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巧丽[1]2004年在《公害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思考》文中提出环境污染是全球范围内愈演愈烈的环境危机之一,如何以法律手段对其进行遏制与预防,是中外法律界人士一直热衷于探讨的课题。而如何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对这一特殊侵权行为进行理论深化与制度创新,从而有效地对此种恶意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与预防,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并同时达到保护环境以实现民法的“生态化”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是本人写作此篇文章的初衷。为此本人在广泛收集资料的基础上,从法理、经济分析等多种角度,采用个案分析、对比论证、归纳推理等方法对公害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理论上的论证与立法上的建议。 文中首先严格界定与限定了公害民事侵权的概念与内涵,归纳了其相对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并进行了经济角度的分析,介绍了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功能与历史发展,以此为基础,从各个方面(包括对严峻的现状的分析和对反对观点的反驳)对恶意公害民事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论证与说明。 其次通过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观点的对比以及对逐渐趋同化的发展趋势的分析,指出该制度对我国公害民事侵权的借鉴意义。 最后从法理与实践的角度分析了同质赔偿在应对公害民事侵权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以及通过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规定在合同领域的介绍,说明我国在规定公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恶意公害民事侵权应采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并对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刘巧丽[2]2007年在《公害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思考》文中认为鉴于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环境保护应成为民法的价值取向。而同质赔偿在应对公害民事侵权时表现出的缺陷与不足,及惩罚性赔偿特有惩罚性、预防性的特点使公害民事侵权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未来《民法典》与相关立法应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如此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彰显民法正义。
袁小丽[3]2010年在《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德国学者约阿希姆·拉德卡通过对世界环境发展的史料分析与总结认定人类对“环境忧虑的深层原因”其实是“对疾病的恐惧”。也就是说,担忧环境问题引发疾病仍是推动世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原因和动力。相比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公民身体健康应当受到法律的最高礼遇。对个体而言,身体健康是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对社会而言,环境健康损害的危害性最大。由于环境污染导致居民健康损害的后果严重且不可恢复,就这一点而言,不幸遭受了环境健康损害的人,往往痛苦难当、很容易萌生悲观厌世的情绪,进而发展为对社会的不满甚至敌对,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那么,实现环境健康损害的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则应成为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与日俱增,但我国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制度却发展缓慢,这是由于我国现存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单一、免责条件的规定不合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社会化救济尚未确立等原因,导致了许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忍受与沉默。在法学界,由环境污染导致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在国内很少有人探讨,因此本文以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这种与公民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损害为研究对象。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从环境侵权、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内涵入手,分析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和特征,明确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基础理论。第二部分对国外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考察,得出一些对我国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的启示。第叁部分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及缺陷。第四部分提出了应当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致人体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并就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笔者希望通过以上的分析,能够促使人们更加重视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损害赔偿的研究,加快完善相关立法与制度建设,使饱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蔡文灿[4]2009年在《环境损害中侵害客体的扩展》文中指出环境问题无疑已经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整个世界经济转型也是以环境为中心。全球气候变化深刻影响着人类生存和发展,是各国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虽然还面临很多发展的困难,但仍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有效举措。中国将进一步把应对气候变化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继续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强节能、提高能效工作;大力发展核能;大力增加森林碳汇;大力发展绿色经济。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将推动哥本哈根会议取得积极成果。一时间,气候变化、低碳经济、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等成为媒体的热门话题。无论是绿色中国、气候变化峰会的目标也好;还是低碳经济、节能减排的措施也罢,都可以归结为一个目标:为了人的发展。中国在环境保护领域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环境保护制度建设刻不容缓。人人享有优美良好的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有效的补偿,既是上述远大目标实现的基础起点,也是近期目标。看似微不足道,实则以小见大。本刊刊发一组专题文章以呼吁社会各界对此领域问题的关注。
