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和完善

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和完善

曾文波[1]2007年在《洗钱罪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和防控体系的建构为现实背景,从刑法学、犯罪学等诸多视角,综合运用立法比较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就洗钱罪相关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沿循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全文共分为本体论和完善论两篇,共八章内容。在本体论部分,首先对洗钱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晰了洗钱罪的内涵,对我国洗钱罪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检视、思辨和分析。在借鉴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刑法学基本理论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反思了洗钱罪研究中的诸多聚讼不休的问题。同时,以犯罪学的基础理论为基点,立足于中国本土国情,针对现今我国洗钱犯罪的成因和特点,运用一体化防控的思想,通过对一系列实证资料的分析考证,对我国洗钱犯罪防控制度、区际和国际洗钱犯罪防控合作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审视和思考。最后,在完善论部分,有鉴于洗钱犯罪日趋严重、危害不断升级的现实,通过对洗钱犯罪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判断,检讨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的疏漏之处,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洗钱罪立法的建议,同时在刑事司法认定的完善方面,也就司法认定中洗钱罪与非罪、罪与他罪、一罪与数罪等司法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阐述。在洗钱犯罪防控体系的构建方面,提出了建立我国洗钱犯罪防控的本土化体系构想,主张我国应充分利用反洗钱国际和区际合作机制,促进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展开,以保障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曹岩[2]2004年在《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和完善》文中提出1997年新《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犯罪。这是洗钱罪首次作为一独立罪种在国内提出。将其设置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突出了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保护,也明确了设立洗钱罪的宗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近年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日益猖獗。随之,“下游犯罪”的典型洗钱犯罪的案件也有明显增加的趋势。现今我国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的洗钱方式仍停留在简单、原始的阶段,大部分是把赃钱用于购置产业、投资建厂、开办公司等直接洗钱。同时洗钱犯罪具有犯罪形式的隐蔽性、犯罪主体的智能型、犯罪地域的国际性等特征也造成侦查部门对案件底数不清,形成许多案件“黑数”。基于上述状况,完善洗钱罪的立法及司法是紧迫的,且对于制止洗钱犯罪是有实效的,以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笔者撰写本文就是要达到此目的,抛砖引玉,加强对洗钱罪的理论研究及司法适用。本文共分前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前言主要介绍了洗钱罪的概念、特征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文从叁个方面较为全面地探讨了洗钱犯罪的相关法律、实践、理论等问题。首先是对洗钱罪的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的论述。对某种具体犯罪的司法认定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构成。所以在介绍某一具体犯罪时必须先解决的就是其构成特征,才可以进一步论述其他问题。在这一部分中笔者详尽的介绍了洗钱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特征。1.洗钱罪的主体是除“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要是银行保险等金融中介机构。2.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洗钱行为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这就产生了该犯罪应根据那一客体进行定性,即哪一个客体是主要客体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典将洗钱罪设置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这就表示了立法者设立洗钱罪所倾向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3.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对明知的理解是主观要件的重要内容。明知的程度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对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随犯罪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明知的内容,必须明确明知的是“犯罪所得”是违法所得的狭义理解,且不要求明知的是哪一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所得。笔者将理论界对于违法性是否为明知内容的各种观点作了对比得出:对洗钱罪来说,其主观方面明知的内容不应包含对违法性的认识,至少没有必要去特别限定要求对违法性有认识。犯罪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四类犯罪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只影响量刑。4.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提供资金帐户等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1) 笔者对“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上游犯罪”这四个关键词进行了解析。 (2) 根据刑法条文介绍了明文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具体分为如下五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为了更好的理解第五项的“其他方法”笔者从洗钱的复杂过程的角度更详细地介绍洗钱具体的行为方式十种。(3) 对于洗钱罪的行为类型笔者认为只包括作为而不包括不作为。如果洗钱罪可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必须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就我国刑事法律而言,尽管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但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别的检举,报告等强制性义务,同时也无类似国外的有关交易报告的金融法规予以配套。所以目前条件下不作为成为洗钱罪的行为类型缺少法律依据。(4) 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指“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笔者对其表现形式和外延作了简单的介绍。(5) 关于洗钱罪的数额,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共同规定的,所以对于《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应一并给予考虑。如果行为人洗钱的数额较小,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可以对行为人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接着是洗钱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关于罪数形态,笔者将洗钱罪与窝赃罪、销赃罪、窝藏毒品、毒赃罪、包庇罪、伪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别进行了比较和研究,并阐述了洗钱罪与走私犯罪的竞合问题。关于未完成犯罪形态,笔者只论述了洗钱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其关键是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刑法分则所表述的犯罪构成并未将发生一定的结果作为必备要件,可见洗钱罪并不是结果犯。本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采取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实施了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就构成既遂。但由于本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要认定某一具体的洗钱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尚要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来认定。关于共同犯罪,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看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事先有无通谋。最后论述了洗钱罪的责任形式。笔者对世界各国反洗钱立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形式作了简要地介绍和评析,并介绍了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洗钱犯罪的责任

