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崇武[1]2003年在《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剖析了当前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综合分析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法律特征后,就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认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责任及责任限制等问题进行了重点论述。文章还结合《合同法》对多式联运责任制度的影响,提出了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方法,以完善和发展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制度。
吕长红[2]2005年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是当代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一大特色。然而,这种运输方式已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集装箱运输并不能保证货物完全不受损害,当发生货物积载不当、捆扎不牢或集装箱本身存在缺陷等情况时,货损也常常发生。此时,货损的索赔就比在传统运输方式下货损的索赔要麻烦,因为在传统的运输方式下,货物直接积载于船舱内,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进行直观的、妥善的处理,货损也容易被发现,而集装箱运输由于经常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中的一方装箱,另一方很难了解到箱内货物的状况,所以对于某些货损的责任很难认定,特别是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更会产生各阶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其次,在集装箱运输中,各种事故的发生,会带来其他财产的损失,有时甚至是第叁方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等。 目前,由于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大行其道,对于多式联运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内外学术界的注意。同时,这方面已经出现了许多案例,各大航运公司也十分重视由此引起的有关问题。另外,各项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同增加了责任确定问题的复杂性。我国集装箱运输起步较晚,这方面还有待于经过实践再进一步完善。理论上,围绕多式联运责任问题存在着争议(比如:相关当事方的识别及责任确定),在实务中,也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下的“隐藏损害”是目前航运界、贸易界、银行界、保险人共同关注的焦点,至今仍无统一的且不失公正的解决方法)。这些正是我国国际多式联运完善和发展之所在。 全文共分六章。 第一章为概述,涉及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概念、现状、优势,是全文的基础章节。 第二章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和相关当事方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并结合具体案例对实务中他们的识别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 第叁章从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责任入手,论述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和相关当事方(国际货运代理人和港站经营人)的归责原则、责任限制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既包括对海商法学界已有成果的系统化,也补充了一些作者自己的理解。
杨冀琴[3]2008年在《铁路集装箱运输参与多式联运的协同优化》文中研究说明集装箱多式联运充分发挥集装箱运输的优势,提供优质、高效的系统化物流服务,是最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是交通运输发展的高级阶段。铁路集装箱运输作为物流链上的一个环节,作为多式联运运输链上的一个子系统,由于外部环境、自身因素导致与多式联运系统协同性较差,运输优势不能充分展现,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对铁路集装箱运输参与多式联运在多方面的协同措施进行研究,有助于提高我国铁路集装箱运输组织与管理水平,实现其与其它运输方式及合作伙伴的无缝衔接,拓展铁路在集装箱运输市场中的份额。本文在了解国内外集装箱多式联运现状及趋势,对我国铁路集装箱参与多式联运的优势、劣势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关于铁路集装箱运输参与多式联运的协同优化的对策。研究内容如下:1.了解国内外集装箱多式联运现状及趋势,考察铁路集装箱运输现状,分析我国铁路集装箱运输在发展多式联运中的优势和劣势:2.运用协同管理理论,提出铁路集装箱运输发展多式联运在协同优化方面的解决措施:一是外部因素的协同,包括:建立一个促进多式联运发展的体制、法规环境、加快内陆地区经济发展,实现技术因素创新与实践等;另外是内部因素的协同优化,包括在管理体制、运输布局、运输能力、技术装备、运输组织和经营等方面的协同优化。由于协同涉及多方面,在此主要研究两个方面的问题:(1)实现铁路集装箱运输在多式联运中与其他子系统的无缝连接,提出集装箱办理站物流中心化,首先分析了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考察办理站作业流程,然后探讨了物流中心化的铁路集装箱办理站相关业务流程,结合多式联运形式,提出集装箱办理站实现物流中心化的解决措施。(2)针对铁路集装箱运输参与多式联运的信息系统建设问题,首先分析多式联运信息网系统,建立了基于EDI的铁路集装箱信息管理系统,最后探讨使用现代物流技术手段及先进数据转换技术实现集装箱公铁联运的实时跟踪。
蔺妍[4]2017年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一的运输方式已经无法满足货物贸易的要求,货物多式联运应运而生并持续发展。《鹿特丹规则》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海运+其他”的“门到门”货物多式联运,各国开始关注并加大货物多式联运尤其是含海运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力度。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中,难以适应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基于此,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等研究方法,借鉴国际社会、外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展开全面性、系统性研究。本文除了引言、结论、附录外,共分为六章。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客观分析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介绍了国内外研究成果。