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制度论文_王利明

情事变更制度论文_王利明

导读:本文包含了情事变更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情事,不可抗力,风险,合同,模式,商业,制度。

情事变更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王利明[1](2019)在《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民法典中承认情事变更,首先应当参酌可预见程度标准、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标准、外部性标准、风险防范标准,将其与商业风险予以区分。《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由之外,但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明确规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及时要求继续谈判,继续谈判须遵循诚信原则,违反继续协商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文来源于《法商研究》期刊2019年03期)

刘晓晖[2](2017)在《论情事变更制度法律效果之构造模式》一文中研究指出情事变更制度的本质是因客观情事变化造成的损失,通过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根据变更与解除的适用程序,情事变更法律效果的构造模式包括再交涉义务模式、二次效力模式以及或变更或解除模式。在再交涉义务模式中,再交涉义务作为实现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途径之一,主要目的是保障合同当事人通过交涉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再交涉义务是由德国学者N·Horn于上个世纪80年代提出的,一经提出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已经对其进行了成文化的表述。二次效力模式主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发生是有先后之分的,在第一次效力不能解决因情事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时,才发生第二次效力。这种模式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权或解除权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有悖于合同"合意"原则。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或变更或解除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当事人因情事变更遭受不利益的,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充分认识我国司法现实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以及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本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共分为四章,结构如下:第一章主要论述了再交涉义务模式,从再交涉义务的一般理论入手,分析再交涉义务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效果。针对再交涉义务的不足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主要论述了二次效力模式,从二次效力说的产生到二次效力的结构构成,并且就二次效力模式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第叁章主要论述了或变更或解除模式,从法官自由裁量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针对情事变更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定,或变更或解除模式在适应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良反应。第四章主要是在总结前叁章的基础上,对再交涉义务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与我国现行的或变更或解除模式的比较分析,着重探讨了协商程序与再交涉义务的联系与区别,研究了在协商程序上引入再交涉义务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完善提出的几点建议。(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7-03-10)

阿尔多·贝特鲁奇,肖俊[3](2016)在《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情事变更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它在罗马法中尚未系统成型,但是法学家已经开始根据不同合同类型的法定规则、习俗、诚信原则、不当得利等等分配突发情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并给予重新协商、部分免除债务、单方解除等多元化的救济。中世纪的法学家在罗马法基础上抽象出"情事不变"规则。为了维护契约严守的立场,近代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将之建构为与合同内容相关的默示条件,最终在潘德克吞学派中形成前提理论。随着社会和经济格局的变化,情事不变原则经由学理、判例而进入各国民法典,并在欧洲统一私法层面得以确认。在制度的抽象条文已经被普遍接受的情况下,罗马法中类型化的区分和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对于在不同的情况下准确援用这一条文具有特殊价值。(本文来源于《环球法律评论》期刊2016年06期)

徐秀佳[4](2014)在《情事变更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契约信守原则,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就应当得到严格地履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但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双方不可预见的意外变化是可能发生的,这些变化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公平或不必要,让合同继续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无益于合同一方甚至双方,而且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亦会受到妨碍。此时,即需要对契约信守原则进行变通,为适应新形势,情事变更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立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乏相关的案例,如1992年武汉市煤气公司就煤气表散件买卖合同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产生纠纷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多以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加以解决,但学者多认为其实际上是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案例。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情事变更制度。该条款的出台为情事变更的案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在实际适用中依然存在诸多难题,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国家为抑制过快攀升的房价而不断出台政策予以调控,由此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如房产政策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相近概念如何界定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程序如何等。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在充分阐述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其在司法适用中的难题,以期能够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微乎其微的见解。本文将从四大方面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情事变更制度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的起源以及发展脉络,由此提出情事变更的制度价值。在这一部分中会着重介绍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界限,介绍情事变更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理论学说以及各国的立法沿革。(1)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理论学说主要有“合同受挫理论”,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合同的基础丧失说”、“公正解决说”、“默示条款说”等;(2)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主要理论为交易基础理论,主要理论依据有“情事不变条款说”、“前提假设说”、“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等,其中“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得到了较大的支持和发展,奥特曼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以及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是该理论的代表和延伸。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情事变更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并且梳理其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主要包括与错误理论(包括重大误解制度)、再交涉义务理论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制度的探究。第叁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制度周边的相关概念,例如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以及各自之间的比较,其中重点在于对不可抗力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在构成要件、适用效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比较,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第四部分致力于根据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理论研究,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和归纳,并在能力基础上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存在的不足和今后的发展提出个人的见解和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4-04-15)

