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书见[1]2003年在《试论破产法中的优先权及其完善》文中提出破产法中的优先权,是一个意义极为宽泛的概念,它既可表示对普通破产债权的优先权;也可表示对所有破产债权的优先权;也可表示不受破产程序拘束的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权分析 优先权制度最初渊源于罗马法,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中均有章规定。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尤其是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即使是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也具有物权的性质,即所谓的债权物权化。优先权制度产生发展表明,一个国家之所以要创设优先权是有其客观基础的,即有优先权所体现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这些相应的社会关系也就成为优先权的立法基础。优先权立法基础来源于它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必须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优先权的立法基础。 二、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优先权规定分析 (一)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的优先权性质。《破产法(试行)》第叁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一般而言,这一部分生活费、医疗费相对而言是比较少的)的优先权地位。 (二)“别除权”的优先权性质。《破产法(试行)》第叁十二条没有使用大陆法系中“别除权”的概念,而是仿照英美法系称之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但破产法理论却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普遍认同并使用了“别除权”的概念。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一种特殊权利,它和其他诸项权利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 (叁)“破产抵销权”的优先权性质。《破产法(试行)》第叁十叁条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同别除权一样,抵销权究其本质而言,也属优先受偿权的范畴。破产抵销权的意义在于公平的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通过抵销,消灭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破产人债权债务复杂化,迅速结束破产清算程序。 (四)工资、税款债权的优先权性质。《破产法(试行)》第叁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税款较之于普通的破产债权而言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优先的地位。 叁、我国破产法中应予赋予优先权性质的债权 (一)别除权的范围应予扩大 概括一地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优先于抵押权之优先权、典权、让与担保所有权、共有债权。 (二)侵权行为之债 赋予侵权行为之债优先权的理由: 首先,侵权行为之债是由非法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之所以能够产生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于它侵犯了国家、法人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等,性质上属于不法行为。 其次,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在救济方式所依据的基础‘以及救济的后果上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是非法行为,其后果在本质上是责任而不是债。受害人的损失往往是通过任何救济手段都难以弥补或者恢复原状的,损失赔偿仅仅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不得已而采取的救济方法。侵权的救济方式一旦沦落到以金钱赔偿来消弥侵权受害人的损失之时,赔偿本身便意味着受害人所企及的目标的落空。 其叁,救济方式发挥的作用不同。侵权之债的规则主要起保护财富作用,合同之债的规则应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如果说对合同之债的救济体现为“增值”的话,那么对侵权之债的救济就体现为“保值”,在具体的侵犯人身权案件中甚至可能体现为“保护生命”或者保证身体器官和各器官功能的完整等等。 (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定性为优先权,弥补了立法中的不足。根据优先权与抵押权法律性质的不同,应予确认承包人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就承包人受偿之后,方可获偿。在遇及债务人(发包人)破产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优先权仍应为破产法所继续承认,从而与《合同法》有机衔接,以维护承包人尤其是其所雇佣的工人的合法权益。 (四)职工集资款债权 对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受偿安排总体上在遵循有利于社会稳定、债权人会议自主、国家、集体、个人兼顾、有限保护等原则的前提下,应坚持职工集资款相对优先原则,对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受偿安排应作出特别考虑。 四、我国破产法中优先权的顺序排定 我国破产法中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均属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范畴,优先于所有破产债权,故它们与其它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无需另行设定。至于别除权(含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为其系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先行别除而行使的权利,其亦不与其它破产债权发生顺序排定问题。鉴此,下面只讨论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排定。 如?
