各地“开门立法”的实践活动方兴未艾。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现行的立法程序中对于保障民主参与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导致行政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拥有大量的程序主导权和自由裁量权,民主参与往往处于消极状态,其参与权利容易被漠视,其功能和作用的发挥仰赖于行政立法机关的指挥和调度,其参与意见难以得到尊重并产生实效。另外,由于相应的归责机制和参与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利害关系人对行政立法主体滥用行政权力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无从诉诸于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民主参与行政立法徒有形式而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本文认为,要真正发挥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作用,不仅需要公民法治观念和参与意识的不断增强,更需要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构建一套系统的民主参与制度来切实保证行政立法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寻求行政权力与利害关系人权利之间的有效平衡。鉴于此,本文在广泛吸收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通过健全行政立法公开制度、建立行政立法公众动议制度、完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以及加强对公众参与权利的法律保障等具体措施来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机制的构想。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综合运用了规范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民主参与制度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和研究。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主参与行政立法的基本理论阐释,包括其基本概念、宪政基础、基本要求及对西方发达国家民主参与行政立法实践比较分析;第二部分通过审视我国民主参与行政立法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分析其产生原因及其完善意义;第叁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从完善行政立法中民主参与行政立法的价值定位和模式选择入手,提出通过健全行政立法公开制度、建立行政立法公众动议制度、完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以及加强对公众民主参与权利的法律保障等具体措施来完善我国行政立法过程中民主参与制度的构想。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两点:第一,研究方法上的创新:注重文献的比较分析和论证,从相关理论文献中找寻与民主参与行政立法有关的主张、理论,同时从不同学科角度分析探讨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理论基础,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第二,研究内容上的创新:提出通过构建和完善贯穿于行政立法全过程各个不同阶段的民主参与制度,来实现整个行政立法过程中民主参与制度的完善。
卢剑峰[6]2010年在《行政决策法治化研究》文中认为行政决策法治问题是新世纪以来中国执政党和中央政府高度重视的一个课题,该研究的现实意义在于培育现代行政决策法治观,构建现代行政决策制度与机制,推进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学术意义在已有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有关行政决策的参与式民主法律机制理论,是拓展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视角的一个尝试。本文确立了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发展思路。即以行政决策民主化带动行政决策法治化。这与学界普遍认为以法治化带动民主化的认识不同。民主化先行的主张基于两个方面的现实考察,一是“维权式民主”普遍兴起,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维护自身权益的表达日益强烈,政府也开始建立一定的利益沟通机制;另一方面,一些基层政府主动吸纳公众参与重大决策,激活了体制内的民主要素。破解行政决策合法化困局可能是以参与权抵制决策权的腐败与滥用。参与式民主启动行政决策法治化,应解决高度参与与低度制度化之间的矛盾,为此制度建设要跟进。在制度建设上,以行政分权(纵向方面,中央和地方分权;横向方面,政府与社会合作)和公众参与为主要内容,建构多元多级的行政决策主体制度模式。行政决策体制牵涉党政关系和政府人大关系。推进党政职能分开的改革,让行政决策回归政府;提高人大决策权威,履行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规范中国共产党决策与政府决策的关系以及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政府决策的关系,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良性互动关系,是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一项挑战性和长期性的任务。因此,本文认为行政决策法治化取渐进主义道路。本文确立了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发展目标。即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综合法治观”主张以民主作为决策程序,公众有效参与,直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决策内容从经济至上转向公平优先。这一目标既针对行政决策的形式合理性,也针对价值合理性,还兼顾行政决策效率。这一问题也是首次得到论述。在制度建设上,确立正当行政决策程序,涵盖决策提议、决策公开、决策听证、决策评估等环节,包括告知规则、听证规则、文书阅览规则、说明理由规则等内容的建设。本文确立了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动力模式。行政决策法治要依赖政府推进和社会推进相结合,即“互动结合论”,这一动力模式在认识论上突破了期待权威政治转型的单一思维的局限,也纾解了社会和谐的压力。主张积极推动建立政府-社会良性互动的结构。因为中国的公民社会不具有与政府的对抗性,而是一种合作的关系。当下重要的是制度供给,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上的法律空白问题。监督制度上,主张以社会监督推动国家监督,为人民群众监督创造条件,通过体制外民主力量“倒逼”体制内法治框架,使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良性互动。建立人大督查专员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违宪审查。责任制度上,主张建立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以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对外由行政决策主体承担责任;在内部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决策者个人的责任。同时,应看到公民社会在推进决策法治上的有限性,主张政府主导推进行政决策制度建设和决策体制再造。温岭民主恳谈及宁海等地的实践提供了支持的论据。
