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若干问题研究

形成权若干问题研究

易凡[1]2017年在《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权利的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甲之权利即乙之义务,权利义务相辅相成,构成双方或多方主体间关系的主要内容。本文所论述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也不例外,它的权利内容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核心在于维持公司融资利益与股东比例性利益之间的平衡。现代社会发展的节奏迅速,商业机会如果没有被好好把握会转瞬即逝,对于公司来说高效融资就意味着在最短的时间内筹措到最多的优质资金,这样能够使公司花费最少的成本。可是,公司不能以牺牲股东合法权益为代价去追求融资效率,股东也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新股优先认购权赋予了股东维护自己在公司的比例性利益的权利,防止自己所持股份比例因新股发行而受到稀释,从而影响到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依据持股比例行使的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要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考虑到股东的权利保护,在发行新股事宜之前,留出一定的时间来给予股东考虑选择认购或不认购,这与公司高效融资的利益需求相冲突。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者应当考虑运用法律来对公司行为进行约束,以防公司或者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为了融资利益而限制和侵犯股东们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一味地放任股东追求自身利益而耽误了公司整体的运营和发展,而是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本文正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新股优先认购权进行了概述,从概念上介绍新股优先认购权是什么以及该项权利与其他类似权利的区别、从权利价值上分析为什么我们需要该项权利的存在,并介绍了新股优先认购权在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和我国目前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制度架构。在这一部分中,文章主要解决的是基础概念问题,即新股优先认购权是什么以及其为什么而存在,对新股优先认购权进行一个权利的定性和定位,为笔者在后文中对该项权利制度设计的论述提供基本依据。第二部分主要是从性质上对权利进行辨析,以便深入了解和区分权利属性,并为后文的论述打下基础。第叁部分主要内容是对新股优先认购权立法确认和排除模式的介绍。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立法应采取法定主义立法模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相关制度可以依据其性质不同而进行区分设计。该种立法模式的核心思想在于赋予股东法定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同时赋予公司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排除股东的该项权利,以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间的平衡。第四部分是笔者基于对其他国家立法例的借鉴以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的一般性规则的思考与设计,主要从权利的主客体范围划分、权利的行使规则和期限限定、权利的转让和放弃这叁个方面进行,对一般情况下股东行使新股优先认购权会涉及到的问题展开讨论。第五部分接续第四部分,论述了当股东权利被公司不合法排除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从法律中已有规定的救济方式到可以尝试运用的救济方式,多个角度多种方式保护股东权利,依法获得救济。上述内容体现和贯彻了笔者坚持维护股东合法权利和公司融资利益二者之间平衡的宗旨,以期通过呼吁立法来规范和约束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的行为,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促进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的完善,保持资本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谢盼云[2]2016年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叁人时,可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该第叁人而购买的权利1。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不仅平衡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弱势群体利益,而且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承租人、出租人及第叁人之间的冲突矛盾。从历史的角度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均有久远的渊源,我国的《民法通则意见》和《合同法》及最高院《解释》2等法律法规也都有涉及该权利的规定。尽管如此,房地产市场日益壮大,随着该制度的反复实践,缺陷也逐渐引起学界的关注。正因该制度规定的原则性,在实践操作中仍有疑义,因此,不管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学术界,该制度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依托现有的法律法规,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出发,旨在理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本质属性及其法律边界,希望对于实务界有所启发和帮助,以下所讨论的优先购买权皆指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本文由导言、正文以及结论叁块组成:导言部分阐明本文的动机,即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探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提出正确适用和理解该制度的思路,作为实践的一些参考。正文由四章组成:第一章首先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是解决实践中所遇争议的理论基础。这一章对于现有的形成权说、期待权说、物权说、债权说等进行分析,明确其形成权的本质,奠定解决实践中问题的基础。第二章以选取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例进行评析,分析了一审法院误判的原因。然后笔者更进一步分析了“同等条件”的含义,“同等条件”不局限于成交的金额,而及于支付方式等。第叁章主要探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主体,通过案例结合相关理论,同时分析次承租人顺位优先问题。第四章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细化研究,具体从两个方面出发,其一是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其二是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最后一部分为总结,主要是对本文中所讨论的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其阐述本文之不足,以期补充。