在理清研究思路的基础上,确定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第一章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并介绍其发展现状。笔者从“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等方面入手,确定了货物多式联运是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中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组合。明确了以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运输工具的转换或者不同种类运输工具介入作为判断“多式”的标准;将货物多式联运与“综合运输”、“物流”、“联营运输”等概念进行了比较,突出这种运输方式的特殊性;并以“海铁联运”、“陆桥运输”、“海空联运”、“陆空联运”等主要联运方式为主线,介绍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及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现状。第二章在理论研究基础上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单独立法模式。笔者通过区分广义立法模式及狭义立法模式,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目的性、构造性、动态性和整体性。通过货物多式联运的域外立法例分析,指出了对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选择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多式联运发展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通过介绍我国学者对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提出了采用单独立法模式的主张,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以下简称《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该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提案,包含货物多式联运中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主张修改完善已有法律,并逐步推进相关行政立法及地方立法。第叁章论证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笔者从五个方面阐述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即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可以顺应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符合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国际发展趋势,可以促进我国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弥补现有法律漏洞。同时指出了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即这种形式符合我国立法权限的运行趋势,能有效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可以包含具有私法属性的货物多式联运主要法律制度,并切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笔者还指出,《鹿特丹规则》的通过,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政策的支持,“大部制改革”的推进以及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为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提供了可行性。第四章明确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笔者运用公法/私法界分理论,分析了货物多式联运领域的公法与私法界分。提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时效制度等,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这些制度作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的主要制度,决定了该法的私法性质。也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准入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管理及处罚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公法性质,由行政立法机关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加以规范。第五章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地位。笔者明确指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未涉及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一般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货物多式联运法》的“网状责任制”下,《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作为区段运输立法,在满足条件时会被适用。《合同法》、《海商法》未来的修改趋势中,有关货物多式联运的规定要尽量与《货物多式联运法》保持一致。对域外立法的选择,适用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第六章重点研究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主要法律制度。第一,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围。即起运地或目的地有一个在我国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无论多式联运中的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第二,明确规定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建议引入《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的概念,将其界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直接或者间接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明确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第叁,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最小网状责任制”,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制适用“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但区段法律的适用被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明确了经营人责任基础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了免责事项及举证责任;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期间”。