赵素艳[7]2016年在《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控制研究》文中指出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即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同时将财政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提出建立科学的财税体制及现代财政制度的主张。财政转移支付是国家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重要保障。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必须高度重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科学化和法制化。财政转移支付一般是指一国政府间财政资金的无偿转移,其直接目标是实现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化,其终极目标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我国,财政转移支付表现为中央对地方政府及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进行的财政资金无偿再分配。财政转移支付是国家重要的财政行为,其背后的权源是国家财政权。财政转移支付具有支配性、裁量性及隐蔽性的特点。财政转移支付的支配性表现为中央政府及地方上级政府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的主导及决定性地位。财政转移支付裁量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裁量权的不当形式又极易导致权力的恣意。与税收等筹集财政收入的“侵益性”行为相比较,财政转移支付具有一定的授益性。同时,因其主要发生在上下级政府之间,其合法性和适当性等问题较少引起普遍的关注,由此,财政转移支付体现出隐蔽性的特点。财政转移支付权力属性的客观存在决定了权力控制的必要性。在权力控制的诸多方法中,法律无疑是控权的最好方式和选择。法律本身并不是权力,但它将权力的行使变得组织化和系统化。将财政转移支付纳入法律的控制之中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治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与实体法相比较,程序法在防止权力的恣意及促进决策理性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控制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程序正义理论关注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强调结果判断标准的程序导向。以程序正义理论为指导,将财政转移支付纳入程序法的控制之中是实现财政转移支付法治化和良性运转的重要途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正是程序决定了恣意的人治和法治的区别。此外,法律控权理论、成本交易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参与民主理论、分权与制衡理论等也均从不同的层面和视角为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目标选择及制度建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渊源。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注重遵循正当程序理念,强调程序的公开、参与及公正。在财政转移支付决策、财政转移支付执行及财政转移支付监督等方面,都有明确的程序规范予以控制。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公共财政的制度背景,财政法定的理念等因素与这些国家财政转移支付控制程序的完善具有极大的契合性。这些法制发达国家财政转移支付控制程序可以为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法的构建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构建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不仅需要科学的理论指导,考察其他国家财政转移支付程序的成功制度经验,同时更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和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控制的制度实践。因此,回顾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控制的历程,梳理财政转移支付程序立法,考察财政转移支付运行实践并进行理性反思,对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科学构建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从“统收统支”的体制到“分级包干”体制,再到“分税制”体制,体现了由非公共性的财政体制机制不断向公共性的财政体制机制转变的发展历程和方向。在“统收统支”的体制和“分级包干”体制下,由于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控制缺失,这一时期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诸多不确定及不稳定的状况,财政转移支付透明度及参与性严重不足。考察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控制的历程与现状,可以发现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控制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表现为一般问题、立法问题及运行中的问题。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控制一般问题表现为与财政法定偏离,民众参与不足及公平正义保障不力叁个方面。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程序相关立法在立法体系、效力层次、立法质量及调整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相关立法效力层次较低,缺乏法律层面的专门立法,尚未形成较为健全的程序法体系;立法质量不高,程序要素不足,尤其缺乏下级政府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及参与权等程序权利规范;调整范围不完整,缺乏转移支付项目设定及公众监督等程序制度设计,已有的程序规定较为原则,程序内容严重缺失。而缺乏程序控制的财政转移支付在运行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如财政转移支付预算编报不完整、预算编制内容不够细化,财政转移支付预算审批“形式化”凸显;财政转移支付项目交叉重复,影响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延迟拨付,资金被截留挪用;财政转移支付监督乏力等等。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控制的理论剖析、规范考察及实证研究充分证明了我国财政支付支付程序法构建的必然性与必要性。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构建进路、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内容设计。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是财政转移支付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目标是公平正义,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在本质上是控权法。