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凯[1]2019年在《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认为尽管国际公约及各国海商法不乏关于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但就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而言,一方面,国内外学者对船舶碰撞侵权的理论研究尚存诸多需要完善、丰富和发展的问题,如对船舶碰撞侵权法律的整体或局部进行系统性研究,对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抽象、概括形成船舶碰撞侵权法律一般理论的研究,对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等。另一方面,船舶碰撞侵权作为侵权之一种,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及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可以为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反过以侵权法基础理论研究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就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立法而言,通过理论研究也可以促进我国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说明的是,通过梳理海商法学界对船舶碰撞侵权已有研究成果,笔者发现对船舶碰撞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因此本文不对此再进行探讨和研究,而且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观点理论上比较统一,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尤其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研究也已经比较深入,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涉及这方面问题的分析和观点,就在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一章中简略地进行讨论和提及。有鉴于上述考虑,本文通过梳理归纳侵权法理论中与船舶碰撞侵权行为、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及责任分担相关的理论成果,从船舶碰撞的概念入手,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基本理论、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等问题展开研讨,以求完善和丰富船舶碰撞侵权基础法律理论,并为海事审判中划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原则和规则。具体而言,论文包括引言、五章正文及结论叁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对本文的选题及研究内容、选题背景及研究的意义、研究的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进行阐述和说明。第一章是对船舶碰撞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行讨论。为准确理解船舶碰撞概念,通过对现有海商法立法及理论中的船舶碰撞概念的界定、观点进行评述,对《里斯本规则》①(草案)提供的两个船舶碰撞定义的理解偏差进行分析和纠正,同时从法律调整对象及法律事实属性角度,分析了二者对船舶碰撞概念的影响。从理论上,探讨了确立船舶碰撞作为船舶碰撞侵权法律的特定概念以及将船舶碰撞作为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的理论意义及可行性,并进一步从理论上分析了船舶碰撞种类及构成要件。第二章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讨论。首先,在归纳分析侵权法基础理论中侵权行为定义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了侵权行为的定义,并归纳了侵权法基础理论中对侵权行为的分类;其次,以侵权法中侵权行为定义及分类、侵权行为形态的理论为基础,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定义、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归类、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形态及特殊性等几个方面展开研讨;最后,对实务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与碰撞造成漏油污染侵权行为的关系进行讨论和分析,明确了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与船舶碰撞漏油污染侵权行为的外部相对独立性和内部关联性。第叁章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讨论。本章分析了侵权法理论中侵权责任的概念、讨论了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中叁要件和四要件之争及深层原因。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这一用词作为构成要件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剖析,论证了以“侵害事实”替代“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梳理归纳了侵权法律理论成果之一——侵权责任形态理论下的侵权责任形态,并对理论中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明确了侵权责任方式不应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基础理论的基础上,本章给出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概念并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包括对财产损失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的特点、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与同一性、责任主体与对象的交叉性、责任对象及侵害客体的复杂性、责任形态的多样性、责任赔偿的有限性、责任的有限法定担保性等。同时简要分析了传统船舶碰撞侵权法律理论重视损害赔偿而忽视其他侵权责任方式的现象,明确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方式包括但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在将船舶碰撞确定为一个特定法律概念,并作为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构成要素的条件下,讨论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过错及过错构成的理论问题。最后根据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理论分析了船舶碰撞侵权的责任形态,并重点从理论上论证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是属于对人替代责任而非对物替代责任。第四章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讨论。