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范围划分(论文文献综述)
陈辉[1](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指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孙世萍[2](2020)在《刑事错案论》文中指出公平正义一直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然因一批冤错案的曝光,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小的震动,并引发关于“错案”问题的激烈讨论,由此也拉开了第四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错案率作为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指标,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也许是出于对公平正义的极度渴望,也许是出于改革的迫切心情,人们几乎将全部的精力都投入到对刑事错案的成因以及预防的研究中,而对于刑事错案的本来样貌却甚少关注,并出现刑事错案概念泛化、重事实认定轻法律适用等倾向。这非常不利于对刑事错案的正确认识,也不利于全面系统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为此,我们有必要以更加冷静、理性的态度重新审视“错案”问题以及相关司法改革问题。本文从认识论出发,重新界定刑事错案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刑事错案的法律属性,厘清事实认定对象与法律适用对象的界限,并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避开“错案预防”的习惯性视角,达到了正本清源的目的。在全面认识刑事错误的基础上,以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为切入点,在刑事错案本原中重新审视抑制刑事错案的路径与方法,并重点从法律安全区的提倡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法官职业评价体系的完善等三个方面提出改革建议,为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提供参考。
陈彩云[3](2020)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文中指出有权利就会产生救济。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中国的民主制度建设也是不断发展和改进。现时代,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重要课题。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会产生因权利遭受侵害而引起的救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国家机关因其权力活动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表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行政司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时对公民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一种补救方式。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它明确了中国对人权损害的救济途径,体现了中国人权损害的救济途径。同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司法利益和精神利益,也是中国现代化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但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方面依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司法实践相矛盾之处。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赔偿范围狭窄,仅仅是包括了生命权自由权等,没有将其他人格权纳入赔偿范围。第二,申请赔偿的主体范围非常有限,没有赋予法人、受害者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以及受害者配偶申请赔偿的权利。第三,赔偿标准十分模糊,计算方法不统一,授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判空间,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第四,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十分模糊,对于“严重后果”的定义缺乏官方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采用分析文献法、比较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通过阐述刘忠林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同时以刘忠林案例引导出域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的研究,梳理了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最后再依据中国国情针对相关问题借鉴国外的有效经验提出自己的重构建议。
史梦柯[4](2020)在《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彰显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精神利益的保护,但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本文通过对比分析我国民法和域外国家赔偿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总结《国家赔偿法》中该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时借鉴民法领域的实践做法提出完善建议。第一章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首先分析了一些基本概念,其次梳理了我国民法和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最后阐述了该制度的救济方式及功能。通过阐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为后文内容奠定基础。第二章对比了我国民法和域外国家赔偿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域外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大都准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我国民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也较早,且司法实践领域的经验相对丰富。通过对比分析,为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支持和域外借鉴。第三章指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第一,与民法领域相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较窄;第二,实务中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困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抚慰金金额的确定容易受舆论影响;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配套制度不完善,无法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第四章针对上述不足结合民法领域的理论和实践做法,提出了完善建议。第一,拓宽赔偿范围,具体分析了四种权利:名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和特殊财产权;第二,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参考要素,包括基本要素和生活要素两种;第三,应当明示突破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的情形,以供司法实践参照执行;最后,为建立神损害抚慰金配套制度提供了三个设想,包括发布指导性案例、设立精神损害鉴定部门和坚持协商优先的原则。
