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改革论纲

民事司法改革论纲

杨小利[1]2017年在《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论纲》文中提出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一直是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核心线索。本文以证据制度改革为研究对象,以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主线,对20多年来证据制度改革进行总结。从证据制度的体系、框架、内容等方面看,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经历了初步建立阶段、初步完成阶段和进一步完善阶段。本文对每一阶段证据制度的改革进行了回顾,发现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基本是围绕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进行。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对影响证据制度改革的体制性障碍的消除,民事证据立法在"轮回"中必将走向科学化和体系化。

黄宣[2]2015年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适用的上诉许可构成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完整内容,民事上诉利益是民事上诉程序的基础。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繁荣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的拓展使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民事审判负担愈加明显,审判效果与社会主义法治、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在不断增大;具体到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适用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诉条件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宽泛和不具有实质操作性等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系列难题:一审当事人无论胜诉与败诉均可以享有上诉权为理由提起上诉以启动二审程序,导致诉讼拖延、上诉投机、恶意上诉等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我国现行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缺陷的关键在于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缺位。通观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在民事上诉程序中,支撑着民事上诉案件发生(当事人提出民事上诉)和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关键要素是民事上诉利益,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当事人进行民事上诉之诉讼行为目的要求,是上诉条件中的实质要件,是上诉审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探究民事上诉利益对于拓展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内容、完善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规制民事上诉的诉讼与审判实践活动十分必要与重要。笔者以“民事上诉利益研究”为民事诉讼法博士学位论文选题,遵循学术研究路径的一般范式,按厘清民事上诉利益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等主题分章次进行诉讼法理论证,以揭示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内容及其在现代各国民事上诉程序立法设计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实践考察与问题分析,进而提出与论证了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优化民事上诉程序规则的若干具体建议,全文共计16万余字。第一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应为“裁判不利益说”,即民事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对初审裁判主文给自己权益带来的不利益而请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诉讼利益需求。民事上诉利益属于上诉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属于上诉的合法要件。民事上诉利益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私益性与公益性、限定性与许可性、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特征。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客观存在,民事上诉利益彰显着基于初审诉讼利益没有得到裁判全部满足而出现裁判内容不利益而产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实现的独立性与阶段性的“运动”属性;同时,由于民事审判不同程序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民事上诉利益与利益、诉讼利益、上诉权、审级利益和民事上诉程序等概念发生相互关系。第二章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由主体、客体和上诉利益客观存在等要素构成,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各国立法对民事上诉利益构成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客观存在的形式与期限等民事上诉利益构成要求的规定呈现不尽相同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审判公正与效率与各国民事司法传统、立法经验等存在差异。在分析上诉利益判断标准不同学说基础上,提出了民事上诉利益之有无应当采取应从程序层面加以判断的“形式不服说”;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于界定民事上诉利益构成具有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多重价值。第叁章民事上诉利益的发生机理。当事人上诉行为是其在初审裁判中享有上诉利益所进行积极主张的结果,民事上诉利益产生具有以下机理:由于凸显法官审判职权性的初审裁判主文往往难以让双方当事人满意,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官职业素养、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多方面原因等存在导致初审裁判会出现错判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因此,无论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利益主观认知的诉求角度还是国家司法制度保障审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民事上诉利益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忽略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利益的之现实主张,常常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周期延长与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采取了比第一审起诉更为严格的上诉条件的限制;其中,对上诉利益的限制具体为限制上诉的裁判范围、推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结案、拓展初审中的adr的途径、规定上诉利益的额度底限、确定上诉许可规则、征收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上诉拖延与恶意上诉予以惩戒等措施。民事上诉利益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时才会作为上诉审理的对象;当事人单方作出不上诉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达成不上诉协议、超过上诉期限不上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均属于民事上诉利益撤回的情形。第四章民事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就诉讼哲理而言,民事上诉制度就是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制度,国家立法与司法重视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程序正义等法治价值。从比较法和诉讼立法发展的视角看,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立法维度要受制于民事诉讼结构、审级制度、司法传统、民事上诉实践现状等客观存在的制约。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包括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管辖、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主要内容。在法治效果宏观层面,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立法完善存在辩证关系,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推动着包括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在内的程序规则的严密、规范与科学,从而使整个民事审判机制契合法治与社会实践的要求。第五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考察。通过分析司法数据、典型个案和上诉结案方式之效果对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的现实状态进行了实证,探究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实践状态问题的多重原因。一方面,我国两审终审下民事上诉利益发生与程序保障难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干预而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法上容易形成不利于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实现的执法环境,出现法院行政化、地方化以及法官非司法职业化的审判环境,当事人民事上诉利益的实践效果不理想,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的非科学化、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常态化是导致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难的其他原因。第六章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优化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以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为中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完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应当遵循确立民事上诉利益以尊重程序利益原则、确认上诉利益的程序保障原则、确认民事上诉利益以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原则。作者提出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的优化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设想:第一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完善现行民事上诉程序,将上诉利益规定为民事上诉条件的实质条件,完善上诉程序规则、创制禁止不利变更、附带上诉制度等上诉程序新规则;第二波次是以民事上诉利益为基础,在叁审终审模式重构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本文创新点主要在于:第一,论文建立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法理体系,系统分析论证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范畴、民事上诉利益的构成、民事上诉利益发生机理与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等内容。第二,论文对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上诉利益发生及其程序保障出现的问题与原因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第叁,在总结与借鉴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论文系统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民事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实质条件。第四,论文提出了优化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程序保障应当分成两个波次进行的具体设想。

