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问题研究——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的法律完善

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问题研究——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的法律完善

李建[1]2004年在《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无线电频谱资源是一种新兴的自然资源,随着无线电通信技术的发展,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等法律问题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通过对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体系缺陷和一些突出侵权行为的分析,提出以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物权化为基础,通过拓展传统的法律观念,建立相对完整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体系,运用成熟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制度,解决有限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与人们对其不断增长的需求之间的矛盾。

苗颖[2]2009年在《无线电频谱资源用益物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无线通信是通过无线电波传送通信信号,以实现信息传输的通信方式。作为承载无线通信信号的载体,无线电频谱资源成为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并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因此,在我国《物权法》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讨论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物权属性,并进一步对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权的内容进行探讨,明确其权利内涵,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文将以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基本理论为基础,进一步探讨无线电频谱资源在物权法上的意义和使用方式,提出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权的概念,并对建立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制度提出建议。

聂敏[3]2012年在《国家所有权之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其中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此,无线电频谱首次由法律规定其权属意义。《物权法》将无线电频谱纳入“国家所有权”范畴,看似是将这种特殊的资源视为如同电、能量等可控的自然力而将其“物化”成为民法上的“物”,并纳入国家所有权。但就物权法颁布前后,法学学者们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认知来看,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研究,均未对无线电频谱这种特殊的资源有清晰明了的认识,因此更容易对其在法律上的意义有所误解。在无线电技术专业领域,对无线电频谱这种特殊资源的认知也在不断变化并加深着,但无论如何,对其非“物质”的属性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国际新的通说趋向认为无线电频谱是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本文第一章主要基于这种资源的特殊性,试图从频谱资源本身的物理属性和资源出发,探究其不同于一般自然资源的特殊性,认识到其作为资源的抽象性,由此观察其法律上尤其是民法上的意义和表现。在无线电频谱纳入物权法后,一般学者大都不加怀疑的将其认为是民法上的“物”,而对该资源本身的特殊性没有明了的认识。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民法物权客体的考察,对无线电频谱纳入民法上的“物”进行必要性分析,得出其不属于民法上的“物”的结论。第二章主要是在反思我国“国家所有权”现行立法与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无线电频谱纳入“国家所有权”进行必要性分析,还原其纳入“国家所有权”的真实面貌,指出无线电频谱纳入“国家所有权”事实上既是现有国家所有权理论受前苏联法学影响深重,将国家主权、公共权力与国家所有权概念混淆的结果,也是民法学上准物权理论研究欠发达,将无线电频谱利用权囿于他物权的结果。在第叁章中,主要是对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等现行制度进行探究。在第一章和第二章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了相对明晰认知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现行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现状进行审视,并结合考察国外无线电频谱管理改革的成功案例,对我国现有的频谱管理制度提出改善建议。