程春华[2]2005年在《破产救济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破产救济,首先作为特殊案件适用的一种救济方法,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有关利益代表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请求破产预防之方法,及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利益代表的利益之救济途径。当然,破产救济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项制度,破产制度是破产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破产救济在本文中就是要解决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这一救济方法即“为什么破产救济”和怎样行使形式多样的救济方法即“怎样破产救济”两大问题。首先,“为什么破产救济”。 一是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来作为研究对象?在立法与实践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完备,以及转型国家视破产法为市场宪法,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实施破产救济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特别是以完善的破产预防体系以及实施破产预防救济形式的多样化,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主体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必不可少的特殊工具。然在我国,破产救济相关制度缺漏甚多,因而根本无法保障破产程序中权利救济的基本需求;同时学者在使用“破产救济”一词时亦往往将其概念限定为“破产职工救济”,而鲜有将“破产救济”作为保障经济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状况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特殊工具的思维习惯。 二是引起破产救济的根本原因是对权利救济及权利冲突协调,即实施破产救济不仅为可供选择的方法,有时为最优方法或唯一选择的方法,是权利救济或权利冲突协调的理性选择。 叁是破产救济的价值体现。破产救济不仅是适应我国当前宏观调节经济与市场经济二元经济共存的经济体制状况的需要,也是推进改革开放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是国家干预社会与经济的需要和理性选择。 四是破产救济的功能体现。其中正功能主要表现在: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破产法作为转型时期的市场宪法,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等。反功能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消亡,导致失业问题的产生影响;利用破产救济逃债;申请人假借破产救济对债务人实施商业诋毁;公司破产重整失败令清算不适当地延长,债权人损失加大;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陈政[3]2014年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直以来,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都是破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命题。传统破产法以公平清偿债权为主要使命。重整制度在破产法上确立,也是以重整制度能够拯救债务人进而使债权人获得更好的清偿结果为逻辑基础,才能够为传统破产制度所接受,从而成为破产法范畴内的一颗明珠的。因此,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清偿,是并且将一直是破产法上的核心命题之一。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自古罗马伊始,即有按一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之传统。故而如何在破产法上规定公平合理的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就成为破产法在公平清偿破产债权问题上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其实,在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有限的破产财产进行受偿,也可视为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破产债权按一定的清偿顺序接受清偿,也可视为债权人之间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而这种破产债权之间清偿位次的不同,可以视为不同性质的债权在破产清偿这一情景下的权利位阶。用权利冲突及权利位阶的角度来对破产债权清偿问题和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进行研究,也不失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视角。因此,本论文在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即以上述视角来组织写作思路。本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七章,近二十万字。引言主要探讨了在破产重整勃兴背景下研究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的重要意义。传统破产法上,破产债权按顺序清偿是为实现公平清偿破产债权之目标的重要制度设计。虽然重整制度旨在促进债务人的再生,实现企业拯救,但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在破产法中仍占有重要地位。首先,破产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的架构依赖于其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地位;其次,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为破产重整中各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基准。确保每一个债权人至少能够得到依破产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所能够得到的清偿,将是重整计划草案得以通过的底限,这也成为债权人间进行谈判和博弈的基础。第一章主要论证了破产债权按顺序清偿作为对债权平等的突破体现了破产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债权的出现和发达是私法发展的里程碑,但债权的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债权的清偿,债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获得清偿作为其最终目的和意义。因此,保护债权、确保债权顺利得到清偿就成为近现代私法的核心任务之一。当个别执行面对债务人“资不抵债”而力所不逮时,破产法提供了一种集中统一的执行程序,有效地解决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的债权清偿问题。债权虽然具有平等性,但平等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民法上的债权平等当属一种形式平等;但这种平等往往会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被打破。破产法上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之规定即是法律打破债权形式平等的重要方式之一,它体现了破产法对于债权间实质公平的追求。因此,破产债权的按顺序清偿并不是要否定债权平等的原则地位,反而是债权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有效地防止了债权形式平等绝对化所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第二章论述破产债权清偿问题本质上是权利冲突问题。法律权利的冲突是权利运行过程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权利本身具有求利性、排他性,权利边界具有的一定的模糊性,均是权利产生冲突的内在原因。但是权利并不以相互冲突为常态,权利冲突只能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因权利客体的同一或牵连而发生。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具备权利冲突之基因。同时债权具有平等性,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在成立上是平等的,在实现机会上没有先后之分,那么债权人人就会在权利实现上展开竞赛。尤其是债务人陷于破产状态时,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所有的破产债权面对有限的破产财产,在同一时间、在同一程序中、以同样的方式(金钱清偿)获得清偿,破产债权间的冲突是必然的。