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未遂论文-尤润文

教唆犯的未遂论文-尤润文

导读:本文包含了教唆犯的未遂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教唆犯,教唆未遂,教唆犯从属性,教唆犯独立性

教唆犯的未遂论文文献综述

尤润文[1](2015)在《构建教唆犯依犯罪未遂论处的新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教唆案件中,被教唆者未着手实行被教唆的犯罪行为的,教唆者是否成立教唆犯?对教唆者是否能定罪处刑?本文从个案事实及判决结论入手,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教唆未遂的情况以犯罪未遂论处提出质疑,认为这一理论是共犯独立性说之主张,而这种以犯罪征表说为理论根基的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是为现代刑法理论所不容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教唆犯性质的确认存在上述共犯独立性说和与其相对立的共犯从属性说。后者则以客观的刑法主义理论为基础,认为只有在正犯实施一定的行为,进而产生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的情形下,处罚教唆犯才有必要。基于我国刑法理论存在探讨教唆犯性质的前提,二重性说作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又是对教唆犯性质的误读,因此,为顺应刑法发展趋势,采纳共犯从属性说是我国刑法的不二选择。然而纯粹的共犯从属性说有可能遗漏对一些社会危险者的刑法评价,不当延迟了社会防卫方法,有保护法益不够周延之虞。为实现防卫社会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笔者建议以德国刑法中的杜歇纳条款为蓝本,借鉴德国刑法对教唆重罪采共犯独立性说,对教唆轻罪采共犯从属性说的做法,并且采纳“部分处罚论”的方法,将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重新构建为:教唆他人实施重罪的,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但没有着手实行被教唆的犯罪行为的,依重罪的未遂论处。本文本论共分四章。第一章:以个案入手,分析判决,并且对法院依据通说作出的,对教唆未遂以犯罪未遂论处的判决结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第二章:论证了我国存在讨论教唆犯性质的前提,并对我国存在争议的“教唆未遂”概念予以明晰,在具体论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教唆犯性质的学术之争后,针对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犯性质的误读进行纠正,最后基于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以及保护法益周延之考虑,提出对教唆犯的认定及处罚需要构建以教唆犯从属性为原则的例外路径。第叁章:以德国刑法中的杜歇纳条款为蓝本,借鉴德国刑法对教唆重罪采共犯独立性说,对教唆轻罪采共犯从属性说的做法,并且采用“部分处罚论”的方法,构建我国以“以共犯从属性为原则,以独立性为例外”的教唆犯性质。第四章:基于以上立场,对关于教唆犯的若干疑难问题予以澄清。(本文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期刊2015-04-01)

刘立慧[2](2014)在《论教唆未遂之教唆犯的免除处罚》一文中研究指出依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定教唆未遂是犯罪预备,就可以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对于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如此,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4年29期)

王淑敏[3](2014)在《教唆犯未遂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犯未遂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争议不休的难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教唆犯性质的认定一直存在分歧;其二,对我国刑法条文之第29条第2款之规定的理解观点不一。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立法设计也过于简单,致使理论界对此产生诸多争议,尚未达成共识。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明析教唆犯未遂认定问题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十分迫切。本文针对教唆犯未遂的认定问题,主要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教唆犯的概念进行界定,进而从共犯独立性说和共犯从属性说两个角度阐述学界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争议,并且在分析共犯独立性说的不科学之处,共犯从属性说更具合理性的基础之上,提出笔者赞成对教唆犯对正犯实行行为的从属性。第二大部分从一则案例着手分析关于教唆犯罪未遂认定存在的争议观点,然后从“着手”、“意志以外的原因”以及“未得逞”叁个方面进行研究和分析,考察教唆犯罪的未遂形态认定问题。第叁大部分主要探讨的是关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教唆犯未遂的立法规定。为了更好的明析教唆犯未遂的完善方向,笔者在这一部分明确的指出在完善刑事立法之前应当注意的几点问题,然后分析我国关于教唆犯未遂的立法缺陷。最后,提出教唆犯未遂认定需注意的几点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刑法》第29条第2款关于教唆犯未遂的规定,提出本文的两点具体完善立法之拙见。(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4-03-28)

李可[4](2013)在《浅论教唆犯的未遂形态》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而进行犯罪,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而其中的教唆未遂问题是刑法学中颇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国内外刑法学界对教唆未遂问题没有达成共识,这些争议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展开,本文在评价国内外刑法学界关于教唆未遂和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3年01期)

邢利红,杨顺渠[5](2012)在《教唆犯构成犯罪未遂的条件》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   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意或者被教唆者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对于教唆犯来说,都成立犯罪未遂。   案情   被告人张纪召与本村村民张召阳两家因宅基地纠纷长期存在矛盾。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产生了要整治张召阳(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2-11-29)

罗代国,罗杰[6](2012)在《论教唆犯的未遂——以二重性说解读教唆犯》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型犯罪和教唆犯的未遂问题是共同犯罪中最为复杂的刑法理论问题之一。至今在刑法学界的争议依旧颇大,并没有实质性的结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许多关于教唆犯的问题都需要理论学说来予以解决。本研究通过对"二重性说"的理解来重新解决教唆犯上存在的疑难问题。首先,介绍国内外关于教唆犯学说的理论研究,探讨各学说中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然后从教唆犯性质的角度来讨论教唆犯的未遂形态,利用二重性说的理论揭示教唆犯未遂的本质并解决疑难问题。(本文来源于《重庆与世界(学术版)》期刊2012年10期)