莫红梅[5](2020)在《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在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察官责任追究制度过度发展和检察官履职保障不足等问题,致使检察权行使出现乏力,而要解决这一动力不足问题,需要实现检察权制约监督与检察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建立完善的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是检察官履职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履职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已逐渐成为一种国际惯例,被世界上许多国家作为扞卫司法独立的重要武器纳入法律体系。但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一直以来被我国学界所忽视,立法上更是对其缺乏明确的规定,不过从现有法律规定可以推知,我国检察官享有责任豁免权,包括民事责任豁免和司法责任豁免,只是现有规定仍存在法律规定不明、豁免范围不清、豁免程序不全等诸多问题。要完善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应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官责任豁免权,为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构建提供合法性依据;应在法律中准确界定检察官责任豁免的范围,明确豁免与责任的界限;还应完善检察官责任豁免的认定机制,通过明确认定主体、优化认定程序、明晰认定标准和完善权利救济;此外,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配套改革来促进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张禹[6](2020)在《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改革进程不断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们对于民主、法治等方面的向往和需求不断增长。特别是进入新媒体时代后,信息传播格局、社会舆论环境和公众参与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任何司法个案的审判执行情况都可能引起群众的高度关注。媒体报道的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张氏叔侄案等一些刑事冤错案及相关国家赔偿情况,一次又一次成为舆论焦点和公众话题。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一方面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带来严重损失,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存在诸多问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我国已经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错案发现难、申诉难、追责难,国家赔偿标准低、范围窄、程序复杂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受害人及其家属在伸冤平反、寻求赔偿的道路上依然艰难,并很难得到与期待值相符的经济补偿数额。但对于媒体曝光度高、社会关注度高的冤错案件,受害人似乎会得到数额相对可观的补偿,所以较通过正常程序申请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很多受害人似乎更愿意寻借媒体力量,营造社会舆论。在这一过程中,案件很容易被媒体炒作、被大众误读,给法院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损伤。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纠正冤假错案给予了特殊关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人家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所以,我们在大力纠错的同时,应更重视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相关制度的完善,尽可能从源头阻塞漏洞,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理论研究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生在吉林省的“刘忠林案”、“金哲红案”、“闻金生案”三个较有知名度或代表性的国家赔偿案例,重点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通过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提出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完善对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概述。这部分内容主要从刑事错案的界定、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界定、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意义三部分分别进行论述。首先论述刑事错案的界定,具体包括刑事错案的概念、刑事错案的构成要素、刑事错案的法律特征三部分。其次论述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界定,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制度具体包括行政国家赔偿和刑事国家赔偿,本文主要论述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的界定,具体包括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概念和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理论依据。最后论述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意义,具体包括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三方面。第二部分,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案例。这部分内容主要列举三个发生在吉林省内的、在全国范围内较有知名度和代表性的案例,即“刘忠林案”、“金哲红案”和“闻金生案”。重点介绍三个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基本情况,以点带面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况,并对确定刑事国家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司法考量因素进行分析,为下文分析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以及提出相应解决对策作铺垫。第三部分,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司法适用存在的不足。这部分内容主要从上述所举的三个案例反映出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着手,分析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分别从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不健全、刑事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司法理念三方面来阐述。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不健全方面,具体包括错案发现难、刑事申诉制度不完善和司法机关内部考核制度不完善三个方面,其中刑事申诉制度不完善中又包括刑事申诉主体混乱、受害人提起刑事申诉较难、刑事申诉理由不够具体明确、刑事申诉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四个方面。刑事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方面,具体包括适当赔偿原则不适应现代发展、刑事错案国家赔偿范围较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标准低、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程序复杂、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五个方面。第四部分,国外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的研究及借鉴。这部分内容分别列举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和美国,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和德国,关于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可借鉴的立法与实践经验,为后续完善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问题提供国外的相关经验。第五部分,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完善对策。这部分内容主要针对前文分析和总结出的目前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分别从健全刑事错案发现机制、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配套制度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的对策措施。健全刑事错案发现机制方面,具体包括建立刑事错案反应机构、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完善司法机关内部考核制度三个部分,其中完善刑事申诉制度中又包括增加刑事申诉的主体、明确刑事申诉的理由、明确刑事申诉的受理部门、畅通刑事申诉渠道四个方面。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方面,具体包括贯彻全面赔偿原则、扩大刑事错案国家赔偿范围、提高刑事错案国家赔偿标准、构建系统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程序。