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钟铱[1]2008年在《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现代社会,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活动主体。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渐完善,公司也愈来愈显示出重要性和影响力。正因为如此,公司的人格是否健全,公司是否是一个负责任和有能力负责任的经济人,就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之一。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人格健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股东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出资,不仅会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关涉作为第叁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但现实生活中,各种形式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大量存在。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是否依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抑或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的法人格、股东的资格和股东权利?如何平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我国法律对于相关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各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和结论,众说纷纭的结果是使法院判决不一,违背了法的正义原则,也没有有效遏制出资瑕疵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出资瑕疵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全文共分四章,综合运用比较、归纳等方法对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以期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第一章是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概述。首先界定出资瑕疵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笔者采用了广义上的出资瑕疵概念,主要包括迟延出资、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出资、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其次,分析了我国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新《公司法》关于出资制度的规定,在比较新旧《公司法》的基础上肯定了新法的进步。最后,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提出了股东出资瑕疵的新问题。第二章是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地位。首先,分析了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包括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和归纳的方法分析了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并得出结论: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最后,在分析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关系的基础上,认为应当根据股东的实缴出资,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部分权利。第叁章是关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首先分析了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肯定其有效性,即出资瑕疵股权不丧失其转让性。其次,分析了理论界关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的各种学说,并在比较了国外主要立法后,认为我国应当制定以受让人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受让人举证自己善意为例外的责任制度。第四章是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首先,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包括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差额补缴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次,公司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包括足额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首任董事、监事违背监督义务时的连带赔偿责任。最后,股东出资瑕疵时的权利救济方式,包括失权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人格否认和司法解散。
王秋平[2]2006年在《论股东出资瑕疵》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出资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均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一方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的依据。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因此,股东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出资,不仅会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关涉作为第叁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异常严重,对交易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破坏了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新公司法针对原公司法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构成以及民事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公司运作不甚规范等状况,对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具有实质性的进步,但其规定尚嫌简略且可操作性较弱,因此,如何构造股东出资制度仍是一个值得在理论上进行进一步探讨的课题。文章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股东出资瑕疵概述。本章从股东出资谈起,对出资瑕疵的概念、构成和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作了简要介绍。笔者认为,在法律和章程及相关协议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不符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就出资瑕疵的形态而言,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并对实践中几种出资方式作了进一步分析。第二章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地位。本章主要围绕出资瑕疵股东能否取得股权并行使股权两方面分析了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必然会对其股东权利产生影响;因出资瑕疵而形成的瑕疵股权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但需区分善意和恶意确定股权转让后对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第叁章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作为本文的重点章节,本章从介绍各主要国家对股东出资瑕疵进行法律规制的立法例谈起,分析了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性质,并主要从叁个方面探讨了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根据章程和相关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瑕疵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全体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但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享有追偿权;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根据公司成立与否,全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分别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连带责任,并特别指出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第四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规定兼及对新公司法评述。本章从比较新旧公司法在股东出资方面的规范谈起,介绍了新公司法的最新修改。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瑕疵方面的规定比原公司法具有实质性的进步,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仍有不足和尚需改进的地方,尤其是在瑕疵救济方面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规范。
