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旭[1]2006年在《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公司虽已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但因其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从而使其业已取得的法律人格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设立行为。它集中体现为:在形式上公司已通过登记取得法人执照,即已对社会公示合法有效,在实质上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所应具备的合法内核。公司瑕疵设立会对公司法律人格产生直接影响,公司可能因此丧失法律人格,并极可能在社会中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如公司出资额不实,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交易安全受到破坏;公司被撤销,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等等。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其关注不够,导致规范不力,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形成新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从法理和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公司瑕疵设立调整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的探讨除引言与结语外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对公司瑕疵设立进行了全面界定。首先,从公司瑕疵设立现象入手,通过对相关学者所提出的概念进行分析,总结出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并通过对概念的分析,揭示出公司瑕疵设立的叁个特征。其次,通过相关概念的比较,深刻地阐述公司瑕疵设立的独特内涵。第二部分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式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即归纳为表现形态进行研究。首先对公司合法成立所须满足的要件进行分析,指出公司设立行为既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又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特殊要件。其次,根据瑕疵的性质与特点,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态进行分类总结,将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态分为下列类型:公司设立目的违法和违反公共秩序瑕疵、设立人不适格瑕疵、设立人意思表示瑕疵、资本额不实瑕疵、公司章程瑕疵、公司组织要件瑕疵和公司设立程序瑕疵。第叁部分全面论述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首先,运用比较的方法探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瑕疵设立的不同处理模式,指出对设立瑕疵公司有条件的承认与有条件的否认是两大法系的共同选择。其次,针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中最欠缺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进行分析讨论,在区分公司瑕疵设立瑕疵补正和公司瑕疵设立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两种情况下,完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第四部分在第叁部分对两大法系处理模式的分析的基础上,检讨并反思了我国法相关规定的特点与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切入点和思路,目标是构建我国高效、统一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首先,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进行评述。在分析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给公司瑕疵设立规制带来的影响后,总结出我国对瑕疵设立公司的处理模式,并指出其不足;其次,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的构想。1、在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模式上,基于全面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安全理念,根据我国国情,应选择原则上否认法人人格的处理模式;2、在具体规制措施方面,提出统一由《公司法》进行规范,确定瑕疵设立公司的瑕疵范围,完善公司瑕疵设立行政撤销制度,建立公司瑕疵设立诉讼宣告无效制度,完善公司设立瑕疵补正制度以及民事责任承担制度。
张乐新[2]2014年在《公司自治视野下有限公司设立法律规则的变迁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以及设立中的相关问题展开。公司自治是对公司的基本法律规则建构的基本理念。随着公司自治理念的深入,公司设立的基本的法律规则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随着公司自治理念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确立,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设立的基本法律规则变化的基本脉络是尽量将公司设立规制的法律规则后移,将公司设立的起始条件尽量降低,对设立后公司的法律评价机制尽量完善。在这种法律规则变迁的实现过程中,现行的关于有限公司设立的基本法律规则面临着完善与重构的重大任务,本文以此为使命,详细阐释有限公司设立的起始条件,完善因规则简化带来的相关问题,重构因简化条件而在公司设立后出现新问题,以保障交易安全、防范市场风险。本文的研究共分五大部分:第一章就有限公司设立制度的理论基础展开阐述,指出公司自治理念贯穿于公司设立的全部法律规则,并随着公司自治理念的确立,导致公司设立规则的变迁。本文认为,公司这一社会组织形式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走到今天,形成在现代公司设立的制度原则上,国际上普遍采取效率优先的方法,主要考虑公司设立的维持,同时将公司的交易安全委诸于公司设立的责任体系来保护。判断有限公司设立是否合法,应当在考量效率优先的同时,兼顾公司交易安全。对于在设立上存在瑕疵的公司,必须就其瑕疵程度进行分析,瑕疵应分为设立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效力状态。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不管是设立相对无效,还是绝对无效,都必须对瑕疵进行补正。同时,应严格限制设立绝对无效的范围,尽可能避免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以及公司既往交易的否认,以免造成对交易秩序的冲击。第二章第二章对我国公司法上现有的设立相关的制度梳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设立法律规则的基本变化是放宽了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本章指出,我国在公司设立的问题上基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诸多现象化的差异而制定了有所区别的程序和条件;进而根据整套的程序和条件,确认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同时,指出设立失败与设立瑕疵是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的两种情形,但是两者是不同的概念,需要加以区分。第叁章对设立中公司的概念进行分析、梳理,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从学理与实践两个层面加以讨论,从其过渡性和目的性两方面证成,设立中公司应该以设立协议订立作为开始时间以公司取得登记为结束时间。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也不同于合伙;设立中公司并非不具有法律人格,这种类似法人的人格受到限制,只能从事特定的与设立有关的活动。而当公司不能成立,则公司设立的设立人的行为以及设立的费用等,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第四章对有限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梳理。本章将设立瑕疵产生的原因分为客观瑕疵、主观瑕疵,通过考察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瑕疵处理的原则,就我国设立制度中的瑕疵与缺陷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完善展开研究,对行政撤销模式的欠缺之处进行阐述,提出建立公司设立无效以及设立补正之诉的制度,以此来解决设立中的瑕疵问题,同时严格控制无效事由,避免造成公司人格否认。第五章中就有限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全面分析。因为设立无效将导致的交易秩序的动荡,所以世界各国都普遍在设立无效的问题上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所以设立无效的情形仅仅限于瑕疵已经严重到无法弥补的情况:公司的宗旨不合法;公司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或者没有履行必需的前置审批程序;公司章程中没有载明公司名称、所有股东认购资本的金额明细账和已认购资本的总额。