因此,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可视为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特定的时空背景下,破产债权间因客体的关联性而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第叁章提出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可以视为破产债权在清偿问题上的法定权利位阶。权利位阶是由权利的价值位阶、权利所代表利益的位阶、权利体系化、人的需求的层次性所决定的,是权利间实质不平等的表现。虽然我们无法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所有的权利作出如元素周期表一般的排序,但在特定的情景下,权利位阶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方式,是可以被发现并予以规定的。在权利位阶中,高位阶的权利优先实现,低位阶的权利后实现,不失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虽然破产债权均表现为一定量的金钱债权,但其生成原因、性质各不相同,债权人的境况更是千差万别。破产债权间权利冲突的解决,若采按债权额比例清偿这一简单划一的方式进行处理并非科学、合理。相反,各破产债权按照法定的顺序依次进行清偿,无疑是最符合实质公平的目标追求的,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破产法的安排。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就是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在破产清算程序这一集中统一的债权执行程序中,以债务人有限的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这一特定的情景下,对破产债权的实现进行排序,形成的破产债权间高低不等的权利位阶。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是本论文的重点内容。第四章提出权利位阶的确定理论是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理论基础。即便是特定情景下的权利位阶的建构,也并不容易。这一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综合权利自身的属性和当时的社会政策目标来进行考虑,并接受公平正义的检验。虽然并不存在绝对优先的权利,但是下面一些关于权利位阶的基本结论,还是能够得到认可的:第一,当生存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生存权优先;第二,当人身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人身权优先;第叁,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权利优先;第四,弱者权利可优先保护;第五,当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物权优先;第六,风险防范能力弱的权利可优先保护。第五章指出破产债权类型化是确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前提条件。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一个大门,叁个小门”的立法模式相一致,破产债权作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应当能够在和解、重整与清算程序中统一进行使用。类型是界于高度抽象与具体之间的状态,类型化的方法有利于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建立沟通的桥梁,即有所抽象,又不失具体。运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对破产债权进行归类,将不类型的破产债权予以区分,才能够实现相同债权同等对待、不同债权不同对待,从而建立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本章初步将破产债权归为以下几种类型:合意性破产债权、非合意性破产债权、具有“生存权属性”的破产债权、具有“人身相关性”的破产债权、有担保物权担保之破产债权、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破产债权、弱势群体享有的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等。第六章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基础上得出了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结论一,具有“生存权属性”的破产债权、具有“人身相关性”的破产债权、有担保物权担保之破产债权、涉及公共利益较多的破产债权、弱势群体享有的破产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结论二,非合意性破产债权优先于合意性破产债权清偿;结论叁,优先债权间的清偿顺序依据社会政策目标来确定。通过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立法对前述结论进行验证后发现:各个国家破产立法所确认的优先破产债权的种类基本上契合了前述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但在各类优先破产债权之间的具体排序问题上,各国的立法则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主要是由各国不同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也与一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态紧密相关。第七章运用前述结论对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进行了反思。首先,通过将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立法与前文中关于建立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研究结论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基本上也是契合。然后,在上述结论的指导下,对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中的优先破产债权的种类及其清偿位次等进行了检讨后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应当维持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地位;确立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将其和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债权安排在同一清偿位次;更加牢固地坚持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对担保财产之变价的优先清偿顺位;同时可以增加劣后债权的相关规定。
丁华[4]2005年在《破产债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86年制定的破产法结束了我国没有破产法的历史,成为我国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起点。但是86年破产法是在探索与争议中制定完成的,而且主要是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制定,所以从颁布之初就饱受责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无到有,并在逐步走向成熟,现行破产法在处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已经无法解决许多深层次的问题,为此从中央到地方有关破产的法律规范林林总总制定了很多,但仍然不能满足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尤为重要的是,中国入世后对破产法需求的外部压力也大了起来,随着外国金融资本和跨国公司的大量涌入,中国企业面临空前激烈的竞争,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能够满足经济发展需要的破产法势在必行。破产法修订工作也已开展多年,今年以来更是提交人大审议,破产法如期面世将是我国破产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 破产债权是破产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不仅是破产法修订工作需要重点考察的主要内容,而且是破产法发展过程中一个值得我们永恒关注的主题。这主要是因为作为破产案件主要当事人之一,债权人地位的存在与否,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其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拥有及拥有多大的表决权,取决于其破产债权的性质及被确认的数额;破产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及得到多大比例清偿,取决于其所拥有的债权所处的分配顺序及可分配破产财产的数额。