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构建的现实进路是抓紧时间制定财政转移支付程序的专门立法。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确定为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及公正原则。财政转移支付法的内容设计应以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及基本原则为指导,依据程序自身的特点,并回应实践所反映的制度需求。财政转移支付程序分为财政转移支付决策程序(包括人大对财政转移支付预算审批程序及政府财政转移支付项目设定程序)、财政转移支付执行程序及财政转移支付监督程序。财政转移支付项目设定决策应打破其封闭性的惯例,在设定过程中注入公开、参与及公正等程序要素,以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正当性。财政转移支付预算编制程序是预算审批程序的前置程序。在预算编制程序中,应建立财政转移支付预算编制过程中上下级政府间的沟通交流机制,并推动社会公众参与预算编制过程。在预算审批程序方面,应就预算辅助机构的建设、预算审批听证、适当延长预算审批期限等方面问题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财政转移支付执行程序中需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申请、审批、支付、告知及听证等程序制度并应明晰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财政转移支付的监督方式中,立法监督是效力最高,最具权威性的监督。为加强人大监督的力量和效果,可以考虑将审计机关从政府中独立出来,将其归属于人大,作为人大的专职预算监督机关。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法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及社会公众对财政转移支付监督的程序控制。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控制是财政转移支付研究领域中的一个新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的立法完善及良性运行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目前,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研究中法学视角介入不足,成果较少。程序是法学领域介入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研究的基本路径,而国内目前还尚未出现这一方面的专门研究。本文的选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挑战性,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理论研究的空白,通过本文的“抛砖引玉”,使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控制问题能够引起学界更多的重视和关注,加快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构建的进程及促进财政法治目标的早日实现。
王文英[8]2011年在《军事行政立法研究》文中指出中国军事权与行政权并列的独特宪法架构,本质上决定了军事行政立法内外部交叉融合的复杂性。伴随军队和平时期非传统职能拓展、信息化战争转型和依法治军理念的深入,军队管理立法的封闭性、保密性和特殊性逐渐松动,军民融合趋势也对军事行政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使军事行政立法面临更多冲击和挑战。但法学界对军地互涉问题长期忽视导致理论研究的滞后,难以有效应对军事行政立法困境。为此,本文运用规范分析、价值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军事行政立法的宪政基础、体系结构边界和规则体系完善、内容界分、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立法原则、程序保障和监督审查展开系统研究,以期为军事行政立法特殊边界的把握及其理性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第一章军事行政立法及其宪政基础军事行政立法由军队管理立法和国防行政立法构成,其立法主体涵盖享有军事行政立法权限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和特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比较中外军事行政立法相关理论与制度,军事宪法视域下以文人领军和军事专业主义为核心的文武关系理论以及宪政体制、法治背景、军队与政治关系等因素都深刻影响军事行政立法的发展。作为现代宪政发展变迁的结果,军事行政立法权兼具军事权的属性、立法权的形态和管理权的功能,并成为军事行政立法的宪政根据。第二章体系结构边界与规则体系完善军事行政立法有自身的调控范围和结构判断标准。但就特定涉军管理事项,是进行专门的军队管理立法,还是纳入国家统一行政立法,或者在涉军一般行政立法中作出特殊规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形成体系结构边界厘定的困境。通过相关法律规范分析,认为尚需完善立法授权制度和立法援用制度等。我国现行军事行政立法体系仍存在部分军事行政法律缺位以及立法载体模式随意等问题,亟需健全军事组织法、军人权益保障法和军地军民关系法等法律规则体系,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形式理性。第叁章权力权利关系的内容界分权力与权利是立法主要考量的两项关键要素和经常面对的一对关系。军事行政立法内容,具体表现为军队管理权、国防行政权等权力类型,以及军人、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相关权利类型的保障和限制。针对相关立法存在以权力为本位、权力权利关系失衡等问题,借鉴国外军队保密权、国防安全权、征兵权等权力与公民知情权、隐私权、言论自由等权利之间立法协调的实例予以完善。而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和立法原则的确立无疑有助于权力权利关系的理性界分,并共同型构军事行政立法的实质理性。第四章价值指导下的利益衡量军事法特殊的公法地位决定了其代表的核心价值在军事行政立法价值位序中的优先性。军事行政立法总体的价值判断是安全优先兼顾人权、秩序优先兼顾自由、效益优先兼顾公正。同时,应就不同类型的军事行政法律规则进行具体的价值选择。在上述价值判断基础上,对国家军事利益、军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利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利益以及军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权益等多元利益进行类型化分析和利益衡量,并作出相应的立法选择。第五章立法原则的确立基于宪政架构下国家法治统一的需要,军事行政立法总体上应遵循法律优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军地法治统一原则和开放性原则;其中军队参与其他国家社会事务的立法应适用必要性原则、有限性原则和被动性原则;国家社会支持和保障军事事务的立法应适用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保障军人权益原则;军队特殊管理立法则应遵循越权无效原则、国家军事利益优先原则和国家军事利益有限原则等。第六章程序保障:沟通与评估军事行政立法程序适用有关立法程序的基本规定,但在民主参与机制上仍存在公开程度有限、参与人代表性不足和参与效果不可预期等问题,亟需完善军事行政立法公开、听证及专家咨询等制度。建议健全军事行政立法机关协商机制,实现立法主体间的博弈互动;建构军事行政立法评估机制,节约立法成本并提升立法效益,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交往理性。第七章监督审查与责任追究军事行政立法的监督类型包括权力机关、军事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军事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和制约。宪法审查是军事行政立法首要的、重要的监督机制,比较中外宪法审查实例,我国应在现有代议机关宪法审查基础上进行相关制度建设和完善。对军事行政立法主体越权立法和立法不作为等违法违宪行为,应确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从而实现军事行政立法的反思理性。