蒋惠岭, 杨小利[3]2015年在《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兼论20年来民事司法改革之轮回与前途》文中提出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以庭审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经成为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重要部分。而"以庭审为中心"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却是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民事司法改革的"轮回"和"重提"。本文以两次改革的核心问题——证据制度和庭审方式改革为研究线索,对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历程进行了总体回顾。从中总结出影响改革目标的叁个因素:法律文化因素、配套制度因素和人的因素。并提出了实现"以庭审为中心"改革目标的路径:中国传统文化的现代化、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法官养成机制的建立。

阮友利[4]2011年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强化开庭审理为初衷的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前程序的重视,审前程序的独特价值开始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并展开了广泛、深入的探讨。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设计不仅有助于提高开庭审理效率、保证法院裁判质量,而且有助于促进纠纷的尽早解决,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司法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率。笔者通过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审前程序及其发展变革过程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具体构想。本文由导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基础理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比较、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现状考察及评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基本制度重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调解与和解制度完善六个部分组成。在导论部分,笔者对国内外关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研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创新尝试进行了说明。第一章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基础理论进行探讨。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使用审前程序与准备程序在语义上的区别,提出从体现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角度出发,使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概念更为妥当,在界定审前程序概念基础上概括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特征。其次,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历史沿革进行系统介绍,通过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我们可以了解到审前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对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最后,系统分析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收集和固定证据、明确争点、促进纠纷提前解决叁个方面的功能。第二章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比较考察。从审前程序所具有的收集和固定证据、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促进纠纷解决的功能出发,笔者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审前程序中证据收集的手段和范围、明确和固定争点的程序与方法、促进案件不经开庭审理而终结的措施几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审前程序的独立地位已为各国所普遍承认,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从审前程序的具体规定中都体现出更多的当事人与法院协作的色彩;同时由于法律传统、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争点整理程序的设计、证据收集的手段和范围、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发挥的作用、审前程序中结束诉讼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同。通过这种比较,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及现实国情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构应更多地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第叁章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进行考察并做出评析。首先,对与审前程序发挥作用相关的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其次,对司法实践中不同审判模式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运行状况进行考察,从考察中我们了解到,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的审判进程经历了一个由有审前准备而无审前程序到没有审前准备再到审前程序初步得到确立的变化过程。最后,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存在的主要不足:法律对当事人诉答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造成诉答初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分流案件的作用无法发挥;法律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没有为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行使提供相应的保障,而法官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又被做出了较大限制,这些使得审前程序收集和固定证据、明确争点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效力的不明确及促进当事人和解措施的缺乏、法院调解程序在规定上存在的不足及实际运行过程存在的诸多弊端则造成审前程序促进案件提前解决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第四章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基本制度重构进行研讨。首先,理念转变是审前程序基本制度重构的基本前提,应当借鉴协同主义的合理内核,对法官的释明义务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实行集中审理主义,正是集中审理主义使独立的审前程序成为必要。其次,应当细化当事人诉答活动的相关规定,明确答辩的形式、内容、期间,未适时答辩的法律后果。第叁,进一步规范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明确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和证据范围、证据交换的主持者,完善与证据交换制度发挥作用直接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最后,建立通过准备书状和通过专门的争点整理程序确定争点的两种争点确定形式,明确争点整理的方法、争点整理程序终结的方式及效力。第五章研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调解与和解制度的完善。审前程序促进争议提前解决功能的实现同和解与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有密切关系,鉴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通过建立诉前调解前置、完善诉讼和解、发展委托调解对法院调解进行改造,最终使法院退出调解过程。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调解前置,进一步完善审前调解制度。其次,完善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明确诉讼和解的要件及程序,制定鼓励当事人选择和解的措施。最后,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推动我国行业调解的发展,提高委托调解的质量,使法院在委托调解时有更多的选择,为法院退出调解过程奠定基础。