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配套制度方面,具体包括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两方面。从源头上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通过司法救助等补偿方式,尽可能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贾伟[7](2020)在《我国法官责任制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十九大精神的指引下,以司法责任制落实为中心,审判团队组建为重点,以法院职级优化为保障,法官职业保障为支撑,以教育培训为助推开启了新一轮司法改革。在维护司法公正、扩大司法民主、优化司法权配置、加强人权保障的各项举措中司法责任制改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改革的“牛鼻子”。法官是司法的核心主体,法官责任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通过对多年来法官责任问题的研究可以看出,法官责任的性质及追究方式尚未定型、法官员额制与法官责任制衔接不当、法官责任制立法缓慢、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与《刑法》存在冲突、法官责任制的职业保障欠缺等问题亟待解决。法官责任制经历了错案责任追究制、违法审判责任制、狭义的法官责任制三个阶段。追责模式也大致从“结果责任”转向“行为责任”再转向“混合责任”。随着混合模式的逐步成型,追责标准开始全面化。错案责任追究制下的构成要件以错案结果为必要条件,兼顾主观恶性,为“故意+裁判错误”或“重大过失+裁判错误”。其高度依赖主观判断,而在主观判断技术有限的情况下,整个过程深受主观判断模糊性、抽象性的影响,最终导致异化的“结果责任模式”。违法审判责任制以违法审判行为为必要要件,要件构成为“故意+违法行为”或“过失+违法行为+严重后果”,结果错误只是加重要件。违法审判责任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起,基层根基较差。在法官责任制下,构成要件转化成两者兼顾,为“故意+违法审判”或“重大过失+结果错误+严重后果”。它充分吸收了前两个阶段的合理内核,这种混合模式最为科学合理。域外法官豁免与惩戒有着不可割裂的内在逻辑,但具有特权性质的法官豁免制度在中国并不能直接适用。中国的法官权益保障、履职免责、职业伦理责任应在借鉴法官豁免制度的同时走适合自己的路子。法官责任制作为一把利剑,它采用的“倒逼方式”应作为“最后手段”。我们必须强调职业伦理责任这一正向引导方式的极端重要性,实现“道德入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经典表述,从“赋权”“归责”两个角度巧妙结合来优化司法权运行。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梳理了我国法官责任制的历史脉络、发展倾向及当前热点问题。主张进行全国性统一立法;妥善处理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与《刑法》的冲突;坚持法官责任制领域内的去行政化;解决员额制下的责任区分难题;落实法官责任制自身的正向激励与权益保障。
于猛[8](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姜新平[9](2020)在《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8年《宪法修正案》设立监察委员会,标志着我国国家机构设置和国家权力架构作出重大调整,属于国家权力宪法配置的完善与优化。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监察权和检察权行使的主体;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功能定位,应当在国家机构设置和国家权力配置的前提下,结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进行界定,这是研究监察权和检察权衔接机制的起点。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权有自身独立的权力属性;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性质属于法律监督权。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观和矛盾论原理,是明确监察权和检察权功能定位的理论根据;监察委员会没有改变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但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侦查—公诉—审判”的单轨制传统诉讼模式转变为“调查—公诉—审判”的新型诉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并存的双轨制诉讼模式,从而监察权与检察权如何实现有效衔接成为理论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遵循法制统一、正当程序、人权保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基本原则。衔接机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案件管辖制度的衔接、监察程序调查措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监察机关调查终结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衔接、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监察调查证明与刑事诉讼证明的衔接等方面。完善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主要对策,包括厘清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解决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权竞合问题、探析留置权的渊源及其权力属性、完善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设计、明确监察证据的种类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使用、明晰监察调查的证明标准等。当事人权利保障是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研究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落脚点;完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当事人权利保障而言意义重大。构建中国特色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是论文继续深入研究的方向。
白宇[10](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对抗”虽然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推进的动力,但却不应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尖锐的控辩对抗往往使诉讼利益向着诉讼资源强势的一方倾斜,争议虽然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却以潜隐的方式继续存在,形成新的社会隐患。由此,刑事诉讼在手段及形式上是对抗的,但在社会本质上则应当是调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在此逻辑前提及客观需求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立论高度,以对人的关注为价值起点,以刑事法律制度内外协调为主要进路,以实现权力制衡为内在动力,以促进控辩合意为外在表现,以优化诉讼程序为重要载体,以增加权利供给、平衡控辩力量为运行保障。既包含了对刑事法领域实然制度的合理整合,又包含了对应然制度的理性扩展,形成了以控辩合作为特征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使得刑事司法不再呈现出惩罚犯罪的单一面孔,而逐渐展现出体察犯罪社会根源、创造利益兼得空间、节制国家追诉权力和刑罚权力的多重面向。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在处理认罪案件时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以柔性、灵活及轻缓的方式实现犯罪治理及社会关系恢复,促进社会和谐与有序。全文正文共分四章,以“从本体到运行”逐渐递进的逻辑顺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架构予以阐述。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本章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犯罪的治理,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综合运用实体、程序及政策手段,鼓励、引导、感召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实体及程序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刑事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程序及证据三重维度上分别展现出不同的内涵。