笔者在本章中也强调设立无效应经法院判决而确定;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也不因无效而终止;设立人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凌祁漫[3]2006年在《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渐完善,越来越多的公司得以设立。而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以及围绕公司设立问题所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也逐渐暴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愈发显示出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研究设立中公司的基础理论入手,以效率和安全原则为视角,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公司设立理论研究和制度现状,全面系统地研究关于公司设立的种种相关问题,包括公司设立的概念、性质、原则,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设立登记,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公司设立的效力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思考和主张,对我国公司设立纠纷案件审判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原则和理论依据: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安排和司法实践问题的考量都应当遵循效率价值优先兼顾安全的原则。以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原则为指导,我国的公司设立条件应当由严格向宽松转变;公司设立登记审查制度应由原来的实质审查改为折衷审查,即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相机实施实质审查;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应采取“有限人格团体说”,以准确把握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更加突出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研究的现实意义;构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司法救济制度不仅是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原则适用的必然要求,也是公司设立问题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必须尽快扭转我国公司设立问题司法审判中的“受理标准不统一、裁判原则不统一、执行尺度不统一”的局面,以规范公司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王艳[4]2005年在《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公司虽然成功设立,但因其在设立过程中具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从而影响其法律人格的稳定性的一种法律事实,它的特征集中表现为:在形式上公司已经通过登记并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已对社会公示合法有效,但在实质上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所应具备的合法内容。公司瑕疵设立会对公司法律人格产生直接的影响,公司可能会因此丧失其法律人格,并有可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一系列消极后果:如公司资本额不实,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交易的安全;公司被撤销,导致公司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等等。然而,我国公司法由于立法经验不足加之对该问题的关注不够,所以对该问题的规范不力,因此,从法理和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的探讨主要分为四章: 本文第一章准确界定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涵义。文章首先从公司的合法设立入手,分别论述了公司设立原则的演变与发展,并介绍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合法设立的公司所应具备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继而讨论了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设立中的公司是非法人团体,具有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后文讨论瑕疵公司的权利义务归属及责任承担做了铺垫。而后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引出对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思考,通过与公司合法成立所具备的条件相比较,引出公司瑕疵设立的定义及包括股东瑕疵、资本瑕疵、章程瑕疵等在内的各种公司瑕疵设立的形态。 本文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问题,即设立存在瑕疵的公司能否取得法律人格的问题。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相关立法对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后果的规范及其中存在的缺陷,然后从比较法角度分别研究了英美法系对瑕疵公司的原则承认主义及大陆法系对瑕疵公司的原则否认主义,并考察了相关国家的立法例,而后对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进行了价值取向和法律运行成本的分析,以明确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叁章主要探讨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责任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相关立法对公司瑕疵设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范,同时指出了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民事
刘海亭[5]2009年在《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瑕疵设立是介于公司合法成立和公司设立失败之间的一种非常态形式,其虽然在外观上取得了公司的设立登记,但是实质上并不具有与其外观相适应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公司在瑕疵设立之后会对公司法律人格产生直接的影响,公司可能会因此丧失其法律人格,并有可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一系列消极后果。本文运用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进行系统地研究,分析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基本理论,比较两大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态度及具体的制度安排,并指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建议。文章的一开始阐述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特征、具体表现形式以及产生的原因,这是探讨公司瑕疵设立的一个理论基础;之后分析公司瑕疵设立与瑕疵公司法人格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进一步探讨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意义。通过对英美法系的瑕疵公司人格原则承认主义与大陆法系的瑕疵公司人格原则否认主义进行比较分析后,指出两大法系之所以对瑕疵公司人格采取不同的法律态度,深层次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立法价值取向各有偏重。同时,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寻求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的借鉴之处。在与国外立法例的比较中,分析和研究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现状和缺陷。我国新修订《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过于简单,主要表现为: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态度不明确;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事由范围过于狭隘;公司瑕疵设立矫正机制规定不充分;缺乏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对瑕疵设立公司人格被否认时的溯及力问题存在矛盾的规定;缺乏司法救济途径等方面。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构想。针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对症下药,分别从立法态度取向和具体制度构建两个方面上提出完善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一些建议。