景汉朝[5]2003年在《民事司法改革论纲》文中指出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实践的考察和研究,指出了其中存在的弊病,厘定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目标、内容、方向和原则等基本问题,并以域外改革为鉴,对我国未来改革进行了整体设计、探讨,力求理出一条比铰系统、完整的改革思路。 本文首先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既看到它们的区别,更看到它们的共同点,即重视程序公正。然后专门分析了西方国家、东方国家和俄罗斯叁种有代表性的改革类型。西方国家民事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程序过分复杂,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过高,以致形成了“司法危机”。它们改革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而不是追求公正。东方国家如日本、韩国是以儒家礼教为传统文化的国家,其基本制度包括司法制度都是从西方近代以来形成的资本主义制度中“移植”而来的。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价值目标的西方制度与以群体主义和社会连带主义为价值目标的东方社会文化,存在着内在结构性的抵触。即使西方社会制度在东方生根之后仍然存在着体系不调的问题。因此,如何解决“水土不服”的问题,使司法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仍是东方国家面临的首要问题。它们的改革更加重视加强对抗制度和保障形式正义,重视为公众提供更为平易的便于进入的民事司法。俄罗斯的改革属于司法体制的根本转型,主要是扩大法院职能,寻求法官独立,解决法院的财政保障等。东西方国家都有自己各自不同的国情,民事司法改革必须针对本国存在的问题推进,同时它们的民事司法改革都特别重视改革的合法性问题,这是给我们的重大启示。 其次,本文剖析了我国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和弊端,回顾了民事司法改革的简要历程。认为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至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为试点阶段,此后至今为普及阶段。全景式地描述了叁个有代表性的法院民事司法改革的“图像”,即贫困地区的河北省平山县法院,中等地区的武汉中级法院和发达地区的上海法院,以期达到“一叶知秋”的目的。重点对我 前提下,他们的改革目的不是追求柳字公正,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我国的情况,与此大为不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程序公正远没有实现。因此我国民事司法改革首 先是追求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这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与西方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区别。关 于民事司法改革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提出了四大原则,即统筹规划原则、法治原则、充分保障 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域外经验和本土资源相结合原则、循序渐进原则。 第四,本文研究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对理论界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二目标说,’. “叁目标说”、“四目标说”、“六目标说”等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将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与目标混 为一谈,尤其将公正与效率确定为改革的目标,使得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缺乏具体而现实的指导。 因为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共享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的,它不解决我国特有的司法改革实际问题,这 种观点使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实践陷入理论的迷茫状态。明确提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建立独 立、权威、透明和文明的现代民事司法体制,并分别对独立、权威、透明和文明的具体要求进行 了阐述。 第五,阐释了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理念和我国应采取的审判方式,强调推进民事司法改革必须树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坚持法官独立和审级独立,严守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创建科学、合理、文明、高效的现代审判方式。主要提出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和法院取证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的制度等;强化当庭质证和认证;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强化当庭宣判。 第六,在对司法改革基本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民事司法重要制度的选择与建构问题,提出了建立“多元制审级制度”的构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功能主要不是解决具体的个案,而是在于掌握统一的司法标准,因此主张取消其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改造调解制度,废除当事人反悔权和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崔的基础上调解的规定;粥卜反诉希峻之不足,建立债务抵销诉讼制度,即将没有牵连的双方当事人互负之债务纳入到一个诉讼程序中 ·3-予以解决;整合再审制度,重点对对汐卜的再审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论证了取消检察院民事抗诉和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必要性,严格咏吐再审条件,维护终审裁判的稳定性。 最后,本文展望了我国未来民事司法改革的前景,指出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当前所面临的重要契机。