施鑫, 李鑫[3]2019年在《电信网络诈骗关联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文中提出电信网络诈骗在我国刑法中不是独立罪名,而是诈骗犯罪的手段与目的行为所涉及的一种特别的、可类型化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的链条化趋势使同一链条不同环节中的实行行为分别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故而,在刑事司法认定中应以犯罪链条为线索,对此类犯罪不仅要追根溯源还要考察犯罪的下游流向,明确电信网络诈骗关联行为的具体样态,从司法层面上准确认定关联行为的罪与非罪、罪名竞合关系以及共同犯罪等问题,在坚持全面"从严"治理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保障罪刑法定及刑法功能的实现。

宋洋[4]2011年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有组织犯罪是危害极其严重的一种犯罪形态,与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一起被联合国宣布为当今人类的叁大灾难性犯罪。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较普通的刑事犯罪要严重得多,其行为特征的暴力性、残忍性,对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的渗透性和侵蚀性,威胁着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在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目前被公认为我国最典型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这一概念是立法机关针对我国虽然尚未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犯罪,但近年来“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有组织犯罪频发的这一实际情况,在立法上所做的特殊创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这四个基本特征。目前,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各种犯罪活动中蹿升最快、恶性程度最高的的一种犯罪形式,严重破坏了政治、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但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处理、认定和法律适用仍是刑事法律研究的一个重点和难点,不论是实体法上的定罪处理,还是程序法上的打击追诉,都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随着近年来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加大打击力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越发严密、逐渐向合法的经济领域渗透、竭力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不断变换犯罪手法、提高反侦查能力、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互勾结,这些新情况、新特点也给国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论研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正确法律适用,并进一步推动和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为七章,第一章从解读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入手,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表述,从而确定我国有组织犯罪在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概念,并进一步剖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犯罪集团、恶势力等相近概念的联系和区别。第二章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点。本文从社会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等多个不同角度,全面剖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人员结构、组织规模、经济基础、犯罪手法等诸多方面呈现出的新情况、新特点。第叁章至第七章分别针对上述基本特点,研究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有组织犯罪资产的查处和追缴问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诉机制、有组织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和证人保护制度、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并针对现有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立法缺陷,进一步提出修改、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立法的合理建议,力求对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所裨益。

梁瑜[5]2012年在《论我国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文中提出洗钱罪,即对隐瞒或掩饰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犯罪活动的总称。本文主要针对我国洗钱罪在司法认定和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从介绍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沿革历程和国外的立法情况入手。本文从司法认定的角度对洗钱罪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了理论评析。在洗钱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论述中,笔者对现行刑法规定的七大类上游犯罪的具体范围进行了界定与论述。根据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刑法理论,由于刑法并未对洗钱罪主体规定特定的义务,因此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包括不作为形式。依照刑法第191条中的“帮助”、“协助”以及“明知”的规定可以得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并没有将原生本犯包括在内。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论述中,认为我国洗钱罪的主观心态是包括间接故意在内的,并明确了刑法中“明知”一词的具体内容和程度的判定标准。笔者在文中指出了洗钱罪立法的不足之处。例如,洗钱罪犯罪主体未纳入原生本犯,倘若否定洗钱罪“上游犯罪”本犯的可罚性则破坏了罪、责、刑之间的均衡;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范围狭窄,不能最大范围的涵盖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目前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较窄,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限地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具有现实必要性且合乎逻辑。最后,笔者针对上述立法不足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内容主要涉及:上游犯罪本犯作为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主体应当做出明确规定;增加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依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适当地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

李立士[6]2017年在《洗钱罪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说明洗钱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使之来源合法化的活动和过程。打击和预防洗钱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现阶段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方面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本文从四个方面梳理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及分析了洗钱罪的疑难问题。首先,对洗钱罪的概念和内涵进行了界定,并详细介绍了我国对此的具体立法过程和法源基础。其次,从不法的构成要件应如何认定的角度,对洗钱罪的行为主体,洗钱罪的行为特征,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洗钱罪的结果及侵犯的法益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再次,从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对洗钱罪构成要件中的“明知”进行了解读,对“明知”的程度与认定方法进一步阐述,并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与案例展开了分析。最后,重点区分了洗钱罪与七类上游犯罪共犯之间的界限,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伪证罪,窝藏、包庇罪之间的区分。