高晓飞[3]2004年在《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鉴于时下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行为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为规范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充分发挥公司制度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本文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全文共分成股东出资瑕疵的概述、出资瑕疵的发生、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变相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和验资机构的责任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对股东出资瑕疵的内涵、特点和出资瑕疵的形态作了简要的介绍。作者认为,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的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符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出资瑕疵以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为前提和基础,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其责任主体具有复合性,责任对象具有多元性,这些都体现了股东出资瑕疵具有不同于其他瑕疵行为的特点。就出资瑕疵的形态而言,从不同的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以瑕疵存在或发生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公司成立前的设立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的增资出资瑕疵;以发现瑕疵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公司成立前发现的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出资瑕疵;以出资种类为标准可分为现金出资瑕疵和现物出资瑕疵;从瑕疵出资行为的角度,股东瑕疵出资可分为不履行出资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两种情形。第二部分,主要就股东负担出资义务的立法动因、让股东负担出资义务的意义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发生作了解释。作者认为,股东负有出资义务,是法律对股东出资瑕疵进行规制的前提和基础。而对股东出资苛以义务的立法动因则在于复杂的市场状况和出资人追求利润的欲望使得出资人自身无法保障出资承诺的完整有效的履行,因而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制出资人的出资行为。立法让股东负担出资义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主要意义有二:一是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确定,充分发挥资本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二是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尽管如此,法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设定还只是一种法律上的预设,股东要负担现实的出资义务还必须进行一系列的行为,其中股东签署发起人协议和认股协议是股东负担出资义务的主要依据。第叁部分,主要论述了出资瑕疵的股东的法律责任。本部分主要从叁个方面论述了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首先,论述了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作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责任的性质主要是一种契约责任,该种责任既可适用于公司已成立的场合,也可适用于公司未成立或未存续
周悦[4]2007年在《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探讨》文中研究指明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种违反行为。为了对此问题有个清晰的认识,文章从股东出资瑕疵的内涵、形态、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认定、瑕疵股权及其转让、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出资瑕疵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窦孝宇[5]2016年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修改了《公司法》,对公司的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变更,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对创业者提供了很大的便利,降低了投资创业者投入,刺激了投资积极性,由于相关的法律不健全,对股东的约束不完善,《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限制,所以及其容易造成股东的瑕疵出资,侵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出资瑕疵,瑕疵出资行为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现象屡见不鲜。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责任,首先,通过我国现在立法的变化和典型案例分析出我国现行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定的缺陷。其次,应对瑕疵出资行为和表现形态进行界定。再次,具有股东资格,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具备股东资格才能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请求其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瑕疵出资会使股权受到制约,瑕疵出资股东对不同的对象承担责任类型不同,对法律后果的认定也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同的制度,所以对于股东出资的规制也不同,因此在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制上也是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制的主要特点在于股东就瑕疵出资行为积极承担责任,如果其他股东有责任则应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英美法系的规定的特点在于瑕疵出资股东的个体责任和股东资格的丧失。我国关于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制从内容上来看借鉴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制,从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股东瑕疵出资应当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定的场合下应向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我国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结构不明确,配套程序机制不健全,股东出资责任的救济机制等我国未明确规定。
王慧芳[6]2010年在《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现代社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共同构建了现代企业基本格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公司越来越占据了现代企业格局的主导地位,成为最主要的企业形态和市场活动主体。现代公司的本质是资本企业,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和运营的保障,如果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份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话,就会动摇公司法人人格的基础,损害忠实出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对公司的资本制度,以及股东瑕疵出资概念,表现形式、内因外因,瑕疵出资的社会危害入手,进而分析股东瑕疵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总结归纳了我国公司立法在构建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上取得的进步,并且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合理化建议。
彭诚[7]2008年在《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股东是否依照发起人协议和认股协议、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出资,不仅会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对作为第叁人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新《公司法》鼓励股东出资方式的多元性,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这在客观上会加剧出资瑕疵的风险。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及其产生基础出发,分析探讨各种出资方式下的出资瑕疵表现形式、出资瑕疵股东的财产责任和瑕疵股东股权行使的限制及除名,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从根本上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是一种契约义务,其基础在于发起人协议和认股协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构成出资瑕疵。抽逃出资和出资瑕疵存在根本区别,不属于出资瑕疵范围。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为基础,对股东出资瑕疵表现形式进行类型化研究对指导我国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价值。股东出资是股东履行发起人协议和认股协议中所设定的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出资瑕疵时其本人需向公司和出资到位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其他出资到位股东需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出资瑕疵股东和出资到位股东还需向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对于认股人而言,一般只需为自己的出资瑕疵行为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需为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负责。在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认定。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若转让人已经向受让人告知其股权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仍然同意受让该股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受让人同时亦无权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此时,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出资瑕疵时,出资瑕疵股东应分别对公司和出资到位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出资瑕疵股东无力补缴出资,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不能履行其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我国应完善出资瑕疵股东股权行使限制制度和建立出资瑕疵股东除名制度。公司可以催告出资瑕疵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在其出资完全到位之前限制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倘若出资瑕疵股东逾期仍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有权将其除名。