王彦刚[7](2012)在《论教唆犯的未遂》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教唆犯理论具有极大地特殊性与复杂性,是刑法理论中的重点和难点。在教唆犯的相关理论中,教唆犯的未遂理论因为包含共同犯罪与犯罪的停止形态两大重要刑法理论的内容,其理论争议可谓是无处不在。面对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司法实务界面对教唆犯未遂的相关案例更是表现的不知所从。所以,加强对教唆犯未遂的理论研究,不管是对刑法理论界,还是对司法实务界,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教唆犯的未遂理论存在诸多争议,所以,本文首先从界定教唆犯的性质入手。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教唆犯性质的争议颇大,理论学说众多。本文在列举了关于教唆犯性质的几种学说之后,对其进行了简要的分析评价,并提出了自己坚持采纳共犯从属性说的观点。本文正是以共犯从属性说的理论为支点,对教唆犯未遂的相关问题展开了进一步的论述。在共犯从属性说的基础之上,本文接下来论述了教唆犯未遂的成立要件。提出了构成教唆犯的未遂,必须要具备教唆犯未遂的着手、教唆犯未遂的未得逞与教唆犯未遂的意志因素叁个要件。在论述构成教唆犯的未遂需要具备的条件时,对各个构成要件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理论一并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在论文的写作中,本部分可以说是论文的主体部分。为了便于教唆犯未遂的认定,也为了进一步加深对教唆犯未遂理论的学习,本文论述了与教唆犯未遂相关的其他几种教唆犯的停止形态理论。主要包括:教唆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预备、未遂教唆、教唆犯的中止叁种理论。通过对上述叁种理论的分析,可以明确它们与教唆犯的未遂理论之间的关联,也可以为混乱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可以说,论文本部分的写作是全文的创新点。理论中的不统一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研究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对教唆犯未遂相关理论的讨论,笔者最后对教唆犯的未遂问题进行了立法上的反思,并提出了关于完善教唆犯未遂的立法建议。笔者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对教唆犯未遂理论的关注,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出关于教唆犯未遂的相关规定,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人性化,更加符合刑法发展的世界大趋势。(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2-05-01)

刘晨琰,刘晓雷[8](2009)在《教唆犯的预备与未遂》一文中研究指出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教唆犯问题又是其中一个难点。学术界关于教唆犯的理论问题存在多种学说,文章根据不同学说对教唆犯的预备与未遂进行了研究。(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09年04期)

熊高萍[9](2009)在《论教唆犯的未遂形态》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与组织犯、帮助犯同属复杂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非实行犯。教唆犯的犯罪未遂问题既与单个人犯罪的未遂有着区别,也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有所不同,情况非常特殊和复杂。教唆犯的未遂是共同犯罪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一向就有争论。从理论界争鸣的情况来看,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教唆犯的性质所坚持的不同立场导致了对教唆犯未遂的不同理解。关于教唆犯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从属性学说、独立性学说和二重性学说为主。各学说所持不同的立场直接导致对于教唆犯未遂的定义和范围的理解不同。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的不同理解,立足于从属性学说并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教唆犯未遂是指被教唆人已经基于教唆而进行犯罪活动但未完成犯罪情况下教唆犯构成的未遂形态。其中教唆犯未遂的范围也仅限于刑法第29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教唆犯的未遂是既涉及教唆犯理论,也涉及犯罪未遂形态理论两个方面的问题,是两个理论相互交叉和综合而得出的。对于教唆犯未遂的认定,主要从“着手”、“未得逞”以及“意志以外的原因”这叁个方面来进行讨论,不同的学说对于教唆犯未遂的认定得出不同的结论。立足于从属性学说,教唆犯未遂“着手”应以被教唆人的“着手”为“着手”,“未得逞”应以被教唆人的行为“未得逞”为标准,“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以被教唆人在实施行为时发生“意志以外的原因”为其认定标准。教唆犯未遂应负的刑事责任,也是在探讨教唆犯的未遂形态时所必须要考察的问题之一。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探讨教唆犯的未遂形态应受刑事处罚的依据,比照各国刑法和我国刑法典中对于教唆犯的未遂形态处罚的立法考察,结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得出我国对于教唆犯未遂形态的处罚应该坚持刑法谦抑性的态度和原则。(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09-06-02)

尤月成[10](2009)在《教唆犯未遂的法律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一、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就教唆犯理论而言,首要的是其性质问题。[1]正确认定其性质对于分析和研究教唆犯未完成形态具有前置性的决定意义。其实,教唆犯的性质,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何种地位以及其与实行犯关系的问题。对此,学界主要存在如下观点[2]:(本文来源于《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09年S1期)

教唆犯的未遂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依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定教唆未遂是犯罪预备,就可以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对于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如此,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教唆犯的未遂论文参考文献

[1].尤润文.构建教唆犯依犯罪未遂论处的新路径[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5

[2].刘立慧.论教唆未遂之教唆犯的免除处罚[J].法制与社会.2014

[3].王淑敏.教唆犯未遂的认定[D].烟台大学.2014

[4].李可.浅论教唆犯的未遂形态[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

[5].邢利红,杨顺渠.教唆犯构成犯罪未遂的条件[N].人民法院报.2012

[6].罗代国,罗杰.论教唆犯的未遂——以二重性说解读教唆犯[J].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2

[7].王彦刚.论教唆犯的未遂[D].郑州大学.2012

[8].刘晨琰,刘晓雷.教唆犯的预备与未遂[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9].熊高萍.论教唆犯的未遂形态[D].湘潭大学.2009

[10].尤月成.教唆犯未遂的法律认定[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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