米强[7]2016年在《跨境网络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及治理对策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整个社会的数字信息化程度也在不断提高,互联网也给民众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从事跨境洗钱活动。由于互联网最大限度地缩短了时间和空间的跨度,使打击和调查跨境网络洗钱变得困难重重。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的特性提升洗钱犯罪的智能化和科技化水平:一是利用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不断加大洗钱犯罪的国际化程度;二是利用互联网的虚拟性大大增强洗钱犯罪的隐蔽性;叁是互联网的即时性特点又使洗钱犯罪变得更加便捷高效。犯罪分子不断更新手法,充分整合传统洗钱和网络技术,出现了多样化的新型洗钱方式,例如电子银行、电子货币甚至网络销售、网络游戏等。上述情况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相关部门更应及时关注,更新打击洗钱犯罪的技术手段,并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对新型洗钱加以有效防控。如何更好地遏制跨境网络洗钱,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部分着重介绍跨境网络洗钱的相关概念,介绍了我国现阶段跨境网络洗钱的现状、危害以及发展趋势,较之传统的跨境洗钱模式,跨境网络洗钱具有跨地域性、隐蔽性、科技化含量高等特点,加大了反跨境网络洗钱的难度,同时跨境网络洗钱对社会的危害极大,必须尽快采取措施遏制这种犯罪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从而对跨境网络洗钱犯罪有更深入的认识。第叁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在打击跨境网络洗钱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由于跨境网络洗钱犯罪具有治理难度大的特点并且危害极大,本部分主要说明了我国现阶段在反跨境网络洗钱方面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反跨境网络洗钱法律体系提供参考。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反跨境网络洗钱的域外经验、借鉴及其治理对策。境外许多国家或地区金融业发达,洗钱行为出现的时间也较长,因此他们反洗钱的经验十分丰富。为了更有效地打击洗钱活动,有必要借鉴和吸收境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和经验,根据他们的经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找到一条适合我国的反跨境网络洗钱的路径。然后,针对跨境网络洗钱犯罪的特点,以及新出现的一些洗钱模式,同时借鉴域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和做法,主要从立法、司法的完善以及国际司法合作叁个方面给出了反跨境网洗钱的建议,期望更好地解决洗钱问题。笔者希望借助撰写本文的机会,对反跨境网络洗钱的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并能为构建和完善反跨境网络洗钱犯罪机制做出贡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全社会重视打击跨境网络洗钱犯罪。

刘飞[8]2004年在《洗钱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贪利性犯罪的增加,后续的洗钱犯罪数量也呈不断扩大及蔓延趋势。其不仅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同时还会引发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洗钱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虽然几年来法学界对洗钱罪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争论和探讨,但是笔者认为,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司法认定、刑罚适用以及洗钱犯罪的控制、预防等方面还需进一步进行深入而全面地把握和研究。本文拟通过对洗钱罪的研究,阐述洗钱罪的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国际关于洗钱罪的立法现状,揭示洗钱现象的主客观成因、危害以及洗钱罪犯罪构成的特征,探讨洗钱罪未完成形态的可罚性诸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并论述了完善我国洗钱罪立法的建议,并对洗钱罪的司法认定、洗钱犯罪的控制和预防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本文共分四篇:概论、本体论、形态论、控制论。 在洗钱罪研究的概论中,笔者从洗钱的历史沿革、洗钱的犯罪化入手,研究了洗钱的现状、特点、方法及发展趋势,揭示了洗钱活动的主客观成因、洗钱的概念以及洗钱对金融秩序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笔者认为,金钱的诱惑、利益的追求、逃避法律制裁、将非法所得合法化是洗钱者的主观内在原动力。在洗钱犯罪客观成因的分析中,笔者认为,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活动的存在是洗钱犯罪的根本原因;犯罪所得不能合法地消费和流通是洗钱犯罪的直接原因;反洗钱的法律制度和措施的不完善是洗钱犯罪的重要原因。由于各国及国际组织对财产所来源的犯罪以及洗钱的方式等各方面内容规定的差异,洗钱的概念亦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洗钱罪的概念均涵盖了以下内容:一是对何种犯罪收益的清洗行为构成洗钱罪,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二是清洗的对象范围。各国普遍把对财产及财产性利益的清洗规定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叁是洗钱犯罪的罪过心理。国际上一般把过失的洗钱行为不作为洗钱罪的处罚对象;四是哪些行为方式可构成洗钱罪;五是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洗钱不仅对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为继续从事犯罪活动及有组织犯罪提供资金支持,助长腐败现象的蔓延,并使社会财富大量流失境外,影响经济稳定而持续地发展。 在本体论的研究中,通过对洗钱罪犯罪构成的分析,廓清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诸问题。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复杂客体,在特殊情况下表现为简单客体,这是由法定的洗钱罪的犯罪行为特征决定的。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行为必然要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如果洗钱行为在非金融活动中进行,那么洗钱犯罪如赃物犯罪一样,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侵犯。对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来说,笔者着重讨论了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洗钱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洗钱罪的犯罪方法等问题,提出了洗钱罪属于行为犯的范畴,而不属于目的犯的范畴,并认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洗钱行为表现为作为形式,但并非排除在特定的情形下不作为的洗钱行为也可能成立洗钱罪,这是因为只要不作为对客体的侵害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行为犯的不作为形式如作为一样,同样能够构成犯罪。对于洗钱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形式,也包括间接故意形式。 在形态论部分,笔者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和特征入手,论述了作为行为犯的洗钱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观点,洗钱罪的未完成形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笔者认为,故意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是该行为具有可罚性的根据,对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来说,也遵循“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这一理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只是在犯罪构成的模式上与犯罪既遂不同。洗钱罪未完成形态的可罚性只能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上,洗钱行为在客观上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这种行为的性质和该行为的违法性,但还是决意实施掩饰、隐瞒行为,虽然洗钱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洗钱者自动有效地停止犯罪而没有实施完毕,但其人身危险性和客观危险性都说明洗钱罪的未完成形态具有可罚性。 洗钱行为的实施到最终完成有一个纵向发展的过程,并非一经着手实施洗钱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洗钱行为具有过程性。完成一项洗钱犯罪活动,要经过一系列复杂运作:处置、多层化和整合叁个阶段,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涵盖了洗钱活动各阶段的洗钱行为,洗钱行为从实行行为着手到完成要持续一定的过程,洗钱行为实施完毕,洗钱行为即达到既遂形态,成立洗钱罪的犯罪既遂;洗钱从犯罪预备开始到行为未实施完毕的情况下,洗钱罪可能存在洗钱行为由于主客观原因尚未完成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停止下来的状态,成立洗钱罪的犯罪预备、犯罪未?