黎宗梁[6]2005年在《完善澳门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之研究》文中指出1999年,随着《澳门商法典》及《澳门商业登记法典》的正式实施,不可否认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运作确实走上了更规范化的轨道,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暴露出不少缺陷。完善相关制度是有助改善和促进澳门社会企业的经营及发展。因此,健全和完善澳门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它是由前言、正文五章及结语组成,全文约6万字。 论文的前言主要阐明了本论题研究的目的和实践意义。笔者认为堵塞澳门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漏洞是必须及迫切的。 第一章,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概述。笔者探讨了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同时亦简略地介绍了澳门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第二章,澳门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及内容。澳门现行制度的特点是公司登记程序简化、公司秘书制度及容许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等。笔者主要从股东出资、股东人数及公司章程制定叁方面着手来阐明澳门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内容。 第叁章,中外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笔者从公司设立要件及设立程序两方面入手,分析中外国家相关制度的内容。经比较研究后,发现大陆法系国家不论在设立要件及程序上的规定都是比较严谨的,相反,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显得比较宽松。 第四章,澳门现行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之检讨。笔者从设立要件及设立程序两方面进行实质性检讨,指出设立要件中有关股东出资、最低资本额及股东人数等都值得检讨,剖析了它们所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关于完善澳门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建议。笔者针对现行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而提出具体建议。 第六章,结语。笔者总结了澳门现行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且总结了澳门对有关制度应走的路向。
郑惠莲[7]2005年在《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是各国公司法律制度中一项必不可少的补救性制度。这一制度通过惩罚严重违法设立的公司,补救非严重违法设立的公司,以保证公司的合法、有效运营,对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促进市场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公司瑕疵设立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不可避免性,所以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就成为公司法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尚有欠缺,因此为完善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提出可行的制度设计方案即成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同时,本文的创新之处还在于采用比较研究、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历史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进行深入分析,试图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意义的分析思路。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四章和结语,全文约5万字。 论文的引言部分主要阐明了本论题的研究动机、目的和意义,并介绍了文章的主要内容。 论文第一章首先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相关概念、地位及其价值取向进行了阐述;并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历史考察总结出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前提。 论文第二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比较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异同,剖析了产生和存在差别的根源及背景。并在比较的基础上总结出两大法系在这一制度上的共同之处,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借鉴提供备选方案。 论文第叁章立足于我国现状,分别对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制度和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进行了立法价值分析和成本有效性分析,结论是我国应在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原则的基础上,设计适合我国法制环境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以实现法律效益最大化,使本文最终的制度设计顺理成章。 论文第四章首先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现状进行了评析;然后对完善这一制度所需要的配套措施进行了阐述;最后为完善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从立法原则到具体措施,从实体到程序,从事前的法律规制到事后的责任追究,进行了全方位的制度设计。
吴立毅[8]2003年在《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设立法律制度作为公司设立所依据的规则,是市场准入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是由公司设立构成要件、瑕疵处理、法律责任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统一体。本文系统地探讨了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及其各组成部分的制度设计,并对我国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主干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这是全文的理论基础,分别从叁个不同的角度具体论述:其一,运用历史和逻辑的分析方法,探寻了公司设立的历史发展轨迹,揭示出公司设立法律制度始终在自由(自治)与安全(管制)之间进行调和,总的趋势是从禁止、限制主义走向自由主义;其二,公司设立法律规范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是以私法为基础的公法和私法的有机融合;其叁,公司设立规则的功能是确立公司法人格和建立公司机制。 第二部分:公司设立的构成要件。公司法人格的形成和公司机制的建立离不开人的要素、物的要素、行为要素和程序要素,公司设立法律制度对这些要素的规制既是对设立自由、私法自治的弘扬,又体现了必要的政府管制和公法干预。该部分着重分析了公司设立人数、设立资本、设立章程、设立登记的有关内容,特别是对一人公司、公司资本缴纳原则、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内容、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形式等涉及公司立法前沿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第叁部分:公司设立瑕疵制度。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会导致公司设立瑕疵,该部分运用比较的方法探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不同处理模式及其规制理念,指出对设立瑕疵公司的有条件承认和有条件否认是两大法系的共同选择,并就其中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有关具体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 第四部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该部分是公司设立的法律救济制度,着重探讨了设立中公司、公司发起人和认股人的责任。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具有有限人格,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发起人和认股人的出资直接关系到公司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交易安全。对发起人科以较重的责任是平衡发起人权利的结果。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和认股人的出资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出资责任。 第五部分:我国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检讨及完善。结合本文以上的研究心得和体会,在分析我国公司设立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公司法完善的建议,以此为中国现实的法制进程,尽一份微薄之力!