吴烨[6]2013年在《“调解优先”司法政策下的法院调解异化现象研究》文中提出很难想像一个关切中国前途的法律研究者,能够对法院调解制度在这个国家现当代司法史中戏剧性的兴衰无动于衷。自2002年起,中国司法当局开始逐步推行在日后被概念化为“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使调解(包括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在经历近10年的衰退后出现强势“逆袭”,成为司法改革历史上的标志性事件。本文即以此一历史事件为研究对象,以法院调解为考察面,通过分析“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形成背景及发展过程,展现这一政策推行过程中所无法解决并且日益加剧的、自司法改革启幕以来于民事审判和司法管理领域中始终挥之不去的种种乱象,反思法院调解制度在近二十年的时程中戏剧般的命运起伏,以图照见中国司法制度的深层机理。依循政策的由来——问题——反思这一逻辑结构,本文以叁个篇章展开如次论述:第一章:描述“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形成流变。是章对1950年代以来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状况进行粗线条的描述,对笔者所认为支撑政策变迁背后的种种社会、政治、司法因素进行相对细致的分析。第二章:展现“调解优先”司法政策下的法院调解异化现象及其危害。是章旨在描述“调解优先”司法政策在运作过程中造成的审判管理权大规模扩张而恣意干扰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以及由此引发的审判权在调解程序低羁束性的制度条件下不断扩张,从而全面侵犯当事人的程序、实体处分权等现象。第叁章:反思“调解优先”司法政策所引发种种乱象。是章在对前文的现象、成因分析基础上,点出全文的基本命题:所谓“调解异化”现象的本质系1990年代以来中国司法改革中不断朗现的“双重尺蠖效应”,即以“扩张审判管理职权——推卸审判监督职责”为轴线的司法管理体制改革路径和以“扩张审判职权——推卸审判职责”为轴线的审判方式改革路径的延续和变体。是章以此一命题为出发点评述近20年来与司法改革史相伴的主要理论争议,展现笔者所认为的我国司法改革理论知识生产与司法改革待解的“真问题”需求之间不断发生脱节的危险情态。第一章第一、二节与第叁章第一节为全文重点片段。