曹婷婷[3]2016年在《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历史悠久、内涵丰富的民事权利,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都有相关的详细规定,早在中国唐宋时期就已经出现在土地这种不动产交易之中,其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社会日常生活联系最为紧密,最高院《法释[2009]11号文》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重要的革新以及适用解释,然而就目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仍存在着不明确或者说争议较大的事项,不仅在当事人、第叁人之间产生各种争议和矛盾,同时在司法审判中也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行使以及司法权威性。以最高院司法解释为基础,目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仍存在着定性问题、行使要件问题以及权利行使限制问题不明确的情况,通过法律解释、案例解说等方式明确其实务中的权利适用问题,对于定纷止争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从四个部分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进行分析讨论:第一部分通过对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罗列,在最高院《法释[2009]11号文》第21~24条规定的基础上,归纳出其中未规定或者争议较大的实际适用问题。第二部分解决定性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虽然否认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于出租人与第叁人之间合同效力的影响,但就其性质却未有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结构的剖析以及对相关学说的辨析,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具有强制性的债权请求权。第叁部分解决权利行使要件中“合理期限”和“同等条件”,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并无相关解释说明,其他法律除《合同法》有总括式的规定之外也并未有明确规定,成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中一大疑难问题。本文结合国内裁判观点、学者观点以及国内外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合理期限”、“同等条件”的实际认定问题。第四部分解决权利行使限制问题,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条,若存在房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第叁人依善意取得物权,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无适用可能性,但就此规定的正当性及背后的法学原理,学界仍存在诸多的争议,故本文从基本法理及相关案例的角度理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善意第叁人之间的关系,解决实务中存在的权利冲突情况。

汪淑华[4]2004年在《债权人撤销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文分为四个不同的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第二部分阐述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第叁部分阐述了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问题,第四部分阐述了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第一、第二部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分歧较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叁种,叁种学说内又各有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曾就请求权说进行批判,本文从之。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之争就主要体现为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之间的分歧。我国台湾地区于修正民法第244条第4项增订后,形成权说的观点已无存在空间,因此折衷说更加巩固了其在台湾地区的通说地位。但是,折衷说本身却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理论上的矛盾。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不同于债权的一项权利,但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撤销权的性质,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从而使得撤销权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债权的内容;其次,折衷说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一并请求返还财产,但是其却不认为请求返还财产为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代位之诉),而是撤销之诉的内容;再次,折衷说认为撤销权的性质既为形成权又为请求权,在债权人仅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其目的,而无须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如仍然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的性质,则显然难以理解;此外,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同为撤销权,为何却认为前者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而认为后者为纯粹的形成权?其中的区别理由何在,折衷说并无说明。 不仅如此,折衷说观点在诉讼程序上的应用,将导致其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直接冲突。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折衷说的逻辑显然是混乱的。依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债权人在诉讼中的请求权应取决于其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而,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如同时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请求返还财产,债权人实际上在实体上应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享有的撤销权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请求撤销与请求返还的诉讼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也就是存在两个诉,而不是如折衷说所认为的那样为单一的撤销之诉。 形成权说内部存在不同的叁种观点,责任说实际上也是属于形成权说,其仅仅是对于前两种形成权说观点的修正。形成权说中的责任说在理论上较为周全,但由于我国未引进日本法“以责任法的无效为效果”,因而此种观点在解释论上缺乏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民诉法关于第叁人的规定,因而可以通过对责任说的修正达到同一效果。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取决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由于上述叁种学说在撤销权的性质问题上见解不同,因而在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的问题上亦见解各异。 第叁部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在法律适用上虽然在表面上看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在实际情形中却可能由于当事人主张或者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原因,而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的做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而损害债权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不以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时,必须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不过,此时应否要求债务人的恶意,该法条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认为在解释上宜作与大陆法相同的解释。而我国合同法上关于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则需要结合目的解释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对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本文在此基础上结合现实案例,进一步厘清了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问题,认为两者之间仍然可能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对两者的选择主要在于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诉请该行为无效。反之,则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之诉较为有利。 第四部分: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学说判例历来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限制肯定说与肯定说。限制肯定说从撤销权制度本旨出发,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的,于债权即无损害,因而此时债权人不应享有撤销权。限制肯定说的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何者为“于债权无损害”,限制肯定说主要是从金钱债权的角度来理解撤销权制度。限制肯定说尚未完全认识到特定物债权与金钱债权在债权的“保全”的条件上可能存在的差异。对于特定物债权人而言,仅仅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能否完全“保全”其债权,则不无疑问。 肯定说一律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亦有其不妥。因为“特定物”本身的定义是极富流动性的,其实“特定”与“不特定”之间,其界限并不明确。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相对性,有程度高低可言,所以特定物可能种类化,种类物亦可能特定化。并且,并非任何特定物债权人都需要?