李静[9]2017年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致使侵财犯罪数量迅猛增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作为下游犯罪,也逐年递增,各种形式、手段也不断翻新。1997年刑法第叁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该罪,先后经过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两次修改,罪名也相应地做了两次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15年6月1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本罪的立法演变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窥探到我国刑法典在立法、司法解释技术方面的日趋成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导。但是由于法律自身与生俱来的特点,对于在法律颁布之后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超出客观认识规律的提前预测,出现法律适用困难、混乱,不同的裁判者会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无法统一,轻者出现量刑畸轻畸重,性质严重时出现罪与非罪性质完全不同的裁判。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历,提出一些疑惑、思考,希望能够有所裨益。本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本罪涉及到的犯罪对象进行分类;探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掩饰、隐瞒客观行为,结合2015年本罪专门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归纳概括出八种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在明确本罪的数额、数量、情节等入罪标准的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况,以及收赃自用,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等可以不按犯罪处理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也进行深入完整分析;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有争议的“多次数额累计计算”问题提出自身思考观点。第二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方面司法认定。溯源刑法故意犯罪理论,围绕刑法总则主观故意“明知”与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明知”的内涵与区别,从本罪“明知”的含义,“明知”的程度以及“明知”的判断标准叁个方面展开分析。在司法解释中称“知道”,或者是称“应当知道”。司法实践中通常借助于推定来判断“应当知道”。第叁章“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的实务适用。明确在实体上犯罪要求同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在程序上原则上要求上游犯罪已依法作出裁判;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上游犯罪已经经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裁判,可以对下游行为定罪判处刑罚;除此之外,对于上游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却没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也可以对下游的行为定罪判处刑罚。第四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对比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再分析持有型犯罪、其他上游犯罪的界限,通过分析来明确各个犯罪的界限。

宋春红[10]2011年在《论洗钱犯罪的处罚依据及其司法认定》文中指出洗钱犯罪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的收益的不法性,并能够使犯罪分子自由支配使用的犯罪,多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上游犯罪有密切联系,因此洗钱罪自身的危害性也是不容小觑的。为了达到通过控制洗钱犯罪来遏制上游犯罪的目的,必须对洗钱犯罪严加打击。本文介绍了洗钱罪的概念及其起源,并总结了洗钱罪的特征,指明它对相关法益的侵害以及所具有的其他危害性。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问题做了简要说明。

参考文献:

[1]. 洗钱罪基础理论问题研究[D]. 曾文波. 吉林大学. 2007

[2]. 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和完善[D]. 曹岩. 吉林大学. 2004

[3]. 电信网络诈骗关联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J]. 施鑫, 李鑫. 警学研究. 2019

[4].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宋洋.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5]. 论我国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D]. 梁瑜. 河北大学. 2012

[6]. 洗钱罪的司法认定[D]. 李立士. 黑龙江大学. 2017

[7]. 跨境网络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及治理对策研究[D]. 米强. 重庆大学. 2016

[8]. 洗钱罪研究[D]. 刘飞. 吉林大学. 2004

[9].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务研究[D]. 李静. 中国政法大学. 2017

[10]. 论洗钱犯罪的处罚依据及其司法认定[D]. 宋春红. 黑龙江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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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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