宋景蚨[5](2013)在《论英国“合同受阻”制度——兼论与我国“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同受阻、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是分别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深受德国法影响的我国虽存在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制度,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难题,而英国法中的合同受阻原则更易理解和操作。笔者试图从如下两个方面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制度与英国法中的合同受阻原则进行比较研究:其一,叁者的存在方式、适用领域等;其二,探究两个不同制度的形成原因。(本文来源于《才智》期刊2013年18期)

杨心怡[6](2011)在《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合同制度中,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文主要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涵义和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并以例子分析它们之间的适用。(本文来源于《现代经济信息》期刊2011年16期)

汪灏[7](2011)在《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所谓情事变更制度,是指作为合同赖以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合同成立之时所不能预料到的变化,导致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时,则应允许合同效力发生一定的变更或解除。德国法上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采用的是交易基础制度,英美法相应的为契约受挫制度,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但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6条规定了“情事变更”条款,此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一般规定。然而该规定本身就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并且我国的情事变更制度与其他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如不可抗力规则等在功能上的分工、协调与配合不明晰,再加上实践中情事变动的情形比较复杂,表现多元化,易与正常的商业风险混淆,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出现了一些问题。那么如何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呢?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考察域外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并结合我国适用该制度的实际情况,明确我国情事变更制度本身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法律效果,厘清该制度与周边制度的关系问题,从“限制”和“契合”两个方面入手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本文共分叁章。第一章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域外考察。主要介绍了德国交易基础制度和英美法上的契约受挫制度的适用情况,并稍加评析。第二章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情况。本章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我国有关情事变更问题的立法情况,二是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从而明晰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情况,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第叁章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本章从情事变更制度的“限制”和“契合”这两大方面入手探究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第一节探究了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限制”问题,提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效果以限制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随意性,第二节讨论了情事变更制度的“契合”问题,通过厘清情事变更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问题,提出了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1-04-16)

倪培佳[8](2011)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免责制度——试辨析“合同落空”、“情事变更”及“不可抗力”》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从施米托夫《国际货物买卖法合同的落空———英国法与比较法》一文中有关"合同落空"规则的理论出发,观察两大法系对于合同免责制度理论的异同,即重点分析与比较了"合同落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叁大理论,从而把握叁者的不同,以达到更为准确地适用而解决相关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1年01期)

张红文[9](2010)在《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情事变更制度作为民事领域中特别救济手段,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没有确立情事变更制度体系,然而现实中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解决纠纷的需求却并不缺乏,这一矛盾的解决需要我们在情事变更的制度建设上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回顾了情事变更制度的兴起到被滥用而遭摒弃,二十世纪重又复兴的曲折历程,从学理上对其加以阐释,并说明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要件及效力。根据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分析了我国现行情事变更制度的缺陷,并试图加以重塑。本文共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一章论述了情事变更的概念、历史沿革梳理了情事变更的发展脉络,分析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的曲折发展历程,说明情事变更制度在多数国家都存在一个从争议到接受的过程,我国为了适应法制现代化的需要,应当在我国的民法中确立情事变更制度体系。第二章是对情事变更学理阐释,列举了法国、德国和英美法系的理论研究,对于我们深入理解情事变更具有指导意义。第二部分包括第叁章和第四章,第叁章在前文叙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理论及实践研究,辨析情事变更的使用条件和法律效果。第四章针对我国在情事变更立法的争议和疑虑,研究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区别,为我国的情事变更制度的重塑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试图解除我国情事变更立法上的困扰。第五章是第叁部分,结合案例的实务研究,对现行立法进行辨析。最后,鉴于法治先进国家普遍确立了情事变更制度体系,结合前面的研究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建议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增加情事变更制度,在立法模式的上选择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并行的模式。(本文来源于《复旦大学》期刊2010-04-20)

