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凌燕[1]2007年在《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文中研究说明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和司法解释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逃逸行为,即基本犯范畴的逃逸、情节加重犯范畴的逃逸、逃逸致人死亡和构成共同犯罪的逃逸。本文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这四种逃逸行为为主线,通过从理论上分析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完善立法、推进司法改革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基本犯中的立法现状、缺陷及完善建议;第二部分分析了交通肇事情节加重犯范畴内逃逸行为的立法现状、法律属性和性质,并通过分析立法缺陷,提出完善建议;第叁部分着重分析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法律属性及立法缺陷,并提出了完善建议;第四部分探讨了指使行为人逃逸构成共犯的立法现状及理论问题;第五部分论证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的独立定罪构想。
梁珂[2]2008年在《交通肇事逃逸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交通肇事罪最先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源于工业革命。交通肇事案件的频繁发生、事故的愈演愈烈,使得立法也越来越关注。交通肇事本身已是令人痛心,而逃逸行为更是为良知和法律所不能容忍。从1979年刑法的未涉及、无规定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逐渐细化,逃逸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受到刑法的规制。然而,现实总是不断变化的。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和理论指导的混乱使得司法解释在实践应用中问题频出。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文章比比皆是,但很明显都是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的小修小补,力图解决立法设计或者实践应用中的矛盾和难题。实际上法制的发展必须是刑法理念指导刑法实践,进而由实践来推动理论的进步。所以,很有必要还原逃逸行为本来之面目,对逃逸行为的现行立法和刑法本质进行深入研究和重新厘清。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行为是逃逸的必经阶段,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讨论逃逸的前提和基础。该部分主要论述交通肇事罪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沿革及其概念和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问题。该部分先讨论逃逸行为的刑法本质,这是应然层面的分析。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中行为理论的发展都离不开各自构成要件体系的约束,我国的危害行为、犯罪行为概念不仅注重行为的刑法规范性,而且要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逃逸行为给个人、集体和国家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成为近来颇受关注的危害行为。接着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及逃逸与交通肇事行为的关系,就行为性质而言,逃逸是一种作为,其以积极的身体动静,违反了禁止性的刑法规范。逃逸具有独立性,但又与肇事行为紧密相联。进而从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逃逸”定义的各种观点入手,总结其争论的焦点,最后提出对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叁个要点,即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的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是其主观目的、逃离事故现场是逃逸的客观方面要求。第叁部分:交通肇事逃逸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适用。该部分共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研究逃逸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适用,这是实然层面的分析。逃逸总共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四次:一是规定在不具备刑法第133条基本罪构成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按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称“构成要件”的逃逸;二是刑法第133条第二档量刑幅度中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叁是刑法第133条第叁档量刑幅度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在结果意义上对逃逸行为的使用,理论上对此议论颇多,本文将从结构和心态上进行详细阐述;四是2000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指使逃逸。第二个层次研究逃逸的自首问题。逃逸的自首与逃逸的认定之间关系密切但仍存在明显的界限。第四部分:关于完善交通肇事逃逸理论与立法之思考。该部分探讨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丰富加重犯理论中的加重基础,新添迭加型加重类型,以适应刑法第133条复杂的规范结构;二是考虑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以解决现行立法及实践中争论不息的问题。
刘谊[3]2007年在《论交通肇事罪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常见性犯罪。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运输业空前发达,轿车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交通工具走入了千家万户,这表明轿车家庭化时代已经来临。但由于目前我国交通设施还不完善,人民的交通安全意识相对淡薄,因此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交通肇事案件也不断呈上升趋势。目前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然而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指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总结长期以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因此,对交通肇事罪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必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本文从以下叁大部分分别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这部分中,笔者首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和要求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第二从不同的角度,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必要性进行了详细论证;第叁分别从古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国外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借鉴及交通肇事案件的现实条件等叁方面论证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可行性。第二部分谈到了对交通肇事罪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从“宽”处理问题的探索。笔者结合理论实践,分别从对交通肇事罪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从“宽”处理的原则、适用对象和适用方式进行分析,同时借鉴国外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经验、方式等,分析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立法建议。第叁部分是对交通肇事罪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发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笔者主要从两个方面提出了探讨:第一方面是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应注意的问题;第二方面是当事人不当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刘升军[4]2017年在《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文中认为现在,人们生活越来越富裕,机动车数量在增加,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必然随之增加,交通肇事罪的发生率也必然上升。