雷金牛[8]2014年在《论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康孟达契约到隐名合伙,再到今天的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一路走来,引发的法律争议与纠纷不断。对于隐名投资,一直存在或废或立两种不同的立场。不过,肯定也好,否定也罢,无可争辩并不容回避的事实是,隐名投资已经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等各类企业组织中均不同程度地广泛存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因隐名投资而引发的各类纠纷亦日益增长,其中以外商投资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尤为多发。实践中,隐名投资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投资合同纠纷、出资瑕疵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投资权益归属纠纷等。目前,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缺乏关于隐名投资的明确规定,仅《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叁)》(法释[2011]3号)两个司法解释涉及隐名投资问题,前者适用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投资纠纷,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解决公司中的隐名投资纠纷。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颁布与施行,为司法实务界解决隐名投资纠纷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因为两个司法解释并非专门针对隐名投资问题,故而对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缺乏整体性架构与体系化设计,其中关于隐名投资的具体规定难免失之疏漏、简略或考虑不周,甚至存在相互矛盾与冲突的地方。也就是说,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而言,对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化的研究,仍存在客观实际上的需要。从理论上看,隐名投资,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领域的隐名投资,不仅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相抵触,也与现代商法权利外观主义以及公司登记公示公信原则相冲突,甚至危及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法人治理结构等公司基本法律制度。如何利用现有法律理论及法律制度,消弭隐名投资对于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不利冲击,实现制度协调与理论对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对隐名投资进行研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隐名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法律效力,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隐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责分配机制,隐名投资人在公司法、合同法以及信托法上的权益及相关保障机制,隐名投资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隐名投资人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等第叁人利益的保护,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转化,等等。在以上所有问题中,其中对于隐名投资合同的研究是基础,对于隐名投资法律性质的认识是桥梁与纽带,对于隐名投资股东资格认定的研究则是核心。这是因为,从隐名投资的整个过程来看,隐名投资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个层面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订立隐名投资合同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主要适用合同法调整;第二个层面是隐名投资人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主要适用公司法调整。其中,第二层公司法上的投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第一层合同法律关系之上的,故对第一层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效力的不同处理,会影响到第二层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但与此同时,第二层法律关系又是相对独立的,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与规范要求。本文选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协议型隐名投资作为研究对象,以关于隐名投资存废的争议为探讨的逻辑起点,分析了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性质并阐析了隐名投资合同内容与效力,进而探讨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以及不同类型隐名投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最后以隐名投资出资瑕疵责任制度与刺破隐名投资人双重面纱制度构建以及隐名投资股权信托制度设计为重点,提出系统化构建我国隐名投资法律规制体系的建议。全文共分六章,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导论”。首先,本章从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争议入手,在对隐名投资合同效力、股东资格认定、公司债权人与其他善意第叁人利益保护等核心性争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梳理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隐名投资的现有规定,指出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隐名投资规制的不足,进而阐释了本论文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其次,在综合梳理国内外有关隐名投资研究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对隐名投资研究现状进行了扼要评价,指出已有研究成果主要存在视野不够广阔、整体系统性欠缺、某些专题研究不够精细化、具体规则设计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欠佳等不足之处。再次,对本文的研究范畴进行界定,选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协议型隐名投资作为研究重点。最后,明确了研究的基本路径,本文选定价值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为主要研究方法,确立了从实践问题分析到理论制度探讨再到法律规制完善的基本研究范式。第2章“存废论:隐名投资规制之立论基础”。本章在对隐名投资的历史缘起、主要成因进行全面考察的基础上,通过对隐名投资利弊的客观辩证分析,以及通过对“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协议型隐名投资与非协议型隐名投资”两种主要的隐名投资分类进行类型化研究,认为隐名投资这一社会经济现象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与客观存在的现实需求性,对其存废不能搞要么存要么废的简单一刀切,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指出,对于那些恶意规避法律,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叁人合法利益的隐名投资,要依法予以禁止或取缔,与此同时,还应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第叁人合法利益的善意规避类隐名投资或非规避类隐名投资,则要通过法律的完善以及制度创新对其加以引导与规范。本章在最后提出,遵循契约自由之原则以及投资自由、商法自治之精神,通过制度创新以及法律的完善尽快立法确认隐名投资制度,从而将我国社会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各类隐名投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扬隐名投资之利,去隐名投资之弊,有效利用隐名投资这一灵活自由的投融资方式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更好发展。第3章“契约论:隐名投资合同之构造”。隐名投资合同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不仅影响到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且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第叁人的利益,因此本章在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重点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内容与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与探讨。认为,在我国《合同法》未对隐名投资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参照现有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并根据隐名投资合同当事人关于投资收益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以及股东权利享有与行使的具体约定来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作出类比解释。