许军[4]2013年在《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所欲研究的中心论题是: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论证与构建。这一论题首先缘于我国《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客体与用益物权客体之间的差异之处。《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只存在于自然资源(广义)之上,而对于国家所有权的另一类客体及其由此衍生的相关类型的客体——独占性公共资源——之上,能否成立用益物权却未予规定。此外,本论题也缘于《行政许可法》中独占性公共资源的制度缺失。该法规定通过特许可以对某些公共资源实现独占性、排他性利用,然而,无论是对此类资源本身的界定,还是特许配置此类资源之后的法律效果,该法均未置一词。因此,本论题的研究有助于增进用益物权与行政特许的制度内涵,也有助于提高独占性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率,做到物尽其用,从而切实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本论题以孟勤国教授首创的“物权二元结构论”中的“公共资源占用权”为理论指针,分为“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叁个层次依次展开论述,分别对应全文正文的叁章内容。第一章“独占性公共资源的界定”集中讨论“是什么”,即究竟何为独占性公共资源?中心命题在于探讨独占性公共资源的内涵与外延。资源按照其产生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资源与公共资源。从概念逻辑与法律依据等角度分析,自然资源并非公共资源,它是公共资源的产生基础或载体。对于公共资源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认为,公共资源是具有人工性与公共利益性的资源,这种人工性或者源于制造行为,或者源于管制行为。公共利益性可以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叁个层面作出界定。公共资源按照其利用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性公共资源与独占性公共资源。所谓一般性公共资源是指诸如公共道路、桥梁、隧道、绿地、街心花园、城市广场、路灯、公厕等供以自由使用、平等使用或者是免费使用的公共资源。此类公共资源不可能被排他性使用,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等特征。所谓独占性公共资源,是指通过特许行为而能够被垄断性、营运式利用的特殊的公共资源。这种垄断性利用,对内表现为独占性,对外表现为排他性。这种营运式利用,可以通过经营活动、向不特定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从而收费获利。独占性公共资源是从公共资源中分化变异而成。它的出现,扬弃了以行政手段、公法手段配置公共资源的传统模式,呼应了公共资源的市场化与民营化举措。独占性公共资源如实地反映出现代社会财产类型的扩张现象。同时,也体现出公共利益与资源利用人的私人利益的利益二重性特征。独占性公共资源的本质是反映特定利益的财产,不仅具效用性、稀缺性,更具有特定性。这种特定性是指独占性公共资源所蕴含的特定利益的客观实在性、确定性、独立性。这一本质属性与物权客体完全相同,有助于摆脱客体的形体限制,适应了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利用关系对客体的根本要求。就其外延而言,独占性公共资源可以分为无线电频谱资源、交通资源、市政管网资源叁大类。对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究竟是“自然资源”还是“公共资源”的属性之争,经过分析,以后说更为准确。叁大类资源又可以细分为若干亚类型。无线电频谱资源可以细分为电信频率、广播频率、电视频道等;交通资源可以细分为收费路桥、轨道等有形资源,以及公交线路、客运班线、航空航线、出租车配额等无形资源;市政管网资源可以细分为供水、供气、供热等基本管网资源以及有线电视、电信、电脑网络资讯管网资源等。第二章“独占性公共资源利用关系的用益物权定位”集中讨论“为什么”,即为何要将独占性公共资源的利用关系界定为用益物权?中心命题在于论证用益物权定位的必要性。其必要性的背景是:现行的调整独占性公共资源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存在着诸多缺陷。其立法理念偏重于行政本位与管理本位,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内容也不统一,更缺少各方利益的实现途径。现行的、主要用来规范该种利用关系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行政合同理论。该理论虽然名为合同,实际上规定了大量行政特权,严重悖离了合同的平等精神,也遮蔽了权利的客体。同时,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也存在着适用范围狭窄以及合法性危机等缺陷,无法完成有效的制度构建。用益物权定位必要性的理论依据在于:独占性公共资源的利用关系,与用益物权的基本结构之间高度的契合性。其必要性的现实依据在于:用益物权定位可以在经济上明晰私权,激励投资,在政治上可以对抗干预,依法行政,在社会层面上,可以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用益物权定位可以将无形资源、构筑物、动产、公用物等均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第叁章“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制度构成”集中讨论“怎么办”,即研究如何构建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制度内容?中心命题在于探讨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设立、内容、转让、保护以及消灭等制度性问题。设立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应当以行政特许方式设立,这种特许行为虽然名为“行政”,其实是比较典型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可以称之为特许合同。这种定性有利于改变传统的行政手段、公法手段配置资源的模式,而能体现出私法的配置方法。特许合同既可以将政府的具体行政监管要求明确化、前置化、合同化,以此克服行政失灵、权力滥用等传统模式的缺陷,又可以将公共利益具体化为合同条款,同时也兼顾了用益物权人的私人利益。特许合同是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产生前提,该物权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为了充分维护公共利益,特许合同应当优先使用招标方式,而拍卖方式则仅限于修正后的拍卖方式,例如,次高拍卖方式、捆绑拍卖方式等。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义务不同于传统用益物权,包含了传统模式下的一些行政性因素,权利与义务的辐射范围也涉及到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利益即公共利益。这种设计内容的理论依据在于物权社会化原理。该理论脱胎于所有权社会化原理,而又有所扩张。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补贴权、管理权、续展权等。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人的义务包括:合理使用义务、普遍服务义务、持续服务义务、维护义务与返还义务、接受监管的义务。独占性公共资源所有人在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有:资源使用费收取权、监管权、不得越权保证的义务等。此处所指的监管权主要是指宏观规划层面的建章立制以及纠纷处理等事项,而对具体运营行为或利用行为的监管,即对用益物权人的义务义务履行情况,其实已经通过特许合同内化于合同条款之中。所有权人的这些权利体现了对其利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独占性公共资源的所有权人的利益有其特殊性。与通常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同,公共资源的所有权,其本质是在于为社会提供对资源的非排他性利用;该所有权不是为所有人自身的利益需求,而是要满足公共利益。然而当公共资源上成立了独占性、排他性的用益物权时,这必然会对其本质功能的发挥带来影响。换言之,这就需要对此类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给予特别的重视。相应的权利义务设计正是为了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这种特殊性。例如,以用益物权的期限性设定,来保护所有人期满后能够另行选择的权利,或者另行建设新的公共资源、增加公共资源总体存量的权利。又如,以监管权的行使,来确保用益物权人的行为不脱离公共利益的轨道。再如,以禁止政府提供越权保证,来防止政府自缚枷锁。尤其要防止政府作出类似于无条件、无期限地固定准入数量等保证。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内容设计,意在实现公共利益,也能满足用益物权人的私人利益,平衡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利益。这种设计符合独占性公共资源的利益二重性的特点。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虽然涉及公共利益,但是,权利转让并不会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这可以通过设计具体的转让规则得以保证,例如:最低运营期限规则、最低投入规则、对价规则、禁止减等义务规则、整体转让规则、程序规则等。针对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加害行为,主要表现为源自私人的非法利用行为,以及源于不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如乱发证、乱收证、乱收费等“叁乱”行为。传统物权保护制度所关注的非法侵占等加害行为,在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保护中并不居于重要地位。对于侵害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的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制自力救济的使用。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当加害人明确时,可以由用益物权向其主张,但是,当加害人为不特定人时,用益物权人可以向政府监管机构主张此物权请求权。