首先,讨论了侵权法理论的最新成果——侵权责任分担理论,对侵权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分配正义、几个重要概念及研究内容重点进行了归纳,在此基础上,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问题,包括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形态及请求权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并重点讨论和分析了船舶碰撞侵权经常涉及的船舶碰撞致油污侵权责任的不同承担情形、不同的船舶碰撞漏油污染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和观点以及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影响。接下来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进行讨论,矫正了理论和立法中“过失”及“比例过失”用词的偏颇,为“过错程度比例”正名,明确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与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过错程度比例原则的区别和联系;论证了过错程度比例原则的伦理基础和法理基础,过错程度比例原则具体适用以及各国确定过错程度比例的做法及应考虑的因素。接着本章讨论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条件和分担的范围,并重点讨论了船员及劳务派遣公司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应然性和实然状况,论证了在特定情形下船员劳务派遣公司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分担,最后对船员导致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立法及实现这种分担的辅助制度提出建议。第五章是对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进行探讨。在第四章论述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分担,确立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为过错程度比例原则的情况下,本章对船舶碰撞侵权具体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展开讨论,归纳分析了国际公约、国内立法、海商法理论以及海事司法实践层面有关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的立法、观点和司法实践,提出并探讨了关于船舶碰撞过错程度的量化理论。初步提出了船舶碰撞过错比例量化的方法,通过以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原则对船舶碰撞过错程度初步量化,再以船舶碰撞过错程度比例划分规则最终量化船舶碰撞过错程度。在总结海商法学界已有理论研究成果及对案例的分析后,总结归纳出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原则,设计并提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规则——分段加权平均过错程度比较规则,同时将该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论证了该规则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
李炎[2]2017年在《侵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区分规制论》文中研究表明在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研究中,我国学界往往更倾向于将研究的重点置于过错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之上,而对于损害要件的研究则匮乏许多。然而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角度来说,首先就要对于案件中所存在的损害事实进行分析。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案件中的损害事实是受到侵权法所保护的可赔偿损害。在此基础上再通过过错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来进一步考量,即案件中存在的可赔偿损害能否进一步被确定为应赔偿损害。对于损害事实进行考量和分析,从而认定可赔偿损害存在的过程中,就必须对于侵权法上损害这一要件本身的实质属性入手,进行一分为二的思考。一方面,在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损害事实认定为可赔偿损害应当是毋庸置疑的;另一方面,在受害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损害事实能否认定为可赔偿损害本身需要寻找法律规范层面上的依据,如是否存在保护性规范,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亦或是可以从法律文本中已然列举的权利的保护强度的射程之中进行寻找,从而得出具体案件所涉利益的应受保护的正当性来源。如此对于损害要件的研究绝非无用功,因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张贴“权利标签”的方式来不加说理地保护案件中所涉利益,导致了“权利泛化”的现象。而通过合适的思维进路和理论建构,则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得出更加具有正当性的解决方式。本文试图从对侵权法上损害概念的分析入手,在确立可赔偿损害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于可赔偿损害所涉及的实质属性——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的合理性及具体方式进行研究,并在现有制度对于权利和利益保护无法完全涵盖的空白地带,通过考虑权利射程和利益筛选的方式来确定具体利益的损害能否被认为是可赔偿损害。且这样的工作同时具有双向性——在司法实践对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同时也在为今后创设新类型的权利做着理论内容上的架构,亦即侵权法创权功能的体现。第一章从损害的语辞分析及自然损害概念的开始,对于损害概念的学说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工作。从对于损害概念本身的梳理过程中不难发现,法学研究对于“损害”这一概念所关注的对象逐渐从单纯数字上的计算向损害本身的实质属性转变。即学者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损害事实背后所涉及的具体内容。而传统理论中几种关于损害概念的典型学说均有利弊,以高下论之未必合适,在我国侵权法体系的完善过程中,应当结合几种学说的长处和优势,来填补我国目前对于侵权法上损害要件研究中的不足之处。第二章重点提出了可赔偿损害的概念,并对可赔偿损害这一概念使用的合理性进行了证立,通过考察各国立法例中对于可赔偿损害的规制模式以及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制模式,认为在我国现有《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之下,应当采取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的模式。并且通过采取德国法上叁个一般条款作为解释论方法,从权利和利益的差异,“权利泛化”与利益衡量的角度证立了在可赔偿损害的认定中,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第叁章探讨了可赔偿损害中的权利的保护方式,从权利本质的研究入手,对于权利受侵权法保护的当然性进行了证立,同时对于各国立法例中对于权利保护的条款进行了分析,并以德国民法上引入的框架权概念以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修订为例论述了对于将可赔偿损害的认定限定于权利侵害所产生的不足,即必须要将保护范围扩张到利益之上。这种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却导致了“权利泛化”现象,对此问题的基本对策是坚持权利保护的形式主义标准,通过其他的解释论路径来规制利益的保护。第四章研究了可赔偿损害中利益的规制方式,从利益法学所界定的“利益”概念为切入点,界定了可赔偿损害中利益的性质,并列举了几种利益的分类方式。