交通事故频发已经严重影响着人民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肇事后逃逸更是加重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要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减少交通肇事和肇事后逃逸的发生,就需要正确的适用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罪适用中最具有争议和最困难是就是对逃逸的认定。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案例分析法,交通肇事罪的高发,使着实际中有着形形色色的案例可以参考,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进一步论证了论点。本文也使用了比较法研究方法,现在中国的这个阶段,国外早已度过,其国内法律对逃逸的规定给中国的法律提供了借鉴参考的素材。综合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中共有叁处“逃逸”,其中第一处是由司法解释进行的规定,影响交通肇事罪的定罪;第二处和第叁处都是刑法条文的规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出现,影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逃逸”在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过程贯穿了定罪与量刑,则必须先将这叁处“逃逸”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梳理清楚。本文第一部分就将这叁处“逃逸”的出处和与交通肇事罪条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根据逃逸起到的作用的不同,将“逃逸”分为影响定罪的逃逸和影响量刑的逃逸,这也分别是本文的第二部分和第叁部分。影响定罪的逃逸,是由司法解释进行的规定,将一个刑法的加重处罚情节提前到犯罪定罪过程,这可能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首先对定罪中的逃逸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认定影响定罪的“逃逸”存在着两个问题:1.与影响量刑的“逃逸”的区别;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影响量刑的“逃逸”包括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这两处逃逸可以看做一个整体,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文章第一部分已经分析,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是结合犯的关系,如此,肇事后逃逸就有着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而与交通肇事罪有区别的主要是主观罪过与犯罪行为。肇事后逃逸这部分主要分析其犯罪行为和主观罪过。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最有争议和最困难的两个问题是:1.主观罪过;2.致人死亡与逃逸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这部分主要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述。本文主要是对这叁处“逃逸”的认定标准提出自己的见解,准确认定逃逸,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作用,减少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出现。
马秋玲[5]2005年在《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持续发展,交通事故也频繁发生,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又是交通肇事犯罪中具有较大争议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因此对交通事故犯罪—交通肇事罪有必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和判断这些问题,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动因。 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肇事者有抢救被害人和接受事故处理的法定义务,但也有某些肇事者未能履行此种义务,甚至逃避履行义务,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同时,也给交通事故的处理带来极大困难。为惩治这种逃避义务的恶劣行径,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加重其法定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本质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抢救义务和事故归责义务的逃避。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受害人而是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虽名曰逃逸致死实则为不履行抢救义务而致被害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死的认定上,除应把握遗弃致死的实质外,还应对逃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肯定。同时,在认识、处理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时,还要结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分析。 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章主要是交通肇事逃逸概述,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对交通肇事的概念、性质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阐述,以求得对交通肇事概念及性质的正确理解;第二章主要阐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结构,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分析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文第叁章阐述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性质,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和客观方面,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遗弃罪的界限等。第四章主要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通过从法理上分析他人指使逃逸行为,以及逃逸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从中找出该司法解释的缺陷和不足,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尚需完善提出建议。
余同德[6]2014年在《论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文中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是否触犯交通肇事罪取决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及到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性、本质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怎样区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人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差别与联系,如何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公开、程序公正、结果公平,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成因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当事人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分析,要避免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结果原则、吸收原则和加重及限制加重原则。当前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存在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方法单一、救济渠道不畅等问题,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能到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准确认定每宗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以及建立符合当前社会要求的事故责任认定机制。