王文娟[5]2018年在《国家所有权下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属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无线电频谱是无线电频率排列起来所形成的集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非传统自然资源。从物权客体属性角度,无线电频谱资源不属于《物权法》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将其纳入准物权的范畴。国家所有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初始管理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与《物权法》中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规定不相符合,需研究制定高位阶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法。

刘浏[6]2015年在《江苏省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对于维护国家安全、推动经济发展、改进社会生活,无不具有战略价值。如何有效利用这一有限资源服务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通过政府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才能有效实现其资源价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无线电产业高速发展,以移动通信为代表的无线电技术的广泛运用,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信息化的全面发展。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国防价值日益凸显。由于这一资源的稀缺性质,竞争利用日益激烈,政府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工作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如何深刻认识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现状,有效发挥政府在频谱资源管理中的职能,这是摆在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本文首先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特性的理论分析,明确了频谱资源管理受频谱资源的稀缺性、外部干扰性、信息不对称性和自然垄断性等四种特性的制约。并通过对频谱管理的主体、目标及内容进行的描述性理论分析,指出政府作为管理主体,应坚持以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台站管理和无线电电波秩序维护为叁大核心管理内容;同时探讨了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环境、技术环境、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改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的政策措施,为实现合理有效利用频谱资源提供管理支持。本文结合对江苏省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现状进行的分析发现,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存在不均衡现象;违法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行为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无线电干扰日益增多。通过对江苏省无线电管理现状分析,认为管理中存在五个方面问题:管理体制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频率管理不到位、台站管理矛盾突出、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研究认为,政府管理越位和缺位、资源配置改革条件不成熟、体制上存在的多头管理、缺乏公众参与、缺乏科学评价体系等是以上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面对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挑战,本文基于合作政府治理理论,在频谱资源利用方面,从政府与军队、政府与政府、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四个维度,对未来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提出了以下改革建议:建立频谱资源军民融合式发展体系,完善频谱政府管理整合式发展,有效利用市场化手段配置频谱资源,推动社会力量参与频谱管理。