赵凌云[5]2008年在《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我国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现实生活中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急剧增加。环境损害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致使他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遭受损害的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具有法律关系主体不对等性、原因行为的价值性、损害过程的复杂性、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等特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关系到我们如何地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也关系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益,正确实施环境法律制度。在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上民事诉讼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仍面临着许多障碍。所以,世界各国都在着力研究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我国也需要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等重大问题进行调整。环境损害赔偿不应是单一的无过失责任原则,而是应当以它为基础并建立与其适应的补充归责原则体系。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该以协调发展原则为指导思想,兼顾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权益,努力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做出合理的构建和安排后,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应当被提上国家的立法日程。
李志音[6]2012年在《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文中提出科技的飞速发展大大提高了当今社会的生活质量,但其所造成的环境问题也与日俱增,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引起的环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与传统环境侵权相比较,环境侵权有其特殊性,这使得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也呈现出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不同的特点。针对如此特殊、严重的情况,笔者对其责任中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比较,并希望能从中找到有效途径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文章主要由五个章节组成:第一章主要是对环境侵权所涉及的有关涵义进行分析。即对环境侵权和环境民事侵权的概念、特点及功能加以介绍和讨论。首先在对诸多学者关于环境侵权涵义的分析后,对环境侵权和环境民事侵权进行定义,进而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进行归纳总结,并详细重点介绍了环境侵权中的共同侵权形式。明晰以上基本问题后,方可很好的进行下一步讨论。第二章侧重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文章在对其构成要件的定义进行明晰之后,指出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侵权责任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责任构成的判断应以归责原则为指导,在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者的环境权益。第叁章主要介绍了发达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实践。这一部分主要从立法体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等角度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研究和发展,并对以上内容进行比较和总结,为下文完善我国相关内容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四章则主要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现状进行了陈述,指出我国目前在此领域内立法上的不足之处,并结合康菲漏油事故、紫金矿业污染事故等相关案例讨论了我国当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立法上的不完善给我国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困难。第五章主要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进行立法性思考。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尤其是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加以完善是本文研究目的之所在。本部分主要就立法上的冲突、损害主体、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等提出了立法性建议:首先,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不应以违法性为前提,其构成要件应包括:(1)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国内外诸多司法实践中不难得出,在生态破坏等自然资源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也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相关环境权。但同时也应考虑到不能过于挫伤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积极性,因此应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加以适当限制。其次,应扩大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通过侵权损害范围的扩大,可以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救济,也可以使环境资源得到很好的保护。再次,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基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殊性,在诸多情形下中,受害人是很难对因果关系的科学性进行如此严密的证明的,这一方面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社会发展至今天,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所必须。同时应注意,作为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副产品,环境侵权类型愈发复杂,侵权行为的种类也随之增多,甚至危害性也更加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若只采用单一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势必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应用的僵化或错用,如此一来,也达不到保护受害人权益,遏制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应根据环境侵权的类型及复杂性等特点确定和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只有多种方法相结合,才有利于局势的稳定和发展。