汪鸿哲[7]2016年在《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文中提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我国刑法在1997年将其作为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作为一种法定加重量刑情节。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尤其在法律适用中对于行为人的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本文从四个部分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进行分析阐述:第一部分是对“逃逸”概念的基本界定。本文赞同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是救助被害人,但对于其概念的界定不能脱离逃逸的基本含义。本文认为交通运输肇事罪中的逃逸,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能够救助被害人却不履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或者藏匿的行为。第二部分是对刑法规定的两种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的介绍。逃逸行为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刑的情节加重犯,而“逃逸致人死亡”则是情节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133条的罪状是层层递进的。此外,“逃逸”升格法定刑适用必须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此外,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些情形进行讨论分析,“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第叁部分是关于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构成要件解释的否定和阐释。此外,对于指使逃逸行为应该进行刑法规制,但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在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以窝藏罪处罚为宜。第四部分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立法的一些思考。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立法具有理论和实务上的可行性,我们要结合域外立法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地设定罪状、法定刑。
袁文峰[8]1990年在《论交通肇事罪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高度发展,交通运输工具也以前所未有的增长速度投入运行,随之,因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运输规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亦大量增加,已成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
姚春红[9]2017年在《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文中研究表明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时刻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现实生活中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现象时常发生,逃逸行为使得受害人的生命处于极端危险的状态,其危害性更加严重。为减少和制止逃逸行为的发生,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对逃逸问题也做了具体界定。但是,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导致了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很多难题。本文认为认清逃逸行为的本质,对其进行准确定性,是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首先梳理国内外关于“逃逸”的立法现状,找出我国立法中对逃逸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从“逃逸”的字面含义出发解读其法律上的含义,并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出发对“逃逸”的概念进行再解读;进而分析“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属性,在逃逸行为的法律定性上,存在立法上的量刑情节和司法解释上的定罪情节相矛盾的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样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本文主要分析了不作为意义上的逃逸行为,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来自于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但应有所限制,只能是过失犯罪行为,所以逃逸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就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在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肇事行为人有责任防止更为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义务的内容是履行救助义务。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含义和性质,分析《刑法》第一百叁十叁条两处“逃逸”应作相同理解,二者的落脚点均为“不救助”;“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这也是其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在主观心态上的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在理论上存在“一次事故说”、“二次事故说”及“再次加害说”,本文认为,“一次事故说”符合基本理论和现实要求,还要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评价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一般解释的语境下难以将遗弃罪所要求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解释为“逃逸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所以本文认为逃逸行为不能适用遗弃罪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与自首的成立之间并不矛盾,逃逸行为的成立并不排斥对自首的认定,二者应当分别予以评价。即使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一种新创设的基本犯过失而加重犯故意的犯罪构成,那么指使逃逸的量刑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处罚,那么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最后通过对“逃逸”行为的整体分析,认为将逃逸行为单独成罪更加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并能够将现存的矛盾与难题予以化解。
冯进[10]2015年在《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形成条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通肇事罪包含两个客观要素:违规和造成危害性结果。基于这两个客观要素,详细分析形成交通肇事罪的四个客观条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造成重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的时空界定。同时,提出只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直接或间接导致危害性结果,交通肇事罪才能成立。
参考文献:
[1].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D]. 顾凌燕. 苏州大学. 2007
[2]. 交通肇事逃逸研究[D]. 梁珂. 河南大学. 2008
[3]. 论交通肇事罪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D]. 刘谊.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4].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D]. 刘升军. 吉林大学. 2017
[5]. 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D]. 马秋玲. 山东大学. 2005
[6].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认定[D]. 余同德. 华南理工大学. 2014
[7].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D]. 汪鸿哲. 苏州大学. 2016
[8]. 论交通肇事罪立法与司法的完善[J]. 袁文峰. 法律学习与研究. 1990
[9]. 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D]. 姚春红. 吉林大学. 2017
[10]. 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形成条件[J]. 冯进. 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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