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预见规则论文_廉光强

合理预见规则论文_廉光强

导读:本文包含了合理预见规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损害赔偿,规则,可得,利益,违约责任,原则,行为人。

合理预见规则论文文献综述

廉光强[1](2016)在《合理预见规则之司法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法体系庞杂,内容精深,含有诸多法律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在其中占有一席之地。对于人们熟知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在审判实践中时有争议,甚至众说纷纭。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违约损害应该得到完全赔偿。但违约损害中除了包括鲜有争议的直接损失,还包括相对不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正因为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与可期待性的特点,才使得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较难把握,有对其进行限制的必要。合理预见规则正是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规则。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合理预见规则在司法中适用的必要性。首先从合理预见规则的含义、成立要件入手,论述了该规则的成立条件,继而以两大法系中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法律为例,梳理了合理预见规则的历史发展脉胳。同时,介绍了我国法律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发展历程,并且特别说明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之后,由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宽泛,这一规则影响深远,人们对于违约损害范围之领域的判断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尤其是这一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更是起到了积极作用,对于经济社会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部分最后论述了合理预见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意义,即可以有利于控制交易成本,尽可能实现利益最大化,避免违约方对相隔过远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体现诚实信用的价值理念,并倡导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第二部分从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中的制约因素叁方面较为系统地论述了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问题。适用范围应分为一般范围和特殊范围:一般范围就是这一规则适用的通常情形,而特殊范围即这一规则在缔约过失责任、故意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违约发生后合同之外的其他损失方面等特殊情况中的适用。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则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而当事人事先未在合同中对违约损害事项进行约定,事后也未对其相关权利进行处分。而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内容这两个因素则构成了这一规则在适用中的制约因素。这部分也是本文研究合理预见规则的重点部分。第叁部分探讨了合理预见规则在侵权法上的适用问题,主要从英美侵权法中的适用范围、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范围与侵权中合理预见的范围等方面做了论述。在侵权与违约存在着相互重迭范围的保护中,合理预见规则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在侵权领域,合理预见规则是用于过失侵权案件的法律上原因认定的主要规则,是过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在预见的主体、对象、时间与内容四方面,而侵权中合理预见的范围包括两项,即侵权行为可能对哪些主体造成损害与不法行为所能够造成的损害种类。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合理预见规则司法适用的具体建议。本部分从明确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界定合理预见的程度和判断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度”以及明确当事人对预见损失的事先披露义务出发,提出因为合理预见规则在适用之中确确实实存在着若干不容忽视的问题,以致于一些法官在适用这一规则时或者胆小慎微,生怕“越界”,使守约方不能得到应有的损害赔偿,或者不能合理把握合理预见的界限,过分“放大”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使违约方承担过重的负担。这两种做法都使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产生疑惑,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理想。由于笔者在司法审判实践和日常生活中曾多次遇到过涉及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对合理预见规则适用问题体会很深。因此,愿此文能对合理预见规则的完善与适用有借鉴作用。(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6-05-01)

邓贤[2](2014)在《合理预见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学界一般主张合理预见规则旨在调整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合理预见规则既可用于调整违约损害,又可适用于可得利益赔偿。本文立足后者观点,力求对合理预见规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合理预见规则的历史渊源。列举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英美法以及我国法律的立法模式,通过比较研究还原合理预见规则之历史脉络及未来动向。第二部分阐述合理预见规则的地位与价值。从法经济学角度、合同法精神角度、法律的伦理道德规制等角度论述其重要性,藉此明确合理预见规则内隐之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对司法实践之能动指引。第叁部分研析合理预见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综合学界通说基础上,主张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预见主体、预见内容、预见时间、预见程度和预见标准等五大理论问题。在合理预见规则预见标准问题上,主张虽然确立一项预见标准有利于在普遍情形下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但却不能忽略该标准于特殊情形下可能会阻却公平与效率目标的实现甚或南辕北辙。同时,文章就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进行归纳总结,主张该一规则不得适用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非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及当事人事先声明等情形。第四部分主要对我国合理预见规则法的续造进行了研究。主要从补充确立信息披露和默示条款制度及如何构建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有效行使叁个角度进行阐析。虽然力求创新,但结论可能粗浅甚或错谬,希望能进一步得到硕学方家的精细指导。(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3-18)