王娜[9]2008年在《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公司已经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但由于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使公司法人人格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法律现象。瑕疵设立的公司虽然取得了公司设立登记,但是实质上缺乏与其外观相适应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在交易过程中,极有可能将风险转移给无过错的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而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不稳定又影响到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深入研究公司瑕疵设立问题,完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制度,对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五章进行了论述:第一章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概念的界定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说明公司瑕疵设立的特点及其不可取代性;对公司瑕疵设立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明确了公司瑕疵设立产生的原因。第二章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制度的作用和内容的分析,得出我国建立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制度,具有完善公司设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规范化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结论。第叁章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发现:两大法系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的具体法律规定虽然不同,但是二者的发展趋势是公司瑕疵设立一般有效性原则。此外,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共同之处还有: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的法定事由大体一致,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的司法程序保障大致相同,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效力相同。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公司瑕疵设立问题规定的分析,能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规制的完善提供依据。第四章和第五章分析了我国公司瑕疵设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制度的构想,即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定事由、确立瑕疵设立公司一般有效性原则、确立公司瑕疵设立矫正制度、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瑕疵制造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期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闫兵[10]2009年在《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法对瑕疵公司的规定相当粗疏,学术界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成熟,与实践中公司瑕疵设立纠纷频发的现实极不适应。因此对公司瑕疵设立现象展开深入分析,寻找最适合我国经济和法律环境的法律规制模式和与之相配套的具体措施,对于公司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瑕疵公司纠纷的正确处理,均具较大价值。本文注重对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梳理,注意法理与公司法实践、公司制度与我国国情的结合,力争在兼顾效率与安全、效率与公正、公平与秩序,协调个人利益、制度利益与社会利益,兼收两大法系模式优点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本文认为,我国应从事前防范和事后规制两大方面完善瑕疵公司法律制度。瑕疵公司人格存废及相关制度设计成为当前学界研究焦点,但事前防范机制被忽视,没有发挥出其应有作用。因此本文把事前防范机制的完善作为重点之一,在对公司瑕疵设立事前防范机制的错误认识进行匡正的基础上,认为应从注册资本制度、章程指导、示范、审查、公示制度、律师见证和公证制度、个人信用制度等方面构建和完善。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法和价值分析法,对两大法系事后规制模式展开比较分析,得出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具有互通性和互补性且英美模式总体占优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应采取的事后规制模式是:以人格维持为原则,以人格否定为例外;瑕疵可补正且有效补正的人格维持,拒绝补正、补正无效或瑕疵不可补正的人格否认;以行政撤销与无效之诉并行为否认途径,以司法途径为终局。应明确补正期限和补正无效的后果。应引进瑕疵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由公司法明确规定无效事由,且只包括股东、设立目的、章程方面的不可补正的严重瑕疵和未得到有效纠正的其他瑕疵,各类资本瑕疵均为可补正瑕疵。在行政撤销制度的完善上,应区分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规定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启动方式。人格被否认公司的依法出资的股东仍应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出资不实的股东也应只在应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
参考文献:
[1]. 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研究[D]. 潘旭. 湘潭大学. 2006
[2]. 公司自治视野下有限公司设立法律规则的变迁与重构[D]. 张乐新. 吉林大学. 2014
[3]. 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D]. 凌祁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4].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D]. 王艳.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5].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研究[D]. 刘海亭. 北京交通大学. 2009
[6]. 完善澳门有限公司设立法律制度之研究[D]. 黎宗梁. 华侨大学. 2005
[7].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D]. 郑惠莲. 华侨大学. 2005
[8]. 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D]. 吴立毅. 郑州大学. 2003
[9]. 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制研究[D]. 王娜. 天津工业大学. 2008
[10]. 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研究[D]. 闫兵. 山西财经大学.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