由于破产债权涉及的各方面利益关系重大,因此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进而影响到破产法功能的实现和立法价值追求。本文将着重阐明破产债权范围的界定标准,划定破产债权的范围,提出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模式,讨论破产优先权的价值基础,并对破产优先权的排序从不同视角作价值上的判断和分析。 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我国现行法是采用与台湾地区及法国相同的立法例,只将破产债权设为优先性破产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将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破产宣告时未执行的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列为除斥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后不再有受偿的机会。日本破产法主张,将破产债权分为优先性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劣后破产债权。虽然从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结果看,罚款、罚金、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等往往都得不到任何清偿,但是劣后债权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还有受偿的机会,有利于避免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修订破产法借鉴日本破产立法例。
陈敏[5]2008年在《工资优先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工资优先权是保障工资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工资优先权制度虽然与传统的民法基本原则有所冲突,但是其体现了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工资优先权应当分为两类:一般工资优先权和特别工资优先权,这两种工资优先权在清偿顺位上有所不同。工资优先权存在的依据应该是劳动者在事实上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性质、行业和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实际签订劳动合同都是没有直接的关系的。为了将工资优先权制度给用人单位的其他债权人可能带来的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必须从工资的类型、数额以及时限上界定享有工资优先权的工资范围。工资优先权和其他权利之间的清偿顺位问题是该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应当提升工资优先权的效力,将其置于其他担保物权之前受偿。作为一项关系到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生存利益的权利,目前很多国家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工资优先权制度,但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工资优先权制度,并且在实现工资优先权的配套机制方面也存在比较大的缺失。
纪晨波[6]2016年在《劳动债权优先性的法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劳动债权问题是破产法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焦点。劳动债权是保护企业职工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优先权的确立与保护是学界一直研究的重中之重。劳动债权优先权的顺利实现,不仅单纯的是对企业劳动者基本生存和基本人权的保障,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安全的重大课题。从法的价值角度看,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具有保护社会弱小、弱势群体,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权益以及保障人权,稳定社会的意义。一方面,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维系公正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保护,促进整个社会对劳动债权及时清偿的重视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经济社会进步的需要,是劳动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的需要。因此本文在一开始就就我国劳动债权的概念、特征、研究现状以及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概括。之后开始围绕劳动债权进行深度研究循序展开。文章的第一部分,就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基本理念、制度价值、社会基础等进行了研究,深刻地揭露了对劳动债权优先权进行保护的研究价值和制度价值。文章的第二部分就我国对劳动债权的研究与国外各个国家对劳动债权的不同规定进行了比较,从而突出了不同之处,为后文对劳动债权制度不断地完善做了理论上的铺垫。在文章的第叁部分是对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分析,深刻地揭示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效力以及在与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在破产程序过程中谁先顺位的问题的基础上,于第四部分开始提出笔者的主要论述点,明确了劳动债权虽具有其保障优先性的研究意义,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优先顺位,劳动债权优先权需要受到种类上、金额上、程序上以及法律适用上的限制。而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从对劳动债权进行限制时所存在的困难以及在与其他债权优先权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法,进一步从而探索推动劳动债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推动劳动债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本文劳动债权的保护为视角,在《企业破产法》、《劳动法》中深入探讨劳动债权优先权相关的法律制度,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合理的建议,希望对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邓峰[7]2016年在《劳动债权研究》文中指出劳动债权这一基本范畴,学界尚未进行理论证成。故就其概念、权利构成、定性、定位(逻辑体系结构)、主体要素、内容、范围等基本问题进行法理研究,探明其深层机理,有利于劳动债权的实现与救济。当下中国学界,将劳动债权概念局限于破产程序,间接否认了更为广泛普遍的其他情形下的劳动者财产性权利的债权属性,影响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理念,导致不同法律规定相互冲突,有碍于劳动者财产权益保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依然具有商品属性,劳动关系本质上仍为契约关系,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本质上仍为债权,但由于其所承载的特殊价值,又与普通民事债权有所差异,故而有必要将之特殊化、类型化和体系化,此即劳动债权;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具有天然的人身性、弱势性、生存权属性、不可抵销性、即时支付性和社会权属性。劳动债权的内容包括工资性劳动债权、社会保险性劳动债权、补偿性劳动债权。其中工资性债权包括工资谈判权、工资支付请求权、工资保障权、工资受领保持权、工资支配权、工资救济权;社会保险性债权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权;补偿性劳动债权包括经济补偿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劳动债权的主体要素来看,权利主体是劳动法上的狭义劳动者,义务主体包括直接义务主体和间接义务主体;国家对劳动债权的保障承担着尊重义务、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工资性劳动待遇、社会保险性劳动待遇以及补偿性劳动待遇等。劳动债权的外部体系结构包括劳动债权在人权体系、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和劳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内部体系结构主要是工资性劳动债权、社会保险性劳动债权、补偿性劳动债权的依次价值排序。