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以及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承认正义的相对性与控辩合意中的利益交换,但二者因形成动因、哲学基础、有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及关照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不同而呈现出异向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但前者并未停留在理论抽象层面,且不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在司法理念、权力内容、处分权自由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前者并非是对后者的摆脱与取代,前者的实施仍以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制度为保障。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民主、宽容与和谐的内在价值,同时具有恢复、治理与效率的外在价值。第五,我们应当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的固有风险,如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底线的风险等。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本章有六部分内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与扬弃。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贵和”思想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价值导向及制度安排,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造及运行提供了有益借鉴。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警惕古代法律文化中泛道德化、人治以及程序缺位等因素的消极影响。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突破宪法或刑事法律原则的标新立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以及证据裁判等原则,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了正当性界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我国刑事法律原则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刑事政策在西方的原本概念以及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特殊发展,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回避的现实基础。认罪从宽制度吸收并延伸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与系统化,同时体现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由本体向观念的转变。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我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实践为现实基础,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及完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征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及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程序简化、量刑规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等一系列改革实践,在内容及形式上均具有延续性。“严打”作为遏制犯罪的方针呈现出全面且持续的状态,其与宽缓刑事政策交相呼应,从犯罪治理的深层理念方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实践价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性的“控辩交易”规则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这些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在客观上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基础。第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的水土不服,大陆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制度实践更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未将“协商”二字表露于外,但在制度构造中却为控辩合意创造了空间及可能。第三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本章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导下的刑事法律制度,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对其构造及运行的研究,以及该制度之于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价值及功能的探讨,均需要运用系统的方法予以分析和揭示。第二,伦理学基础:人本思想与宽恕理论。法治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为,以权利化的制度设计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感受到人性关怀。认罪认罚表征被追诉人对已然之罪的悔恨、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以及对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的恢复,刑事法律对于这类被追诉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恕理由及空间。第三,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关系模式——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第四,犯罪学基础: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以及犯罪治理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协商、和解、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等制度安排,弥补单纯依赖刑罚控制犯罪的局限与不足。通过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在犯罪控制方面展现出“程序治理”的先进理念。第五,刑法学基础:人身危险性理论与合并主义刑罚观。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征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人身危险性理论为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契合了合并主义刑罚观“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理念。第六,刑事诉讼法学基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程序分流理论。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均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具有理性和可接受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刑法机能的最优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传递了 一种新的追诉理念:刑事追诉程序可以以“停止下来”的方式或更加简化的程序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体现程序分流理论。第七,刑事政策学基础:刑事政策的合法性与新社会防卫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制度在设定时便为政策引导留有了合理的余地。其制度目标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科以罪责相称的刑罚,更力图探索一条合理应对犯罪、积极保障人权、有效防卫社会相互协调的犯罪治理之路,体现了新社会防卫思想。第四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闭合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形成实体制度基础、程序制度框架、证据制度规制及保障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逐步递进与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本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对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理机制,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均不能同日而语。