傅瑾[9]2008年在《行政参与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参与是当代全球民主化由政治民主转向行政民主的产物,其对促进行政民主化具有重要意义。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人的主体意识的提高,社会越来越迫切需求多种形式进行表达、沟通、交涉的制度化安排,行政参与理念的兴起和实践展开,正是对这种需求的回应。目前,中国行政参与既得到了自上而下的鼓励,也受到了自下而上的推动。面对行政参与的兴起,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其合法性的理论基础上,结合国外相关法律理念与制度,揭示行政参与在我国面临的障碍,从意识文化、法律制度与社会基础等方面摸索行政参与的改革路径,为完善我国行政参与制度作理论尝试。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绪论部分,笔者提出文章研究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综述前人的研究成果并构思文章的研究框架。第二部分,行政参与的理论基础。笔者介绍了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历史沿革;从宪政、程序和人权叁个维度阐述行政参与的法理基础;界定其概念与内涵,区分与政治参与的不同特点,并评析其在行政法治上的价值与功能,为展开行政参与研究确立价值目标、提供理论支撑。第叁部分,行政参与的域外考察。笔者通过对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解读,整理归纳并提取其成功制度与措施,为展开我国行政参与研究寻求经验与规律。第四部分,行政参与的现状与困境。笔者划分了行政参与在中国改革开放叁十年中的发展阶段;通过不同实例,分析行政参与在当代中国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面临的障碍:一是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二是行政权力过于强大、叁是法治意识较为淡漠、四是社会基础相对薄弱、五是对行政权力的影响还未深入。为论证我国行政参与研究提供客观依据。第五部分,行政参与的发展路径。笔者尝试以完善法律制度为重点,设想从六个方面进行制度健全:一是扶持行政相对人的主动行为;二是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叁是统一行政程序的运作;四是扩展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五是拓宽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六是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的安全。此外,笔者还探讨了在意识文化、社会基础和科技发展等方面的配套改革,旨在进一步促进我国的行政参与机制,增强其效力。为论证我国行政参与研究提供建议。
桂萍[10]2016年在《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对于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有着深厚的政策背景。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指出重大决策要“广泛听取各界意见”。2010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把“公众参与”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尤其是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把“公众参与”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的第一步程序。同时,近年来,在与这些政策性宣示遥相呼应的行政立法与行政实践中,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纷纷制定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的各类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形式多样的听证会、论证会等等的公众参与模式也已然成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常态风景。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也是达成共识的。然而实践中,公众参与制度不仅没有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甚至还屡屡被虚置。公众参与制度的有效性为什么会大打折扣呢?为了防止割裂地看待程序设置问题,制度的不完善应该首先探究其理论基础。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厘清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尽管行政决策概念本身处于一个行政法学的模糊地带,“重大”又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但“重大”的界定标准还是要尽可能客观化、标准化,尽可能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次,研究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是一个跨学科、综合性的命题,概括起来,其基础理论主要包括正当程序、人民主权和协商民主叁个方面,其中体现了民主国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基本的行政法原则。再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对于解决现代风险社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以及追求政府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具有积极的价值功能,这种功能可以概括为公民教育与学习功能、民主训练与表达功能、正当合法化功能、共同体整合功能以及风险治理功能等五种功能。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理论做一个提纲挈领的概述之后,更为重要的是对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随着参与式行政的发展,重大行政决策的参与主体、客体和模式都发生了变化。首先,行政参与主体中社会公众的主体范围得到扩展。“公众参与”中的“公众”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在实践中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参照西方公众参与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需要对利益集团与非政府组织这两类公众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专家由于其同时兼备行政机关与公众的属性,也应该成为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类特殊的公众群体。