王姗姗[3](2013)在《论侵权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合理预见规则是侵权法中适用于过失侵权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作为因果关系一项判定的原则,它有着限制行为人责任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优势,同时也起到节约社会成本,降低诉讼风险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因而在各个国家被广泛的适用,并通过一些典型的案例树立起适用的典范。但由于国情的不同,导致每个国家建立起来的理论体系也不尽相同。如何正确的借鉴,规范我国侵权法的合理预见规则,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重点。(本文来源于《今日中国论坛》期刊2013年13期)

薛晓庆[4](2013)在《合理预见规则中的可预见性标准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可预见性的标准是合理预见规则理论构成的一部分,也是合理预见规则中最重要的部分。在违约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因违约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应不应该赔偿、如何赔偿是一个难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就是通过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得出最终的结论。可预见性的标准通常以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为基础进行,针对抽象的事实或具体的事实进行判断,以确定是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本文以外国法的实践和法学理论为借鉴,以我国法学界的理论为基础,提出判断可预见性标准的理论模型并进行细化分析,得出具有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理论模式,并以两个案例佐证,证明本文提出的理论模型在目前国内的案件应用中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一共包括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从合理预见规则出发讨论可预见性的标准作为其理论构成之一的重要性和讨论可预见性标准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意义,论述了可预见性标准的内涵及其理论依据,确立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思路。第二部分从外国的法律规定和由经典案例确立的规则出发,讨论可预见性的标准在法国法、英国普通法、美国法中的实践与发展,并将这些国家对可预见性的标准的适用进行比较、分析。第叁部分以各国法学界的研究视角出发,从法国法学界起初对可预见性标准的讨论,发展到美国法学界对该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并总结了我国法学界的观点,并对这些进行比较和分析。并在这部分提出了可预见性标准的初步理论模型,即分为叁个层次以不同标准来判断,为下一部分的具体分析做基础。第四部分在第叁部分提出的理论模式下,具体深化叁个层次所包含的内容,列举可能影响可预见性标准的因素分属的不同层次,包括合同主要内容对第一层次的影响,当事人身份对第二层次的影响,以及特殊信息披露对第叁层次的影响,最后提出一个完整的理论模式。第五部分以我国《合同法》中典型的合同为例,分别以一个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实际案例为引,证明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运用本文提出的叁个层次分析可预见性标准的可适用性,作为本文理论模式的实践支持。结语部分总结笔者的理论模式,强调研究该课题的目的,对于合理预见规则中的可预见性的标准,考虑到其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而用叁个层次分别讨论,每一层次考虑不同的影响因素和影响程度,并进行总体概括。文章最后表达了对该课题进一步研究的愿望。(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3-04-19)

