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仲裁员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仲裁员,商事,紧急,措施,国际,制度,规则。
仲裁员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祝戈辉[1](2019)在《紧急仲裁员制度中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问题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商事纠纷解决主要方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紧急仲裁员制度是商事仲裁领域新的实践,对于在仲裁庭组成前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的情况,通过临时措施为受害方当事人提供高效实用的救济途径,而紧急仲裁员所作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则是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重中之重。由于国际社会上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尚无统一规定,且对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存在较多争议,如认定紧急仲裁员的地位,紧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等争议问题仍未达成统一的共识,因此在承认和执行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困难。本文将结合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理论知识和事件中紧急仲裁案例的实践成果,针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执行上的困境和瓶颈,对紧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行的对策。(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20期)
赵欣瑶[2](2019)在《紧急仲裁员制度效力问题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紧急仲裁员旨在于仲裁庭组建前即仲裁当事人提供临时救济,使当事人不必另行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就可免于承担证据灭失、涉案财产转移或损害的风险。紧急仲裁员制度因其高效、保密等优点为国际各大仲裁机构所采纳,我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亦先后引入该制度。然而,我国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效力问题以及强制执行力问题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而这正是该制度能否发挥其优越性的关键。对此,应建立双轨制的临时措施发布机制,并赋予紧急仲裁员以仲裁员的身份,以推动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本文来源于《仲裁研究》期刊2019年02期)
郇恒娟,张圣翠[3](2019)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仲裁员制度的创新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仲裁是我国与"一带一路"倡议下各国家与地区之间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我国的仲裁制度却十分缺乏竞争力,其中最为关键的仲裁员制度更有较大缺陷,予以完善十分必要与迫切。除特殊列举的少量类型人员外,"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仲裁员制度的创新具体应包括允许一般的行为能力者具有仲裁员的资格、当事人可自主地决定组建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仲裁员中立性争议应有及时的司法救济权、发挥当事人所选仲裁员在选定首席仲裁员过程中的作用、提供任意性的司法任命临时仲裁员的规则并对后者施加合理的法律责任等。(本文来源于《国际商务研究》期刊2019年03期)
何田丽[4](2019)在《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商事仲裁以其程序的灵活便捷、仲裁员的中立性及保密性,成为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倾向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临时措施能够在仲裁程序中很好的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利益、落实仲裁权威性及其结果的可预见性,因而在实践中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对于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措施一般只能向法院申请,这违背了当事人选用方便、经济而快捷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为解决这一实践问题,国际上各大仲裁机构进行积极探索,美国国际争端解决中心于2006年修改了其仲裁规则,第一次引入紧急仲裁员这一特别程序,确定其在组成仲裁庭前的这段时间能够发布临时措施。作为一种临时救济途径,其比一般仲裁程序效率更高,能够更好地保障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并给予主体较多的自主权力以应对各种突发状况,在职能上更具专门性,专门针对特殊时间出现的特殊情况决定临时救济措施的采用,能够更好的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运行,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利益;同时因该程序对效率的要求较高,各个程序时间规定比较短,因此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该制度也设计了相关保障程序公正的规定,例如可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紧急仲裁员决定效力的有限性、禁止单方临时措施的限制等。因此,从确立开始,紧急仲裁员制度就以其特有的优势颇受欢迎,很多知名仲裁机构,比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均将该制度引入其仲裁规则中。在经济发展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互通交流更加频繁,为实现快速解决商业纠纷,促进良性交往,在总结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也在2014年和2015年引入了这一先进的制度,但由于我国法律比较保守,立法层面并没有赋予仲裁庭相应的权力,这就使得机构仲裁规则关于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与本国立法层面缺失相应规定的现状不相符,因而无法发挥其真正的效用。并且我国在2014年末才引入该制度,至今发展并不完善,在紧急仲裁员的适用、具体运行程序以及权力制衡的具体设计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因此,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紧急仲裁员的发展,促进我国仲裁的现代化与国际化,现阶段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与仲裁规则层面有针对性解决现存问题。一方面,《仲裁法》应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保留我国法院临时措施管辖权的基础上,赋予仲裁庭相应的权力。另一方面,我国相关仲裁机构需完善其仲裁规则中该制度的具体程序。首先,明确该程序的适用方式、标准及提请时间;其次,赋予紧急仲裁员自裁管辖权,并确定其作出的决定效力的有限性;进一步细化其退出规范,做好该程序与实体争议仲裁庭的衔接。最后,有条件的允许采取单方临时措施,避免特殊情况下程序目的的落空。另外,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乱用权力,因此要完善信息披露及紧急仲裁员回避规定,设计针对紧急仲裁员本身的相关惩罚性措施,使之更好的运用其权力。(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9-05-01)