以相对精确的犯罪分层体系为起点,以认罪认罚为枢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刑罚上的区别对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构造的基本框架及制度运行的基本逻辑。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刑法中的犯罪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三个层次。第二,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始终具备合理的将案件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滤出”的机能。侦查机关的微罪处分制度和公诉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高效解决,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审判阶段则主要通过繁简分流,对于必须进入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第三,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都应是“确实、充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要求都是同一的。应当以是否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的枢纽,形成针对轻微犯罪速裁程序、轻微犯罪简易程序、重罪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普通程序及死刑程序,由低至高五个不同层级的证明要求。第四,从平面化的刑罚结构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刑罚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这一实体性结果的外在表现。刑罚应更多地关心如何通过刑罚的方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轻重的犯罪使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力”,来实现罪与刑的动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刑罚功能的整体提升,逐步实现刑罚量的轻缓与刑罚种类的丰富,并着眼于刑罚制度与犯罪纵向层级以及多元刑事诉讼程序间的协调。如“严主宽辅”的重罪刑罚制度,“宽主严辅”的轻罪刑罚制度,以半监禁刑、非监禁刑为主的微罪刑罚制度。第五,运行保障。以权利供给来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关系变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创造更加全面的机会与可能,关照被害人权利恢复,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相互保障。通过全面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及构建系统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防御性权利,迫使追诉方恪守界限,以平等的姿态同被追诉人对话,保障控辩合意的自愿与真实,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现实基础及制度环境。
二、论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范围划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范围划分(论文提纲范文)
(1)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2)刑事错案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及创新之处 |
四、研究的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刑事错案概述 |
第一节 “错误”基本问题研究 |
一、错误的含义 |
二、错误的基本特征 |
三、认定错误的方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一、司法实践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二、法学理论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冲突 |
三、刑事错案认识冲突的根源分析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重构 |
一、刑事错案的主体 |
二、刑事错案的主观要素 |
三、刑事错案的客体 |
四、刑事错案的对象 |
五、刑事错案范畴外其他错误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多元法律价值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一节 刑事错案中涉及的基本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
一、秩序及冲突 |
二、平等及冲突 |
三、效益及冲突 |
四、价值冲突的调和及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二节 刑事错案中涉及的诉讼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
一、实体正义 |
二、程序正义 |
三、诉讼法律价值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法律原则中价值冲突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一、无罪推定原则 |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中事实认定问题 |
第一节 事实认定的手段——证据 |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 |
二、证据及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证据规则及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二节 事实认定的程度——证明标准 |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 |
二、证明标准的立法选择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证明标准的兑现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事实认定的证明方式——自由心证 |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 |
二、自由心证的实现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自由心证的抑制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刑事错案中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适用中事实问题的界限 |
一、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界限 |
二、构成要件事实中的法律问题 |
三、违法阻却事实的法律问题 |
四、责任阻却事实的法律问题 |
五、量刑事实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中“法律空间”的影响因素 |
一、法律规范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 |
三、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 |
第三节 法律适用效果的认定 |
一、认定对象 |
二、认定标准 |
三、认定方法 |
四、认定主体 |
五、认定结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刑事错案的消解 |
第一节 法律适用错误的消解——法律安全区之提倡 |
一、构建法律安全区的必要性 |
二、法律安全区的构成 |
三、法律安全区的实现 |
第二节 事实认定错误的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完善 |
一、诉讼程序对刑事错案的抑制机理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错案的影响 |
三、相关诉讼制度对正确适用法律的影响 |
第三节 价值冲突调和主体的规制——法官职业评价体系之完善 |
一、我国法官职业责任体系检视 |
二、国外法官职业责任体系探析 |
三、法官职业伦理评价体系之提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3)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案情介绍 |
1.2 案情分析 |
1.3 案例意义 |
第二章 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
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
2.2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析 |