吴俊[7]2011年在《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文中研究说明本硕士论文旨在论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该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并需要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对相关具体制度和规范进行修改与完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也叫救济原则,基本含义是指司法对纠纷进行最终裁断的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宣告及权利救济是权利的完整内容,缺一不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和实行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公众权利公力救济模式的基本法律原则,是终极的救济原则。本硕士论文共计六万余字,含引论和结语,共包括七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论,提出议题,分析研究意义与价值,综述研究现状,介绍本文研究方法及本文内容框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基本法律原则。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理论研究将对公力救济的理念、主管制度、法院审判权作用范围、起诉制度、司法与ADR关系等问题领域产生重大影响,也将有助入上述问题的进一步深入。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用性质论与利益衡量论,比较分析以及“功能-技术”分析的方法。第二部分分析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我国成为理论问题和实践障碍的背景。本部分以主管制度与诉讼外非正常救济为主线,认为主管制度是理解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我国成为理论问题和实践障碍的主要原因背景。公权力视角与权力本位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起诉制度的结合,导致了我国的立案难问题;公力救济的不济最终导致了较为严重的诉讼外非正常救济现象。本部分分析了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制度,以及我国对之的继受。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作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缺失结果的立案难及诉讼外非正常救济现象。第叁部分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比较法考察。本部分以英、美、德、日四国的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状况为对象,从司法作为纠纷的终局性裁断者的角度进行考察,通过历史兼制度的分析,认为这些国家普遍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保障宪法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本部分还对俄罗斯联邦对前苏联主管制度的根本性改造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分析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理论基础,即司法之所以能胜任纠纷最终裁断者、权利终局救济者的理论基础。本部分分析了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分析了司法权运行的组织保障和程序保障,以及司法权的终局性,认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根据在于司法程序能给予当事人高度的程序保障。同时,本部分还从诉权的制度保障的角度,分析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必要性。第五部分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概念分析。本部分分析了国内学界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界定现状,在此基础上,从“文意”和“体系”两方面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进行了阐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体系解释,需要考虑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后,本部分就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英美法中救济法之基本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Ubi Jus,Ibi Remedium)进行了比较,认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也即救济原则。第六部分分析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以及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现行不合理的主管制度与起诉制度是我国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主要制度障碍。就主管制度的改革而言,应该树立权利本位与权力服务的观念,由主管制度确立供公民选择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途径,而司法解决处于终局的地位。就起诉制度而言,应该改革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实行诉状登记制度,确立诉讼要件制度,并将其与本案要件一并纳入庭审程序。最后,对于新型权利纠纷,司法应该承担起政策形成功能,以纠纷的诉之利益为核心判断标准,确立司法权的作用范围。第七部分是结语。本部分回溯了本文的论证和基本观点,认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连接纠纷与裁决、诉权与审判权、当事人与法院,是保障当事人诉权,实现对权利有效救济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确立与法治进程、司法改革、司法权威、司法能力等密切相关,应该循序推进。

陈喜兰[8]2016年在《论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文中研究指明在立案审查制下,“立案难”问题长期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这导致许多群众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寻求“上访”等激烈手段来维权。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各法院已经先后将立案审查制度变更为立案登记制度。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一些当事人甚至包括一些律师,对立案登记制并不了解,误以为在立案登记制度下法院对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无条件的受理。实际上,立案登记制要求法院必须受理案件时有一个前提: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且当事人的起诉满足案件受理的条件。立案审查制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起诉条件,这一起诉条件与立案登记制下的受案范围的差别使得两种立案制度在实务中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后果。要了解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的差别,需要先了解相关概念的区别。其中,受理条件与诉讼要件容易引起混淆,文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诉讼要件相比较,以确定立案制度相关概念的用法和内涵。由于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存在诸如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混同,立案审查的结构与逻辑功能混乱,立案门槛趋高,导致纠纷解决的非法性等弊端,早就有学者提出应当改革我国的民事立案制度。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相比,具有如下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立案登记制下,立案法官坚持形式审查,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参与案件的程序正义;改变立案审查制下立案审查与案件审判分庭抗礼的局面,有效分离法院内部各机构的结构和功能,真正做到“立审分离”;将诉权归为人权范畴,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诸法院解决纠纷的基本人权;立案程序由职权干预模式向当事人诉权保障模式转变,有效防范权利干预立案;对社会主体诉权的保障,有利于我国社会文化从厌诉向信任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转变,也有利于司法统一。然而,立案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也可能带来困难,包括缠诉滥诉、加重法官负担,进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我们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完善立案登记制:第一,明确案件受理范围,规定诉状应该达到的条件,立案程序应该当场公开进行,防止缠诉滥诉。第二,对案件的审判受理及是否授予被驳回的案件以上诉权进行分流管理,减轻法官负担。第叁,改原先的立案庭为立案登记处,理顺法院内部人员和机构的结构与功能关系,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周建华[9]2013年在《法国民事司法改革论纲》文中研究指明法国现代司法危机最明显特征是程序缓慢,追求效率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为寻求司法效率提高,除在诉讼程序内部实现流程的简化之外,同时在程序内外推广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法国司法由此呈现多元化特征,即在"黑白分明"的传统审判特征之外寻求灰色地带的特殊正义。同时,亲民司法理念颠覆了司法高高在上、与世隔绝的冷漠形象,确立现代司法亲近于民的新形象,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2008年法国司法改革报告在上述司法改革措施的基础上,综合提出新理念,即和谐司法,作为法国现代司法改革的新主轴,旨在将当事人置于司法体系中心,强调司法为公众服务,推崇司法的可读性、便利性、可预见性。