陈可也[5]2016年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初探》文中研究表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在出租人出卖标的房屋时,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得优先于第叁人而购买。鉴于不同类型先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法律规定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行使、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没有作出直接的解答,后虽有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实务中各个法院做法并不统一,学术界对该制度的内容亦存在多种理解。本文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关于性质问题有着学界不同观点,该部分罗列了现有观点,如期待权说、附强制缔约效力的请求权说、请求权说以及形成权说。期待权说将承租人的期待上升为权利,这种做法值得探讨,强制缔约本身的适用范围较窄,其效力强大以至于能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尚待解决,而请求权的特点则导致在解释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创设许多的例外,比如能否独立让与、期间的性质。本文认为,用形成权来解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最为合理,优先购买权不能独立让与,不能附条件或附期限,其行使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等特征都印证了其是形成权。本文第二章主要探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这是有关行使效果的问题。首先,在合同效果上,权利的行使会对已经成立生效的出租人与第叁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何种影响:本文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影响第叁人与出租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权利的行使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径直形成了一个买卖合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力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模式,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否从物权登记和特殊立法保护这两个对抗力的来源获得对抗力。我国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物权登记制度,对此也不存在特殊立法保护,因而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无对抗力。本文第叁章主要探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要解决了如下几个问题:此项权利在符合何种条件下能够行使,法律要求以出卖房屋为前提条件,出卖是指出租人与第叁人订立了买卖合同;权利的行使将形成同等条件的下的买卖合同,同等条件应当依据具体交易条件确定;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期限从出租人出卖房屋时起算,出租人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承租人,其内容应当包括具体交易条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以约定,司法解释也有规定行使期限。本文第四章主要探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问题是实务直接面对的问题,但实务中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做法尤为不一。在明确形成权具有可侵害性这一首要关键问题后,侵害行为有不同类型,具体包括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第叁人阻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不履行的等情形。不同的侵害行为对承租人产生的损害也不同,出租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自然构成违约责任,出租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构成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第叁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或成立侵权责任。

张雅萍[6]2011年在《期待权导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我国的私法权利体系背景,期待权必然与权利因素相结合,最终被纳入到私法体系中来。对期待权概念可进行多维度诠释,其权利人已取得未来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具有财产权性质,其稳定性和确定性能够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并因此而享有期待未来完整权利实现的地位或资格。在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视域下的期待权具有经济性与人文性,从中可以解析出期待权的法价值基础,即具有效益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和安全价值,由此便在制度的基础层面上构建起了期待权制度的理论依托。突破传统大陆法系物权与债权二元主义的权利体系,期待权的性质应界定为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具有传统民事权利属性,但并非物权亦非债权。我国期待权具有两种基本类型,一为附条件及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二为不动产登记前受让人之法律地位。期待权具有处分效力、对抗效力和担保效力。期待权基于其财产性可成为交易(转让、出质)或继承的客体,并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了对抗非法侵害的效力。期待权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同时还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期待权的转让机能成就了期待权的价值诉求,虽然期待权的转让须征得标的物原所有权人的同意,但对转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期待权因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标的物所有权消灭、再让与、添附等原因而消灭。法律承认与保护期待权对于期待权人的巨大经济利益,对于来自于标的物所有人或第叁人的侵害,期待权的保护需要综合运用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并通过基于占有享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加以周延保护。考察我国的立法现实,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内已然建构了期待权制度的雏形,但尚不能有效适应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的需求,基于此,我国期待权制度的完善应从立法理念与模式选择入手,采取先行分散立法,最终纳入私法体系的模式,并发挥判例与学说的推动作用,强化司法解释在具体实践操作过程中的技术性功能。承认并规范期待权让与,遵循即时赔偿原则,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赋予期待权人和所有权人。在赔偿范围上,不仅要考虑现实利益,未来的经济价值亦应考虑在内。