孙健[7]2016年在《基于数据分析方法的综合性频谱资源利用评价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无线通信行业的快速发展,频谱资源短缺问题日益严重。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频谱资源管理更倾向于使用行政手段,缺乏科学合理的技术、经济手段。目前旧的频谱资源分配方式和结果已经无法满足现实要求,亟需引入新的频谱管理策略及评价手段。科学的频谱资源利用评价体系是促进我国无线电行业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为此,针对频谱资源管理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根据实际需求,设计了一套频谱监测数据采集和预处理系统,建立了一套对频谱资源利用进行评价的模型,并提出了一种频谱价值计算方法。使用该系统和模型对宁波地区频谱利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并给出管理建议。研究的意义在于弥补了现代市场机制下频谱利用评价领域的空白,提供了一个综合性理论框架,为实际的无线电管理提供理论和数据依据。论文的主要工作和创新点包括以下几方面:1、研究了频谱资源市场化的历史和现状,频谱资源利用评价的价值和相关理论。通过分析实际监测数据,指出我国部分地区存在频谱资源利用率不足,无线电业务分布不合理的问题。并且说明这些问题严重影响频谱价值。基于我国无线电管理市场化的前提,提出了应用供需理论、产权理论和资源市场化理论的频谱资源价值分析法,确定了评价体系所包含的各种要素。2、设计了一种数据采集和预处理系统,此系统已应用于宁波地区。系统包括服务器采集、客户端、存储服务器和数据交互等模块。对频谱大数据采用本地分析、定时上传标准数据块和多层存储的方法,提高了采集数据的准确性,改善了传输性能。3、提出了综合性频谱资源利用评价模型。该模型是首个多维度评价模型,从技术、微观经济、宏观经济和可持续性四个方面评价频谱利用,并提出了市场化和非市场化频段的价值计算方法。使用该模型可以跨业务、时间、空间等维度比较频率利用情况。频谱资源管理者可以依据模型评价结果对资源进行合理管理。4、利用宁波地区的频谱数据,验证了评价模型的有效性。首先对宁波地区无线电业务进行监测,给出地区频谱利用情况总结;接着比较了重点业务、重点用户、重点频段的频谱使用情况,给出利用分析和针对性管理建议;并根据公式计算了宁波港口调度频段价值,证明该指标体系可以为频谱利用评价提供有效支持。

李海燕[8]2011年在《电信用户对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的权利属性》文中提出公产理论是行政法学领域的重要研究内容,与行政行为理论和公务员理论共同构成行政法的叁大理论,是解决公产设置、管理、合法使用、致害赔偿等一系列实务问题的基础。然而,由于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多以行政主体为研究关注点,对公产理论的研究较少。在给付行政、福利行政观念盛行的今天,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活动的重要手段,公产就更应该引起学界的关注。本文的研究视角集中在“公产使用权”上,以2009年轰动一时,至今仍在产生影响的“小灵通清频退市”案例为切入点,结合相应的公产基础理论分析得出:电信用户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使用是主观公权利,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和救济这一结论。文章从发展的行政法观念出发,驳斥传统行政法将无体物排除在公产范围之外的观点,论证无线电资源这种无体物亦属于公产并且具有独特的性质。在综合分析有关国家行政法学对于公产一般使用权利属性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无线电资源的特殊性,具体阐明电信用户对作为特殊公产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使用是一种主观公权利。本文共分四章,各章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章:案例介绍及案例中所涉叁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分析。首先引入小灵通退市的案例,对案例中国家、运营商、小灵通用户叁方主体在行政法和民法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整理:国家与运营商之间是行政许可法律关系,运营商与小灵通用户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国家与小灵通用户之间是“公产使用关系”。通过分析各主体的权利(力)义务来研究叁方法律关系,引出本文研究的重点——公产使用权。第二章:无线电资源属于公产,是国家与小灵通用户之间成立公产使用关系的前提。本章的重点是界定无线电资源的公产属性以及阐明无线电资源的特殊性。在对公产的概念及构成要素进行介绍后,判断说明无线电资源属于典型的无体物公产,电信用户对无线电资源的使用属于公产的一般使用。第二部分着重阐明无线电资源的概念及其特性:无体性、易受污染性、稀缺性、世界性、应用的广泛性,为后文的研究分析奠定基础。第叁章:该章重点在于研究电信用户对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的权利属性,从反射利益说和权利说两方面来阐述。反射利益的理论基础——公私法的二元论、法律规范目的的区分性、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截然划分不符合我国现状,所以反射利益说在我国并不完全适用。权利说中的四种理论:平等权理论、自由权理论、诉讼利益扩大理论、公共信托理论也有各自的积极意义和问题所在。笔者在研究主观权利理论的基础上总结出公产使用权的构成要件: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明确的权利义务人、依赖使用关系。电信用户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依赖使用可以满足上述的构成要件,所以是一种主观公权利,可以按照权利的一般属性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第四章:“公产使用权的保障和救济”。本文主张对公众公产使用权的保障应分为法律保障和公共利益界定两方面。用公产的一般理论来规范相应领域公产法律法规的制定,引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来更好地界定公共利益,保护公产使用人的权利。关于公产使用权的救济途径,本文主要分析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以及公产致害的国家赔偿制度。最后结合小灵通退市的具体案例,分析了小灵通用户的利益应如何得到保护和补偿。

