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托运人论文_赵珂

导读:本文包含了合同托运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托运人,合同,货物运输,提单,条款,鹿特丹,航运。

合同托运人论文文献综述

赵珂[1](2018)在《托运人变更解除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适用——以马士基案为样本解读《合同法》第308条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依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14期)

王蕾[2](2017)在《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日益繁荣,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也迅速发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贸易合同当事人经常会因航运实践的需要、运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发生变化等,而要求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然而,我国《海商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予以规范。《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变更作出了规定,但作为调整所有运输方式的一般性规定,难以直接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来有效解决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行使变更权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纠纷。所以,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研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合同变更权的有关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制度的有益建议。本文第一部分在介绍了合同变更的含义的基础上,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分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变更的原因,并据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所具有的特殊性进行具体阐述,以促使更好地理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第二部分对国外法律、国际条约与惯例中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有关的规定进行了简单梳理。在英美法系中托运人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来实现变更合同的目的、《鹿特丹规则》规定控制权人(包括托运人),可以通过行使控制权来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对这些制度予以简单梳理并与我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相比较的基础上,探索如何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的有关法律制度。第叁部分通过介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条件等,分析了我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的立法现状以及在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合同变更权制度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制度起到有益的促进作用。(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7-05-01)

黄娜[3](2015)在《托运电视机灭失 索赔遭遇“行规”》一文中研究指出南宁市一家贸易公司将1台价值近2万元的电视机委托给一个体物流货运部运至梧州,不料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电视机报废。贸易公司要求货运部业主照价全赔,货运部业主只同意按运费的5倍赔偿。合作多年的伙伴最终对簿公堂。日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贸易公司未选(本文来源于《广西法治日报》期刊2015-05-05)

杨婵[4](2013)在《FOB运输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规定是出于试图解决 FOB 贸易条件下卖方在结汇前实现控制货物物权的良好愿望,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身份成为一个前置的难题。在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并非交货人,而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时又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问题尤为突出,本案的审理明确了此类案件的相关思路。(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3年04期)

伊鲁[5](2012)在《论FOB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海商法按照缔约和履约两个标准将托运人划分为合同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的做法不仅导致了海商法的内部冲突,而且导致了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为此,应当回归海牙规则,以海运合同为标准来识别托运人。同时,取消发货人概念,将FOB卖方纳入提单持有人范畴,通过提单法律关系来调整其与承运人的关系,并结合合同法、侵权法和保险法予以充分的救济。(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2年03期)

王钧[6](2012)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一文中研究指出托运人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在订立和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正确识别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托运人的识别看似简单,实际上却并不容易,即使是航运界和海商法界的专业人士往往也会作出似是而非的判断,不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难以保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本文来源于《集装箱化》期刊2012年01期)

[7](2011)在《市场调整:承运人和托运人通过签订合同减少运费波动》一文中研究指出就集装箱货运合同而言,18个月显然太长了。不过,轮胎制造商米其林已经开始签订这样的合同。这样做是为了在航运业推广新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关系。米其林航运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让-路易斯·康鹏说:"我们需要新的业务模式。我们必须彻底改变做业务的心态。"康鹏的呼吁恰恰也反映了承运人(本文来源于《中国远洋航务》期刊2011年05期)

屠云连[8](2010)在《如何认定FOB条件下的托运人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一文中研究指出该论文从案例出发,进一步区别FOB贸易条件合同下的托运人与实际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关系,用法律手段分析"在FOB条件下如何确定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船公司提单应该签发给谁"等一系列争议。对"卖方应该如何在FOB条款下自我保护"做出相关评价,并提议应把关注点放在进一步明确签发何种提单,才能更为精细地衡量当事人的利益。(本文来源于《中国水运》期刊2010年08期)

余妙宏[9](2010)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托运人制度从以承运人为核心的运输法中逐渐得以确立与独立,是贸易与航运协调的必然要求,也是船货双方利益平衡在立法上的体现。确立托运人在运输法中的地位,进而明确其权利、义务与责任,这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和促进航运事业,这一制度也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论文采用历史分析、立法比较、法律解释、逻辑分析、案例分析与比较、实例分析、体系化研究等方法,针对托运人制度及其在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引言部分阐释了选题意义、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第1章,考察托运人制度的历史沿革,是为了厘清托运人的概念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确立背景,并以此可以比较《汉堡规则》体制与《鹿特丹规则》体制下托运人制度的优劣。借鉴与移植国际立法,并进而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是保持我国《海商法》国际性与先进性的捷径。第2章,缔约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运输法对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制应以缔约托运人为对象。本文主要以《鹿特丹规则》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分析及历史的方法,详细而全面地阐述了缔约托运人在运输法中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第3章,除了合同相对方之外,《汉堡规则》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的人也赋予了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结合具体的条款、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甄别确认发货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而“发货人”这一主体在《鹿特丹规则》中,有个从开始设立到最终删除的演变过程,本文对此背景以及发货托运人在目前体制下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具体的阐述。第4章,单证托运人是一个新的概念,却不是一个法律创新的主体,表面上看,《鹿特丹规则》是以单证托运人取代了《汉堡规则》中的发货托运人,实质乃是维护FOB贸易条件下卖方权益的一种理性尝试。本文比较了单证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之区别,详细阐述了《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有关获得运输单证的权利。认为公约中对单证托运人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于有关运输单证签发的规则不够完善,进而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第5章,全面地分析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制度的立法现状,从概念的识别,到具体的权利义务的阐释。认为我国关于托运人的立法存在明显的不足,论文结合前述几章的论述,从五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案。本文建议我国立法修改应采纳《鹿特丹规则》体制,舍弃现行的“缔约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的二元体制,转而采用并确立“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这一新的二元体制。(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0-03-01)

杜新春,邓鹤飞[10](2008)在《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告知义务及赔偿限额条款》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在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当中,托运人负有详细、完整地告知承运人有关货物信息的义务。因托运人未尽告知义务所致的承运人不能预知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08年08期)

合同托运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日益繁荣,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也迅速发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贸易合同当事人经常会因航运实践的需要、运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发生变化等,而要求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然而,我国《海商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予以规范。《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变更作出了规定,但作为调整所有运输方式的一般性规定,难以直接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来有效解决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行使变更权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纠纷。所以,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研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合同变更权的有关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制度的有益建议。本文第一部分在介绍了合同变更的含义的基础上,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分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变更的原因,并据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所具有的特殊性进行具体阐述,以促使更好地理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第二部分对国外法律、国际条约与惯例中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有关的规定进行了简单梳理。在英美法系中托运人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来实现变更合同的目的、《鹿特丹规则》规定控制权人(包括托运人),可以通过行使控制权来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对这些制度予以简单梳理并与我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相比较的基础上,探索如何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的有关法律制度。第叁部分通过介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条件等,分析了我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的立法现状以及在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合同变更权制度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制度起到有益的促进作用。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合同托运人论文参考文献

[1].赵珂.托运人变更解除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适用——以马士基案为样本解读《合同法》第308条的适用[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

[2].王蕾.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D].大连海事大学.2017

[3].黄娜.托运电视机灭失索赔遭遇“行规”[N].广西法治日报.2015

[4].杨婵.FOB运输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J].人民司法.2013

[5].伊鲁.论FOB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

[6].王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J].集装箱化.2012

[7]..市场调整:承运人和托运人通过签订合同减少运费波动[J].中国远洋航务.2011

[8].屠云连.如何认定FOB条件下的托运人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J].中国水运.2010

[9].余妙宏.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0

[10].杜新春,邓鹤飞.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告知义务及赔偿限额条款[J].人民司法.2008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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