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及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界定了迟延交付的情形;依据多式联运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不同的标准。规定了迟延交付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赔偿总额限制。第四,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提出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凭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正本交付货物,适用“无单放货”的规定。第五,确立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指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不适用“网状责任制”,借鉴我国《民法总则》,统一规定不同区段运输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履约方的追偿时效。通过以上章节的论述,笔者进行了法律条文设计,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稿),作为附录,供我国立法部门参考借鉴。期待本文的研究成果能推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完善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法规体系,促进货物多式联运市场可持续发展,并为尽快实现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目标贡献力量。
王杨堃[5]2010年在《现代多式联运的发展及其经济组织》文中研究说明经济的发展离不开高效货运系统。未来高效货运系统的发展方向是综合货运系统,其核心是各种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和一体化。而实现这种衔接与一体化的表现形式就是多式联运。作为一种先进的运输组织形式,多式联运充分发挥了联运链条上不同运输方式的内在优势,实现了运输产品的完整性和高效率。尤其是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集装箱作为联运工具的引入,进一步方便了不同运输方式间的快速衔接,从而极大地拓展了多式联运的规模,使集装箱多式联运成为现代运输业发展的一大亮点。本文选取集装箱多式联运作为研究对象,以经济组织问题为切入点来考察提升现代多式联运链条效率的途径。本文认为多式联运链条效率的提升是籍由链条上经济主体之间交易效率的提升来实现的,经济组织的创新是推动现代多式联运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具有显着规模经济的运输行业及企业必须改变组织形态,以便充分发挥规模经济,提升多式联运链条的效率,实现运输市场中分散化需求和集中供给的匹配,满足经济发展对综合运输体系的要求。同时,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所存在的组织问题,指出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组织变革是改善我国多式联运发展现状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促进我国铁路行业由传统行业向现代行业转变的重要推动力。为论证上述观点,本文综合应用了交易费用经济学理论、中间层组织理论和运输业“产品—资源—网络经济”思想方法,构建了一个整合交易特性和生产特性的链网组织理论,并在深入分析现代多式联运系统特性的基础上,研究了多式联运的组织结构、组织形态及其影响因素,进一步完善了现代多式联运经济组织的解释框架。其次,借助历史及事件研究方法,在系统考察现代多式联运发展历程的基础上,研究经济组织变革对现代多式联运发展的作用及意义。随后,又进一步考察了海运业在适应现代多式联运发展中的组织变革,进一步讨论组织变革对于具有显着规模经济的运输行业参与多式联运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同时,通过对欧美等发达国家多式联运经济组织的案例研究,进一步归纳经济组织的方式及其决策因素,并检验本文的解释框架。最后,结合海运业适应多式联运发展所作的组织变革过程,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在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经济组织方面的成效,针对中国铁路集装箱多式联运存在的组织问题,提出通过改善经济组织提升联运链条效率的建议,并最终归纳全文的结论。
刘春燕[6]2008年在《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当今时代,集装箱的加入使得国际海上运输不断繁荣,但它在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发展的同时也给我国带来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责任的科学界定与承担就是其中之一。这一问题的解决在实务中具有保障集装箱承运人的运输利益、保护他们的运输积极性、推动我国经贸进一步发展的重要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助于从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这一角度进一步促进整个承运人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完善。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从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涉及的各复杂主体入手,重点对其中一些重要主体(诸如货运代理人、港站经营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承运人身份进行识别,以实现为集装箱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科学把握提供全面合理的主体范围界定。第二章的重点在于合理确定集装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时间与空间范围——责任期间。首先,对国际国内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明确现行法的一般规定;其次,结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明确集装箱交接方式,肯定它与集装箱提单记载地点相互结合对集装箱承运人责任期间具体确定的重要依据作用;最后,重点分析实务中如何协调法律规定、集装箱交接方式、承运人责任期间条款这叁者对集装箱承运人责任期间确定的依据作用以避免因叁者规定不一产生集装箱承运人责任期间界定的混乱。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重点探讨国际集装箱运输中具有代表性的“隐蔽损害”、舱面货运输以及船员人身损害这叁大主要实务问题下的承运人责任。