何岸青[7]2007年在《债权人撤销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类社会的分工,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社会越是发达,商品交换就越频繁。然而,繁荣的商品交换背后,有不少人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地在破坏着交易的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这就需要完整的规则或规范来保障商品的交换及其信誉安全,于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运而生。我国1999年《合同法》正式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该制度的相关内容也做出了一些补充规定。但由于《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并且理论界对其相关主要内容也是众说纷纭,还没有达成相对统一的认识,从某种程度上对该制度的效果产生了影响,因此笔者选中此题目作初步研究。第一部分对撤销权的性质进行了概括分析。对于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分歧较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叁种,叁种学说内又各有不同的观点。叁种学说各有缺陷,都不能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做出妥当的解释。笔者倾向于通过对形成权说的第叁种观点即责任说进行一些必要的修正,以排除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采用日本法中“以责任法的无效为效果”的限制,使其达到与责任说相似的效果,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可以对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直接强制执行。第二部分讨论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属债权人,至于被告,则因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笔者认为,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应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与案件结果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叁人参加诉讼。第叁部分研究了特定物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对于特定物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限制肯定说叁种学说。笔者认为,限制肯定说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自由竞争制度。另外,笔者还对防范不动产的双重买卖提出了立法建议,即我国应当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承认以占有使用为基础的债权的物权化。第四部分分析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扩张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对债权人撤销权扩张适用的必要性以及在实务中的一些问题作了有益的探讨。

吴春燕, 吕栋[8]2010年在《按份共有分割请求权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基于对按份共有分割请求权的整体思考,理论和实务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共有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分割协议的性质、分割协议达成与否对诉讼分割的影响、分割协议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诉讼分割中的拍变卖分割方法、分割请求权的代位行使,分割请求权所受限制登记和动产查封的限制,分割请求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即分割效力的发生、法定抵押权的设立、对共有物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

王梦妲[9]2017年在《我国破产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作为在经济关系中重要参与者的企业,在参与市场的竞争、促进社会的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破产是市场经济竞争的必然产物,所有债务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便不能被全部清偿,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共同追求的,从而做出规避法律甚至是恶意欺诈的行为,这便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制,破产撤销权制度由此产生。破产法具有调节市场经济运行的作用,在企业出现管理经营不善、陷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的规定使企业能够有序地退出市场,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能够平等的受偿,维护其财产权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颁布,和原来的《破产法》相比较,新颁布的《破产法》在其内容上面吸取某些国外破产法中的先进经验,建立起企业重整与和解制度、破产管理人等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发布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2013年发布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在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所增加的几个破产撤销权适用的例外规定,不足以与现阶段社会完全适应,目前的《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撤销权简陋的规定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的司法实务,使得破产撤销权难以发挥其制度的价值。因此,面对当今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亟须注重对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研究,吸取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对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加以完善,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财产权益。比较研究法、语义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文献研究法等研究方法是本文在进行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时所采用的方法。对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时,本文采取分段式的方式用四个部分进行描述。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从撤销权的概念、特征、立法目的及确立意义等方面整体概述了破产撤销权,首先阐述了破产撤销权的含义。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所做有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行为,管理人有向法院申请撤销并且使因此行为而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回归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制度是撤销权制度的来源于,依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等法律基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应运而生。破产撤销权的性质和特征紧接着被介绍,形成权说、请求权说、责任说、折中说等学说,各学说都是以维护债权人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和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最后,陈述了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及意义。第二部分分析了破产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我国破产撤销权采用了形式判断原则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即受益人主观存在恶意不是成立的必要条件。可撤销行为发生在破产开始之前的临界期内,并且该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具有有害性,是我国破产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对于主观要件没有在法条中规定以及撤销权临界期间不合理的规定,也在这部分中间被列举出来。最后建议了如何完善破产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破产撤销权成立要件中的有益经验的方式,来完善我国破产撤销权中有关主客观条件的规定。第叁部分中描述了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分别介绍了我国与外国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并且详细的阐述了我国破产撤销权关于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使用破产撤销权的规定。随后通过提出在适用破产撤销权中存在的问题,给出一些建议来完善偏颇性清偿以及欺诈性转让的行为。第四部分介绍的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破产撤销权。随后,介绍了有关国外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相关内容:主要内容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行使主体、行使期间以及行使的法律效果。然后提到行使破产撤销权所存在的问题,即行使主体追责的规定不完善和行使的期间不明确的问题。最后,通过完善破产撤销权主体行使撤销权的惩戒机制以及更加具体明确行使期间的方式来完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朱兰春[10]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认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参考文献:

[1]. 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若干问题研究[D]. 易凡. 东北财经大学. 2017

[2].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研究[D]. 谢盼云.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D]. 曹婷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债权人撤销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汪淑华. 武汉大学. 2004

[5].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初探[D]. 陈可也.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期待权导论[D]. 张雅萍. 黑龙江大学. 2011

[7]. 债权人撤销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何岸青. 重庆大学. 2007

[8]. 按份共有分割请求权若干问题研究[J]. 吴春燕, 吕栋.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0

[9]. 我国破产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D]. 王梦妲. 东北财经大学. 2017

[10].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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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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