徐炜[5](2012)在《违约责任的合理预见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交易双方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会充满着各种各样的无法事先预测的风险。在商事合同领域里,交易的一方很可能由于另一方的违约而受到损失。而在现在的市场上,交易之间存在着互相关联的情况。在交易的一个环节上发生违约很可能会引发一系列违约事件的发生,造成损害迭加的效应,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违约的一方承受着自己无法预见的巨大风险,同时也会造成诉讼的爆炸,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在各国的民事立法中,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限制手段,合理预见性规则就应运而生了。其中包含了诸多价值判断的要素,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着极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这个规则不仅给了办案的法官和仲裁员一个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引发了许多的争议。我国在1999年的《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叁条也规定了这项原则,说明了违约方所承担的风险是他实际可以预见到的结果或者也可以说是他应当合理预见的结果。但是这条一般性的规则远远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相关立法上并没有在这一规则的基础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所以在大量的案件中,法官有意回避运用这个规则。所以有必要彻底理清这一规则的内涵和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意义,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试图尝试通过对于合理预见规则的有关立法和理论渊源的探究,来研究此规则在中国现代的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与发展。本文主要包括如下四部分:第一章:通过对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判例进行全面的考察,用比较法的研究角度进行切入,分析合理预见性规则的具体内涵以及其的发展历程。合理预见性规则最早发源于罗马法,在法国的民法中得到了确认,并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得到了广泛的发展,逐步成为了英美法系用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定。各国立法都确认了,只有当当事人在订立契约当时可以预见的损失,才需要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章:利用法理学和法经济学的理论对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价值进行分析,并阐述了其对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的重要意义。合理预见规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并且鼓励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全球经济形势的大背景下,如何建立一个诚信公平的市场新秩序对于经济的复苏极为重要。合理预见规则可以平衡合同双方的损失,使得违约方仅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第叁章:对于合理预见规则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具体概念进行比较和辨析。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合理预见规则与其他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从而更好地为后文阐述其内容做铺垫。第四章:对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从合理预见的主体、时间点、参照对象、程度等方面入手,全面说明了合理预见规则所包含的内容,通过分析得出了我国合理预见规则所应当包括的内容。第五章:笔者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认为,我国合理预见规则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合理预见规则的规定仅仅是高度抽象的、概括性的。法官在实际案件中很难具体理解与适用,所以很少会有正确适用合理预见规则的案例。笔者基于这样的问题,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应当明确该规则的定位、具体判断标准。并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使合理预见规则真正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成为限制损害赔偿数额和范围的重要制度保障。(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2-04-26)

王童川[6](2011)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合理预见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合理预见规则,作为违约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限定规则,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表现,并在法国法中得以最初的确立。英国法受法国法影响以判例法对合理预见规则加以确认,之后,美国法又丰富和发展了合理预见规则,并且当代一些国际公约和通则也对合理预见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受英美法及国际公约和通则的影响在第113条对合理预见规则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合理预见规则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没有得到系统、深入的研究。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合理预见规则也很少能够得到适用,司法实践中很少见到法官对合理预见规则进行运用的案例。笔者希望可以从探究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从整理合理预见规则的相关立法例中,从比较合理预见规则与相关制度关系来发现合理预见规则的功能中,从完善合理预见规则的基本内容中,对合理预见规则进行一次系统、深入的研究,进而去认识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鲜有适用的原因并清除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律上适用的障碍。本文首先简单介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的规定,指出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的法学研究、立法司法尚存在的一些问题。然后,笔者考察了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理论基础的各种学说,在了解分析各种不同的学说之后,笔者认为合理预见规则首先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延伸,同时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公平的追求,而且促进了合同效率的提高,另外又符合了一些国家的法律政策,这种种因素混合在一起使得合理预见在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中及国际公约和通则中得以蓬勃发展。其次,笔者考察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相关立法例,对合理预见规则在一些国家合同法及国际公约和通则中的具体体现进行了探查,对合理预见规则的提出、确立和发展进行了一定的梳理,同时对合理预见规则在各国合同法中适用的不同进行了一定的比较。再次,笔者通过分析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与违约归责原则的关系,通过梳理合理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去探寻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领域所发挥的功能。笔者认为合理预见规则是通过限制因果关系链条的无限扩大来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特别是用以对可得利益的限制。第五,笔者对从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预见的内容、预见的程度、预见的标准、影响预见的其他因素六个方面对合理预见规则的构成作了仔细的探讨。在分析比较已经存在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自己的独立判断。最后,笔者对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完善提出了一点自己的建议。(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1-03-28)

