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黄良友[1]2005年在《民事再审之诉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事后补救制度,是存在于审级制度之外的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司法体制主体结构中的“消防通道”或者“紧急出口”。民事再审制度对于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救济当事人因错误生效裁判而受到损害的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也正是基于再审制度的这一功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建立了这一纠正错误裁判的救济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确立于1991年。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传统文化、前苏联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影响,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着许多制度性缺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并在实践中产生了重重弊端。一方面,申请再审难、申诉难的状况非常突出,当事人寻求再审制度来纠正错误裁判的愿望很难得到实现。一方面,再审程序频繁启动,再审案件数量高居不下,一些案件被不断的拿来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受到严重破坏。再审程序的膨胀,已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荡然无存,且为滥用权力的人从程序外干预司法开了方便之门。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危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理性的反思,提出了一个又一个的改革方案。目前,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顺应这一潮流,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以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为核心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构想。本文除引言外,分为九章,共约17.5万字。 第一章“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考察”简要考察了我国从西周到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再审制度,并探究了古代和近代法律制度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影响。在我国古代,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各朝代都比

刘芳芳[2]2007年在《人民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再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规定了人民法院自我监督的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以及当事人享有依法提起再审的权利。十余年的审判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人民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越来越受到质疑。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在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障,通过诉讼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单纯追求外在的价值,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略程序上的公正,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本文将从民事诉讼价值及民事诉讼目的角度入手,阐述人民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取消这一启动主体的必要性,同时提出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渠道这一观点。

韩静茹[3]2013年在《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文中提出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法的"交集",以程序体系的最新架构为运行环境,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必将使再审程序面临着制度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新问题、新挑战。在本体论方面,需要强化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和例外性,理性认识"再审难"的内在正当性,遏制特殊救济程序向通常救济程序的异化;在关系论方面,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二审程序以及"新增型"非讼程序之间的关系,需要予以进一步明晰和矫正;在性质论方面,应当以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原则、有限纠错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等为基本纲领,从法解释学和立法论两条路径,对再审领域的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予以优化。

孙权明[4]2005年在《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部分,始终受到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审判监督程序或称再审程序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初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给予高度评价,其客观上在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囿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该制度设计先天不足,致使其在审判实践中走向一种“失规范”的尴尬境地。在理论上,学界对我国现行再审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已达成共识,如指导思想偏颇,司法理念落后,再审条件不严谨明确,再审范围宽泛、再审理由不明、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和程序利益的实现、有损既判力等,在此基础上,学界也提出了各种重构再审程序的设想。 本文在总结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出发,比较了国外一些大陆法系有代表性国家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特点、弊端及根源的分析,并根据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提出了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的设想。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民事再审程序概念及特点。从理论上对民事再审程序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了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积极意义及其存在的合理性。该部分还从六个方面简要勾画了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框架,以民事再审程序发动主体的多元性为视角,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特点。 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其形成原医探析。其弊端包括“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有违司法运行规律,程序的启动凸显职权主义色彩,再审程序的“反程序性”构成对既判力的实质破坏,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保障弱化及其表现,再审具体程序规定不尽科学规范等方面阐释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点:一是计划经济体制与国家本位主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二是法院行政化的影响: 第叁部分介绍了国外包括英美法系的美国,尤其是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德、日叁国有关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以资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作借鉴。

张继平[5]2002年在《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文中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存在缺陷,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冲突,未能实现立法的意图,甚至是根本违背立法的本意。本文在对此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评析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设想,为将来的立法修改提供决策依据。 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四章。 第一章对民事再审程序作一概述。着重论述了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以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准确的,而应当称之为再审程序。通过对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进行比较,阐明了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补救性质程序的特征。 第二章简要介绍现代各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状况。通过对大陆法系有代表意义的法、德、日叁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最新立法的介绍,总结出叁国的共同做法,反应了现今世界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大趋势,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提供重要参考。 第叁章分析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着重阐述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益与司法权威的价值内涵,认为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就是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益与司法权威的评价和选择。而如何协调好司法公正、司法效益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正是构建民事再审程序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 第四章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关于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法定事由、法定期间和再审的管辖法院进行评析,并对其提出相应的重构设想,即: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改变检察院以抗诉启动再审的模式,而以提起诉讼和提起再审之诉的形式来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应当将再审法定事由的概括式规定改为列举式规定;应当改变现行再审期间的起算点及其长度;应当改变目前立法中多级法院均可成为再审管辖法院的规定,确定再审案件由原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和审理。