郝俊潇[9]2014年在《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研究》文中认为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物权是对特定物享有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物权法中的物均应满足特定性的要求。社会发展带来民法物范围的不断扩大,使得物权客体日趋复杂,如何确定这些新物的特定性是它们进入物权法的前提。因此,需要对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进行研究。所有权在整个物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而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具有典型意义。通过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研究可以认知物权客体特定性研究的价值和意义所在。本文共分为叁章,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研究的理论准备。通过梳理罗马法、法国、德国、我国物权法和学者给民法物的定义,发现民法物的概念其实很难界定,原因在于物的范围的不断扩张。这也是推动当前民法物研究的主要动因。民法物范围的扩张影响物权法中物的范围的大小,并间接影响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物权客体特定性判断的对象是物。为此,本文讨论了物与民法权利的关系,以明确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正当性。物权法中的物是民法物的一部分,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物,物权法中的物应是特定物。这样就明确了物权客体特定性判断的研究对象。在此基础上,本文研究了物权客体特定性判断的一般标准。时间和空间是人类认识世界和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哲学领域,康德用时间和空间来阐述法哲学的不同感官对象。他认为所有权对客体的占有分为现实的占有和纯粹法律占有,区分的标准便是客体是否可以用时间和空间来衡量。在物理学领域,牛顿的经典力学理论和爱因斯坦的狭义相对论均是在各自时空观基础上的伟大发现。而从物权性质本身来看,时间和空间也都是重要的参照标准。因此,本文以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作为一般意义上物权客体特定性判断的标准,并作为所有权客体特定性判断的基础。第二章是对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具体判断。本文首先肯定了传统民法理论对所有权概念认识的合理性。通过所有权的概念和权能可以看出,所有权是最能体现物权性质和特征的权利,并可得出所有权客体与物权客体在范围上重合。因此,物权客体特定性判断的一般标准在所有权中是完全适用的。通过对在适用中存在的两个问题的分析,即集合物上可否成立所有权和不断消耗的物品是否具有特定性,本文得出了一般标准在应用过程中的两个基本原则。但生活是复杂的,一般标准并不能解决全部的所有权客体适格与否的问题。这就需要对所有权客体的特定性进行具体分析。在解释论的视角下,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首先需要考虑所有权本身的特殊性和所有权客体的特殊性。所有权本身的特殊性体现在民法所有权与宪法所有权关系的处理上。通过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考察,本文发现,与西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宪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以民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基础不同,我国在物权法规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前,就已经有了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其实是以宪法上的规定为基础的,其客体的特定性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物权法客体的要求。所有权客体本身的特殊性则体现在客体范围的广泛和权利主体的多元上。所有权的这些特殊性均会影响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因此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应坚持变通理解、宽严相济的解释方法。在此基础上,本文研究了典型的所有权客体的特定性。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和无线电频谱资源客体特定性的判断。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由于源自宪法,规定过于原则,因此仅具有宣誓意义。对它们的客体的特定性没有必要逐个判断,仅需从宽泛意义上整体考虑即可。气候资源由于物权法未规定且不符合特定性而被排除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之外。无线电频谱资源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将无线电频谱资源看做由无线电波排列而成的图形。另一种理解是将它看做一定频率的总称。由于将无线电频谱资源解释成图形资源不符合立法目的,故排除。电磁波的本质是物质,立法者和多数物权法学者也将电磁波看做是民法中的物。借助于功能替代判断法可以解释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特定性。在第叁章,本文总结了所有权客体特定性判断的思路和方法,阐述了所有权客体判断的价值和其所具有的意义。所有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首先是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判断具有方法论意义。为此,本文阐述了第二章中所有权客体判断的方法和具有的启示,并以此为基础,对典型及难以判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进行了判断。通过对各部分物权客体特定性的研究,可以清晰地发现,物权客体判断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客体特定性判断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价值。