唐茂林[10]2014年在《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文中指出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通过法院调解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因为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调解书一般都能自觉地履行,可以有效地缓解我国“执行难”的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法院调解格外地受到社会各界的青睐,然而由于人们人始终存在的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使得人们过于迷信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界一度出现了“调解热”,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法院“零判决”竞赛的奇怪现象,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制调解,恶意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降低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现象的产生不得不令人深思,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就法院调解的规范化问题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法院调解制度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能够不断完善,这就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全文共分五章,全文二十二万余字。现将各章内容摘要分述如下:第一章绪论。说明该课题研究的学术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介绍课题的来源、创新之处和结构安排。第二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界定。法院调解的是人民法院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具有叁个特点:第一,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第二,属于诉讼内调解。第叁,具有方便灵活的外在表现形式。法院调解的性质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合,具有双重属性。法院调解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自由平等价值、公平正义价值、效益价值、秩序价值和民主价值。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是指由于社会形势的变迁而引起的依法进行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理念、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和基本方法的制度化、法制化。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具有合法性、复杂性和社会性等特点。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内容非常丰富,准确理解法院调解规范化建设的涵义,应当从法院调解的立法、执法、监督等角度出发,按照法院调解规范化的职能、性质和作用,将之划分为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和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即“法院调解规范化的叁大体系”。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应当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立法,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包括调解主体的规范化、调解程序的规范化、调解协议的规范化、调解方法技术的规范化,调解的管理监督的规范化包括法院调解的管理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监督的规范化。第叁章域外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考察与启示。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与法院调解相关制度主要有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调停制度和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对于上述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的考察,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应当重视调解、诉讼和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调解的规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潮流,调解的管理对于改进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质量也至关重要,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第四章我国法院调解不规范的现实表现。法院调解制度体系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国家本位主义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院调解的立法严重滞后,立法将“法院调解原则”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妥当,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不科学。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调解的专门机构尚未建立,调解程序很不规范,自愿原则形同虚设,恶意调解严重失范。法院调解管理监督方面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法院调解的管理不科学,检察监督体系还不完善。法院调解的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制约了法院调解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势在必行。第五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构想。针对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方面应当采取四个方面的措施,那就是:确立“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加强法院调解的立法工作,取消“法院调解原则”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地位,取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主要采取以下四各方面的措施:实现调解组织机构的专业化,规范法院调解的程序,构建自愿调解的保障机制,加强恶意调解的防范和规制。实现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的主要采取以下两项措施:一是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管理,二是完善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论纲[J]. 杨小利. 云南大学法律评论. 2017

[2]. 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 黄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兼论20年来民事司法改革之轮回与前途[J]. 蒋惠岭, 杨小利. 法律适用. 2015

[4].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D]. 阮友利. 复旦大学. 2011

[5]. 民事司法改革论纲[D]. 景汉朝.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6]. “调解优先”司法政策下的法院调解异化现象研究[D]. 吴烨. 华侨大学. 2013

[7]. 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D]. 吴俊.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8]. 论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D]. 陈喜兰. 南京大学. 2016

[9]. 法国民事司法改革论纲[J]. 周建华.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

[10]. 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D]. 唐茂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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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改革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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