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各国立法例的研究,得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可赔偿损害中利益的规制应当采取德国法的解释模式,即对于利益保护的规制可以通过违反保护性规范以及违背善良风俗这两种解释模式来进行。本章对这两种模式分别进行了详述。最后讨论了可赔偿损害中利益保护的扩张问题,由于利益本身的生长性,需要寻找出一种除上述两种模式以外的规制模式——权利射程和利益筛选模式。第五章在之前章节的研究基础上提出了对于可赔偿损害中利益的新的规制模式——权利射程和利益筛选模式,此种模式需要借助马斯洛需求层次体系来选定利益内容,经由利益衡量理论排除不具有该当性的利益,通过分析权利的构成以及层次来考虑其法效果的射程究竟能及于何处,同时需要借助动态系统论来讲上述诸因素结合其他责任成立要件动态考量。并通过四种典型案型对于此种模式的实践应用进行了详解。第六章对于侵权法在保护权益同时所具有的创权功能进行了再思考。首先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功能分析为基点,对于创权功能的存在进行了证立。并通过解读创权功能的内涵,将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保护纳入创权功能运作的不同阶段之中。最后以隐私权为例对于创权功能的运作模式进行了介绍,对于进一步的理解侵权法的创权功能将有所助益。
杨立新, 陶盈[3]2014年在《论分别侵权行为》文中提出分别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形态,与共同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第叁人侵权行为一道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各自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的外延可以界定为:分别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和迭加的侵权行为两种;迭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分为全迭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与半迭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黎燕[4]2017年在《论市场混淆行为的法律界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也愈发激烈。大部分市场主体将时间和精力放在壮大自身实力来提升市场竞争力上,然而,也有不少市场主体却违背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搭别人的"便车"或"傍名牌"等方式来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为"商品"),不仅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还严重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市场混淆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混淆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各国及国际组织相关立法均将其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明令禁止,我国也将其作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市场混淆行为亦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国际化趋势,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混淆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其中,有关市场混淆行为法律界分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这种情况已引起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在此背景下,本文分别从市场混淆行为的内涵界定、市场混淆行为的外延区分、市场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我国市场混淆行为法律界分的立法检视等四个方面,对市场混淆行为的法律界分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本文除绪论与结语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计3.7万字。第一部分,市场混淆行为的内涵界定。该部分主要是论述市场混淆行为"界"的问题。首先,通过对国内外关于市场混淆的概念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定义。其次,从市场混淆行为的概念出发,概括出市场混淆行为的法律特征。第二部分,市场混淆行为的外延区分。该部分主要是论述市场混淆行为"分"的问题,主要包括市场混淆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市场混淆行为与商标淡化行为、市场混淆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的契合与分野等。第叁部分,市场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该部分主要是从应然角度界定市场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依据上述对市场混淆行为的内涵界定与外延区分,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的研究,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总结出市场混淆行为的四类主要表现形式。第四部分,我国市场混淆行为法律界分的立法检视。该部分主要是从实然角度对我国市场混淆行为的法律界分问题进行立法检视。在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国务院法制办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版两个版本,以下分别简称"法制办版草案"与"人大版草案")的相关立法现状及其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市场混淆行为法律界分的立法建议。
郑春华[5]2008年在《侵权行为的界定》文中研究指明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但是,关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学者之间亦有诸多争议。本文从两个层面来界定侵权行为:就其内涵而言,首先,侵权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次,过错和损害事实不是侵权行为的共性,其构成要件的核心在于行为的违法性。就其外延即侵权行为的对象范围而言,具体包括权利和法益——权利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相对权主要是指债权,法益是指处于权利边缘并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债权的相对性、无特定的公示性以及法益的不确定性则要求侵权法在对其保护时附加一些必要的限制条件。通过厘定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对侵权行为与侵权民事责任进行明确区分,从而对侵权行为作出准确的界定。作为侵权行为法最为基础的一个概念,学理上对侵权行为的准确界定,对于在立法上制定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也会有所助益。