张应中[10]2005年在《全球化背景下电信设施共用之政府监督与救济》文中研究说明台湾为因应全球电信自由化趋势并遵循WTO入会承诺,于1996年起参考电信先进国家经验,结束官署兼营电信事业型态,另成立国营电信公司经营电信事业;同时采取阶段自由化方式,于1997年起先陆续开放无线行动通信业务,至2000年起始开放以投资传输设备基础建设之服务业,即目前所谓之固定网络通信服务业者,该事业系利用土地资源建设点状及线状之管干线网络之电信基础设施为经营工具,具有自然资源之稀有性质。在官署独占经营至市场寡占型态过程中,引发这些稀少资源的重分配,也松动了市场经营版图,利益的冲突自然难免且方兴未艾,然而处理这类资源重分配问题远比资源分配更为棘手。从实务上观察,虽然目前固网通信市场已经开放,但就设施管道部分仍处于独占状态,业者必须从零开始建置自有之管道设施,为达成政府普建宽带网络之目标,要求每家业者至少应实收400亿元之资本额、100万用户门号或通信端口之最低系统容量,及15万用户门号与通信端口之开台门坎等经营义务,因此,业者必须在一定时程内完成设施管道及宽带网络之建置铺设。此一阶段,市场上既有业者拥有绝大多数基础设施而为市场主导者,新参进业者因对基础设施面临诸多新建困难,很难于短时间跨过进入市场竞争门坎,争议于是浮现。 回顾台湾有关电信基础设施之行政监督管理规范系沿袭欧盟国家有关网络互连及设施共用之管理制度,然而依上述观察台湾电信自由化的时程及措施有其特点。因此,在外国法律制度内国化方面,有感于台湾对本土电信市场与环境宜有更深入及广泛的研究,爰有本文之作。 在研究事项方面,分四项剖析及论证并获致以下研究成果: 其一、归纳台湾电信自由化过程在“电信设施”监管(建设、使用、维护)所面临的争议:以“事物本然之理”探索“电信设施”的本质特性,以及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以“类型”学说归类电信设施争议事实并推导出其基本特征。 其二、设定及分析电信自由化过程具共用性“电信设施”之主要行政监管课题:将监管课题设定为1.财产权、2.资源稀少、3.公益、4.经营效率、5.公平竞争等五项课题;并归整这五项行政监管课题所产生之行政争讼。 其叁、研提共用性“电信设施”之认定与审验原则:经以上述五项行政监管课题推导论证四项之认定与审验原则如1.绝对必须共用2.弹性共用3.不得拒绝共

参考文献:

[1]. 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问题研究[D]. 李建. 四川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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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所有权下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属性研究[J]. 王文娟.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6]. 江苏省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对策研究[D]. 刘浏. 南京农业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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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问题研究——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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