对于隐名投资合同内容的探讨,重点分析了出资、股权、投资收益与风险、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继而,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叁个方面探讨了隐名投资合同效力认定的要件,提出了隐名投资合同效力认定的“有效认定优先”与“法益权衡”两项基本原则,并运用这两项基本原则对规避投资身份限制、规避审批手续、规避股东人数限制、规避股权转让限制、不正当获取税费优惠待遇等五类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具体分析。第4章“资格论:隐名投资之股东认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收益、承担股东义务以及相应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在公司法上,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也都源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本章从对股东资格的含义探讨入手,全面分析了股东资格“能力”、“条件”、“身份”叁个方面的含义,进而阐述了股东资格认定对于投资者本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股权受让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意义。在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说”、“形式说”与“区别说”叁大学说的主要观点进行介绍与评述的基础之上,明确指出股东资格认定的核心要素是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合意”。在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各类证据进行具体分析以及借鉴相关国家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基础上,确立了“股东名册”一元化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例外说”标准,并对该标准的具体内涵及其运用与完善进行了阐明。指出,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应坚持以意思自治的“合意”原则、公示公信的外观主义原则、区别认定的原则为指导,在此基础上,本章进而对协议型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行权式隐名投资、非行权式隐名投资以及非协议型隐名投资情形下的冒名投资与虚名投资的股东资格认定做出了具体分析。认为,基于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合意”这一核心要素,依据股东名册一元化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例外说”标准,对于协议型的非行权式隐名投资和间接行权式隐名投资,应认定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协议型的直接行权式隐名投资,应认定隐名投资人对内的实质股东资格与名义股东对外的形式股东资格;对于非协议型的冒名投资与虚名投资,应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第5章“完善论:隐名投资之法律规制”。首先,本章对我国关于隐名投资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梳理,在肯定现有法律规制成效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隐名投资规制的漏洞与不足。针对现有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隐名投资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与总体原则。指出,隐名投资法律规制的完善,应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与公司中隐名投资的实际情况,坚持前瞻意识和体系化设计,全面谋划,整体架构,努力完善我国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制度并加以综合运用,系统化构建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体系。在此基础上,本章重点对隐名投资出资义务、出资瑕疵责任、刺破隐名投资人双重面纱叁项具体制度的构建进行阐明。最后,本章运用信托原理与信托法律规定,对隐名投资股权信托制度进行具体设计,通过对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设计以及股权信托合同公证、股权信托登记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发挥股权信托对公司中的隐名投资进行有效法律规制的应有制度价值。第6章“结论”。本章对本文形成的主要观点以及构建的主要制度进行简单总结,并指出了关于隐名投资法律规制需要继续研究的专题以及研究的方向。
冯建斌[9]2006年在《股东出资标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新公司法针对原公司法的缺陷,扩大了出资标的的范围,在列举部分法定出资标的的基础上,规定了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笔者根据传统民法的划分标准,将我国现行公司法允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划分为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等。这些出资标的存在瑕疵,将影响公司财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论文所研究的股东出资标的瑕疵是指股东作为出资的标的存在数量、交付、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数量、交付达不到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的要求,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叁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若股东用于出资的标的存在以上瑕疵,势必影响公司资本的充足和维持,使公司无法获得预期的经济利润,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失去屏障,公司信用发生动摇。本文正是基于上述法学思考,运用归纳、演绎的方法分四部分对股东出资标的瑕疵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公司资本及出资标的概述。首先简要叙述公司资本的含义与法律特征、出资标的的法律要件、限制出资标的种类的原因,在考察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标的种类的规定后,指出货币、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等将成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允许的出资标的;其次叙述了出资标的瑕疵的概念和所产生的影响。第二部分主要出资标的瑕疵分析。分别对货币、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出资时在数量、交付、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情形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对如何处理好用存在瑕疵的标的出资的情形提出了笔者的看法。第叁部分股东出资标的存在瑕疵的责任分析。首先分析了用存在瑕疵的标的出资的股东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其次分析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应尽到的资本充实责任。第四部分我国新《公司法》出资责任的立法完善。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和其他主体的连带责任立法完善问题提出笔者的建议。
张智君[10]2013年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在实践中由瑕疵出资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在不断涌现,然而现行公司立法中并没有专门规范瑕疵股权转让。虽然2010年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叁对此作出了些许的规定,但仍未能就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和相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类型化的细化分析,同时理论界对此又未达成共识,故而由瑕疵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其转让后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的重点。本文以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考察对象,将瑕疵股权限定为瑕疵出资引发的股权,以保护和平衡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人为出发点,首先对出资瑕疵股权进行了界定,对出资瑕疵股权的定义、形成原因与特点及其表现形式进行了详细介绍。然后文章介绍了出资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指明瑕疵股权与普通股权相比,只是股东权部分权能受限,其转让资格并不受限制。接下来文章主要对法律未规定的两个争议点进行论述——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笔者认为,只要转让合同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应当有效。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出资补缴责任和对其他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当视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若为善意,则只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若受让人不为善意,则应当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论受让人是否为合理信赖,都要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对其中善意受让人所造成的损害的救济,文章的最后给出了建议:在债权人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可以通过继受转让人的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即便受让人通过以上抗辩权无法阻碍责任的承担,在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后,依据转让人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依法向转让人追偿。
参考文献:
[1].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D]. 应钟铱.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2]. 论股东出资瑕疵[D]. 王秋平.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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