李莹莹[6]2016年在《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侵权责任分担是近些年出现并逐步发展的与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并行的法律理论。该理论为处理侵权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提供了较为完整和系统的方案。本文在总结和归纳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海上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海上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提供解决思路。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不仅能够为海上侵权责任构成理论遗留的问题提供解释基础,更是侵权责任分担理论关于特殊领域研究的有机补充。详而言之,本文一共分为六章,每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侵权责任分担理论研判。侵权责任分担理论重新界定了侵权行为、侵权债务和侵权责任的关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由侵权债务作为衔接,侵权责任的来源不限于侵权行为,属于法的强制范畴。侵权责任包含多种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仅是其中一种,其财产属性是责任得以分担的基础。侵权行为分类的困境导致侵权法学者从责任的角度分析侵权案件,形成了侵权形态理论。由于侵权形态理论下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完全对应性、侵权责任形态划分方式的不合理以及缺乏核心规则等缺陷,其被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所替代。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指按照一定规则将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以及相应的程序负担在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等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的理论。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在矫正正义的基础上,引入分配正义作为侵权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利用侵权行为形态对应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从而决定风险责任的划分,分别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规则角度区别适用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将受害人过错制度并入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中,分为受害人责任、受害人过失和比较责任;以原因力为主,过错为辅确定各方责任人自身的最终责任份额,构建比例分担原则。第二章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之必要性。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是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一部分,由于海上风险与陆地的差异,海上实践形成了特殊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五方面,即侵权之债的非平等受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限性、侵权责任分担价值基础的二元性、风险责任划分的差异和内部责任转移请求权的区分适用。现有侵权责任分担理论适用于海上侵权案件时存在诸多局限性,包括价值基础的局限及风险责任确定方式的非对应性、受害人过错制度与侵权责任分担关系存在多项未尽研究事项、风险责任与最终责任分离式确定的低效性和法律规则的缺位及特殊领域研究的空白。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研究和完善存在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回应了当代海上侵权责任法多元化价值需求、弥补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不足、构成海上贸易风险分摊机制、解决传统海上侵权责任遗留问题的工具,同时也补充了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体系。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指处理发生于海、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与海上运输、海上生产和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和承担问题的法律规范。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包括分配和承担两个阶段,分配是当事人权益受损后的初次权利调整,是暂存的过程,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一个结果,两个过程具有各自的功能和适用规则。鉴于此,笔者结合海上侵权实践,提出了首次分配到最终承担分阶段研究的方案,以分别处理外部和内部责任问题,并且依据致害人是否明确确定不同规则的适用。第叁章海上侵权责任首次分配法律规则。本章是对海上侵权责任分担首次分配阶段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总结。首次分配阶段法律规则处理外部责任关系,即在被侵权人和侵权责任人之间划定责任范围并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首次分配阶段同时分配了风险责任、程序负担和最终责任份额。首次分配法律规则主要包括叁类,即海上侵权赔偿份额划分规则、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对应规则和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海上侵权赔偿份额划分规则将案件事实要素转化为确定各方责任份额的因素,借鉴《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采用的"镜中映像"原理,承认被侵权人与侵权人过错异质性的基础上,在举证方式上将其进行同质化处理。在分析比较法和我国民商领域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建议采用过错和原因力结合的方式作为确定责任份额的考量因素,结合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价值基础,区分受损权益属性和归责原则类型等确定两项因素的考量次序和重要性。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对应规则解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确定风险责任的负担问题。总体上,按份责任将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被侵权人承担,非按份责任将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侵权责任人承担。海上侵权案件依据受损权益和产生损失的原因确定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基本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责任分担形态。在对应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时应坚持叁原则,即按份责任为主,非按份责任为辅;适用非按份责任的案件中依据侵权归责类型以确定分担形态的适用;法律仅针对特殊需要适用非按份责任分担形态的案件类型立法。海上侵权特殊责任分担形态指海上平均分担责任。海上平均分担责任是按份责任的补充规则,公平性欠佳,是高效处理纠纷的妥协之举,区别于按份责任中的责任相等,可同时适用于致害人明确和致害人不明案件中,但适用机理不同。