马晨巍[7](2010)在《浅析合同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任何交易都不是完全孤立的,任何一个交易环节发生违约,就可能导致其他一系列的交易失败,而这些的交易失败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通常又具有“或然性”。如果要求违约方对一系列过分远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免令交易当事人承担过大的风险,导致参与交易的成本徒然增加,无形中打击了当事人广泛参与交易活动的积极性;同时,如果对赔偿范围不加限制,那么当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将不得不面对无数的赔偿请求,产生不相干的摩擦和纠纷,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出于减轻当事人的风险、鼓励市场经济交易等多方面因素的需要,法律设立了对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可预见规则,或称合理预见规则。本文尝试对合理预见规则的相关立法及理论依据进行分析,从而探讨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发展与完善。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首先,通过对法国、英国、美国、日本、意大利等各国立法以及判例适用的考察,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合理预见规则的含义及发展。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合理预见规则最早源自罗马法,成形于法国民法,并在英美法上得到了发展,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经典规则之一。无论是罗马法还是近现代的大陆法或英美法,都认为当事人只应对其订立契约当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章:分析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价值及其在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特殊意义。合理预见规则直接体现了合同法领域中的公平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于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合理预见规则并不是强调受害方因违约被剥夺的所有权利应得到补偿,违约方仅对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价值与当前形势下我国合同法所追求的目标的一致的。第叁章:对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从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对象、预见程度和预见标准这五个主要因素全面阐述了合理预见规则的构成要件,通过比较总结得出在我国合同法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内容应是: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预见的内容是损害的种类。第四章: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合理预见规则还处于单纯的借鉴和转述阶段。多年来,由于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尚未形成详细、严密的制度框架。由于合理预见规则的原理和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难以理解和把握,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时,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法官很少在实践中科学运用合理预见规则。鉴于这样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立法及司法活动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前提,统一立法规定、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细则、积极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合理预见规则真正成为确定和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工具。(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0-10-27)

黄经纬[8](2010)在《合同法上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预见规则是完全赔偿原则的重要限制规则之一。《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明确了合理预见规则,但较为简单,对于适用的标准、路径、范围、影响因素、与相关规则的关系及应体现的价值等一些基本问题未表明立场,致使司法实践中合理预见规则适用时常出现困惑、偏差与争论。许多学者虽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与研究,然而未形成统一的理论,在实践运用与操作过程中仍然问题重重。本文力图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合理预见标准、预见能力及适用范围的讨论,确立合理的预见标准和适用范围,并阐释判断预见能力应考虑的影响因素,从而避免合同法上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中的困惑。全文共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合理预见规则概述。阐述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及立法例,从此规则的相关学说中阐释合理预见规则的性质,分析了合理预见规则的现实价值,以及适用这一规则需处理的与完全赔偿原则的关系。第二部分是关于预见能力的讨论。通过各国立法与理论的讨论分析,确立了违约方为预见主体;对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内在机制进行分析,确立了区分一般认知与特殊认知下的主客观相结合并根据具体影响因素确定的预见标准;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了判断是否合理预见需考虑的影响因素。第叁部分是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首先,分析缔约过失责任不适用此规则,提出了对一般故意违约和效率违约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得出只有非故意违约下的违约损害赔偿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明晰了只有衡量和限制可得利益损失时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而积极损失不予适用。其次,分析可得利益损失下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确立预见内容,明确一般损失和特殊损失的区分及转化条件。(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0-03-12)

张兴裕[9](2009)在《违约责任中的合理预见规则适应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合理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额的一种手段,它不仅合理地分配了风险,平衡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而且保护了当事人交易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无论对于司法理论还是实践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这条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也没有其他条款和司法解释来辅助适用,这使得我们对它的理解还很不够。与其他国家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相对比较成熟的理论相比,我们还有许多的不足之处。合理预见规则在适用范围上既可以适用于一般法定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法定损害赔偿,合理预见的主体应为合同的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应为合同订立时,在确定合理预见的内容时法官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在预见标准上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应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合理预见规则适用时还应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履行地的社会情况、特殊情形的披露等相关因素。违约方在违约时如果有欺诈行为或主观上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额时则不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我国的合理预见规则在立法上还要进一步完善。在预见的主体上,除了明确主体为违约方外,还应规定预见主体应以合理人为基础并考虑到其他特殊情况。合同法对违约方欺诈及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是否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应作出系统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上还应规定法官在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时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相应的信息揭示义务。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的表述不够统一,立法机关应该出台相应的规定使这些不统一的概念统一起来,避免混乱。在司法实践上,法官应当通过相关法理明确合理预见规则的判断标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可能影响可预见的一些相关因素,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等。还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为提高违约方举证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应以过错推定为前提,使违约方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司法惯例。(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09-12-01)