叶路辉[10](2010)在《关于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合同纠纷案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传统合同法领域严格遵守“契约严守”原则,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影响合同稳定的因素越来越复杂,为了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合同双方的权益,实现交易的公平,情事变更制度应运而生,并历经曲折发展至今天。而在我国情事变更制度尚不完善,在社会实践中关于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也就产生了诸多问题。本文即是对一则有关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具体内容分为以下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了情事变更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简要介绍了情事变更制度的历史沿革,并进而介绍了该制度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研究的主要方法和现实意义。第二部分为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介绍。主要是对本文案例案情进行简要介绍,总结出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下文的分析提供了基础。第叁部分对本案合同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进行了分析。首先,对情事变更制度的含义进行了阐释,进而分析了本案合同纠纷中的事实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其次对情事变更制度的效力进行了总结,并据此分析了本案中勇拓公司行为的效力;最后详细地探讨了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条件,同时对本文案例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进行最终分析。第四部分对本案中合同纠纷的实质进行了分析。由上一部分分析我们我可知道本案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情事变更,那么该纠纷到底是什么呢?本部分通过对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以及显失公平等的比较分析,界清了情事变更制度与相关民事概念的界限,从而也得出了本案合同纠纷的实质,即本文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一种商业风险引起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勇拓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部分对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制度进行了法律思考。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引发了对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法律思考,简要回顾了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立法历程和司法实践,并对当今存在的情事变更制度立法模式进行了简要总结与评析,最终对完善我国的情事变更制度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0-03-01)

情事变更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情事变更制度的本质是因客观情事变化造成的损失,通过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根据变更与解除的适用程序,情事变更法律效果的构造模式包括再交涉义务模式、二次效力模式以及或变更或解除模式。在再交涉义务模式中,再交涉义务作为实现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途径之一,主要目的是保障合同当事人通过交涉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再交涉义务是由德国学者N·Horn于上个世纪80年代提出的,一经提出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已经对其进行了成文化的表述。二次效力模式主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发生是有先后之分的,在第一次效力不能解决因情事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时,才发生第二次效力。这种模式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权或解除权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有悖于合同"合意"原则。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或变更或解除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当事人因情事变更遭受不利益的,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充分认识我国司法现实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以及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本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共分为四章,结构如下:第一章主要论述了再交涉义务模式,从再交涉义务的一般理论入手,分析再交涉义务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效果。针对再交涉义务的不足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主要论述了二次效力模式,从二次效力说的产生到二次效力的结构构成,并且就二次效力模式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第叁章主要论述了或变更或解除模式,从法官自由裁量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针对情事变更案件审理的程序规定,或变更或解除模式在适应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良反应。第四章主要是在总结前叁章的基础上,对再交涉义务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与我国现行的或变更或解除模式的比较分析,着重探讨了协商程序与再交涉义务的联系与区别,研究了在协商程序上引入再交涉义务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完善提出的几点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情事变更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J].法商研究.2019

[2].刘晓晖.论情事变更制度法律效果之构造模式[D].山东大学.2017

[3].阿尔多·贝特鲁奇,肖俊.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J].环球法律评论.2016

[4].徐秀佳.情事变更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5].宋景蚨.论英国“合同受阻”制度——兼论与我国“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比较研究[J].才智.2013

[6].杨心怡.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J].现代经济信息.2011

[7].汪灏.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1

[8].倪培佳.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免责制度——试辨析“合同落空”、“情事变更”及“不可抗力”[J].法制与社会.2011

[9].张红文.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0

[10].叶路辉.关于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合同纠纷案分析[D].兰州大学.2010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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