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是伴随着海上不完全赔偿惯例和责任限制法律体系的发展形成的,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从总体上限缩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体现在结果上为不完全赔偿,适用该规则存在主体和债权种类的限制。第四章海上侵权责任最终承担法律规则。海上侵权责任最终承担法律规则是在确定了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承担方式后,处理侵权责任人内部责任归属和转移的法律规范。此阶段的一般规则是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特殊规则为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和责任限制优先适用规则。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是将经过首次分配确定适用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内部责任转移请求权对应的过程。海上侵权实践一直存在分摊和追偿请求权的适用,二者在适用半数法则作为分摊规则的年代产生分离,在适用比较过失确定责任份额的当代侵权法实践中产生了再度融合的趋势。分摊和追偿请求权在适用规则、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限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据此将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两项请求权区别对应。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主要处理承担了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人通过内部责任转移过程仍无法受偿的问题。比较法存在"复合请求权分摊规则"和"分摊不能再分配规则",在比较二者的特点后,笔者建议我国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宜采纳"分摊不能再分配规则"的理念和思路,将受偿不能风险在一定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对于启动再次分配的事项、再次分配的名目、参与主体和再分配规则等方面予以规定。责任限制优先适用规则解决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冲突的问题。船舶碰撞中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冲突仅是该类冲突的典型例子之一,按份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存在适用冲突问题。该类冲突的实质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确定的风险责任分配规则被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确定的诉讼规则改变的结果。解决此类冲突的办法是确定责任限制规则优先适用的地位,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规则处理,配合海上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处理分摊不能问题。第五章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补充规则。本章分析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情况的补充规则,致害人不明指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人不明,侵权法领域研究的侵权行为人不明仅指侵权行为人范围确定,致害行为人不确定的情况。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和责任分担份额难以确定等方面。致害人不明承担侵权责任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需要在承认此种特殊性的基础上进行区别研究。侵权责任人不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不代表实然层面各方的过错和原因力比例不存在,因此责任份额的拟制方案以越接近"实质同等性"为佳。本章在分析两大法系和我国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责任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侵权责任份额和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提出建议方案。同时,在此基础上对于海洋倾废和船舶漏油两类典型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情形进行分析,建议在海洋倾废案件中依据共同侵权理论,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第六章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建议。在前五章的基础上,为更科学有效地维护被侵权人权益,公平分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章作者建议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是调整同一案件中,被侵权人与侵权责任人以及侵权责任人之间损害赔偿责任、受偿不能风险及程序负担首次分配和最终承担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海上贸易习惯的商法特征体现在从业主体、责任限制和提单的使用上;海上侵权法律体系立法传统将效率作为首要价值追求,在引入分配正义作为侵权责任分担价值基础之一后,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即是效率与分配正义的结合。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横向上划分为首次分配和最终承担阶段,以处理外部和内部责任关系;从纵向上区分为致害人明确和致害人不明两类案件,分别进行规则整合和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从属于海上侵权责任法体系。处理海上侵权案件时,《海商法》调整海上侵权的法律规则在不违背《侵权责任法》原理的前提下,通常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民法总则》的生效将影响《海商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彼此之间的关系;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衔接综合救济制度的关键,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制度发展和自我完善的必然。
孙跃兴[7]2010年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在生产、生活中的接触日益频繁,数人侵权行为越来越多地发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等。社会的进步,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界定越来越重要了。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大多数外国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各国学者大多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研究。传统上我国学者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结合进行探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认识,直接影响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明确界定,这种重要的相关性也体现在民法典草案与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中。