王晨婧[5](2019)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8年10月,中国大陆紧急仲裁员程序第一个案例——北京仲裁委员会(BAC)受理的“GKML”案的临时裁决在香港高等法院获得了承认与执行,这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关注。更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该案裁决需要在中国大陆执行的话,该临时裁决将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原因是第一,在中国大陆,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即紧急仲裁员不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第二,通常而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是“临时”的,它不是“最终裁决”,因此无法适用《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法从一定程度上说是一种商事保障法,效益和意思自治是其一贯的价值追求,紧急仲裁员程序(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s,简称EAPs)的构建可以弥补在正式移交仲裁或者仲裁庭组成之前或正式宣布临时或最终裁决之前,仲裁规则未规定的关于紧急救济或保全措施的空缺。紧急仲裁员程序可以满足国际商事仲裁争端解决的高效需求和解决当事方的急迫需求,其本质功能上对实体无大影响,目的是避免损失。但是,介于《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决”,而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多为临时裁决,仲裁庭组成后,不排除该临时裁决被推翻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得到普遍的承认与执行,故有不少学者担忧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的执行问题。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紧急仲裁员做出的决定很多情况下是当事人自愿服从履行裁决的,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特别立法的模式承认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临时措施以便其在法院得到执行,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支持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临时裁决符合国际趋势。在我国,虽然贸仲、上仲、北仲以及海仲纷纷通过单独附件或者与临时措施合并的方式对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作了修订,增设了紧急仲裁员制度,这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理念,符合国际趋势。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在我国,无论是紧急仲裁员还是仲裁庭都不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资格,这意为着即使在我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无法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使得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我国无法发会其优势作用。面对这些问题,本文共五章,将对紧急仲裁员程序这个年轻又充满潜力的制度进行具体研究。绪论部分将对本文的选题意义、既有研究成果回顾、本文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以及现有文献综述作宏观的概述;第一章将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产生背景及其发展趋势进行论述;第二章将通过对各个比较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的规则的比较折射出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取向;第叁章是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国际考察,围绕临时措施的发布和执行两条主线考察外国的制度和实践并分析可借鉴的因素;最后第四章首先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的“GKML”案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现状进行分析,然后继续围绕临时措施的发布和执行两条主线探讨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我国的制度搭建和规则设计并提出本文的拙见。(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郝飞[6](2018)在《紧急仲裁员制度程序论》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新兴的一项制度,紧急仲裁员制度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还能为仲裁的顺利开展保驾护航。商业交往日益密切,仲裁制度广泛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情形也越来越多,因此建议我国立法纳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就紧急仲裁员这一制度而言,当事人未约定排除紧急仲裁制度的适用是其适用的前提;裁令适用范围应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为了更好地发挥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功能,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措施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紧急仲裁程序中,应赋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文来源于《法治论坛》期刊2018年02期)
张生[7](2018)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及困境》一文中研究指出紧急仲裁员制度虽然在商事仲裁体制下运行良好,但是它在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时存在一定的功能障碍和制度缺陷。除了其固有的执行方面的缺陷外,现有的制度不能很好地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也不能充分考虑投资仲裁案件的复杂程度。从长远角度看,紧急仲裁员程序能够弥补投资仲裁庭在处理紧急事项方面的不足,为投资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它在国际投资仲裁下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其适用需要作出一定调整,如要求其适用需要当事人明确同意,同时在时间设计等具体程序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投资仲裁案件的复杂性。(本文来源于《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4期)
王萱[8](2018)在《紧急仲裁员规则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出现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结果,它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前临时救济提供了新途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及时快速地解决商事争议,提升仲裁的吸引力和竞争力,紧急仲裁员制度在2006年被首次提出以来就被国际上着名的商事仲裁机构所认可和陆续引入。引入该制度的仲裁机构纷纷修改其仲裁规则,在理论层面给予制度相应的支持,更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调整或修改国内仲裁立法来保护这一制度创新的成果。现在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仲裁规则和司法实践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已十分丰富。该制度的出现不仅为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也引领了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前进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主要仲裁机构也将紧急仲裁员制度纳入到自己的仲裁规则中,2014年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首次试水,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中纳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后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国内多家知名仲裁机构也陆续引入该制度。这一行为虽展现了与时俱进的国际意识,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相对滞后,不能在立法上给予应有的支持,导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以及该制度下做出的紧急仲裁措施的执行问题面临重重阻碍。与此同时,我国的仲裁规则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设计也不够系统和完善,与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比依然稍显稚嫩。由于该制度在我国的引入时间较短,发展尚不成熟,在实际运用与仲裁实践过程中面临许多难题,笔者将以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为线索,通过比较国内外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仲裁规则、仲裁立法、仲裁实践对此一一进行分析,探索制度我国运用中的问题以及域外机构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并在规则比较下提出完善的建议。未来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及发展中,积极参照借鉴国际先进做法与经验,修改完善相关立法和仲裁规则、不断丰富仲裁实践已成为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必经之路。(本文来源于《东南大学》期刊2018-05-01)