就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具有代表性的“隐蔽损害”下的承运人责任问题,第叁章首先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五种责任形式对“隐蔽损害”下承运人责任合理明确所存在的利弊分析出发,重点提出现状下坚持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的必要性以及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方面(诸如如何合理利用合同约定),重点明确以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为发展方向的必然性、基础与条件以及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待完善之处即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就“隐蔽损害”的科学求偿或分担机制;其次,明确确定承运人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最后,重点从实务角度提出如何利用集装箱提单等单据合理排除承运人对于“隐蔽损害”的责任,分析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对“隐蔽损害”责任分担方式的合理化选择。第四章以传统舱面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托,重点分析集装箱舱面运输与传统的舱面运输相比在承运人责任方面存在的不同,明确集装箱舱面运输实务中承运人对于货损赔偿所需依据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尤其是其中的“单位”与“限额”的合理确定,以避免承运人责任承担不合理情况的发生。第五章以国际船员人身伤亡损害的一般法律适用为基础,重点探讨在我国作为国际集装箱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对其船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明确侵权或违约诉因的合理选择以及是否涉外的科学界定。第六章从对集装箱承运人责任的分担角度提出集装箱运输保险体系的完善,分析集装箱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保险范围以及保险类型,明确集装箱货物保险与集装箱承运人责任保险对集装箱承运人责任承担的互补作用,从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趋势以及要求出发提出保险统一性的构想以及实现途径。
杨运涛[7]2006年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通过对多式联运中货方、经营人及其分合同方叁者之间所形成的叁个法律关系的详细解析,探索具体法律制度背后的理论依据和成因,为成功制定新的国际运输公约、呼吁我国制定多式联运的专门立法提供有益的支持。为实现上述研究目的,全文共分成六个部分进行阐述。一、界定多式联运的商务范围和法律内涵。二、回顾国际上有关多式联运的两种立法尝试,示范法和国际公约。重点回顾1980年公约的起草背景并总结失败教训。叁、本文的核心部分。分叁个层面从理论角度论述多式联运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货方与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经营人的合约责任;经营人与分合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集中探讨经营人追偿权的限制和对实际承运人追偿时效与对经营人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货方与经营人分合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对合同第叁人索赔的性质、方式和对第叁人的权利保护制度。四、从程序法即举证规则的角度,再一次论证多式联运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五、总结了多式联运提单的五大特征和使用多式联运提单的优势。六、分析多式联运中各方当事人对多式联运法规的不同利益需求;介绍并分析我国目前多式联运的立法情况以及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提出作者的立法建议;评述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给出建议。
黄君萍[8]2008年在《国际多式联运大陆桥跨境运输通道研究与分析》文中研究表明集装箱运输是交通运输现代化的产物,同时也是现代物流的重要载体。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正日益成为国际物流活动的主导运输组织形式,其功能和效益将在更深程度上得到发挥和体现。尽管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已经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而对我国来说,仅处于初级阶段,因此还有许多亟待完善和解决的问题,不但有“硬件”方面,如基础设施的建造,还包括“软件”方面的问题,如业务的运营等。由于国际多式联运的组合方式多样,本文的研究主体则将偏重于国际大陆桥运输,即着眼于跨各大洲的货物运输通道衔接。本文共分6章:第1章为绪论部分,主要介绍国际多式联运的概念性问题,如起源与特征,组织形式等,并谈及整篇论文的构架;第2章是对国内外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基本情况分析,分析美国和欧洲国家的发展情况并对其评价,同时也分析了我国多式联运的发展现状,介绍当前我国主要的联运方式的概况;第3章主要介绍笔者所在的实习单位TMT公司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探索和实践,通过公司平台进行业务介绍,使读者更清楚地了解多式联运的运作流程;第4章为本文的主体部分,即对国际集装箱大陆桥跨境运输现有的通道和理论可行的通道进行比选研究,采用AHP-F隶属度合成综合评价方法(即将层次分析法和模糊综合评价相结合)进行比选,找出最佳通道方案;第5章是笔者对我国发展国际集装箱大陆桥跨境运输的建议;第6章为结尾归纳部分,一方面对全篇进行总结和概括,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本论文研究的不足,并给出未来进一步该研究的方向。
王子健[9]2009年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文中研究说明运输技术和工具的不断改进,以及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迅速发展。鉴于这一新型的运输实践,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二十世纪中后期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多式联运的规则,我国也在相关立法中就此作了相应规定。根据国际国内相关立法,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问题自然成为国际多式联运制度构建的核心。然而,与国际立法相比较,我国就此问题的规则设计不是很完善,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文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介绍国际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规定,接着用辩证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其进行细致分析,最后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比国际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优缺点进行分析。本文介绍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及立法现状、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责任主体的认定、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确定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归责原则和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应采用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统一责任制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下一步立法应考虑与国际接轨。