郑学林[6]2006年在《民事再审制度改造研究》文中认为本文在理论基础建构和比较法考察评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从基础理论到具体建构,从立法到司法实践,从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到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剖析和审视。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构符合民事诉讼基本法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维护审级制度应有效力、体现再审制度本质特征的民事再审制度,提出了设想和方案。本文共分八章,基本构成如下:一、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以期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建构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和指导(第一章)。在该部分,笔者着重论证了以下观点:从制度本质来看,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不是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制度,具有以国家权力干预当事人对其私权处分的性质。从制度功能来看,民事再审制度具有在程序上对诉讼过程补强的功能;具有权力制约、程序监督的功能;具有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救济的功能;具有维护司法公正、法的尊严和司法的舆论效果的功能;具有改变中国传统申诉观念的功能。从制度价值来看,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是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目的基础。二、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第二章)。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以大陆法系民事再审制度为重点,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介绍。通过介绍,我们得以了解较为成熟的再审制度立法,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造提供可资借鉴的立法体例。在此基础上,对各国再审制度立法进行了比较与评析,总结出再审制度立法的共性和内在规律,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思路进行了理念和具体制度设计上的铺垫。叁、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考察和剖析(第叁、四、五章)。该部分主要考察了我国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及运行现状,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探究了产生其制度缺陷的根源。首先,通过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历史考察,认为职权再审的模式始终主导了我国再审制度立法,再审理由总体上

马亚莉[7]2015年在《民事再审功能定位》文中研究表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我国再审程序的功能多元,致使司法无所适从。明确再审程序的功能,对再审程序的设置和司法适用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分为五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写作思路。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组装,体现了对学者研究成果断章取义的吸收,并结合了解决实践中问题的需要。致使再审程序没有成为在一个程序中实现多个功能的简约设置,却带来了功能定位不明的问题。本文运用了多种研究方法,论证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为补救的过程。第二部分阐明了再审程序功能多元的困惑。首先,再审程序目的多元,功能模糊的问题。再审程序承载着法律、社会和政治等多重目的。目的多元带来再审程序功能多元。其次,通过再审事由看功能多元,"实体性再审事由"指向再审程序的监督功能,"程序性再审事由"指向再审程序的补救功能,再审事由的具体化和细化,表明了再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最后,再审功能多元带来了多元功能之间的相互冲突及功能变异的弊端。多元功能相互冲突表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频繁,再审难,各地对再审操作混乱。多元功能冲突导致再审程序无法通过制度同化实现功能整合。功能变异表现为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已成为叁审的替代,导致再审程序偏离本位功能而产生变异。第叁部分揭示了再审程序产生功能多元的成因。1)再审制度失灵,我国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审判人员司法水平参差不齐,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弥补;2)审判权本位主义的影响。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审查都是由审判权主导,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审判权受前苏联监督模式的影响,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3)维护司法权威和既判力理论的影响。司法权威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权威要求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法院作出的确定裁判事项后,既判力理论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原案件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也不得对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提出相反的诉讼主张。要求法院不得重复受理并作出与原判决相违背的裁决,对后诉裁判产生约束力;4)追求实体公正的观念根深蒂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指导思想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对再审程序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过分强调了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价值。第四部分是再审程序功能定位。以维护既判力为前提的补救功能,其内涵是有限纠错。"有限纠错"与"有错必纠,全面纠错"相对,补救功能和有限纠错的思想要求摒弃降低再审门槛、泛化再审适用的不合理思路。将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为补救,有助于提升司法权威。通过比较法研究,论证国外立法补救理念对于维护既判力和纠正诉讼瑕疵的意义。他们对非常有限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案件进行再审,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再审程序中,出于维护既判力的需要,再审程序设置了非常严格的启动条件,体现了补救理念;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实现了在诉讼中从追求实体正义到追求程序正义的转变,对诉讼瑕疵的不论通过上诉审救济还是特别程序救济,以补救为原则。第五部分论述了实现再审程序补救功能的路径。对再审程序内部,以补救理念重构再审程序启动条件,设定严格的启动条件。对再审程序外部,让其他功能通过周边制度的完善得以实现。