王伟宁[10](2009)在《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不同的做法,理论上也有深入研究探讨的必要,限于学识方面的浅薄,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合理预见规则进行研讨。除引文部分外,论文在结构上共分为四个部分:合理预见规则的基本理论、国外立法例评价、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规则的缺陷与立法完善。在第一部分合理预见规则的基本理论中,作者主要论述了该规则的构成要件: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违约责任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对对方的目的和意图的了解,其责任随着了解程度的增加而增加;预见的内容应包括损害的内容和范围,要结合个案,针对当事人订约时互相了解的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综合考虑损害范围。作者还在对合理预见规则理论学说的归纳基础上,阐述了它的理论价值:一是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有利于控制交易成本。论文的第二部分是国外合理预见规则的立法例评价。由于合理预见规则发端于法国而在英美法上进一步完善并系统化,作者主要介绍了法国立法例和英美立法例两种。法国立法例中,债务人对违约不能是故意,否则在赔偿与合同标的有关的损害之外,还要赔偿与债权人其他财产有关的损害;注意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标准。英美立法例对责任承担范围,是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及特殊情况下,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作者认为,以中性第叁人的标准设计损害赔偿的责任及以客观的预见标准设计损害赔偿制度值得我国很好地借鉴。在第叁部分,论文对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论述。首先阐述了是否预见的判断问题,在判断方法上,应当以客观第叁人这一客观标准来衡量当事人客观上的预见状态;其次,阐述了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排除与限制,提出如果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结果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精神,法官便可以排除对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再次,阐述了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现状,进行了相关理论分析和合理预见规则在可得利益内容中的具体适用。论文的第四部分是我国合理预见规则的缺陷及立法建议。首先是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作者认为应当将“通常情形下”的预见与“特殊情形下”的预见加以区分适用;其次,主观要件不全面,我国合同法对除欺诈以外的胁迫、重大过失等情形下是否适用排除都没有明确规定;再次,预见的对象过宽,应当预见的对象包括损失的种类及损失的大小,对受害方过于苛刻。作者建议主观要件应作系统规定,将欺诈、重大过失等明确排除在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之外;对精神损害应当归入赔偿范围;在通常情况下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只有在数额过高时,损失的数额才应纳入预见对象范围,以解决预见对象过宽的问题,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9-10-01)

合理预见规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学界一般主张合理预见规则旨在调整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合理预见规则既可用于调整违约损害,又可适用于可得利益赔偿。本文立足后者观点,力求对合理预见规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合理预见规则的历史渊源。列举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英美法以及我国法律的立法模式,通过比较研究还原合理预见规则之历史脉络及未来动向。第二部分阐述合理预见规则的地位与价值。从法经济学角度、合同法精神角度、法律的伦理道德规制等角度论述其重要性,藉此明确合理预见规则内隐之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对司法实践之能动指引。第叁部分研析合理预见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综合学界通说基础上,主张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预见主体、预见内容、预见时间、预见程度和预见标准等五大理论问题。在合理预见规则预见标准问题上,主张虽然确立一项预见标准有利于在普遍情形下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但却不能忽略该标准于特殊情形下可能会阻却公平与效率目标的实现甚或南辕北辙。同时,文章就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进行归纳总结,主张该一规则不得适用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非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及当事人事先声明等情形。第四部分主要对我国合理预见规则法的续造进行了研究。主要从补充确立信息披露和默示条款制度及如何构建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有效行使叁个角度进行阐析。虽然力求创新,但结论可能粗浅甚或错谬,希望能进一步得到硕学方家的精细指导。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合理预见规则论文参考文献

[1].廉光强.合理预见规则之司法适用研究[D].吉林大学.2016

[2].邓贤.合理预见规则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3].王姗姗.论侵权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J].今日中国论坛.2013

[4].薛晓庆.合理预见规则中的可预见性标准的研究[D].南京大学.2013

[5].徐炜.违约责任的合理预见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6].王童川.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合理预见规则[D].西南政法大学.2011

[7].马晨巍.浅析合同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D].华东政法大学.2010

[8].黄经纬.合同法上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研究[D].烟台大学.2010

[9].张兴裕.违约责任中的合理预见规则适应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09

[10].王伟宁.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2009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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