韩慧晓[9](2018)在《国际商事仲裁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国际商事实践中,仲裁因其更注重意思自治、效率、保密等因素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面颇受青睐。然而,实践中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为避免争议财产转移、重要证据灭失,当事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这便将案件置于法院管辖之下,违背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为弥补这一弊端,世界各大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均在其仲裁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赋予紧急仲裁员在仲裁庭正式成立之前发布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文中所研究的即是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该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其适用并不需要当事人明示,只要当事人没有关于排除该程序适用的明确规定,该制度便存在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正是由于该制度的灵活、便捷性,国际上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引进该程序。其次,关于该制度的适用,启动该程序后,仲裁中心需尽快为当事人指定紧急仲裁员。为保证程序的公正透明,紧急仲裁员被选定后,应主动披露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独立性的情形,增强仲裁双方对该程序的信任。此外紧急仲裁员需在有限时间内快速做出是否同意该措施的决定,保证该程序的高效性。再次,关于紧急仲裁员所作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方面,其发布的临时措施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文中从该措施的性质入手,参照《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分析紧急临时措施在域内域外的执行现状。最后,随着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作用日渐突出,我国也积极与世界接轨。但由于我国仲裁实践中缺乏临时紧急措施发布的实务经验,该制度在我国依然不能成为有效救济途径。故为推动此项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我国应从紧急临时措施的发布标准、强制执行力、履行保障等方面进行完善,及时推动我国仲裁立法的改革。(本文来源于《沈阳师范大学》期刊2018-05-01)
高挺[10](2018)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各大国际仲裁机构越来越重视在仲裁庭组建之前当事人对紧急救济的需求,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应运而生。紧急仲裁员制度在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和保障最终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许多知名国际仲裁机构纷纷积极引入该制度,不少国家及地区还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支持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内或区域内的发展。我国部分仲裁机构也引入了该制度,由于我国还是处于对该制度的有限探索阶段,因此需要在总结国际上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理论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毋庸置疑,紧急仲裁员制度填补了仲裁庭组建之前当事人寻求紧急救济的制度空白,但由于该制度属于新兴制度,还不成熟,尚存在着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需要对该制度进行认真的理论分析,并结合实践运行中的具体情形,对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可行建议。本文正文分为五个部分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并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全面介绍。通过对该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的系统介绍,从而达到对该制度全面了解的目的,为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打下基础。第二部分归纳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域外的运行情况。选取了五个知名的国际仲裁机构,分别对其紧急仲裁员制度引入以来的运行情况用数据和案例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分析。第叁部分是域外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通过对比国际上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在宏观视角下归纳出域外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上的共同原则,在微观视角下分析理清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机制,拟为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是我国部分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初步探索。该部分介绍了我国《自贸区仲裁规则》及《贸仲规则》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目前该制度在我国适用上的四处困境: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临时措施发布权存疑、自裁管辖权的缺失以及紧急决定在我国执行受阻。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为之后对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构建奠定基础。第五部分是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构建。该部分主要是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的先进经验,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立法构建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明确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立法构建的基本框架,从而解决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4)
仲裁员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紧急仲裁员旨在于仲裁庭组建前即仲裁当事人提供临时救济,使当事人不必另行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就可免于承担证据灭失、涉案财产转移或损害的风险。紧急仲裁员制度因其高效、保密等优点为国际各大仲裁机构所采纳,我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亦先后引入该制度。然而,我国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效力问题以及强制执行力问题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而这正是该制度能否发挥其优越性的关键。对此,应建立双轨制的临时措施发布机制,并赋予紧急仲裁员以仲裁员的身份,以推动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仲裁员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祝戈辉.紧急仲裁员制度中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19
[2].赵欣瑶.紧急仲裁员制度效力问题探究[J].仲裁研究.2019
[3].郇恒娟,张圣翠.“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仲裁员制度的创新研究[J].国际商务研究.2019
[4].何田丽.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9
[5].王晨婧.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
[6].郝飞.紧急仲裁员制度程序论[J].法治论坛.2018
[7].张生.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及困境[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8].王萱.紧急仲裁员规则比较研究[D].东南大学.2018
[9].韩慧晓.国际商事仲裁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8
[10].高挺.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