杨丽沙[7]2010年在《环境污染隐性侵权的立法评价与思考》文中认为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科技的不断发展和人类日趋扩张的生态影响,新的环境问题不断出现,生态失去平衡、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环境污染病流行,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不断发生,这些都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警觉。根据传统民法学观点,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普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该行为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而导致的损害,其过程直接、事实明了、简单,而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却要复杂的多。这一过程可以概括为:污染源产生有害污染物→排放有害污染物→有害污染物进入媒介(如空气、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并非通过污染物质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就完成的,而是经过了一系列复杂的流程,具有持久性、潜伏性。虽然认定有一定的困难,但最终损害仍然是客观存在的。笔者在此提出的问题是:当污染源产生有害污染物直至进入受害人领域,破坏了受害人所处的环境,但尚未造成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也就是说,损害呈现为隐性状态时,致害人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笔者就此提出了环境污染隐性侵权概念,指出了其表现形式与主要特征,并阐释了目前所处的司法现状,指出其面临着立法不足、司法障碍等问题,其中的被侵害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从而也相应纵容了环境违法和犯罪的发生,导致环境问题的持续恶化。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并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司法保障的范畴,并就此提出了立法上的思考,从环境污染隐性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的追究、相关司法救济等叁个方面展开研究。由于环境污染隐性侵权涉及到民法、刑法、环境法等诸多问题,是民法与环境法、刑法与环境法新兴交叉领域,是一个相当系统的法律问题,不是能够靠修改一部法律、增加一些法律条文就可以解决的。因此,笔者希望能通过提出一种思路,引起大家的共同关注,抛砖引玉,集合大家之力,共同完善该领域的司法体系。
田开进[8]2011年在《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是法治社会中最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诉权的行使体现着现代文明的进步。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负面,恶意诉讼的产生,无疑成为法治路上的恶瘤,成为了一种社会公害。互联网上频频爆出的恶意诉讼案件已然成为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然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却并未明确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这使得恶意诉讼侵权在当前我国的民事实体法范畴,仍没有得到有效的承认,这种立法的缺失让恶意诉讼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惩戒和遏制,正当权益缺乏救济,社会矛盾亦不能有效化解。虽然程序法也有对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规制的一些规定,但没有实体责任的程序性规制往往只能流于形式。文章通过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状态,从侵权法角度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研究和探讨,以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文章的写作思路是通过对恶意诉讼个案现象进行分析,得出对恶意诉讼进行实体侵权法规制的司法背景及实践意义。然后考察恶意诉讼在两大法系中的的历史发展情况和立法规制情况,总结经验,有所启发。结合国内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包括立法现状和理论界对恶意诉讼侵权的研究状况,进行总结分析,从宪法、法理学、民法、诉讼法角度对恶意诉讼行为成立侵权的法理依据进行阐述,界定了恶意诉讼侵权的概念和表现形态,提出了构建我国的恶意诉讼侵权制度必要性和具体立法建议。允分分保护诉讼相对人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和权威,构建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求,更是正义的呼唤。
李文杰[9]2015年在《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人类能力的不断提升,我们似乎已经战无不胜、攻无不克,然而在人类开始为自己的“成绩”而欣喜的时候,自然开始了报复,人类开始生活在自己营造的环境危险社会之中。因此,环境问题逐渐成为21世纪人类关注的焦点,完善环境刑事立法也随之成为我国立法之重点。然而,我国现行环境犯罪保护的目标并不明确,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与生态法益之间左右游移,造成环境犯罪立法目的的模糊,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本文主张在四种法益之间,生态法益应该成为环境犯罪保护的主要目标,其余叁种法益则是环境犯罪保护的次要目标。以此为主题思想,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对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进行研究。本文以“利益”为出发点,利益的本意是需要的满足,而最低的需要应是生存,它的表现就是生命,由此将非生物体和后代人的利益主体资格排除。生态利益是生态法益的上位概念,本文通过对生态利益概念的梳理,得出生态利益的主体是人类及非人类生物体。本文以“法益”为出发点,通过法益与利益关系的辨析得出生态法益的主体是人的观点,排除了非人类生物体生态法益主体的资格。本文以“生态”为出发点,通过对生态系统和环境资源的比较,指出环境资源的经济属性及其难以跳脱古典人类中心主义泥潭的先天缺陷,而生态系统强调整体性及其自然科学研究基础之雄厚的特征,得出生态系统作为生态法益客体更为适宜的结论。由此,生态法益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法所保护的,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脱离了人类的人身、财产、秩序法益和环境精神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基础支持和决定作用的利益。在环境犯罪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的合理性讨论中,笔者提出生态法益中心论的观点,这一点源于生态利益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不易恢复性、公共性和跨国影响性。本文借用经济学中的“无差异”标准对具有不易恢复性的生态法益损害完美赔偿的不可行进行论证,通过生态利益损害所具有的公共性论证其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由生态利益损害所具有的跨国影响性引出环境犯罪的惩治并非某一国家自己的事务,而是整个世界的共同事业,我国环境刑法应与世界先进国家的环境刑法相接轨,由此得出我国刑法介入生态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以人类传统法益为保护中心的表现,本文进一步论证生态法益是环境犯罪主要客体、生态法益损害是环境犯罪与其他类罪的最本质区别、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能够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等观点。我国环境刑法中虽有生态法益保护的蒙醒和迹象可寻,但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反思,会发现我国环境犯罪存在叁方面不足。对生态法益保护不全面表现为缺少对生态脆弱区和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条文中“数量较大”与“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之间的重复与表述不当和危害林木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度量以林木的立木蓄积为标准的财产倾向。