2.2.1 立法背景 |
2.2.2 立法目的 |
2.2.3 立法发展进程 |
2.2.4 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 |
2.3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的必要性 |
2.3.1 限制公权力 |
2.3.2 保障公民权利 |
2.3.3 有利于体现私法精神 |
2.3.4 体现中国宪法原则 |
2.3.5 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
2.4 中国目前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
2.4.1 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 |
2.4.2 精神损害赔偿覆盖面狭窄 |
2.4.3 缺乏追责、追偿机制 |
2.4.4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清晰 |
第三章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 |
3.1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
3.1.1 英美法系 |
3.1.2 大陆法系 |
3.2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借鉴 |
3.2.1 酌定赔偿原则 |
3.2.2 限额赔偿原则 |
3.2.3 固定赔偿原则 |
3.2.4 比例赔偿原则 |
3.3 国内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借鉴 |
第四章 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 |
4.1 完善并落实责任追偿规定 |
4.2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
4.3 合理界定“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 |
4.4 细化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标准 |
4.5 确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四) 创新和不足 |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 基本概念 |
1. 精神损害 |
2. 精神损害赔偿 |
3.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
(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
1. 民法领域 |
2. 国家赔偿领域 |
(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方式及功能 |
1.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方式 |
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
二、《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对比分析 |
(一) 与我国民法领域的对比 |
1. 相同之处 |
2. 不同之处 |
3. 总结与借鉴 |
(二) 域外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 |
1. 赔偿范围较广 |
2. 适用民法领域相关规定 |
3. 总结与借鉴 |
三、《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窄 |
(二) “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困难 |
(三) 《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的规定过于原则 |
(四) 精神损害抚慰金配套制度不完善 |
四、《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一) 拓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1. 名誉权 |
2. 隐私权 |
3. 人格尊严权 |
4. 特殊财产权 |
(二) “造成严重后果”的参考要素 |
1. 基本要素 |
2. 生活要素 |
(三) 《意见》应明示精神损害抚慰金突破35%上限的情形 |
(四) 完善精神损害抚慰金配套制度的设想 |
1. 发布指导性案例 |
2. 设立精神损害鉴定部门 |
3. 坚持协商优先的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缘起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框架 |
1.6 主要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2章 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基本理论 |
2.1 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概述 |
2.1.1 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涵义与起源 |
2.1.2 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与相关制度辨析 |
2.2 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法理基础 |
2.2.1 新宪政理论 |
2.2.2 人的有限理性 |
第3章 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域外考察 |
3.1 域外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内容 |
3.1.1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责任豁免 |
3.1.2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 |
3.2 域外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4章 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4.1 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立法现状 |
4.1.1 与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相关的规定 |
4.1.2 与检察官民事责任豁免相关的规定 |
4.2 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 |
4.2.1 立法上缺乏对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明确规定 |
4.2.2 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界限模糊 |
4.2.3 对检察官责任豁免缺乏科学的认定机制 |
第5章 建立科学有效的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对策思考 |
5.1 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官责任豁免权 |
5.2 明确检察官责任豁免的范围 |
5.2.1 民事责任的豁免范围 |
5.2.2 司法责任的豁免范围 |
5.3 完善检察官责任豁免的认定机制 |
5.3.1 明确检察官责任豁免的认定机构 |
5.3.2 优化检察官责任豁免的认定程序 |
5.3.3 明晰检察官责任豁免的认定标准 |
5.3.4 完善检察官责任追究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
5.4 加强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配套改革 |
5.4.1 完善检察官责任追究制度 |
5.4.2 完善员额制改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科研成果清单 |
致谢 |
(6)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1.选题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概述 |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 |
1.刑事错案的概念 |
2.刑事错案的构成要素 |
3.刑事错案的法律特征 |
(二)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界定 |
1.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概念 |
2.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理论依据 |
(三)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意义 |
1.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2.提高司法公信力 |
3.维护社会稳定 |
二、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案例 |
(一)案例基本情况 |
1.刘忠林申请国家赔偿案 |
2.金哲红申请国家赔偿案 |
3.闻金生申请国家赔偿案 |
(二)确定刑事国家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司法考量因素 |