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叁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文用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表述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将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归入到共同侵权行为中,对于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处理,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规定对于无意思联系数人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处理,以及在实践中的可执行性,引起了我国学术界诸多争议。如何界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而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呢?本文运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论文的主体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界定,在比较学者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界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界定。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第二章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比较研究,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有关规范,并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和评析。第叁章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人数量、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损害是否同一、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第四章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类型与责任认定。评析了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结合方式为标准进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分类方式,阐述了学术界和本文支持的责任承担方式。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界定和处理仍然存在争议。本文拟在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的指引下,在比较分析各国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做出较为全面的阐述和论证。
楚雪侠[8]2016年在《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与传统民法理论对比,2009年颁布《侵权责任法》的创新之处是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理论与规则。研究多数人侵权责任的理论与规则的主流学说有多数人之债、责任分担、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形态学说力图实现“行为与责任”的完美对接,为民法学界在侵权领域的研究提供了全新的角度。本文在侵权责任形态学说的基础上,结合各学者的观点,进而分析各理论与规则的异同,得出了新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理论与规则体系。本篇文章由叁大部分组成:绪论、本论、结语。绪论中介绍了当今社会下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复杂化,出现了多数人侵害他人的现象,冲击着以追究连带责任为前提的共同侵权制度。为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达到预防风险的目的,各国纷纷对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规则进行了细化,丰富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的承担方式。本论是文章的重点,共有叁章。第一章是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概述。第一部分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学者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界定,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多数人侵权进行了概念界定。并且分析了规范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必要性。并从历史的角度看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发展,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国内近现代的法制与学说发展。第二部分是西方国家法制和学说的发展,主要以古罗马、德国、美国等为比较对象。第二章探讨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本章通过杨立新提出的四类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分别进行了探讨,认定这四类侵权行为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而存在。第叁章论述了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承担规则较为有争议的侵权行为类型为竞合侵权行为和第叁人侵权行为。笔者通过对竞合侵权行为和第叁人侵权行为进行理论与规则分析,论证自己的观点。结语部分重申了笔者对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规则的观点,呈现了行为与责任相对应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体系。
张继青[9]2004年在《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文中研究指明侵权行为是一个迄今为止尚无定论的概念。由于侵权形态的无限多样性,给侵权行为下定义成为公认的一桩难事。大陆法系学者大多依据其本国法典构筑侵权行为的概念,侧重于用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表述。英美法系的学者大多以侵权行为的特征或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某一个要件给侵权行为下定义。归结起来有违反法定义务说、责任说、过错说和损害说等。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是与侵权民事责任不同的概念,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它以权益受侵害又无合法正当事由为表象,以实质违法判断为内涵。所谓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权益又无合法正当事由并应依法律或社会共同观念判断其不法性的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的内涵可以分为以下叁个层次: 1、侵害是与损害不同的概念。广义的损害包括侵害,侵害是指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并内含有价值判断因素。狭义的损害一般是指可以证明的实际损失。