对生态法益保护深度不足主要体现在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仅停留在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层面,而且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也不够周延,具体表现为缺少外来物种入侵罪的设置、缺少对生命运行整体过程的考虑、对纯正生态法益损害的入罪考量不足。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设置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不足表现为环境犯罪与相关其他犯罪的刑罚幅度设置存在罪刑不均衡现象以及对生态法益损害行为缺乏直接以恢复生态为目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罪名的增加还是刑法条文及解释的调整都应以环境犯罪的独立成章为基础,与此同时,本文通过对生态法益与其余叁种法益之间的冲突与位阶的讨论,得出其所处位置应该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两章之间。在具体罪名的增加与法文的调整方面,应该给予重点生态脆弱区以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同等的保护,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湿地纳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中,增设以保护生物多样性为目标的外来物种入侵罪,危害自然保护区罪和违法获取、毁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蛋卵罪。在刑罚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涌现的以恢复生态为目的的裁判,通过对理论学说的比较,本文主张在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被裁定假释的环境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中增加以恢复生态为内容的社会服务令制度。我国环境犯罪现有量化标准无法满足生态法益保护的需要,对生态法益损害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进行量化是克服生态法益损害模糊性的唯一途径。对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进而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的方法已经在美国和欧盟得到适用并取得了不菲的成果,广受各国推崇和借鉴。我国目前适用这种方法对生态法益进行量化所具有的基础包括我国生态经济学学者已经拥有对生态价值进行评估的技术,我国刑法内和刑法外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规范基础,在司法鉴定上已经具备一定的操作基础,但是虽存在这些基础,真正做到生态法益损害量化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要更加充足的准备。本文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立法进行了与之相契合的调整,并主张在生态法益损害入罪标准的设计中采用浮动区间的方式以化解环境容量的地域性与生态法益损害定罪数额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
邓琳君[10]2015年在《环境犯罪预防论》文中提出目前,我国环境状况持续恶化,环境问题仍然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破坏环境资源的大案要案时有发生,反映出我国现行规制环境违法乃至犯罪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中较为突出的是,针对环境犯罪的预防机制不完善、手段不充分、规制不科学,难以达到较好的预防效果。因此,有必要以提高预防环境犯罪的实际效果为目的,针对刑法预防环境犯罪的局限与不足,通过研究视角和范式的转换,从犯罪学视角研究环境犯罪的成因及机理,从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构建有效环境犯罪预防体系提供理论支撑和对策。本文以犯罪学为视角,采用文献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和案例研究方法,并综合运用刑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领域中的相关研究范式展开了论述。对于环境犯罪预防的研究,本文基本遵循了犯罪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路径。在对国内外环境犯罪预防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依据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本文初步构建了环境犯罪的预防体系。该体系以消灭“带菌个体”、“犯罪情境”和“社会控制弱化”这叁个致罪因素为目的,通过多方主体的共同作用,形成了由横纵交错的两个子系统构成的环境犯罪预防体系。其中,横向子系统围绕犯罪预防和被害预防展开。纵向子系统则按照环境犯罪发生发展的自然规律与先后顺序将环境犯罪预防分为“第一层预防”、“第二层预防”和“第叁层预防”。社会预防作为“第一层预防”,是叁层预防体系中最广泛的防线,具体包括宏观社会预防和微观社会预防两方面。其中宏观社会预防包括确立预防优先的指导思想、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树立公民环境道德意识和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微观社会预防主要是以家庭、学校、社区、企业和被害人作为主体,通过这五类主体的自我完善来进一步巩固环境犯罪的第一道防线。情境预防是“第二层预防”,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其主要是围绕增加犯罪难度、提高犯罪风险、降低犯罪回报、减少犯罪刺激和排除犯罪借口这五类措施对环境犯罪进行预防。作为“第叁层预防”,刑罚预防是环境犯罪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具体可分为环境犯罪立法预防和环境犯罪司法预防两个方面。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方面,一是确立多元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二是增设新的环境犯罪罪名,叁是完善环境犯罪刑罚适用原则,四是完善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种类。在环境犯罪刑事司法方面,一是要成立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二是要综合运用各种因果关系证明理论,叁是提高司法人员专业水平,四是建立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五是充分发挥环保法庭的作用,六是建设环保警察队伍。
参考文献:
[1]. 公害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思考[D]. 刘巧丽. 湖南师范大学. 2004
[2]. 公害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思考[J]. 刘巧丽. 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3]. 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 袁小丽. 重庆大学. 2010
[4]. 环境损害中侵害客体的扩展[J]. 蔡文灿. 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09
[5]. 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D]. 赵凌云. 黑龙江大学. 2008
[6].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D]. 李志音. 西南大学. 2012
[7]. 环境污染隐性侵权的立法评价与思考[D]. 杨丽沙. 湖南大学. 2010
[8].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研究[D]. 田开进. 海南大学. 2011
[9]. 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D]. 李文杰. 吉林大学. 2015
[10]. 环境犯罪预防论[D]. 邓琳君. 华南理工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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