其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客体应当是一种复合式客体,主要包括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和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中参与行为是该复合式客体的核心。再次,公众参与的实践类型是丰富多彩的,按照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等我们可以将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分为行政操纵型、专家主导型、授权型、协作型和技术辅助型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上的类型化分析之后,仍需要对其中具体的制度进行分类的解析与构建,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参与制度。其一,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首要前提。该制度本身旨在于为行政主体与公众之间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场域,有利于公众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及时获得相关信息,避免了政府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推进政府活动的高效性、民主性与合法性、以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也呈现出非常多样化的程序内容和形式。相比之下,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与制度实践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在众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践中,公众参与在范围、程度和有效性等方面的不足,都与政府信息发布不够充分及时等问题有直接联系。因此,要使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法治化建设的可持续性力量,必须要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并依靠更为成熟、有效的信息开放制度来构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合作关系。其二,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途径。听证在最广义的层面上被理解为在行政机关作出意思决定之前先听取相对人意见的制度,这是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最基本手段之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行政听证制度的一种类型,而行政听证制度的存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包括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论(依法行政原理)等。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会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从听证会最初的简单的信息收集与事实认定功能发展到提高行政决策的可接受度、协调多方利益、增加行政决策权行使的透明度、增进政府公信力和促进社会基本共识的达成等更多的功能期待。听证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具体运用中应该重点适用两个原则,包括案卷排他原则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有着较为成熟的运作体制,其中非正式听证程序在美国重大行政决策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相比之下,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发展得比较晚,其在法律规制、听证会代表遴选机制、听证会信息公开、听证会案卷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针对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这些困境,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应该致力于具体法律规则与程序的架构,包括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立法、推进听证程序的公开化、细化听证主持人的规范、优化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完善听证案卷制度和完善决策听证的救济机制等。其叁,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参与制度是我国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特殊形式。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被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然而本文所讨论的“专家参与”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五大法定程序中的“专家论证”程序。“专家参与”制度是“专家论证”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指专家参与所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活动,包括了专家在决策全过程中都可以参与的各个环节。此外,专家本身也是公众的一员,是公众参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角色身份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是一种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因此,“专家参与”制度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作为公众参与诸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实践中,专家参与具有动态性、全程性和广泛介入等特点。专家可以借助其中立、理性的身份、特点,把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政府、利益集团与普通民众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平衡各方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利益分配。而另一方面,在实践运行中,专家往往因为专业知识局限性,以及与地方政府利益或集团利益的纠葛而丧失公众信任,从而造成专家论证会沦为政府法治建设的“过场走秀”,“专家失灵”成为专家参与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担忧。为了解决专家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的保障专家独立性机制和抑制专家知识滥用机制的“双重缺位”问题,就需要首先对重大行政决策中专家角色进行一个重新的解读,将专家角色定位为一种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其次,还需要对专家参与制度进行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在重大行政决策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决策过程本身的不同环节中,专家参与模式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如直接咨询模式、委托调研模式、公民运动模式以及公益诉讼模式等。