三、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存在的不足 |
(一)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不健全 |
1.刑事错案发现难 |
2.刑事申诉制度不完善 |
3.司法机关内部考核制度不完善 |
(二)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 |
1.适当赔偿原则不适应现代发展 |
2.刑事错案国家赔偿范围较窄 |
3.刑事错案国家赔偿标准低 |
4.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程序复杂 |
5.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 |
(三)司法理念较传统 |
四、国外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的研究及借鉴 |
(一)大陆法系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
1.法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
2.德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
(二)英美法系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
1.英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
2.美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
(三)国外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评析 |
五、我国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的完善对策 |
(一)健全刑事错案发现机制 |
1.建立刑事错案反应机构 |
2.完善刑事申诉制度 |
3.完善司法机关内部考核制度 |
(二)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
1.坚持全面赔偿原则 |
2.扩大刑事错案国家赔偿范围 |
3.提高刑事错案国家赔偿标准 |
4.构建系统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程序 |
(三)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配套制度 |
1.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
2.完善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制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法官责任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1章 我国法官责任制的基本理论 |
1.1 法官责任制的概念 |
1.2 法官责任制的历史演进 |
1.2.1 错案责任追究制(1990—1998) |
1.2.2 违法审判责任制(1998—2015) |
1.2.3 法官责任制(2015—) |
1.3 法官责任制的意义 |
1.3.1 协调其它制度并发挥中流砥柱作用 |
1.3.2 尊重司法规律并优化司法权运行 |
1.3.3 “赋权”与追责并重以凸显新的价值追求 |
第2章 域外法官责任制度研究 |
2.1 英国的法官责任制度 |
2.2 美国的法官责任制度 |
2.3 德国的法官责任制度 |
2.4 域外法官责任制度之启示 |
2.4.1 学习英国弹劾法官的审慎态度 |
2.4.2 借鉴美国法官豁免与权益保障制度 |
2.4.3 借鉴德国司法与行政关系的组合方式 |
第3章 我国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现实困境 |
3.1 法官责任制缺乏国家性统一立法 |
3.1.1 法律未系统规定法官责任制的追责标准 |
3.1.2 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官责任制的惩戒方式 |
3.1.3 追责过程中救济权利缺乏细化规定 |
3.2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与司法制度存在张力 |
3.2.1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与时效制度存在冲突 |
3.2.2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与刑法规定存在冲突 |
3.2.3 自洁机制缺少法律制度安排 |
3.3 法官责任制下行政化依旧存在 |
3.3.1 法官责任制下追责启动和执行程序行政化 |
3.3.2 办案指导制度削弱法官责任制作用 |
3.3.3 法官员额制未与法官责任制良好衔接 |
3.4 法官员额制下出现责任划分的新问题 |
3.4.1 主审法官与普通法官责任冲突 |
3.4.2 主审法官与审判长职责冲突 |
3.4.3 审判团队内存在职责冲突 |
3.5 法官责任制缺乏正向激励和权益保障内涵 |
3.5.1 法官责任制改革存在激励性盲点 |
3.5.2 法官集体责任内部约束不足 |
3.5.3 缺乏抵御外界滋扰的制度屏障 |
第4章 完善我国法官责任制的基本路径 |
4.1 加快法官责任制立法进度 |
4.1.1 法官责任制追责标准法定化 |
4.1.2 法官责任制惩戒方式法定化 |
4.1.3 细化法官责任追究中的救济措施 |
4.2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与司法制度间张力的解决方案 |
4.2.1 延长我国法官的任职期限 |
4.2.2 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进行扩张解释 |
4.2.3 设立错案自纠、自查减免责制度 |
4.3 进一步消除法官责任制的行政化因素 |
4.3.1 增强惩戒委会员会职权独立性 |
4.3.2 合理限制办案指导制度的作用 |
4.3.3 纠正法官员额制的行政化倾向 |
4.4 解决员额制下法官责任区分问题 |
4.4.1 保障普通法官审判地位 |
4.4.2 减少主审法官与审判长分属两人的情况 |
4.4.3 建立法官与法官助理的“互选”机制 |
4.5 加强法官责任制的正向激励与权益保障 |
4.5.1 平衡制度差异并体现司法体系特色 |
4.5.2 强化法官集体责任的实效性 |
4.5.3 优化辅助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9)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现状述评 |
1.3 研究思路、研究价值和研究方法 |
1.4 主要研究内容 |
1.5 论文的创新点 |
2.宪法视野下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功能定位 |
2.1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
2.1.1 监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
2.1.2 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
2.2 监察权的功能定位 |
2.3 检察权的功能定位 |
2.4 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
3.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 |
3.1 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必要性 |
3.1.1 完善国家权力法律监督体制的需要 |
3.1.2 适应刑事诉讼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 |
3.2 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基本原则 |
3.2.1 法制统一原则 |
3.2.2 正当程序原则 |
3.2.3 保障人权原则 |
3.2.4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
3.2.5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
4.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主要内容及其完善 |
4.1 案件管辖制度的衔接 |
4.1.1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划分 |
4.1.2 案件管辖制度衔接中的主要问题与完善 |
4.2 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衔接 |
4.2.1 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的关系 |
4.2.2 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
4.3 调查终结与审查起诉的衔接 |
4.3.1 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界限 |
4.3.2 调查终结与审查起诉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
4.4 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 |
4.4.1 证据衔接的意义 |
4.4.2 证据概念和特征的衔接 |
4.4.3 证据种类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
4.4.4 证据使用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
4.5 监察调查证明与刑事诉讼证明的衔接 |