侵害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狭义的损害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这一结论的主要依据是英美法上的“诉因侵权行为”和大陆法上的“生物学上损害”。在这些案件中,即使没有可以证明的实际损失,侵害权益本身也构成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不能脱离违法性而存在。首先,侵权行为的词源与违法性的判断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侵权行为一词反映的是一种对法律或某种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相偏离的行为,违法性也体现着一种对法律和某种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的偏离。其次,违法性是所有侵权行为的本质要件。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规定的行为,可以迳依法律判定其违法性(形式违法);对于没有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规定的侵权形态,可依结果违法说和实质违法说判定其违法性,其根据在于民法“私法自治”的品格。民法规范大多是授权性规范,习惯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因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不可能由法律做出一劳永逸的规定。这就要求以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作为判断违法性的初步依据(结果违法说)并进而从整体法秩序和法的精神目的判定其实质违法。所以,一般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非价值性”的本质在于其违法性。 3、过错是与违法性本质不同并可以分离存在的概念。过错是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对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可能有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推测和判断。无论是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还是主客观结合过错说都主张过错的判断对象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所不同的是:主观过错说以行为人自身为判断标准;客观过错说以“合理人”、“中等偏上之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主客观结合过错说以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为判断标准。无论采用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它都仅仅是判定加害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因此,从判断的目的上看,过错仍然是“主观”过错。它不同于客观外在的违法行为,而是法官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对加害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评价。虽然过错与违法性密切关联(对过错的判断需要借助外在的行为;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规定的,可以推定过失的存在),但是,两者毕竟是本质不同的概念。两者对加害人行为判断的着重点不同:过错是以加害人客观外在的行为为判断的材料,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判定其有无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状态;违法性首先是从客观外形看有无侵害权益的客观事实以及合法正当理由,其次,是从整体法秩序判定其是否应当尽此种注意义务。 此外,过错不是侵权行为的要件,仅仅是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所有侵权行为共有的,然而准侵权行为并不一定以过错为要件。 侵权行为的外延是指侵权行为的对象范围,它包括绝对权、相对权和法益。鉴于债权的相对性、无特定的公示方法,以及法益内涵、外延的不确定性,侵权法对相对权和法益的保护附加了一些必要的限制。法益是指处于权利边缘并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法益的种类有无限多样性的特征。 侵权行为与相邻法律制度交叉范围的大小根据各国采用“大侵权法”、“小侵权法”的体例而不同。简言之,最宽泛的侵权法和最狭窄的侵权法与与其相邻法律制度的交叉范围反而最小。 最后,结合文章对侵权行为内涵、外延的界定以及我国现行法的立法模式,笔者提出了对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建议: 1、侵害权利或法律上、不成文法上的利益又无合法正当理由的,依据法律或社会共同观念可以判定其不法性时,侵害人或者对致侵害发生的人或物有保护、管领职责的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害负责。 2、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它权利、法益者,对他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叁人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侵害债权的,负同样的责任。
廖新仲[10]2006年在《从“新债”的分类到民法典的结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对债的概念的疏理和债的本质的剖析入手,以对债进行新的分类为切入点,从“崭新的”视角对债权的性质和类别重新审视,合理地解决了“物权行为”或曰“物权契约”等理论上的疑难问题,并对“债权是财产权”的观点和“解债化思潮”进行了批判,以期维护罗马法以来尤其是德国法以来关于债的概念和债法体系的完整性。在对债与债权的性质进行新的分类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将全部的民事权利划分为本座权、契约权和救济权叁大类,在此基础上组织了一个全新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并依“法的运行阶段”理论为据,以本座法、契约法和救济法为龙骨构建了中国民法典的内容结构,从而为制定一部结构严谨、体系科学的中国民法典,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方案。
参考文献:
[1].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研究[D]. 张宏凯. 大连海事大学. 2019
[2]. 侵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区分规制论[D]. 李炎. 南京大学. 2017
[3]. 论分别侵权行为[J]. 杨立新, 陶盈. 晋阳学刊. 2014
[4]. 论市场混淆行为的法律界分[D]. 黎燕. 华东师范大学. 2017
[5]. 侵权行为的界定[D]. 郑春华. 吉林大学. 2008
[6]. 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D]. 李莹莹.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7].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研究[D]. 孙跃兴. 河北大学. 2010
[8]. 多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研究[D]. 楚雪侠. 新疆大学. 2016
[9]. 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D]. 张继青. 郑州大学. 2004
[10]. 从“新债”的分类到民法典的结构[D]. 廖新仲. 山东大学.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