同时责任制的形式和责任限额的高低直接决定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分配,因此,责任限额应当考虑货运双方和保险方叁方的利益,使之很好地协调叁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适当时机建立一部关于多式联运的专门立法,同时参照国际公约和考其它国家法律的先进经验,对多式联运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给予明晰,规范多式联运经营人相应的资质要求,澄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与其他多式联运参加人的法律关系。应赋予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任何形态的货物损害享有适当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依合同法中违约救济的一般原则,受害人有权得到充分赔偿使其处于如果合同得以适当履行时所处的状态。然而在货物运输法领域,为创设承运人或经营人和货物利益方之间公平分配风险的机制,公平和效益价值理念的相互协调一直是制定货物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指导思想。就多式联运而言,效益价值理念要求经营人以最少成本投入获取最大利益,反映在损害赔偿数额上就是经营人尽可能负最少的损害赔偿额。由于效益价值取向关注的是经营人的利益,据此所构建的赔偿责任规则自然偏向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而公平价值理念的重要目的是使货物利益方获得结果公平。体现在经营人赔偿数量方面,公平价值取向表现为货物利益方在赔偿额度上与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一致,最终实现实际结果的公平。本文通过介绍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的国际公约并对其加以比较来试图构建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丁少芃[10]2010年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研究》文中提出随着国际多式联运的迅猛发展及其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日益突出,现有调整不同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的适用常常出现区域性的冲突,规范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效力以及示范法强制性的欠缺,进一步导致了多式联运法律规范适用上的不确定和混乱。在国际社会对出台全球性统一运输规则的广泛呼吁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经过六年的多方面调查研究和不懈努力,终于制定出一个统一规范全球运输的全新公约:《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尽管截止至2009年10月23日已经有20个国家签署了《鹿特丹规则》,但公约是否真的能够生效实施在某种程度上说还是取决于世界航运大国及经济实体的态度,因为主要航运大国在全球运输市场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缺少了航运大国的参与,所谓的国际公约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统一规范意义。本文试图对美国、欧洲两大航贸主体对国际多式联运的制度规定进行比较研究。首先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其各自对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形式的规范和适用;其次,以虚拟案例分析《鹿特丹规则》对责任形式的规范;最后,介绍我国多式联运规范对责任形式的规定并提出借鉴改进的建议。第一章从国际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形式理论入手,阐述经营人责任形式是责任制度的首要问题,介绍理论中包含的几种责任形式以及现有的国际规范各自在责任形式上的规定。第二章通过比较研究欧洲和美国两大航运主体各自对多式联运的规范,分析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两类责任形式的优缺点和具体适用。其中运用理论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分析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深入阐述欧洲和美国两大经济主体的对多式联运规范的历史渊源及现状,以海上运输、陆路运输和铁路运输为例比较分析不同的国际公约、区域性协议或国内法对不同运输方式的具体适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得出对制定规范多式联运的统一国际公约的现实需要和紧迫性。第叁章引入最新的运输法公约《鹿特丹规则》,介绍该公约出台的背景,重点分析其中对责任形式的规范,并以虚拟案例的形式分析责任形式条款的具体理解和适用,探讨公约所采纳的责任形式的作用和影响。第四章介绍我国对国际多式联运的规定并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分析我国对欧州法、美国法以及新公约有关责任形式规定中的合理性部分进行吸收借鉴,并以新公约为契机修改我国已不适应国际多式联运发展现实需要的相关国内法。
参考文献:
[1]. 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责任制度研究[D]. 张崇武.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2].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责任问题研究[D]. 吕长红.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3]. 铁路集装箱运输参与多式联运的协同优化[D]. 杨冀琴. 西南交通大学. 2008
[4].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D]. 蔺妍.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5]. 现代多式联运的发展及其经济组织[D]. 王杨堃. 北京交通大学. 2010
[6]. 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责任问题研究[D]. 刘春燕. 中国海洋大学. 2008
[7].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研究[D]. 杨运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8]. 国际多式联运大陆桥跨境运输通道研究与分析[D]. 黄君萍. 同济大学. 2008
[9].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D]. 王子健. 中国海洋大学. 2009
[10].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研究[D]. 丁少芃. 中国政法大学.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