再次,还需借鉴西方国家比较发达成熟的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和专家参与制度,结合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的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如鼓励民间咨询机构的发展、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制度化路径、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以及建立专家责任追究制度等。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按程序制度的类型进行分类别析之后,更为微观、细致的阐述体现在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若干典型视域进行解读与分析。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管理领域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制度,这在与公民切身权益联系紧密的行政领域内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估。首先,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场域。城市规划决策不仅仅是一项政府的职能,也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其发展与我国整个公众参与运动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都密切相关,域外英美等国的城市规划决策制度发展较早,相关立法与制度已经基本上形成一个完善、自然的体系化工程,这个体系有效的运作与创造发展更新着公众参与的理念与制度,不断地将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推向新的高潮。而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的理念与制度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公众参与制度的广度和深度需要不断加强,我们必须针对我国公民与社会的现实情况,制定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和模式。其次,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运行中具有其特殊重要性。环评公众参与的这种重要性激发了学界的研究热情,关于环评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文献资料也是公众参与制度研究中最为丰富的。上世纪二战后,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相应的环保决策与立法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公众参与在环评制度中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仍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环境保护仅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公众积极的参与才能确保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重大项目或决策的环评程序也是公众参与制度得以发挥最大效能的场域。政府除了要加强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参与环保意识,更需要完善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规范、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完备、可操作性强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尽管行政决策者都能认识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些年各地政府也在推进以听证会、座谈会为代表的各种公众参与方式,但研究普遍表明公众参与制度并没有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针对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行政决策实践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应该尽快走出一条有序的、制度化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治化路径。这个法治化的发展路径不仅需要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相关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在认同服务型政府理念基础上,努力探索建立服务型政府与公民之间平等、合作的新型互动关系,更需要在实践中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多元化发展渠道,增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效性。综上所述,我国公共行政领域的公众参与政治实践是一幅已经徐徐展开的巨大画卷,而这幅画卷浓墨重彩的一个章节就是公众有序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在国家与地方政策层面上,这个华丽的篇章已经有了很多积极的宣示;在实践行动层面上,形式多样的公众参与形式也开始引入重大行政决策领域;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很多地方都出台了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定。但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属性和范围界定依旧不清晰,公众参与制度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屡屡被虚置,统一的国家层面的立法也尚待制定,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不仅在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中具有基础性意义,而且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建设具有十足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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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财政转移支付程序法控制研究[D]. 赵素艳. 辽宁大学. 2016
[8]. 军事行政立法研究[D]. 王文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 行政参与研究[D]. 傅瑾. 复旦大学. 2008
[10]. 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D]. 桂萍. 苏州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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