4.5.1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在证据体系上的衔接 |
4.5.2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衔接 |
5.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
5.1 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原则规定 |
5.2 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 |
5.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
5.4 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
6.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三重维度:实体、程序、证据 |
1.1.1 认罪:事实认可与价值认同相协调 |
1.1.2 认罚:核心要素与修复性要素并重 |
1.1.3 从宽:有效激励与必要限度兼顾 |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 |
1.2.1 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 |
1.2.2 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 |
1.2.3 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
1.2.4 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 |
1.2.5 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 |
1.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 |
1.3.1 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坦白从宽的法治化体现 |
1.3.2 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有限吸收与异向发展 |
1.3.3 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表达 |
1.3.4 认罪认罚从宽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对传统的修补与依赖 |
1.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1.4.1 独立的内在价值:民主、宽容与和谐 |
1.4.2 外在的功能价值:恢复、治理与效率 |
1.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 |
1.5.1 实体方面的风险: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 |
1.5.2 程序方面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 |
1.5.3 刑事政策方面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扬弃 |
2.1.1 “无讼”思想与“息诉”之术 |
2.1.2 “和合而同”的契约观 |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 |
2.2.1 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2.2.2 刑法原则: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 |
2.2.3 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 |
2.2.4 证据法原则:证据裁判 |
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 |
2.3.1 观念影响:刑事政策的本原概念及在我国的特殊发展 |
2.3.2 直接来源: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演化 |
2.3.3 价值引导:刑事政策法治化 |
2.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 |
2.4.1 宏观视域:社会转型与社会治理 |
2.4.2 中观层面:刑事法治与回应型法 |
2.4.3 微观驱动:控辩交互与诉讼经济 |
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 |
2.5.1 司法改革的合理延续 |
2.5.2 “严打”与宽缓的相得益彰 |
2.5.3 对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 |
2.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 |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 |
3.1 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 |
3.2 伦理学基础 |
3.2.1 人本思想 |
3.2.2 宽恕理论 |
3.3 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
3.4 犯罪学基础 |
3.4.1 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 |
3.4.2 犯罪治理理论 |
3.5 刑法学基础 |
3.5.1 人身危险性理论 |
3.5.2 合并主义刑罚观 |
3.6 刑事诉讼法学基础 |
3.6.1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
3.6.2 程序分流理论 |
3.7 刑事政策学基础 |
3.7.1 刑事政策的合法性 |
3.7.2 新社会防卫思想 |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 |
4.1 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 |
4.1.1 犯罪分层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4.1.2 犯罪分层的具体路径 |
4.2 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 |
4.2.1 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 |
4.2.2 审查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 |
4.2.3 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 |
4.3 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 |
4.3.1 证明标准争论之误区 |
4.3.2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正当性理由 |
4.3.3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实现进路 |
4.4 从平面化的刑罚构造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 |
4.4.1 平面化刑罚构造的制约 |
4.4.2 层次化刑罚体系的构建 |
4.5 以增加权利供给为主要内容的运行保障 |
4.5.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
4.5.2 证据开示制度的全面确立 |
4.5.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性协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论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范围划分(论文参考文献)
- [1]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2]刑事错案论[D]. 孙世萍.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3]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D]. 陈彩云. 山东大学, 2020(02)
- [4]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史梦柯. 苏州大学, 2020(03)
- [5]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研究[D]. 莫红梅. 湖南科技大学, 2020(06)
- [6]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司法适用研究[D]. 张禹.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7]我国法官责任制问题研究[D]. 贾伟. 河北大学, 2020(08)
- [8]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9]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D]. 姜新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1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白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