宋宜长[8]2007年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立法和理论中,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以侧重公权监督的模式构建起来的,被置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旗子之下。民事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制度规定上,存在着再审启动主体构成、再审事由上的不科学及立案审查的过于随意,再审案件管辖、时效规定上的不合理等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因缺乏程序救济措施而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又是多方都可干预法院,引起再审程序及再审程序启动无序化、无限化的状态,并导致现实中涉法上访居高不下、生效裁判"执行难"长期得不到解决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更深层次上的原因是我们缺乏法治的传统及现代法治思想和理念上的严重欠缺和相关理论研究的滞后。改革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基于我国民众对实体正义欲求的传统性、顽固性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应明确宜重构而不是废除,同时还必须要树立起司法救济有限性、时限性、终结性,裁判既判力被充分尊重,诉讼制度实体、程序诸价值(尤其是程序的安定、效益价值)全面并重,审判监督要服务于审判独立等司法理念。以这些理念来填补、取代或改造我们既有的相应理念上的欠缺和不足,并在上述理念的指导下,构建起以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为主,检察机关抗诉为辅;以保障实体公正及司法效率为主,以救济程序瑕疵为辅,符合现阶段中国国情的合理、高效、有限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本文提出了:取消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再审、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权、明确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再审事由的设定当前应优先考虑个案的实体正义及程序的安定、效益价值;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宜提高一个审级、再审立案审查应采有限实质审查主义以及提起再审的时效具体宜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等方面的重构建议。(全文共40626个字)

许谊珈[9]2016年在《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文中提出民事再审程序,其存在的根本是为了纠正司法裁判的错误,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文明的不断进化,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当事人的私权和国家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冲突不断。这严重破坏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本文如何改革与完善民事再审程序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杨晓玲[10]2012年在《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文中提出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是指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现错误,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所适用的程序。它是实现良好民事司法效果的最后一道审判程序,不仅应当满足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需求,还应当有助于修复在原审程序中遭到破坏的民事司法效果。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再审制度上作出了较大改动,具备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决定》通过,继2007年部分修改后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改,对于审判监督程序又作了不少的修订调整,必将对我国再审制度产生新的影响。然而,“申诉难”问题的形成具有根深蒂固的历史和现实背景,仅凭一部法律的局部修改而不是全面的系统改造,还是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再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依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尝试从民事再审制度的概念、特征、依据入手,结合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演进规律,两大法系民事再审制度的设计和特点,以及2007年、2012年民事再审制度的两次调整,评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困境,努力在理念和制度上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构建,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完善发表一管之见。除引言和结余外,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概述。阐述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概念、特征和依据,并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民事再审制度、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叁个历史阶段阐述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变迁,总结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进规律。第二章:两大法系民事再审制度的考察与分析。对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立法检视并对其特点进行简要分析。第叁章: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2007年、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两次修改入手分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并指出存在的不足。第四章:改革和完善再审制度的构想。从观念变革和制度更新两方面入手,尝试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进行重构。

参考文献:

[1]. 民事再审之诉研究[D]. 黄良友.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2]. 人民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研究[D]. 刘芳芳. 苏州大学. 2007

[3]. 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J]. 韩静茹. 现代法学. 2013

[4].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D]. 孙权明. 安徽大学. 2005

[5].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D]. 张继平. 厦门大学. 2002

[6]. 民事再审制度改造研究[D]. 郑学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民事再审功能定位[D]. 马亚莉. 南京大学. 2015

[8].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反思与重构[D]. 宋宜长. 山东大学. 2007

[9].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J]. 许谊珈. 新丝路(下旬). 2016

[10].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 杨晓玲. 复旦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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