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对其保护既要考虑其债权属性需按债权的一般原理处理,又要照顾其人身性和社会权属性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介入;其保护构架应以倾斜性保护原则、强制性保护原则和优先保护原则叁大基本原则为指导,以私法、公法和社会法协调组成立体保护体系。鉴于叁大法域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手段都存在一些局限性,如在私法领域,我国民法没有确认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公司法对劳动债权关注不够,企业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的具体范围、清偿顺序以及劳动债权人的程序权利规定欠妥;在公法领域,宪法没有对劳动债权和社会保险权进行明确规定,劳动行政监察存在队伍力量薄弱、执法强制手段有限、甚至消极执法、监察与仲裁受案范围重迭等问题,刑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严苛,“恶意欠薪”入罪认定难度较大,保护范围狭窄的问题;在社会法领域则存在“工资”未能准确界定,劳动债权支付保障制度不完善,劳动债权的工会保护需加强,劳动债权争议的仲裁时效制度需完善,仲裁体制和裁审机制应当优化等问题。因此,在整体构建劳动债权保护的法律构架之基础上,通过叁大法域不同法律部门及相关制度的完善,把劳动债权之保护具体落实到细处,是劳动债权保护的必由之路:如在私法领域,民法上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确立,公司法中治理与分配制度的完善,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优化,劳动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保护;在公法领域,宪法对于劳动债权和社会保险权的明确规定,行政法中的劳动监察制度的改进,刑法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范和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罪、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罪的增设等;在社会法领域,劳动法中工资概念的准确表述,劳动债权支付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仲裁体制和裁审机制的优化等,均应遵循劳动债权的本质属性而递次展开。
徐晶晶[8]2010年在《浅论破产清偿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文中研究表明法律的功能之一即是平衡利益,本文开篇从利益法学的角度分析破产法程序中所涉及和影响的各个利益主体,破产法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调节,通过国家立法的强制规定,在对各方利益平衡的规则设计中实现其立法价值。在回溯破产法自诞生起至今日立法价值演变的基础上,本文着重对现代破产法利益平衡的总体目标和操作层面上的具体目标予以分析,并在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安排上集中探讨利益平衡问题。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法律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间存在着一定差异,甚至处于同一法系中的国家也各有自己的特色,本文在对两大法系及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相关规则概括和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展开对我国国情下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制度设计的论述,并对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争议的焦点进行专门的剖析。本文还将针对叁鹿破产案的审判结果,重点提出损害赔偿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一定的优先权,并参照国内和国外相似案例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给出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协调的建议,由此,笔者将给出较为全面的我国破产法框架下的财产清偿的顺序的立法建议。最后,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本文将专辟一节,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立法建议。
杨忠孝[9]2006年在《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学校代码:学号:10276200229幸束茂学”彩博士学位论文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姓名学科、专业研究方向
李佳[10]2010年在《破产中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性研究》文中提出本文探讨的语境是破产程序及破产法律制度,中心问题是大规模侵权之债,核心观点是该债务优先受偿,创新点在于摒弃清偿顺位安排的方式而主张以剥离财产成立基金的方式(及其配套制度)确保大规模侵权之债的优先清偿。“大规模侵权”不是一个传统法学领域的概念,而是以社会变迁作为背景,对大量案件的事实情形进行概括提炼而来的法学概念。由于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很高,企业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之后往往面临破产的境地。本文以2008年至2009年发生在我国的叁鹿奶粉含有叁聚氰胺有毒有害成分致人损害事件为样本开展研究。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叁鹿集团也因此破产。事发后,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使受害人得到了及时救治,对其赔偿请求权进行了一定回应和补偿。但是,通过对整个事件的观察我们发现,行政权力介入成为解决事件的唯一倚靠,相关法律制度尤其是破产法对大规模侵权之债的处理基本上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破产法的局限性造成的:破产法对大规模侵权之债缺乏特殊制度安排;利害关系人制度的缺位造成相关请求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主体地位;我国破产法中赔偿基金制度的缺位等。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在于赋予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权。而这需要在对大规模侵权、优先权制度和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性原理具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完成。对于为何应赋予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权,本文从保护基本人权、保护公共利益、维持特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价值取向以及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角度进行了分析。在对外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发现,美国石棉案件发生后,美国破产法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请求权问题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其值得借鉴的制度主要是法定代理人制度和财产剥离以及求偿禁令的方法,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未能有效控制赔偿请求权人的人数,使得赔偿基金对受害人的后续赔偿陷入了支付不能的困境。反观样本案例,尽管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使案件的处理表现出行政色彩过强的效果,政府此次应对叁鹿奶粉事件的一些安排弥补了美国探索方法的不足,其最主要的借鉴点是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较为有效地限制了偿付范围的无限扩大,本文将这种中国做法与美国做法相结合,作为破产法应对大规模侵权之债请求权的制度安排,以期对应对此类事件的再发生以及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对相关企业起到教育作用产生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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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破产中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性研究[D]. 李佳.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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